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20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6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蝴蝶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5年間、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而92年間之竊盜案 件甫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前 有竊盜前科應徵工作不易,竟基於以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4 月22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年10月5日間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市等地,多次竊取丙○○等人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以上開竊盜所得財物充為平日生活所需並賴以維生,而以竊盜為常業,嗣分別於如附表「被查獲及移送情形」欄所示之查獲經過為警查知上情,並扣得蝴蝶刀1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李文授(起訴書疏漏列李文授)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丙○○、李文授、闕雅惠、陳佳盷、洪有賜、乙○○(係被害人陳玟蒨之母)、己○○、陳郁淳、庚○○(係慶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辛○○、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相符,並有陳佳盷、洪有賜、乙○○、陳郁淳、庚○○、丁○○、辛○○、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作案時所攜帶之蝴蝶刀1把扣案可 證,再而亦有被告作案時騎乘之GJK-121號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份及照片2幀、自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照片8幀、被害人李文授、闕雅惠指認照片2幀、查獲被告後發現被害人物品之照片9幀、原審自中央氣象局網站下載 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 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本件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非於審判中所為,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 意,且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與被害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至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攜帶扣案之蝴蝶刀至附表編號3、4 所示被害人壬○○、洪有賜住處行竊云云, 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全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尚不得以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被查獲時 併扣有蝴蝶刀1把,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 有攜帶蝴蝶刀行竊之事實;另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雖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玟蒨住處竊盜時間為日間 ,且攜帶凶器蝴蝶刀,並以蝴蝶刀破壞被害人乙○○住處門扇云云,惟此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玟蒨母親乙○○到庭證述及被告自承於夜間、攜帶凶器螺絲起子至該處竊盜,並以手用力拉而毀壞門扇之事實不符,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故此部分事實自應以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供述為據:再而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指稱被告於夜間侵入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住處竊盜乙 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證人丁○○亦不知被告至前開地點行竊之時間,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認被告係於夜間至被害人丁○○等人前開住處行竊,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經核: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因甫出獄找工作不易,沒工作要生活才一直偷,以竊盜所得之錢來生活等語(見9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偵查卷第54頁、原審 卷第60 頁、第6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參以被 告於短短數月內連續11次行竊附表所示之財物,所得之財物不少,顯見被告有恃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至明,自應論以常業犯。 ㈡核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丙○○、李文授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以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來源並賴以維生部分,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 罪。公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 罪(請見原審卷第57頁),惟起訴法條仍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常業竊盜罪1重處斷。 ㈢至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 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㈣被告於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2、7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㈡又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行竊附表編號6時攜帶之凶器,亦為被告所自承(見93年度偵字第1528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58頁),揆諸前開之說明,祇須其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故扣案之蝴蝶刀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原審時供承該物品尚於其之車上(見原審卷第94頁),亦應依法沒收,原審均漏未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7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且甫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國家法律制度,對其教化之功能未能有效彰顯;又其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人民居住及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大,以及其於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曾於85年間、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而92 年間之竊盜案件甫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後不思努力工作謀生,卻一再實施本案常業竊盜犯行,單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蝴蝶刀1把(已扣案)、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2條、第47條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邱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 所得財物 │ 被查獲及 │ 備 註 │ │ │ │ │ │ │ │ 移送情形 │ │ ├──┼──────┼────────────┼───┼───────┼─────┼─────┼─────┤ │ 1 │93年4月22日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丙○○│見該址大門未關│竊取丙○○│被害人於失│所得財物部│ │ │下午5時10分 │258巷20弄6號2樓,丙○○ │李文授│即於日間侵入住│置於客廳之│竊後即報案│分,起訴書│ │ │許 │及李文授住處 │李呂青│宅竊盜,侵入住│背包乙只,│,警方並調│漏未載機車│ │ │ │ │雲(李│宅部分業據李淑│內有現金新│閱社區監視│駕照、行照│ │ │ │ │淑儀、│儀、李文授2人 │台幣(下同│錄影帶,嗣│、健保卡等│ │ │ │ │李文授│提出告訴 │)5千元、 │於93年5月 │物,應予補│ │ │ │ │為兄妹│ │丙○○之富│27 日處車 │充 │ │ │ │ │,李呂│ │邦、台新銀│禍案件,認│ │ │ │ │ │青雲為│ │行信用卡、│出被告與該│ │ │ │ │ │2人之 │ │陽信銀行金│錄影帶之人│ │ │ │ │ │母) │ │融卡、萬泰│相似而查覺│ │ │ │ │ │ │ │銀行金融卡│上情(經台│ │ │ │ │ │ │ │及存摺、身│北市政府警│ │ │ │ │ │ │ │分證、輕機│察局士林分│ │ │ │ │ │ │ │車駕照、健│局報請台灣│ │ │ │ │ │ │ │保卡、EEX-│士林地方法│ │ │ │ │ │ │ │965號機車 │院檢察署檢│ │ │ │ │ │ │ │行照、台北│察官以93年│ │ │ │ │ │ │ │國際商銀存│度偵字第 │ │ │ │ │ │ │ │摺、第一綜│6520號偵查│ │ │ │ │ │ │ │合證券存摺│起訴) │ │ │ │ │ │ │ │、GD90 手 │ │ │ │ │ │ │ │ │機、翻譯機│ │ │ │ │ │ │ │ │各1,及李 │ │ │ │ │ │ │ │ │淑儀之兄李│ │ │ │ │ │ │ │ │文授之花旗│ │ │ │ │ │ │ │ │、富邦銀行│ │ │ │ │ │ │ │ │之信用卡各│ │ │ │ │ │ │ │ │1,及李淑 │ │ │ │ │ │ │ │ │儀之母李呂│ │ │ │ │ │ │ │ │青雲之陽信│ │ │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 │ │乙張 │ │ │ ├──┼──────┼────────────┼───┼───────┼─────┼─────┼─────┤ │ 2 │93年7月8日晚│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05│闕雅惠│趁被害人疏於注│闕雅惠所有│台北縣政府│ │ │ │上11時20分 │號(純口味檳榔攤) │ │意,徒手竊取 │之皮包乙只│警察局三重│ │ │ │ │ │ │ │(內有闕雅│分局警員於│ │ │ │ │ │ │ │惠之身分證│93年9月8日│ │ │ │ │ │ │ │與健保卡各│凌晨4時18 │ │ │ │ │ │ │ │乙張、現金│分許,在台│ │ │ │ │ │ │ │2萬元、行 │北縣三重市│ │ │ │ │ │ │ │動電話乙支│河邊北街35│ │ │ │ │ │ │ │) │8號重陽橋 │ │ │ │ │ │ │ │ │加油站發覺│ │ │ │ │ │ │ │ │被告神色緊│ │ │ │ │ │ │ │ │張,經盤查│ │ │ │ │ │ │ │ │後發覺有被│ │ │ │ │ │ │ │ │害人失竊之│ │ │ │ │ │ │ │ │物品,經報│ │ │ │ │ │ │ │ │請台灣橋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檢察官以│ │ │ │ │ │ │ │ │93年度偵字│ │ │ │ │ │ │ │ │第18829 號│ │ │ │ │ │ │ │ │偵查,嗣移│ │ │ │ │ │ │ │ │送本院併辦│ │ │ │ │ │ │ │ │。 │ │ ├──┼──────┼────────────┼───┼───────┼─────┼─────┼─────┤ │ 3 │93年7月10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 │壬○○│見該址大門未關│手機1支( │於警方查獲│公訴人認被│ │ │上午10時許 │42之1號 │ │,而於日間侵入│廠牌SONY │編號6之事 │告攜帶凶器│ │ │ │ │ │住宅竊盜(侵入│ERICSSON)│實時,一併│蝴蝶刀行竊│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 │查知(經台│,尚有未洽│ │ │ │ │ │訴) │ │北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三重分│ │ │ │ │ │ │ │ │局報請台灣│ │ │ │ │ │ │ │ │板橋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檢│ │ │ │ │ │ │ │ │察官以93年│ │ │ │ │ │ │ │ │度偵字號15│ │ │ │ │ │ │ │ │288號移送 │ │ │ │ │ │ │ │ │台灣板橋地│ │ │ │ │ │ │ │ │方法院93 │ │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942號併辦 │ │ │ │ │ │ │ │ │,因該案件│ │ │ │ │ │ │ │ │已為不受理│ │ │ │ │ │ │ │ │判決而退併│ │ │ │ │ │ │ │ │,改分93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568號而 │ │ │ │ │ │ │ │ │移送原審併│ │ │ │ │ │ │ │ │辦。 │ │ ├──┼──────┼────────────┼───┼───────┼─────┼─────┼─────┤ │ 4 │93年7月11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86號│洪有賜│見該址大門未關│KPT牌行動 │於警方查獲│公訴人認被│ │ │上午9時許 │1樓 │ │,而於日間侵入│電話手機1 │編號6之事 │告攜帶凶器│ │ │ │ │ │住宅竊盜(侵入│支 │實時一併查│蝴蝶刀為本│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 │知(經台北│件竊盜,尚│ │ │ │ │ │訴)。 │ │縣政府警察│有未洽。 │ │ │ │ │ │ │ │局三重分局│ │ │ │ │ │ │ │ │報請台灣板│ │ │ │ │ │ │ │ │橋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 │ │ │ │ │ │ │ │官以93年度│ │ │ │ │ │ │ │ │偵字第1144│ │ │ │ │ │ │ │ │3號向台灣 │ │ │ │ │ │ │ │ │板橋地方法│ │ │ │ │ │ │ │ │院提起公訴│ │ │ │ │ │ │ │ │,經該院以│ │ │ │ │ │ │ │ │93年度易字│ │ │ │ │ │ │ │ │第942號判 │ │ │ │ │ │ │ │ │決公訴不受│ │ │ │ │ │ │ │ │理,並將全│ │ │ │ │ │ │ │ │卷移由原審│ │ │ │ │ │ │ │ │一併審理 │ │ │ │ │ │ │ │ │ │ │ ├──┼──────┼────────────┼───┼───────┼─────┼─────┼─────┤ │ 5 │93年7月12日 │臺北市○○區○○街112巷 │陳玟蒨│⑴攜帶客觀上足│陳玟蒨之皮│同編號4 │公訴人認被│ │ │下午8、9時許│2號1樓(乙○○住處) │(李玲│ 對人之身體、│包乙只(內│ │告係日間侵│ │ │ │ │玲之女│ 生命構成危險│有陳玟蒨之│ │入住宅竊盜│ │ │ │ │兒) │ 之凶器螺絲起│身分證、機│ │,且使用蝴│ │ │ │ │ │ 子1 支。 │車駕照、零│ │蝶刀破壞門│ │ │ │ │ │⑵以手用力毀壞│錢約1千元 │ │扇,暨認被│ │ │ │ │ │ 乙○○住處門│、SANYO手 │ │害人陳玟蒨│ │ │ │ │ │ 扇,致該門有│機一支。 │ │遭竊之物僅│ │ │ │ │ │ 長約10公分之│ │ │身分證、手│ │ │ │ │ │ 破壞痕跡(毀│ │ │機尚有未洽│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訴),而於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 │ │ │ │ │ │ │ │ │ │ │ │ │ ├──┼──────┼────────────┼───┼───────┼─────┼─────┼─────┤ │ 6 │93年7月14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126巷 │己○○│⑴趁該處大門未│被告已翻箱│同編號4 │公訴人補充│ │ │上午11時許 │23弄7號 │ │ 鎖,而於日間│倒櫃著手竊│ │理由書將被│ │ │ │ │ │ 侵入被害人住│盜,惟因被│ │告犯罪時間│ │ │ │ │ │ 宅竊盜(侵入│害人己○○│ │誤載為90年│ │ │ │ │ │ 住宅部分未據│返家發現,│ │7月14日, │ │ │ │ │ │ 告訴)。 │而未得逞。│ │應予更正(│ │ │ │ │ │⑵並攜帶客觀上│ │ │見原審卷第│ │ │ │ │ │ 足以對人之身│ │ │65頁)。 │ │ │ │ │ │ 體、生命構成│ │ │ │ │ │ │ │ │ 危險之凶器蝴│ │ │ │ │ │ │ │ │ 蝶刀1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3年7月20日 │台北縣三重市○○○路148 │陳郁淳│趁被害人不注意│陳郁淳所有│同編號2 │ │ │ │上午10時30分│巷31號1樓(大森補習班) │ │之際,徒手竊取│之背包乙個│ │ │ │ │ │ │ │。 │(內有陳郁│ │ │ │ │ │ │ │ │淳之行動電│ │ │ │ │ │ │ │ │話、翻譯機│ │ │ │ │ │ │ │ │各乙台與記│ │ │ │ │ │ │ │ │事本一本)│ │ │ ├──┼──────┼────────────┼───┼───────┼─────┼─────┼─────┤ │ 8 │93年9月29日 │臺北市○○區○○街48巷31│慶達彩│被告利用慶達彩│慶達彩藝及│被害人發覺│公訴人漏列│ │ │下午1時30分 │號 │藝印刷│藝印刷有限公司│慶藝彩藝印│遭竊後報案│慶藝彩藝印│ │ │許 │ │有限公│員工至地下室擺│刷有限公司│,經調閱里│刷有限公司│ │ │ │ │司及負│放貨物,公司內│臺北一信存│監視錄影帶│為被害人及│ │ │ │ │責人郭│無人之際,於日│摺各1本、 │後覺被告涉│誤認處為住│ │ │ │ │李檳。│間侵入建築物行│公司大小章│有重嫌,經│宅。 │ │ │ │ │ │竊(無故侵入建│、泰瑞手提│向原審聲請│ │ │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音響1台、 │搜索票後,│ │ │ │ │ │ │訴)。 │庚○○之皮│發覺上情(│ │ │ │ │ │ │ │包乙只 │經台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士│ │ │ │ │ │ │ │ │林分局報請│ │ │ │ │ │ │ │ │台灣士林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檢察官以│ │ │ │ │ │ │ │ │93速偵字第│ │ │ │ │ │ │ │ │216號偵查 │ │ │ │ │ │ │ │ │後移送原審│ │ │ │ │ │ │ │ │併辦。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3年10月1日 │臺北市○○區○○街298巷 │丁○○│趁被害人大門未│丁○○所有│同編號8 │公訴人認被│ │ │日日沒前某時│4弄22號1樓 │鄭亦珊│上鎖,而於日間│之皮包乙只│ │告係夜間侵│ │ │ │ │鄭亦庭│侵入住宅竊盜(│(內有印章│ │入住宅竊盜│ │ │ │ │張鄭錦│侵入住宅部分未│3枚、林淑 │ │,又漏未列│ │ │ │ │珠 │據告訴)。 │姬、鄭亦珊│ │鄭清根為被│ │ │ │ │鄭清根│ │、張鄭錦珠│ │害人,尚有│ │ │ │ │ │ │之身分證各│ │未洽。 │ │ │ │ │ │ │1張、林淑 │ │ │ │ │ │ │ │ │姬、鄭亦珊│ │ │ │ │ │ │ │ │、張鄭錦珠│ │ │ │ │ │ │ │ │、鄭亦庭之│ │ │ │ │ │ │ │ │健保卡各1 │ │ │ │ │ │ │ │ │張、ECQ -1│ │ │ │ │ │ │ │ │45號機車行│ │ │ │ │ │ │ │ │照1張、林 │ │ │ │ │ │ │ │ │淑姬駕照1 │ │ │ │ │ │ │ │ │張、匯通銀│ │ │ │ │ │ │ │ │行信用卡1 │ │ │ │ │ │ │ │ │張、手機1 │ │ │ │ │ │ │ │ │支、世華銀│ │ │ │ │ │ │ │ │行及陽明山│ │ │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 │提款卡各1 │ │ │ │ │ │ │ │ │張、鑰匙2 │ │ │ │ │ │ │ │ │副、現金新│ │ │ │ │ │ │ │ │臺幣2千餘 │ │ │ │ │ │ │ │ │元、鄭清根│ │ │ │ │ │ │ │ │所有之印鑑│ │ │ │ │ │ │ │ │證明。) │ │ │ ├──┼──────┼────────────┼───┼───────┼─────┼─────┼─────┤ │ 10 │93年10月4日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辛○○│趁該處大門未關│辛○○之皮│同編號8 │公訴人誤認│ │ │下午3時20分 │220巷16號,正發食油行 │廖若妤│,而於日間侵入│包1個(內 │ │該建築物為│ │ │許 │ │ │正發食油行行竊│有辛○○之│ │住宅,應予│ │ │ │ │ │(侵入建築物部│身分證1張 │ │更正。 │ │ │ │ │ │分未據告訴)。│、辛○○及│ │ │ │ │ │ │ │ │廖若妤之健│ │ │ │ │ │ │ │ │保卡各1張 │ │ │ │ │ │ │ │ │、辛○○駕│ │ │ │ │ │ │ │ │照1張、頂 │ │ │ │ │ │ │ │ │好超市、麗│ │ │ │ │ │ │ │ │嬰房、台北│ │ │ │ │ │ │ │ │101大樓聯 │ │ │ │ │ │ │ │ │名信用卡各│ │ │ │ │ │ │ │ │1張、慶豐 │ │ │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 │1張、台北 │ │ │ │ │ │ │ │ │銀行、台灣│ │ │ │ │ │ │ │ │銀行及台北│ │ │ │ │ │ │ │ │區中小企業│ │ │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 │ │各1張、現 │ │ │ │ │ │ │ │ │金1千餘元 │ │ │ │ │ │ │ │ │)。 │ │ │ ├──┼──────┼────────────┼───┼───────┼─────┼─────┼─────┤ │ 11 │93年10月5日 │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49│甲○○│趁被害人大門未│2只小皮包 │同編號8 │公訴人漏列│ │ │日日沒前某時│弄10號 │沈英城│關,而於日間侵│,內有白明│ │沈英城為被│ │ │ │ │ │入住宅竊盜(侵│珠及沈英城│ │害人,應予│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佛教慈濟基│ │補列。 │ │ │ │ │ │告訴)。 │金會會員卡│ │ │ │ │ │ │ │ │各1張、白 │ │ │ │ │ │ │ │ │明珠慈濟大│ │ │ │ │ │ │ │ │愛捐髓卡1 │ │ │ │ │ │ │ │ │張、聯邦銀│ │ │ │ │ │ │ │ │行、明耀、│ │ │ │ │ │ │ │ │微風廣場信│ │ │ │ │ │ │ │ │用卡各1張 │ │ │ │ │ │ │ │ │、鑰匙2付 │ │ │ │ │ │ │ │ │、零錢70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