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億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前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2月4日向自訴人訂購X光片數位掃描器等數項高科技 產品,總價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985萬元,自訴人於同年5月28日將貨陸續交迄無誤後,因被告要求就訂購單上編 號第9至12項之產品要求更改報價單,故自訴人遂配合其變 更送貨項目,詎自訴人於93年1月間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餘 款時,被告卻矢口否認自訴人有交貨之事實。被告明知業已點收自訴人交付之全部貨品,卻矢口否認收貨,而於93年3 月間之答辯狀中表明:「然自訴人承作之『台大公館工程專案』之PACS軟體工程,一直延宕進度嚴重落後,幾經飛利浦公司催告仍無法完成,並已逾本專案業主所規定之92年6月 30日完工期限,導致業主台大醫院因飛利浦公司遲延完工而擬與之解除全部契約並要求索賠‧‧‧因自訴人PACS系統未完成,致使被告亦遭牽連受害‧‧‧」,復於93年4月12日 庭訊時由被告之代理人當庭稱:「希望自訴人公司提出自訴人與飛利浦公司之和解契約,以證明是自訴人自己無法完成PACS系統,故整個契約無法繼續。」等語,又被告於93年7 月7日答辯狀中再次提及:「依被告所提自證2被告與飛利浦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書,已載明『緣本專案因PACS及HIS部分 未能成功完成,致使業主認為本專案不符合要求而不同意驗收本專案,經甲方多次與業主協商,業主僅同意驗收PACS及HIS以外之部分工程項目以終止本專案』乙節,顯已足證, 自訴人未完成其與飛利浦公司間之『PACS』軟體工程,且因『PACS』軟體工程未能完成,『PACS』相關之工程項目(即系爭訂購單各項目),無所附麗,業主亦無從驗收。」等語,均損及自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犯涉刑法第313條之以詐 術妨害他人信用罪。 (二)又本案如無交貨之事實,即不可能製發任何商業憑證,然被告竟於91年12月31日及92年6月30日之財務報表上,均清楚 記載對自訴人之應付帳款餘額,並於會計師查核單蓋立公司章予以認可,又因於訴訟中主張無收貨之事實後,於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中關於此部份之記載即憑空消失,被告遠見公司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 (三)被告為1上市公司,其於91年12月31日及92年6月30日之財務報告均清楚記載對自訴人之應付帳款餘額,但92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告中,此部分之記載卻憑空消失,被告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財務報表應誠實記載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4 條第5款之犯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人之當事人能力,以實體法上之犯罪能力為前提,目前就法人之處罰已漸由轉嫁罰改為兩罰規定,且實體法既認法人得為犯罪主體,如在程序法上仍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則實體法上之處罰規定,豈非具文,故一般認其具當事人能力(參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9號解釋明文指出機關團體應可有行政訴訟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同理,本案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之訴訟權即受有侵害,自訴人於法律上正當程序保障及訴訟權即有不完全,本案原判決所據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其適用上即有違憲可言,則法官所依法令與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等權利相牴觸者,自以憲法為最高指導原則,故本案刑法第313條之罪,應可據以懲治不法侵害他人 商譽之公司被告,以符法制云云。 三、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之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嫌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法律上並無對 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依上揭判例意旨,法人即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至自訴人所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部分,按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參照),故程序上應以為該行為之負責人為被告,而非以該法人為被告,則被告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於自訴起訴之程序規定。次查,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內容所指與本件自訴之情況相符,且該判例未經廢棄或已宣告有違憲之處,原審援引該判例並無不當,雖目前就法人之處罰已漸由轉嫁罰改為兩罰規定,惟法人為刑事被告尚須有明文規定,此於現行法及該判例意旨中觀之甚明,上訴意旨以法人於刑事訴訟處罰上應有當事人能力及前揭判例於本案適用上有違憲之虞云云,尚非可採。至機關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固認有 當事人能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惟此乃 法律所特別賦與,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不能比附援引,自不能以機關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即謂在刑事訴訟上均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刑事被告,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9號解釋並非針對機關團體於刑事訴訟被 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一節做出解釋,上訴人執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據為辯詞,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自訴人對被告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億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信用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