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民國91年間,甲○○係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六號洋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匡公司)之負責人,因有意以郵購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銷售商品,而向不知情之吉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吉鼎公司)負責人林福禎借用吉鼎公司之名義承接花旗銀行之郵購銷售業務,經林福禎同意後,即以吉鼎公司名義,於同年7月1日與花旗銀行訂立合約書及第2709號備忘錄,約定由吉鼎公司發行第2709期花旗會員郵購手冊,以郵購方式向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銷售商品,嗣甲○○得悉承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昭公司)有意在花旗銀行郵購手冊上銷售該公司之珠寶商品,遂於同年8月1日與承昭公司簽立產品銷售合約書,約定由承昭公司提供珠寶商品交予洋匡公司販賣,並授權洋匡公司在其所出版發行之郵購手冊上刊登廣告俾推廣銷路。甲○○明知其僅得花旗銀行授權發行第2709期郵購手冊,並不包括「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等郵購型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花旗銀行有意發行「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郵購型錄為由,於9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24 日止,先後向承昭公司佯稱為與花旗銀行洽談「白金卡會員郵購」手冊、「花旗員購」廣告單,需提供珠寶進行型錄拍照工作,使承昭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價值之裸鑽交予甲○○;甲○○復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花旗銀行同意,即冒用花旗銀行名義,於91年10月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台北縣中和市某印刷廠製作內容不實之「白金卡會員郵購」手冊1 冊及「花旗員購」廣告單1紙,並於91年10 月中旬,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向承昭公司訂貨,致使承昭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花旗銀行確已授權甲○○發行上開二種郵購型錄並確有訂貨客戶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承昭公司。承昭公司並陸續將如附表編號7至14 所示價值之珠寶交予甲○○,甲○○得手後,旋將部分珠寶持向正泰當舖、利益當舖典當,總計騙得新台幣(下同)22,270,945元珠寶,甲○○除曾給付3,318,003元貨款外,尚餘18,952,942 元珠寶之貨款均未清償。嗣於91年12月下旬,承昭公司因認與甲○○間所交易之珠寶數量已高達2000餘萬元,故要求甲○○提出與花旗銀行之合約書,並安排與花旗銀行主管會面,甲○○為掩飾其上開詐取珠寶犯行,旋即提出其以吉鼎公司名義與花旗銀行簽立之合約書以取信於承昭公司,復於同年12月24日安排不知情之乙○○(已不起訴)偽裝為花旗銀行郵購業務承辦人,與承昭公司人員會談花旗銀行銷售珠寶等相關事宜,使承昭公司誤認確有其事,迨於同年12月26日承昭公司向花旗銀行查詢得知花旗銀行並未授權甲○○辦理「白金卡會員郵購」及「花旗員購」,承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承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承昭公司之代理人王瀅雅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時證稱:被告表示客戶要與花旗銀行的人接洽,怕失去這個客戶,被告要求伊假裝是花旗銀行員工ANGEL 黃,和對方應付一下,後來客戶到場後,被告向對方介紹伊是ANGEL 黃,客戶有跟伊提到珠寶網路銷售專案,後來伊就請他有事直接跟被告談,伊就離開了,不知被告以假郵購手冊向承昭公司騙取珠寶等語。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卡郵購業務承辦人黃靜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花旗銀行郵購業務之程序規定,與廠商簽訂主合約後,須先簽署備忘錄,才可以印製郵購型錄,花旗銀行並未授權被告或吉鼎公司印製「白金卡會員郵購」及「花旗員購」郵購型錄,後來伊才知道被告甲○○騙了該客戶珠寶等語。證人即吉鼎公司負責人林福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用吉鼎公司名義承作花旗銀行郵購手冊,伊同意並交吉鼎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只就2709期郵購手冊簽訂備忘錄等情節相符。並有「白金卡會郵購」型錄1冊、「花旗員購」廣告單一紙、領貨單影本3紙、報價單(INVOICE)影本29紙、託售單影本19 紙、利益當舖存根14紙,及贖回貨品清單、尚未取回貨品明細表、花旗會議四樓訪客登記簿影本、花旗銀行93年7月5日(93)政查字第3537號函、花旗銀行93年8月10日(93)政查字第3870 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查依花旗銀行郵購業務之程序規定,與廠商簽訂主合約後,須再簽署備忘錄,才會授權廠商印製郵購手冊,花旗銀行並未授權被告或吉鼎公司印製「白金卡會員郵購」及「花旗員購」郵購目錄,亦未要求被告先行打樣送花旗銀行審核,此據證人黃靜琪到庭證述在卷,並據花旗銀行函復:本行與所有郵購合作之廠商,皆會簽妥郵購合約及郵購申請表格,並經由風險管理部門及信用卡市場行銷部分主管之簽核,若是新合作廠商則必須在聯合徵信中心沒有不良信用紀錄;本行並無員購之活動,也未曾訂定此種契約;本行於91年間沒有發行「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郵購目錄,亦未與甲○○及吉鼎公司簽訂「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契約,更未授權甲○○製作「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郵購目錄及提出於本行申請,此有花旗銀行 93年8月10日(93)政查字第3870號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亦自白其於93年9 月份時即已知花旗銀行並未核准其辦理「白金卡會員郵冊」及「花旗員購」,從未提出「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郵購目錄供花旗銀行審查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所製作之「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郵購型錄確實係未經花旗銀行同意授權。被告未經花旗銀行同意,冒用花旗公司名義,而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白金卡會員郵購」手冊及「花旗員購」廣告單持向承昭公司詐取珠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承昭公司亦甚明確。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詐騙之珠寶後來經告訴人至當舖贖回之金額是價值七百五十幾萬元,告訴人雖稱另外還有一筆四百五十幾萬的未贖回,惟被告詐騙之珠寶價值應未如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況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亦是八百萬元左右等語。然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珠寶價值之經過情形係告訴人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價值之裸鑽交予被告,被告復製作內容不實之「白金卡會員郵購」手冊1冊及「花旗員購」廣告單1紙,於91年10月中旬持向承昭公司訂貨,致使承昭公司再將如附表編號7至14 所示價值之珠寶交予甲○○,故被告詐騙之金額為22,270,945元,被告除給付告訴人3,318,003元貨款外,尚餘18,952,942 元珠寶之貨款均未清償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王瀅雅律師指訴歷歷,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第一0三頁、一0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贖回之珠寶價值並未如此高,然查衡情珠寶經典當再贖回後,其贖回之價格自較原先之價格為低,辯護人以告訴人贖回之珠寶價格衡量告訴人實際之損失,自非適宜,何況告訴人所主張其遭被告詐取之如上珠寶價值亦迭據被告供認不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遭地下錢莊之人逼債才犯罪,被告將珠寶典當之後所得之款項有拿去還給地下錢莊之王榮周,並請傳喚乙○○、王榮周以證明其事等語。然查證人乙○○於警訊時已證稱伊到案才知道被告詐騙珠寶之事,洋匡公司因週轉不靈而倒閉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時亦稱伊不知郵購手冊是假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而關於王榮周部分,被告亦未能提供其真正年籍資料,僅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 供查詢,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電話歷來使用者並無王榮周其人,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函一份在卷可憑,致無從傳訊。參以被告所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錢遭逼債,以致向告訴人詐騙珠寶縱然屬實,亦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而已,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騙珠寶之犯行已臻明確,上開證人縱經到庭就待證事項作證,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故認無傳訊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其冒用花旗銀行名義而印製之內容不實之「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等郵購型錄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承昭公司陷於錯誤以取得珠寶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被告向告訴人詐騙珠寶14次之時間、價值,係引用附表所載,然原判決並未附具附表,致關於被告施詐之時間、財物價值等不明,容有未當,又被告係未經花旗銀行同意,即冒用花旗公司名義,於91年10月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台北縣中和市某印刷廠製作內容不實之「白金卡會員郵購」手冊1冊及「花旗員購」廣告單1紙,並於91年10月中旬持向承昭公司訂貨,致使承昭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珠寶給被告,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陳明無誤(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偵查卷第十七頁告訴狀內容),故被告僅有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法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犯後迄今已逾二年,被告除供出其中部分珠寶典當於正泰當舖、利益當舖,由告訴人分別以現金4,754,480元、2,934,192元向正泰當舖、利益當舖贖回外,其餘珠寶均下落不明,且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