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陳卉蕎(原名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10、16500、16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部職員,從事申報進口貨品關稅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 受友人之託而進口AUDIO RESEARCH公司之音響擴大機10件及1件零件,甲○○為圖以低報貨物價格減少應繳稅款而賺取 其中差價利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月間某日,在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某處之雅仕公司內,參考其他外國公司之發票格式,以電腦繕打AUDIO RESEARCH公司名義、日期為00000000、編號5118、5119、5120號之商業發票,並於其上登載低於實際價格之200美元至400美元(起訴書誤載為750美元)不等之單價,而一次偽造前開商業發 票3紙(偽造之商業發票內容詳如附表一),甲○○復為規 避單次進口貨物價格高於美金1000元時須檢附進口商品合格檢驗證書之規定,以降低貨物遭海關查驗而發覺前開低報單價之情事,並為求快速通關取貨,即思以一般進口報關實務所允許以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方式,試圖將前開貨物分批以不同納稅名義人報關,遂向不知情之陳卉蕎、丙○○(詳見理由欄貳所述)佯稱,其因故未能取得貨品納稅義務人之資料,而商借以渠等名義進口貨物,取得2人同意後,遂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前開不實之音響擴大機價格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編號CE/93/454/80005、CE/93/454/80006、CE/93/454/ 80007之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之內容詳如附表二),並分別以甲○○、陳卉蕎及丙○○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我財經機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管理及AUDIO RESEARCH公司,進而於同年月15日持前開偽造之商業發票、業務上填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進出口之管理。嗣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該批進口貨物報價偏低且察覺發票內容有異,而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及查證發票真偽,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查詢後,始發覺甲○○所檢附之商業發票與AUDIO RESEARCH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格式不同,前開商業發票並非AUDIO RESEARCH公司所簽發,而查知上情,遂未予放行前開貨物。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偽造AUDIO RESEARCH公司之商業發票事實及將不實之音響擴大機價格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等情,業於警詢中供陳:伊任職於雅仕國際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報關員。報單CE/93/454/80006、CE/93/454/80007號進口音響擴大機組係伊分別向陳卉蕎、丙○○之商借渠等名義向臺北關稅局報運進關。該批貨係伊在美國舊金山之友人,於93年6月間以電話委託伊申報進關,該友人未告 知伊貨主為何人,故伊不知實際貨主為何,如貨物順利通關,該友人會聯絡貨主前來取貨,然該批貨物遭海關查獲,該友人知情,故未與伊聯絡,伊亦無該友人電話,故無法詢問貨主為何。丙○○與陳卉蕎均知悉伊使用渠等名義申報貨物進關。而丙○○名義之個案委任書中委託人之基本資料及身份證影本、印鑑章均係丙○○交付予伊,此批貨物之報關文件中所檢附之商業發票均係伊私自繕打,簽名亦為伊所為,伊並以前開商業發票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關(見93年度偵字第16210號卷第7頁、9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93年6月15日伊有進口音響擴大機,伊以 陳卉蕎名義報關一事,陳卉蕎亦知情,但陳卉蕎僅知伊欲以其名義報關,並不知伊要逃漏稅,只要得到名義人同意,即可以該人名義報關,伊有低報單價,將原本一台應報1000至3000美金元之貨物低報為1台200至300美元不等,本案3張商業發票均是伊在蘆竹鄉○○路○段公司以電腦製作,其上之簽名亦係伊所為,進口報單亦係伊所填載。伊低報單價,故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會降低(見93年度偵字16210號卷 第24、25、33頁)等語不諱,又被告甲○○申報本案3批貨 物進口時,須提供進口報單、委任書、發票等文件一節,亦經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再被告甲○○前開用以報關之AUDIO RESEARCH公司名義之商業發票3紙,經送請我國駐外海關人員向AUDIO RESEARCH公司查詢後回覆,該3紙商業發票與AUDIO RESEARCH公司之商業發票格式不符,均非AUDIORESEA RCH公司所簽發等情,亦經證人曾宗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商業發票3紙、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甲○○業務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3份、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93年8月10日北普遞字第0931013872、0931013873 、0931013873號函各1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3年7月21日總驗一三字第0931001993、0931001994、093100199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確有偽造附表一所示3紙商業發票,且將不實之價格登載於附表二所示之進口報單上,並持前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臺北關稅局據以申報通關一節,足以認定。至被告甲○○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低報單價,伊係以差不多之價格申報云云。然被告甲○○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承係為降低應繳稅款而低報貨物單價等語明確,而竟會在事隔將近一年後,突然憶起其當初所申報之價錢與實際價格相差無幾,顯與事理有違。再被告甲○○僅泛稱以差不多之價格申報,然並無提出任何判斷標準為佐,益見被告前開所言不實之處。況依被告所述,其明知本案貨物報關需檢附貨物品名、數量、重量、單價、貨主即納稅義務人、班機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完成報單格式傳輸予海關等情,則貨物價格既為報關所必須填具之事項,被告甲○○豈會不就此詢問貨主,擅自以自行評估之價格申報,顯見被告甲○○無以貨物實際價格申報通關,其低報貨物價格之意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填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其同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事項,均係在時空密接之下而為者,應認係單一犯行之接續犯。被告於報關時同時向海關出示偽造之商業發票、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等文件,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意圖減少應繳稅額,即任意偽造商業發票,有害於財稅機關對稅務之管理,要無可取,及其犯罪後原於警偵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然進入審理程序後,竟一改前詞,辯稱並無虛報貨物價格,顯見其諉責之心,實難認其確有自省、悔悟等情狀,及被告甲○○係從事報關業務,日常處理報關案件所在多有,竟不知潔身自愛,任意偽造、製作不實報關文件,而犯罪後猶狡言以圖卸責,苟未予適度之刑罰,當不足為惕勵改過,故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而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及偽造之商業發票及不實之進口報單,既已向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行使,由臺北關稅局收執,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不詳之時、地,參考外國發票格式,冒用AUDIO RESEARCH公司名義,以電腦偽造商業發票3紙,並將原貨價每件機組 約美金1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以低於實際貨價之美 金250元至750 元不等之不實價額,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進 口報單,並於同年6月15日,連同前開偽造之發票,持以向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投單報關而行使,致該關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以通關放行,被告甲○○各計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53122元、營業稅31968元、貨物稅57977元,共計逃漏 稅捐143067元,因認被告甲○○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然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6月間伊任職於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負責進口貨物的查驗、分類、估價以及貨物放行。一般報關流程為:報關先以電腦向關貿網路傳輸報單資料,海關網路接收訊息後,自動會顯示C1、C2、C3等類別,所謂C1是免審免驗,直接可以放行;C2是應審免驗,即是要審核報單文件,沒有問題時才放行;C3是應審應驗,報關行同時還要提供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貨物型錄及委任書,而要在放行貨物之後,才會有稅單。伊有處理本案CE/93/454/80005(納稅義務人甲○○)、CE/ 93/454/80006(納 稅義務人陳卉蕎)、CE/93/ 454/80007(納稅義務人丙○○)之貨物進口案件,前開3件電腦都顯示C2,就是應審免驗 ,渠等在審核進口文件時,發現商業發票報價嚴重偏低,便將型錄及一些文件送到關稅總局查價。本案3件進口貨物時 ,納稅義務人須提出之進口報單、委任書、商業發票及型錄,前開文件除型錄是在貨物上取得外,其餘均由進口納稅義務人提供,並非由海關製作,本案到查獲為止,海關人員並未依據貨物進口人所提供之資料而填載任何書面的文件,且本件因渠等報價偏低要查價,故尚未完成放行之動作,而貨物既未放行,則不會製作稅單,貨主亦還不需要繳稅,關於貨物的稅款均由電腦自動操控,即報關行於報關時透過網路傳輸資料,電腦即自動以該傳輸之資料核算稅款,海關人員毋需再輸入任何資料。本案若無低報貨物價格之情形,將3 批貨各自申報或一併於同一紙進口報單中申報,於稅率或應繳稅款之計算並無影響,但會影響抽驗比率,本案3張報單 如集合一併申報,該數量即為大貨,遭歸類為C3之機率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明確。則依證人丁○○所述,海關人員於處理本報關程序中,並未依據被告甲○○所提供之報關文件製作任何文書,本件既無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尚難謂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屬應審免驗,應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9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既須實質審查,自與刑法第 214 條之要件不合。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行為人縱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欲逃漏稅捐,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被告甲○○雖有以上開低報音響擴大機價格之方法,欲減少所應繳交之進口稅、營業稅及貨物稅,然本件被告甲○○所申報進口之貨物,在海關查驗階段即遭海關人員查覺被告甲○○所報單價過低,以致尚未放行貨物,且未製作本件稅單,被告甲○○尚毋須繳交本件之進口稅、營業稅及貨物稅等稅款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甲○○既尚不須繳交稅款,自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雖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補足相關稅額及罰款後,由海關放行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補述因其發現本案申報價格所計算稅款太低,認有問題,乃將之扣下,再報請總局查價,經總局查核提高稅款後通知被告先繳部份稅款,讓其提貨等語(見同上筆錄),是本件係被告查獲補稅後放行,被告意圖逃漏稅之行為,乃在未遂階段,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無處罰未遂犯,則被告當不負該條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41條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仍認被告甲○○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4條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陳卉蕎、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部之職員,被告陳卉蕎為漢瑞報關行報關員,均係從事申報進口貨品關稅業務之人。緣甲○○於93年6月間,自 美國購入AUDIO RESEARCH公司出產之擴大音響機3組,為以 低報貨價金額之手段,詐取因降低貨物稅、營業稅、關稅等稅捐後可得之差價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向被告丙○○、乙○○說明欲以申報報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賺取利潤差價後,丙○○及陳卉蕎竟分別基於幫助甲○○逃漏稅捐之犯意,允諾充當貨物收件人之人頭,並交付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甲○○,憑以申報前開貨物進關之用。旋由甲○○,於不詳之時、地,冒用AUDIO RESEARCH公司之名義,參考外國發票格式,以電腦偽造AUDIO RESEARCH公司商業發票3紙 ,並將每件約美金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貨價,以低於實際之美金250元至750元不等之不實價額,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編號CE/93/454/80005、CE/93/454/80006、CE/93/454/80007號進口報單上,並於同年6月15日,連同前開偽造之商業發票,持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投單報關而行使,致該關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以通關放行,甲○○因而逃漏進口稅53122元、營業稅31986元、貨物稅57977元,共計逃漏稅捐143067元,足以生損害於AUDIO RESEARCH公司及臺北關稅局對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陳卉蕎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陳卉蕎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丙○○辯稱:伊在93年5月間有將身份證、相關資料借予甲○○報關, 甲○○僅告訴伊係為報關之用,伊有詢問甲○○欲進口何物,但甲○○並未回答,伊不知甲○○究竟進口何物,及何時進口,甲○○亦未提到節稅一事等語;被告陳卉蕎亦辯稱:伊先生甲○○告訴伊因貨主來不及提供身份證字號等資料,故央請伊先提供身份證及印章,甲○○有告訴伊此批貨為音響擴大組,伊認為沒關係,所以提供身份資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93年6月15日有同意 提供伊身份資料予甲○○報關,伊告訴甲○○如果非違禁物或不違法,可以伊之名義及資料報關。本案事發當日伊不在臺灣,不知實際上發生何事,伊並不知甲○○偽造商業發票(見93年度偵字16210號卷第27頁);被告陳卉蕎於警詢中 陳述:伊任職於漢翔瑞報關行,擔任報關員。編號CE/93/454/80006號進口報單所載之音響擴大機組一批並非伊所購買 ,伊不知真正貨主,伊只是提供年籍資料及身份證影本予甲○○作為申報貨物進口之申報依據,商業發票係甲○○處理,伊不知甲○○所檢附之商業發票係偽造,甲○○告知伊有貨物報關,需要貨主資料,伊便提供資料予甲○○作為申報貨物貨主之依據,伊只知貨物為音響擴大機(93年度偵字16961號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有於93年6月間 提供自己名義供甲○○報關,但不知道甲○○要低報貨物單價以減輕稅款,亦不知甲○○偽造商業發票(見93年度偵字16210號卷第26頁)等語,渠等均陳稱僅身份文件借予甲○ ○使用,並不知甲○○有低報貨物價格之情事,而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本件進口音響擴大機拆單,係為避免受貨物價格超過1000美元要檢附商品檢驗合格證書,故將貨物分3筆,以伊、陳卉蕎及丙○○ 名義進口。伊告知陳卉蕎、丙○○欲以渠等名義拆單進口貨物以規避檢附商品檢驗合格證之規定。伊將本件貨物分成3 批並無法降低稅率。本件貨物通關時,海關發覺異常,所以將貨物鎖住,在海關查獲本案前,伊尚毋須繳交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4頁),佐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本案進口之商品為音響擴大機,本應檢附商品檢驗書,但若進口之商品完稅價額低於美金1000元,或只進口1部 之情況下,則免附商品檢驗書,本案若依被告所提之進口報單記載情形,此3件進口音響擴大機,是不須檢附商品檢驗 書。又本案若無低報貨物價格之情形,將3批貨各自申報或 一併於同1紙進口報單中申報,於稅率或應繳稅款之計算並 無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明確,故證人甲○○所稱係為規避檢附商品檢驗證之規定,始向被告陳卉蕎、丙○○商借名義以拆單進口貨物一節,尚屬非虛,則被告甲○○前開將貨物分批進口之目的既與進口稅率無關,且不能排除係僅為規避檢附商品檢驗合格證書之可能,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卉蕎、丙○○有積極參與同案被告甲○○前開偽造商業發票及低報貨物價格之行為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陳卉蕎、丙○○同意同案被告甲○○以其名義申報貨物報關進口一事,即認被告丙○○、陳卉蕎2人與同案被告甲○○有 共同偽造商業發票或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犯行。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雖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固有不同,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時,仍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者是,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既規定幫助犯同法第41條為構成要件,自當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是就幫助逃漏稅者本身而言,如被幫助者因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因未遂而不成罪,其幫助者自亦不能成立第43條第1項之罪。則姑不論被告丙○○、陳卉蕎並未認識被告甲 ○○有偽造商業發票及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行為,亦不知被告甲○○有逃漏稅捐之舉,況本件被告甲○○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既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罪,則被告陳卉蕎、丙○○自不構成幫助犯,尚難以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卉蕎、丙○○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且被告甲○○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陳卉蕎、丙○○自無法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諭知被告陳卉蕎、丙○○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仍認被告陳卉蕎、丙○○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陳卉蕎、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發票│ 貨物名稱 │數量│單價│總價│ │編號│ │ │USD │USD │ ├──┼────────┼──┼──┼──┤ │5118│AMPLIFIER │3 │250 │750 │ │ │REF 2 MK2 │ │ │ │ │ │"AUDIO RESEARCH"│ │ │ │ ├──┼────────┼──┼──┼──┤ │5119│AMPLIFIER VM220 │1 │400 │400 │ │ │"AUDIO RESESRCH"│ │ │ │ │ ├────────┼──┼──┼──┤ │ │SP16 │1 │250 │250 │ │ ├────────┼──┼──┼──┤ │ │VSI55 │1 │250 │250 │ ├──┼────────┼──┼──┼──┤ │5120│AMPLIFIER │2 │235 │470 │ │ │LS25 MK2 │ │ │ │ │ │"AUDIO RESEARCH"│ │ │ │ │ ├────────┼──┼──┼──┤ │ │REF PHONO │1 │300 │300 │ │ ├────────┼──┼──┼──┤ │ │AMPLIFIER PARTS │1 │200 │200 │ └──┴────────┴──┴──┴──┘ 附表二 ┌────────┬───┬────────┬──┬──┬────┐ │報單號碼 │ 納稅 │貨物名稱 │單價│數量│完稅價格│ │ │義務人│ │ │ │ │ ├────────┼───┼────────┼──┼──┼────┤ │CE//93/454/80005│甲○○│AMPLIFIER │250 │3 │25230 │ │ │ │REF 2 MK2 │ │ │ │ │ │ │"AUDIO RESEARCH"│ │ │ │ ├────────┼───┼────────┼──┼──┼────┤ │CE//93/454/80006│陳卉蕎│AMPLIFIER VM220 │400 │1( │13456 │ │ │ │"AUDIO RESEARCH"│ │內含│ │ │ │ │ │ │2件,│ │ │ │ │ │ │其中│ │ │ │ │ │ │1件 │ │ │ │ │ │ │係零│ │ │ │ │ │ │件)│ │ │ │ ├────────┼──┼──┼────┤ │ │ │SP16 │250 │1 │8410 │ │ │ ├────────┼──┼──┼────┤ │ │ │VSI55 │250 │1 │8410 │ ├────────┼───┼────────┼──┼──┼────┤ │CE//93/454/80007│丙○○│AMPLIFIER │235 │2 │15811 │ │ │ │LS25 MK2 │ │ │ │ │ │ │"AUDIO RESEARCH"│ │ │ │ │ │ ├────────┼──┼──┼────┤ │ │ │REF PHONO │300 │1 │10092 │ │ │ ├────────┼──┼──┼────┤ │ │ │AMPLIFIER PARTS │200 │1 │67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