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擁溱 律師 柯士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於民國90年間調任該局行政室,負責營繕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基隆市消防局計劃於基隆市○○路299號2樓建置「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乃於90年11月7 日辦理「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制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承辦人。系爭工程由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俤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94 萬元得標,依系爭工程合約,銳俤公司就會議室「資訊看板」工程,應製作提供「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該 3項工程單價分別為16337元、6536 元、39208元,共計62080元。被告於91年1月7日工程初驗及同年2月1日驗收時,明知銳俤公司並未依約完成上開「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等資訊看板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得標廠商銳俤公司限期改善,竟基於圖利銳俤公司之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限期令銳俤公司補做改善,反予以驗收通過,且被告為協助銳俤公司取得工程款,另基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銳俤公司所提供之竣工相片中,「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等相片,均是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竟仍將之編入竣工圖冊相片內,作為銳俤公司已依約完成之佐證,再於91年6月13日,在消 防局行政室製作之簽呈中,刻意隱匿銳俤公司未依約施作上揭資訊看板工程之事實,反於簽呈(四)內登載「其餘缺失均已補正,呈鈞長核示後辦理支付款」,被告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據以辦理核撥工程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消防局工程驗收及工程核撥款之正確性,並使銳俤公司於同年7月15日順利取得上開工程款 ,而圖利銳俤公司不法利益62080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及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 例意旨可參。又縱然被告曾自白犯罪,仍應審查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假設其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法該自白自不能作為證據,此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⑴被告於法務部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陳育慈、吳漢國、張昱銓及張鎮國之證言。 ⑶中央氣象局「辛樂克」颱風發布及解除時間網頁資料、辛樂克颱風侵台期間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資料相片、初驗紀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冊照片影本、被告91年6月13日簽呈、基隆市消防局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 、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旭力贈品工藝社91年12月2日 發票及帳簿影本。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90年間調任基隆市消防局行政室,負責營繕採購業務,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系爭工程由銳俤公司以294 萬元得標,銳俤公司依約應就會議室資訊看板工程部分,提供製作「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91年1 月17日進行初驗,同年2 月1 日驗收通過,銳俤公司於同年7 月15日領得系爭工程款294 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辯稱:系爭工程於2 月1 日複驗時,銳俤公司已依約提出「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供驗,並非以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代之;竣工圖冊內相片雖有發包前之原圖,然竣工圖冊相片並非由其黏貼;又其於91年6 月13日簽呈(四)內載明「其餘缺失均已補正」等語,係指業依會計室出具之意見補正缺失,並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⑴系爭基隆市消防局「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置工程」,係由銳俤公司於90年11月7日,以294萬元得標,依約應於簽約日(以決標日為簽約日)翌日起60個日曆天內(例假日均計入),亦即91年1月7日前交貨,以書面向機關報驗。該工程會議室項目下之資訊看板工程,包括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單價分別為16337元、6535元及39208元,合計62080元,有基隆市消防局 「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置工程」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依該合約內所附之廠商報價單備註欄所示, 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之規格為18090CM、氣象颱風圖為180180 CM,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則無規格註記。系爭工程於91年1月7日進行初驗,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其中①資訊看板部分(氣象颱風圖、基隆市防災體系圖等)尚未安裝於牆上。②定位系統經測試,未能定位,上開缺失請廠商於10日內完成改善,(元月17日)報請履驗;同年2月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無須改善事項,此有基隆市消防局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及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基隆市災害應 變中心系統整合建置工程完工請款相關資料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銳俤公司於91年7月15日領得工程款294 萬元 ,亦有基隆市消防局粘貼憑證用紙及付款憑單各1紙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4頁)。嗣於91年9月4日辛樂克 颱風來襲時,基隆市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仍懸掛系爭工程發包前原有颱風動態圖(陸地為橘色,海洋為藍色,附於偵查卷第83頁)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照片(見偵查卷第83頁)及辛樂克颱風資料表(見偵查卷第85頁)各1紙在卷 可憑。 ⑵原審法院先後於94年8月4日、9月30日前往基隆市○○區○ ○路299號基隆市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履勘,該局發包前原 有之颱風動態圖陸地為橘色,海洋為藍色,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陸地為綠色,海洋為藍色,經丈量結果,原有颱風動態圖尺寸約為240170公分;現使用之颱風動態圖尺寸約為245170公分,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 ⑶前引系爭程合約書內廠商報價單備註欄,僅載明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規格為18090CM,氣象颱風圖為180X180CM,餘並無何規格限制。證人即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之銳俤公司人員陳育慈,於工程驗收前之91年1月14日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確 認事項紀要欄記載:颱風看板尺寸(按:即氣象颱風圖)確認:240170CM,形式確認:陸地為橘色,海洋為藍色,製作形式仿舊有看板進行(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料顯示系爭工程氣象颱風圖等之規格。據此,雖查無書面資料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氣象颱風圖之規格業經變更,然原合約就氣象颱風圖等資訊看板部分除尺寸外,既無其他限制,顯係就內容開放由基隆市消防局與銳俤公司於履約時磋商確認;至尺寸部分雖由約定係180180公分,然嗣變更為240170公分,圖面加大所增加之費用係由銳俤公司自行吸收,基隆市消防局並未增加支出,此有專案設備(材料)項目追加/減項(規格變更)說明書(見偵 查卷第22頁)在卷可查,且基隆市消防局現仍援用該加大之圖面,足徵該局默示同意前揭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尺寸。從而,銳俤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製作之氣象颱風圖尺寸應為240 170公分,形式應為陸地橘色,海洋藍色,其餘均仿系爭工 程發包前原有之颱風動態圖。基隆市消防局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陸地為綠色,顯與最終確認之顏色不同,自難以基隆市消防局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之91年底始由銳俤公司交由基隆市消防局懸掛之事實,認定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氣象颱風圖等項目尚未完工。 ⑷被告雖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驗收時確實是舊的颱風動態圖,當時颱風路徑磁鐵、颱風名稱標示板均尚未製作云云,然其此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否?查:①證人陳育慈於原審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訂約後之執行、溝通,及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系爭工程之颱風動態圖規格原是180180公分,除此之外,標單並未註明內容及形式,驗收前,曾與當時負責之基隆市消防局行政室主任周水明(已歿)確認看板內容,周水明表示陸地、海洋的顏色、文字及敘述方式,均與發包前之原圖相同即可,所以一開始颱風動態圖是依照發包前之原圖製作,後來我們量過現場後,發現如依合約原來之尺寸,牆面顯得很空蕩,所以再次與周水明確認後,即將尺寸更改為240170公分,陸地及海洋的顏色仍與發包前之舊圖相同,變更結果,系爭工程之圖面即與發包前之原圖外觀完全相同。系爭工程總共報驗2次, 第一次報驗時,氣象颱風圖已仿發包前之舊圖製作完成,但因來不及與基隆市消防局確認懸掛的高度及位置,所以未將該圖掛驗,經限期補正後,於第二次報驗時,即將該圖懸掛在指定之位置,經驗收通過,斯時氣象颱風圖,包括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等均已製作完成。驗收完成後之91年春夏之交,我與證人即公司業務人員林建興在基隆市消防局位於基隆市大武崙的新大樓內,與被告及周水明會面,當時周水明要求我們公司仿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修改業經驗收完成之颱風動態圖,在溝通的過程中,我們曾拒絕周水明的要求,後來因為颱風動態圖等資訊看板工程之費用占總合約金額之比例不高,且更改結果可展現我們公司製作成效,所以後來即同意周水明的要求,但是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後,基隆市消防局遲未付款,我們公司在領得工程款前,不會答應基隆市消防局額外的要求,且因基隆市消防局一直未付款,所以我們公司雖答應周水明的要求,但仍覺得沒有必要作額外的工作,因而至領得本案工程款後之91 年年底,才完成仿內政部消防署颱風動向圖修改之工作 ,在該圖完成前,並不知道本案被告遭檢舉之情形,我們公司並非因被告遭檢舉,才製作仿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另證人即銳俤公司業務人員林建興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負責投標,其中關於颱風動態圖項目估價單中尺寸是180180公分,在製作完成前,基隆市消防局曾要求變更尺寸,驗收後,周水明前往內政部消防署參觀後,發現該局之颱風動態圖和內政部消防署的不同,乃要求我們公司將颱風動態圖修正成與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相同,我們公司同意於取得工程款項後承作,沒有想到撥款拖到91年7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而徵之證人陳育慈、林建興上揭證詞,渠二 人就系爭工程颱風動態圖之尺寸原為180180公分,後來尺寸有變更,驗收時已完成確認之颱風動態圖,及驗收後周水明要求銳俤公司仿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修改圖面等情均大致相符,可知證人陳育慈、林建興證述於系爭工程驗收時,已依確認之尺寸及形式製妥颱風動態圖乙節,顯與被告所供不同。②證人即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茂公司)負責人蕭志恆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中之颱風動態圖是由我承作,第一次製作的圖陸地是橘色,海洋是綠色,尺寸不記得,第二次是在驗收後,是證人陳育慈叫我仿內政部消防署的圖更改,這次陸地改為綠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4頁),由於證人蕭志恆證述先後2次承作颱風動態圖,一次在驗收前,一次在驗收後,圖面陸地顏色原為橘色,後仿內政部消防署變更為綠色,佐以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申茂公司於91年1月9日、1月30開立予銳俤公司之統一發 票計3張,品名均為海報輸出,金額分別為5238元、3120元 、25451元,另於91年10月28日開立予銳俤公司之統一發票 ,品名同為海報輸出,金額為15360元,申茂公司於系爭工 程驗收前後,均有開立海報輸出品名之統一發票給銳俤公司之情,足徵證人蕭志恆上開證言並非無稽,堪以採信。③內政部消防署於91年間使用之颱風動向圖陸地為綠色,海洋為藍色之情,與基隆市消局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顏色及內容大致相仿,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9日消署管字第0940015113號函附之照片2紙可參,是證人陳育慈、林建興及蕭志恆 等人所證,係仿內政部消防署之圖例承作現基隆市消防局使用之颱風動向圖,亦非子虛。④佐以證人陳育慈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之91年2月7日製作交由承辦單位之專案設備(材料)項目追加/減項(規格變更)說明書「規格更改」欄, 載明係就該局災害應變中心會議室內「颱風動向象氣圖」實際尺寸為240X170公分,與合約規格180X180公分不同,益足徵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銳俤公司應已提出颱風動態圖等供驗,否則何以須在驗收後,就尺寸部分提出說明。⑤綜上可知,證人陳育慈、林建興及蕭志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施工日報表、專案設備(材料)項目追加/減項(規格變更 )說明書等書證,及內政部消防署於91年間使用之颱風動向圖與基隆市消防局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相仿等情,認證人陳育慈、林建興及蕭志恆所證之情節,洵堪採信。被告供稱系爭工程驗收時,颱風動態圖等尚未完工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證人陳育慈另證稱,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檢陳所屬上級長官之「基隆市消防局應變中心看板問題緣由說明」係由其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此觀該說明內容中「本公司人 員」、「與承辦單位長官討論」、「給貴局長官帶來困擾」等用語,堪以採信。該說明書第二、第三段雖載有:「...在颱風路徑看板新圖完成前,將原圖重新用去漬油及香蕉水小心擦拭,暫時使用,初驗後工程人員退場,改由保固人員進場接手,因交接一時疏乎,並未將此看板列入交接項目,因此接手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加上看板已經擦拭後有如新品,因此自行檢核時以為已經完成,另外看板下包商在未接獲我方通知製作,以為此一工作項目已經取消,因此也未進行...」等內容,然證人陳育慈證述,係因周水明已向消防局長報告會掛與內政部消防署相同的圖,但是局長在局務會報中未看到新圖,所以周水明打電話要我書寫緣由,我們公司不方便說是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沒施作,因此才以上揭原因交代,其實我並不是說明沒有做,而是說明仿內政部消防署的圖尚未施作,所以沒有交接,保固人員不清楚,把舊圖當新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觀諸說明書內雖有 前述「新圖」未完成之記載,然此一「新圖」究指何式樣,並未敘明,無從確定係何種圖樣;且說明書內亦載明銳俤公司人員發現颱風路徑看板尺寸比例有誤,相關圖例、顏色與格式需與承辦單位長官討論後才得施作,且載明於施工日誌中等情,與證人陳育慈前所證與周水明確認尺寸形式,並載明於施工日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相符;又系爭工 程於91年2 月1日驗收通過,並未對颱風動態圖提出應改善 事項,且依卷附基隆市消防局會計室之簽呈,亦僅係針對文件缺失部分提出意見(詳後述),並未指出颱風動態圖部分未完工之缺失,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94萬元,其中颱風 看板等工程單價合計僅62080元,占總工程比例甚低,銳俤 公司倘未依約施作,則為基隆市消防局發現後,依理應係聯絡下包廠商即時製作,俾儘速取得工程款,要無一再拖延之理;參以銳俤公司於驗收前願意吸收規格加大後及驗收後修改圖面之成本,並佐以廠商通常基於能繼續承包公家機關工程及撥款順利等因素,對於公家機關承辦單位要渠等配合說明工程執行情形、承擔不妨害其自身權利之疏失等,俾承辦單位趨利避害之常情,足認證人陳育慈所證為可採,卷附基隆市消防局應變中心看板問題緣由說明之內容,係應周水明之要求所為,與事實不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⑹證人即旭力贈品工藝社負責人吳漢國於偵查中固證稱:與銳俤公司往來二次,銳俤公司都是向我們購買颱風半徑範圍的壓克力圈,第一次是做內政部消防署,第二次是基隆市消防局的工程,偵查卷第43頁上方品名載有暴風半徑壓克力、天氣符號、路徑指引及日期標示吸鐵,金額3300元之統一發票,是證人陳育慈向我們公司訂貨,訂貨日期是91年11月27日,送貨日期91年12月2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29、130頁), 證人陳育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是在系爭工程驗收後,始向旭力贈品工藝社訂貨(見偵查卷第132、第133頁),並有統一發票及工商日記影本(見偵查卷第43頁、第153頁) 在卷為佐。然如前述證人陳育慈業已明確證述系爭工程於驗收時,已全部完工,包括颱風路徑磁鐵等,系爭工程於驗收時,參與驗收人員亦未指出颱風路徑磁鐵等漏未承作,且如前認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後,周水明要求銳俤公司仿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修改,銳俤公司既答應周水明之要求,則其於驗收後,復向其下包廠商訂購仿內政部消防署樣式之前揭暴風半徑壓克力、天氣符號、路徑指引及日期標示吸鐵等,亦為當然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系爭工程驗收時,銳俤公司未依約提出颱風路徑磁鐵等物之情形下,尚難以證人吳漢國之證言及發票、工商日誌影本等書證,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⑺)公訴人雖指偵查卷第19頁相片編號(17)(18)均是系爭 工程發包前之原圖,被告明知此情,卻將之編入系爭工程竣工圖冊相片內。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偵查卷第19頁相片編號(17)為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相片編號(18)是系爭工程驗收時之颱風動態圖(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陳育慈證稱發包前之原圖及系爭工程交驗之颱風動態圖,外觀極相似,辨認不易,然系爭工程交驗之颱風動態圖不能以油性筆書寫文字,所以可以由編號(17)相片內颱風動態圖空白處有以油性筆書寫文字乙節,辨識出編號(17)相片所示之颱風動態圖係發包前之原圖,而編號(18)相片內颱風動態圖空白處未書寫文字,因認係完工後之颱風動態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相符,可見竣工圖冊相片有發包前之原圖,及完工後之圖面,公訴人指均係工程發包前之原圖,尚乏所據。被告否認竣工圖冊相片係由其黏貼,雖無證據可以為佐,然竣工圖冊內相片係證人陳育慈於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拍攝,交予承辦單位製作竣工圖冊,業經證人陳育慈證述明確,而發包前與完工後之颱風動態圖於尺寸、顏色及內容均相仿,亦如前述,被告於挑選相片製作圖冊時,疏於比對,致誤黏貼發包前之原圖,並非絕無可能,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亦無以工程發包前之原圖混充完工後圖面之必要,是在別無證據可佐下,僅憑竣工圖冊相片內有發包前之原圖乙節,實難遽以推論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⑻)又被告固於91年6月13日簽呈四中載明:「其餘缺失均已補正,呈鈞長核示後辦理支付款」(附於完工請款相關資料第12頁),然綜觀基隆市消防局「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置工程」完工請款相關資料,該簽呈係因被告於91年4 月3日簽請會計室支付本案工程款,會計室於同年4月10日簽具意見:①本案驗收系統尚於測試中,請說明辦理情形,確認完工日期,以計算工期及保固期間之依據②合約書內廠商報價單金額不符③請附竣工結算明細表(含增減項目)④增加項目議價部分,請補文件資料⑤開工報告書請附正本(附於完工請款相關資料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乃於91年6 月13日擬具簽呈:①本案已於91年2月7日(本院按:應為1月7日)辦理初驗事,另於91年2月1日由市府地政局周課員力行主驗,經抽驗符合規定准予驗收②保固期准予驗收(91年2 月1日)起計算1年③合約書內廠商報價單金額不符,已請廠商補正④其餘缺失均已補,呈請鈞長核示後辦理付款。會計室91年4月10日簽具意見中,並未指出系爭工程颱風動態圖 等有未完工之缺失,被告依據會計室意見確認工期、完工日期、保固期間、請廠商更正報價金額後,於簽呈中敘明「其餘缺失均已補正」,客觀上並無何登載不實之事項,公訴人指被告於該簽呈為不實之登記,尚乏所據。 六、綜上徵之卷證資料,系爭工程於91年2月1日驗收時,會議室資訊看板工程中之「氣象颱風圖」、「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等均已完工,銳俤公司本可依約請領工程款,被告依約辦理銳俤公司請領工程款事宜,並無何圖利銳俤公司之行為;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與發包後之圖面極為相似,本即辨認不易,製作竣工圖冊時,因疏失致黏貼發包前之原圖,乃在所難免,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實無以工程發包前之原圖混充完工後圖面之必要,是僅憑竣工圖冊內有發包前原圖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又被告於簽呈內所為「其餘缺失均已補正」之登載,係指業就會計室指正之缺失補正訖,查無登載不實之事項。準此,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將被告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俊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