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7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妨害家庭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因犯竊盜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永宏預拌水泥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三三五號之辦公室內,請託該公司員工丙○○幫忙影印名片,見丙○○右手拿著「0KWAP牌A二六七型」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八千元),當丙○○影印完畢要將影印後紙張交予乙○○之際,乙○○竟乘丙○○不及防備,徒手搶奪胡女手上之手機,得手後即往屋外逃逸,俟丙○○追出後,乙○○已駕車離去。嗣乙○○將前開所搶手機以六千元價錢,出賣予友人謝文隆(另案審理)使用,而謝文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為警通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後,即於翌日將該手機丟棄。 (二)乙○○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其於飲酒後(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理由詳後述)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九號之一的「香好佳小吃店」,見該店負責人甲○○忙於準備餐點之際,並將其所有之收銀鐵製錢桶一個放置在櫃檯上,且處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認有機可趁,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甲○○不及防備,徒手搶奪上開收銀鐵製錢桶(內有現金五千六百元),得手後即由大門跑出往三重市○路○街方向逃逸,甲○○見狀喊叫「搶劫」,適休假期間在上開小吃店用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吳府圳聽見甲○○之呼喊後,即由小吃店側門衝出追捕乙○○。嗣乙○○於逃逸過程中隨手將所搶奪之收銀鐵製錢桶丟置在三重市○路○街二號處,並繼續往車路頭街四巷內逃逸,此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小吃店之曾柏鈞見狀,即參與協助警員吳府圳一同追捕乙○○,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四巷十四號前合力將乙○○逮捕,並在三重市○路○街二號處扣得上開收銀鐵製錢桶(已據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丙○○、甲○○及證人曾柏鈞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警詢時之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指述遭被告搶奪上開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買受前開手機之謝文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吳府圳、路人曾柏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照片、宜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係第一次搶奪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現場監視翻拍畫面一張、收銀鐵製錢桶及現金照片共三張(以上係第二次搶奪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第二次搶奪部分辯稱: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云云,惟查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固足認被告行搶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然徵之被告於案發後同日凌晨四時許,猶能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並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之偵訊(談話)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且觀之警詢筆錄內容所示,被告尚知請求警方人員代為聯絡親友通知其妻到場等情形以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時,雖因飲酒而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然仍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辯稱當時意識不清乙節,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公訴人雖僅就第二次搶奪行為起訴,但被告第一次搶奪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第二次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本院就被告第一次搶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爰引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定,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次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