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9樓之9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一)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判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復因偽造文書、侵占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二千元,另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罰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繳清,徒刑部分則聲請停止執行。 (三)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上開(二)、(三)所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緣吳澤宏(原審另結)係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三六巷四八號「集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集賢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含洗沙石、淤泥業務,其洗沙廠因經年清洗沙石,現場遺留清洗沙石所殘餘含重金屬鉛、鎘及其化學物之黑沙日漸增多,無處堆積而急須覓地堆置,吳澤宏遂委託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五四號九樓之九有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義公司)之甲○○處理,吳澤宏、甲○○二人明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如附圖所示未登記公有土地,均經前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明知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堆積土石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地段八地號土地屬於陳阿論、陳哲喜、陳克謙、陳克敏、陳克照、陳克琛、陳玉榜、陳玉詩、陳逢時、陳敬恒、陳茂祥、陳茂安、陳茂殷、陳茂修、陳王守、陳顯揚、陳年豐、鄭木火等人共有,九之一地號土地屬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化纖公司)所有,十之二、十之三土地屬於陳阿洲、陳建興、陳強毅共有;十之十地號土地為陳阿洲所有,十一之二地號土地屬於陳阿論、陳哲喜、陳克謙、陳克敬、陳克照、陳克琛、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等人共有,及如附圖所示未登記公有土地,而分屬他人所有或公有之山坡地。吳澤宏、甲○○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二人知悉凡從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並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上開殘餘含重金屬鉛、鎘及其化合物之黑沙在上開土地之概括犯意聯絡,吳澤宏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委託甲○○將前開含重金屬之黑沙由臺北縣蘆洲市載往上址傾倒、回填、棄置,甲○○即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自九十一年六月起,連續將上開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載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堆置,共計載運五十三台殘餘含重金屬鉛、鎘及其化合物之黑沙,堆積殘餘含重金屬鉛、鎘及其化合物之黑沙總面積約達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上開八、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堆土部分),將原地貌屬山谷之右開土地堆置與兩側山峰幾近填平山谷,且污染該處土壤、環境,破壞原本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復因渠等未於開發前先行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實施,且未做任何方式防護措施(如坡面保護措施、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以此方式貯存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上開殘餘含重金屬鉛、鎘及其化合物之黑沙營建廢棄物,致所堆積之廢棄沙石滑落於同地段九之一等地號之斜坡及谷底(詳如附圖),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所僱用之謝勝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操作挖土機,後經循線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被告吳澤宏委託,在上址堆置黑沙遭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工業區用地並非山坡地,及所傾倒之黑色細沙並非廢棄物云云。 二、本院查: (一)系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其中八地號土地屬於上開陳阿論等人共有,九之一地號土地屬於臺灣化纖公司所有,十之二、十之三及十之十地號土地屬於上開陳阿洲等人共有,十一之二地號土地屬於上開陳阿論等人共有係屬私人所有土地,上開未登記土地係屬公有土地 (如附圖所示),上開公、私有土地經行 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復經行政院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示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桃地測字第0九一000七九六五號函檢具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五三頁),以及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府農保字第0九一0二0五五二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七頁)在卷可佐,是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亦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至屬明確。是被告甲○○等所辯右開土地屬工業區而非山坡地云云即非可採。 (二)吳澤宏、甲○○等人於系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堆置,堆積之含重金屬鉛、鎘及其化合物之黑沙總面積約達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業經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會同謝勝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八時三十分會勘明確,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六張(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稽。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環保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等人員至現場履勘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現場照片三十八張及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八三頁至第一0二頁)。又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建管課、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等人員至現場履勘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張及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 (三)吳澤宏係集賢公司負責人,集賢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包含沙石、淤泥拋放業務,有集賢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再參諸吳澤宏自陳右開黑泥係洗沙廠洗沙殘餘,因無處堆置才向吳任鎮(已更名為吳澤洋)借用土地堆置,而一般沙石業均須大量之清水清洗以篩選乾淨之沙石供建築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吳澤宏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 被告甲○○從伊集賢公司載運之黑沙,是從臺北縣蘆洲、三重等建築工地開挖出來的黑色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現場堆積之黑色污泥、黑沙,即被告甲○○所稱「清洗後所產生之黑沙」,係屬事業廢棄物亦足以認定之。是被告甲○○辯稱: 在上開土地堆置的黑沙並非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甲○○聲請傳訊之證人蕭添丁於原審到院證稱: 有跟被告甲○○購買過從挖工程經過水洗的黑色細沙等語;被告甲○○欲用以證明被告甲○○堆置的黑色細沙並非廢棄物,惟吳澤宏供稱: 從建築工地挖出的黑色污泥,經過水洗變成黑色細沙,因為占空間,所以有人買的話就賣,沒有的話就送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同上期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依照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往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以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觀之,黑色細沙堆置散布在上開各地號土地上,並非集中堆置在一處,顯非被告甲○○所述有用可以買賣之黑色細沙,是被告甲○○在上開土地堆置之黑色細沙,要屬廢棄物無訛,從而證人蕭添丁前開證詞,尚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後,經通知桃園縣環保局到場協助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鑑出含有鉛、鎘及其化合物等重金屬,桃園縣環保局亦判定符合有害事業廢物認定或溶出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事業廢物溶出試驗標準,有桃園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桃環廢字第0九一00四九七九0號函附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是甲○○辯稱前開黑沙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甲○○為本件行為,致地表裸露,地表逕流係數改變,地表逕流量增大,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府水保字第○九四○○三七二六四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可按。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 (六)被告稱其係在上開九、九之二、九之九地號倒細砂,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係在上開九地號、九之一地號採樣而驗出其所倒之細砂含鉛、鎘及其化合物,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桃環廢字第○九一○○四九七九○號函所附廢棄物檢驗報告可按。被告顯然有在上開九及九之一地號棄置有害廢棄物。被告所稱其堆置黑砂地無有害廢棄物即不可採。 (七)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蕭添丁並現場指界,惟被告當庭陳述蕭添丁不曉得範圍,故縱再傳訊蕭添丁亦無法指界。況本件事證已明確,亦無再指界之必要。 (八)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八八)字第二二七七四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欣震工程行,被告所獨資,非有義有限公司,又其營業項目雖有廢棄物處理惟限於赴客戶現場作業,此有上開登記證可按,被告顯未取得核准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九)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該事實業已提起公訴,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併此敘明。被告將含有鉛、鎘及其化合物等重金屬之黑色細沙,直接棄置在上開地號土地,該有害事業含有鉛、鎘及其化合物等重金屬之黑色細沙經由雨水滲透後影響地下水並污染土地,被告甲○○任意棄置含有鉛、鎘及其化合物等重金屬之黑色細沙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又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違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實含有竊佔罪質,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是被告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陳阿論、臺灣化纖公司、陳阿洲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等之同意,即私擅佔用前揭私有及公有並經公告為山坡地之系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如附圖所示未登記公有土地,於其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此部分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同時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應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名云云;但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名之成立,應以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該項罪名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查: 本件被告等未經前揭土地之地主或管理人之同意即擅行使用該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則依其情形,顯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甲○○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相同,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所示:「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所為之規範;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此由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者,包括集水區之治理,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開挖整地,‧‧‧等等。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該條例第九條)自明,故如在山坡地經營使用,而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論處,於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應可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因此本案被告甲○○前開所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甲○○,就上開三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澤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卡車司機載運含有鉛、鎘及其化合物等重金屬黑色細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傾倒、棄置,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前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部分犯行,先後並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吳澤宏、甲○○共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九、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土地棄置前開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經查:被告甲○○棄置殘餘含重金屬鉛、鎘及其化合物之黑沙係在同地段八、九、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業如前述,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已敘及被告甲○○棄置殘餘含重金屬之黑色細沙土地在同地段九之一地號土地,應認該地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已提起公訴,而同地段八、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如附圖所示未登記公有土地,則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在上開地段九地號棄置事業廢棄物,原審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得許可文件即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主管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頒令之相關法令,且被告甲○○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國民健康,破壞整體自然生態體系,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惟經查獲後,被告即未再堆置且該處已自然植生,回復自然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此規定亦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亦即犯本條之罪,得予以沒收之物,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查本案所扣案之挖土機一部,雖為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惟屬於陳明和所有,非為被告甲○○或共犯吳澤宏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和、謝勝富證述在卷,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吳澤宏共同將上開黑色淤泥載至吳澤洋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堆置,被告甲○○所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罪,應依法條競合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論處。被告甲○○前開一行為分別犯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云云。惟查: 被告甲○○棄置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係在上開地段八、九、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而並未棄置在被告吳澤洋所有上開地段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公訴人亦未能再行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就被告甲○○此部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