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52號、第1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459(起訴書誤載為495)地號,共有人為蕭新春、蕭敦仁、蕭珍彥、蕭吉峰、林美宜之土地,常遭人傾倒廢棄物,並焚燒垃圾,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環境衛生,義仁村村長郭承煌經村民反應後,乃於民國92年 9月10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加以整理,該等所有權人之長輩蕭登貴自認無力負擔,於同年月18日回覆同意由義仁村辦公室代為整理,郭承煌乃於同年月20日轉委由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確定)負責此項工作,戊○○即與其堂兄黎建興(已死亡)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前往上開土地整理,二人欲在該土地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之成年人,負責在現場操作P200型挖土機,將傾倒之廢棄物填平,「阿財」則再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 元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駁回上訴,現上訴中)從事此項工作,黎建興、戊○○、丙○○、李文献及乙○○(後二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1年4月,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駁回上訴,現上訴中)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其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於同年9 月26日某時,由黎建興聯絡丙○○,委由丙○○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土,以清除廢棄物,丙○○則以每日7,000 元代價僱用卡車司機李文献,另央請李文献以相同代價委請卡車司機乙○○,一同從事駕車載運廢土之工作,另戊○○亦負責在現場指揮及記錄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出之情形。嗣於92年9 月26日晚上10時許,戊○○、丁○○即前往前開土地現場開始作業,迄於翌日即92年9 月27日凌晨零時許,乙○○、李文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956-GA號、411-GC號營業用大貨車,經由丙○○指示,至台北縣泰山鄉○○街201 號各載運一車之廢土,前往上開土地傾倒,適乙○○傾倒完畢,欲駕車離去,而李文献正在等待傾倒之際,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挖土機1台、營業用大貨車2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丁○○、乙○○、李文献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江明南於偵查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同意援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柳建成、吳金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柳建成、吳金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本得為證據,況且證人柳建成、吳金寶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柳建成、吳金寶上開偵查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36至137 頁),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證人柳建成、吳金寶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證人柳建成、吳金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黎建興之委託,僱用司機李文献載運土石前往上址堆置,李文献再邀同乙○○各駕駛前述營業用大貨車,於上揭時間載運土石至上址,李文献於傾倒一車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李文献係自伊經營之聯泰砂石廠內載運砂土,所載運者並非廢土,而是洗砂後剩下來很細的土,俗稱「花土」,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交付司機李文献載運者乃砂石廠洗砂後剩餘之花土,並非廢土,被告所為並非清除廢棄物;㈡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係指受託處理他人之廢棄物,始有適用;若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處理事業本身之廢棄物,自無上揭條款之適用,本案處理者為聯泰砂石廠洗砂後剩餘之土渣,縱認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亦係被告自行處理聯泰砂石廠之廢棄物,而非「受託處理他人之廢棄物」,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黎建興之委託,以每日7,000 元之代價僱用司機李文献載運土石前往上址堆置,李文献再邀同另名司機乙○○,二人經被告指示,於上揭時間各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土石至上址,李文献於傾倒一車後為警查獲,現場復有挖土機司機丁○○作業之事實,為被告自承(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63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戊○○(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丁○○(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8至9頁)、李文献(見原審卷第73頁)、乙○○(見原審卷第80頁)及查獲員警江明南(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證稱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4幀、92年9 月20日委託書1 件附卷可稽(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37至40、6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扣案之P2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956-GA號、411-GC號營業用大貨車各1 輛(分別委由陳萬枝、佳龍交通有限公司劉國斌、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韋誠保管,有扣押物品代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見第18040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二)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聘僱司機李文献、乙○○傾倒之內容為何,是否為廢棄物,或為被告所辯有經濟價值之花土。 ⑴證人即當日於現場指揮及記錄車輛進出情形之另案被告戊○○於警詢獲案之初供稱:「現場傾倒有碎磚石、塑膠袋及土石之廢棄物…現場有兩台砂石車,一台已傾倒廢棄土完畢,另一台正等待傾倒」(見第18040號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廢土何來?)別人給的,我們是在收廢土,叫司機倒」(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48頁)、「村長只叫我們到清廢土,是我們自作主張倒廢土的」(見第10052 號偵查卷第20頁),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訴字第579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的那一天是他(村長)叫去清垃圾,清完後有二、三洞,我告訴村長很危險,他應該與我哥哥聯絡,就有人來倒廢土,我在當天記載砂石車進出情形。我不知道該地不能倒廢土」,於該案件審理中供稱:「是我堂哥(黎建興)負責去聯絡砂石廠的阿松去找司機倒廢土填平洞」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597 號卷第35、66頁),證人戊○○於原審詰問時雖僅泛稱是「倒土」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均詳稱所傾倒者是「廢土」明確,況且,稽之證人戊○○所陳「村長只叫我們到清廢土,是我們自作主張倒廢土的」、「我不知道該地不能倒廢土」之脈絡,客觀上所傾倒者應為違法之廢棄物,而非合法有價值之花土,否則證人戊○○大可作為有利為已之主張。 ⑵證人即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的丁○○於查獲之初警詢供稱:「(現場回填的廢土是何物?)我只知道廢土…現場的土堆是磚塊及廢土,是要把該處地面填平用的(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9 、10頁),又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開了(挖土機)十幾分鐘,乙○○倒了一台廢土,我就被查獲了」,審理中供稱:「我準備處理二車的廢土就要停,結果倒了一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597 號卷第35、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大貨車司機乙○○、李文献雖於原審結證稱:所載的是花土,並不是廢土云云(見94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第82、73頁),然乙○○查獲之初警詢稱:「當時正載運廢土」(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10頁);李文献於警詢稱:是載運廢土,是洗砂後剩的土渣(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13頁),且二人於偵查中均承認傾倒廢土,違反廢棄物反清理法(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49頁),甚且,證人乙○○於該案審理中認罪並且供稱:「載的土是阿松的砂石廠的廢土」(見93年度訴字第597 號卷第67頁);李文献於該案件審理中亦認罪,並供稱:「我是阿松要我去載廢土的。是他叫我至現場倒廢土的」(見93年度訴字第597 號卷第68頁),證人乙○○、李文献均為專職大貨車之司機,焉有對於「廢土」及有經濟價值之「花土」無法分辨之理,況且,若所傾倒之客體非廢棄物,而係花土,事涉自身刑責有無,焉有於查獲之初現場仍保存之際之警詢時,迄後歷偵查及該案之審理程序均未提出抗辯之理,益徵其等於原審之前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司機李文献及乙○○依被告指示所載運、傾倒者為屬廢棄物之廢土明確。 ⑶次查,證人即獲案之員警江明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至現場?)有」、「(問:傾倒廢土或挖土運走?)是傾倒」等語(見第18040 號卷第82至83頁);會同員警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員柳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是傾倒廢土」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員吳金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有無在場取締?)有,我和柳建成同往…我去時,人已被三組帶走,但我查看現場是倒污泥、建築廢棄物等」等語(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柳建成及至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確認現場是「污泥,是摻雜廢棄物的東西」,且屬於廢棄物,並非被告所提照片所示之花土(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證人吳金寶亦證稱:現場有洗砂剩下來的土,和建築廢棄物混在一起,並非被告所提照片內容之花土(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證人柳建成、吳金寶雖未親見司機李文献、乙○○傾到,惟其等既於查獲後未幾即至現場,且現場復未再有他人傾到之事實,足認證人所見乃司機李文献、乙○○所載運者,亦堪認被告所辯載運至現場傾倒為花土云云,委不足採。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影本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彩色照片附於本院卷第59至61頁),查獲現場遍滿夾雜鋼筋、石塊、磚頭、寶特瓶、塑膠袋等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此外,地面亦屬土渣污泥,依現場情況,既有大量廢棄物在現場,且傾倒目的既為填平坑洞,業經調查及說明如上,焉有傾倒有經濟價值之花土之理,可見被告委請同案被告李文献、乙○○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之物,確為屬於廢土之廢棄物。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小隊長甲○○至本院證稱:大貨車上是黑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詞含糊,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載運者為種花所用之花土乙節,顯為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應再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因處理事業本身之廢棄物不罰。經查,首先,被告從未提出從事洗砂及因洗砂產生土渣之事實。再者,同案被告即司機李文献、乙○○固證稱載運之廢土是從聯泰砂石廠來的云云(見第18040 號偵查卷第49頁),惟查,並未有「聯泰砂石廠」之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2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009367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因此,是否有「聯泰砂石廠」此事業體,已令人存疑,被告雖改稱登記是鑫豪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對外用聯泰砂石廠名義云云,然查,鑫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1年10月7 日即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而停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因此,自未有所謂「事業體」及「事業本身產生之廢棄物」可言,而被告所辯被告交付予司機李文献、乙○○載運者乃「聯泰砂石廠」洗砂剩餘後的土砂乙節,既不能證明之,應認司機所載運者係被告個人所交付之廢土,辯護人上揭所辯,應非的論,無足採之。 (四)綜上說明,被告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第534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僱請另案被告乙○○、李文献駕駛車輛載運廢土傾倒之行為,即為廢棄物之清除,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廢棄物之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被告與黎建興(已死亡)、戊○○、乙○○及李文献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清除者為「聯泰砂石廠洗砂後剩餘之土渣」,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主管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頒令之相關法令,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清除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及被告犯罪手段、清除廢棄物數量尚非巨大,其犯罪後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挖土機1 台,與被告丙○○及另案共犯乙○○、李文献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又扣案之車牌號碼956-GA號、411-GC號營業用大貨車各1 輛,雖為另案被告乙○○、李文献用以與被告丙○○共犯載運清除廢棄物所用之物,惟分別為佳龍交通有限公司、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丙○○或另案被告乙○○、李文献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