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敘明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具體指明犯罪人之程度,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普通誣告罪處斷,尚有未洽,而變更起訴法條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未標得工程,為阻撓告訴人如期完工而謊報失竊,不僅藐視司法尊嚴,使國家消耗無益資源成本於犯罪偵查及審理程序,並陷告訴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告訴人更因物品遭查扣未能如期完工,而蒙受數百萬元之經濟損失。然被告犯後仍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輕,未能收何等懲戒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經審酌被告因未標得工程,為阻撓告訴人丙○○如期完工而謊報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不僅藐視司法尊嚴,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犯罪偵查,並陷告訴人於被訴追之危險中,犯後仍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於本件之偵查、審理,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斟酌。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最重本刑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中度刑,並無從輕之處。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經營之光祥公司曾遭竊FRP 開關箱,係證人王兩榮及陳莉芳所告知,非被告憑空虛構。雖王兩榮及陳莉芳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被告供述出入,但此乃因光祥公司遭竊之時間已隔五年有餘,記憶上有所模糊所致。且由此更證證人與被告並無串證之情。光祥公司包工王義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的FRP 開關箱有掉過一、二次等語(90年度他字第3 號偵查卷90年10月31日筆錄)。是原審以證人王兩榮與陳莉芳所述與常理有違,認係迴護之詞云云,顯有不當。㈡證人王義雄並非光祥公司之正職員工,僅係有工作才到公司之工人,平時未參與公司日常業務,如何知光祥公司無回收舊的FRP 開關箱,同時其僅負責在二廠組裝,對於一廠之狀況亦未知悉,如何能以其陳述二廠之情況而推論一廠之情形?原審未慮於此,顯有失當。且就舊FRP 開關箱是否有遺失乙節,證人王義雄於偵查中所證亦有不一致之處,並與台電台北西區93年10月27日D北西字第093004911號函復內容有所出入。況上開台電函文是指施工廠商部分,被告所經營之光祥公司為製造商,對於製造配電箱本有一年保固之義務,因之對於瑕疵且已使用過之配電箱,即負有回收及更換新配電箱,而將遭損害之配電箱載回工廠,故光祥公司之工廠有舊的配電箱。原審不查,逕以推論之詞,否定被告所稱工廠內有舊的配電箱乙節,確有不當。㈢被告於88年12月16日到派出所報案,係因同業乙○○電話告知發現光祥公司之產品,因此有合理懷疑相信此為光祥公司遭竊之產品。原審就證人乙○○於89年3 月7 日偵查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採,未據說明,亦有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於乙○○告知後,亦指派公司會計王游愛敏及王兩榮到現場查看,經確認係被告公司所生產之開關箱後,方有合理懷疑,始至派出所報案,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㈣起訴書所指「被告因未標得前揭台電公司配電箱之工程,心生不滿,而萌生誣告犯意」之指訴,全為公訴人揣測疵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㈤告訴人丙○○經被告及警員詢問時,無法交待物品來源,約半小時後,始稱開關箱及支架是向丁○○所借。惟丙○○所稱向丁○○借得開關箱、支架乙節,卻有不合理之處。何況,大佳公司工廠內之開關箱、支架早已遭到拆解,若係向他人借得之物品,何會如此?再,大佳公司何以不直接向台電公司請求清楚之圖面或實品,反要向第三人借用實品以供比對?以上不合理之處,均加深被告之質疑。另者,丁○○所提出「晃盛公司」T-52班施工出料單據證明配電箱之來源,然其提出之時間已在案發後三個月,且僅能證明台電與「晃盛公司」間之關係,無法證明丁○○所經營之「詠進公司」或丙○○所經營之「大佳公司」確實合法取得配電箱。另就新配電箱部分,台電人員鄭慶龍於勘驗當場已確認為「光祥公司」產品,但不知如何流出?可見台電人員亦無法當場確認箱子是否來自於台電公司,而苟如丁○○所辯新箱子確實是自台電處領料而得,何以要將標籤撕下?參以被告所生產開關箱僅售予台電公司,而被告依規範要求,於每個開關箱皆有「光祥實業有限公司」名牌於箱上,但系爭扣案開關箱卻無此名牌。又新箱子若係工程所需,何以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新箱子看大家意見處理」?則被告懷疑為被告失竊之物,自屬合理。㈥就支架部分,丙○○未經台電同意前,擅自自台電廢料處取走,應構成竊盜罪。㈦於88年12月16日在大佳公司現場,並非被告要求員警扣押相關物品,且「扣押」物品為國家公權力,系爭物品應否「扣押」係檢察官、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國家公務員之權限,本即非被告所能置喙。又,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大佳公司遭台電公司解約之原因,係大佳公司所生產之配電箱無法合於台電公司之品質要求所致,與配電箱遭警扣押無關。另88年12月3 日台電公司就配電箱招標事宜,是事後,參與投標之廠商統統工業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並經判斷有理由,並非被告心生不滿而策動圍剿告訴人。㈧末者,證人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 號90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92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9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與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75號89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之證詞不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王義雄於92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92年11月28日之訊問筆錄,與台電公司上開回函矛盾,且有涉及非其工作範圍之事,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查偵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顯有不可信」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有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應屬證明力之問題,容與上開「顯有不可信」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就證人乙○○、王義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徒以乙○○所述與其前陳述不同,王義雄所述與台電公司回函矛盾及有涉及非其工作範圍之事,而認該二人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從而,證人乙○○、王義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王兩榮、陳莉芳二人於原審93年10月13日作證時,既能明確供述距離五年前之配電箱失竊時間,不但無記憶不清可言,反足質疑何以記憶如此清晰?而其二人證言與被告所述不符者,當與記憶是否清晰無涉。被告稱證人二人證詞與被告所述不符者,係記憶模糊云云,殊無可採。且原審就證人王兩榮、陳莉芳二人證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詳加論斷(詳如附件原判決理由一之㈣之⒊⒋),被告空言指摘,並無可取。 ㈢次查,證人王義雄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稱:「(問:88年12月16日晚上,有無與甲○○一起到告訴人工廠?)有,我是在他的工廠負責模具開模及安裝,甲○○叫我到現場去辨識該工廠內的配電箱是否為我們公司生產的」等語(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偵查卷第63頁),則證人王義雄既於被告所營工廠內負責模具之開模及安裝,亦係被告要其至告訴人工廠辨識配電箱者,顯見證人王義雄深具被告之信任,且對被告工廠配電箱之承製情形知之甚詳。至王義雄究係在一廠或二廠作業,應不影響其對工廠配電箱承製、運用情形之瞭解。是被告辯稱:王義雄非其正職員工,僅在二廠負責,所述為推論之詞云云,已非可採。況,參諸台電台北西區93年10月27日D北西字第093004911號函文,其內容為:一、本公司工程維護拆除之廢配電箱製造業者並無及不得回收。二、採購之配電箱經驗收入庫,於保固期間內如發現配電箱劣化,業者應回收並更換新品(原審卷第94頁)。顯見台電公司就已使用拆除之廢配電箱,製造業者既無回收情形,且係不得回收。而所謂業者回收並更換新品者,純係尚在保固期間之新配電箱而言。而依證人王兩榮於原審所證稱:(辯護人問:台電的舊箱子何指?)就是早期我們配合台電到現場安裝,到現場拆卸下來台電公司已使用過的」「舊的配電箱是台電現場拆下來汰換,台電要我們帶回來處理」云云(原審卷第64頁、67頁);顯見證人王兩榮所稱其工廠內「舊的配電箱」,其意指台電公司使用後拆除之廢配電箱無訛。然此廢配電箱並無及不得由製造業者回收,既經台電公司上開函復明確如前,則被告工廠何以會有此廢配電箱?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所謂「舊的配電箱」,是指保固期間內因瑕疵而回收者云云,顯係事後為補漏而編設之詞,洵無可採。 ㈣證人乙○○於89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從該處(指告訴人丙○○之工廠)經過看到的;伊也是做開關箱的,但合模方式不同,一看就看出來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89頁反頁),然觀其所言,就如何知道該配電箱係被告工廠之物,甚為含糊。且此次陳述,除與嗣經檢察官再度傳訊時所證述情節迭有不一外,所述如何知悉為被告工廠之物乙節,亦有不合常理而難以採認之處,均經原審論斷綦詳(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一之㈡)。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乙○○上開供述未據說明不採之理由,殊有未洽。再參諸證人王義雄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有與甲○○一起到現場,因甲○○要我去看是否我們做的,當時到工廠看有一新一舊,新的是我們公司的,舊的是台電的,新的很像是我們公司的,老闆對機器不瞭解,他負責業務,他找我去指認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120 頁〈其上筆錄問王義雄者,誤載為問乙○○,問乙○○者,誤載為問王義雄,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2 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92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偵查卷第74頁可按〉)。是被告既尚須帶同王義雄前往始能確認,焉有僅片面聽取廠長王兩榮及會計王游愛敏所言,即率而報警並帶同警員前往查緝之理?是縱被告有先指派王兩榮及會計王游愛敏前往現查看,亦無從依此即認其已有合理之懷疑。 ㈤被告誣告之動機係「因未標得前揭台電公司配電箱之工程而心生不滿之情」,業經原審依憑告訴人丙○○之指訴、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函文、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記錄(見91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偵查卷第35頁以下)、告訴人丙○○於88年12月3 日得標後,被告即請求告訴人丙○○退出合約,於遭告訴人丙○○拒絕後未久即發生本件被告申報配電箱遺失之事,暨被告於大佳公司之鶯歌工廠一再表示配電箱二只係其所有,要求查扣等事證,而認定無訛,並詳如附件原判決理由一之㈢、㈥所載,被告上訴意旨稱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動機,並無證據可證云云,要有未當。㈥末者,參諸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88年12月16日警詢中所供稱:伊是於12月15日視察工廠時發現工廠所生產的FRP 開關箱及其零配件有短缺的現象,但是失竊的確實日期則不清楚,失竊地點是在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21之1 號及台北縣三芝鄉後厝番子崙6 號的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為這二地點所生產的產品都是一樣的,而且都有短缺的現象;今天(指12月16日)有同業告訴伊,在台北縣鶯歌鎮○○路60之1 號(大佳玻璃纖維公司)發現本公司的製品二具(即FRP開關箱及FRP開關箱JP型支架二支),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至該現場查明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查卷第13頁)。則被告既於88年12月15日即發現其所有配電箱有失竊之情,何以未即時報警?又何以如此巧合於被告知悉「失竊」之翌日即隨於告訴人丙○○所營工廠內發現其「失竊」之配電箱?又,若被告所有配電箱確係遭竊,焉須必待確定告訴人丙○○所經營工廠內之配電箱是被告所有後,始為報案之舉?凡此,俱證被告所為,悖於常情,疑竇重重。況且,被告工廠實無配電箱遭竊之事實,業經原審綜合全卷證據一一斟酌判斷,而審認無誤。則被告明知未有失竊之事實,竟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申告失竊,其所為即已符合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至告訴人丙○○所持有配電箱及支架來源為何、告訴人丙○○所經營大佳公司與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與被告向警員申告失竊有關等,要均不影響被告前已成立之罪責。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丙○○箱及支架來源有疑、告訴人丙○○所經營大佳公司與台電公司終止契約與被告向警員申告失竊無關,而指摘原判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9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係「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祥公司)負責人,丙○○係「大佳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佳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共同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所舉辦之玻璃纖維亭置式配電箱(即FRP亭置式開關箱,以下簡稱配電箱)招標工程,由大佳公司標得該配電箱製作工程。惟因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提供之配電箱圖面標示不清,丙○○為期依約交付尺寸符合規格之配電箱,遂向台電公司外包工程之施工廠商「詠進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進公司)負責人丁○○調借新舊配電箱各一個,並經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倉儲管理員曾火煉同意後,進入該營業處廢料廠觀看配電箱成品,嗣取得報廢之配電箱內部支架二支,並電告曾火煉取得其同意後借用,作為生產配電箱時之比對參考。詎甲○○因要求丙○○與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解約退出工程遭拒,對丙○○心生不滿,且為阻撓其如期完工出貨,明知光祥公司位於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二十一之一號、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番子崙六號之工廠並未失竊配電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以下簡稱興華派出所)謊報上揭工廠失竊配電箱,並指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之一號大佳公司工廠內發現其失竊之物品,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經值班員警受理報案,旋由甲○○將興華派出所員警吳明憲、吳振一導往前開大佳公司工廠進行調查。嗣甲○○、吳明憲、吳振一偕同鶯歌分駐所警員陳鳳德、戴耀誼進入工廠,丙○○當場表示廠內之新、舊配電箱各一只及支架二支係借用而來,並出示其與詠進公司商借配電箱時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且電請丁○○趕至工廠,說明該二配電箱確係由詠進公司出借,而其來源則為,新品係詠進公司向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領取準備裝設施工用,舊品則為詠進公司自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二號工地拆回準備繳回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者,並提出大佳公司借用配電箱之借據正本、詠進公司由快遞送配電箱予大佳公司之寄貨單、詠進公司配電工程工作單、外線設計圖、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裝設及拆除之主要器材總表、附屬器材總表等文件為證。詎甲○○仍接續同一誣告犯意,堅決指稱大佳公司廠房內之配電箱二個及支架二支係光祥公司失竊物品,並請求查扣各該物品,嗣由吳明憲、吳振一將上揭配電箱、支架移置興華派出所保管,並經興華派出所將丙○○以竊盜罪移送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經該局審查後將丁○○以竊盜罪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向興華派出所報案稱光祥公司之二工廠失竊配電箱,且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之一號工廠內發現失竊物品,並帶同興華派出所員警吳明憲、吳振一前往調查,嗣將於廠內發現之配電箱二個及支架二支移置興華派出所保管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證人吳明憲、吳振一證述之情節相等,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日誌、臨檢記錄表、代保管條等在卷可稽(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卷第十七、二十六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惟被告復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光祥公司工廠負責人王兩榮通知伊說工廠失竊配電箱,翌日,同業乙○○便以電話告知伊鶯歌工廠內有光祥公司所產製之配電箱,伊遂先請伊妻游愛敏及光祥公司廠長即伊弟王兩榮前往查看是否確為光祥公司之配電箱,嗣二人確認係光祥公司之配電箱無誤後,伊才去報案,嗣伊與員工王義雄及員警一同趨車前往鶯歌工廠,確認新的配電箱為光祥公司所生產,而舊的配電箱則係光祥公司到現場安裝更換新配電箱時所回收者,均為光祥公司失竊之物品。且伊不認識丙○○,僅於投標時見過面,在到達鶯歌工廠前亦不知該處係大佳公司之工廠,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且伊向興華派出所報案及帶同警員前往鶯歌工廠調查,僅係請求警察協助查證廠內配電箱是否為光祥公司所失竊之物,伊從未指稱丙○○或丁○○竊盜云云。經查: (一)於大佳公司內查獲之物品,其中新配電箱一個,係詠進公司向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領取準備裝設施工用,舊配電箱則為詠進公司自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二號工地拆回準備繳回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嗣由詠進公司將該二配電箱出借並快遞寄送大佳公司;而支架二支,係告訴人丙○○取自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廢料廠,嗣經該營業處倉儲管理員曾火煉同意後借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證人曾火煉證述甚明,互核相符,並有大佳公司借用配電箱之借據、詠進公司寄送配電箱之寄貨單、詠進公司配電工程工作單、外線設計圖、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裝設及拆除之主要器材總表、附屬器材總表等在卷可按(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卷第五十二至八十五頁),故該等配電箱及支架並非由被告工廠失竊甚明。 (二)被告雖稱係友人官友三叁告知其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之一號工廠發現有光祥公司生產之配電箱,被告始前往警局報案云云。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經過鶯歌工廠時見內有配電箱故告知被告云云。惟審究證人乙○○歷次證言,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告訴人丁○○所涉竊盜案件檢察官偵訊時稱:是你查悉有甲○○的開關箱在丙○○的工廠內而通知甲○○?)是的,我是從該處經過看到的。(如何確認丙○○工廠內的開關箱就是甲○○的東西?)我們也是做開關箱的,但合模方式不同,一看就看出來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嗣本件誣告案件偵查中,官有叁則更改前詞,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我確實有經過鶯歌這家工廠,該工廠在馬路邊,我看到裡面有配電箱,我跟甲○○說「那邊有箱子」。(配電箱每家生產外型相同否?)外型都一樣,尺寸相同,因台電有一定規格,裡面配置台電也規定,故大家都一樣,差別在接縫,近看可看出是否我們做的云云(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號卷第一一九─一、一二0頁)。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又稱:我是開車時路過看到(配電箱)的,因該工廠在馬路邊,配電箱是放在圍牆內,而且大門也開著。(馬路相距工廠配電箱有三十多公尺左右,為何你能看得很清楚?)因該箱子很大我是看得到,因當時門是開著的。(馬路相距工廠內配電箱有三十多公尺左右,你能確定該配電箱是被告的?)我無法確定。(為何你向被告說,告訴人的工廠內有被告的配電箱?)我是在看到告訴人(丙○○)工廠內有配電箱後,第二天才向被告說告訴人的工廠內有做箱子,被告說在那裡,我便向他說工廠的位置。還有許多家(在做同樣的配電箱),但不是每家我都認識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九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是依證人官有叁所言,承作台電公司配電箱工程者,除被告之光祥公司外,尚有其餘多家公司,而配電箱之規格均屬同一,僅接縫處有所不同,需近看始可區別係何家之產品。而證人官有叁僅於駕車經過大佳公司鶯歌工廠時,於圍牆外看見其內有配電箱,並未近看,衡情自不可能確認該配電箱係被告公司之產品,故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告訴人丁○○所涉竊盜案件檢察官偵訊時稱其一看就看出來鶯歌工廠內之配電箱係被告公司的東西云云,要屬不實甚明。參以證人官有叁稱:其不能確定在鶯歌工廠內之配電箱係被告的、其係向被告稱「那邊有箱子」、「告訴人的工廠內有做箱子」等語,應認證人官有叁僅將鶯歌工廠內有配電箱一事告知被告,惟未指明該配電箱係被告公司所有。 (三)再被告、告訴人丙○○、證人官有叁均為生產配電箱之同業,被告、官有叁並多次參與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配電箱工程之投標,除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告訴人丙○○之大佳公司得標外,之前均由被告之光祥公司得標等情,為被告、告訴人丙○○、證人乙○○所是認,是被告、乙○○、告訴人丙○○等三人既為同業,被告、乙○○且多次參與投標,對競標對象即告訴人丙○○之大佳公司之經營狀況應多所了解,且嗣後開標結果,未由素來得標之被告光祥公司標得,而由大佳公司得標,被告、乙○○等對大佳公司自更無不詳加打探之理。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稱:(丙○○)他本身未做配電箱,為何會標到工程,覺得很奇怪;他的工廠原本是做筒槽的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丙○○之生產、經營情形有所了解。故衡情被告、證人官有叁對發現配電箱之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之一號之工廠係屬告訴人丙○○之大佳公司所有一節應已明知。徵之證人官有叁稱:「我::向被告說告訴人的工廠內有做箱子」等語,益證二人對鶯歌工廠係屬告訴人之大佳公司所有一節,知之甚明。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丙○○之大佳公司得標後,被告曾邀告訴人丙○○至遠東企業大樓商談,要求其與台電公司解約,退出工程,為告訴人丙○○所拒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是被告於報案前已與告訴人丙○○有所接觸,其於偕警前往鶯歌工廠前,應已知該處係告訴人丙○○之工廠,其辯稱僅在開標場合見過告訴人丙○○,以及到達鶯歌工廠前不知該處係大佳公司之工廠云云,要無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報案當天,有先請被告之妻游愛敏及光祥工廠廠長即被告之弟王兩榮前往查看是否確為光祥公司之配電箱,嗣二人確認係光祥公司之配電箱無誤後,伊才去報案,嗣伊與員工王義雄及員警一同趨車前往鶯歌工廠,確認新的配電箱為光祥公司所生產,而舊的配電箱則係光祥公司出售予台電公司後再行回收處理者,均為光祥公司失竊之物品云云。惟查,案發當天,被告等人偕同興華派出所員警吳明憲、吳振一到達告訴人丙○○之大佳公司工廠後,因告訴人丙○○拒絕其等進入,嗣經會同工廠當地管區即鶯歌分駐所員警陳鳳德、戴耀誼到場,始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進入工廠等情,業據證人吳明憲、吳振一、陳鳳德、戴耀誼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生產台電公司配電箱之廠商有多家,且規格均屬同一,僅於近看時可察知接縫處之細微差異等情,已如前述,則即使如被告所言,有先請游愛敏、王兩榮到場查看,惟其等並未進入工廠之內,衡情尚無法確認該等配電箱係被告公司所生產。況被告既知鶯歌工廠係屬告訴人丙○○之大佳公司所有,而大佳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標得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之配電箱工程,則其工廠內有台電公司規格之配電箱,自不足為奇。被告於尚無法進入告訴人之鶯歌工廠內確認配電箱係被告光祥公司所有之前,竟逕行前往警局報案,稱在鶯歌工廠內發現被告光祥公司之配電箱云云,顯有為不實申告之意。 (四)再被告辯稱光祥公司之工廠因十分狹小,無法存放配電箱,乃將新舊配電箱放置於工廠外馬路邊,以致確有遺失配電箱云云,其弟即光祥公司工廠廠長王兩榮、及光祥公司業務助陳莉芳亦附和被告之詞,為相同之陳述,王兩榮並提出光祥公司在工廠外堆放配電箱之照片一幀(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後)供參。惟查: ⒈證人王兩榮所提之照片一幀,其上雖顯示日期為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惟一般照相機之日期均可調整,尚無法確認上揭照片確於該等日期所拍攝。且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係在被告指稱配電箱失竊之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四年多,無法證明其照片所示之情況與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相同,不足為本件之證據甚明。 ⒉又被告於警局告訴時稱:我是於昨天(十二月十五日)視察工廠時發現工廠所生產的FRP開關箱及其零配件有短缺的現象,但是失竊的確實日期不清楚,失竊地點是在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二十一之一號及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番子崙六號的光祥公司,這二個地點所生產的產品都是一樣的,而且都有短缺的現象云云(參見台板橋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卷第十三頁)。嗣其於偵查中稱:我曾失竊配電箱,但我不清楚幾台,因有些是舊的;遺失多少配電箱無法估計,我頂多遺失一、二台配電箱云云(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六十四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新的配電箱確認遺失一具,係在興化村田心仔之一廠遺失,八十八年十二月前有遺失過舊的配電箱很多次,一、二廠都有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八頁)。而證人王兩榮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工廠二次遺失舊配電箱,二次各遺失一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班九點時就看到遺失新配電箱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證人陳莉芳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前工廠有遺失過舊的配電箱很多次,一、二廠都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有遺失一具新的配電箱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核被告歷次所供,與證人王兩榮、陳莉芳等證述遺失配電箱之數量,均有出入。 ⒊且就被告如何知悉配電箱失竊之過程而言,被告於警訊時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視察工廠」時發現配電箱短缺云云,已如前述。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十二月十五日左右,是陳莉芳在公司內跟我說配電箱遺失,是隨口跟我說有遺失新的配電箱,新的確認是一具;十二月十五日我有去工廠去看一下,王兩榮有當面告訴我配電箱不見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七頁)。其先稱係於「視察工廠」時發現配電箱失竊,嗣又稱係陳莉芳於公司、王兩榮於工廠分別告知被告失竊一事,前後所供,並不相符。又證人王兩榮證稱:是一廠遺失新配電箱,二廠沒有遺失;舊的配電箱我沒有注意,而新配電箱會影響進度,所以每天都會清點,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星期一發現配電箱遺失,我和公司陳小姐報告,說公司短缺一個新的箱子。我打給公司,但公司有無向被告報告我不知道,因我在工廠;我沒有當面和被告說過,我打到公司和陳小姐說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再證人陳莉芳稱:王兩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約十三、四日左右,告訴我新箱子遺失,那時好像是週休二日放假後,廠長發現箱子不見,星期一廠長告訴我,我在隔天告訴老闆;我跟老闆說,廠長說有一具新的配電箱遺失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六、三十五頁)。惟該等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作證時,距其所稱配電箱遺失時間,已近五年,其等竟對遺失之日期、星期記憶清晰,已核與常理有違。且證人王兩榮所稱不曾當面告知被告配電箱遺失之事,與被告所稱王兩榮有當面告訴伊配電箱不見云云,明顯歧異。再證人陳莉芳稱其係於王兩榮星期一(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打電話稱配電箱遺失之次日─即同年月十四日星期二告知被告失竊之事,其所述日期,亦與被告稱陳莉芳係於報案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告知其配電箱遺失云云,互不相符。 ⒋再一具新配電箱價值約為新台幣四、五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王兩榮供述甚明,顯見配電箱價值不菲,衡情被告應僱人看管或安裝設備小心防盜。而證人王兩榮、陳莉芳等竟稱:一廠並無圍牆,將新配電箱放置廠外馬路邊云云,證人王兩榮甚且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失竊前,廠外放置約十五個新配電箱,放置約二星期;且八十八年十二月失竊新配電箱後,工廠亦無防盜措施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五、三十頁),均核與一般人小心看管貴重財物之常情相悖。參以證人即員警吳明憲證稱:被告在帶同其前往鶯歌工廠前,有先帶其去被告工廠,不是靠近興華派出所的廠,是另外一邊,去確認不見的東西(配電箱)大概的樣式如何,有看到舊配電箱,放在工廠外面,是在圍籬內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三至十五、十七頁)。是證人王兩榮、陳莉芳二人所稱工廠並無圍牆,均將新舊配電箱放置廠外馬路邊云云,核與證人吳明憲所稱舊配電箱係放於圍籬內等語,亦相齟齬。且被告既前往警局申報失竊,且帶同員警前往告訴人丙○○工廠查緝配電箱,應係對配電箱遭竊一事甚為在意。而證人王兩榮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發現配電箱遭竊,即時告知證人陳莉芳,陳莉芳並於次(十四)日告知被告,則被告為何不立刻報案,反拖至二天後即同年月十六日始前往警局申告,亦甚矛盾。參以證人王兩榮、陳莉芳均為光祥公司人員,證人王兩榮並為被告之弟,與被告有僱佣及親誼關係,為偏頗之證詞,亦屬人情之常,故其等所言被告工廠有失竊配電箱云云,均係迴護之詞,要難採信。 ⒌又被告對光祥公司之工廠內並無台電使用過之舊配電箱,以及於告訴人丙○○工廠內查獲之舊配電箱非屬被告光祥公司所有等節,業已供認不諱,稱:(八十八年你工廠內有無台電已使用過要報廢的舊配電箱?)都沒有,只有瑕疵品要修的以及尚未賣出去的;在告訴人工廠查獲的舊配電箱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九號第六十七頁)。證人即光祥公司員工王義雄亦證稱:光祥公司在八十九年以後才有回收台電公司使用過後要報廢的配電箱,但在八十九年以前並沒有回收,台電公司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之後才叫我們去回收報廢的配電箱,八十九年之前從來沒有叫我們回收過,所以工廠內沒有台電已使用過要報廢的配電箱,只有瑕疵品及未賣出的配電箱;告訴人工廠查扣到舊的配電箱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另證人官有叁亦稱:我是經營海外玻璃纖維製品有限公司,也是做配電箱,我們把配電箱賣台電使用後,不會再回收,所以工廠內只會有新的或尚未完成的配電箱,而沒有舊的配電箱,甲○○的公司也是一樣,並沒有舊的配電箱在公司內等語(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頁)。復經本院函詢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之結果,該公司工程維護拆除之廢配電箱製造業者並無及不得回收,有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D北西字第○九三一○○○四九一一號函覆在卷足憑。故被告辯稱案發時光祥公司有回收處理台電使用過之舊配電箱,且有失竊云云,顯係無稽,於告訴人丙○○鶯歌工廠內發現之舊配電箱顯無可能係來自於被告之工廠。 ⒍加以本件係由證人官有叁將告訴人丙○○之鶯歌工廠內有配電箱一事告知被 告等情,已如前述。惟證人官有叁復稱:沒聽說過甲○○公司的配電箱失竊 過,而甲○○也沒向我說過等語(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續一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二頁)。按證人官有叁與被告時有電話聯繫,應 認二人關係尚佳,況倘如被告所言,其工廠失竊配電箱在先,嗣接獲官有叁電知大佳公司工廠內有光祥公司配電箱,則豈有不於電話中向官有叁提及配電箱遭竊之事?益見被告工廠並無失竊新舊配電箱情事,被告所稱將新舊配電箱置於馬路邊遭竊云云,均為不實。 (五)另被告會同員警吳明憲、吳振一進入告訴人丙○○鶯歌工廠,質疑廠內之新舊 配電箱各一具及支架二支係光祥公司所有,告訴人丙○○隨即表示上開物品係借用而來,並出示其與詠進公司商借配電箱時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且電請丁○○趕至工廠,說明該二配電箱確係由詠進公司出借,而其來源則為,新品係詠進公司向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領取準備裝設施工用,舊品則為詠進公司自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二號工地拆回準備繳回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者,並提出大佳公司借用配電箱之借據正本、詠進公司由快遞送配電箱予大佳公司之寄貨單、詠進公司配電工程工作單、外線設計圖、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裝設及拆除之主要器材總表、附屬器材總表等文件等以資憑證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證人吳明憲、吳振一證述甚明。告訴人丙○○、丁○○在場解釋及提出書面資料時,被告均在場見聞等情,亦據告訴人丙○○、證人吳明憲、吳振一證述甚明。告訴人丙○○稱:我向丁○○借(配電箱)時有寫字條,被告到我工廠時,我也有拿出來,拿給被告、被告的老婆及二個警察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證人吳明憲亦稱:丁○○到現場之後,有提出書面證明,當時我們有跟被告說,丙○○有提這些資料。被告知道丁○○有帶這些書面資料來,只是沒有看。丁○○和我解釋時,我們沒有特別隔離,當時兩造當事人應該有在附近,都可以聽到談話內容。丁○○在現場口頭解釋,我有轉述給被告聽。被告在我和吳振一面前確認這東西(配電箱)是他所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六、七、九、十二頁)。證人吳振一亦證稱:丙○○有通知丁○○來,丙○○剛來的時候,有口頭說明,後來有請丁○○提出書面資料。丁○○說明的時候,我們都有在場,他有和被告及警員講,說東西是丙○○跟他借的。我當時有和被告說人家有借據,有來源,應該不是去偷,是有管道借來的,有拿借據來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十一頁)。又在告訴人丙○○鶯歌工廠內查獲之舊配電箱一只,正門背面有詠進公司現場班長於施工時用奇異筆所作之迴路標示,該配電箱外側亦標有施工工作單之號碼;而支架二支亦均屬舊品,其上有以纖維物修補,告訴人丁○○於當場亦有向員警指出上開配電箱之特徵,解釋該配電箱確來自詠進公司,被告亦有在旁聽聞等情,亦據告訴人丁○○證述甚明(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八至九頁),並有配電箱照片三幀在卷可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是被告既會同員警當場查看配電箱及支架,而舊配電箱及支架上有非被告公司所為之記號及修補,當場並有被告工廠廠長王兩榮及職員王義雄在場,衡情被告自得輕易辨別該舊配電箱及支架非被告公司所有,觀之被告及證人王義雄於偵查中均稱於告訴人丙○○工廠內查獲之舊配電箱非被告公司的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九號第六十五、六十七頁),益明。是被告既聽聞告訴人丙○○、丁○○口頭解釋配電箱來源,並提出書面證明,復經員警解釋告訴人等有來源證明應非盜贓物,且舊配電箱及支架上又有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之註記及修補,被告竟仍堅持指訴該舊配電箱及支架係其所有,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六)末查,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配電箱工程招標,歷來均由被告之光祥公司得標,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首次由告訴人丙○○之大佳公司得標,因告訴人丙○○未有製作配電箱之經驗,加以台電公司之圖說不明確,故分別向詠進公司、證人曾火鍊借用配電箱、支架以資比對參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述綦詳。而被告明知大佳公司之前係製作筒槽,從未有從事配電箱製作之經驗,並於大佳公司得標後,邀告訴人丙○○商談,請求其與台電公司解約退出工程,為告訴人丙○○所拒等情,亦如前述。而大佳公司鶯歌工廠內之新舊配電箱及支架遭警方查扣後,確造成大佳公司交貨遲延,由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去函催告,嗣經大佳公司與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合意終止契約,有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三十五頁以下)。自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得標後,被告即請求告訴人丙○○退出合約,於遭告訴人丙○○拒絕後未久即發生本件被告申報配電箱遺失之事,參以被告於大佳公司之鶯歌工廠一再表示配電箱二只係其所有,要求查扣等情,可知被告確係因未標得配電箱工程,要求告訴人丙○○退出又未獲同意,而思以申報失竊及查扣配電箱之方式阻撓告訴人丙○○如約完成工程,其有虛構事實不實申報犯罪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告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並需行為人具體指定何人為犯罪人,或由客觀上得以特定所申告之對象為要件,倘依行為人申告之內容無法特定犯罪人為何者,則僅得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不得前揭普通誣告罪名。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興華派出所報案失竊時,僅陳稱光祥公司失竊配電箱,且所失物品在大佳公司工廠內,並未指明行竊者係何人,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日誌、臨檢記錄表、被告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參照證人吳明憲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被告到興華派出所報案沒有指明誰偷配電箱,被告當時只說在大佳工廠的東西是他們所遺失,(竊盜者)身分部分被告並沒有陳述,只說有兩個配電箱不見,在大佳玻璃廠那邊有看到,至於對象是誰沒有說;偵辦本竊案期間,被告只確定在(鶯歌)那家工廠的東西是他們的,但沒有具體指明誰偷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至十二頁)。證人吳振一亦證稱:被告來報案說東西丟掉,並沒有直接對我講丁○○、丙○○偷東西,但質疑東西的來源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於報案時既僅指稱配電箱遭竊,而未指明犯罪人為何,而依被告之申告內容,即使於大佳公司工廠內發現被告失竊物品,於客觀上亦未得特定孰為竊盜之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具體指明犯罪人之程度,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核其所為,應僅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告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為與檢察官所指之社會事實仍不失其同一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因未標得工程為阻撓告訴人丙○○如期完工,而謊報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不僅藐視司法尊嚴,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犯罪偵查,並陷告訴人等於被訴追之危險中,犯後仍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於本件之偵查、審理,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