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及「吳李綠」之印章各乙枚,及偽造之「進場同意書」上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李綠」印文各乙枚,及偽造之「地磅紀錄單」伍紙上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印文伍枚、偽造「李軍機」之署押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及「吳李綠」之印章各乙枚,及偽造之「進場同意書」上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李綠」印文各乙枚,及偽造之「地磅紀錄單」伍紙上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印文伍枚、偽造「李軍機」之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及張進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竟經丙○○之媒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記公司)經理黃俊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將元記公司向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通用公司)取得經回收再利用後剩餘之事業廢棄物污泥共一百公噸予以載運清除。乙○○乃先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不詳車牌號碼之聯結車,再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雇用張進福擔任司機,張進福遂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隨同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元記公司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街二五八巷八號工廠向工廠載運清除廢棄污泥五次,並依據乙○○之指示將上開廢棄污泥載運至不詳地點傾倒,共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乙○○向元記公司請款時,因元記公司要求乙○○檢附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之進場文件及地磅證明,乙○○為順利領取上開費用,竟另行起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周恆泰取得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XR-833號營業曳引車、7H-69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後,於九十一 年十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印章、「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之圓戳章、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李綠」之印章各乙枚,並在不詳地點以蓋用「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李綠」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綠潔環保公司名義之進場同意書乙紙,並以蓋用「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及偽造「李軍機」(綠潔公司技術員)署押之方式,接續偽造綠潔公司名義之地磅記錄單五紙,偽造完成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同時將上開偽造之進場同意書、地磅記錄單持交元記公司人員行使領款,均足生損害於綠潔公司、吳李綠及李軍機。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推動「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專案」查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查察結果,發現元記公司貯存之廢棄污泥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清除處理情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理許可文件,即受託以前開方式載運清除元記公司之污泥,事後並以偽造綠潔公司及吳李綠之印章、及偽造李軍機署押之方式,偽造前開進場同意書、地磅紀錄單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元記公司委託其載運者係可回收處理之廢土,並非事業廢棄物,且均係利用週六、週日戴運至綠潔公司之合法掩埋場傾倒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以八萬元之代價,接受元記公司之委託清除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污泥共一百公噸,並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不詳車號之聯結車,並雇用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張進福擔任司機,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載運清除元記公司之廢棄污泥五次共約一百公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進福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元記公司總經理黃俊賢於偵查中供承屬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復有被告乙○○於清除污泥後向元記公司請款時所偽造行使之進場同意書、地磅記錄單等、及向證人周恆泰取得之行車執照等影本(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可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三紙、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環署督字第○九二○○一六一七九號函影本可憑。被告雖辯稱其所載運者係可回收使用之廢土,並非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查元記公司之營業方式係向臺灣通用公司收取事業廢棄物污泥後,以配(摻)比方式混入黏土作為製磚原料再利用,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環署督字第○九二○○一六一七九號、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影本可按(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而元記公司委託被告清除者既係再利用之後剩餘之污泥,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由興建房屋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非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可供回收利用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已極為明確。又依據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之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可放置於經指定之收扔處理場所。然查介紹被告乙○○承攬上開工作之證人丙○○證稱:如果是廢棄物,被告可以找有執照之公司處理,如果是廢土就不需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但要有廢土場證明,黃俊賢向其表示要找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其才跟被告講要找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等語(上訴字卷第四十八頁),由此已堪認元記公司委託被告清除載運者確係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而非可回收利用之廢土,否則黃俊賢、丙○○自毋須分別要求被告須提出持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廠商之證明文件,被告亦無偽造綠潔公司進場同意書作為證明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所載運者係廢土而非事業廢棄物乙節,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法規命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該法「清除」名詞定義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OO八二九八三號函示: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本件被告至台北縣鶯歌鎮元記公司工廠將污泥載運至不詳地點傾倒,自屬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屬灼然。 ㈡被告前開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及「吳李綠」之印章,並偽造「李軍機」之署押,再偽造綠潔環保公司名義之進場同意書及地磅記錄單五紙,偽造完成後持交元記公司人員行使領款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軍機及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進場同意書、地磅記錄單五紙影本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可稽,復有綠潔公司、吳李綠之真正印文、李軍機真正之署押、及綠潔公司所適用之地磅記錄單、磅單可供比對(他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以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綠潔公司之進場同意書、地磅記錄單持交元記公司人員行使領款,自均足生損害於綠潔公司、吳李綠及李軍機。 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利用週六、週日擅自將上開污泥傾倒於綠潔公司處理場,並非傾倒於其他地點云云,共同被告張進福於偵查及原審中亦附和其詞。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對進場同意書沒有印象,被告曾說有建築廢土要傾倒可不可以,我說要先簽合約書,而且我沒有管,就請他找工廠其他的人等語(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六十五頁);而實際負責管理綠潔公司場地業務之證人李軍機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到二十日是否有元記公司之車輛XR-832進入綠潔公司傾倒無污染廢棄物?)沒有,我們只准許有簽約之公司進場傾倒。我們並沒有與元記公司或松信交通或被告兩人簽約。地磅單上的李軍機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綠潔公司的門禁管制如何?)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下班後,就把大門關起來。上班時有門禁管制,有人員看守,不會隨便讓沒有簽約的車輛進入,下班後,大門關起來,無法進入。(簽約客戶進場傾倒,一次收費多少?)一公噸約一千五到二千元,要看東西。如果是廢土,就不用錢。..通常傾倒時我們技術人員或是場長都會先去辨認是良土、或廢土或污泥,我們一看就能分辨出是良質土或是污泥。我剛才說如果是土就可以進來倒,不用收費,那是指辨識過後之良土,與污泥完全不一樣。被告所說的情形機會不大,外聘挖土機人員不會隨便讓沒有辨識過的污泥進場,如果查到的話,會被公司解僱,我沒有聽過有這種情形。」等語綦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被告乙○○及張進福供稱係將污泥傾倒於綠潔公司乙節,自無可採。另就被告事後提出綠潔公司場地之照片以觀(上訴字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該場地目前雖已廢棄,然確有鐵絲網及圍籬等阻絕設施,核與證人李軍機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被告辯稱該處實際無門禁管制云云,亦無足採。況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為成立要件,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告實際將廢棄物清除載運至何地,均與其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 ㈣被告另辯稱處理廠收受污泥之行情價一噸要一千九百元,一百噸即需十九萬元,元記公司支付被告八萬元係一般廢土之價錢,並非載運污泥之價格等語(上訴字卷第二十二頁上訴理由狀),然查被告本身並非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其又未與其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簽約處理其清除之上開廢棄物,而係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取得不實之進場證明文件,本身付出之成本極為低廉,亦未實際支付任何對價與綠潔公司,且被告以上開價格承包清除元記公司廢棄物工作本身仍可獲有相當利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與張進福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綠潔公司」及「吳李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接續偽造綠潔公司名義之進場同意書及地磅紀錄單五紙後,一併持以行使,只成立單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上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多次清除行為,仍應包括在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係指對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行為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本件被告乙○○所為,僅係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有無處理行為部分起訴,原判決未判明清除與處理行為之區別所在,竟認被告乙○○係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與清除兩種行為,適用法則已有不當。⑵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本件被告係完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後欲向元記公司領款時,因元記公司要求其檢附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之進場文件及地磅證明,被告為順利領取費用,始另行起意為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犯二罪間顯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原判決依循公訴意旨之不當見解,依牽連犯之例論擬,亦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商標法前科,其因貪圖小利,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污染環境並影響國民健康所生之可能危害程度,復為領取報酬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惟所得尚非鉅額,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及「吳李綠」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進場同意書及地磅紀錄單雖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李綠」、「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場」之印文,及偽造「李軍機」之署押,仍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五、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被告曾徵得甲○○同意載運廢土,及週六、週日該掩埋場無人看管等情。查證人甲○○因故未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被告事前僅向證人甲○○詢問可否傾倒廢土,甲○○則告知需先與綠潔公司簽約及囑被告逕向管理人員接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詳如前述。另綠潔公司前開掩埋場平素均有人員管制,非營業時間則大門閉鎖,不能任由他人出入傾倒廢棄物及廢土,亦據證人李軍機證述明確,而證人甲○○既未負責該掩埋場之管理工作,對該掩埋場之實際管制作業情形未必明瞭。又被告即使係將污泥傾倒於綠潔公司掩埋場內,亦與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無礙,亦詳見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甲○○到庭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