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乙○○ 號5樓(已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丁○○、丙○○部分上訴駁回。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丙○○受僱於甲○○(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所營之冠騰化工有限公司(下稱 冠騰公司)擔任司機,與甲○○、歐虹龍(同案經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基於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行為(指收集、運輸)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92年8月26日某時,丁○○、丙○○受甲○○指示 ,分別駕駛313-GK、HB-613號營業曳引油罐車,自台中地區不詳地點載運逾重金屬標準含量之使用過有害事業廢棄物強酸類氯化亞鐵廢棄溶液各23.5噸、23噸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由歐虹龍引領至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乙○○所設立之信凱企業社貯存於廠內貯存桶內,再由廠內人員以埋設之PVC暗管排放流入黃墘溪及附近之埔心溪、新莊溪 流域,致引流溪水灌溉之水稻、蔬果枯萎死亡。㈡92年8 月29日18時30分許,丁○○、丙○○又以同一方式各載運 24.05噸、3噸逾重金屬標準含量之已使用過有害事業廢棄物強酸類氯化亞鐵廢棄溶液至信凱企業社時,經在廠附近守候之蘆竹鄉大海村村長郭正明與村民報由大園警察分局處理,由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環保警察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盧、鄭二人與歐虹龍將上開廢棄物抽入貯存桶,遂加以封存。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份: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第 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貯存處理為常業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排放有毒物質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公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查被告乙○○已於94年8月11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按,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而予乙○○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㈡被告丁○○、丙○○有罪駁回上訴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並分別坦承其等於本案偵審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否認犯罪,係為卸責而為之不實供述,亦有筆錄可按。 ⑵經查: ⒈被告等於92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在信凱企業社為警查 獲封存之強酸性液體,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6日會同行 政院環保署督察隊技士劉沈明等人勘案辦理時,所採樣之現場大型儲存桶及所查扣油罐車內溶液,經TCLP程序檢測結果,除鐵含量約介於100分之13至14之間,其他 重金屬項目中鉛、銅、金、鉻之含量均超過TCLP溶出標準,該溶液已非純氯化亞鐵原料,而是使用後之氯化亞鐵,亦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小桶裝廢液,因有機物含量過高,無法進行重金屬樣品前處理作業,致無法檢測,有行政院環保署92年12月2日環署督字第 0920087566號函及其檢附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又查上開時地採樣之溶液係將「大型貯存桶」及「油罐車」之內容液體分別採樣,分別置入玻璃材質之樣品瓶,經封蓋、加封條後,冷藏保存送分析;而送驗單上之樣品編號與樣品檢驗報告之收樣編號可相互聯結,可茲追溯查考,該函並將大型貯存桶、油罐車、其餘小型貯存桶之檢測報告分別標籤示明,足資辨認各該自大型貯存桶、油罐車、其餘小型貯存桶之不同採樣檢測結果;又前開樣品之檢驗方法係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等方法檢測,並檢附該署廢棄物檢測方法網站資料,有該署93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0930085804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檢測確係將被告二人所駕駛之油罐車與貯存桶分別採樣、檢測,檢測方式亦採科學方式,合乎現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本件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以該鑑定報告認大型儲存桶及所查扣油罐車內溶液,其重金屬之含量均超過TCLP溶出標準,該溶液已非純氯化亞鐵原料,而是使用後之氯化亞鐵,亦即為有害之廢棄物一節,亦據證人劉沈明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64-166頁)。是被告丁○ ○、丙○○所載運至信凱企業社為已使用過之氯化亞鐵溶液,並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至屬灼然。証人戴銘宏證稱售與冠騰公司為純氯化亞鐵一節,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 ⒉本件共犯之一即被告丁○○、丙○○之雇主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 9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6日,緩刑2年,有該判決書正本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丁○○、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犯罪之證據。 ⒊92年8月29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 獲被告二人載運上開使用後氯化亞鐵至信凱企業社時除當場棌樣二車內溶液檢驗證實為強酸性液體外,亦當場檢驗大海村村長郭正明於同日18時許在信凱企業社後方之黃漧溪旁埋設之PCV暗管外採取水樣,其PH酸鹼值為 1.63,溫度攝氏31.2度;另檢驗居民張正光於同年月28、29日於大園鄉埔心村57號住家附近採取之水樣,其PH值分別為3.76及4.02、溫度為31.6度。有環保局之稽查紀錄可稽,又適時大海村黃墘溪及其支流流域之農作物變成黑色,枯萎死亡,為尋找污水源頭,循跡採樣,追蹤至信凱企業社等情,亦據証人郭正明、張正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當事人、辯護人未就此聲明異議,自具有證據能力)。參以92年8月2月26日被告二人運至信凱企業社貯於桶內之使用後氯化亞鐵溶液確已漏光,業據証人劉沈明証述屬實。足證信凱企業社確有將被告二人運至儲存之有害物質溶液即使用後氯化亞鐵利用暗管排放至黃墘溪,造成下游農作物污染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核被告丁○○、丙○○上開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其等與另案判刑確定之甲○○及另案經檢察官以案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歐虹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雖有2次運送癈棄物行為 ,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 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等二次運送清除廢棄物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適用,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⒌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不合,被告僅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與大海村受害村民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王 炳 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