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5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至十八時之間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二百四十五號處之洗車廠客人休息室沙發上,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係對折狀態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二十五張,其明知上開物品非其所有,而係他人所遺失之物,惟因誤認為係真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收受入己,其後於返家後清點數量時始發覺係偽造之紙幣。嗣另行起意,擬冒充真鈔行使購買小額物品趁機換回真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前揭偽造千元紙幣二十五張,駕駛車牌號碼HV—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之某檳榔店,持前揭偽造千元紙幣其中一張購買檳榔,經店員檢視紙幣後察覺有異,不願出售而未與其交易。繼而於同日上午某時,邀約不知情之友人張玉玫(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車,又於同日十三時許,前往新竹市某檳榔攤,將前開偽造千元紙幣其中一張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上不知情之張玉玫,由張玉玫自車窗將該千元紙幣遞給店員,欲購買五十元檳榔,亦因店員察覺有異,不願出售而未得逞。再於同日十三時十三分許,駕駛右開自小客車,駛至位於新竹市○○區○○路六段七百十三號處之好口味檳榔攤前,將前揭偽造之千元紙幣其中一張交給不知情之張玉玫購買五十元檳榔,經老闆邱國榮檢視認為是偽鈔而未與其交易因而未遂。邱國榮旋隨即向巡邏經過之警員報案,於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六段與內湖路口為警攔下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自其身上口袋中扣得前開偽造千元紙幣一張以及自車牌號碼HV—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扣得前開偽造千元紙幣二十四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本院訊問及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玉玫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以及證人邱國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六至九、三四、三五、四九頁),而依被告所供述其所拾獲之前揭千元紙幣二十五張,係對折狀態放置在其任職之洗車場客人休息室中等情觀之,拾獲當時該紙幣之狀況既非凌亂散置,拾獲地點又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停車場客人休息室,顯見該紙幣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而非遭人棄置者無疑。而上揭紙幣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及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鈔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二五五○號函一份附卷足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五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十一頁),以及前揭偽造千元紙幣二十五張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七一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五三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遺失之前揭偽造千元紙幣二十五張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其任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二百四十五號處之洗車場休息室沙發上,拾獲他人所遺留之前揭偽造紙幣之情,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起訴,僅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起訴法條,而此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被告拾獲他人遺留之千元偽造紙幣二十五張並加以侵占入己部分,構成侵占遺失物罪等情,有補充理由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從而應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亦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三、原審經詳查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四一頁、原審卷第四頁),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方法、情節、所獲得之利益、造成之危害,及拾獲後持以行使,雖因商家有所警覺未與其交易因而未遂,且因刑法未規定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未遂罪應予以罰之,是以並未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然確有危及社會交易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二十五張,雖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所為前述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沒收之。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被告恣意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詐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二百四十五號處之洗車廠休息室沙發上,拾獲他人遺留、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十五張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且其明知該紙幣之紙質粗糙、防偽線有疑,無論觸感及防偽設計,均與真鈔相左,甚有部分紙幣使用同一編號,應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某檳榔店;同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市某檳榔攤;以及同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六段七百十三號處之好口味檳榔攤,或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張玉玫,持前揭偽造千元紙幣中之一張向各該店家購買檳榔,惟均因店家有所警覺而未與其交易因而未遂,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因所犯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與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稱:若被告此部分所為,因含有詐欺取財性質,即便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此觀諸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自明,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闡述明確。再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該條第二項並不處罰未遂犯。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該罪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之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亦始得認為該行使行為已經完成。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不得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至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拾獲前揭偽造通用千元紙幣二十五張後,即予以侵占入己,而斯時其並不知悉該紙幣為偽造,即將之放入口袋裡並帶回家中,嗣回到家中予以點算,始知悉為偽鈔,隨即於右述時地,或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張玉玫交付而欲購買檳榔,然均因遭店家疑為偽鈔,而未與其交易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核與證人張玉玫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以及證人邱國榮於警詢時所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告拾獲上揭偽造千元紙幣之地點為其所任職之洗車場客人休息室,屬人來人往且隨時可能有不特定客人出現之處,從而其在拾獲前揭偽造紙幣當時,既已生予以侵占入己之意,衡情當係儘速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且不易為人察覺之處,以避免遭人目擊,從而其所供述在拾得並因侵占取得持有之初,尚不知該紙幣係為偽鈔一節,應堪採信。此外,扣案之通用千元紙幣確屬偽造紙幣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二五五○號函一份附卷足佐,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知悉扣案之前揭通用千元紙幣為偽鈔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因侵占而取得持有之初,並不知悉所取得之紙幣係偽造,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項之罪名相繩。而被告固係以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方式取得該批偽鈔之持有,原即不得就該批偽鈔主張權利,更無何因「不甘受損」、「情節輕微」而得適用較輕刑罰規定之地位可言;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載稱:該條文第二項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並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皆收受也。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收受」,條文及立法理由中既未限定必為依適法之方式或因他人行使之結果而取得,是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嚴格要求下,自不得任意就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限縮之解釋,而間接擴張同條第一項重罪之適用範圍,從而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態樣。 (三)再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雖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但查該項未遂犯之處罰乃針對同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是以同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未遂,並非在該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應予以處罰之列,於現行法體制下並不為罪。因此,被告連續三次前往右開所述之檳榔攤,或親自,或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張玉玫持前揭偽造紙鈔中之一張欲購買檳榔而行使,均因店家有所警覺未與其交易而未遂,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以觀,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未遂之程度,尚難認已該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 (四)再者,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幣冒充真鈔而蒙混行使,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則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被告前揭所為尚不另論以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且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法定處罰刑度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處罰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由以上二罪之法定處罰刑度可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刑度遠較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低;另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查既我國目前刑法已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特設有專條處罰規定,並針對該項犯罪之特質定有較低刑度之處罰規定,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未遂」,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既無法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或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依照法理,即不得另行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五)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係偶然在其所任職位於上址之洗車場客人休息室內拾得前揭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斯時其尚不知悉係為偽鈔,然已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其於回返家中後,於點算上揭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之際,始發覺係為偽鈔,因家中經濟困難,沒有錢,一時貪念,才持以向前述檳榔攤購買檳榔,意圖找回真鈔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本院訊問及審理筆錄),本院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係為侵占遺失物犯行後返家清點贓物時,察覺所侵占之紙幣係偽鈔,方始另行起意,再持上揭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冒充真鈔予以行使,伺機購買小額物品換回真鈔至明,是以其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其嗣後所為持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予以行使之行為間,因時間互異,且犯意各別,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與所為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行為間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合以上,被告於拾獲前揭偽造千元紙幣後,尚不知為偽鈔,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嗣於返回家中後點算,方知該等紙幣為偽造,其後雖進而或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張玉玫持以購買檳榔而加以行使,然因於行使之際業經對方識破該紙幣為偽造紙幣,而均未與其交易,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行使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自無法成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甚明,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應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特別處罰規定,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度遠較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低。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行使偽鈔詐騙檳榔攤老闆之行為,縱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亦應該當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云云,應非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或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察,又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