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4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丁○○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得知統包內湖捷運線南港經貿園區工地(下稱捷運南港經貿工地)車站站體工程之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元公司)擬發包鋼筋綁紮工程,希冀競標以承攬鋼筋綁紮工程,因遲未得標,其二人遂於同年月30日凌晨3、4時許,前往前開工地察看,發現鋼筋綁紮工程之部分工作已施作,因而獲悉該鋼筋綁紮工程已為他人所承包,其等未能包得該工程,心中十分恚忿,乃與已成年之友人藍耀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93年12月31日20時許,己○○、丁○○共同,由丁○○出資在其等住處五股鄉附近一家大賣場購買塑膠束帶二條(塑膠束帶為白色,每一節約20公分,每一節間有方形扣,推拉方形扣因環節縮小將往內束緊);再由己○○於同日23時許,以登記於其配偶梁季安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93年12月中旬經由不知情之陳志銘介紹而結識之拖板吊車業者葉旺在(綽號「小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絡,佯稱元旦趕工,委請葉旺在於翌日凌晨駕駛拖板吊車前往捷運南港經貿工地。嗣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AC-36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己○○前往上開工地勘查,認時機成熟,即驅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帶搭載藍耀宗一同前往工地。約於94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該工地,丁○○將車停放於工地旁之 馬路邊,坐於前座右側之藍耀宗將置於前方置物箱內之塑膠束帶取出,三人步行前往工地途中,藍耀宗取出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兩把(手槍未扣案,形式、殺傷力均無從認定),一把交予丁○○,一把留供己用。三人先至工地組合屋二樓辦公室,見宏元公司僱請看守工地之丙○○在打玩電腦,丁○○、藍耀宗即喝令丙○○稱:伊等來發財的,不要擋他們的財路等語;丙○○於深夜突見丁○○三名壯漢侵入該處,心中十分畏懼,不敢抗拒,而任令丁○○以前述塑膠束帶將伊手、腳反綁於椅子後方,丁○○並在丙○○面前將槍退出彈匣一再把玩,以壓制丙○○之自由意志,使丙○○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己○○繼而詢問丙○○,得知該工地之貨櫃屋內尚有庚○○、乙○○、戊○○三名工人在內休憩,遂與丁○○、藍耀宗共同基於非法剝奪庚○○等三名工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藍耀宗留在辦公室內持槍看管丙○○,丁○○則持槍前往貨櫃屋,其至貨櫃屋後,見三名工人躺臥屋內,即持槍喝令彼等繼續睡覺,不得起身等語,致庚○○、乙○○及戊○○三人均心生畏懼,不敢動彈,而剝奪戊○○三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0分鐘至1小時之間。而 己○○負責聯繫駕駛拖板吊車之葉旺在,並於葉旺在告知抵達工地附近時,離開組合屋至工地指揮拖板吊車進場及吊運貨櫃屋前約35.72公噸之鋼筋後,由葉旺在先行駛離該拖板 吊車前往變賣。得手後,三人旋搭乘丁○○駕駛之AC-365 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藍耀宗並向丁○○索回該把手槍。 二、葉旺在將己○○、丁○○及藍耀宗強盜所得之35.72 噸鋼筋變賣後,得款新台幣(下同)37萬餘元,先於91年1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附近,面交己○○11萬8 千餘元,己○○隨後交予藍耀宗10萬6000元,復於同年月3 日下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帶,面交己○○11萬9 千500 元,己○○收受後與丁○○朋分花用。 三、丙○○於丁○○三人離開工地後,努力掙脫,跑到貨櫃屋向戊○○、庚○○及乙○○求助,彼等持剪刀剪開綁丙○○之塑膠束帶,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前開貨櫃屋門把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且經丙○○指認被告丁○○警局檔存照片,認被告丁○○為持槍綑綁伊之人無訛,遂由司法警察於94年1 月19日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7巷9 弄10號1 樓己○○、丁○○二人住處執行搜索、逮捕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4 款逕行拘提被告己○○後,報請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第2 項簽發拘票。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稱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己○○在原審辯稱:伊於伊住處、經司法警察拘提至南港分局後,均遭到該分局刑事組(現已改稱偵查隊)小隊長鄭建良等人毆打,持電線電擊伊下體,伊因不堪刑求,迫而供稱伊等持槍強盜前開鋼筋,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不實供述,且伊因不識字,看不懂筆錄,故遲至94年5 月間始依同室囚友所代擬內容抄寫申訴狀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被告丁○○等二人及藍耀宗離開工地後,努力掙脫,跑到貨櫃屋向庚○○、乙○○及戊○○求助,經庚○○三人持剪刀剪開綑綁丙○○之塑膠束帶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前開貨櫃屋門把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4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4000292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並經丙○○指認被告丁○○警局檔存照片,認被告丁○○為持槍綑綁伊之人無訛;司法警察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經通訊監察查明被告丁○○之落腳處後,即於94年1月19 日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並經原法院法官核發94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而於同日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段7巷 9弄10號執行搜索,經搜索後,並於該處發現涉嫌與被告 丁○○共犯本案之被告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己○○後,報請並由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簽發拘票,以 補正拘提之合法性,有94年甲○安監字第0000 05號通訊 監察書、原法院94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一份可憑(見警聲搜字第197號卷宗第7頁至第8頁、偵字第1509號卷宗第51頁至第55頁、聲拘字第5號卷宗第22頁)。又本案司法警察搜索被告二人住處時,被告己○○、丁○○二人都有承認二人共犯本案一情,已經證人即南港分局偵查員黃瑞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第186頁);核與被告己○○所陳:在警察到我家時 ,我有承認我有犯這件事情云云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4頁)。本案司法警察於搜索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己○○一節,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前開通訊監察、搜索、逮捕被告丁○○及拘提被告己○○之程序,均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再按,被告抗拒拘捕、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90 條 前段、第1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丁 ○○與藍耀宗三人涉嫌於深夜持槍至捷運南港經貿工地強盜鋼筋,司法警察受理本案後,研判被告二人住處可能藏有槍械,為掌控現場,避免在場人員受有傷害,渠等至被告二人住處執行搜索、拘提被告二人時,苟以強制力破門而入,進入後並以強制力壓制被告二人,並排除可能潛在之危險存在,其查緝手段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合先敘明。㈡被告己○○在原審94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時,雖指稱:警察在家裡及警局都有打我,在家裡是捉我的人打的,打左胸部及腹部;... 我不識字,看不懂筆錄,有打我要我承認,小隊長打我左胸部好幾下,分局長在旁邊看,分局長表示我不老實,講要拿電線電我;... 24日及25日要去現場模擬,小隊長在模擬之前又把我帶到旁邊打,打我的左胸及左側身體,打了十幾拳,警察用全罩安全帽把我蓋住頭,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用電線電我生殖器,約電了幾秒鐘,我就快昏了,要我配合,不然再電一次,在這過程中分局長在旁邊,一直要我承認云云。然原審依據己○○之指述,於94年8月2日審判期日傳喚南港分局楊崇德等七人到庭作證後,被告己○○改稱:我在警訊及現場模擬供述所言,94年1月19日所做的警詢筆錄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 但是94年1月20日、25日的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是被 刑求的;... 分局長並沒有刑求我,我在94年5月24日所 講的站在旁邊說要我配合,不然用電線電我的分局長,不是在庭的證人楊崇德分局長;小隊長鄭建良有刑求我,有打我,是94年1月20日早上,在我自地下室走上來時,約9點、10點多時,他帶我出來,問我,說我騙他,就在那時,他在地下室辦公室打我,1月25日借訊那次,他在地下 室辦公室旁的客廳,4月沒有;警員黃瑞哲有刑求我,他 是在地下室打我,20及25日都有打我;... 鄭建良、黃瑞哲這二人是面對面打我的,我戴上安全帽被打後,我就不知道是誰打我的及拿電線電擊我。有一位警官我以為是分局長等語(詳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55頁、第166頁、第179 頁、第180頁)。嗣於原審94年9月6日審判期日時復供稱 :(問:你們1月19日、20日及25日制作筆錄過程中,是 否被刑求?)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被告被 告己○○有關遭到司法警察毆打刑求之指述,前後不一,是否確然真實,已容懷疑。再查,被告己○○就其指述司法警察以電線電擊其下體一節,供陳:他們是拿一捆咖啡色電線,我不知該電線是做何用,是何性質不知道,他們是先打我再拿全罩安全帽給我戴,再用電線電我的龜頭那裡,約電好幾秒,電我的地點是在地下室客廳,是用什麼電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第180頁);其中對於究係以何種電線、如何接電電擊伊等節均語焉不詳,更難認其所指遭刑求一節屬實。又查,被告己○○茍若有遭到司法警察刑求,依其指述內容,其遭到毆打十餘拳,下體受到電擊,則其身體必留下新傷痕。然被告二人於94年1月21日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被告己○○入所時, 兩側膝雖有舊傷疤及全身性皮膚病,身體狀況尚好,於該所內就診時,雖多次主訴排尿不順及左腰酸痛要求外醫,經該所醫師診斷為左側尿路結石,無外醫之必要,給予藥物治療已好轉,目前現狀尚屬良好等情,有台灣士林看守所94年6月27日士所衛字第09461 00092號函在卷可憑;更可得見被告己○○入所時身上並無任何甫遭毆打或電擊之傷痕,被告己○○指述內容,顯無任何事實根據。 ㈢又查,證人即南港分局負責搜索、逮捕被告二人之刑事組長蘇哲平、小隊長鄭建良分別證稱:在搜索之前,先確認身分,即展開搜索,過程中,並無同仁與被告己○○、丁○○與身體上的接觸;研究被告丁○○之通聯、行經路線及蜂巢位置(即基地台位置),研判案發前後、案發時間聯絡的電話,發現被告二人聯絡頻繁而研判被告己○○亦涉案,搜索結束後,由被告二人帶領至台北縣中和市○○路銷贓處查察,又到五股御史路,在車上並無人動手打被告二人,回到分局製作筆錄,1月19日、20日均全程錄音 、錄影,25日模擬現場時,是搭福斯7人座車子,確定沒 有人打被告二人,因為路線是被告二人最清楚,承辦員警並不明瞭,不可能因為被告二人所說的路線有誤而毆打他們云云。該分局其餘承辦本案人員偵查員楊永昌、謝永川、黃瑞哲及李俊輝均一致具結證稱:於被告己○○所指時點,並無實施強制力或刑求之情,偵訊時,亦未見到其他同仁有打或電擊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卷㈡第106頁)。渠等所供互核均屬相符,自難認證人蘇哲平六人證述內容有何瑕疵。證人黃瑞哲並且證稱:本案司法警察搜索被告二人住處時,被告己○○、丁○○二人均已承認犯行云云;核與被告己○○所陳,司法警察到搜索伊住處時,伊已承認犯案等語尚屬一致,已如前述。被告己○○既已承認犯行,司法警察實無再予刑求之必要;被告己○○所辯:遭到刑求云云,顯與事理不合。又證人即南港分局分局長楊崇德證稱:94年1月19日被告己○○、丁○○被帶回分局時 ,伊在南港分局三樓分局長辦公室內處理事務,沒有到制作筆錄的刑事組辦公室,也不知道制作筆錄的時間,沒有見到被告二人,也沒有與被告二人說過話云云(見原審㈠第193頁至第196頁)。被告己○○見南港分局分局長楊崇德到庭隨即改稱:分局長並沒有刑求我,我在94年5月24 日所講的站在旁邊說要我配合,不然用電線電我的分局長,不是在庭的證人楊崇德分局長;... 我就不知道是誰打我的及拿電線電擊我,有一位警官我以為是分局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然查,南港分局刑事組辦公室係 在地下一樓及一樓,該局地下一樓另一頭為拘留室,分局長辦公室則在三樓,有該分局之照片及平面圖可稽;分局長辦公室既在三樓,被告二人係涉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之重刑犯,基於防止嫌疑人脫逃之理由,豈有可能讓渠等離開一樓或地下一樓之範圍,被告己○○自無任何機會上到三樓而得以知悉分局長為何人,或有將在分局長辦公室之人誤認為分局長,更何況被告己○○亦供承未曾上到過南港分局三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被告己○○之 刑求指述有重大瑕疵。況且,觀諸被告己○○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自94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開始至同日20時40 分止,因被告己○○表示「我現在頭腦有些暈,我現在要停止受詢問」等語,該次調查程序因而停止(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18頁);則果真本案司法警察有刑求被告己○○之事,必一次制作筆錄完畢,豈有因被告己○○要求即停止偵訊,翌日再為續行之理,被告己○○刑求指述,核與常情亦屬有違。 ㈣被告己○○嗣又改稱:我在警訊及現場模擬供述所言,94年1月19日所做的警詢筆錄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但是94 年1月20日、25日的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是被刑求的 」云云。然查,被告己○○於94年1月19日警詢時即已供 承其與被告丁○○、藍耀宗三人持槍綑綁工人載走鋼筋之事,並詳述如何綑綁丙○○、吊走鋼筋及被告丁○○前往工地貨櫃屋內控制其他工人等語(見偵字第1509號第14頁至第18頁);而其於翌(20)日之筆錄之重點則係就藍耀宗及吊走鋼筋之人「小白」而為描述;衡情,自難認被告己○○於94年1月19日警詢已供出全部案情後,司法警察 有於翌日就藍耀宗及「小白」之形貌、年籍等較枝節事項,再對被告己○○刑求之必要。再者,被告己○○於94年1 月20日下午7時42分許移送士林地檢署後,於內勤檢察 官偵查時,復再供陳伊與被告丁○○、藍耀宗三人共同綑綁被害人持槍強盜鋼筋等情(見偵字第1509號第74頁至第77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翌(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原法院值班法官訊問時,被告己○○仍供承其與被告丁○○共同犯罪,而未提出遭警刑求之事(見原審聲羈字第16號第4頁至第6頁);嗣又於同年月25日經司法警察帶同被告己○○、丁○○至現場模擬,模擬完畢後對於檢察官訊問渠等對於模擬過程有無意見時,被告己○○、丁○○均表示無意見,並陳明都是案發當時之經過,當日之警詢筆錄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等語(見偵字第1509號第91頁)。且被告二人在模擬過程中對於渠等與藍耀宗三人共同持槍強盜鋼筋等節供承不諱,渠二人在模擬過程中,神情自若,並無遭到強暴脅迫之外觀一情,亦經本院勘驗模擬過程光碟無誤(內容詳見下列理由欄參、二所述及詳見本院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再被告己○○、丁○○二人於94年1月28日因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綜合警技館工地 內鋼筋失竊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借提訊問後,解還前對於檢察官詢其對於借提有無意見時,仍稱無意見,並表示伊該說的,都向警察說了,並已制作筆錄等語(見偵字第1509號第142頁)。檢察官嗣於94年2月23日提解被告己○○二人,當庭訊問被害人丙○○等人,並於同年4 月28日將被告己○○二人交予司法警察借提外出查證指認「小白」為葉旺在及本案鋼筋銷贓情形(見偵字第1509號第189頁至第208頁)。被告二人苟有遭到司法警察刑求,自不可能長期隱忍不發;然自被告於94年1月20日經司法 警察移送檢察官偵查,以迄同年4月底止已逾三月,期間 更經檢察官提訊及原審法官訊問共六次,被告二人始終未曾提及遭警刑求,其前供承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事,直至同年5月2日被告己○○始具狀表示其遭刑求云云,其事後翻異前供,自難採信。 ㈤參以:⑴證人即被告己○○之配偶梁季安供證:在前述搜索、逮捕及拘提過程中,伊未看到警察毆打被告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第201頁);⑵被告己○○國中肄業,識字一節,亦經被告丁○○、證人梁季安證述在卷;另從被告己○○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一再要求原法院準備紙筆供其當庭記載證人所陳內容,及自94年5月2日起迄於94年9月27日止,具狀提出抗辯、聲請交保或提出抗告 ,次數高達6次等情,亦足證明被告己○○語文表達、辨 識及繕寫能力,無何問題,其所辯因不識字,看不懂筆錄,故遲未向檢察官陳述遭刑求之事等語,要屬諉卸之詞;⑶況,被告丁○○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期間,雖曾附和被告己○○,而供稱:在我房間,警察上了手銬後,打我的後頸部,問我槍在何處,我表示不知情,警察打我的後頸部2下,又推我;... 在我五股成泰路的家裡,有一位小隊 長就自我的後頸部打了二下,又用手肘撞我的側腰;... 從上警車到做完筆錄我都沒有再被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39頁);然其後於94年8月2日原法院審理中已改稱:事實如檢察官所起訴的,過程及事實我認罪,但我的動機是偷不是搶;.. 我在警詢94年1月19日及20日、94年1月25日及94年4月28 日現場模擬、94年1月20日、94年4 月23日及94年4月28日偵訊及羈押中所言全和事實相符, 沒有問題;就算我的本意是竊盜但卻演變為強盜,但若依強盜判罪我還是認了;不做刑求抗辯;... 我和己○○沒有始終在一起,大部分在一起,有時開庭沒有在一起,我在場時沒有看到有任何員警打或電或出言恐嚇要借提修理己○○之所以為刑求抗辯,是應被告己○○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55頁);⑷被告己○○在本院準備程序已捨棄刑求抗辯。益證被告己○○指述其於警詢中遭刑求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是被告丁○○、己○○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均出於任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唯因其等所在不明而經本院拘提無著,其等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核與其他證人之供證相符,而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 丙○○、陳志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證,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己○○雖坦承伊與被告丁○○二人欲承包上開工地鋼筋綁紮工程,二人於93年12月30日凌晨3、4時許,前往前開工地察看結果,發現該鋼筋綁紮工程已為他人所承包,心中十分恚忿,遂於翌(31)日夜間11時許,先由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拖板吊車業者葉旺在聯絡,佯稱元旦趕工,委請葉旺在於翌日凌晨駕駛拖板吊車前往捷運南港經貿工地;再由被告丁○○駕駛車號AC-36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己○○前往上開工地勘查後,再驅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帶搭載藍耀宗一同前往工地,約於94年1月1日凌晨1時 30分許抵達工地,由伊負責聯繫駕駛吊車之葉旺在,並於葉旺在告知抵達工地附近時,離開組合屋至工地指揮拖板吊車進場及吊運貨櫃屋前約35.72公噸之鋼筋後,囑葉旺在先行 駛離該拖板吊車前往變賣;該鋼筋變賣後,得款共37萬餘元,葉旺在先於91年1月1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附近交伊11萬8千餘元,伊隨後交予藍耀宗10萬6000 元,葉旺在復於同年月3日下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帶, 再次交付11萬9千500元,伊收受後與被告丁○○朋分花用等情;但否認有強盜之犯行,在原審辯稱:伊與被告丁○○為承包前述鋼筋綁紮工程,曾向藍耀宗借款與被告丁○○多次宴請承包前開工地基樁棄土工程之拓實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高清雲,希冀高清雲引介認識宏元公司董事長林琮貴而得以承包該鋼筋綁紮工程。嗣因遲未得標,伊與被告丁○○於93年12月30日凌晨3、4時許,前往前開工地察看,發現鋼筋綁紮工程之部分工作已承包他人施作,心中十分不滿,且伊二人於翌(31)日白天,均聯絡高清雲無著,無從質問承攬鋼筋綁紮工程落空之緣由,而於同日下午6、7時許,復接獲藍耀宗催討借款之電話,返回住處後,被告丁○○提議由渠收買丙○○,以竊取前開工地之鋼筋,二人商量底定,伊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聯繫藍耀宗,嗣與被告丁○○駕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帶搭載藍耀宗一同前往工地;伊三人抵達工地後,伊在車內以電話聯絡葉旺在,被告丁○○及藍耀宗二人則先行下車前往工地組合屋二樓辦公室,待伊通話完畢下車進入組合屋二樓辦公室時,見丙○○一面打玩電腦遊戲,一面與被告丁○○、藍耀宗聊天,丙○○嗣並請伊抽香菸,伊詢明附近無巡邏箱及貨櫃屋裡尚有三名工人後,即下樓到工地指揮葉旺在駕駛拖板吊車進場、吊取鋼筋及駛離工地,旋即搭乘被告丁○○所駕汽車離去,伊係為報復高清雲使其難堪、無法對公司交代,而以竊取鋼筋之犯意前往該工地,伊對於被告丁○○、藍耀宗二人持槍及綑綁丙○○之事,毫不知情,伊無強盜之故意云云。在本院辯稱:這個案件根本不構成強盜,至於是什麼罪我不知道;當初我和我的合夥人要承包高清雲的案件,我們前後洽談壹個多月,高清雲吃喝都花我們的錢,後來我就約丁○○去找高清雲,我人在樓下就發生這個強盜案,我沒有綁被害人,也不知道樓上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之前高清雲騙我們說這個工程要讓我們承包,但是後來讓別人承包,有約好一起去找高清雲給一個交代,不要是去搶,叫吊車是因為藍耀宗說,如果我們的損失賠償談不成,就要吊一些鋼筋,彌補損失;丙○○看到我們,因為認識,他就不理我們,他坐在那裡,我站在門旁邊抽煙,說這麼晚上,怎麼你壹個人,他說還有三個人,這時我有電話進來我就下樓了,一下子丁○○和藍耀宗下來,他們走到貨櫃屋,藍耀宗走回組合屋,林傳成就沒有再出來了;後來吊車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到了,我就叫他到工地,把工地的鋼筋吊走等語。另被告丁○○在原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原已坦承不諱;然在本院又翻異前供,改稱:當天只是要去找高清雲問說為何本來這個工地要讓我們作,又對我們白吃白喝。我們不是要去強盜他,沒有那個意圖;鋼筋被載走,被賣掉都不是我的本意;我認為這個不是強盜案,當時我有限制工地看寮的工人,我認為只是妨害自由,一開始我並不知道他們搬東西,搬東西的人是己○○叫去的,我們沒有聯絡說要搬東西;藍耀宗把槍給我之後,我就把槍放在口袋,我沒有把槍拿出來,也沒有說是來發財的這句話;因為我與己○○前一天有到工地去過,丙○○認得我們,丙○○從樓上探頭出來看到我們,他就走回去,我們就走上去,我沒有喝令他們。我們到樓上後就跟丙○○聊天,己○○問他這附近還有沒有人,我忘記他怎麼回答,己○○就下去了,藍耀宗還有我都有和丙○○聊天,是我拿塑膠束帶綁丙○○的,是藍耀宗過去喝令他們才叫我過去顧著,我就那邊顧著,後來藍耀宗又走回去看住丙○○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之供述: ⒈於94年1月19日警詢供稱:(問:94年1月1日約2時許位於南港經貿二路(經貿北站工地內)發生看顧工人遭人持槍捆綁及恐嚇後載走工地鋼筋是否你等所為?)是的;是我提議前往,是日由林傳成開他的AC-3651自小客 車載我及藍耀宗三人前往另吊車方面、我已事前通知依時前往;到達工地,前往辦公室時藍耀宗拿一把手槍給林傳成使用,當時林傳成要看顧工人配合並拿出事先準備的塑膠綁繩將工人的雙腳綁起,雙手反綁在後,並叫工人坐在辦公室椅子上由藍耀宗看住工人,我環顧四周及聯絡吊車人員,另林傳成便前往工地貨櫃屋內控制其他工人;... 吊車方面的人分得四成,我及丁○○、藍耀宗分得六成,共賣得新台幣三十六萬餘元,我跟吊車人員綽號小白拿了新台幣二十三萬餘元,我分藍耀宗新台幣三萬六仟元,其餘款項我與林傳成共同花用因我們住在一起;... (問:你如何拿取販賣鋼筋所得款項?)我是以電話催小白分別兩次拿取款項,第一次拿新台幣十一萬餘元,第二次拿新台幣十一萬九仟五佰元均由小白電話約我在中和市○○路上拿取;... 因槍械是藍耀宗提供,當天用完就由藍耀宗帶走云云(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於94年1月20日警詢供稱:我以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 話打小白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前往載鋼筋;(問:你等事先備妥的塑膠綁繩是如何來的?)是我與丁○○在作案前93年12月31日,約20時在我們住處五股鄉附近一家十元大賣場由丁○○出資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20頁)。 ⒊經警於94年1月20日移送士林地檢署,於內勤檢察官偵 查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4年1月1日凌晨1 時餘分,伊致電藍耀宗,並搭乘被告丁○○所駕車號 AC-3651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藍耀宗,同往前開工地 ,在車上有看見藍耀宗拿一把槍,抵該工地停妥汽車,進入工地時,藍耀宗拿槍給被告丁○○,伊三人同時進入工地後,就由被告丁○○先去組合屋叫被害人配合一點,藍耀宗拿出塑膠束帶,再由被告丁○○綑綁他,之後由藍耀宗看住該名工人,我詢問被害人是否附近尚有其他的人,他說貨櫃屋內有三個在睡覺,約等了半小時車子來了之後,由被告丁○○持槍去貨櫃屋控制另外在睡覺的工人,伊在工地指揮吊車把鋼筋吊走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74頁至第78頁)。 ㈡被告丁○○之供述: ⒈於94年1月19日警詢供稱:我與藍耀宗各持一把槍進入 工地強盜;(問:你所持槍枝何人提供?何種型式?)是藍耀宗提供給我的,我對槍枝不了解,只知是一把黑色小手槍,何種型式我不知道;我駕駛AC-3651黑色自 小客車搭載藍耀宗及己○○二人至工地外,停車步行進入工地時藍耀宗交予我一把手槍,隨即進入工地組合屋二樓辦公室,將守夜之工人一名由我用藍耀宗交予我之塑膠束帶,綁住其雙腳,由己○○聯絡吊車將鋼筋吊走;載辦公室時己○○詢問守夜之人現場有無監視器及其他工人居住,工人說貨櫃屋內還有人,所以我們下去發現有三名工人正在睡覺,就由我持槍因我欠錢請他們配合;吊車離開後,我先去開車,楊、藍二人再步行工地外後再搭我的車離開,當時時間已經超過3時30分;我 應該分到八萬多元,但己○○只給我六、七萬元,因我們住一起,所以我們錢都共用;一月一日傍晚在成泰路住處己○○有拿過磅單給我看,我記得重量為36噸多,賣多少錢我不清楚,應該有37萬或38萬元左右,因吊車有分得一部份,藍耀宗也分得36000元,所以我才分得 八萬多;一開始我與己○○跟吊車他們說工地為我們所承覽,我們要將鋼筋偷出去賣,當時吊車要求贓款要分三分之一,後來他發現該工地非我們的,所以於變賣鋼筋後他反向我們要求要分一半,且鋼筋是吊車他們載去賣的,錢在他手上,所以就依他所要求分一半給他;我與己○○宴請總經理時,都是藍耀宗先墊款,後來藍耀宗向己○○要帳時,我們沒錢藍某就說,沒錢就把鋼筋載去賣,後來我與己○○載共同討論時,藍耀宗有聽到要求說算他一份,於93年12月30日我與己○○前往該工地發現總經理所說都是騙我,因此決定要偷他的鋼筋;(問:93年12月31日晚上你們如何約定前往該工地?)我與己○○住在一起,所以於當晚23時59分跨年計時時,我二人前往工地勘查後,由我駕車至板橋南雅夜市附近搭載藍耀宗共同返回工地,期間由己○○聯絡吊車他們到云云(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於94年1月20日警詢供稱:(你進入工地強盜鋼筋時, 捆綁工人之塑膠束帶是何來?)是我與己○○於93年 12月31日晚上約20時許,在我們住處五股鄉○○路○段附近某10元商店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28頁)。 ⒊於94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去工地強盜鋼 筋;本來營造廠的總經理高清雲答應讓我們作(綁鐵仔)就是綁鋼筋的工作,後來總經理反悔,我們一直請他吃飯但是他都沒有履行答應我們的事情,後來我們去工地看,發現他已經給別人做了,我們就在30日凌晨3、4點,我跟己○○喝酒後經過南港經貿二路捷運經貿北站工地前,我們二人共同提議要去把鋼筋載出去賣。我們就在94年1月1日凌晨1點多共乘我AC3651號的車到現場 ,己○○打電話給藍耀宗,之後,我們就開著我的車去載他,到達現場之後,藍某拿出一把槍給我,我一共只看到一把槍,我是到工地才知道他有帶槍。我們三人同時進入工地之後,就由我先去組合屋叫被害人配合一點,藍某拿出塑膠繩給我,由我去捆綁他,之後,就由藍某看住該名工人,之後再由我拿槍到組合屋去控制另外三人;藍某就到樓上去了;之後就由楊某在工地指揮吊車將鋼筋吊走;就如楊某所述;都是楊某下車去接洽。第一次拿到錢的地點是在五股成泰路我的住處附近云云(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80頁、第81頁)。 ⒋於94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如何分 工?)我負責看管在工寮的三名工人;藍耀宗是負責看管丙○○;... (問:當天共有幾把槍?)我拿一把槍云云(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161頁、第162頁)。 ⒌於94年8月2日原法院審理中供稱:事實如檢察官所起訴的,過程及事實我認罪,但我的動機是偷不是搶;... 我在警詢94年1月19日及20日、94年1月25日及94年4月 28日現場模擬、94年1月20日、94年4月23日及94年4月 28日偵訊及羈押中所言全和事實相符,沒有問題;就算我的本意是竊盜但卻演變為強盜,但若依強盜判罪我還是認了;不做刑求抗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第 155頁)。 ㈢被害人之指述: ⒈證人乙○○於94年1月1日警詢中供稱:(問:控制你們的歹徒特徵為何?歹徒入工寮內時有無與你們對話?)圓臉、臉黑、理平頭、年約三十多歲、穿深色皮衣、藍色牛仔褲、白布鞋、抄台語口音;進入工寮後手槍就掏出來說:我不會為難你們,我只要錢而已;說完後就坐在工寮內之椅子上,等到外面吊完鋼筋之後才離開,離開時便用面紙盒將工寮中三個人之手機收走後才離去;共有三人遭歹徒控制;無用繩索捆綁。無人受傷;於工信工程公司之顧寮人員前來要求我們將他鬆綁時才離開工寮。將工信工程公司之顧寮人員鬆綁時才報警;工信工程公司之顧寮人員報警的;... 約今(一)日三時許,我就聽到車子進來的聲音,之後一位不詳男子(約三十歲、臉圓、膚黑)進到我們睡覺之貨櫃屋,歹徒右手拿一支黑色手槍喝令我繼續睡覺,並稱他是來賺錢的不想傷害我們,控制我們約四十分後(其過程,該男子控制完後,我馬上聽到很大引擎聲,應該是吊鋼筋車輛所發出的,直到鋼筋車開走後),該男子從貨櫃屋出去後沒幾秒與另外兩人在進入拿一個面紙盒叫我們將手機交出,該批男子拿完手機後就離去了;共被搶兩堆鋼筋,一堆較多(高約五十公分),一堆較少(高約二十多公分),我只知道六分鋼筋,長度我不知道;... 我心理裡很害怕,我都沒動躺在床上云云(見偵字第1509 號 卷第38頁、第41頁、第42頁)。 ⒉證人丙○○於94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我 在組合屋辦公室內值班;凌晨一點半左右,有三個人到辦公室內,我看到二支槍,在組合屋時,有聽到外面有吊鋼筋的聲音,當時他們還有問我工地還有無其他的人,我說有三個工人在貨櫃屋的工寮內睡覺;確定,就是丁○○及藍耀宗各拿一支槍;(問:當天到你辦公室的是否庭上二位?)是,其中丁○○就是拿綁電腦的束帶綁我,並且持槍之人;二把,藍耀宗後來看管我的時候才拿出來;庭上的己○○沒有拿槍云云(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160頁、第161頁)。在原審又具結證稱:(問:丁○○拿出塑膠束帶時,有幾人在組合屋辦公室?)三個人;... (問:丁○○用塑膠束帶綁你時,有幾人在組合屋辦公室?)三個人;... (問:你的手腳剛被綁好之後,有幾人在組合屋辦公室?)三個人;... (問:你第一次看到槍時,有幾個人在組合屋辦公室)三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第19頁)。 ⒊證人林琮貴於94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我 是宏元公司負責人;現場鋼筋是我承包後,再請陳茂盛先生雇員來幫我綁鋼筋;所以在工寮內的庚○○、乙○○、戊○○就是陳茂盛請來要綁鋼筋的工人;當時被搶的鋼筋算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160頁)。 ⒋證人庚○○在原審供證:當晚伊與乙○○、戊○○三人睡到貨櫃屋,睡到一半,有一人開門進來,那個人說繼續睡覺,不要起來,要載鋼筋,等鋼筋弄好,再去上廁所,因為外面有人及磅車在吊鋼筋,伊等害怕會遭到不利,不敢反抗;磅車離開後,丙○○有到貨櫃屋來,雙手被塑膠束帶綁在後面,由乙○○拿工地小鋸片把塑膠束帶鋸開,然後打電話報告老闆並報警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8頁)。 ㈣本案於94年1月25日經警帶同被告己○○、丁○○至現場 模擬,在進到工地之前的馬路上,被告丁○○指出藍耀宗交槍的地點,被告己○○表示伊有看到藍耀宗有拿槍給被告丁○○,該槍是黑色的,在警察命被告丁○○模擬如何拿出手槍及如何綑綁丙○○,及被告二人所站的位置之前,被告己○○業已進到組合屋二樓辦公室,被告己○○並模擬說,伊問丙○○附近有沒有看顧的人,或是「監視器」等語,業經原法院勘驗模擬過程錄影帶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54頁)。被告己○○於模擬完畢後之警詢中並供稱:93年12月31日下午11時許,伊與被告丁○○二人至現場察看,認為有人看守,怕人手不夠,所以聯絡藍耀宗,並約定立即前往板橋市○○路ATT電動遊樂場見面 ,三人會合後約於94年1月1日凌晨2時許被告丁○○駕車 搭載伊與藍耀宗再次前往前開工地,行車路線由華中橋走市○○道接環東大道直接到犯罪現場,在車上藍耀宗取出手槍把玩,到犯罪現場交1把手槍給被告丁○○,被告丁 ○○將車停放在工地外馬路旁,伊三人步行進入工地後,被告丁○○、藍耀宗二人將工地看守之工人綑綁控制;... 事後伊三人由被告丁○○駕車由南湖大橋上中山高速公路回五股住處云云(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且被告己○○、丁○○二人在模擬過程中,神情自若,並無遭到強暴脅迫之外觀一情,亦經原法院勘驗模擬過程光碟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被告二人於模擬完畢 後對於檢察官訊問渠等對於模擬過程有無意見時,被告己○○、丁○○亦均表示無意見,且所陳均是案發當時之經過,當日之警詢筆錄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等語(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91頁)。足證被告己○○警詢、模擬現場及檢察官94年1月20日、2月23日所為之自白均出於自由意思,該項自白堪以採信。綜上,被告己○○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嗣經警借提至現場模擬時,均已坦承伊與被告丁○○、藍耀宗共同持槍並綑綁丙○○,致令丙○○不能抗拒,而吊走前開工地之鋼筋等語,已屬明確。 ㈤被告己○○、丁○○二人經由承包本件基樁棄土工程之拓實公司總經理高清雲之引介,曾與證人即統包捷運南港經貿工地車站站體工程之宏元公司董事長林琮貴見面,並於工地洽談鋼筋綁紮工程承包事宜,然該工程並未發包予被告,而係先由臨時工承作,嗣則委由陳茂盛施工,鋼筋由工信工程有限公司進料,但所有權屬於宏元公司所有,為被告強盜所得之鋼筋共是35.72噸一節,業據證人林琮貴 於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09號第160頁、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31頁);並有遺失鋼筋明 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9號第218頁)。而被告 己○○、丁○○於93年12月間即經高清雲引介與林琮貴見面,並於工地洽談鋼筋綁紮工程承包事宜,彼時即已得知該工程負責人為林琮貴,且被告二人嗣於94年12 月30日 凌晨3、4時許,前往前開工地察看,並詢問丙○○結果,發現鋼筋綁紮工程之部分工作已施作,高清雲並非宏元公司總經理,高清雲與該公司無涉等情,亦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己○○、丁○○係因接洽鋼筋綁紮工程而得知捷運南港經貿工地有大量之鋼筋進場,強盜前,即已明知該工地內之鋼筋屬於宏元公司所有,渠二人竟謀議吊走之,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屬明確。被告二人及藍耀宗所強盜之鋼筋既屬宏元公司所有,與高清雲無關,被告二人所辯因多次宴請高清雲仍未能承包該鋼筋綁紮工程,為報復高清雲,乃起意載運云云,自無解於渠等強盜主觀犯意之存在,灼然甚明。 ㈥又,被告己○○、丁○○先於93年12月30日凌晨3、4 時 許,酒後至捷運南港經貿工地察看,至94年1月1日凌晨,負責看守工地之丙○○正在組合屋二樓辦公室內打玩電腦時,被告己○○、丁○○及藍耀宗進入組合屋二樓辦公室,即喝令丙○○稱:他們來發財的,不要擋他們的財路等語,丙○○心中十分畏懼,不敢抗拒,而任令被告丁○○以前述塑膠束帶將伊手、腳反綁於椅子後方,被告丁○○並在丙○○面前將槍退出彈匣一再把玩,被告己○○繼而詢問丙○○,得知該工地之貨櫃屋內尚有庚○○、乙○○、戊○○三名工人在內休眠,遂由藍耀宗看守丙○○約40分鐘,此期間內,丙○○有聽到大貨車的聲音,待大貨車之聲音消失後,藍耀宗離去,離去前強取丙○○及宏元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支,丙○○一直等到三人都離去後 ,始掙脫腳上之塑膠束帶,跑到貨櫃屋請求庚○○等工人協助剪除手上之塑膠束帶,然後通知宏元公司人員並報警等節,業據證人丙○○、庚○○指證如前。況且被告己○○於94年1月2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法院羈押庭值 班法官訊問時供承:伊當時有看到丙○○被綑綁云云(詳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6號第5頁)。其於現場模擬時復 坦承:其於證人丙○○遭被告丁○○綑綁時,人已進到該二樓辦公室等情,復據原審勘驗被告二人模擬現場光碟片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足證被告己○○、丁○○ 及藍耀宗三人係同時、同地對於負責看守工地、鋼筋之丙○○施以強制力,至達於丙○○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被告丁○○並無收買證人丙○○情事,已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被告二人與丙○○又非相識,丙○○既係宏元公司僱請看守鋼筋之人,除非授予重金,其無與被告二人勾串盜賣鋼筋之理。乃被告己○○行前既未詢明被告丁○○將以多少款項收買丙○○,何時付款,當天到現場時復未再向被告丁○○確認丙○○確已點頭同意等情,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己○○主觀上始終並無被告丁○○收買勾串丙○○之認識;是其所辯:因被告丁○○告稱將收買丙○○,因認係竊取鋼筋,伊對於被告丁○○、藍耀宗二人持槍綑綁丙○○之事不知情,伊與被告丁○○、藍耀宗二人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諉無足採。 ㈦再查,丙○○於前述組合屋二樓辦公室遭被告丁○○綑綁後,被告己○○曾詢問證人丙○○,附近有無其他人及有無巡邏箱,經證人丙○○告知貨櫃屋內尚有庚○○等三人正在休眠後,被告丁○○隨即前往貨櫃屋控制庚○○三人,然後被告己○○下樓指揮葉旺在吊載鋼筋,藍耀宗則負責看守丙○○等節,亦據被告己○○、丁○○坦承在卷。足見被告己○○、丁○○及藍耀宗三人對於本案強盜及控制現場附近人員以避免事跡敗露一節,已有相當謀劃及分工,是被告己○○對於被告丁○○為避免庚○○三人抗拒或報警,而持槍控制庚○○三人,剝奪庚○○三人行動自由一節,亦有犯意聯絡,洵屬明確。 ㈧另查,被告己○○經由不知情之陳志銘介紹而認識拖板吊車司機葉旺在,並由葉旺在於94年1月1日凌晨駕駛拖板吊車前往捷運南港經貿工地載運鋼筋,葉旺在將被告己○○、丁○○及藍耀宗強盜所得之35.72噸鋼筋變賣後,得款 37萬餘元,先於91年1月1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附近,面交被告己○○11萬8千餘元,被告己○○ 隨後交予藍耀宗10萬6000元,葉旺在復於同年月3日下午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帶,面交被告己○○11萬9千 500元,被告己○○收受後與被告丁○○朋分花用等情, 分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志銘於偵訊中結證內容(見偵字第1509號第第220頁、第221頁),大致相同。被告二人如僅僅為報復高清雲而盜取鋼筋,得手後自應隱匿鋼筋,待高清雲協助宏元公司詢問鋼筋下落時,再以之為談判之手段,被告捨此不為,既將鋼筋變賣換價,且朋分花用,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彼等所為「認遭耍弄而興報復之心」之辯詞,乃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㈨被告丁○○雖在原審辯稱:僅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又在本院辯稱:係犯妨害自由罪等語。然不論該被告原始犯意如何,其至現場時所為既已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加重強盜罪論處。是其在原審所辯:僅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在本院所辯:係犯妨害自由罪等語;均不足採。 ㈩被告二人與藍耀宗共同持以強盜鋼筋之手槍二把,雖因未扣案,其形式、殺傷力與否均屬不明,而無從據以認定該等所指之手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然該等物品,依被告及被害人之上揭供述,就其外觀判斷既均認係屬手槍,以外觀手槍形狀,在夜間視線不明之情況下持以行使,仍足以押制人之自由意識,附此敘明。綜合上述,被告己○○、丁○○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法條: ㈠被告己○○、丁○○與藍耀宗深夜侵入前開工地,綑綁復持槍威嚇丙○○,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取走宏元公司所有鋼筋,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 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二人及藍耀宗實施強 盜犯行中,對丙○○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持槍至貨櫃屋內威嚇庚○○三人繼續睡覺,不可起身,而剝奪庚○○三人行動自由,係犯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以一持槍威 嚇行為,同時剝奪庚○○、乙○○、戊○○三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己○○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所犯加重強盜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於深夜持槍進入前開工地強盜鋼筋,且因鋼筋體積龐大,沈重異常,強盜時動用大型機具及車輛吊取載運,其情狀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之震懾及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惡性重大。再考量被告二人經警查獲後坦承犯罪,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互相作證供出全部案情,本應於法定刑內從寬處理。然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末期相互勾串,為脫卸刑責,既誣指丙○○接受渠等收買,故佈遭搶外觀,復指稱渠二人於警詢時遭本案司法警察刑求逼供。被告己○○更惡意攀誣遭司法警察毆打二十餘拳,下體遭電擊云云,甚至連素未謀面,不可能對其刑求之南港分局分局長亦遭其指控稱:在司法警察電擊刑求伊過程中,分局長一直在旁要伊配合,否則繼續電擊等語,指述內容廣泛荒謬至極,致使本院依法傳喚證人楊崇德等南港分局員警共達七人到庭作證,除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耽誤南港分局轄區勤務之進行,並嚴重斲喪政府機關之威信。被告丁○○於本院傳喚證人楊崇德等人到庭作證同時,雖再度坦承犯行,並供承本案司法警察未曾對其刑求,其前所提刑求抗辯,係應被告己○○之要求而為之,堪認被告丁○○尚能知錯,與被告己○○相較,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受被告己○○影響,與被告己○○同聲一氣,對於被告己○○涉案關鍵仍避重就輕,不願吐實,令人扼腕。參以,被告己○○於本案審理期間有多次衝撞本院同仁行為,有卷附資料可據,足見其目無法紀,行徑囂張,肆無忌憚,且迄無悔意。加以,本案被告二人雖屬共犯,然本案起因於被告己○○向藍耀宗借款宴請高清雲,但工程承攬落空,藍耀宗催討甚急,被告己○○乃起意強盜鋼筋,由其聯絡葉旺在並指揮葉旺在吊取載運鋼筋變賣,所得贓款除支付葉旺在之報酬及交予藍耀宗之款項外,率多由被告己○○支配使用,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行為之分擔上,被告己○○居於主要角色,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角色分配、犯罪後態度,被告己○○勾串被告丁○○,誣指丙○○與伊等勾結共同犯罪及攀誣本案司法警察刑求逼供,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恣意傷害司法警察官署之尊嚴,認被告二人雖屬共犯,然渠二人之刑度仍須為適當區隔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復以扣案之塑膠束帶二條(各原係三根塑膠束帶相接而成,但已緊扣在一起,無法分離),係屬被告丁○○所有,用以綑綁丙○○以強盜鋼筋,已經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二人與藍耀宗共同持以強盜鋼筋之手槍二把,並未扣案,其形式、殺傷力與否不明,因而無法認定其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且無法證明係屬共犯藍耀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藍耀宗為避免丙○○、庚○○、乙○○、戊○○報警,離去前取走前開工地組合屋二樓辦公室內之行動電話3支(一支丙○○所有,另二支宏 元公司所有)、貨櫃屋內庚○○、乙○○、戊○○三人之行動電話各1支,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與藍耀宗共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 人就此部分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丙○○、庚○○、乙○○、戊○○三人之指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部分係藍耀宗個人行為,伊等離開前開工地,進入車內後,始發現藍耀宗以面紙盒子裝有該六支行動電話,嗣後據藍耀宗告稱已將該行動電話丟棄等語。經查,藍耀宗留下來看守丙○○約四十分鐘,離去前取走前開工地組合屋二樓辦公室內之行動電話3支一情, 業據丙○○供述在卷(詳見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犯案男子中之一人離開貨櫃屋前取走前述六支行動電話,其前只聽到吊車吊取鋼筋之聲音,並未聽到他人講話聲,亦經證人庚○○、乙○○、戊○○三人供述在卷(詳見94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38頁、第46頁、第161頁),而持槍進 入貨櫃屋內命庚○○三人繼續睡覺,不可起身之人與後來進入拿走手機之人係不同之人,因拿走手機之人較矮一節,亦經庚○○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0頁),堪認取走前述手機之人為藍耀宗無誤,且事起匆忙,藍耀宗離去前取走前述手機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曾與藍耀宗謀議,而前述行動電話係易付卡,卡號不明,且被害人迄未陳報前述行動電話之序號,法院無從調查其下落及後續使用情形,加以本案司法警察搜索被告住處亦未發現前述行動電話蹤跡,是僅憑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與藍耀宗有共同強盜前述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強盜罪,被告丁○○上意旨認其所犯僅為妨害自由罪,及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