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廣戴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 吳晨馨 律師 潘曉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190巷5號之被告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戴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各種納骨櫃、骨灰櫃製造、批發及零售等業務。被告甲○○明知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見卷內自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產品,已據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公然承包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嘉老山示範公墓工程,於納骨塔中之納骨櫃、骨灰櫃上,大量擅自仿製上開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地藏王菩薩圖形、角花、名牌,因認被告涉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內政部登記第83431號著作權登記謄本、集祥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祥公司)開與將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象公司)發票影本、耑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耑北公司)開與自訴人公司發票影本、角花、名牌設計圖各一份及自訴人拍攝之地藏王菩薩泥塑、成品及被告擅自重製、改作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罪。惟訊之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侵犯自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辯稱:自訴人所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等物,均不具有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被告所製作之名牌與自訴人亦有明顯不同,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被告係依照與南投縣草屯鎮之工程合約進行施作,而自訴人所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樣在政府招標之工程藍圖中隨意可見,其不知該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有著作權,故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 三、自訴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地藏王菩薩泥塑係由將象公司負責人呂東興於86年4月1日完成著作,並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角花則係將象公司雇用張純豪設計、李慶東雕刻於87年4月30日完成著作,同年5月21日委由集祥公司據原美術著作開模製作,嗣將象公司於91年1月1日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自訴人;名牌則係自訴人雇用張純豪設計;李慶東設計於90年11月22日完成著作,91年1月16日委由耑北據原美 術著作開模製作等情,固據其提出內政部登記第83431號著 作權登記謄本、集祥公司開與將象公司發票影本、耑北公司開與自訴人發票影本、角花、名牌設計圖各一份及自訴人拍攝之地藏王菩薩泥塑照片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呂東興、張純豪在原法院審理到庭供證渠等創作之經過、作品之創意來源,以及其作品與坊間一般同類產品間之不同。惟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內政部85年6月3日台(85)內著字第8509615號函及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即學說上所謂須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造)形或抄襲重製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即非「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藝術之形式並沒有嚴謹之規範,每個作家都有各自不同之風格,譬如部分印象派畫家堅守在光影與色彩交織的世界裡補捉「印象」,部分作家則藉物體周邊環境所造的成的空間差異,亦即是光影的色彩變化來區隔或凸顯物體的「存在」;然概而言之,美術創作乃係作者藉色採、圖像、物體形態以表達個人深邃的思想、感情或思索。 ㈢查,證人呂東興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做「地藏王菩薩泥塑」)這個我是做給台北的客戶,數量很大,做「地藏王菩薩泥塑」是民間的信仰,我們簽的契約有時間性,做這樣是為了開模方便;(自訴人問:為何要做戴帽子?)台灣的都有戴帽子,沒有戴帽子是日本的;... 大部分佛教都有坐蓮花,我們這樣做是考慮整體的關係,整個感覺比較好看;(創作花了)兩個星期左右;那時候做的比較平,這個做了些微的改變,因為要掛在壁上;移轉當時我是自訴人的負責人;... 我做(「地藏王菩薩泥塑」)的時候沒有參考,我做過很多佛像,我找不到比我做的還漂亮;我是有看過別的佛像的雕像。所以我知道地藏王菩薩的配件與姿勢,市面上做的地藏王菩薩與我做的是不同的;(問:你自己做的與別人最大的區別在那裏?)以這件來說,應該是整體的設計,針對門板來設計,厚度要控制好,地藏王有一個精神,要把那個精神做出來;外形來說,有很多姿勢及衣服的變化,整體的感覺都有不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張純豪亦證稱:(自訴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是我自己繪製的;... (自訴人問:當初設計這樣的花朵的形狀,創意來源為何?)這個比較像花草,再透過平衡的設計而來的;... (問:花飾、名牌兩端三角的設計,有無特別用意?)花飾本來也是畫了超過十幾種給客戶選,客戶為了增加高級感要求要用金屬的;... (問:曾經做過的多少種角花、花飾?)有幾百種了;... (辯護人問:關於角花,你設計的與坊間最大的不同?)因為我們在開發時,不只開發「L」型的,也有一邊短一邊長,證明兩個是同一時間出來的,如果是與標案的圖型一樣,裏面的花樣是可以不一樣的,沒有剛好會一樣的;(庭呈三件「L」型角花產品)裏面的花樣有可能是噴沙有可能是「圓點」,我設計的就是「圓點」的;(辯護人問:創作這個案子名牌的時候,有無參考別人的東西?)有,但一直修改以後就變成不一樣的東西了,當初設計時花草還不是漏空的;這件也是因為客戶要求,花草部分才改成漏空的;(辯護人問:附表三名牌的設計圖,你設計最大的原創性在那裏?)本來三角型草花的中間是要鎖螺絲的,後來鎖螺絲的地方改到名牌裏,因此中間又做了一些圖型設計,由這裏說明我創作的歷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88頁至第190頁)。然觀諸證人呂東興、張純豪之證詞,均僅在陳明本案之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分別係渠等所設計;至於該等作品究竟在於表達何種美感、思想,則均未能有明確之陳述。況且;①依證人呂東興對於原審辯人所詢問「你自己做的與別人最大的區別在那裏」乙節,回答「應該是整體的設計,針對門板來設計,厚度要控制好,地藏王有一個精神,要把那個精神做出來;外形來說,有很多姿勢及衣服的變化,整體的感覺都有不同」云云;其中「應該是整體的設計,針對門板來設計,厚度要控制好」部分,顯係施工實用性之問題,並非重在人精神作用或表達個人對「美」之感情或思索,自非屬美術著作之範籌。其次,關於「地藏王有一個精神,要把那個精神做出來」部分,則未見該證人為詳確之說明;至於,「姿勢及衣服的變化」僅係在襯托佛像之莊嚴,並為民間所習見,尚非佛像之特性。②證人張純豪對原審辯護人所詢問「關於角花設計與坊間最大不同之處」,所為回答「開發時,不只開發L型的,也有一邊短一邊長,證明兩個是同一時間出來的,如果是與標案的圖型一樣,裏面的花樣是可以不一樣的,沒有剛好會一樣的;裏面的花樣有可能是噴沙有可能是圓點,我設計的就是圓點」等語,僅在說明渠產品之多樣性,亦未見有何「美感」之表達。至於,就有關「名牌設計最大的原創性」部分,證人回答「本來三角型草花的中間是要鎖螺絲的,後來鎖螺絲的地方改到名牌裏」云云,亦純粹屬施工方便性之問題,核與藝術創作無關;甚且,被告施作之名牌,中間並無螺私孔,更與訴人之設計不同(見原審卷第21頁、第34頁)。又查,本案之地藏王菩薩泥塑,其圖象外觀為我國傳統宗教之佛像中所習見(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0頁),設計人雖略做修改 ,然並未見有美術創作者本諸精神作用所欲表達之特殊美感;至於角花、名牌則均為簡單之設計圖形,並為相關建物所常見有類似之裝飾圖案(證人張純豪前述供證中亦坦承係參考別人作品而修改、創作,其相關作品已有數百種),亦未見有美術創作者本諸精神作用所欲表達之特殊美感。從而,本案之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等物品,縱認係證人呂東興、張純豪所創作,亦難認係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否則,豈非人人均可將傳統宗教裡常見之佛像略加修飾、改變,或天天繪製千百種花、草裝飾圖案,即得主張係屬「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而得排除他人之相關藝術品之創作。 四、另按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以行為人認識其所重製或公開展示者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因之,縱認自訴人所主張之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係屬於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之「美術著作」,且被告於90年12月31日承包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嘉老山示範公墓工程,在納骨塔中之納骨櫃、骨灰櫃上製作之地藏王菩薩、角花、名牌與自訴人創作之地藏王菩薩像、角花、名牌相同等情,確為屬實;亦須再審究被告是否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據以判定被告是否涉有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復查: 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亦即廠商若有為政府機關設計藍圖者,即不得就該工程,進場投標。再查,90年間台北縣八里鄉公所第三公墓納骨塔工程、92年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納骨塔工程招標之藍圖中,均有與本案相同之設計圖樣,均未載明何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自訴人亦均有參與投標,有工程藍圖、決標紀錄各二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2頁)。參諸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有關「設計藍圖者即不得就該工程進場投標」規定,被告所辯:伊據以推認本案之圖樣應非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乙節,自非無據。 ㈡證人葉仁彬雖在原審證稱:九二一大地震,辦理公開招標,我到其他的鎮公所去問,就參考其他鎮公所的現狀及包商的目錄來訂定這個圖,上面有說僅供參考,並沒有說一定要按照這個圖案來做;我們只要訂定規格,上面的圖有標示僅供參考云云。然查,草屯鎮公共造產嘉老山示範公墓第1、2、5棟納骨堂納骨櫃骨灰櫃招標須知第2條明確規定:「本納骨櫃、骨灰櫃;.. 面板需雙面光澤切開後內中外顏色一致, 內外顏色一致不得以烤漆或加工處理並由本所指定圖案得標商不得拒絕之」。另依被告廣戴公司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定之草屯鎮公共造產嘉老山示範公墓第1、2、5棟納骨堂納 骨櫃骨灰櫃增設採購契約書第2條規定:機關構置財物之數 量規格詳如招標須知、規範;第16條規定:本契約附件為標單及招標須知、規範等(見原審卷第103、第105頁)。則證人葉仁彬供證:我們只要訂定規格,上面的圖有標示僅供參考云云,是否真實,自容懷疑;被告所辯:伊係依照與南投縣草屯鎮之工程合約進行施作等語,尚屬可信。 ㈢縱使被告無依招標須知所附之圖樣施作之義務,然依證人葉仁彬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台北縣八里鄉公所第三公墓納骨塔工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工程之工程藍圖上均有相同之地藏王菩薩像、角花、名牌等情觀之;則被告所辯:上開圖樣在政府招標之工程藍圖中隨意可見,伊不知該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有著作權,故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亦屬可採。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為核與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名相 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成立上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移送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自訴人在原審所提自訴之犯罪事實同,本院亦已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