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A 27歲民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O 33歲民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曹大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C 28歲民 丁○○○○○ PA 29歲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ALAZAR ALEX LARGO、LABISTE ODELON LABIAN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SALAZAR ALEX LARGO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LABISTE ODELON LABIANO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仟零參拾捌點柒伍公克沒收、未扣案之包裹紙箱貳只、鬆餅粉紙盒捌只、毒品包裝袋拾陸只沒收。 CARDANO CARACAS JAYSON、SANTOS PABLO JR FAUSTINO均無罪。 事 實 一、SALAZAR ALEX LARGO(下稱艾力斯)、LABISTE ODELON LABIANO(下稱歐迪農)、CARDANO CARACAS JAYSON(下稱傑森)、SANTOS PABLO JR FAUSTINO(下稱保羅)均為菲律賓國人。艾力斯、歐迪農均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一號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工作,其中艾力斯負責設備維修一職,歐迪農負責駕駛堆高機並任清潔工作;另傑森、保羅則均在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而歐迪農與傑森、保羅三人均在中壢市○○○路十八號之二馬卡地餐廳用餐結識。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一週某日,艾力斯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N GENARO(菲律賓國成年男子)自菲律賓打來之電話,JUN GENARO囑咐艾力斯在台灣尋找人頭代收包裹,事成後可得報酬,而艾力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艾力斯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N GENARO成年男子自菲律賓寄送來臺之鬆餅粉等食品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為圖利縱因此而運輸及私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遂與JUN GENARO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而在昶和公司宿舍內(址同昶和公司),向同事歐迪農表示幫忙找人頭代收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且人頭每代收一個包裹可得五百元之報酬,歐迪農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有預見以迂迴、不合常情之方式運輸包裹至臺灣再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該包裹內所藏放者應係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為圖小利,縱因此運輸及私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與JUN GENARO、艾力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應允尋找人頭代收包裹,並即在前揭馬卡地餐廳,向傑森、保羅告以如願意提供其地址代收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每代收一個包裹可得五百元之報酬,傑森、保羅二人不知內情,乃應允以渠等二人為收受名義人代收包裹。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成年員工在菲律賓,接受寄貨人MAE ALLEJO CARDANO委託寄送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一件(收 貨人:保羅,住址: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其內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每盒鬆餅粉內均有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八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二O一九點O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0公克)、寄貨人PABLO SANTOS SR. 委託寄送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一件(收貨人: 傑森,住址: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其內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每盒鬆餅粉內均有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八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二O一九點七四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0公克),並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上午由FX0一四班機送抵臺灣,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檢查人員李坤宗在聯邦公司快遞進口專區之X光儀注檢時,發現螢幕上出現綠色影像,覺得可疑而拆開前揭二件包裹,經送驗後始悉前揭二件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由警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喬裝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收件人地址至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送貨,而由不知情之傑森、保羅出面收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四0公克),及由傑森、保羅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艾力斯、歐迪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有關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傑森、保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均未抗辯渠等自白具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歐迪農、傑森、保羅於偵查中均結證在卷,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歐迪農、傑森、保羅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李坤宗、證人即共同被告艾力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艾力斯固供承於上揭時、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N GENARO成年男子委託伊幫忙在台灣找人頭收受貨物,伊即找被告歐迪農幫忙找人頭,並應允事成後要給歐迪農二千元之報酬之事實;被告歐迪農供承被告艾力斯委託伊幫忙找人頭收受自菲律賓國寄來之貨物,表示要給伊二千元之報酬,伊遂找被告傑森、保羅幫忙,並應允被告傑森、保羅代收一件貨物要給予五百元之報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艾力斯辯稱:有一位伊未見過、自稱JUN GENARO成年男子打電話給伊,該成年男子自稱是伊表哥,委託伊幫忙在台灣找人頭收受自菲律賓國之名產,伊不知道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歐迪農辯稱:被告艾力斯要伊找人頭代收自菲律賓國寄來之名產,被告艾力斯表示寄來的貨物如果有問題的話,在菲律賓國就會被發現,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幫忙找被告傑森、保羅代收貨物,伊不知道寄來的貨物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傑森、保羅均受被告歐迪農之託,其中被告傑森代收聯邦快遞公司送達提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 ,被告保羅則代收提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貨 物,業據被告傑森(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五七頁,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八十頁)、保羅(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五七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六十頁)坦承在卷,並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二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四之一、三一頁)。再上揭二件貨物運輸入境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中正機場貨物站聯邦快遞公司專區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上揭二件貨物之影像可疑,旋即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警員喬裝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收件人地址至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送貨,而由被告傑森、保羅出面收貨等情,除據被告傑森、保羅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李坤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五六頁),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又該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四0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四七三四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五三頁),此外復有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一紙附卷可佐。 ㈡被告艾力斯⒈於警詢中陳稱:因貨物寄到公司會被公司的人打開,JUN GENARO要求不能打開,所以要我找人代收;我有委託歐迪農幫我找二個人頭以他們名義及地址替我收受從菲律賓快遞來台灣的貨物;如果收到貨物,我會打電話回菲律賓給我堂哥,他會給我收貨人的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台灣收貨人聯繫我並至我公司取貨;歐迪農找人收一件貨物,我給歐迪農二千元,但還沒付給他等語(詳偵查卷第八至九頁)。⒉於偵查中供稱:上次已經收貨,這次是菲律賓寄的人叫我找別的人來接,他再寄給我;因為菲律賓那邊叫我這樣做,因為我已接過一次,不能再接,我真的不知道那是毒品(詳偵查卷第六七至六八頁)。⒊於原審供稱:我找歐迪農一起找人頭,因為多人會更好,原因是我堂哥會寄很多東西給我,如果一直寄給我,人家會懷疑我非法,所以叫別人去收,歐迪農幫我找人頭,就找傑森、保羅幫忙,我答應歐迪農要給他二千元,至於傑森、保羅的部分之報酬就由歐迪農處理,迄今還沒有給歐迪農錢(詳原審卷第四二頁);於原審復稱:找歐迪農幫忙是因對方說愈多人收愈好,一對一費用比較高,若是比較多人收,費用會比較低(詳原審卷第六四頁)。 ㈢被告歐迪農於⒈警詢中供稱:我以每件五百元代價請該二人(指傑森、保羅)幫我代收今日遭警方查扣的物品;這是艾力斯委託我幫他找人頭當收貨人,如果順利拿到該貨物,我就可以收取二千元,但這二千元我又要分給收件人頭各新台幣五百元,我實得一千元,但已被警方查扣,所以並沒有收到這些錢;我和艾力斯是住同一棟宿舍,不同房間;艾力斯說先用別人名義及別家公司來當收人及收件住址,下次有機會才用自己的名義(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⒉於原審供稱:艾力斯說有很多件貨物,所以要找人代收(詳原審卷第七四頁)。 ㈣綜上,依證人李坤宗之證述及上揭提單、鑑定書,可見扣案之毒品確係自菲律賓運入我國。再依被告四人上開所供,可見查扣之毒品確係由被告艾力斯透過被告歐迪農找上被告傑森、保羅充當收件人,而被告歐迪農並可從中獲取一千元之報酬。另依被告艾力斯上開於警詢中供述如果收到貨物,我會打電話回菲律賓給我堂哥,他會給我收貨人的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臺灣收貨人聯繫我並至我公司取貨等語,可知被告艾力斯於收到貨物後即聯絡菲律賓國之JUN GENARO成年男子,JUN GENARO成年男子再告以臺灣人之車牌號碼、電話,並由臺灣人聯絡被告艾力斯取貨事宜,準此,倘本件寄來之貨物如係食品類之名產,何庸如此迂迴慎重?況觀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所示,本件寄交予被告傑森、保羅之包裹各一件,其內置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重量均為八公斤,價值分為十八點七五美元、十九美元,足認本件寄送之包裹二件,均僅值六百元左右且重量不重,菲律賓國之JUNGENARO成年男子直接寄給臺灣之真正收貨人即可,自無找人代收並支付與包裹價值不相當之報酬之情事,而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均係智識健全之人,渠等應得知悉此已悖於一般常情。另依被告艾力斯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其已接過一次,不能再接,菲律賓的人要求其找別人接貨乙情,及被告歐迪農於警詢中供述因為艾力斯說先用別人的名義及別家公司來當收件人及收件住址,下次有機會才用自己的名義等語,從而,若自菲律賓國寄來之貨物為正當物品,被告艾力斯當無接過一次貨物而不能再任收貨人、亦無要求被告歐迪農不要以其名義當收件人之理。且矧之被告艾力斯、歐迪農找人代收貨物之目的既是為了要賺取報酬,自可以自己名義收貨以賺取更多報酬,何庸找人頭代收而少賺報酬?況自國外運送來台之貨物,運費如係以件計算,收貨人越多僅會徒增費用,運費如係以重量計算,亦無收貨人越多越划算之情,是被告艾力斯辯稱很多貨物都寄給一人會太貴,所以要找人分開寄較便宜云云,洵屬無稽。至被告艾力斯於原審復稱分散為較多包裹的話,政府稅金會比較少,就好像出口一樣云云,然本件寄送予被告保羅、傑森之貨物僅各一件,且價值不高,重量各僅八公斤,何有被告艾力斯所稱之稅賦問題,是被告艾力斯證詞,委不足採。復觀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均係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並居住同一棟宿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公司同事對被告艾力斯之前接到菲律賓寄來之包裹產生異樣眼光致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因而必須找人頭代收包裹。綜上所述,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前揭所辯種種均違反常情事理,足徵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對於自菲律賓國寄來之貨物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艾力斯、歐迪農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艾力斯、歐迪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艾力斯、歐迪農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與JUN 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艾力斯、歐迪二人與JUN GENARO之菲律賓成年男子,係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成年人員自菲律賓私運及運輸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並利用不知情之傑生、保羅在我國內代收毒品,係屬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菲律賓國之JUN GENARO成年男子與被告艾力斯謀議犯本件之罪,而由被告艾力斯委託被告歐迪農覓得不知情之被告傑森、保羅為收貨人後,再由菲律賓國之JUN GENARO成年男子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佯以鬆餅粉等食品寄交聯邦快遞公司運輸報關進口私運入境,於被告傑森、保羅出面簽收貨物後,再將收受之第三級毒品交給被告艾力斯、歐迪農,均如前述,被告歐迪農有預見運輸及私運入境我國之物為毒品,代為尋找收貨人頭並將被告傑森、保羅所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交被告艾力斯,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行甚明,仍屬共同正犯。公訴人以被告歐迪農應論以前開犯行之幫助犯,容有誤認。被告艾力斯、歐迪農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論被告艾力斯、歐迪農與傑森、保羅間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係指因犯罪有所得,而其所得之財物無法沒收時,方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是原審就未扣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之包裹紙箱二只、鬆餅粉紙盒八只、毒品包裝袋十六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艾力斯、歐迪農為謀小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UN 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台,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歐迪農就本件毒品運輸走私情形擔任之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暨渠等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艾力斯、歐迪農於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示懲戒。 四、沒收及其他部分: ㈠扣案之愷他命總毛重四O七九點一五公克,共取零點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四0公克,業經鑑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艾力斯、歐迪農運輸入境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四O三八點七五公克,均係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共犯JUN 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前述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包裹紙箱二只、鬆餅粉紙盒八只、毒品包裝袋十六只,係共犯JUN 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所有用以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艾力斯於警詢中供述自稱JUN GENARO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會將本件運輸毒品之酬勞交給菲律賓國之家人等語,被告歐迪農、傑森、保羅均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已收到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傑森、保羅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有預見以迂迴、不合常情之方式運輸包裹至臺灣代收,則該包裹內所藏放者應係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為圖小利,縱因此運輸及私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均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受歐迪農之邀,應允以渠等二人為收受名義人代收包裹,而於上揭時、地,收受自菲律賓寄來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因認被告傑森、保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訊據被告傑森、保羅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傑森辯稱:我剛到臺灣,不到四個月,歐迪農有拜託我,問我要不要賺一點錢,代收菲律賓包裹,我來臺灣有花仲介費,歐迪農跟我說包裹裡面是一些菲律賓生產的罐頭,因為很多在臺灣的外勞喜歡吃這類的罐頭,我沒有想到包裹裡面是毒品;被告歐迪農辯稱:剛開始的時候我也有擔心,怕裡面的東西是走私或非法的,但是因為工廠對面有一家商店專門賣菲律賓的東西,那家商店是歐迪農介紹認識的,那些東西也是從菲律賓用包裹寄來,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每次代收一件包裹也只是賺了五百元,我以為是一個大箱子,沒想到是小小的包裹等語。經查: ㈠被告傑森於警詢中供稱:歐迪農告訴我若貨物寄到他工廠,貨物太多,他老闆會生氣,所以拜託我們替他收一些貨,每收一件貨物,歐迪農會給我們五百元做為酬勞(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箱子內是毒品,是歐迪農找我幫忙的,因為我剛來台灣不久,幫歐迪農也是為了五百元酬勞(詳原審卷第六十頁)。 ㈡被告保羅於偵查中供稱:歐迪農說因為包裹很多的話,會被老闆罵,所以他要我們幫忙他拿,他才不會被罵(詳原審卷第五七頁)。 ㈢被告歐迪農於原審供稱:我向傑森說一次,保羅說了二次,他們有問我,怕有非法,但我說若是非法的,在菲律賓就會被發現查扣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五頁)。 ㈣綜上,可見被告傑森、保羅與被告歐迪農並不在同一公司上班,衡情被告傑森、保羅對被告歐迪農之公司狀況並不清楚,因而當被告歐迪農係對傑森、保羅說若貨物寄到其工廠,貨物太多,其老闆會生氣,所以拜託被告傑森、保羅替其收一些貨等語時,被告傑森、保羅極易相信歐迪農之言。再依被告歐迪農對被告傑森、保羅稱若是非法的,在菲律賓就會被發現查扣等語,被告傑森、保羅因而更不起疑心。是被告傑森、保羅辯稱不知代收之包裹內是藏放毒品等語,尚非顯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明證被告傑森、保羅二人對代收本件毒品已達不確定之故意程度。是被告傑森、保羅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對被告傑森、保羅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合。被告傑森、保羅二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傑森、保羅二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