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間)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委請建築師邱木城設計監造,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間委任承造人林合盛(借用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六一巷二一號五層樓房,甲○○與乙○○○就興建費用各按其應有部分支付。嗣因上開土地尚有舊屋未拆除,遂緊急趕辦開工及舊屋拆除,林合盛乃於正式簽約(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先預估拆除及申請開工手續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乙○○○之配偶柯文榮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將載明「甲○○同意分攤上開費用三分之一,並暫由乙○○○支付,俟取得銀行貸款再歸還給乙○○○」之認定書草稿交予甲○○,乙○○○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先代墊該款項予林合盛,甲○○則於同年月五日在認定書上簽名、蓋章後交予柯文榮。甲○○明知其就上開土地上舊屋拆除及申請開工手續費用乙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簽立「認定書」乙紙(如附件一)交還柯文榮(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立交予林合盛),且上開舊屋拆除及申請開工手續費用事後經乙○○○之配偶柯文榮、甲○○於同月三十一日與林合盛會同邱木城結算結果甲○○應分攤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甲○○已支付予林合盛,林合盛並將乙○○○溢付之金額返還乙○○○在案。詎甲○○事後因上開房屋合建工程與柯文榮、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意圖使柯文榮、乙○○○二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而誣告柯文榮、乙○○○二人以其名義偽造上開認定書乙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嗣上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柯文榮、邱木城、林合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案件中,於法官前經具結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告訴人柯榮瓊香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行交互詰問,故其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工程合約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支票各二紙、林合盛簽收之收據,告訴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民事事件中所具狀之起訴狀、準備書狀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得為證據。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一建字第五八六號建造執照,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諸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如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者,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應具證據能力。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87)陸(二)字第八六一一一一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87)陸(二)字第八七0五四三九0號鑑定通知書,分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囑託鑑定者,是依諸前開規定,自均俱證據能力,要無置疑。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㈠上開認定書不是被告簽名,而印章並非被告所用之印鑑章,係邱木城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開工手續時所代刻及保管之印章,印章亦非被告所蓋,所以被告才會對柯文榮、乙○○○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自訴;㈡法務部調查局僅就甲類簽名即本案柯姓夫妻所偽造之認定書,與丙類簽名即柯姓夫妻所提出之字據及授權書為相同之認定,惟因上開字據及授權書長期保存於柯姓夫妻處,甲○○之簽名字跡潦草,較易遭人模仿、偽造,且上鑑定就甲○○真正簽名文件即乙類協議書、丁類領回條、同意書,卻未詳加鑑定比對確認,其鑑定結果自難採信,況被告再提出更多當時筆跡原本,請求檢察官另擇其他適當機關鑑定,以釐清事實,雖鑑定機關函覆無法鑑,但也足證明前次鑑定結果之草率、繆誤;㈢「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整」顯亦不實,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柯姓夫妻才拿到「估價單」,上面註記有 「7/6」日,柯姓夫妻才知道建商索取高額舊屋拆除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被告七月五日尚不知情,焉有簽名認定金額?邱木城建築師核算後,在估價單上明確記載:拆除費用最「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被告分擔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另加打字費等雜支,共計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故被告即按「工程合約書」履行,於銀行貸款核撥時簽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之同額本票交付,「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並有林合盛簽收之收據可稽,既金額明顯不實,被告絕不可能就不實內容表示「完全認定」;㈣全紙認定書之正本字跡較為潦草,似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被告為執業代書,實無由代人代筆書就認定書,單方簽名,故被告一經閱卷,看見「認定書」,立即斷定必屬偽造,積極行使訴訟權,提起刑事自,並無不合。㈤認定書上之印章絕非被告加蓋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用印,認定書上「甲○○」印章似為坊間機器所刻,極易仿造,不易鑑定真偽,該印章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建築師取回前,均置於建築師處,未曾取用,況依被告與乙○○○處理文件事務之習慣,乙○○○一定要被告當場簽,但不要求蓋章,而本案認定書除簽名外尚有蓋章,與以往慣例不符,顯係欲蓋彌彰。且被告如欲蓋章,一定會加蓋隨身所帶印鑑或便章,而不可能加蓋放在建築師處之印章。㈥被告提出自訴之「認定書」時,係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請求返還墊款民事訴訟申請閱卷,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閱卷時,由卷內資料發現柯姓夫妻提出之認定書上,被告甲○○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其二人所偽造,且被告且受有具體之損害,主觀上明確認定柯姓夫妻堅信柯姓夫妻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據實檢具事證,提起自訴,絕非憑空捏造故意陷人於罪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委請建築師邱木城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六一巷二一號五層樓房,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工程合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0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第六四頁)。 (二)證人即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邱木城於被告自訴告訴人乙○○○及其配偶柯文榮共同偽造認定書案件審理時証稱:拆除費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有包含在工程合約之總工程款內。告訴人乙○○○之配偶柯文榮確有先行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之拆除費予營造商林合盛。事後被告、告訴人乙○○○之配偶柯文榮有至伊事務所進行結算,其時林合盛亦有到場。核算時伊認拆除費中與合約重覆項目應予扣除,結算結果被告原應負擔工程預付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加上告訴人曾代其墊付之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應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共應負擔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應為一百一十三萬二千零七元)。被告及告訴人乙○○○之配偶柯文榮對結算結果均無異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營造商林合盛亦同此証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故系爭認定書載明「為緊急趕辦開工及舊屋拆除所需費用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正,以上費用甲○○完全認定,本人應負擔三分之一費用暫由乙○○○支付,俟取得銀行貸款再歸還給乙○○○。」等語,核與上述證人所述相符。況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當時有無約定拆除費用金額彙算為一百二十八萬元時,亦供述:當時彙算時建築師邱木城也在場,金額是邱木城與柯文榮硬拗的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九五頁末行及第九六頁第二行),益佐前開證人及認定書所載為真。而被告甲○○應返還予告訴人乙○○○部分,業經建商林合盛、建築師邱木城、被告甲○○、告訴人乙○○○之配偶柯文榮四人會同結算,同意由被告甲○○直接撥付予建商林合盛,且此筆金額已經被告支付予建商林合盛,被告及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並有被告提出之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支票各二紙及林合盛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立具簽收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六七、一六九、一七0頁)。 (三)被告自訴告訴人乙○○○及其配偶柯文榮共同偽造認定書,惟該認定書上所蓋之印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被告於合建時委託建築師邱木城所刻之印章,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87)陸(二)字第八六一一一一六四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第二二三頁),而該印章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邱木城建築師取回,於取回前一直置於建築師邱木城處等,有該存證信函乙份及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自訴案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訴理由狀中載明在卷(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七頁)。依證人邱木城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保管期間沒有鬆過手,章擺在我事務所裡面」、「只有我裡面事務所之人才拿得到」(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有問事務所兩個保管人,他們不敢確定他們有否拿印章出來用過,有可能是他們簽名後有要他們各自簽名蓋章,雙方不可能拿回去用」(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人邱木城之證言,已知上開受被告委託用於合建之印章除非當事人自行用印,否則他人不可能取得並使用該印章,由是可知,認定書上之印章應是被告所蓋用。況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原案號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返還墊款事件所請求之金額,並不包括系爭認定書之款項,有該事件之起訴狀、準備書狀、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第七八頁至第一三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審刑事卷第八十三頁)。顯見告訴人並未以該認定書向被告訴請該認定書中所載被告應負擔之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之三分之一至明。且由被告於原審審判期間所供:當時在民事案件中,我爭執拆除費用已經包括在合建契約內,他們才提出這張認定書云云(原審刑事卷第一二五頁),亦知告訴人係因被告否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返還墊款事件所請求之金額,始被動提出該認定書據以證明所請求之款項未包含該認定書上所載之費用。而該認定書上之印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經被告取回,已認定如前,是若該認定書非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時簽名蓋印,告訴人如何於提起民事訴訟前即能預測被告有此抗辯,而又如何能未卜先知,在被告尚未取回印章前即偽造該認定書?由此,更證告訴人所稱該認定書上之印章非伊蓋用者云云,要非可信。至被告雖辯稱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其日期係註記 「7/6」日,告訴人及其配偶柯文榮顯於該日才知道建商索取高額舊屋拆除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則被告七月五日尚不知情,焉有簽名認定金額云云,然依上開被告就拆除費用彙算金額是邱木城與柯文榮硬拗者等語以觀,顯見該拆除費用於七月五日彙費後,始由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再填載估價單甚然,故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不唯如此,認定書上之簽名,經臺灣高等法院取得被告曾簽名之文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文書(即本件之認定書)與丙類文書(即被告簽名交付告訴人乙○○○及其配偶柯文榮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立字據及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書之授權書,如附件二、三)簽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陸(二)八七0五四三九0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第八五頁),而上開字據及授權書確係被告自行簽名,其簽名為真正一節,復經被告確認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由此一鑑定,亦可證明認定書之簽名係被告所為。雖被告主張因字據及授權書置於告訴人處甚久,此斷係告訴人模仿所簽,且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方式粗糙,所取樣本又有失公正,故上開鑑定不具證據力及公信力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職司犯罪之調查,所用之鑑識方式均係科學之方法,如本件係用照相放大與特徵比對,用以核對筆跡,非屬常人之臆測,且其與當事人間又無利害關係,其鑑定自有公信力;又告訴人所提之字據及授權書上之被告簽名,確係被告親自簽名,已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自訴案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訴狀中、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中及於本案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而認定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字據、授權書之簽名既相同,當可證明認定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上開鑑定之證明力亦無問題,被告空言否認鑑定結果,並於原審請求另行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高等法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文書中,另有被告所書寫之協議書、工程合約書、書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權狀領回條、同意書、約定書、借據等文書(即鑑定書中所列之乙、丁、戊類文書),以供調查局比對鑑定之用,然因上開文書之書寫筆劃、式樣不一致,無法詳細比對其特徵,致未予鑑定,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第八五頁),被告執此謂:由此可證認定書為偽造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工程合約書、書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權狀領回條、同意書、約定書、借據等文書之被告簽名所以無法比對,係筆跡之特徵無法比對,而常人在簽名時,或端正或潦草,其式樣本來即非必一致,茲被告在部分文書之簽名上與認定書、字據及授權書之簽名方式不一,係平常之事,不能以此認鑑定報告有瑕疵,更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及柯文榮共同偽造認定書。 (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該署板檢博往九二他字第三三五九號函將上開認定書及被告所書寫之授權書、收據、協議書、工程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自訴狀、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權狀領回條、同意書、本票、約定書、借據等文書及印鑑證明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認定書上「甲○○」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二七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惟查,認定書上「甲○○」之簽名係以較潦草之筆跡簽名,該局僅空言認定書上「甲○○」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惟並未就認定書上「甲○○」之簽名筆跡之特徵具體指出有何做作之處,故不能以此鑑定報告即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報告有瑕疵,更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及柯文榮共同偽造認定書。 (七)被告自訴柯文榮、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 (八)另被告與告訴人因合建所生之其他民事糾紛,要與本案認定書是否由被告親自簽名蓋印無涉,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無一一論述必要,合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認定書既係被告親自簽名及蓋印,而非告訴人及其配偶柯文榮所偽造,對此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於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此認定書為證據時,竟捏指係遭告訴人及其配偶所偽造,並據以提起刑事自訴,則其有誣告之犯意,亦足是認。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基上理由,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且認被告同時對乙○○○、柯文榮提出自訴,而誣告其二人共同觸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應僅以一誣告罪論,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二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認被告雖先後向數個機關為虛偽陳述之誣告,然僅為一個接續之誣告行為,與連續犯以數行為為前題不同,自不成立連續犯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僅因債務糾紛即誣指他人犯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此歷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由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