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86號、90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29號、93年度偵字第1497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21、7691、16429、1770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2、3月間起,先行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號3樓C6住 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以儲存於主機內之程式,聯結其所有之電腦刻印機,並使用其所有之銼刀、鑽針等物,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侵害法益。嗣為警於93年7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號3樓C6 之住處,經甲○○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印章,及甲○○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刻印機1臺、銼刀1支、鑽針16包等物。 二、甲○○於民國8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6日期間之某日,在 某不詳地點,於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內填載其個人之年籍、住所,在診斷病名欄填載「肝癌」,並分別蓋用渠偽刻之「MA9025刁惠恩醫016193」、「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章,以偽造「MA9025刁惠恩醫016193」、「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而用以偽造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名義證明其罹患有「肝癌」之準私文書1紙(如附件一,按:該申 請書加蓋醫院印信及醫師章,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旋於89年3月6日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申請辦理甲○○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下簡稱重大傷病證明卡),使不知情之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罹患有「肝癌」之不實重大傷病證明卡1紙,足以生損害於刁惠恩、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三、㈠甲○○於89年9月間,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延緩執行,承前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遂在不詳時間、處所,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空白之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填載其個人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出生日期,在科別虛偽填載「內科」,應診日期偽填「89年9月20日 」,病名欄偽填:「肝癌,經做斷層掃描測出肝腫癌長1.3公分,肝細胞逐漸擴張,明顯癌已繁殖生長於體內,為 肝癌病患。」,並在醫師囑言欄偽填:「必須即做切除肝腫瘤,免以惡化。」,並在「科主任」、「診治醫師」欄及病名欄更正處分別蓋用其偽刻之「MA823劉美瑾醫字第00698號」印章,並蓋上偽刻之「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章,以偽造「MA823 劉美瑾醫字第00698號」印文3枚,及「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1枚,而用 以偽造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名義出具甲○○於89年9月20日 至該醫院就診,罹有「肝癌」,編號第14909號之診斷證 明書私文書1紙(如附件二),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以為行使,惟未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甲○○延緩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劉美瑾及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據甲○○前所提出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而予甲○○延緩執行,甲○○遂於89年11月9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該院並核發甲○○電腦診斷證明書稿,甲○○遂持回其位於不詳處所之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聯結其所有之掃描器、鍵盤,以電腦主機內之程式,將該診斷證明書掃描至電腦中,並將症狀診斷欄處內容刪除,再以鍵盤輸入虛偽之「糖尿病、肝腫瘤癌。」內容後,以其所有之印表機,利用電腦主機內之程式後列印,再於主治醫師林明慧簽章處,蓋用渠偽刻之「林明慧1760L」之印章, 偽造「林明慧1760L」之印文1枚,以證明甲○○於89年11月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醫師林明慧開 立甲○○罹患糖尿病、肝腫瘤癌之診斷證明書(如附件三)。甲○○再於翌(10)日,將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持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換發櫃台行使,由不知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不詳姓名之職員,據以核發甲○○罹患糖尿病、肝腫瘤癌,編號北總行門字第06779號之內容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復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1月1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就診,門診醫師並開立診斷為慢性B型肝炎帶原,醫囑係宜定期追蹤檢查之診斷證明書1紙;惟甲○ ○持該診斷證明書返回其位於不詳處所之住處後,利用其所有電腦主機內之程式,並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鍵盤製作與前揭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相似之診斷證明書表格(惟該表格、字體位置、字型,均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腫瘤醫學部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後列印,甲○○復在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病歷號碼、地址,並在診斷病名上虛偽記載:「糖尿病、高血壓、原發性肝腫瘤癌。」、醫師醫囑欄虛偽記載:「應定期回本院接受核化治療。」,再蓋用所刻之「腫瘤醫學部」戳、偽造之「台大醫師V洪 瑞隆DTONC0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專用章(西址醫院)」之印章,在診斷證明書應填載「腫瘤醫學部」之處,蓋「腫瘤醫學部」以代填寫,並偽造「台大醫師V洪瑞隆DTONC0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醫院)」之印文各1枚 ,而用以偽造臺大醫院名義出具甲○○於89年11月10日至該醫院腫瘤醫學部就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原發性肝腫瘤癌」,編號診字第122334號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1 紙(如附件四),足以生損害於洪瑞隆、臺大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持前揭內容不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請求延緩執行,以為行使。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10月4日、89年12月1日以板檢吉午89執更緝字第180號函,詢問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臺大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依甲○○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明之病名,若發監執行有無生命危險及其預後情形,經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以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等情,始知上情。 四、㈠甲○○於民國89年底、90年初,與溫盛評(原名:溫育華)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弄10號12樓之7,其明知溫盛評並未患有肝癌,且知悉溫盛評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恐遭警查緝,竟與溫盛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溫盛評提供其身分資料,再由甲○○先於8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弄10號12樓之7之住處內,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人取得之空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填載溫盛評之年籍、住所,在應診日期欄虛偽填載「90年1月21日」,病 名欄偽填「肝癌」,醫師囑言欄偽填「無法工作,因(按:係應字之誤)定期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並在「院長」、「主治醫師」欄分別蓋用甲○○偽刻之「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1 枚,而用以偽造臺南醫院名義出具溫盛評於90年1月21日 至該醫院就診,罹有「肝癌」,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1紙(如附件五),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 林文華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甲○○又連續於89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內,於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內填載溫盛評之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在診斷病名欄偽填「肝癌」,並分別蓋用渠偽刻之「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1枚,用以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以下簡稱苗栗醫院)名義證明溫盛評罹患有「肝癌」之準公文書1紙(如附件六,按該申請書加蓋醫院印信及醫 師章,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旋於90年1月2日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申請辦理溫盛評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使不知情之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陳美娟、彭美玉、劉文德等人,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溫盛評罹患有「肝癌」之不實重大傷病證明卡1紙,均足以生損害 於陳進堂、葉宗銓、苗栗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於90年1月上旬,在 桃園縣境內之不詳處所,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不實內容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各1紙予溫盛評收受。 嗣溫盛評於90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弄10號12樓之7查獲(後於90年2月25日始移送臺灣桃園勒戒所進行勒戒),溫盛評於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訊問時,即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及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出示警員勞勝 輝以為行使,偽稱其身罹重病,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於90年1月初,在陳昭成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 區住處內,透過溫盛評之介紹,而認識張千玎、陳昭成2 人。甲○○知悉張千玎、陳昭成2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張千玎亦為避免日後遭警查獲後移送勒戒及強制戒治時太過勞累,甲○○承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張千玎、陳昭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張千玎、陳昭成分別提供甲○○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由甲○○連續於90年1月間,在其上開住 處內,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處取得之空白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分別填載張千玎、陳昭成之年籍、住所,在應診日期欄虛偽填載「90年1月21日」,病名欄偽 填「肝腫瘤癌」,醫師囑言欄分別偽填「無法工作,應長期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工作,應長期至門診追蹤治療,以接受核化治療。」,並在「院長」、「主治醫師」欄分別蓋用甲○○偽刻之「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楊國輝」、「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1枚,用以偽造 臺南醫院名義出具張千玎、陳昭成於90年1月21日至該醫 院就診,罹有「肝腫瘤癌」,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各1紙(如附件七、八),足 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甲○○又連續於90年1月間之某日,在上開住 處內,於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內分別填載張千玎、陳昭成之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在診斷病名欄偽填「肝癌」,並分別蓋用渠偽刻之「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以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各1枚 ,用以偽造苗栗醫院名義證明張千玎、陳昭成罹患有「肝癌」之準公文書各1紙(如附件九、十,按:該申請書加 蓋醫院印信及醫師章,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旋於90年1月15日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申請 辦理張千玎、陳昭成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使不知情之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游秀榮、彭美玉、劉文德等人,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張千玎、陳昭成罹患有「肝癌」之不實重大傷病證明卡各1紙,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堂、葉宗銓 、苗栗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於90年1月21日晚上,在陳昭成位於桃 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之居屋處,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不實內容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各1紙予張千玎、陳 昭成收受。嗣後陳昭成則於90年2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先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張文弘訊問時,出示上開偽造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偽稱其身罹重病,以為行使;又於翌(17)日晚間9 時25分許,經移送臺灣桃園勒戒所進行勒戒,在勒戒所管理員陳燕青詢問時,又出示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及偽造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偽稱其身罹 重病,以為行使,並使管理員趙燕青將陳昭成罹有肝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臺灣桃園勒戒所對收容人犯健康管理之正確性。張千玎於90年2月21日施用毒品案件,遭移送臺灣桃園勒戒所 進行勒戒時,即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紙向勒戒所管 理員之公務員鄒復森偽稱其罹有肝腫瘤癌,以為行使,並使公務員鄒復森將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之公文書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台灣桃園勒戒所對受觀察、勒戒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臺灣桃園勒戒所管理員李建興於90年2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對新收觀察勒戒人溫盛評檢身時,查獲溫盛評身 上攜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本各1紙, 發現上揭診斷證明書與同年月21日入所受觀察勒戒人張千玎持有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雷同,再經勒戒所協助辦理文書工作之雜役邱清鈺告知,同年月17日入所之受觀察勒戒人陳昭成亦持有同一家醫院之診斷書,查覺情狀有異,經詢問溫盛評、張千玎、陳昭成後,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張千玎所有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溫盛評所有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內容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紙,惟陳昭成上開偽造之診斷證 明書及登載不實內容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紙,則據陳昭成於勒戒所義舍 八房內趁機丟棄在垃圾中,而未扣案。(溫盛評所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千玎所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昭成所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五、㈠甲○○於90年1月17日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由李俐瑩於同年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釋放,復因曾犯偽造文書案件因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甲○○為避免入監執行及警方查緝,承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0年2月間之某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間,以10,000元之代價,向「謝建州」購買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其上已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弄10號12樓之7住處,將所購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聯結其所有之掃描器、鍵盤、印表機,利用電腦主機程式,以掃描器將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存入電腦內,再以電腦打字方式,利用鍵盤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所在地、出生年月日,並虛偽輸入90石字第087號、死亡年月日時為 玖拾年參月壹拾肆日上午玖時參拾分(許)(上午部分之勾選,係將相驗屍體證明書列印後,再以手寫的方式填載)、死亡地點為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74巷5弄24號2樓(縣、鄉○村○路等字樣,係甲○○列印後,再以手寫的方式圈選)、死亡者行職業:鴻禧企業社、死亡原因為甲、多器官衰歇、出血性休克。乙、車禍,並在檢察官、准予火葬處之欄位,輸入楊仲農,法醫師之欄位輸入周石,開立日期則輸入玖拾年參月貳拾日,輸入完畢後,將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列印2份後(分別為臨時編號㈠、㈢ ,如附件十一、十二),分別在死亡年月日時之上午欄處、死亡地點及場所之自宅欄處、死亡方式之意外死欄處、死亡者之婚姻狀況離婚欄處、准予火葬處手寫勾選,並在死亡地點及場所之縣、鄉○村○路部分手寫圈選後,在臨時編號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准予火葬之欄位,蓋上偽刻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印章,在法醫師之欄位上,蓋上偽刻之「周石」之印章,以偽造其印文,又在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檢察官、准予火葬之欄位,蓋上偽刻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印章,在法醫師之欄位蓋上偽刻之「周石」之印章,分別偽造「檢察官楊仲農」之印文2枚、「 周石」之印文1枚、盜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各1枚。甲○○於前揭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製 作完畢後,復將所購得之空白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臨時編號㈡,如附件十三),手寫填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所在地、出生年月日,並虛偽填載90石字第087號、死亡年月日時為玖拾年參月壹拾肆日上午玖時參拾 分(許)、死亡地點為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74巷5弄24號2樓、死亡者行職業:鴻禧企業社、死亡原因為甲、多器官衰竭、出血性休克。乙、車禍,另外在死亡地點及場所之自宅欄處、死亡方式之意外死欄處、死亡者之婚姻狀況離婚欄處、准予火葬處、在何處工作從事何種行業欄處手寫勾選,並在檢察官、法醫師之欄位,虛偽簽寫楊仲農、周石之署名,開立日期則寫入玖拾年參月貳拾日,填寫完畢後,在檢察官、准予火葬之欄位,蓋上其偽刻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印章,在法醫師之欄位蓋上偽刻之「法醫師周石」之印章,以偽造「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文2枚、「法醫師周石」之印文1枚,並盜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甲○○於90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車禍於台北縣泰山鄉○○村○○ 路○段74巷5弄24號2樓自宅處,致多器官衰竭(臨時編號㈠㈢載為衰歇、臨時編號㈡寫為衰竭)、出血性休克意外死亡,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農、法醫師周石開立90石字第08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公文書3紙,足以生損害於楊仲農、周石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驗屍體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與卓瑜婷、李俐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製作前揭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完畢後,將臨時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由卓瑜婷,並由卓瑜婷轉交予李俐瑩,由李俐瑩交付予甲○○不知情之母親蔡玉輝,由李俐瑩陪同蔡玉輝於90年3月22日 持偽造之臨時編號㈡相驗屍體證明書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死亡之除戶登記,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葉美伶,將前開不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將甲○○死亡除戶之資料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由戶口科註記組,將甲○○死亡之不實資料,登載於甲○○口卡片上。甲○○復連續將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李俐瑩,李俐瑩於90年4月30 日以李俐瑩名義出具刑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於90年5月4日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上揭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及所附之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即於90年7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就9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一案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 年7月27日通知聲請人李俐瑩領取刑事保證金30,000元。 甲○○將臨時編號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免除其刑之執行,以為行使。(李俐瑩、卓瑜婷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案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合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之2、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調查程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部分)部分: 有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公印、印章,被告所有之電腦主 機1臺、電腦刻印機1臺、銼刀1支、鑽針16包等物扣案可佐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4年5月11日 健保北審字第0945004159號函,及其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1紙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93年度訴 緝字113號卷第105頁、第12 6頁、第127頁)。又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上所蓋之「MA90 25刁惠恩醫016193」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並非醫師刁惠恩、聖保祿醫院所核蓋一情,亦有聖保祿醫院94年6月3日桃聖業字第0940 00010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佐 (見上開原審卷第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 ⒈就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未曾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而編號第14909號之 診斷證明書並非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所開立之證明一情,此經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89)和院資字第68 0號函復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第14頁)。 ⑵被告於93年7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在其住處扣得電腦主機、電腦刻印機、銼刀、鑽針等刻印設備,應認醫師劉美瑾、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印章,係被告自行偽刻,並將之蓋印於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以偽造印文及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私文書,並將之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為行使。 ⒉就事實三㈡部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見上開4421號偵查卷第11、8頁)各1紙附卷為憑;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北總行字第10669號函復稱:被告於89年間在該院分別於89年10月24日、89年10月30日、89年 11月9日就診3次,而被告提出之北總行門字第06779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與被告留存於醫院之病歷記錄不符,應 係該院89年11月9日家庭醫學科所開立給被告之電腦診斷證明書稿,曾經人以電腦偽造並偽刻醫師印章蓋於其上,次 日再持之至醫院診斷證明書換發櫃台,取得不實記載之診 斷證明書等語(見上開4421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就事實三㈢部分: ⑴台大醫院90年1月4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28416號函稱:被告曾於89年11月10日至台大醫院腫瘤醫學部就診, 門診醫師並為其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慢性B型肝炎帶原,醫囑為宜定期追蹤檢查,然被告所提出之89年11月10日診字第122334號診斷書影本,內容與該院病歷記載不符,其未罹患肝癌,亦未接受核化治療,且該診斷證明 書上之醫師章,與該院腫瘤醫學部洪瑞隆醫師所持用之 醫師章,字型、字體、各字間距均有所不同;所蓋「腫 瘤醫學部」章,與該院腫瘤醫學部所使用者亦不相同, 內容所填字跡,經查對並非該院腫瘤醫學部門診工作人 員之筆跡,診斷書之表格、字體位置、字型,均與該院 所使用之診斷書不同,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第122334號 診斷書,應非該院腫瘤醫學部所開立等語(見上開4421 號偵查卷第4、5頁)。 ⑵將台大醫院上開函所附腫瘤醫學部所使用之診斷證明書 (見上開4421號偵查卷第6頁)與卷附被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見上開4421號偵查卷第3頁)互相核對,二者診斷證明書之表格大小、各欄位之寬度、電腦字體位置(即 非手寫部分,該診斷證明書原有之內容),均不相符; 再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腫瘤醫學部印章,大小亦 有所不同, ⒋就事實三㈣部分: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2月19日之簽呈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據上所述,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事實四部分: 有證人勞勝輝、鄒復森、李建興、張文弘、陳大興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就溫盛評、張千玎、陳昭成行使偽造之診斷 證明書及內容不實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一節證述明確(見90年 度偵字第5986號偵查卷第71、74、82、88、121頁,原審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第39、45、51頁),復有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3紙、重大傷病證明卡、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3紙、臺南醫院90年3月19日90南醫歷字第01245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醫分局90年5月24日健保桃政字第0900035779號函及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3紙、臺灣桃園看守所91年1月28日桃所澄衛字第0910000066號函附之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3份附卷為憑(見上開5986號偵查卷第12、13、20、21、29、30、43、59、61、65、67頁,原審上開1575號刑事卷第57至63頁)。參酌證人溫盛評、張千玎、陳昭成於原審證述之主要情節,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㈤事實五部分: ⒈就事實五㈠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分別以電腦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臨時編號㈠部分,見90年度他字第 2538號偵查卷第23頁)、手寫部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臨時編號㈡部分,見上開2538號偵查卷第27頁)進行勘驗結果,其上所簽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姓名,並非檢察官楊仲農所簽,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附卷 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再觀諸被告臨時編號㈠、㈡,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偵查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臨時編號㈢部分,見該偵查卷第49頁),臨時編號㈠、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項欄位內容,以電腦打字部分之字體、間距均屬相同,惟以手寫勾、圈選部分,則不一致,且就檢察官欄位部分,編號㈠部分未蓋有「檢察官楊仲農」之印文,編號㈢部分則蓋有「檢察官楊仲農」之印文;而該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之法醫師欄位部分,所蓋之「周石」印文,准予火葬欄所蓋「檢察官楊仲農」之印文部分,位置與角度,亦屬不符。此外,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欄位部分,雖蓋有「檢察官楊仲農」之印文,然蓋印位置、墨色等,與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蓋「檢察官楊仲農」之印文,係屬不合;再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印章,係蓋「法醫師周石」之印文,而與編號㈠、㈢所蓋有「周石」之印文不合。關於在同一份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其各項欄位之內容(包括被告之姓名、年籍、死亡時間、地點、行業、檢察官、法醫師部分)之字體均屬一致,並無互不相符之處,此亦經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而被告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之死亡地點係台北縣泰山鄉○○里○○路○段74巷5弄24號2樓,並於在何處工作從事何種行業欄內,輸入鴻禧企業社,惟查,鴻禧企業社之設立處所,即在於台北縣泰山鄉○○里○○路○段74巷5弄24號2樓,且亦為被告之女友李俐瑩之工作處所,此經證人李俐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第42頁)。倘被告係將 購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掃描至電腦主機後,僅更改姓名等年籍資料者,焉有死亡地點與死亡者行職業,恰與其女友李俐瑩相同,又為何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各項欄位內容, 字體相同,並無不符之處,而檢察官、法醫師之印章蓋印形式、位置、角度均有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應以被告供陳編號㈠、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由伊自行電腦打字(其中ˇ、○之部分,係以手寫勾、圈選),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伊手寫虛偽填入,並偽造檢察官楊仲農、法醫師周石之署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24頁),則屬可信;而編號㈠、㈡、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檢察官楊仲農」、「法醫師周石」、「周石」等印文,則為編號㈠、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虛偽輸入完成列印後,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虛偽手寫完成後,再分別蓋印其上,而非原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已有,經掃描列印後所得。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⒉就事實五㈡部分: ⑴被告坦承將編號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寄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資為行使,以脫免執行,且復有編號㈠相 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於90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23頁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坦承將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予知情之卓瑜 婷,請其轉交予其不知情之母親蔡玉輝,由其母親蔡玉 輝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除戶資料登記 ,以為行使等語。被告之母蔡玉輝於偵查中證稱:「( 誰告知妳兒子死了?)是卓瑜婷告訴我的,是今年某月 來我家按電鈴,李俐瑩剛好在我家,她是我兒子的女友 ,李下去拿的,李即帶我去區公所辦理的。」、「(李 是妳兒子女友,妳兒子有無死,她是否知道?)李看到 卓拿來的死亡證書,即跟我說兒子死了,並馬上帶我去 辦除戶資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偵字第7691號卷第13頁)。又證人李俐瑩於偵查中證 稱:「是90年3月份,卓瑜婷到甲○○家,我正好在,她說耿死掉了。她拿了死亡證明來。」、「(耿母稱妳拿 到死亡證明後馬上去辦除戶資料,為何?)是卓瑜婷交 代我趕快去辦。」等語(見上開7691號偵查卷第17、18 頁)。而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葉美伶 收受蔡玉輝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據以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登載被告死亡之事實,並核發戶籍謄本 予蔡玉輝收執。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將 甲○○死亡除戶之資料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註 記組,將甲○○死亡之不實資料,登載於甲○○口卡片 上,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0年4月17 日北市 萬一戶字第906021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死亡登記書、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口卡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25頁至第 27頁、93年度偵字第12177號卷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至被告將編號㈡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交予卓瑜婷時,卓瑜婷應知悉被告並未死亡 ,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係屬偽造,惟仍將編號㈡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交由李俐瑩(李俐瑩就此部分亦構成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詳如後述)後,李俐瑩再將之交予被 告不知情之母親蔡玉輝,卓瑜婷並透過李俐瑩要求被告 母親蔡玉輝辦理除戶登記,應認卓瑜婷與被告就行使偽 造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⑶被告雖曾供陳,李俐瑩就其行使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犯 行並不知情,並稱:其將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90 年4月30日以李俐瑩具名之「刑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於90年5月4日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請求發 還保證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上 揭刑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及所附之相相驗屍體證明書後, 即於90年7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就90 年度毒偵字第499號一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7 月27日通知領款人李俐瑩領取刑事保證金30,000元,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90年度毒 偵字第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卷第43頁、第46頁)。領款人李俐瑩收受上開領款通知後,即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保證金30,000元一情,亦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為何狀知道要去領保證金?)我不知 她為何知道,可能是地檢署寄公文給她,要她去領。」 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29號卷第7頁);被告又供稱:「(你偽造之電腦機器在何處?)八德市○○路(應為街)93巷21號2樓。」等語(見上開16429號偵查卷第7頁)。惟上開桃園縣八德市 ○○路93巷21號2樓之處所,係由證人李俐瑩以其名義,於90年4月13日購買,而被告所有,用以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之電腦設備,亦係置放於前揭李俐瑩購屋之處所, 而斯時李俐瑩亦為被告親密交往之女朋友,依二人交往 關係、程度,被告是否死亡,李俐瑩應無不知之理,且 倘李俐瑩不知被告未死,於卓瑜婷處知悉被告死亡,並 領得相驗屍體證明書之際,猶記得並遵循卓瑜婷之指示 ,儘速陪同被告之母親蔡玉輝辦理被告之除戶登記,而 無其他之情緒反應,亦與常人有異,從而,應認李俐瑩 於自卓瑜婷處收受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時,即知 悉被告並未死亡,且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係 經偽造、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惟仍將之交付予被告母親 蔡玉輝,陪同蔡玉輝持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被告之除 戶登記,以為行使,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之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0年4月30日連同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具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於90年5月4日送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聲請發還保證金,以為行使,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發還刑事保證金30,000元。是李俐瑩就被告行 使編號㈡、㈢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文書部分、使戶 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所稱李俐瑩並不知情云云,則非可採。 綜上所述,前開犯行,均足認定,被告前所為否認部分犯行之陳述,因與實情不合,均非可採。 三、經查: ㈠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MA9025刁惠恩醫016193」、「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各1枚,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 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準公文書、準私文書。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二編號1、2、26、29,分別表示公務機關,參以前揭判例意旨,均應係屬公印無訛。實務上認為偽刻之「所長蔡文淵車輛專用章」、「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自非公印,觀之最高法院92年度4276號刑事判決意旨甚明。偽刻「局長王清華」係簽名印章,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偽刻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專用」、「院長陳鈴晃」、「家庭醫學科主任張震慶」及「竹東榮民醫院」係印章,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本案其他偽造之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事實四㈠部分 與溫盛評、事實四㈡部分與張千玎、陳昭成,事實五㈡部分與卓瑜婷、李俐瑩,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蔡玉輝,使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為偽造以聖保祿醫院名義出具證明其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私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7、18之印章、印文;為偽造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9、20之印章、印文;為偽造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1之印章、印文;為偽造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2、23之印章、印文;為偽造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4之印章、印文,編號25之印章、印文、編號26之公印、公印文;為偽造以苗栗醫院出具證明溫盛評、張千玎、陳昭成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公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7、28之印章、印文,編號29之公印、公印文;為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文書,而偽造楊仲農、周石之署名,並偽造附表二編號30、31、32之印章、印文,盜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上開偽造印章、公印之行為與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印章、公印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惟其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盜用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聖保祿醫院名義出具證明其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私文書、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苗栗醫院出具證明溫盛評、張千玎、陳昭成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公文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文書後,復再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聖保祿醫院名義出具證明其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私文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文書、苗栗醫院出具證明溫盛評、張千玎、陳昭成罹有肝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準公文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文書,分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處斷。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之低度行為,復又為行使登載內容不實之重大傷病證明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行使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前揭事實四之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五、原審以罪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3、4、5、6、7、8、14、15、16、2 3、24、26、31、32之印章係屬公印,所蓋印文係公印文, 惟依前述理由三㈡所述應係普通印章、印文,附表一編號22之「腫瘤醫學部」戳,僅係蓋在診斷書內,以代替文字之填寫,並非如「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認定係印章, 上開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如附件三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稿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換發櫃台行使,由不知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不詳姓名之公務員,據以核發甲○○罹患糖尿病、肝腫瘤癌,編號北總行門字第06779號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1紙,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例以:「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見解,被告該一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34被告所盜用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及附表一編號41至44、編號46之文書,業經行使交付他人,由該他人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將之宣告沒收,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判輕一點,與併辦的案件一起判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無從併辦之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延緩或脫免己身刑之執行,而分別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足以生附表二所示侵害之法益之人或機關之損害,並對聖保祿醫院、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臺南醫院、苗栗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驗屍體證明書管理、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之管理,均就其正確性之管理產生損害,惟被告犯罪後為有罪之陳述,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犯罪手法、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之公印、印章,係被告所偽刻,編號17至21、編號23至33、編號35、36所示之印章、印文、公印 、公印文及署名,係被告所偽造,據其供明,編號17至21、編號23至33之印章、公印,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40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41至44、編號46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經行使交付他人,由該他人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將之宣告沒收,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5所示之物,係溫盛評、張千玎所有,亦據被告供明,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7至編號53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編號49至編號51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38、39,分別係溫盛評、張千玎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溫盛評、張千玎供述屬實,編號39部分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7、54部分,雖係同案被 告陳昭成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陳昭成於勒戒所時予以丟棄,業已滅失不存,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359、18360號(按該二案該署檢察官前以91年度偵字第17819、19124號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以無從併辦為由退還該署)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F-2596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於89年10月3日遺失後,已向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保險公司)申請賠付竊盜險939,708元,且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已歸新安保險公 司所有等情,竟於89年12月15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知尋獲上開車輛並領回後,因無力賠償前揭理賠金,竟拒絕將車輛歸還新安保險公司,並未經楊明輝之同意,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楊明輝之印章後,於89年12月9日(應為19日) 持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辦理移轉所有權事宜,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前開二人欲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之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因遭竊遺失後,已向新安保險公司領得理賠金939,708元,且系爭自小客車經 警尋獲後,並領回系爭自小客車,然於原審否認持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楊明輝之印章,至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辯稱:因為領回系爭自小客車後都交由廢車廠處理,並不知悉之後情形等語。 ㈡依據被告領得新安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939,708元時, 所簽發之委付書記載:「……,本人(本公司)對上述標的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付於該公司,並同意該公司於需要時可以本人(本公司)之名義或其他方式對該標的物損失之追償行使應採取之任何訴訟步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26號卷第13頁);再依據被告簽發之切結書記載:「……,截至領款日止尚未接到憲警單位或其他任何人尋獲該車之通知,倘於領款後接到尋獲該車之通知,保證立即轉告貴公司,並願負協助領回及重新領牌手續之義務。」等語(見上開1926號偵查卷第14頁)。 ㈢雖告發人新安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何武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保險公司理賠保戶理賠金後,保戶所簽發之切結書,其法律效果係由保險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緝字第131頁)。惟觀諸前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 並無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至新安保險公司之詞語,且新安保險公司於理賠被告保險金後,並未會同被告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難認上揭切結書之效力包含被告移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予新安保險公司。㈣楊明輝於警詢時雖否認就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22、23頁),惟就被告持偽刻 之楊明輝印章至桃園監理所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況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態樣,與本件前揭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犯行並不相同,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至於卓瑜婷、李俐瑩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合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 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 ┌─┬────────────┬────┬───┬───┬───┬──────┐ │ │ 名 稱 │性質 │數量 │印文數│應沒收│ 出 處 │ │ │ │ │ │ │之物 │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3枚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2 │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關防│公印 │1枚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3 │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 │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車輛尋獲證明專用 │ │ │ │物 │ │ ├─┼────────────┼────┼───┼───┼───┼──────┤ │5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證明書專用章 │ │ │ │物 │ │ ├─┼────────────┼────┼───┼───┼───┼──────┤ │6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醫室校對章 │ │ │ │物 │ │ ├─┼────────────┼────┼───┼───┼───┼──────┤ │7 │典獄長劉梅仙 │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8 │檢察官胡原龍 │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9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10│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11│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証明書專用 │ │ │ │物 │ │ ├─┼────────────┼────┼───┼───┼───┼──────┤ │12│交路檢0000000號檢│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驗員莊育欽 │ │ │ │物 │ │ ├─┼────────────┼────┼───┼───┼───┼──────┤ │13│交通專用章組員兼組長翁耀│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奎 │ │ │ │物 │ │ ├─┼────────────┼────┼───┼───┼───┼──────┤ │14│警員何智豪 │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15│警員歐松林 │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16│巡佐兼所長連國豐 │印章 │1枚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17│MA9025刁惠恩醫016196 │印章 │1枚 │印文1 │左列之│全民健康保險│ │ │ │ │ │枚 │物 │重大傷病證明│ │ │ │ │ │ │ │申請書 │ ├─┼────────────┼────┼───┼───┼───┼──────┤ │18│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印章 │1枚 │印文1 │左列之│如上所示 │ │ │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 │ │枚 │物 │ │ │ │ │ │ │ │ │ │ ├─┼────────────┼────┼───┼───┼───┼──────┤ │19│MA823劉美瑾醫字第00698號│印章 │1枚 │印文3 │左列之│和信治癌中心│ │ │ │ │ │枚 │物 │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書 │ ├─┼────────────┼────┼───┼───┼───┼──────┤ │20│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印章 │1枚 │印文1 │左列之│如上所示 │ │ │治癌中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 │枚 │物 │ │ ├─┼────────────┼────┼───┼───┼───┼──────┤ │21│林明慧1760L │印章 │1枚 │印文1 │左列之│臺北榮民總醫│ │ │ │ │ │枚 │物 │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稿 │ ├─┼────────────┼────┼───┼───┼───┼──────┤ │22│腫瘤醫學部 │戳 │1枚 │ │左列之│臺大醫院診斷│ │ │ │ │ │ │物 │證明書(蓋上│ │ │ │ │ │ │ │該戳代替填寫│ │ │ │ │ │ │ │,惟非印章或│ │ │ │ │ │ │ │印文) │ ├─┼────────────┼────┼───┼───┼───┼──────┤ │23│台大醫師V 洪瑞隆DTONC02 │印章 │1枚 │印文1 │左列之│如上所示 │ │ │ │ │ │枚 │物 │ │ ├─┼────────────┼────┼───┼───┼───┼──────┤ │2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印章 │1枚 │印文1 │左列之│如上所示 │ │ │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 │ │枚 │物 │ │ │ │醫院) │ │ │ │ │ │ ├─┼────────────┼────┼───┼───┼───┼──────┤ │25│楊國輝 │印章 │1枚 │印文3 │左列之│溫盛評、張千│ │ │ │ │ │枚 │物 │玎、陳昭成之│ │ │ │ │ │ │ │臺南醫院診斷│ │ │ │ │ │ │ │證明書各1枚 │ ├─┼────────────┼────┼───┼───┼───┼──────┤ │26│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 │印章 │1枚 │印文3 │左列之│如上所示 │ │ │ │ │ │枚 │物 │ │ ├─┼────────────┼────┼───┼───┼───┼──────┤ │27│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 │1枚 │公印文│左列之│如上所示 │ │ │ │ │ │3枚 │物 │ │ ├─┼────────────┼────┼───┼───┼───┼──────┤ │28│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 │印章 │1枚 │印文3 │左列之│溫盛評、張千│ │ │ │ │ │枚 │物 │玎、陳昭成之│ │ │ │ │ │ │ │「全民健康保│ │ │ │ │ │ │ │險重大傷病證│ │ │ │ │ │ │ │明申請書」(│ │ │ │ │ │ │ │一式二聯)1 │ ├─┼────────────┼────┼───┼───┼───┼──────┤ │29│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 │印章 │1枚 │印文3 │左列之│如上所示 │ │ │ │ │ │枚 │物 │ │ ├─┼────────────┼────┼───┼───┼───┼──────┤ │30│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 │1枚 │公印文│左列之│如上所示 │ │ │ │ │ │3枚 │物 │ │ ├─┼────────────┼────┼───┼───┼───┼──────┤ │31│檢察官楊仲農 │印章 │1枚 │印文5 │左列之│編號㈠、㈡、│ │ │ │ │ │枚 │物 │㈢之臺灣板橋│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相驗屍體證│ │ │ │ │ │ │ │明書 │ ├─┼────────────┼────┼───┼───┼───┼──────┤ │32│法醫師周石 │印章 │1枚 │印文1 │左列之│如上所示 │ │ │ │ │ │枚 │物 │ │ ├─┼────────────┼────┼───┼───┼───┼──────┤ │33│周石 │印章 │1枚 │印文2 │左列之│如上所示 │ │ │ │ │ │枚 │物 │ │ ├─┼────────────┼────┼───┼───┼───┼──────┤ │3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公印文│ │如上所示 │ │ │ │ │ │3枚 │ │(盜用之公印│ │ │ │ │ │ │ │文) │ ├─┼────────────┼────┼───┼───┼───┼──────┤ │35│楊仲農 │署名 │ │署名1 │左列之│編號㈡之相驗│ │ │ │ │ │枚 │物 │屍體證明書 │ ├─┼────────────┼────┼───┼───┼───┼──────┤ │36│周石 │署名 │ │署名1 │左列之│如上所示 │ │ │ │ │ │枚 │物 │ │ ├─┼────────────┼────┼───┼───┼───┼──────┤ │37│陳昭成之重大傷病證明卡 │使公務員│1紙 │ │ │ │ │ │ │登載不實│ │ │ │(業已滅失)│ │ │ │之文書 │ │ │ │ │ ├─┼────────────┼────┼───┼───┼───┼──────┤ │38│溫盛評之重大傷病證明卡 │同上 │1紙 │ │左列之│ 已查扣 │ │ │ │ │ │ │物 │ │ ├─┼────────────┼────┼───┼───┼───┼──────┤ │39│張千玎之重大傷病證明卡 │同上 │1紙 │ │左列之│ 未查扣 │ │ │ │ │ │ │物 │ │ ├─┼────────────┼────┼───┼───┼───┼──────┤ │40│甲○○之重大傷病證明卡 │同上 │1紙 │ │左列之│ 未查扣 │ │ │ │ │ │ │物 │ │ ├─┼────────────┼────┼───┼───┼───┼──────┤ │41│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私文書 │1紙 │ │ │以原本向臺灣│ │ │書 │ │ │ │ │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提出,│ │ │ │ │ │ │ │以為行使。(│ │ │ │ │ │ │ │已交付他人,│ │ │ │ │ │ │ │非被告所有)│ ├─┼────────────┼────┼───┼───┼───┼──────┤ │42│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文書 │1紙 │ │ │以原本向臺北│ │ │稿 │ │ │ │ │榮民總醫院診│ │ │ │ │ │ │ │斷證書換發櫃│ │ │ │ │ │ │ │台換發,以為│ │ │ │ │ │ │ │行使。(已交│ │ │ │ │ │ │ │付他人,非被│ │ │ │ │ │ │ │告所有) │ ├─┼────────────┼────┼───┼───┼───┼──────┤ │43│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 │ │以原本向臺灣│ │ │ │ │ │ │ │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提出聲│ │ │ │ │ │ │ │請延緩執行。│ │ │ │ │ │ │ │(已交付他人│ │ │ │ │ │ │ │,非被告所有│ │ │ │ │ │ │ │) │ ├─┼────────────┼────┼───┼───┼───┼──────┤ │44│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文書 │1紙 │ │ │同上 │ │ │ │ │ │ │ │ │ ├─┼────────────┼────┼───┼───┼───┼──────┤ │45│溫盛評、張千玎之臺南醫院│公文書 │2紙 │ │左列之│溫盛評、張千│ │ │診斷證明書 │ │ │ │物 │玎之診斷證明│ │ │ │ │ │ │ │書係由其等持│ │ │ │ │ │ │ │有中被勒戒所│ │ │ │ │ │ │ │人員搜出。 │ ├─┼────────────┼────┼───┼───┼───┼──────┤ │4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公文書 │3紙 │ │ │原本三張均已│ │ │驗屍體證明書 │ │ │ │ │行使,交付他│ │ │ │ │ │ │ │人,均非被告│ │ │ │ │ │ │ │所有。 │ ├─┼────────────┼────┼───┼───┼───┼──────┤ │47│電腦主機 │ │1台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48│電腦刻印機 │ │1台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49│電腦掃描器 │ │1台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50│電腦印表機 │ │1台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51│電腦鍵盤 │ │1台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52│銼刀 │ │1支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53│鑽針 │ │16包 │ │左列之│ │ │ │ │ │ │ │物 │ │ ├─┼────────────┼────┼───┼───┼───┼──────┤ │54│陳昭成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公文書 │1紙 │ │ │(業已滅失)│ │ │書 │ │ │ │ │ │ └─┴────────────┴────┴───┴───┴───┴──────┘ 附表二: ┌─┬────────────┬────┬───┬──────────┐ │ │ 名 稱 │性質 │數量 │ 侵害之法益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3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 │ ├─┼────────────┼────┼───┼──────────┤ │2 │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關防│公印 │1枚 │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 ├─┼────────────┼────┼───┼──────────┤ │3 │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 │印章 │1枚 │臺北區監理所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印章 │1枚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 │車輛尋獲證明專用 │ │ │分局 │ ├─┼────────────┼────┼───┼──────────┤ │5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印章 │1枚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 │證明書專用章 │ │ │ │ ├─┼────────────┼────┼───┼──────────┤ │6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印章 │1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醫室校對章 │ │ │署法醫室 │ ├─┼────────────┼────┼───┼──────────┤ │7 │典獄長劉梅仙 │印章 │1枚 │劉梅仙 │ ├─┼────────────┼────┼───┼──────────┤ │8 │檢察官胡原龍 │印章 │1枚 │胡原龍 │ ├─┼────────────┼────┼───┼──────────┤ │9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10│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印章 │1枚 │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 ├─┼────────────┼────┼───┼──────────┤ │11│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印章 │1枚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 │証明書專用 │ │ │ │ ├─┼────────────┼────┼───┼──────────┤ │12│交路檢0000000號檢│印章 │1枚 │莊育欽 │ │ │驗員莊育欽 │ │ │ │ ├─┼────────────┼────┼───┼──────────┤ │13│交通專用章組員兼組長翁耀│印章 │1枚 │翁耀奎 │ │ │奎 │ │ │ │ ├─┼────────────┼────┼───┼──────────┤ │14│警員何智豪 │印章 │1枚 │何智豪 │ ├─┼────────────┼────┼───┼──────────┤ │15│警員歐松林 │印章 │1枚 │歐松林 │ ├─┼────────────┼────┼───┼──────────┤ │16│巡佐兼所長連國豐 │印章 │1枚 │連國豐 │ ├─┼────────────┼────┼───┼──────────┤ │17│MA9025刁惠恩醫016196 │印章 │1枚 │刁惠恩 │ ├─┼────────────┼────┼───┼──────────┤ │18│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印章 │1枚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 │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 │ │修女會醫院 │ ├─┼────────────┼────┼───┼──────────┤ │19│MA823劉美瑾醫字第00698號│印章 │1枚 │劉美瑾 │ ├─┼────────────┼────┼───┼──────────┤ │20│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印章 │1枚 │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 │ │治癌中心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 │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 ├─┼────────────┼────┼───┼──────────┤ │21│林明慧1760L │印章 │1枚 │林明慧 │ ├─┼────────────┼────┼───┼──────────┤ │22│台大醫師V洪瑞隆DTONC02 │印章 │1枚 │洪瑞隆 │ │ │ │ │ │ │ ├─┼────────────┼────┼───┼──────────┤ │2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印章 │1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 │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西址│ │ │設醫院 │ │ │醫院) │ │ │ │ ├─┼────────────┼────┼───┼──────────┤ │24│ 楊國輝 │印章 │1枚 │楊國輝 │ │ │ │ │ │ │ ├─┼────────────┼────┼───┼──────────┤ │25│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 │印章 │1枚 │林文華 │ ├─┼────────────┼────┼───┼──────────┤ │26│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 │1枚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 │27│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 │印章 │1枚 │葉宗銓 │ ├─┼────────────┼────┼───┼──────────┤ │28│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 │印章 │1枚 │陳進堂 │ │ │ │ │ │ │ ├─┼────────────┼────┼───┼──────────┤ │29│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 │1枚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 │30│檢察官楊仲農 │印章 │1枚 │楊仲農 │ ├─┼────────────┼────┼───┼──────────┤ │31│法醫師周石 │印章 │1枚 │周石 │ ├─┼────────────┼────┼───┼──────────┤ │32│周石 │印章 │1枚 │周石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