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經營昇源企業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自任負責人,並任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擔任業務,二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路邊牆壁張貼小廣告「身分證借款、0000000000 」招攬顧客。乙○○看到該小廣告,遂撥打0000000 000之電話,丙○○即趁乙○○因需款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DW─一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伍」及另一名亦有犯意聯絡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薇閣汽車旅館」前,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每七日為一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應給付六千元,並先扣除六千元以充作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乙○○二萬四千元,趁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簽立未載金額、由甲○○擔任保證人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丙○○(起訴書誤植為廖東興,應予更正);嗣因乙○○無法繼續按期繳付利息,丙○○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要求甲○○與之一同搭乘其所駕駛之DW─一六二三號小客車前往尋找乙○○,欲向乙○○追討債務惟未果;丙○○乃變為欲令甲○○代為還款之意思,竟與「小伍」及另二名我國籍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令甲○○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丙○○及其他男子分坐甲○○二旁,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先由廖東興動手毆打甲○○,並責令甲○○打電話聯絡乙○○出面付款未果,再將之載至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山區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再將甲○○載至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一0五之二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內,隨即將其手腳綑綁、眼睛矇住,並在一旁看管以防其逃離,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且以電話向甲○○之母董桂足要求清償甲○○擔任保證人之欠款二十萬元,揚言如不還錢就不讓甲○○回家,董桂足同意交付十五萬元,並約定次日(即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火車站前交付,董桂足因距離太遠,再於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以其家裡電話(0三)0 000000號,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 0門號手機,要求改於桃園縣龜山鄉遊泳池交錢,丙○○原 本同意又臨時反悔,要求董桂足必須給付三十六萬元,且須以匯款方式為之,惟因董桂足恐遭詐欺而未果;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丙○○等人復將被拘禁中之甲○○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駛離上開汽車旅館,而經甲○○掙脫捆綁自行打開後車廂跳車逃離,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4、53頁)。經查: ㈠重利罪部分: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承: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左右,伊與一位姓伍的朋友駕駛伊所有之車牌DW─一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薇閣汽車旅館」前,要將錢借給人賺取利息,伊知悉小伍在經營地下錢莊等語;並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承:另一位朋友有借錢予乙○○、當時借錢是開伊的車子去的‧‧‧‧‧‧有與「小伍」一同至薇閣汽車旅館前等語;於第二次檢訊時承認:有借錢予乙○○及甲○○,借二萬五千元,伊有去領錢二萬元交給他們,伊有在現場聽到乙○○說借二萬五千元,並有電話聯絡甲○○去找乙○○等語(見偵卷第二0、二一、四三、五七、五八等頁);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乙○○、甲○○於警詢、檢訊所指述、證述為真實,乙○○確實有跟伊與小伍所開地下錢莊借錢三萬元,利息是六千元,實際上當天交給乙○○二萬四千元的現金,以後利息每七天一期要付六千元,小伍是伊公司(昇源企業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的業務,伊是實際負責人;乙○○借錢時有開本票,也有押身分證正本,本票原本於案發後已撕毀丟棄在楊梅山區某處看夜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九、三十等頁),已自承伊與「小伍」共同開設地下錢莊,伊擔任昇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小伍」擔任業務,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借錢三萬元予乙○○,利息每七天一期六千元,借錢時,先扣除利息六千元,實際交付乙○○二萬四千元,並扣押乙○○身分證以及令乙○○簽發本票等情,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檢訊所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有關利息部分,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向錢莊借錢二萬五千元,先扣一期利息五千元,實際拿到二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29頁背面)。然,被害人乙○○於檢訊時已明白證述:伊經由小廣告向被告丙○○借錢三萬元,一星期為一期,每期一千元利息為二百元,當時實拿二萬四千元,利息六千元,此與警詢陳述不一致,本次才正確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此與前述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相符,自屬可信。 ⑵被害人乙○○係因繳交信用卡帳款急用始向被告借款週轉,且於取款後於二個月無力付出本息,顯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出於不得已。又本件借款利息係以每七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借款金額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被告向乙○○預扣一期六千元利息,要求乙○○簽交本票,並扣留乙○○身分證作為擔保,乙○○隨即無力再付本息,依此計算,被告等人對乙○○之放款二萬四千元之利息,每月四期利息即實貸本金之一倍,月息十分,十分驚人,被告與小伍二人顯然有乘乙○○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有重利情事。 ⑶又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即與張傑雄、陳馨榮等人因經營昇原企業社地下錢莊放款業務,觸犯重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與小伍等人所為地下錢莊放款之計息(付息)期程、利率、手法,與之如出一轍,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堪以佐證。 ㈡妨害自由罪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知悉小伍在經營地下錢莊、於伊小客車上有打甲○○兩個耳光等語(偵卷第二一、二二頁參照);並於檢訊時供承:另一位朋友有借錢予乙○○、當時借錢是開伊的車子去的;有與「小伍」一同至薇閣汽車旅館前、有電話聯絡甲○○去尋找乙○○、另一朋友載甲○○去找乙○○、伊有在現場聽到乙○○說借二萬五千元,並有電話聯絡甲○○去找乙○○等語(偵卷第二一、四三、五七、五八等頁參照);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乙○○、甲○○於警詢、檢訊所指述、證述為真實,小伍是伊公司(昇源企業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的業務,伊是實際負責人;向董桂足所打電話是小伍打的,伊有出手打甲○○,在夢鄉汽車旅館都是小伍打甲○○、綁他的手及貼他眼睛,有妨害自由,因巫沒有還錢,伊不讓他回去,伊與小伍將他留在汽車旅館,伊限制甲○○的行動自由,叫小伍將他捆綁,確實有毆打甲○○,傷害部分已經和解,有與乙○○聯絡還錢,小伍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 伊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語(原審卷第26至28頁),已自承伊與「小伍」共同毆打甲○○,將甲○○強行以汽車載至汽車旅館將其手腳綑綁,眼睛蒙住,並以電話向董桂足要求清償債務等情。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乙○○、董桂足等人於警詢、檢訊所指述、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⑵再被告既於借貸時在場,且交付現金予乙○○,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其小客車上有打甲○○兩個耳光等語,衡之常情,甲○○人身自由若非身體正受拘束,猝然受人兩個耳光,豈有不要求下車拂袖而去之理;又該部DW─一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既為被告本人,且被告等人亦使用該車載同「小伍」等人押甲○○至上開「夢香汽車旅館」內毆打,其間並令被告打電話與其母董桂足恐嚇交付款項,若甲○○身體自由未受控制,自行領款交付即可,何以要其母數度限時交付款項,參酌證人乙○○及董桂足證詞,被告及小伍等人確有以拘禁、限制自由等不正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犯行。 ⑶再被害人甲○○為被告、「小伍」及其他二名男子強押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在該車後座上、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山區、載至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一0五之二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內,先後分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臂挫傷、雙足挫傷、擦傷等傷害,除甲○○、董桂足前揭指訴、證述外,並有甲○○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顯見被害人甲○○於未能找到乙○○出面處理債務、其母董桂足未能順利交付款項期間,迭遭被告等人毆打,則其人身及行動自由,一直在被告等人限制、拘禁中,堪以佐證。 ⑷又被告坦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該門號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分主動發話與證人董桂足家裡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當時被告前揭門號手機通話之基 地台位置,係位於同縣平鎮市○○街三五巷二弄二四號四樓頂;且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十三時十八分,董桂足之前揭室內電話確實回電被告前揭門號手機,當時被告前揭手機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同縣平鎮市○○路一七五號三樓,均與被害人最後人身自由之被拘束地:平鎮市北興里北勢一0五之二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位置相近,顯見被告等人於限制被害人甲○○身體自由之同時,確有以該門號手機向證人董桂足恐嚇交付款項,董桂足事後再以之回電予被告洽商付款地點等情事,核與證人董桂足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法警字第0九二四一五五一號函附前揭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記錄一件附卷可資參照(偵卷第四、三二、三三頁參照)。 ㈢綜上,被告前揭在原審所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重利、妨害自由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丙○○前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都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理由欄內漏未論述被告係累犯)。被告就重利罪與「小伍」、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以及就妨害自由罪與「小伍」、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各應以共同正犯論;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期間,並責令其打電話聯絡乙○○,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犯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妨害自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小伍」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二人於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另迫令被害人打電話要其母董桂足籌款等無義務之事,亦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再經營地下放款業務獲取重利,為追討債務,竟以強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方式索債,毆打被害人並拘束其人身自由達三日夜,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非小,且被告係地下錢莊負責人,起意聯絡小伍等其他共犯強押被害人討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重利和妨害自由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二月,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雖嫌過輕,但仍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