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票號PG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支票 除背書部分外,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750號久 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下稱久暘公司)門口前,拾得久暘公司之空白支票3張後(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PG0000000、PG0000000號,另有1張票號不詳,均係遭不明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理由欄)。即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拾得上開3張支票後之某日 ,先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之印章,並蓋用於該3張支票上,並在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5300元、發票日90年10月20日;在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0年9月24日;在不詳票號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 約55萬元及不詳之發票日期,而同時偽造以久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而偽造有價證券。乙○○嗣於90年7、8月間某 日,在前述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註:公訴人將票號誤繕為PC0000000、PC0000000號)2張偽造之支票背書, 之後持以行使,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向陳清埤調借現金250萬元,嗣再向陳清埤延期,分別更改發票日為90年11月5日及15日,並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均蓋用二枚)於該更改處。另將上開票號不詳、面額約55萬元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謝義清(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謝義清則持該張支票向游游文借款32萬元。嗣因游游文向甲○○電話照會,甲○○方發現失竊空白支票3張,而向銀行申請止付並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本案3張支票是甲○ ○交給我的木材貨款,其中1張面額是485300元、1張面額是500萬元、1張面額是50萬元,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寫好,並蓋好大小章。我沒有偽造印文、支票及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3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及於93年8月11日、93年8月19日、93年9月1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 承「伊於90年間某日,在久暘公司門口撿到3張未填載發 票日期或金額之久暘公司支票,伊曾將其中1張500萬元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另1張支票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 於2張支票上背書後,交給陳清埤,向陳清埤調現。另1張支票則於撿到後之一週左右,交給謝義清。」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27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25、26、36、37、59頁)。其次,證人 即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陳清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90年7、8月間先後交付發票人均為久暘公司,票號PG0000000號、票面金額485300元 、發票日90年11月5日之支票1張及票號PG0000000號、票 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0年11月15日之支票1張,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向我調借現金共250萬元。乙○○交付上 開2張支票給我時,支票上之印章、金額、日期等均已記 載完成,乙○○並在上開支票上背書。當時我只向銀行詢問支票是否拒絕往來,並未打電話知會票主。乙○○是一個人來向我調現。」等語(見警卷第3、4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169至171頁、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09、110、112、114頁。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均 同意將證人陳清埤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採為本案證據,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另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義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乙○○欠我錢,我向他催討,他才拿1張面額55萬多的支票給我, 他交支票給我的時候,支票已經填具完整。我就拿支票向游游文借錢,游游文便交付現金30幾萬元給我。當天向游游文借錢是我要使用的。」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114至116頁)。又證人即本案久暘公司不詳票號 支票之持有人游游文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謝義清於90年夏天拿發票人為久暘公司、票面金額為55萬多元之支票向我借錢,該張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均已記載完全,我交給謝義清現金32萬元。謝義清交給我的支票上面,沒有乙○○的背書,該支票退票後,我沒有找過乙○○,我都找謝義清,因為我是把錢交給謝義清,現在我已經找不到那張支票了。我跟謝義清在我家的騎樓交談時,乙○○是站在馬路旁的車邊,距離我們約有7、8公尺,我不知道乙○○是否有聽到我們交談的內容。」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50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98至101頁,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16、 119、121頁)。此外,並有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原審93年度第94號卷 第257頁證物袋內)。從而,綜核上開各情,自堪認定本 案3張支票(票號為PG0000000、PG0000000號,另1張支票號則不詳。)確實係被告乙○○於90年間某日,在久暘公司門口拾得後,於其中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之支票上背書後,再於90年7、8月間,持向陳清埤借款250萬 元;另1張票號不詳之支票,則於拾得後之1週左右,交付給不知情之謝義清,謝義清則持向游游文借款,且證人陳清埤、謝義清、游游文收受上開支票時,該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及發票人之印文均已填載完成等情為真實。 (二)被告乙○○將所拾得之本案3張支票轉交給證人陳清埤、 謝義清時,各支票均填載完全,發票行為已完成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原審將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正面上之字跡(甲類),及被告乙○○所書寫之本票上字跡(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該局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意即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上之國字金額為被告乙○○所填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2516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150頁,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204頁),又上開鑑定內容並無不當或可疑,本件被告聲請重新鑑定筆跡,自無必要。其次,經比對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94年1月18日 彰羅字第115號函所檢附之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印 鑑卡上之印文(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84至186頁),與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上之久暘公司及代表人甲○○印文之結果,肉眼即可明顯看出上開二印文並不相同。佐以證人即掛失本案支票之久暘公司代表人甲○○亦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0年10月18日游游文打電話向我求證,問我有沒有開立1張面額50幾萬 元之彰銀支票,經我一查才發現於不詳之時間失竊4張未 填金額、蓋章,票號分別為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號之久暘公司空白彰銀支票。乙○○沒有賣木材給我,我沒有開立本案3張支票給他。陳清埤並 未打電話向我確認支票之真偽。」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 、2頁,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22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103、104、107、108頁,原審93年 度訴字第94號卷第145頁)。此外,並有支票2張、支票退票理由單2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件(以上均為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之部分)、遺失票據申報書1件附卷可佐。從而,綜核上開各情,自堪認定 被告乙○○拾得本案3張支票時(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號為PG0000000、PG0000000號,另1張支票號則不詳,因查無證據證明票號為PG0000000或PG0000000號),該3張支票確實係屬尚未 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支票,係被告於拾得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3張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金額,並蓋用偽 造之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之印章,而同時(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本案3張支票,故以對被 告有利之情形認定為同時偽造)偽造3張支票(即有價證 券)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陳清埤,以證明陳清埤於收到票後,有與甲○○聯絡及傳謝義清證明票是甲○○給的云云。惟查陳清埤於原審93年8月26日審理謝義清部分時已到庭證 稱「乙○○在拿500萬支票給我的時候,我要求他給我票 主的電話,我有打一次電話去問,我忘記對方是否表明為久暘公司,我是找老闆,結果接電話的人說老闆不在,後來我就沒有繼續打了。」(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11頁),嗣於原審94年6月22日審理中亦到庭證稱93年8月 26日於法院所講實在,並證述被告交付之二紙支票應載事項都有填載,只是日期後來有延期,收到被告交付500萬 元之支票沒有向發票人確認,忘記有無收到一張40幾萬的支票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169、170頁), 經被告當庭質問以「第一張10幾萬元的票、第二張40幾萬的票,第三張500萬元的票,證人都有打電話給甲○○, 只是第三張票的時候,電話沒有打通,證人說等到他徵信完了,再跟我聯絡,後來證人跟我聯絡說,500萬及40幾 萬的這二張支票,都沒有問題,證人可能忘記了」,陳清埤則稱「我徵信是向銀行詢問支票是否有拒絕往來,並不是問票」、「沒有知會票主」等語(同上卷第170頁,並 參照171頁)。查證人所稱二紙支票有延期一節,核與系 爭二紙支票上發票日均有更改相符,另參之證人陳清埤為支票之持有人,其固得向背書之被告追索,至於如本件支票係被告偽造,並非真正,其即無從對支票上名義發票人即久暘公司行使追索權,是如其確有向甲○○確認,足以證明甲○○有簽發系爭支票,則可確保其追索權,惟其證稱未確認,此對被告不利,亦不利其行使追索權,衡情其無自棄對久暘公司之追索權,以陷害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且其於原審已到庭陳述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即無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可提出甲○○向其購買木材之證明文件,然迄本院審理中仍未提出,且稱沒有找到。是所辯亦屬卸責拖延訴訟之詞,自不足採信。另查,謝義清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沒有帶我去甲○○公司收票,他拿給我的時候,支票已填具完整」(原審93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117頁),是其對被告所稱票是甲○○所簽發交付一節,亦無從為證明,被告聲請再傳訊謝義清,以查明支票之來源,亦非有理由,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偽造印文並非當然必須偽造印章,然觀之上開二紙偽造支票之久暘公司及甲○○之印文,以目視比對,並無不同,且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亦有甲○○之印章,依證人陳清埤所稱支票有延期,則顯然係被告再持印章蓋用於更改處,又以現今委刻印章之方便,則以偽刻印章之方式而蓋用印文,較之直接偽造印文為簡單易行,因此,本件雖未查扣印章,然參之通常健全之社會認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足認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而後蓋用印文於支票上,被告應係偽造印章蓋用,而非僅偽造印文。 (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三次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前開偽造支票之事實,其自白具任意性,且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證據,其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並稱當時因在執行,以為是偽造文書,承認後可以合併執行,不知這麼嚴重,後來才講實話云云,自屬空言卸責,不足推翻前開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印章,並蓋用於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至被告嗣向陳清埤延期,而更改發票日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印文於更改處,亦屬其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向陳清埤借款,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詐欺罪,亦有未洽。又被告同時偽造久暘公司3張支票 ,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屬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謝義清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9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750號久暘公司內,竊取鐵櫃內久暘公 司空白支票4張(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另涉犯竊盜罪嫌。又被告與謝義清基 於詐欺犯意之聯絡,於竊得上開支票後,即持其中1張票 面金額約50萬元、發票人為久暘公司之偽造支票,於90年間某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游游文家中,向不知情之游游文謊稱:「該支票是別人買奇木地板給的貨款,但我們需現金要向你調借」等語,施此詐術使游游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給謝義清及乙○○收訖,乙○○拿走20萬元,被告亦另涉犯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及詐欺被害人游游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久暘公司上開支票。伊是交付一張50萬元之支票給謝義清,至於謝義清持支票向游游文借款一事,與伊無關,伊並未在支票上背書,亦未取得任何謝義清所借得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固始終證稱「久暘公司失竊票號分別為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號之空白彰銀支票。」等情,然其並未能指證上開支票為被告或謝義清所竊取。本件情形,被告固然曾經持有並偽造久暘公司上開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及另一張票號不詳(PG0000000或PG0000000)之支票,然因非法持有他人支票之原因很多,或因竊盜、或因侵占遺失物、或因收買贓物而取得,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於90年間某日拾得上開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5千元)以下罰金;本刑之最高度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自犯罪成立之日起,1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337條、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80條第2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侵占遺失物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0年間某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則於92年1月8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至93年7月5日始就被告上開犯行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此有蓋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10023001號移送書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蓋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玲紀和字第7354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顯然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交付其所偽造之久暘公司不詳票號支票1張予謝義清 ,謝義清則持向游游文借款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依前舉證人游游文、謝義清之證詞,顯然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證人謝義清向游游文借款之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支票給謝義清,即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游游文財物之犯行。且謝義清持乙○○所交付之支票向游游文借款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罪,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更無以證明被告有對游游文詐欺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僅係偽造印文,並未偽造印章,並認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原即填載為90年11月5日、15日,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偽造3張支票之金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乙○○」背書為真正有效之票據行為,揆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本案僅應就票號PG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支票除背書部分外,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 開2張支票上偽造之久暘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印文,均屬 上揭偽造久暘公司發票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另1張票號不詳之偽造支 票,最後持票人即證人游游文業已證述找不到該張支票,而被告偽造之印章,並未查獲扣案,衡情被告亦無保有之必要,是顯見該支票及印章均已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