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經營大陸漁工仲介業務之新日昇公司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澳籍「金信成」號漁船並屬於新日昇公司,吳金龍、VO QUANG YEN則均受僱於甲○○;江漢亮則係甲○○之友人。甲○○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該15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我國國家安全法之犯行,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向我國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可,且明知中國大陸人民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僅向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即俗稱之蘭陽電臺)報備仍不得入境,竟基於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指示無犯罪意思之吳金龍向蘭陽電臺報備後,即於民國94年 2月21日央請具有駕駛船舶能力不知情之江漢亮駕駛上開漁船出海載運欲來臺打工之大陸漁工,江漢亮應允後,旋即於94年2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VO QUANG YEN駕駛上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港,並前往北緯26度、東經121度30分處海域,在94年2月23日凌晨接駁由不詳船名之中國大陸漁船搭載至該處之大陸漁工共計92名,其中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人均未向我國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可。江漢亮、VO QUANG YEN載得該92名大陸漁工後,即將上開漁船駛回,迄94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上開漁船駛至屬臺灣地區之宜蘭縣壯圍鄉北方大福東邊海岸 5海浬處時,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央請無犯罪意思之江漢亮、VO QUA NG YEN 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接駁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名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入境之大陸漁工,並使渠等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不諱。 二、被告甲○○央請無犯罪意思之江漢亮帶同VO QUANG YEN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接駁大陸人民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名均尚未獲得我國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漁工之事實,並業據證人江漢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VO QUANG YEN、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人於警訊、偵查中結證甚詳。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被告雖辯稱:伊是請吳金龍負責辦理大陸漁工入境事宜,案發當時被告人亦不在船上,故對於登船之大陸漁工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並不知悉,嗣大陸漁工登上金信成號漁船後,經被告公司人員發現有部分大陸漁工尚未申報,即由吳金龍依循舊例,持大陸地區勞務資料向蘭陽電臺報備,漁船公司之人員既已依循舊例向蘭陽電臺報備,足證漁船公司人員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云云。經查:(一)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31日農授漁字第0921321790號令發布,並於同年12月 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見原審卷第56頁),漁船船主應於大陸船員受僱上船前,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同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第8條及第9條所定要件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送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是漁船船主僱請大陸船員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接駁上船並進入境內水域,應屬甚明。 (二)被告甲○○所舉即亦為從事引進大陸漁工業務之李炳春於原審時證稱:若碰到原先申請漁工未上船,而由其他漁工遞補的情形,均是由大陸仲介通知伊,並傳真大陸漁工之身分證,如果是上班時間,會去漁會辦理變更手續,漁會就會把資料送至縣政府審核,如果是下班時間,就先向蘇澳漁業電臺報備,入港後再於上班時間補辦手續等語。又證稱,伊漁民、漁會、漁業署等單位曾經開會,漁業署有同意下班時間先向蘭陽電臺報備,等到上班再拿那些變更資料去漁會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三)經檢察官傳訊94年 1月24日代表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大隊出席漁民、漁會、漁業署等單位會議之證人張建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會議伊有參加,會議議題有這一項,請一一大隊表示意見。當時由伊代表發言,伊是說在公海已知道漁工或許與原申請者不同,或是尚未經申請,伊建議業者先向蘇澳漁業電臺報備,請漁業電臺立即向蘇澳區漁會、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後再進入我國國境。伊的立場就是無論如何都要許可才能進入國境。當天在場的單位尚有農委會漁業署、縣政府漁業課、第七蘇澳海巡隊,都沒有表示不同意見,只有蘇澳區漁會表示不同意見,但是蘇澳區漁會就是提出問題的單位。另農委會漁業署並表示將此問題帶回研究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四)經原審調取蘇澳區漁會94年 1月24日所召開「研商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事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9頁以下),當日之討論事項係於海上接駁時始知悉有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漁工入境時,建請漁船主得在航程中未進港前准其辦理變更。決議則為「建請漁業署卓辦,未核示前,若有上述人員變更情事,請通報漁業電臺登錄,以利岸巡、洋巡單位查考,並請漁船主儘速補辦手續。」,由上述決議內容可知,會議結論應仍需待漁業署或其他主管機關研議卓辦,並未達成一致共識,且蘇澳區漁會並非管理大陸漁工入出境之主管機關,其自不得以自己之決議結果,取代相關之法規。且因被告有參與該次議題之討論,為被告所自承,更徵被告顯已知悉現行法規之內容為何,難謂有不知法令變更之情形。 (五)另證人吳金龍亦原審證稱:新日昇公司辦理大陸地區漁工接駁之申報業務是由伊負責,被告並未負責,有關本次接駁大陸漁工前所辦理申報作業之過程,被告沒有參與,被告一直到金信成號漁船被攔檢時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85 頁)。 (六)惟證人即大陸漁工林金順、吳清桂均於警詢中證稱,伊等是被告打電話至伊等家中招募來臺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120 頁),顯然本件未取得入境之大陸漁工並非全部經由大陸地區仲介公司之仲介來臺,有部分係被告主動邀約前來,非屬於出港後臨時由大陸仲介公司通知變更或遞補來臺漁工之情形,是被告於該等未取得入境許可漁工上船前即已知悉甚詳,應無漁會下班時間無法辦理入境申請之情形存在,自應於招募該等大陸漁工來臺捕漁時即得辦理申請來臺手續,故本次大陸漁工來臺情形與證人李炳春所述情形並不相同。 (七)且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承:當天出港前 1天,伊有將該92名大陸漁工資料向蘭陽電臺報備,因為伊已知道裡面有15名大陸漁工沒有得到許可,所以伊想用先報備後申請許可之方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214頁),足認被告應於出港前1天即94年2月21日,即已知悉有15名大陸漁工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悉此次大陸漁工申報之作業過程。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 1項之罪。被告委請無犯罪意思之江漢亮、VOQUANG YEN 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接駁王社教等15名大陸漁工,應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人數、尚未登岸即為警查獲,危害尚輕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說明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亦曾涉犯同條例之案件,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並均受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