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1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31號,及併案審理:同 署92年度偵字第1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巿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及「新莊客網施工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易緝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2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巿富國路13號「小林髮廊」內洗頭,見該店髮型設計師丁○○管領之置物櫃插有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開啟置物櫃後,竊取丁○○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紙卡、健保I C卡、國泰人壽保戶卡、安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萬通銀行現金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安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數百元等物)。得手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5日某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7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冒用丁○○之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在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丁○○」署押乙枚,以表示係「丁○○」本人申請裝設該門號市內電話,持交予該營運處承辦人員申請安裝電話號碼(02)000000000號巿內電話於其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街47號4樓租屋處內,於同年月九日某 時許,經該營運處施工人員前往上址裝設巿內電話完竣後,又在「新莊客網施工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丁○○」署押乙枚後,並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施工人員,藉以表示客戶「丁○○」本人確認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確於92年9月9日在上址屋內使用10公尺之PVC屋內線及1支跳 線等材料裝設巿內電話並完竣等文義之證明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巿內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使用右揭安裝完畢之巿內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誤為「丁○○」本人申請,而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19.1元)。 ㈡於92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右揭「小林髮廊」洗 頭,在該店放置洗髮精之櫃子內,徒手竊取該店顧客楊佩姍寄放之洗頭水1瓶(包裝上標有「楊佩姍」之姓名),得手 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適為該店髮型設計師丁○○目睹上情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其皮包內起出楊佩姍所有之洗頭水1瓶及丁○○失竊之健保紙卡、健保IC卡、 國泰人壽保戶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㈢於92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88號「7-便利超商」內,趁該商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品架上之蘆薈膠原面膜1個及多芬貼心旅 行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98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同日時10許,另購買麥香奶茶3瓶至櫃 檯付款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商店店員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就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表示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中固坦承: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以「丁○○」名義申請市內電話及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新莊客網施工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署「丁○○」署押各1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必須服用FM2,如不服用可能導致休克或死亡,伊吃下醫師開給之處方藥後,10分鐘就不知發生什麼事情,有短暫性失憶情形,清醒過後也不知伊曾做過何事;伊回想不起有無去過超商,但若伊已經離開櫃台,怎麼會愚笨到打開皮包讓店員發現皮包裡面有未結帳之物品,亦不可能竊取不值錢之物品;伊不知如何去小林髮廊;伊極喜好蒐集各式各樣的卡片,當日是伊發現有人將證件丟棄在地上,好意去撿起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中之憂鬱症,為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不無因服用FM2等藥品而產生影響判斷力、失憶、失控等影響心智輕度精神耗弱狀態可能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92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富國路13號「小林髮廊」內,竊取被害人即該店髮型設計師丁○○放於置物櫃內之皮包乙包(內有身分證、健保紙卡、健保IC卡、國泰人壽保戶卡、安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萬通銀行現金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安泰銀行金融卡各乙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81號偵查卷第5頁及原審卷第164、165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92年9月21日上午11時10許,據報前往「小林髮廊」內,以逮 捕現行犯附帶搜索為由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當場起出被害人丁○○所有之健保紙卡、健保IC卡、國泰人壽保戶卡及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件(見同右偵查卷第8、9、11頁)在卷可稽,質諸右揭健保紙卡、健保IC卡、保戶卡上均載有持有人之姓名資料,且係供就醫看診及請領保險理賠之用,屬私人之重要證件,衡情一般人豈有擅自持有他人重要證件而不歸還原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置之理?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喜歡蒐集卡片,因為卡片很漂亮,伊是在小林髮廊附近之交叉路口發現皮包內之證件云云(見同右偵查卷第20頁),惟被告經警起獲之證件尚包括一般人普遍多有之健保紙卡、健保IC卡等物,且被告迭稱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曾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其亦必持有該等健保紙卡及健保IC卡,則若其確因拾獲被害人丁○○之證件而基於喜好、蒐集之意而持有,豈會連同與其所稱蒐集目的在於該等證件「漂亮」乙節不相符合之健保紙卡、健保IC卡亦併予收藏、持有?是被告辯稱右揭經警起獲之證件係其在路旁拾獲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未經許可而竊取被害人丁○○放於置物櫃內之皮包暨其內證件、財物,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2年9月5日某時許,至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在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丁○○」署押1枚後,持交予該營運處 承辦人員申請安裝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巿內電話於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47號4樓租屋處內,又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經該營運處施工人員前往上址裝設巿內電話完竣後,在「新莊客網施工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丁○○」署押乙枚,另自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使 用右揭安裝完畢之巿內電話,藉此取得免費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19.1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93年7月28日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右揭文書上偽造「丁○○」 署押,並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申請安裝巿內電話及使用該門號室內電話等情不諱(見同右偵查卷第34、35頁及原審卷第118、168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函覆之巿內電話申請書影本、新莊客網施工單影本及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見同右偵查卷第30、31、42、43頁)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申請安裝巿內電話,藉此取得免費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巿內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被告嗣後雖又於原審中辯稱右揭文件所示「丁○○」等字樣非其簽署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2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右揭「小林髮廊」內, 徒手竊取被害人楊佩姍寄放之洗頭水乙瓶(包裝上標有「楊佩姍」之姓名),為警當場在其皮包內起出楊佩姍所有之洗頭水1瓶等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同右偵查卷第5頁及原審卷第164、165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見同右偵查卷 第8、9、12頁)附卷足證,且該洗頭水外包裝上既標有他人姓名「楊佩姍」之姓名,被告自無混同誤認而錯拿之可能,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於92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88號「7-便利超商」內購物,趁該商店店員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品架上之蘆薈膠原面膜乙個及多芬貼心旅行組乙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98元),得手後將 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另購買麥香奶茶三瓶至櫃檯付款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商店店員發現而將其攔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7-便利超商」店長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失竊財物暨皮包照片2幀及被告購買麥香奶茶3瓶之統一發票影本乙件等(見同右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未經「7-便利超商」店員許可,即擅將置於店內貨品架上之蘆薈膠原面膜乙個及多芬貼心旅行組乙個放入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卻僅另拿取麥香奶茶3瓶至櫃檯付款後即欲離 去無疑,再者,該麥香奶茶3瓶售價僅為30元,與被告所放 置其隨身皮包內之蘆薈膠原面膜乙個及多芬貼心旅行組乙個,二者物品之售價有9倍之差價,則其嗣辯稱伊不可能拿些 沒有價值之物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竊取該蘆薈膠原面膜乙個及多芬貼心旅行組乙個,亦至為明確。 ㈤原審經依被告請求委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呂女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焦慮、煩燥,合作程度不佳,屢屢抱怨頭痛而中斷會談,言語常迂迴離題,特別在問及案件過程時,均以忘記當時狀況來回應,但對不同時間點之事物,又有部分可陳述時間與事實,其陳述過程中所呈現之記憶力一致性差,未足判斷所言之真實性。於篩檢症狀時自述有幻聽,但過去病歷記載中均未提及,呂女對本案事件自稱『不記得了』,『如果有也不是故意的』,『因為服藥導致自己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不承認有蓄意犯案之行為,甚至連本案受害之髮廊,呂女亦說完全不知道,其主述之記憶喪失程度,與其後續之表現未盡符合。進行簡式認知功能測驗(JOMAC)時,重述前向數 字列(forward digit span)時,約可達4至5個數字,重述反向數字列(backward digit span)時曾有完成五個數字 之狀況。三項名詞記憶(three objects test)之部份,立即記憶三項皆可記得,短期記憶回溯時僅記得一項,但記得的是常人最易忘記的項目。簡易心算(serial seven)中100-7=93,93再減時已不願配合,就能力而言與其學歷不符。凡此種種,呂女於會談過程中之合作態度極待保留。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呂女之語言智商53,操作智商69,總智商62,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與其學歷不符。但受測過程中呂女常哭泣,亦不完全合作,需考慮合作程度不佳對測驗結果之影響。按呂女應符合「情感性精神病」中之「憂鬱症」診斷,但是否確有幻覺、妄想等主精神症狀仍不足確立。就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評估,其一,其所述之幻覺內容與犯案內容無關,故不以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二,就其病情對認知功能影響之部份,情感性精神病一般對認知功能之影響較重精神病為少,呂女於會談過程及智力測驗中卻呈現認知功能下降,致與其學歷不符之程度,但需高度考慮係出於呂女不完全合作所致,回推其犯案當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應在正常到至多為輕度精神耗弱之間,但因合作度不佳,實難確認。推估呂女與案發前仍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之一般事務,行為當時前後之生活基本認知功能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三,呂女歸因行為當時,係使用精神作用藥物,致失神、失憶,而不自主做出犯罪行為。依司法精神醫學之原則,若使用酒精與精神作用藥物後,因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致影響精神狀態而生犯罪行為時,僅於其不可預期之首次異常行為時,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呂女並非首次使用該等藥物,該等藥物於不正當使用下,確可能影響心智狀況,而呂女未善盡安全使用藥物之責任,如其所言則亦已多次導致失憶、失控現象而未善加處理,則其用藥後之犯罪行為,亦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抗辯。整體而言,呂女於行為時,應不適用精神耗弱之抗辯」,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況質之被告前往小林髮廊委請髮型設計師為其洗頭、護髮、剪髮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原審164至167頁),尚能清楚與他人進行具體之描述及理性之溝通,而其至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冒用被害人丁○○名義申請安裝巿內電話時,亦能清楚填寫被害人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表明裝機、帳單郵寄地址均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47號4樓租屋處,有巿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 乙件存卷可查,是其尚可明白區別其與被害人丁○○之個人資料而填載於申請書上不同欄位,且被告在「7-便利超商」內,猶記得將拿取之麥香奶茶3瓶持至櫃檯結帳付款, 顯見其對於外界事務認知功能並無障礙,均足徵被告於右揭行為時,均處於認知功能及精神感官正常狀態。至被告雖辯稱伊因服用醫師開予之藥物而導致意識不清云云,惟一般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均依患者所患症狀、體質而給予適當之藥品及劑量,俾使減緩其不適或病症,衡情患者服用後應不致出現嚴重行為脫序之情形,況被告自86年5月9日起至92年12月29日止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時,均未向主治醫師陳述服用藥物後有何失憶、意識不清之情形,有該醫院於93年1月13日 以亞歷字第0926410026號函覆被告病歷影本存卷足按(原審卷第21至3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輕度精神耗弱狀態可能云云,要屬主觀臆測之詞,諉無足採。再者,被告於本院93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中辯稱:伊當日至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因身分證、錢包遺失,還向他人借錢坐公車,但坐錯車竟到法院,後來趕至醫院已逾時,醫師本來不幫伊做鑑定,後來醫師看伊可憐就答應幫伊鑑定,但那時伊很緊張,醫師給伊壓力太大,該醫師並非伊主治醫師,伊不信任渠,後來伊就一直哭,渠一直罵伊,伊很無助,過約20分鐘後,渠主動來安慰伊,並要伊到法院再爭取再作1次鑑定,渠承認經驗不夠云云,惟本案鑑定醫師係亞 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院陳俊霖,並領有精神專科證書00722 號,此觀之右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則鑑定醫師既係受過專業訓練並領有證書之專科醫師,當可依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判斷是否適當接受鑑定,並有相當之技巧引領受測者接受詢問、試驗而完成整個精神鑑定程序,衡情被告前述情節應屬無稽,況被告於受測後即原審93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中,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右揭精神鑑定報告予被告表示意見時,其僅表示「醫生說我沒帶巿療的資料給他看,如果我真的要犯罪,我不會去拿那些不值錢的東西」等語,並未敘及有何過於緊張、壓力過大、醫師自承經驗不足等情節,是其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因患有精神疾病及服用藥物之緣故,導致其意識不清,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原審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伊潛意識中不知發生何事,不知曉前因後果,清醒後已在家中,伊亦感到奇怪何以會有他人之證件云云(原審卷第167頁),然被告於86年5月9日 至年12月2日經財團法人亞東醫院精神科治療,期間多半使 用抗憂鬱劑、情緒穩定劑、安眠藥治療,並未特別開立治療短暫失憶之藥物,亦有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亞東醫院之函覆公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果有短暫失憶之 病症,何以於數年之診療期間,未向診治之醫院醫師敘述短暫失憶之病情,並要求醫師給予藥物治療,任令拖延短暫失憶之病情,是被告所辯其行為時因短暫失憶之病症發作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丁○○、楊佩姍、乙○○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用戶簽章欄內偽造申請人「丁○○」之署押,係表示「丁○○」署押本人申請裝設該門號市內電話,及承諾使用該電話時遵守中華電信公司之相關規定,另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新莊客網施工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丁○○」署押乙枚,又係表示客戶「丁○○」本人確認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確於92年9月9日派工在上址屋內使用10公尺之PVC屋內線及1支跳線等材料裝設巿內電話並完竣等文義之證明文書,此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臺北西區營業處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準此,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應屬私文書,而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新莊客網施工單」客戶簽名欄內簽署客戶署押,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亦屬準私文書,被告 先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在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丁○○」署押乙枚後,持交予該營運處承辦人員申請安裝巿內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另於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施工人員裝設巿內電話完竣後,在「新莊客網施工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丁○○」署押乙枚,再將該「新莊客網施工單」交付予該營運處施工人員,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20第、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新莊客網施工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撥打使用右揭安裝完畢之巿內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誤為「丁○○」本人申請,而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罪,其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依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在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新莊客網施工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丁○○」署押乙枚,又係表示客戶「丁○○」本人確認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確於92年9月9日派工在上址屋內使用10公尺之PVC屋內線及1支跳線等材料裝設巿內電話並完竣等 文義之證明文書,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施工人員裝設巿內電話完竣後,在「新莊客網施工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丁○○」署押乙枚,再將該「新莊客網施工單」交付予該營運處施工人員,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20第、 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未載理由 提起上訴,應認為其上訴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量刑適當,被告提起上訴,顯係濫行上訴云云,然被告不服地方法院之第1審判決,得向管轄第2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上訴權為被告於刑 事訴訟法上固有之權能,被告提起上訴,乃為其上訴權之合法行使,自難謂為濫用上訴之權能,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易緝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 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尚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巿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及「新莊客網施工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81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月21日上午11時 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3號「小林髮廊」內,竊取被害人即該店店員丙○○所有小皮包乙只(內有家用鑰匙乙串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害人丙○○的東西,警察起出之現金是伊的,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稱:伊置於小林髮廊置物櫃內之小皮包(內有面額新臺幣500元紙鈔乙張及家用鑰匙乙串)遭竊,因被 告攜帶之皮包內所搜出面額新臺幣500元紙鈔乙張之新舊程 度與伊失竊之紙鈔相似,故懷疑被告即為竊取伊皮包之人等語,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92年9月21日上午 11時10分許,據報前往「小林髮廊」內,以逮捕現行犯附帶搜索為由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除起出被害人丁○○、楊佩姍等人所有之財物外,另搜得面額新臺幣500元之紙鈔 乙張,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未查獲被害人丙○○於同一時、地失竊之其他財物,況面額新臺幣500元之紙鈔屬通用貨幣,依該紙鈔流通之時間、環境而 有新舊之別,被害人丙○○僅依紙鈔新舊程度而指認被告皮包內之面額新臺幣500元紙鈔為其所失竊之財物,尚屬推測 之詞,自無法據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暨其內財物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該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審理筆錄、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為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