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57號、第1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賢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永賢公司),明知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屬有用資源,惟仍應依內政部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若未依上開方案處理,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其竟於91年間向馨鍊達工程有限公司轉承包,起造人為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號碼為(9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220號,有關剩餘土石方載運工程時,明知依起造人所製作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送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右開剩餘土石方應由桃園縣中壢市○○段189地號,載運至桃園市○○○段 159之1及172地號土地堆置,始符合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 規定,竟違反上開計畫書內容,擅自將不詳數量未依規定處理之剩餘土石方及來路不明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游象邦(另為緩起處分)所有位於八德市○○段3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致污染環境,嗣經民眾檢舉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第1款、第4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象邦、傅枋桓、陳黃淑媛、游秉憲及蔡蒼顯之證言,以及被告甲○○所書立坦承傾倒土石方之切結書影本、桃園縣政府92年3月4日府工字第0920036708號函附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含地質鑽探報告書、拍攝砂石車司機傾倒剩餘土石方之光碟片2片、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稱協侑公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處分書、工務局桃縣工建字第092E013821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檢測報告處理證明文件等為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其為永賢公司負責人,於91年間向馨鍊達工程有限公司轉承包,起造人為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號碼為(9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220號工地有關營建廢棄土(即剩餘土石方)載運工程,該工程之起造人所製作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送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應由桃園縣中壢市○○段198地號,載運至桃園市○○○段159之1及172地號土地堆置,其為圖便利經游象邦未依上開計畫書內容,即於91年11月間,經游象邦之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前開營建廢棄土共約3081.26立方米傾倒回填於游象邦所提 供其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301地號土地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辯稱:係應游象邦之要求回填該大林段301號低窪地勢之土地,其所回填係屬於營 建廢棄土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為有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並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附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對於各金屬含量之檢測值均為N.D,亦即低於方法之偵測極限,換言之,均未超過標 準值,公訴人不察,竟以為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實屬誤會,再者,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相關函示,須被告之行為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要件始屬之,惟檢察官未就此行為之要件舉證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院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中已坦承運前開工地之營建廢棄土,僱用司機,將容量約3081.86立方米之營建廢棄土,未依規定載 運至八德市○○段301地號土地(東勇街、福林街)堆置, 而擅自回填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本院卷第26頁),除公訴人起訴書所引證據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異議)並有桃園縣政府92年10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20241361號函及所附之92年10月14日會勘簽到記錄簿(本案系爭土地為八德市○○段301地號 ,桃園縣政府於承辦中均誤載地號為介壽段301地號)、照 片34張、土方流向記錄表、挖填土計算式(92年度他994號 卷第35、36頁、92偵字第12210號卷第43至51頁、92偵11657號卷第45、74頁),並經證人即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傅枋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甲○○違規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即營建廢棄土之事實,固已堪認定。 ㈡ ⑴然被告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為前提。是本案首應審酌者,即被告載運、回填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依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 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依內政部於86年1月18日內政部(86)台內營 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公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第貳之 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於89年5月4日名稱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0年10月19日修正頒定,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內政部再於92年9月16日修 正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依內政部上開處理方案觀,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清理法中所定之廢棄物顯然有別,嗣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檢送本院之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號 、90年8月3日(90)環署廢字第0046795號函、內政部90年10月19日臺90內營字第9014714號函所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0年11月1日(90)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在卷、95年3月27日公司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112至116、120、121頁)。是依上開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 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始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環保署所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至明,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⑵本件被告甲○○在系爭土地所清運回填者屬於營建剩餘土石,已為檢察官所是認,並經證人傅枋桓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9頁),而其係經地主游象邦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清運回填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之地點範圍固定,並無「隨意棄置」之情形,另本案地方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行政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所回填該處之土地已整地完成,「現場未查得有造成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宜」,此有該局稽查課簽予該縣工務局之簽呈1 件附卷足證(參見9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偵查卷第23頁)。而桃園 縣工務局亦僅依據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對起造人處以行政處罰,未對被告函送檢察署處理,足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有致「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事實至明。 ⑶至於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之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三)之規定:「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依據「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送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惟依前開說明,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並不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清除、處理甚明,且縱使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亦不影響其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廢棄物)之性質。因而,被告載運、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5年4月18日所函釋之 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亦採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1頁),是 公訴人認為被告甲○○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未依 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等罪嫌,即有未合。 ㈢另公訴人依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認為該等土方內或被告另含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來路不明土方一同傾倒回填,而認被告所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原審函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函覆之該廢棄物檢測報告:「對於各金屬含量之檢測值所記載之「N.D」低於方法之偵 測極限,依檢測報告內容,檢測值為「N.D」,係指試驗之 溶出液中之鉻(Cr)、鉛(Pb)、鎘(Cd)及其等化合物,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或TCLP標準;檢測報告所載判定「符合」,其義表示重金屬含量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謂檢測值「N.D」即係指「低於方法偵測極限 」之意,參照環境檢測方法偵測極限2、3問的說明,係指在一個包含待測物樣品基質中,在百分之99之信賴極限內,可偵測待測物的最低且大於零的濃度...,待測物有一最低濃度,其被偵測到是大零的機率百分之99,為零的機率祇有百分之1」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15日桃 環廢字第0930067557號函及所附樣品疑點回覆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至71頁),是依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反係認為在系爭土地現場採集之土方樣本,重金屬含量「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非公訴人所解讀之「均超過」,公訴人認為該檢測報告經檢測後認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指訴云云,亦有繆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載運、傾倒、回填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亦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則被告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而經鑑定結果,被告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內,重金屬含量「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亦與條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內容,即將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擅自回填在系爭土地,即應依上開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內容規定,視為廢棄物,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內容規定合處理,始不視為廢棄物,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90)環署廢字第66455號函示明確(本院卷第120、121頁),另內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5日環署督字第0051422號釋函在案,被告甲○○未依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送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棄土場,縱其載運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其性質仍屬廢棄物,被告甲○○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僱用司機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且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事實,均已如上述,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號函 示可知,被告所為,自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 ㈡再者,依上開內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貳 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亦僅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認為屬於有用之資源,再為確認宣示而已,而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5日環署督字第0051422號函釋內容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 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有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云云,未予明確區別何種情節,一律認為有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一情,非惟與本件地方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行政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所回填系爭土地已整地完成,「現場未查得有造成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宜」(參見9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偵 查卷第23頁)不符,亦與其同機關事後函釋之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號、90年8月3日(90)環署廢字第0046795號、90年11月1日(90)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等公函不相吻合,被告甲○○所清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事實,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93號移送本案併辦 意旨所稱:被告甲○○於93年6月17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逕僱用紀世鴻駕駛車號HD-193號砂石車,載運未經申報清除或處理計劃書之廢棄柏油,擅自回填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27巷空地內犯行部分,因經起訴之部分,已為本院認 定無罪,其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分,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