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7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及甲○○(通緝中)、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一號駁回丙○○之上訴)、馬清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審理中)、陳世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版新臺幣鈔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由其等購買螢光筆心、手提電腦、數據機、防偽線貼紙、浮水印章、石膏粉、切割刀、切割刀片、計算機、鐵尺、驗鈔機、砂紙等作為偽造新版新臺幣鈔券工具之用,並在不詳地點及推由丙○○出面承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0之四號「龍鳳客棧旅館」五0七號房、推由陳世華承租同旅館五一四號、五一六號房等處,以前揭工具進行實際印製工作,以供日後行使之用,並持有偽製而成之偽鈔。丙○○於偽製完成後,並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戲院,行使數額不詳之偽鈔;陳世華為達換鈔洗錢之目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蘇冠華佯稱欲外出買東西,爰由蘇冠華駕駛車牌號碼五G-五九四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世華至臺北縣樹林地區,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五十九號陳啟煒經營之桂蘭便利商店,持前述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購買峰牌香煙與輝龍牌打火機,共計七十五元,並找得九百二十五元,待陳啟煒發覺此紙幣並無防偽線而追出時,陳世華已搭乘前述自用小貨車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方向逃逸。陳世華又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再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路口張容菁開設之凱薩西點麵包店,再以另一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紙幣購買麵包,共計一百七十多元,張容菁發覺此張一千元鈔非但大小有異、厚度不同且不會變色,故告知陳世華此紙幣為偽鈔後,陳世華即放棄購買離去,適為桂蘭便利商店負責人陳啟煒於店口攔下陳世華並報警處理,扣得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紙幣八張及在車牌號碼五G─五九四0號 自小貨車車上查得於桂蘭便利商店所購得之峰牌香煙一包及輝龍牌打火機一只。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龍鳳客棧旅館」五0七號房、五一四號房、五一六號房查獲其五人,並扣得螢光筆心二支、手提電腦一臺、數據機一臺、防偽線貼紙四張、浮水印章四個、石膏粉二瓶、切割刀一支、切割刀片一盒、計算機一臺、鐵尺二支、驗鈔機一臺、砂紙二張及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成品一百三十六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半成品二百三十張、偽造新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二十四張等物,因認乙○○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陳世華、馬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蕭博森、朱天尚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龍鳳客棧住宿旅客報表、警製偽鈔照片六張、扣案之螢光筆心二支、手提電腦一臺、數據機一臺、防偽線貼紙四張、浮水印章四個、石膏粉二瓶、切割刀一支、切割刀片一盒、計算機一臺、鐵尺二支、驗鈔機一臺、砂紙二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成品一百三十六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半成品二百三十張、偽造新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二十四張、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二五七二號函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貨幣犯行,辯稱:其沒有偽造貨幣,被警察查獲前一天,馬清宏打電話給其表示與老婆吵架,心情不好,要求其從高雄北上臺北見面,到臺北後馬清宏帶其去旅館,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其僅有在旅館裡施用毒品,但完全不知道偽鈔之事,其至旅館時只看到吸食器放在桌上,是警察進來搜的時候,其才知道裡面有偽鈔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核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揭法律之規定,應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定有傳聞例外之明文。查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問:警方在查獲之現場所扣押之成品偽造是何人完成的?)是我與甲○○、乙○○、馬清宏、陳世華共同完成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其供稱:「有一名綽號黑豬之男子將已彩色影印之半成品及浮水印章等工具拿到賓館,我負責畫偽鈔上螢光部分,甲○○負責偽鈔切割,乙○○與陳世華負責清點鈔票,綽號黑豬(年籍資料不詳)負責防偽線粘貼及浮水印印上鈔票,馬清宏我未看見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而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問:你或其他人是否有參與偽鈔的製作?)那時候我只有和陳世華去行使偽鈔。是甲○○拿偽鈔給我和陳世華去鴻金寶戲院。我們是拿偽鈔去洗真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同案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已有不符,是否得採為證據,需審酌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本院斟酌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詢問時,僅概括敘述其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甲○○、陳世華、馬清宏共同製造偽鈔一節,至其分工情形、偽造方法、過程等細節均未陳明,尚難認其該次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又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問:於警局時稱在場的每個人都有做偽造國幣這件事,有何意見?)當時我在警局有吃藥,那時候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講,就亂講」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原審法院勘驗同上偵查卷附錄音帶結果,均查無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內容,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1 件附卷足按,是無從查證同案被告丙○○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以及該筆錄內容是否與其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相符,自難認定同案被告丙○○該次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同案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其先前陳述並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符,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陳世華、馬清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其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世華、馬清宏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 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丙○○、陳世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得為證據。 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笫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秉昱、朱天尚、曾傳銀、陳世華於原審法院審理同案被告丙○○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時具結後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⑹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案件調查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並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馬清宏乃本案之共同被告,自應準用證人之規定,然同案被告馬清宏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未依法具結,則同案被告馬清宏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⑴同案被告馬清宏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承認參與製造偽鈔犯行或目睹被告乙○○參與製造偽鈔之經過,是其等上開供詞均無法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丙○○、陳世華、馬清宏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據「龍鳳客棧旅館」負責人曾傳銀提供有人行使偽鈔之情資,而前往該旅館第五0七號房間進行臨檢,當時在桌上、行李袋內及房間內其他處所起獲螢光筆心二支、手提電腦一臺、外接式磁碟光碟機一臺、防偽線貼紙四張、浮水印章四個、石膏粉二瓶、切割刀一支、切割刀片一盒、計算機一臺、鐵尺二支、砂紙二張、面額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成品一百三十六張、半成品二百三十張、面額新臺幣五百元通用紙幣成品二十四張,另在第五一四號房間內扣得驗鈔機一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查獲現場進行臨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江秉昱、朱天尚、「龍鳳客棧旅館」負責人曾傳銀及同案被告陳世華於原審法院審理同案被告丙○○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通用紙幣成品暨半成品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除編號EL721506VH號之面額新臺幣五百元通用紙幣係為真鈔外,其餘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或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透明墨仿隱藏字,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其中面額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成品及面額新臺幣五百元通用紙幣成品之安全線係以黏貼箔膜或燙印箔膜(均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均屬偽造無訛,此有該廠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二五七二號函(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及第一五九頁),並有扣案偽鈔照片一幀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然扣案之手提電腦一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專業鑑識軟體EnCase進行勘驗結果,未明確發現與製作偽鈔相關之圖檔,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偵 (92)字第0九三0一九四二四四號函在卷可查 。證人江秉昱亦證述稱當時手提電腦及數據機是關機狀態,現場未查到空白紙張等情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當時復未扣得裁剪紙張所餘碎屑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存卷足憑,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同案被告丙○○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時當庭勘驗前開扣押物品結果,確認扣案之螢光筆心二支均未開啟、包裝完整,數字「1000」之橡皮圖章並無使用痕跡等情無訛,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可證,是查扣之手提電腦內既未存有與製造偽鈔相關之圖檔,現場復未發現供以印製偽鈔之空白紙張及裁剪偽鈔所餘紙屑,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用以製造偽鈔之工具即螢光筆心、浮水印章等物,均無使用之痕跡,自無僅以在被告乙○○等人所處房間內扣得前開物品,即認定其等有偽造貨幣之事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或其他人是否有參與偽鈔的製作?)那時候我只有和陳世華去行使偽鈔。是甲○○拿偽鈔給我和陳世華去鴻金寶戲院。我們是拿偽鈔去洗真錢。(問:乙○○、馬清宏是否有同意你們二人這麼做?)那時候我跟陳世華在一起,沒有跟馬清宏、乙○○在一起...(問:你那時候所洗的錢都交給誰?)甲○○。(問:甲○○是否有分給大家一起用?)這個我不知道,他只有拿毒品給我吸食,錢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華亦於原審法院審理同案被告丙○○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時具結證稱:「(問: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在台北縣新莊市鴻金寶購物廣場附近,有無自他人收受偽造之一千元紙幣?)有。(問:向何人收受偽造的紙幣?收受多少張?)收受幾張我忘了,是向丙○○收受。(問:詳細的經過?)是丙○○打電話給我,說我不用出本錢,我去換錢,我們一人分一半。(問:你總共去換了幾次?)就去樹林那邊,算兩次。一次是桂蘭便利店,一次是凱薩西點麵包店。一共換了九百多,桂蘭便利店是拿一張偽鈔去換,去買煙,換到九百多。凱薩西點麵包店有去換,但是沒有換到,就被桂蘭便利商店的老闆衝過來抓起來。(問:認不認識甲○○、乙○○、馬清宏?)比較認識馬清宏,其他兩個人有見過不怎麼認識」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其等僅供陳其個人持偽造貨幣向他人兌換真鈔以行使之事實,並未指認被告乙○○有授意、參與實施行使偽造貨幣或事後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乙○○與其二人在同室為警查獲一節,即推論被告乙○○與渠等有共同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⑷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偽造新臺幣紙幣或持以行使等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偽造幣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警詢陳述,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可知被告乙○○確有參與偽造國幣之犯行,雖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與筆錄記載之內容有部分差異,但對於整體之真實性並無影響,當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另同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法官勘驗錄音帶後,已知同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內容係屬真實,再與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互為補強,即可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惟原審勘驗同案被告丙○○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之警詢錄音帶,同案被告丙○○雖曾籠統供稱:「大家都有份」、「大家好像都有份」,但亦一度僅稱:僅甲○○一人做的云云,前後所供吞吞吐吐,難稱一致,且對於分工之細節、偽造之方法、過程亦均語焉未詳,且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案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警詢錄音帶有關此部分竟屬空白,是同案被告丙○○之警詢陳述,難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難採為傳聞之例外,而認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法與同屬傳聞證據之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互為補強,而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