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取回蕭凱元(原名蕭世煌,民國〈下同〉92年3月18日改名)對其姐蕭瑛鈴(另案由檢察官於93年2月28 日以 92年度偵字第92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欠款(累計達新臺幣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竟於92年1月2日16時許,趁蕭凱元借得甲○○所有車號2977-FH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而因 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2號之「現代汽車商行」遭其留 置之際,夥同不詳年籍成年男子4人,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控制蕭元凱之行動,並要求蕭元凱電請甲○○前往上址處取車,乙○○見甲○○前至該處後,即強迫甲○○行無義務之事簽下汽車買賣契約書、保管條及本票,並「恐嚇蕭凱元、甲○○等人稱:如不從,絕不讓其離開,並帶至山上要其好看等語」。嗣黃女為取回該車,並被迫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9244號),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桃簡字第52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2年1月2日下午16時許,有至「現代汽車商行」,因為被害人蕭凱元在該商行擔任汽車業務員,由於姊姊蕭瑛鈴委託被告乙○○處理與被害人蕭凱元間總計364萬8千元之債務問題,故當日始會前往「現代汽車商行」找被害人蕭凱元,被害人蕭凱元當日有駕駛告訴人甲○○之車號2977-FH號自用小客車,後來被告乙○○有 要求被害人蕭凱元給一個擔保而要求被害人蕭凱元簽立面額79萬5千元之本票,被害人蕭凱元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甲○○ 要其前來「現代汽車商行」,而告訴人甲○○於92年1月2日下午17時許抵達「現代汽車商行」後,亦有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並另行簽立如事實欄所示之保管條及價款為3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約定告訴人甲○○應於92年1月25日替被害人蕭凱元還款30萬元,並由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協調,同意讓告訴人甲○○分15期,自92年2月中旬起每月給付2萬元後達30萬元,始會將車號2977-FH號自用小客車返還,而告訴人甲○○亦有於9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等事實(見原審9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原審9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略以:92年1月2日下午我是一個人前往「現代汽車商行」,且是我姊姊蕭瑛鈴打電話到「現代汽車商行」後,經由該商行人員告知當日蕭凱元會到「現代汽車商行」去,是蕭凱元先到後我才到,我是坐計程車去的,蕭凱元的行動自由沒有被妨礙,蕭凱元、甲○○沒有被恐嚇,甲○○在79萬5千元的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 票人及另簽立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那是蕭凱元拜託甲○○她簽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蕭凱元前向被告乙○○之姊姊蕭瑛鈴借款364萬8千元,並由被害人蕭凱元交付票據、借條及土地權狀予蕭瑛鈴,然因蕭瑛鈴無法辦理設定抵押,且被害人蕭凱元一直避不見面,遂由被告乙○○出面替其姊姊討債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警訊稱:「(問:你於92年1月2日是否到過桃園市○○路142號『現代汽車商 行』?)有。(問:你為何至該處?)因為蕭世煌欠我姊姊蕭瑛鈴新臺幣(下同)365萬元所以我才至該處與他協商債 務問題。(問:蕭世煌於何時欠蕭瑛鈴金錢,你為何替蕭瑛鈴討債?)我是91年9月左右才知道他欠我姊姊金錢,因一 直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替我姊姊出面。」等語、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65頁9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稱:「(問: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何意見?)我92年1月2日有到現代汽車商場去,因為那個地方是蕭凱元上班的地方,他是欠我和我姐姐錢,他欠我姐姐364萬8千元。」等語),核與證人蕭瑛鈴(詳偵查卷第9頁背面警訊稱:「(問:你是否 有委託乙○○處理你與蕭世煌之債務問題?)有委託他,請他幫忙。(問:蕭世煌於何時欠你金錢?金額?)自90年9 月24日起連續詐騙我的錢,共計有資料可查的有新臺幣(下同)364萬8千元。」等語)、被害人蕭凱元(詳原審93年度 桃簡字第525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9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稱 :「(問:你總共欠蕭瑛鈴及她的親戚多少錢?)364萬8千元。」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發票人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世煌簽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新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偵查卷第30頁)、發票人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世煌簽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新分行支票6張(詳偵查 卷第44至47頁)、被害人蕭世煌簽發之本票8張(詳偵查卷 第48至51頁)、被害人蕭世煌91年5月20日簽立借據6張(詳偵查卷第52至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35 刑事判決(詳偵查卷第61至65頁,判決蕭凱元無罪,其中蕭凱元坦承向蕭瑛鈴借364萬8千元)、蕭瑛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詳偵查 卷第66至67頁,顯示91年6月17日跨行轉帳予蕭凱元)等在 卷可參。足證乙○○於92年1月2日16時許,為其姊而至桃園市○○路142號『現代汽車商行』,與被害人蕭凱元協商債 務問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蕭凱元供稱:「(問:被告在92年1月2日下午5時, 有無到你服務的車行去?)有。當天下午2、3點,有朋友約我到龍潭談事情,我跟著我朋友的車子走,我朋友下車時,我也跟著下車,後面就跟來二部車,被告他們就過來,叫我回公司再說,他們押我坐他們的車回公司,而我的車何人開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回公司後,就在公司裡面談,因為那個地方較隱密,所以公司員工可能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問:你自願坐他們的車回公司否?)我是被脅迫的。(問:你回公司時,甲○○有在場否?)沒有。(問:甲○○後來為何會在現場?)他們問我車子何人的,叫我把車主叫來,我就請甲○○過來。(問:甲○○與你何關係?)朋友。(問:甲○○到現場後,發生何事?)他們跟她說,我欠他們錢,是否願意擔保,如果不願意,要把我們帶到山上去。我問甲○○是否能幫我的忙,但她沒同意。被告想說,甲○○有一部車在現場,而希望甲○○能幫忙還,我想,過一陣子後,我可以還30萬元,我就提議還30萬元,他們怕我口說無憑,希望甲○○那部車可以抵押,甲○○並沒有同意,但在當時那個環境下,她只能同意。(問:本票79萬元,是車子的價錢否?)當時的車價。當時寫79萬元,是應被告的要求。(問:當時,被告來多少人?)4或5人,我無法確定。(問:後來車子被被告他們開走?)是的。」(詳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23至25頁,9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問:92年1月2日下午為何跟甲○○借車?)那個時候我在桃園的現代汽車公司上班,那個時候的經理吳錦恆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是說好要回公司,在路上的時候,又跟我說改在龍潭交流道,因為我自己的車子壞掉,所以我才會跟甲○○借車,那個時候我人在台北,甲○○的車子也在台北,所以我才跟她借。...在現代汽車公司約4、5個跟我談債務的問題,當時主要跟我談的人是叫我把身上所有的東西交出來,包括金融卡、信用卡,然後他不相信我身上沒有錢,就我講密碼,然後就叫了一個人出去外面提錢,但是後來帳戶確實沒有錢,然後他們看我開去的的車子是新車,又有行照放在車上,所以就叫我打電話給車主,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甲○○,因為他們在旁邊叫我不可以跟車主說我是在什麼情況之下叫他過來,所以我就跟甲○○說我現在在忙,叫她自己過來取車,後來甲○○就過來了,但是在等甲○○過來之前,這些人就叫我先支付參拾萬,那他們是看這台車是新車,不知道有貸款,因為他們也不認識甲○○,所以要我出口跟甲○○講,要先支付30萬元,當時甲○○一時之間也沒有辦法籌出這些錢,所以他就跟甲○○還有跟我講,就先把車子押在他們那邊,必須支付30萬,才要把車子還給甲○○。(問:當初為什麼會簽買賣契約書30萬元,還有本票79萬,以及保管條?)因為這台車子還有貸款,所以沒有辦法平白無故使這輛車子移轉給他們,所以先簽價金30萬,過了1個月之後,如果沒有辦法給付的話,他們就不是無故取 得這輛車子,所以訂1月25日前要先給付30萬元。(問:當 時甲○○及你為何要簽這張本票?)當時是因為迫於無奈,他們人多。...隔了好幾個小時,大約是7、8點到8、9 點才能自由離去。(問:現代公司有人跟你討論還債的事情,你說你無法自由出入,但是甲○○可以,那是怎麼樣的情形之下,你才說你無法順利進出?)因為現代汽車的房間很小,除非你想要上廁所,否則一般人不會到那邊去,那當時在裡面房間的人有2、3個,他們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全部都拿出來之後,他們並不相信我的金融卡沒有錢,所以那個時候他們一直凹我的手指頭,我現在右手的中指、無名指一直到現在冬天手指頭都還會腫。...(問:能否具體描述那4、5個人的長相、穿著?)帶頭的比較壯,大概有175公分左右,85公斤,這些人都是成年人,其他人的長相 我沒有很大的印象。...(問:隔了多久甲○○才到?)她那個時候跟我說他人不知道是在三重還是在那裡,應該經過了30到40分鐘左右,她才到。(問:你跟她借車,然後叫她到公司牽車,她有沒有問你為什麼你不自己把車子牽還給她?)我跟她說我現在在公司忙,我想說她可能要用車,但是現在我沒有辦法馬上把車之還她,所以才叫她自己來公司牽車,他們當時在我旁邊怕甲○○報警,所以我也只能這樣說,我也是迫於無奈才這樣說,我也是真的沒有辦法,他們那個時候也有跟甲○○說如果她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的話,她可以馬上離開。」等語(詳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 號卷第86至92頁,9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陳稱:「(問:92年1月2日該車為何是蕭凱元在使用?)他說他要到桃園辦事,他在新店跟我借車,說好下午2、3點就回來。...(問:你在92年1月2日下午4、5點時,為何會到桃園市○○路142號?)下午2、3點時,我催蕭凱元要車 ,我找不到他,下午5點時,蕭凱元打電話給我,說他走不 開,請我到桃園牽車。我到現場時,我一進大門口,就有4 、5個成年人跟著我,我說我要來牽車,他們說,蕭凱元在 裡面,我進去後,看到蕭凱元的臉很憔悴,我就發覺事情不對,就快步離開到隔壁商店,我在裡面逛,就有3個成年人 跟我,我買了1瓶飲料,跟著我的3人,就請我進去車行,他們說,倘若我不進去,車子也無法開走。我進去後,看到他們在打蕭凱元,我很怕的跟他們說:你們不用打給我看,把車子鑰匙、證件還我就可以了。他們說:蕭凱元已經將車押給我們了,我說,那是他的事,跟我無關。對方說,你別想離開,今天是耗定了。後來他們說,本票、汽車買賣契約書簽好,否則要將我們帶到山上去,讓我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問:當時你害怕嗎?)我當然很害怕。(問:你有無簽本票、買賣契約書?)有,我聽了很害怕才簽的。...(問:車子有無給你開回去?)沒有,他們通通拿走了。...(問:在現場時,有無看到蕭凱元受傷?)有看到他瘀血。(問:現場對方共有多少人?)對方共有4、5人。(問:提示本票,並告以要旨,你簽寫哪部分?)『甲○○』簽名及住址部分,其他的不是我寫的。(問:提示保管單,並告以要旨,你簽寫哪部分?)只有我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問:提示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簽寫何處?)兩處我的簽名及住址。」(詳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45 至48頁,9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問:92年1月2日下 午4時,為什麼蕭凱元會駕駛你的車,而且後來會到現代汽 車商場去?)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他說那天他要借車到龍潭,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現代汽車商場去牽車,當時大概是5、6點。(問:你到了之後,情形如何?)我到現代之後,連被告一共4個人,還有蕭凱元,之後,我不敢走到裡面, 因為有4、5個人在大門口好像要架住我,我覺得很害怕,我就走到外面去,我假裝到隔壁商店買1瓶飲料,然後就有兩 個人一直跟著我,跟我說蕭凱元在裡面,叫我進去說車子要還我,我才跟著他們進去,我一進去之後,就看到蕭凱元被打,他是被3個人圍住打,1個人站在我旁邊,今日在庭的被告就是叫我的人,然後我的車鑰匙還有行車執照已經擺在辦公桌上,我要過去說我要把我的車子拿走,他不讓我走,他說如果我要拿走我的車子的話,我必須要簽本票以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我猶豫了大概2個小時,然後那個時候我心 理受到脅迫,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我才簽下這些東西的。...(問:你這輛車是透過蕭凱元買的嗎?)我跟蕭凱元的妹妹買的。(問:提示偵查卷第83頁之貸款明細表,這部車子是誰出錢的?)我自己繳的。(問:你跟蕭凱元的關係是什麼?)我們只是朋友,因為我是作美容的,蕭凱元是賣車的,他到我那邊去做臉認識的。」等語(詳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67至69頁,9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而被告乙○○就有前往「現代汽車商行」向被害人蕭凱元索討債務,並於告訴人甲○○到達「現代汽車商行」前,即事先由被害人蕭凱元簽發以車號2977-FH號自用小客車之 價款79萬5千元作為擔保之本票,其後於告訴人甲○○到達 「現代汽車商行」後,就與被告乙○○及蕭瑛鈴均無債務關係之告訴人甲○○,亦有簽名於事實欄所示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節,亦不爭執,復有票號CHNO667953號面額79萬5千元之本票1紙(詳偵查卷第21頁,發票人為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蕭世煌)、立保管單人甲○○所立保管單(詳偵查卷第22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偵查卷第23頁,載甲方出賣人為甲○○,乙方空白,92年1月2日書立,載價格為30萬元正,簽定合約書乙方交付0元,餘款30萬元)等 附卷可稽,而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及蕭瑛鈴均無債務關係,車號2977-FH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甲○○甫以 分期付款購得79萬5千元之新車,亦有復華銀行客戶甲○○ 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詳偵查卷第83頁,載自92年1月25日 起每月還20,688元)在卷可憑,衡情倘非被告乙○○夥同4 名成年男子分別對被害人蕭凱元以恐嚇等及對告訴人甲○○恐嚇等對人施加強暴或脅迫,或以對車號2977-FH號自用小 客車等對物施加強暴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甲○○進入「現代汽車商行」並簽立本票、保管條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甲○○又如何可能交付車號2977-FH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乙○○ 等人以供被害人蕭凱元之債務擔保,復觀諸事後蕭瑛鈴持告訴人甲○○被迫簽立之票號CHNO6679 53號本票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經告訴人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2年度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確認蕭瑛鈴所持有之票號CHNO667953號之本票債權對告訴人甲○○不存在等情,亦有蕭 瑛鈴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詳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載92年3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甲○○、蕭世煌就2 人於92年1月2日簽發本票金額79萬5千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給付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貼有 票號CHNO667953號本票及蕭瑛鈴、告訴人甲○○、被害人蕭世煌址及計算裁定費郵票之金額(詳偵查卷第3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2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詳原審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97至99頁,確認蕭瑛鈴持有之本票對告訴人甲○○票據債權不存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乙○○所辯,伊並未夥同4名成年男子至「現代汽車商行」妨 害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被害人蕭凱元及告訴人甲○○沒有被恐嚇,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及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非被迫,那是被害人蕭凱元拜託告訴人甲○○簽的云云,核非事實,亦屬事後避就圖免之詞,無法採信。 (三)又告訴人甲○○證稱:「要我月底前拿出30萬元,他們就會將汽車還給我,月底時我沒錢給他們,他們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如不儘快還錢後果自行負責,後來我在電話中拜託他們讓我分期每個月還2萬元,他們就留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蕭金榮),要我每個月10日匯入,當時我要求他們將車輛買賣契約書寄乙份給我,結果他們寄了1張蕭瑛鈴的委託書給我。(問:你有無匯款?)我於92 年2月18日有匯了2萬元到該帳戶。」(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問:為何匯2萬元給蕭金榮?)我怕車子會出事, 責任由我來負,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所以我才跟他們說,我要先還2萬元,來取得對方的資料。」、「(問:原本 約定1月25日要給30萬,你是不是因為付不起,所以被告的 姐姐才寄了1張匯款帳戶給你?)因為我在那個時候我不知 道對方是誰,我問蕭凱元,蕭凱元也不說,在這樣的情況下,我才說假裝要分期付款給他錢,想說他們會不會把車子還我。(問:你為什麼付2萬元?)因為我的車子被扣住,心 裡壓迫,怕他們不把車子還給我,所以我才匯款。」等語(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49頁9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69頁9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就告訴人甲 ○○於92年1月底無法一次給付30萬元,其有陸續與告訴人 甲○○協調而同意告訴人甲○○分15期,於每月中旬前給付2萬元,其後被告乙○○即要蕭瑛鈴郵寄其父蕭金榮帳號俾 供告訴人甲○○匯款,告訴人甲○○亦有於92年2月18日, 以電匯方式匯款2萬元入蕭金榮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於原審 審理時復所是認(詳原審9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5月14日北市警刑二字 第09235766900號函(詳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載被害人甲 ○○於92年4月17日報案)、告訴人甲○○指認被告乙○○ 影相基本資料(詳偵查卷第19頁)、被害人蕭凱元指認被告乙○○影相基本資料(詳偵查卷第20頁)、第一銀行新西分行蕭金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詳偵查卷第24頁,顯示92年2月18日告訴人甲○○匯款2萬元)、大眾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詳偵查卷第33頁,載甲○○92年2月18日電匯第 一銀行蕭金榮帳戶)、如事實欄所示蕭瑛鈴委託書(詳偵查卷第34頁,載本人蕭瑛鈴委託蕭金榮一銀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供甲○○匯款每月2萬元整,口說無憑以此為據 ,蕭瑛鈴立字)等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乙○○所辯並未強迫告訴人甲○○匯款云云,亦非事實。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另以「一、『現代汽車商行』之員工王志豪證述並未見到有妨害自由及恐嚇情事,足證被害人蕭凱元、告訴人甲○○並未遭人恐嚇、脅迫及毆打;二、告訴人甲○○業於警訊中證稱被害人蕭凱元有告知蕭瑛鈴之弟弟係在做地下錢莊生意,名叫乙○○,足證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所稱案發後曾4次報警而遭不受 理乙節應非事實,而告訴人甲○○既於案發當日已知悉被告乙○○卻不立即報案反而於9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依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言係因無錢可替被害人蕭凱元還債,被害人蕭凱元雖答應將錢還給告訴人甲○○但被害人蕭世煌避不見面,才懷疑被害人蕭世煌勾結被告乙○○恐嚇交付財物等節,亦即告訴人甲○○感覺遭被害人蕭凱元騙了,如告訴人甲○○真如起訴書所言,為何會懷疑被害人蕭凱元與被告乙○○勾結恐嚇告訴人甲○○交付財物;三、被害人蕭凱元供述亦非事實,被害人蕭凱元會帳係在其公司,在場人均被害人蕭凱元同事,立場都是為被害人蕭凱元,被告乙○○怎可能限制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強迫其簽發本票及毆打被害人蕭凱元,且為何被害人蕭凱元均未報案;四、依被害人蕭凱元所述係其拜託告訴人甲○○提供車子,且係告訴人甲○○到達前已經談好,而係被害人蕭凱元去說服告訴人甲○○,民法有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如第三人承受債務均係遭強迫的嗎?」云云,為被告乙○○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蕭凱元係遭連同被告乙○○在內之5名成年男子挾持 至「現代汽車商行」之小辦公室內,前開小辦公室,除非要上廁所,否則公司同事不會到那個角落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蕭凱元結證在卷(詳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90頁 ,9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稱:「(問:現代公司有人跟你討論還債的事情,你說你無法自由出入,但是甲○○可以,那是怎麼樣的情形之下,你才說你無法順利進出?)因為現代汽車的房間很小,除非你想要上廁所,否則一般人不會到那邊去,那當時在裡面房間的人有兩、三個,他們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全部都拿出來之後,他們並不相信我的金融卡沒有錢,所以那個時候他們一直凹我的手指頭,我現在右手的中指、無名指一直到現在冬天手指頭都還會腫。」等語),核與證人王志豪於警訊時所稱不清楚是否有發生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等情相符(詳偵查卷第16頁背面警訊稱:「(問:92年1月2日17時左右在桃園市○○路142號該址內 是否發生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事?)我不清楚是否有發生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當天我回到公司時,公司內已經有許多人在,因我來來去去未注意太多。」等語),證人王志豪當時並未在「現代汽車商行」之小辦公室內,自無從觀得被害人蕭凱元是否被圍住,是尚無從執並未在場見聞之證人王志豪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甚明。參以證人王志豪業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確有很多人前來「現代汽車商行」等情(詳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21頁,9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稱:「(問:你在92年1月2二日下午5點,有無 在車行看到什麼事?)當天,我從外面回來,看到很多人。(問:知道蕭凱元在外有負債?)大概知道。」等語),益徵被告乙○○所稱當日僅其一人前往「現代汽車商行」係屬虛偽不實。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甲○○固曾於警訊時稱92年1月2日遭恐嚇簽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本票,遭釋放後,由被害人蕭凱元告知蕭瑛鈴有一位弟弟在做地下錢莊生意,名叫乙○○,可能係其中1名(詳偵查卷第13頁),惟觀諸告訴人甲○○第一次警 訊中所言被害人蕭凱元向其表示伊會處理,要其不要擔心而一直安撫告訴人甲○○,其後卻一直關機等情(詳偵查卷第12頁警訊稱:「自3月中旬至今該電話均未開機,他們也未 和我聯絡,而蕭世煌也未曾打電話給我,都是我打去他才於電話中說他會處理,會還我錢。」等語),與告訴人甲○○於原審中結證稱翌日即去報案,總共4次,因不知對方之真 實姓名而遭警局不受理,其後因找到被害人蕭凱元後,始由被害人蕭凱元告知蕭瑛鈴之弟弟在作錢莊生意,有一個人可能係他,故於92年4月17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詳原審93年 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47頁,9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稱:「(問:你離開後,有無去報警?)有,隔天我有去報警。(問:後來為何會去報警?)我去四維派出所報了4次沒報成, 因為我不知對方是誰。我才問蕭凱元對方是誰,蕭凱元才告訴我對方是誰。」等語,同卷第69頁9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 稱:「(問:本件案發是92年1月2日,為何你在92年4月17 日才去報案?)因為隔天我就去報案,總共有4次,他們都 不受理,因為他們說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有去問蕭凱元,蕭凱元說他欠蕭瑛玲錢,她說她的弟弟是在作錢莊的,其中有1個人可能是他,所以我才在4月17日去報案。」等語),核與被害人蕭凱元所述情節相符(詳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 號卷第89至91頁,9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稱:「(問:甲○○說後來她是因為3月中旬車子無法拿回來,有向你求證到 底對方是何人,你表示你欠了蕭瑛鈴錢,你說她有1個弟弟 在做地下錢莊的生意,叫做乙○○,有無此事?)有,後來我沒有辦法還蕭瑛鈴錢的時候,我在跟她協調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是間接才得知道這件事情的。...(問:提示甲○○92年4月28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你是否在被迫簽 下本票的時候,就知道當天前往現代公司辦公室的男子,包括蕭瑛鈴的弟弟乙○○,有無此事?)當時我不可能知道,我是用猜的,因為在那件事情之前,我根本沒有見過除了蕭瑛鈴以外的人,我是以常理的情況之下作這種猜測,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是什麼時候告訴甲○○的,不知道是當天,還是之後什麼時候說的,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再參酌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5月14日北市警刑二字第09235766900號函(詳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所示,告訴人甲○○係於92年4月17日始行報案並於警訊內指認被告乙○○影 相基本資料(詳偵查卷第19頁),顯見告訴人甲○○之真意係遭釋放後,有至警局報案,然因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而遭不受理,並因被害人蕭凱元一再安撫其會處理,惟其後被害人蕭凱元避不見面,直至連繫上被害人蕭凱元後,由其告知積欠蕭瑛鈴款項而其弟弟在做錢莊生意有1人可能係他,始於 92年4月17日至警局報案,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甲○○於警訊 時及原審訊問中所述不一,即認告訴人甲○○所述不符或矛盾而認其全部之陳述為均不可採信,並執此即認告訴人甲○○未於案發當日報案,顯見告訴人甲○○未遭逼迫云云,核非事實,從而辯護人此點置辯與判解所示不符,尚無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⒊「現代汽車商行」雖係被害人蕭凱元任職之公司,惟被害人蕭凱元係遭被告乙○○夥同4名成年男子挾持進入會計室之 小辦公室內,被害人蕭凱元之同事並未在小辦公室內,被告乙○○又如何不可能在「現代汽車商行」之小辦公室內對被害人蕭凱元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是辯護人前開置辯亦屬無據。再者,被害人蕭凱元因積欠蕭瑛鈴高達364萬8千元之款項,且被告乙○○等人主要目的係擬以留置告訴人甲○○車號2977-FH號自用小客車新車作擔保以逼使告訴人甲○○替被 害人蕭凱元還債,被害人蕭凱元並非車號2977-FH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並無身分立場提出告訴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蕭凱元證述在卷(詳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93頁,93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稱:「(問:你既然是被逼迫才簽汽車買賣契約書,當時為何不提出告訴?)因為車子不是我的,我沒有資格提出告訴,而且我有欠她姐姐錢。」等語),是辯護人以被害人蕭凱元並未提出告訴且據此認被告乙○○並未妨害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乙節亦屬無據,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告訴人甲○○係因被害人蕭凱元遭被告乙○○夥同多人恐嚇,心理上遭受脅迫始會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節,均詳如前述,辯護人所稱係被害人蕭凱元拜託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節,顯非事實。又民法上固有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惟第三人承受債務或保證債務,係基於自願之平和態度下為之,觀諸蕭瑛鈴持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經告訴人甲○○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後,已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判決確認蕭瑛鈴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告訴人甲○○不存在,益徵辯護人所稱前述各節,應屬虛偽不實,無法採信,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乙○○前揭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又「行為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時,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謂: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詳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1號判例);又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謂:按刑 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謂: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又最高法院 著有判決謂: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該恐嚇行為,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需更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乙○○於非法剝 奪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中,對被害人蕭凱元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揆之前開說明,應逕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另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倘對同一被害人於妨害自由行為中,使同一被害人行義務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固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乙○○係對被害人蕭凱元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以迫令告訴人甲○○出面擔 保被害人蕭凱元之債務並使告訴人甲○○亦行無義務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則被告乙○○除對被害人蕭凱元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外,另對告訴人甲○○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因前開被害法益不同,準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被告乙○○雖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中為恐嚇行為,於對告訴人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中,為恐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對被害人蕭凱元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對告訴人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又被 告乙○○就對被害人蕭凱元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就在「現代汽車商行」內對告訴人甲○○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夥同4 名成年男子在「現代汽車商行」雖對告訴人甲○○數次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有明揭,被告乙○○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對告訴人甲○○為前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另因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其取得該財物,係有正當之權利,雖以恐嚇之方式使人交付,由於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亦不成立該罪,然其行為如已超過一般社會觀念所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是被告乙○○於92 年1月2 日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甲○○擔保被害人蕭凱元債務簽立本票,於92年1月25日後復以恐嚇方式逼迫告訴人甲○○於 92年2月18日代為清償2萬元債務,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應其要求簽發本票,並於9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堪信被告乙○○主觀上係認為有追討債務之權限,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其前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就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二罪之目的,均基於同一使蕭瑛鈴及自己之債務獲得清償之決意,足認被告乙○○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意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為迫使被害人使甲○○到場,對被告予以板凹其右手中指、無名指之傷害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診斷書可稽,此部分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吳錦恆誘出被害人之事,原判決認此部分係間接正犯,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蕭瑛鈴及自己處理與被害人蕭凱元間之債務糾紛,而以不正當方式要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均否認被告乙○○呈予檢察官之存證信函上之郵政匯票告訴人甲○○有收到等情(詳偵查卷第85頁,存證信函載「奉檢察官於92年10月9日庭諭 命本人將匯交之2萬元返還予台端。特檢附郵政匯票乙紙金 額2萬元,請查收」,後附郵政匯票,憑票支付甲○○,禁 止背書轉讓,92年10月17日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票號CHN0000000號之本票、 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詳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因上開之物被害人蕭凱元、告訴人甲○○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乙○○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又蕭瑛鈴委託書一紙(詳偵查卷第三四頁),已寄交告訴人甲○○所持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亦無從加以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2年1 月2日下午16時許,見告訴人甲○○前至「現代汽車商行」 後,即夥同不詳年籍成年男子4人一併將被害人蕭凱元及告 訴人甲○○等人圍住,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因認為被告乙○○此部分對告訴人甲○○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且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妨害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等語,且查告訴人甲○○於92年1月2日下午17時許,抵達「現代汽車商行」進入小辦室後,見被害人蕭凱元遭被告乙○○妨害行動自由中,情況不對,即快步離開到「現代汽車商行」隔壁之便利商店,後來係遭脅迫始再度進入「現代汽車商行」,其後雖遭逼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然告訴人甲○○於簽完後即行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結證在卷(詳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45至 46頁9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稱:「(問:你在92年1 月2日下午4、5點時,為何會到桃園市○○路142號?)下午2、3點 時,我催蕭凱元要車,我找不到他,下午5點時,蕭凱元打 電話給我,說他走不開,請我到桃園牽車。我到現場時,我一進大門口,就有4、5人成年人跟著我,我說我要來牽車,他們說,蕭凱元在裡面,我進去後,看到蕭凱元的臉很憔悴,我就發覺事情不對,就快步離開到隔壁商店,我在裡面逛,就有3個成年人跟我,我買了1瓶飲料,跟著我的3人,就 請我進去車行,他們說,倘若我不進去,車子也無法開走。...(問:簽了後,你在現場待了多久?)我就馬上離開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凱元結證稱當日在「現代汽車商行」內,僅其行動自由遭被告乙○○夥同4名成年 男子控制,但告訴人甲○○當時可以自由出入「現代汽車商行」等情相符(詳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88頁、第 92頁,9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稱:「(問:你跟甲○○當時可以自由出入嗎?)我不可以,但是甲○○可以。」、「他們那個時候也有跟甲○○說如果她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的話,她可以馬上離開。」等語),足徵告訴人甲○○雖迭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指稱遭人妨害行動自由,然其程度上僅止於遭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實難認為告訴人甲○○已遭控制行動自由,自難依其片面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雖有對告訴人甲○○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實,惟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亦併對告訴人甲○○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以簡易判決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