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7月21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91年10月12日,冒用「碩英股份公司」之名義,在高雄市某郵局,以限時平信(原審誤為限時掛號)方式,寄送郵件至臺北市○○區○○路101號5樓三立電視臺予執行長甲○○,並於其內信函中自稱「澳門小陳」書寫內容略為:「…本人將於日前在臺灣臺北完婚,屆時恐您事務煩忙不克前來參加,於此乃請您將禮金港幣十萬元,於三日內以ATM方式分 成二次轉帳匯入此帳戶,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再次感謝您近年來的照顧。澳門,小陳敬上。PS:至於 大哥您之前所囑,小弟代為託管的機密資料(甲○○和張育慈之所有文件、DISK、VCD等等)小弟唯恐保管不力,以至 外流(已有多人透過管道要求小弟交出,臺灣的)照成困擾於此,近日內將會儘速以掛號寄返至您家…」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並足以生損害於碩英股份(有限)公司,惟因甲○○未依其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㈡嗣乙○○因甲○○未依其指示匯款未獲得款,乃又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經查被害人係廖唯勝)之 名義,並捏造英文姓名jimmy zhang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60 年10月10日等不實資料,上網向「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後,接續於91年10月14日、15日、17日在高雄市○○○路188之5號、高雄市○○區○○路75號2樓等網路咖啡廳上網, 利用上開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冒用「澳門小陳」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甲○○,質問為何尚未匯款並恐嚇稱91年10月20日為最終期限,若再不匯款將以傳真或寄送或張貼等方式公佈其情色錄影帶或VCD,使其成為臺灣最佳男主角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並足以生損害於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之人及雅虎公司對於電子郵件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甲○○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致未能得逞,嗣乙○○於9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75號2樓「超長線網際網路公司」網路咖啡廳,以網路 節點61.219.139.156之個人電腦,再次登入「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之雅虎公司郵件伺服器時,為員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查獲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證人之警訊、偵訊筆錄證據能力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0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件證人丁○○之91年10月21日警訊筆錄、證人戊○○之91年10月17日警訊筆錄、證人甲○○之91年10月17日警訊筆錄、9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則上開筆錄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警訊自白之證據能力問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抗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的警訊筆錄,係警員製作筆錄完成後才叫伊簽名的云云。查: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1年10月22日凌晨1時偵訊筆錄:錄音帶只有A面有聲音, B面則沒有聲音,筆錄內容相符。同分局91年10月22日11時偵訊筆錄:錄音帶只有A面有聲音,B面則沒有聲音,筆錄內容相符。勘驗偵訊筆錄錄音帶內容係連續錄音,音質清晰,被告回答聲音清晰平和,沒有錄音帶切斷之聲音,有本院95年3月24日勘驗筆錄足憑。雖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9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錄音帶A面、B面均沒有聲音,惟被告91年10月22日凌晨1時及11時兩次警詢筆錄,均對前 次筆錄表示「實在」,又觀諸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被告亦僅坦承使用第28台電腦及上網收取郵件,然辯稱其所登入之電子郵件信箱為「jammy886@yahoo.com.tw」且僅有收取郵件並無發送郵件,其餘有關恐嚇 取財犯行之詢問均予否認,並供稱:這件案子不是伊作的,請警方查明等語,所辯警員製作筆錄完成後才叫伊簽名云云,殊難置信,是被告警訊供述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為其所使用管理,及查獲當時其確實在「超長線網際網路公司」網路咖啡廳使用網路節點61.219.139.156之個人電腦上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時伊是在玩線上遊戲,沒有發送電子郵件,也沒有登入雅虎公司郵件伺服器的紀錄,如有使用會有紀錄存在,且伊中途曾離開過二次,是否有人到伊的位置上網,伊就不清楚,伊沒有寄發恐嚇電子郵件及信件,信封上也不是伊的筆跡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冒用「碩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恐嚇信封及冒稱『澳門小陳』所寫信函各一件(見偵字22321號卷第20、21頁)、冒 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經查被害人係廖唯 勝)之名義,並捏造英文姓名jimmy zhang出生年月日為西 元1960年10月10日等不實資料,上網向「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以電子郵件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所發送之恐嚇電子郵件三封及登入紀錄檔(見同偵卷第22至24、26、27頁)、91年10月17日被告至高雄市○○區○○路75號2樓「超長線網際網路公司」消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二張(見偵字22321號卷第31頁),及自被告身上暨住 處查獲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一張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冒用「碩英股份公司」之名義,在高雄市某郵局,以限時平信(原審誤為限時掛號)方式,寄送郵件至臺北市○○區○○路101號5樓三立電視臺予執行長甲○○,並於其內信函中自稱「澳門小陳」書寫,藉詞將公佈持有之甲○○情色錄影帶及VCD,恐嚇交付禮金港幣十萬元 等情,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一張信及上開被告冒用「碩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恐嚇信封及冒稱『澳門小陳』所寫信函各一件可據(見偵字22321號卷第20、21頁),應認係被告所寄發無 訛。上開寄送之限時平信信封及信函文字,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書寫云云,然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碩英股份公司、北市信義區○○路101號5F、三立電視台執行長甲○○先生收」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6-59頁)對照比對,所寄送信封及信 函文字,雖蓄意以接近隸書之變異字體書寫,惟其運筆神韻、字體間架均相神似,尤其「碩英股份公司」、「松仁路」等字最為明顯,應係被告所書寫,併予敘明。 ㈢再查,上開以電子郵件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所發送之三封恐嚇電子郵件,經告訴人甲○○報案後,承辦員警已據雅虎公司提供之IP位址,鎖定高雄市區○○○路咖啡廳監視,只等被告再次上網登入雅虎公司該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立即可據IP位址確認其所在位置當場查獲,嗣果於91年10月21日12時04分59秒,發現位於高雄市○○區○○路75號2樓,IP位址61.219.139.156之個人電腦,上網 登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乃立即通知附近埋伏員警前往逮捕,因而查獲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查獲『與冒用碩英股份公司名義之恐嚇信函中,要求甲○○匯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相同』之郵局提款卡一張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林健全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1、77頁),並有雅虎公司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登錄紀錄檔、91年10月21日被告至超長線網際網路公司之客戶消費單(見偵字22321號 卷第28、33頁)在卷可參。再事後員警據雅虎公司提供之第三封恐嚇電子郵件登入紀錄檔所示:「登錄該電子郵件之伺服器位置『高雄市○○區○○路75號2樓』、IP位址『61.219.139.156』、登錄時間『91年10月17日7時7分53秒』」資 料,前往調閱「超長線網際網路公司」該時段之監視錄影帶,亦見被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有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同偵卷第31頁),且據91年10月17日被告至超長線網際網路公司之客戶消費單(同偵卷第29頁)所示,被告91年10月17日當日所使用之機台亦適為第28台,IP位址為『61.219.139.156 』,與上開登入紀錄檔互核一致。足認冒用「碩英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恐嚇信函及以電子郵件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發送之三封恐嚇電子郵件,確係被告所為,此部份犯行堪稱事證明確。又據雅虎公司所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會員申請資料(見偵字22321 號卷第26頁),則被告冒用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經 查被害人係廖唯勝)之名義,並捏造英文姓名jimm yzhang 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60年10月10日等不實資料,上網向雅虎公司申請該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查獲當時係在玩線上遊戲,未發送過電子郵件,也沒有登入雅虎公司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且伊中途曾離開過二次,是否有人到伊的位置上網云云。然此辯解,不惟與證人即「超長線網際網路公司員工丁○○於警訊中證述:「客人乙○○是今(21)日10時35分進場使用編號第28台電腦,該電腦IP為61.219.139.156;(問:該第28台電腦是否都是客人乙○○使用?至警方查獲時是否離場?)是的,他都沒有離場,有消費單證明」(見偵字22321號卷 第32頁正反面)等情相違,亦與被告警訊自白:今(21)日早上10時35分開始使用第28台電腦;至警方查獲時,沒有別人,僅我一人使用;使用期間有登入雅虎公司郵件伺服器收取郵件之情節(同偵卷第08頁反面)相悖,顯係畏罪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查獲當日「超長線網際網路公司」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中途曾離開過二次云云,惟「超長線網際網路公司」之監視錄影帶係循環使用,業已覆蓋無法提供,已據該公司向本院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且該事實如上述顯已臻明確,並無待證事實不明,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形可言,亦併敘明。 ㈤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雖於本院95年03月24日審判程序中另證稱:於被告乙○○密集傳電子E-MAIL、寄信及上網階段,亦曾打電話恐嚇伊及在伊手機留言,聲稱有不利伊的證據,有伊性愛光碟,要伊匯款100萬元,然後又稱要伊匯款40萬元云云。惟查:此部 份告訴人亦陳稱:其並未留下被告之電話恐嚇留言(見本院卷第127頁),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犯行。 ㈥按觀諸卷附冒用「碩英股份公司」名義郵寄之恐嚇信函及以電子郵件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寄送之三封恐嚇電子郵件內容,均自稱『澳門小陳』,並以將公佈所持有之甲○○情色錄影帶或VCD等事由為恐嚇,顯係同一人 所為,且其後之三封恐嚇電子郵件,目的均在質問及催促被害人匯款,第三封恐嚇電子郵件中更予限期,書載「最終期限00-00-0000」等語,顯屬為達一個恐嚇取財10萬元港幣目的,而多次實施恐嚇之接續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冒用「碩英股份公司」名義寄發恐嚇信函,及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名義,申請免 費電子郵件信箱並寄送三封恐嚇電子郵件,向甲○○勒索10萬元港幣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關於第一封恐嚇信函,被告於信封上冒用「碩英股份公司」名義,前往郵局寄送限時平信,其上之記載,已足以對外表示一定用意(即用以表示該封信係碩英股份公司所寄)之證明,依刑法第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另寄發之恐嚇信函係冒稱『澳門小陳』,該『澳門小陳』之名字係表示該(電子)郵件由『澳門小陳』所制作之意,該『澳門小陳』即為偽造之署押;又關於以電子郵件寄送恐嚇電子郵件,被告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經查被害人係 廖唯勝)之名義,並捏造英文姓名jimmy zhang出生年月日 為西元1960年10月10日等不實資料,上網向「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嗣於91年10月14日、15日、17日在高雄市○○○路188之5號、高雄市○○區○○路75號2樓等網路咖啡廳 上網,以電子郵件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所發送之恐嚇電子郵件三封及登入紀錄檔,該jimmy zhang 為偽造之署押,依86年9月25日三讀通過之刑法有關電腦犯 罪部分三讀修正通過條文,電子郵件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冒用「碩英股份公司」名義郵寄之恐嚇信函及以電子郵件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寄送之三封恐嚇電子郵件內容,均自稱『澳門小陳』,並以將公佈所持有之甲○○情色錄影帶或 VCD等事由為恐嚇,顯係同一人所為,且其後之三封恐嚇電子郵件,目的均在質問及催促被害人匯款,第三封恐嚇電子郵件中更予限期,書載「最終期限00-00-0000」等語,顯屬為達一個恐嚇取財10萬元港幣目的,而多次實施恐嚇之接續行為。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但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本件證人丁○○之警訊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未敘明何以證人丁○○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理由,遽予援用,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以被告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但未發生犯罪結果,認為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乃通觀事實欄之記載,除認定被害人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外,並未就其是否業已交付財物之結果作何記載,適用法則已有未當。㈢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l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56條、 第47條加重事由及同法第2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既未 敘明先加後減之論斷順序,又不先就全部加重規定遞為適用,再予減輕,乃於依連續犯規定加重之後,先行論列未遂犯減輕事由,最後再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顯與前開刑法第71條第l項之法律規定不合。㈣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冒用「碩 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恐嚇信封,其上「碩英股份公司」並非簽署之署押,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用以表示該封信係碩英股份公司所寄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上段沒收,原審認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冒用「碩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恐嚇信封,其上「碩英股份公司」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47號移送併辦意旨以電腦打字方式寄 發未署名向甲○○勒索新台幣50萬元之恐嚇信函之犯行,與起訴之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冒用「碩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恐嚇信封及冒稱『澳門小陳』所寫信函各一件、嗣於91年10月14日、15日、17日在高雄市○○○路188之5號、高雄市○○區○○路75號2樓等網路咖啡廳上網,以電子郵 件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發送恐嚇電子郵件三封等以郵寄信件及電子郵件恐嚇取財之行為,相隔一年有餘,且行為態樣有別,難認二者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或接續犯意而為,此部份之恐嚇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另行起意,核與起訴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法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原審併予審判,不無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傳送電腦文件文書,並以之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不但嚴重破壞網路秩序,且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況其一再以上開方式圖謀不法所得,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寄發之恐嚇信封內偽造之『澳門小陳』署押乙枚、於91年10月14日、15日、17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恐嚇電子郵件三封內偽造之『澳門小陳』署押參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91年10月12日寄 發之恐嚇信封上所寫「碩英股份公司」並非簽署之署押,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用以表示該封信係碩英股份公司所寄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 純正之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亦不同,不適用同法第219條作為沒收之依據,雖其以之 供犯罪之用,惟該恐嚇信已寄發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上段宣告沒收之。 五、併辦審理部分之處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47號移送併辦意 旨以:被告乙○○因前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發布通緝後,竟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02月24日,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寄發載有:「jimmy.甲○○……你好樣的……人家不過是結婚寄個喜帖到三立給你,你不領情也就算了,卻還挾怨報復,把我的人搞到家庭破碎,妻離子散,官司纏身四處跑路通緝……你們這件事,就由我來當和事佬,我來出面協調,你害他通緝跑路這件官司,不多不少判刑下來,他也要監獄關個一年以上吧……我想你就出個50萬左右,來當他的安家費用,小孩奶粉錢……日後,他關他的監獄……你做你的事業……橋歸橋,路歸路,互不相干……〔國泰世華銀行ATM金融卡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花錢消災,一切平安!反之,若你不給我面子,還是我行我素,一意孤行,不甩我……那就對不住先……我將無法保證,他的人何時會按耐不住,想不開…甚或到公司堵你或找你家人…把人逼絕了是會出大事情的…狗急是會跳牆的……工業硫酸和汽油好像都很便宜喔……接下來,以下所附名單之人…將於近期都會收到當初你幹的英勇事跡精采過程一份,內容精采,保證讓你身敗名裂,猶如過街老鼠,喪家之犬……」等恐嚇內容之信件(未署名),至臺北市○○區○○路1段70之1號12樓電視豆股份有限公司予董事長甲○○,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旋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判。 ㈡經查,上開以電腦打字方式寄發未署名向甲○○勒索新台幣50萬元之恐嚇信函,係被告乙○○因前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發布通緝後所寄發,郵寄日期係93年02月24日有信封上之郵戳日期可憑,此距前揭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冒用「碩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恐嚇信封及冒稱『澳門小陳』所寫信函各一件、嗣於91年10月14日、15日、17日在高雄市○○○路188之5號、高雄市○○區○○路75號2樓等網路咖啡廳上網,以電子郵件 信箱「jimmy_sagatek02@yahoo.com.tw」發送恐嚇電子郵件三封等以郵寄信件及電子郵件恐嚇取財之行為,業已相隔一年有餘,且被告於91年10月間以郵寄信件及電子郵件恐嚇取財之金額為禮金港幣十萬元,理由乃將公佈持有之甲○○情色錄影帶及VCD,口氣為被告冒用之『澳門小陳』本人;而 請求併辦部分之恐嚇勒索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口氣為被告所冒用『澳門小陳』以外之第三人,理由乃告訴人報警,使其(指『澳門小陳』)遭查獲通緝跑路,因而要告訴人拿出50萬元左右,供當其將來入獄、安家費、小孩奶粉錢等,恐嚇事由中雖仍有將公佈持有之甲○○情色錄影帶及VCD,但 亦另載有「……按耐不住,想不開……甚至到公司堵你或找你家人……工業硫酸和汽油好像都很便宜喔」等恐嚇將危害甲○○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言語,難認二者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或接續犯意而為,此部份之恐嚇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另行起意,核與起訴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法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19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一、偽造之「jimmy zhang」署押乙枚。 二、偽造之「澳門小陳」署押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