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中華民國 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1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三「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84年10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戊○○將其照片交由該綽號「阿寶」之人,由「阿寶」以換貼照片至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己○○國民身分證1張(己○○業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949號、九十年度偵字第l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傳拘無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己○○其人。再推由綽號「阿寶」之人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己○○」之印章1枚,於: (一)89年1月13 日,由戊○○假冒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乙○○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乙○○之子李裕國所有,位於臺北市○○路18號3樓之3之房屋作為欣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能公司)辦公地點,戊○○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己○○之簽名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己○○」印章以偽造「己○○」之印文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向出租人乙○○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出租人乙○○及己○○。 (二)89年1月21 日,由戊○○持上開偽造之「己○○」印章,與綽號「阿寶」之人及自稱「丁○○」之人分持渠等另行偽造之「丁○○」、「丙○○」、「甲○○」、「鄭智惠」、「吳雅玲」、「庚○○」印章,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上開人之印文(印文之種類、數量詳見附表二),以偽造欣能公司之設立章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文補充說明、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欣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會計師辦理簽證委託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私文書各 1份,並以上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印後,連同渠等另行以換貼身分證上照片方式變造之丁○○、丙○○、甲○○、鄭智惠、吳雅玲、庚○○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附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設立欣能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核發北市建商公司89字第426132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人員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所呈報之資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執照管理資料,並核准發給北市建商字第00425132號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臺北市政府與經濟部對於上開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己○○、丁○○、丙○○、甲○○、鄭智惠、吳雅玲與庚○○等人。 (三)89年2月11日,戊○○偽造己○○辭職書之私文書1紙,其上以上開偽造之「己○○」印章蓋上,偽造「己○○」之印文一枚,並偽造「己○○」之簽名1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並由綽號「阿寶」之人與自稱「丁○○」之人於89年2、3月間,持上述偽造之「己○○」、「丁○○」、「丙○○」、「甲○○」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3至7 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上開人之印文、簽名(印文、簽名之種類、數量詳見附表三所示),以偽造欣能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改選董事、監察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說明書等私文書各1 份,並連同變造之己○○、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附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變更登記欣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准予換發北市建商公司89字第426132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人員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所呈報之資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執照管理資料,並核准換發給北市建商字第00425132號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臺北市政府與經濟部對於上開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己○○、丁○○、丙○○與甲○○等人。 二、嗣因自稱「丁○○」及綽號「阿寶」之人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方循線前往臺北市○○街○段165號3 樓戊○○之住所搜索 ,始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偽造之己○○印章1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94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7頁、原審卷一第13頁、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第34頁)。被告僅辯稱伊因積欠綽號「阿寶」之人一筆債務,迫於無奈下始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假冒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乙○○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乙○○之子李裕國所有,位於臺北市○○路18號3樓之3之房屋部分,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雖稱警訊時警察並未安排伊指認被告,警察只要伊拿契約書去,訴訟中伊未見過被告,卷內被告照片,是否係與伊簽約之被告伊已不記得等語。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致證人乙○○未能當面指認,然查被告假冒己○○之名義,與證人乙○○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之時間為 89年1月13日,距今已隔六年餘,自難期乙○○尚能憑被告照片指認,惟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述「「己○○」之印章1 枚,係由綽號「阿寶」之人所偽刻交給伊蓋的,租約上承租人「己○○」簽名係伊簽署,且有與出租人簽約等語(見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確有以己○○名義承租房屋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4頁、76頁)。顯見被告確有假冒己○○之名義,與乙○○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乙○○之子李裕國所有,位於臺北市○○路18號3樓之3之房屋作為欣能公司之辦公地點無訛。若被告租屋係供正常用途,又何需假冒他人名義承租?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租約是他們租好之後,要伊簽名,伊不知道租屋作何用,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與伊簽約之人等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涂紫茵於原審證稱,伊大約於89年間由被告戊○○面試後,進入欣能公司工作,當時被告自稱叫己○○,但被告任職沒多久,大約1 個半月就離開了,而卷附己○○、丁○○身分證影本(指偵卷二第33頁),其中己○○就是被告,丁○○就是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4、55頁),足見確有冒名丁○○之人及變造上開身分證之事,此外,復有扣案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偽造之己○○印章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丁○○」之人與綽號「阿寶」之成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據臺北市政府以91年1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1621411號函所附欣能公司登記案卷全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至第53頁)影本在卷可參,該登記案卷中附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文件及文件內偽造之署押或印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伊有欠「阿寶錢」迫於無奈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欣能公司之文件內己○○簽名係伊所為,簽完交會計師辦理,而偽造之89 年2月11日己○○辭職書亦係依所書寫等情(見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綽號「阿寶」之人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縱使「阿寶」係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要求其參與上述犯行,被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與「阿寶」等人之詐欺集團,然被告不思報警處理,仍附和「阿寶」等人並參與上述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受「阿寶」、「丁○○」等人之指揮,實施冒用己○○之名義偽造文書而向證人乙○○承租房屋,並以偽造己○○之印章、印文、簽名之方式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並行使之,及行使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行為,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犯罪,應就共犯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原審辯稱伊因積欠綽號「阿寶」之人一筆債務,迫於無奈下始為上開行為云云,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他們要會計師做好交給伊簽名,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印章非伊所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臺北市政府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係申請人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辦理設立登記之用,是上述文件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另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具有表示承租房屋性質意思之文件,亦屬私文書;又欣能公司章程係表示該公司設立之組織、運作方式與股東資料之文件,而附表二、三所列之其他文件亦係欣能公司之內部組織文書、會議紀錄之資料,自均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自稱「 丁○○」之人、綽號「阿寶」之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阿寶」、「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己○○」、「丁○○」、「丙○○」、「甲○○」、「鄭智惠」、「吳雅玲」、「庚○○」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法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於8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4年10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刑罰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均為連續犯,竟未於事實欄敍明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理由顯失依據,不無疏誤。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就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文書,伊亦是被害人,原審判刑太重云云,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因貪圖免除債務之利益,配合綽號「阿寶」及自稱「丁○○」之人為上開犯行,虛設公司,並造成被害人己○○、丁○○、丙○○、甲○○、鄭智惠、吳雅玲、庚○○及乙○○等人之損害,並使商業主管機關對於其所掌之業務管理產生錯誤,妨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如附表一、二、三之文件,皆已交付出租人、臺北市政府或相關金融機關收執,均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文書,就該等文件本身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四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係屬被告或綽號「阿寶」之人、自稱「丁○○」之人所有,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其中部分物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自稱「丁○○」之人,為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89年3月28日冒用「甲○○」之名義為欣能公司代表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設立帳號338791號之支票存款戶,於取得支票後以甲○○名義偽簽支票之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甲○○、臺灣土地銀行及票券交易秩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 89年6月間向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鴻懿電子公司(下稱鴻懿公司)、信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偉公司)、鈕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鈕飛公司)、技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技聖公司)、晴陽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晴陽星公司)、杰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科公司)、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碁公司)及金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邦公司)詐稱進貨後,以開立支票方式展延付款期間,使前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後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經上開廠商前往上址欣能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與常業詐欺罪等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1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89年3月28日冒用「甲○○」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設立帳號338791號之支票存款戶,於取得支票後以甲○○名義偽簽支票之有價證券,並於89年6 月間向勁永公司、鴻懿公司、信偉公司、鈕飛公司、技聖公司、晴陽星公司、杰科公司、崑碁公司及金邦公司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無法交代阿寶究係何人,及上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秀美、羅麗猜、林英傑、陳彥甫、郭淑青、簡聰濱、高美玲、蔡彰卿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察紀錄表、欣能公司採購單、勁永公司出貨單、鴻懿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與送貨單、信偉公司發票、鈕飛公司發票、杰科公司出貨單、崑碁公司出貨單、甲○○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17張、統一發票影本10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申請帳戶及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伊在欣能公司只有上班大約1個月,大約在89年3月初就離職了,伊除了冒名租用房屋及配合綽號「阿寶」、自稱「丁○○」之人辦理申請公司登記等事項外,其餘都不知情,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一竅不通等語。 八、經查被告上該辯解,核與證人涂紫茵於警方詢問時所稱欣能公司負責人以前是「己○○」,但在 89年3月間換「甲○○」當負責人,自稱「己○○」之人於3 月以後就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戊○○就是自稱「己○○」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第15頁背面)相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欣能公司時,被告自稱姓楊,他沒有負責什麼職務,只有在看我們在做什麼事情,但會計和外務在有意無意間透露出來被告是老闆,伊都是向會計領薪水,公司開支票也都是由會計開,被告任職大約1 個月左右,是會計告訴伊等職員,公司負責人要更換,被告要走時伊都不知情,到隔天才知道,勁永公司、鴻懿公司、信偉公司、鈕飛公司、技聖公司、晴陽星公司、杰科公司、崑碁公司及金邦公司的業務被告沒有經手,都是會計叫伊等去接洽的等語,並稱,被告還在職時,伊每天都有看到被告,但他都在自己的位置上做自己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只知道他是老闆,被告沒有指揮伊等要怎麼做,伊等職員所做的事情,都是由會計那邊交代的,後來換的負責人「甲○○」伊有見過,跟被告不是同一個人,偵卷二第33至35頁之照片,伊認得出來「己○○」就是被告,「丁○○」就是會計,「丙○○」就是外務,「甲○○」就是更換後的負責人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並非欣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運作該公司之業務,且係於89年3 月間即已離職等情,並非無據;況被告既已冒用「己○○」之姓名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衡情應無再另行冒用「甲○○」姓名為其他犯行之必要。又證人涂紫茵證實自稱「己○○」及「甲○○」者並非同一人,「甲○○」是被告離職後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並非「甲○○」等情,有如上述,顯見公訴人所稱冒用「甲○○」之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人,應另有他人;又檢察官所提出之欣能公司支票影本上「甲○○」之印文均為楷體(見偵卷一第46、58、66、77、78、82、86頁),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其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附之文件上篆體之「甲○○」印文(見偵卷二第24、27、41、45、47頁)亦有出入,從而楷體印章若係由他人於被告離職後另行起意刻印蓋用,亦其可能,故尚難認有關申請支票帳戶及簽發支票詐欺部分,被告亦有犯意之聯絡。又上開被害公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亦未提及被告於其等遭詐騙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冒用「甲○○」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設立帳號338791號之支票存款戶,於取得支票後以甲○○名義偽簽支票,並於 89年6月間向勁永公司、鴻懿公司、信偉公司、鈕飛公司、技聖公司、晴陽星公司、杰科公司、崑碁公司及金邦公司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被告尚有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7 條、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 1 │偽造之房屋租賃│偽造「己○○」之印文│參見偵││ │契約書 │2枚、簽名1枚(偵卷一│卷一第││ │ │第39頁「己○○」等字│39頁及││ │ │僅係辨識人別之用,非│第40頁││ │ │簽名之性質,不予沒收│背面 ││ │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 │ │字第5556號判決參照)│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 1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己○○」、「張│位於發││ │之設立章程 │白蓉」、「丙○○」、│起人欄││ │ │「甲○○」、「鄭智惠│位內,││ │ │」、「吳雅玲」、「蔡│見偵卷││ │ │仲雯」之印文各1枚 │二第24││ │ │ │頁背面│├───┼───────┼──────────┼───┤│ 2 │臺北市政府建設│偽造「己○○」之印文│於公文││ │局89年1月24日 │2枚 │上註記││ │北市建商二字第│ │「監察││ │89256858號函公│ │人住址││ │文上補充說明 │ │核與身││ │ │ │分證記││ │ │ │載無誤││ │ │ │。20號││ │ │ │」等字││ │ │ │,見偵││ │ │ │二卷第││ │ │ │25頁正││ │ │ │面 │├───┼───────┼──────────┼───┤│ 3 │偽造之臺北市政│偽造「己○○」、「張│位於申││ │府公司設立登記│白蓉」、「丙○○」、│請人欄││ │預查名稱申請表│「甲○○」之印文各1 │位內,││ │ │枚 │見偵二││ │ │ │卷第27││ │ │ │頁正面││ │ │ │ │├───┼───────┼──────────┼───┤│ 4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己○○」、「張│位於主││ │發起人會議議事│白蓉」之印文各1枚 │席簽章││ │錄 │ │、紀錄││ │ │ │簽章欄││ │ │ │位上,││ │ │ │見偵二││ │ │ │卷第30││ │ │ │頁背面││ │ │ │ │├───┼───────┼──────────┼───┤│ 5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己○○」、「張│位於主││ │89年1月19日董 │白蓉」之印文各1枚 │席簽章││ │事會議事錄 │ │、紀錄││ │ │ │簽章欄││ │ │ │位上,││ │ │ │見偵二││ │ │ │卷第31││ │ │ │頁正面│├───┼───────┼──────────┼───┤│ 6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己○○」之印文│見偵二││ │董事監察人名單│1枚 │卷第32││ │ │ │頁正面│├───┼───────┼──────────┼───┤│ 7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己○○」之印文│見偵二││ │委託會計師辦理│2枚 │卷第35││ │簽證之委託書 │ │頁背面│├───┼───────┼──────────┼───┤│ 8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己○○」之印文│見偵二││ │資產負債表 │3枚 │卷第36││ │ │ │頁背面│└───┴───────┴──────────┴───┘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 1 │偽造之89年3月 │偽造「甲○○」之印文│見偵二││ │7日補正申請書 │簽名各1枚 │卷第41││ │(受文者:臺北│ │頁正面││ │市政府建設局)│ │ ││ │ │ │ │├───┼───────┼──────────┼───┤│ 2 │偽造之己○○辭│偽造「己○○」之印文│見偵二││ │職書 │、簽名各1枚 │卷第42││ │ │ │頁正面││ │ │ │ │├───┼───────┼──────────┼───┤│ 3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己○○」、「何│見偵二││ │董事、監察人變│長謀」之印文各2枚、 │卷第45││ │更登記申請書 │「丁○○」、「丙○○│頁 ││ │ │」之印文各1枚 │ │├───┼───────┼──────────┼───┤│ 4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丁○○」、「孟│位於主││ │改選董事、監察│令士」之印文各1枚 │席簽章││ │人會議議事錄 │ │、紀錄││ │ │ │簽章欄││ │ │ │位上,││ │ │ │見偵二││ │ │ │卷第47││ │ │ │頁正面││ │ │ │ │├───┼───────┼──────────┼───┤│ 5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甲○○」、「孟│位於主││ │董事會議事錄 │令士」之印文各1 枚 │席簽章││ │ │ │、紀錄││ │ │ │簽章欄││ │ │ │位上,││ │ │ │見偵二││ │ │ │卷第47││ │ │ │頁背面││ │ │ │ ││ │ │ │ │├───┼───────┼──────────┼───┤│ 6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甲○○」之印文│見偵二││ │董事監察人名單│1枚 │卷第48││ │ │ │頁正面││ │ │ │ │├───┼───────┼──────────┼───┤│ 7 │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丙○○」之印文│見偵二││ │說明書 │2枚,「丙○○」、「 │卷第53││ │ │甲○○」之簽名各1枚 │頁正面│└───┴───────┴──────────┴───┘附表四: 變造己○○、丁○○、丙○○、甲○○、鄭智惠、吳雅玲、庚○○國民身分證正本上所貼附之照片各1 張(以上均未扣案)、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已扣案) 附表五: 偽造「丁○○」、「丙○○」、「甲○○」、「鄭智惠」、「吳雅玲」、「庚○○」印章各1 枚(以上未扣案)、偽造「己○○」印章1枚(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