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16巷16弄1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 272號、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十六號六樓之一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萊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再取得由燁絡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逃漏營業稅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十四張(銷售金額合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五元、逃漏營業稅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由錚杰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金額合計五百零五萬四千元、逃漏營業稅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由美力傢俱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張(銷售金額合計三千四百零八萬零一百七十元、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九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由美力傢俱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二張、銷售金額合計三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元、逃漏營業稅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乙○森格九二偵緝字第四六一號函更正),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納稅義務人瑋萊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達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九元;業經公訴人以同上函文更正),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丙○○自八十九年間起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五十六號二樓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敏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當時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再取得由美力傢俱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十七張(銷售金額合計二千一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二元、逃漏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由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十九張(銷售金額合計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逃漏營業稅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由燁絡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金額合計八十七萬五千元、逃漏營業稅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由錚杰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六張(銷售金額合計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而由納稅義務人高敏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達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甲○○、丙○○各為瑋萊公司、高敏公司之負責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分別取得統一發票金額多達二千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四千七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元,各計逃漏營業稅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等情,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報告暨所附瑋萊公司及高敏公司等設立資料與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甲○○、丙○○既自承係瑋萊公司、高敏公司之負責人,自須對該公司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項負責。而其等雖分別辯稱負責公司報稅之人係林政建及林麗珠云云,然林政建因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則無法提供「林麗珠」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甲○○、丙○○前開所辯,尚難採信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分別擔任瑋萊公司、高敏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被告甲○○辯稱:瑋萊公司有實際營業,業務、會計均係其公司總經理林政建在負責,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被林麗珠利用當人頭,會計、統一發票都是林麗珠在主導等語。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又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營業人倘無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即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此據財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0一九五一九三號函釋明確。 ㈡瑋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設立,於同年三、四月間隨即申報鉅額銷售額,並以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喬典企業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雷納企業行、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高敏公司之鉅額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其中燁烙興業有限公司之稅籍狀況登載為「虛設行號」;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因涉嫌虛設行號,經臺北巿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巿稽核乙字第0九一九一二二三六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喬典企業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雷納企業行、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則均擅自歇業,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等公司異常進項佔總進項比例分別達百分之百、百分之九十九.四、百分之百、百分之百、百分之百、百分之九十九.七五,其中雷納企業行負責人係遭冒名,該等公司均涉嫌虛設行號。而瑋萊公司於申報數期鉅額進、銷項金額後,旋即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擅自歇業,營業狀況極為異常,顯屬一虛設行號公司,此有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查核製作之瑋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異常進項分析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宗所附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號偵查卷內資料)。又高敏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設立,未正式營業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嗣始開始營業,隨即申報鉅額銷售額,並以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龍峰保全企業有限公司、瑋萊公司之鉅額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其中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均涉嫌虛設行號,已如前述;龍峰保全企業有限公司亦涉嫌虛設行號,且該公司登記地址另設有經臺北巿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巿稽核乙字第0九一九一二二三六00號移送檢察機關其涉嫌虛設健斯工程有限公司,龍峰保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龍朝亦登記為健斯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而高敏公司於申報數期鉅額進、銷項金額後,旋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擅自歇業,營業狀況極為異常,顯屬一虛設行號公司,亦有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查核製作之高敏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異常進項分析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所附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四號偵查卷內資料)。 ㈢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林麗珠叫伊開三家公司,她負責會計、發票的事,伊有聽到林麗珠與客戶接洽,大部分談論會計、統一發票,也有談到五金、景觀工程、家電,但是不多,公司除了伊與林麗珠外,尚有三位人員,但渠等沒在做什麼,就是充場面、打雜,公司是一間大辦公室,沒有隔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所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高敏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器零售暨批發業、木材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暨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暨批發業、運動器材零售暨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暨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暨批發業、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有高敏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宗)。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極多,且多為零售及批發業,現場卻無任何存貨,被告丙○○亦未提及高敏公司有何倉庫、工廠或分公司,則如此繁複、龐雜之業務如何僅由其所稱之會計林麗珠一人獨攬?況被告丙○○亦自承林麗珠大多在談論統一發票之事等情明確,顯見高敏公司並非一實際營業之商號,自屬虛設公司無訛。 ㈣被告甲○○雖迭辯稱瑋萊公司有實際營運云云。惟其供稱:瑋萊公司是裝潢公司,從事景觀工程業務,平常都是由總經理林政建負責,伊負責去巡工地和承包大工程,另有一個會計和二個業務員,公司成立時伊大約出資二、三百萬元,當初僅伊一個股東,公司設立登記是伊去南投中部辦公室辦理,他不記得是否曾與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做過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所附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瑋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臺北巿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登記股東為被告甲○○及蔣鴻瑋、簡聖峰、游正民、柯曾興等人,登記所營事項為機械安裝業、景觀工程業、室內裝潢業、配管工程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共他環保服務業(廢棄土處理)、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有瑋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宗)。被告甲○○所述瑋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以及股東出資額等重要情節,顯與該公司登記事項不符。況被告甲○○既係瑋萊公司之負責人,其亦供稱伊有實際參與該公司承作大工程之簽約及巡視工地等業務;而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分別開立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二千二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五百零五萬四千元、六千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予瑋萊公司,有前述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查核製作之瑋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異常進項分析表附卷足按。則該等公司與瑋萊公司交易金額甚鉅,其中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之交易金額更高達數千萬元之譜,被告甲○○對此等交易情節竟均推諉不知,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甲○○復提出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一紙,據以辯稱:瑋萊公司向別家公司承攬工程,但作不完,即轉包予亞太興業有限公司承作,這個契約是伊去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所附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審閱該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所載訂約者為亞太興業有限公司,承攬人為瑋萊公司,則與被告甲○○所述該工程係瑋萊公司轉包予亞太興業有限公司一節不符,衡諸被告甲○○既係親自簽訂該契約之人,豈有混淆契約當事人之理?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再次提示該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其僅推稱時間那麼久了,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所附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瑋萊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及進、銷貨之情事,亦屬一虛設公司,至為灼然。被告甲○○迭辯稱瑋萊公司有實際營運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瑋萊公司及高敏公司均屬虛設行號,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交易,依照首揭說明,其等縱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之情事,亦屬虛偽銷貨交易,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即免課徵營業稅。從而,被告甲○○、丙○○縱使無向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進貨,猶仍持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亦無何逃漏營業稅可言。 ㈥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丙○○分別取得由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佯充瑋萊公司、高敏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等語。然而,被告甲○○、丙○○既非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前開統一發票即非渠等業務上有權填製之會計憑證,渠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人。此外,公訴人復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甲○○、丙○○與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等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甲○○、丙○○更堅詞否認曾經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辯稱係總經理林政建或會計林麗珠在負責等語,自無法僅以瑋萊公司、高敏公司曾以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一節,即推論其等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有共同填製前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瑋萊公司、高敏公司有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以及被告甲○○、丙○○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涉有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至被告甲○○、丙○○明知瑋萊公司、高敏公司未曾向燁烙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進貨,猶據各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向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並扣抵銷售額,復持該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敘入公訴事實,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分別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申報稅捐之依憑商業憑證屬被告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二人執此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有關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賦之行為,應屬合致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且該罪與所涉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應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惟查: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中已明載本案未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且觀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二人究係在何種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難認公訴人已就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又本院既判決被告所犯其他部分均無罪,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再就未經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否則即會發生法院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事,原審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如附表所示各案件,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詳如各該案卷內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惟查,本案被告甲○○、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經原審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則移送併辦事實即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附表: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四號甲○○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丙○○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甲○○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五號甲○○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丙○○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一號甲○○、 丙○○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丙○○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