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化名唐晉揚)因向楊予慈(原名楊孟涵)、湯秀蘭、黃文裕、陳登紹、劉美梅、乙○○(以上6 人經原審另案以93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2 年確定)等人吹噓自己在美國擁有1 億美元資金,欲引進臺灣從事慈善公益事業,倘能在臺灣招攬股東籌資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其在美國之資金即可匯回臺灣,用來支付招攬股東之傭金,並以每45天為1週期,每1週期均可向股東支付與投資金額相同之紅利等語,楊予慈等人亦信以為真,渠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謀議向不特定之人籌集資金以設立「福佑美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佑美德公司),先於民國91年7月11 日,由丁○○與楊予慈、湯秀蘭、黃文裕、陳登紹、劉美梅及國立軍(國立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丁○○擔任福佑美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予慈擔任董事長並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8號2樓為公司籌備處,黃文裕擔任副董事長,國 立軍擔任執行董事,陳登紹擔任總經理,湯秀蘭、劉美梅擔任監察人,另於同年月18日,由乙○○簽訂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同意出任福佑美德公司之監察人,嗣國立軍及時退出公司籌備事宜,而未參與招攬使人加入為股東之犯行,其餘丁○○、楊予慈、湯秀蘭、黃文裕、陳登紹、劉美梅、乙○○等七人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同年7 月中旬起,共同在上址籌備處,以福佑美德公司或「財團法人福佑美德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福佑美德基金會)籌備處之名義,先後舉辦多場說明會,更於同年8月3日,共同在臺北市環亞飯店 2樓,舉辦大型說明會,宣稱「只要您願意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您的家庭設立家庭發展基金,您就可以成為福佑美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夥股東」、「每45天您將可以領取5000元的資本利得,永續撥付」等語,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為股東,計有郭子菁等69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加入為股東,並分別於同年8月20日或21日,將金額自5千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陸續匯入丁○○指示楊予慈、湯秀蘭於91年7月25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財團法人福佑美德社會福利基金會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計455萬5千元,並約定每位股東每存款5千元,每隔45天即可領回5千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嗣經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接獲投資者來電詢問發覺有異,於91年8月21 日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調查,調查員於同年9月26 日上午9時2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籌備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福佑美德公司及福佑美德基金會均係伊所召集籌設,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曾分別於 91年8月20日或2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福佑美德基金會籌備處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設立福佑美德公司,但因設立資產管理公司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嗣放棄設立公司,改以基金會之方式運作,籌設福佑美德公司或基金會之目的,係想要從國外引進資金,來幫助民眾或補貼健保,乃係從事慈善事業,並無犯罪,伊未曾對外公開招攬大眾加入為股東,伊在說明會上所說投資人每投資5千元隔45天可領回5千元等語,並非為了吸金,而是使投資人成為公司的股東,伊原本的用意也不是用紅利去吸引投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無對外公開招攬大眾加入為股東,亦未以每投資5千元,隔 45天可領回5 千元為由,要參加之人匯款到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基金會籌備處之帳戶,該基金會籌備處之帳戶係由楊予慈、湯秀蘭共同開戶,為期安全,嗣又加入丙○○共同保管,倘被告有講過所謂每投資5千元,隔45天可領回5千元紅利等語,豈有不自己加入共同開戶並保管帳戶之列;楊予慈等人為推卸責任,將基金會之一切事務運作皆推給被告,與事實不符;被告原欲成立福佑美德公司,以期對低收入家庭及921 災民有所幫助,但因資產管理公司須經特許,一時不易成立,因而改以基金會的方式來運作,臺北市政府也有相同案例;91年8月20日、21日,固有69 人將款項匯入基金會籌備處帳戶內,金額合計455萬5千元,但該筆款項存於銀行帳戶內,嗣經投資人領回,被告並未動用分文,事實上被告並非該帳戶之共同開戶人,印鑑章亦非被告保管,被告亦一再提醒該帳戶內之錢,只可存入不可領出,對投資人而言並無損失,倘被告欲違法吸金,如此處理投資人之款項,豈不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福佑美德基金會之發起,雖係由被告召集,但被告並不負實際責任,係由發起人委員會負實際責任,基金會籌備處要投資人匯錢到帳戶內,係楊予慈與湯秀蘭之主張,與被告無涉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雖發起召集設立福佑美德基金會,但不負實際責任,亦未曾對外公開招攬大眾加入為股東,伊在說明會上所說投資人每投資5千元隔45天可領回5千元,並非為了吸金,而是使投資人成為公司的股東,伊原本的用意也不是用紅利去吸引投資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 91年7月11日,與楊予慈、湯秀蘭、黃文裕、陳登紹、劉美梅及國立軍等人,共同簽訂合作契約書,計劃籌設福佑美德公司,並約定由楊予慈擔任董事長,黃文裕擔任副董事長,國立軍擔任執行董事(嗣國立軍及時退出公司籌備事宜,而未參與招攬使人加入為股東之犯行),陳登紹擔任總經理,湯秀蘭、劉美梅擔任監察人,乙○○則於同年月18日,簽訂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同意出任福佑美德公司之監察人;自同年7月中旬起,由楊予慈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78號2樓為籌備處,先後舉辦多場說明會,更於同年 8月3日,在臺北市環亞飯店2 樓舉辦大型說明會,宣稱「只要您願意用5000元為您的家庭設立家庭發展基金,您就可以成為福佑美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夥股東」、「每45天您將可以領取5000元的資本利得,永續撥付」等語,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為股東;又楊予慈、湯秀蘭係於91年7月25 日,以福佑美德基金會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而經被告及楊予慈等人之公開招攬,計有郭子菁等69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加入為股東,並分別於同年8月20 日或21日,將金額自5千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陸續匯入福佑美德基金會之上開帳戶,總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455萬5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福佑美德公司合作契約書(見91年度警聲搜字第1852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說明會廣告單(同上卷第11頁)、合夥人資料表(同上卷第12頁)、福佑美德基金會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開戶資料(同上卷第4頁至第8頁)、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卷第9頁、第10頁)、客戶登錄簿(同上卷第78 頁、第79頁)、匯款單(同上卷第15頁至第22頁,92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50頁、第55頁、第62頁、第63頁、第75 頁、第81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103 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92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28 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人及匯款金額亦供認不諱(見本院94年5月12 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乙○○到庭證稱:「(參加基金會,丁○○是否有說要他們薪水或傭金等?)沒有。是說要存五千元,時間到了之後,拿回五千元,本金還在。(先存五千元之後時間到了,可以拿回五千元這是誰說的?)唐先生跟楊孟涵說的。(開會時是否有發廣告單?)有。(是否就是這個廣告單?)【提示九一警聲搜卷第一八五二號第11頁】是的。(公司是誰成立的?)唐先生。(是誰找你擔任監察人?)劉美梅。(被告是否有說他在美國有壹億美金?)有。(廣告傳單是誰製作的?)唐先生做好交給楊孟涵,放在楊孟涵那裡」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 日審判筆錄)。其亦證實被告有成立上開公司,並自稱在美國有一億美金資金,製作廣告單及在說明會時聲稱每存款5千元,每隔45天即可領回5千元之紅利等情,再依上開廣告單內容確有記載:「只要您願意用新臺幣5000元為您的家庭設立家庭發展基金,您就可以成為福佑美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夥股東」、「每45天您將可以領取5000元的資本利得,永續撥付」等語(詳見上述九一警聲搜卷第一八五二號第11頁廣告單)。 (三)另一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甲○○(更名前為王亮元)於本院94年4月28 日審理時到庭先雖證稱其加入基金會是作慈善事業,伊未看過廣告單,也不知存入一百萬元在四十五天之後可領回一百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然於本院嗣後94年5月12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之後則改稱:「(你是否有去參加說明會?)去過一、二次。(是誰主持說明會?)有很多人。有楊孟涵跟丁○○。(你是否有在場聽說明會?)有聽過一、二次。(你在場時,是否有聽到他們說存入五千元,四十五天後可再領回五千元?)有。(是誰說的?)丁○○說的。(你是否有看到廣告單?)有」等語(本院94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94年5月12 日審理時並自承前次開庭因緊張關係說法不同等語。顯見証人甲○○於本院94年4月28 日審理時所稱伊未看過廣告單,也不知存入一百萬元在四十五天之後可領回一百萬元之事等證詞係有意袒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本院94年5月12 日審理時所稱有看到上述廣告單,參加說明會被告有說明存入五千元,四十五天後可再領回五千元等詞為可採。又該證人既有看過廣告單,且參加被告所主持之說明會,顯見其知悉被告吸金之事,再參以證人甲○○自稱事後有領回該一百萬元,倘若其匯款係作慈善事業?惟既已捐出,何以嗣後又領回捐款?顯見其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為賺取紅利,而非其所稱之作慈善事業之用。 (四)另依證人楊予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福佑美德基金會為什麼成立?)本來被告跟我討論結果,是要成立福佑美德公司,但一直沒有向政府申請,後來他又籌備成立福佑美德基金會,為什麼會變成福佑美德基金會,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跟你說籌設福佑美德基金會的目的?)他說要投資人把錢存進去,剛開始要成立公司,他是說要投資人存5千元到戶頭,45天就可以領5千元,之後成立基金會的目的,也是要把投資人的錢存進去;(你是基金會的董事長?)被告要成立公司,他們推派我當董事長,但我不是基金會的董事長;(被告在基金會擔任什麼職務?)他要我們叫他是幕後的老闆;(基金會成立後,你們有無對外開說明會?)我們開說明會都是用公司的名義;(對外開說明會的時候,被告有無參與?)有;(被告在開說明會時,有無向大家說只要存5千元,45天後就可以領1倍回去?)有;(開說明會時,被告有無說想要投資的人,就要把錢存到戶頭?)有,當時有說要存到1 個戶頭,但沒有說是基金會的戶頭;(福佑美德基金會所謂的存款5千元,45天後就可以領1倍的錢,是誰設計的?)是被告;(被告要找你們合作,有無說他在美國賺很多錢?)有,他說賺1 億美元以上,他說用基金會的方式可以賺很多錢;(去銀行開戶是誰的意思?)是被告的意思;(要投資人匯款到基金會的帳戶,是誰的意思?)是大家的意思,所謂的大家,是指湯秀蘭、被告及我3 人;(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每45天要給投資人的錢從哪裡來?)他只說從美國基金會的錢來給;(你剛說的戶頭是什麼人的戶頭?)當時約定是先存到投資人自己設在華南商業銀行的戶頭再做整理,之後再決定看要存到哪個指定戶頭,因為基金會的戶頭當時還沒有設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20頁)。 (五)證人湯秀蘭於原審到庭證稱:「(為何成立福佑美德基金會?)會員的錢原本放在華南銀行,後來共同放在1個帳 戶,才會成立福佑美德基金會;(你在基金會擔任監察人?)是;(被告在基金會擔任何職務?)他是幕後顧問,我們都叫他老闆;(基金會辦幾次說明會?)辦了好幾次;(每次說明會,你是否在場?)在場;(所謂投資人存5千元,45天後可以得1倍的利潤,是誰說的?)我們只是受命,是被告說的;(為何會和楊予慈去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基金會帳戶?)被告叫我去的;(基金會辦說明會時,被告是否都在場?)是;(被告有無在說明會說要大家投資,這個錢是為了要大家儲蓄?)是,他勸我們要儲蓄;(被告有無說在銀行的錢存進去,不可以領出來?)沒有這樣說,只是說把錢集中在基金會裡面,會額外撥1 筆錢給大家當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163頁)。 (六)證人黃文裕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與你說什麼關於基金會的話?)被告說他在美國賺很多錢,要成立公司蓋房子買土地,因我是南投同鄉會三重分會會長,所以他對我說南投因為921地震受災嚴重,他希望提出1 年1千萬美元來協助災民;(被告在基金會擔任什麼職務?)他是代表美國基金會來幫助臺灣人,沒有在福佑美德基金會擔任什麼職務,但整個企劃案都是他寫的;(被告在基金會辦理說明會,他有說什麼話?)他有叫每個人每月存多少,幾天後就可以回饋多少;(有無說過投資人投資5 千元,45 天內就可以回數1倍的話?)有;(被告在說明會時,有無說想要參加的人,要把錢匯到銀行戶頭裡面?)有;(銀行的戶頭是誰開戶?)是楊予慈及湯秀蘭;(是誰叫他們開戶的?)是被告;(91年8月3日環亞飯店所召開的說明會你有無參加?)我有參加;(當天被告有無去?)有;(當天被告有無向大家說明儲蓄45天,有1 倍利潤?)有;(當天被告有無向參加的人員說,要參加就要把錢匯到基金會帳戶的事情?)有;(福佑美德基金會實際上的操作人是否是被告?)是的;(你剛剛說的公司,是否係指福佑美德基金會?)是的;(說投資5千元,45 天就可有1 倍的利潤,叫大家把錢匯到基金會的帳戶,這套制度是誰設計的?)是被告;(你說的公司,究竟是否係指福佑美德基金會?)是的,剛開始是說要成立公司,後來變成基金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七)證人劉美梅於原審到庭證稱:「(基金會有辦理說明會,你有無參加?)有;(被告在基金會的說明會上說了什麼話?)他說在美國有基金會,要救濟臺灣貧窮的人;(被告有無說只要投資5千元,45天內可以回收1倍的錢?)有;(被告有無說基金會是為了做慈善事業才成立?)有;(何人去銀行開立基金會帳戶?)湯秀蘭、丙○○、楊予慈;(基金會的主要負責人是誰?)是被告,都是他主導,規劃基金會的理念,其他人才負責執行;(所謂主導是什麼意思?)包括基金會名稱是由被告決定的,基金會的方案都是被告策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八)證人鍾玉珍於原審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籌備會的說明會,你去過幾次?)我去過板橋市○○路地點2、3次,但是不是說明會我不知道;(什麼人找你去?)是我朋友劉美梅;(你在說明會上有無看過被告?)看過1次;( 被告在說明會上,說了什麼話?)有說話,但內容我不記得,是關於投資的事,劉美梅有跟我們說投資錢,45天就可以有1倍的利潤;(你有無聽過被告在說明會說45 天就可以領1 倍的利潤?)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說,但當時在那裡有很多人這樣說,被告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第122頁)。 (九)至於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因他們說儲蓄可以致富,鼓勵我們存款,我並沒有聽說可以給利息等語。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有無參與過福佑美德基金會的說明會?)有2次,1 次在板橋,1次在環亞;(是什麼人介紹?)是劉美梅;(在基金會說明會,被告當時有無在場?)被告當時擔任講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雖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鼓勵存款,並未聽被告說投資五千元,四十五天可以領回一倍之利潤等語,然查證人丙○○自承親自參加說明會二次,而被告於說明會時確有如此說明,業經與會之證人楊予慈、湯秀蘭、黃文裕、鍾玉珍等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如上述,況被告於本院94年5月12 日審理時亦坦承其事,則證人丙○○如上所稱被告並未如此說明云云,顯係袒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對照前揭書證及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認福佑美德公司、福佑美德基金會,均係被告所主導籌設,起初被告係計劃籌設福佑美德公司,而於91年7月11 日與楊予慈等人共同簽訂福佑美德公司合作契約書,另於同年月18日,由乙○○簽訂該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自同年7 月中旬起,先以福佑美德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為該公司之股東,嗣被告指示楊予慈、湯秀蘭於91年7 月25日另以福佑美德基金會籌備處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此後即交雜使用福佑美德公司、福佑美德基金會名稱,對外招攬股東,並向願意加入為股東之人,表示應將出資款項匯入福佑美德基金會籌備處之上開帳戶,導致投資人甚至楊予慈等人不時有將福佑美德公司、福佑美德基金會相互混淆之情形,然無論係福佑美德公司,或福佑美德基金會,均係被告及楊予慈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之人籌集資金所用,籌備法人之型態雖有不同,其供渠等經營同一吸金行為,則無二致。又所謂投資人每出資5千元,每45 天均可領取5 千元之制度,係被告自己所設計,藉以說服楊予慈等人共同參與對外吸金,並曾多次於說明會上,親自向不特定之人講解鼓吹,此徵上開證人之證述,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伊係為了作慈善事業,伊雖發起召集設立福佑美德基金會,但不負實際責任、未曾對外公開招攬大眾加入為股東,前審所辯伊未說過投資人每投資5千元隔45天可領回5千元、要投資人將款項匯入福佑美德基金會籌備處之帳戶,係楊予慈與湯秀蘭之主張,與伊無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均無足採信。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規定明確(該法於 93年2月4日修正時,並未修改上揭條文)。本件被告以福佑美德公司或福佑美德基金會籌備處之名義,多次對外招攬使人加入為股東,並使用福佑美德基金會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投資人每出資5千元,每45 天即可領回5 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即與銀行法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當,至於被告吸收資金之動機用意何在、上開帳戶之取款印鑑章是否係由被告親自保管、款項是否業經挪用、投資人嗣後是否已領回等,均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被告空言辯稱其籌設福佑美德公司或基金會之目的,係想要從事慈善事業,並無犯罪云云,殊不足取。其另謂福佑美德基金會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均存於銀行帳戶內,嗣經投資人領回,被告並未動用分文,且被告並非該帳戶之共同開戶人,印鑑章亦非被告保管等節,據以爭辯其無違反銀行法情事,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丁○○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生效,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予慈、湯秀蘭、黃文裕、陳登紹、劉美梅、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既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為包括一罪,不論以連續犯。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廣告看版二面,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辯稱係楊予慈以前公司所有(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楊予慈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該兩個廣告看板是之前做互助會老人互助金廣告用的,與本件福佑美德基金會無關等語(見93簡519案卷第93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再觀之該廣告看板內容係記載「愛騰互助專案」、【愛騰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無限獎金制度」、每推薦一名合格會員獎金2000元」「滿一代(晉升副理)」等字樣,顯與本件上述廣告單宣傳內容所載:「要您願意用新臺幣5000元為您的家庭設立家庭發展基金,您就可以成為福佑美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夥股東」、「每45天您將可以領取5000元的資本利得,永續撥付」等用語有異,從而被告所辯該廣告看板與本件犯罪無關,堪以採信,原判決諭知沒收,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辯稱伊有勸阻楊予慈等人去領錢,有跟她們說基金會是不能領錢的,且這些投資人並非投資基金會,而是另外公司的投資。伊是在接到法院資料之後,才知道有投資這麼多錢等語,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計誘使69位被害人匯款出資,而吸收455萬5千元之資金,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惟未經動用所吸收之資金,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楊予慈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據楊予慈等人於另案93簡519 案審理時供稱:「(提示福佑美德認資名冊一本【編號壹-00三】係何人所有?何用?)這些是客戶口頭告知我們要加入福佑美德基金會時,我所登錄的。(提示福佑美德認資名單二十冊【編號壹-00一-一至-二0】係何人所有?何用?)這是我做的,這些公司都是福佑美德基金會的」、「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影本是要加入福佑美德基金會客戶留給我們的,福佑美德的存摺是基金會的,印章A、B、C、D、E是福佑美德用的印章,磁片是存放客戶名冊檔案用的,是基金會的」、「福佑美德股東、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是當時他們申請信用卡時填寫,放在基金會。事業合作契約書、股東會議記錄、董監事名冊都是基金會的,客戶認資資料七冊都是我做的」等語。證人陳登紹於另案93簡519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海報是說明會用的」等語(見93 簡519案卷93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廣告看板與本案無關,有如上述,另為警查扣之、記事本七本(編號壹—00五—一至—七號)、名片簿二冊(編號壹—00四—一至—二號)、銀行傳票一冊(編號壹—00七號)、報名表一冊(編號壹—00九號)、楊孟涵名片二十五張、陳登紹名片二十二張、記事本二本(編號貳—00一—一號至—二號)、投資文件一冊(編號貳—00二號)、文件資料(行銷)一份(編號貳—00五號)、客戶劃撥存款資料一冊(編號參—00一號)等與本件犯罪無關,此經共犯楊予慈予另案93簡519 號案件審理時供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匯 款 時 間 │被害人 │ 匯 款 金 額 │備註││ │ │ │(新臺幣) │ │├──┼──────┼─────┼───────┼──┤│一 │91年8月20日 │郭子菁 │10萬元(原判決│ ││ │ │ │誤載為1萬元) │ │├──┼──────┼─────┼───────┼──┤│二 │同上 │吳正衡 │30萬元 │ │├──┼──────┼─────┼───────┼──┤│三 │同上 │吳修平 │5 萬元 │ │├──┼──────┼─────┼───────┼──┤│四 │同上 │高百珍 │4 萬元 │ │├──┼──────┼─────┼───────┼──┤│五 │同上 │吳修雲 │5 萬元 │ │├──┼──────┼─────┼───────┼──┤│六 │同上 │侯定楷 │1 萬元 │ │├──┼──────┼─────┼───────┼──┤│七 │同上 │傅遠溪 │10萬元 │ │├──┼──────┼─────┼───────┼──┤│八 │同上 │鄭冉妹 │20萬元 │ │├──┼──────┼─────┼───────┼──┤│九 │同上 │黃彩紋 │50萬元 │ │├──┼──────┼─────┼───────┼──┤│十 │同上 │黃邱龍妹妹│1 萬元 │ │├──┼──────┼─────┼───────┼──┤│十一│同上 │陳坤海 │5 千元 │ │├──┼──────┼─────┼───────┼──┤│十二│同上 │謝美喜 │1 萬元 │ │├──┼──────┼─────┼───────┼──┤│十三│同上 │李宗 │12萬元 │ │├──┼──────┼─────┼───────┼──┤│十四│同上 │陳美慧 │1 萬元 │ │├──┼──────┼─────┼───────┼──┤│十五│同上 │吳惠珍 │5 萬元 │ │├──┼──────┼─────┼───────┼──┤│十六│同上 │江春殼 │5 千元 │ │├──┼──────┼─────┼───────┼──┤│十七│同上 │何月娥 │1 萬元 │ │├──┼──────┼─────┼───────┼──┤│十八│同上 │廖錦芸 │5 千元 │ │├──┼──────┼─────┼───────┼──┤│十九│同上 │高靖 │5 千元 │ │├──┼──────┼─────┼───────┼──┤│二十│同上 │糠秀芸 │5 千元 │ │├──┼──────┼─────┼───────┼──┤│二一│同上 │吳清洋 │3 萬元 │ │├──┼──────┼─────┼───────┼──┤│二二│同上 │吳銹絨 │3 萬元 │ │├──┼──────┼─────┼───────┼──┤│二三│同上 │徐慶華 │6 萬元 │ │├──┼──────┼─────┼───────┼──┤│二四│同上 │李馥宇 │3 萬元 │ │├──┼──────┼─────┼───────┼──┤│二五│同上 │鍾玉珍 │5 萬元 │ │├──┼──────┼─────┼───────┼──┤│二六│同上 │謝美杏 │5 千元 │ │├──┼──────┼─────┼───────┼──┤│二七│同上 │李容慧 │5 千元 │ │├──┼──────┼─────┼───────┼──┤│二八│同上 │古富銘 │5 萬元 │ │├──┼──────┼─────┼───────┼──┤│二九│同上 │蔡清子 │16萬元 │ │├──┼──────┼─────┼───────┼──┤│三十│同上 │朱小鳳 │5 萬元 │ │├──┼──────┼─────┼───────┼──┤│三一│同上 │朱曉麟 │1 萬元 │ │├──┼──────┼─────┼───────┼──┤│三二│同上 │林正義 │1 萬元 │ │├──┼──────┼─────┼───────┼──┤│三三│同上 │陳秋榮 │5 萬元 │ │├──┼──────┼─────┼───────┼──┤│三四│同上 │陳浚棋 │1 萬元 │ │├──┼──────┼─────┼───────┼──┤│三五│同上 │甲○○(即│100 萬元 │ ││ │ │王亮元) │ │ │├──┼──────┼─────┼───────┼──┤│三六│同上 │蔣伯順 │10萬元 │ │├──┼──────┼─────┼───────┼──┤│三七│91年8月21日 │蔡新發 │1 萬元 │ │├──┼──────┼─────┼───────┼──┤│三八│同上 │孫景瑎 │5 千元 │ │├──┼──────┼─────┼───────┼──┤│三九│同上 │蕭元吉 │5 千元 │ │├──┼──────┼─────┼───────┼──┤│四十│同上 │李春實 │5 萬元 │ │├──┼──────┼─────┼───────┼──┤│四一│同上 │戴瑩瑩 │5 千元 │ │├──┼──────┼─────┼───────┼──┤│四二│同上 │謝秋男 │5 千元 │ │├──┼──────┼─────┼───────┼──┤│四三│同上 │謝金男 │1 萬元 │ │├──┼──────┼─────┼───────┼──┤│四四│同上 │陳淑珍 │5 千元 │ │├──┼──────┼─────┼───────┼──┤│四五│同上 │李富錦 │5 千元 │ │├──┼──────┼─────┼───────┼──┤│四六│同上 │陳玲珠 │5 萬元 │ │├──┼──────┼─────┼───────┼──┤│四七│同上 │李貞娟 │1 萬元 │ │├──┼──────┼─────┼───────┼──┤│四八│同上 │鍾新城 │5 千元 │ │├──┼──────┼─────┼───────┼──┤│四九│同上 │潘文沂 │1 萬元 │ │├──┼──────┼─────┼───────┼──┤│五十│同上 │林金玲 │5 千元 │ │├──┼──────┼─────┼───────┼──┤│五一│同上 │余月桂 │5 萬元 │ │├──┼──────┼─────┼───────┼──┤│五二│同上 │陳清波 │12萬5千元(原 │ ││ │ │ │判決誤載為3萬 │ ││ │ │ │元) │ │├──┼──────┼─────┼───────┼──┤│五三│同上 │謝金華 │3 萬元 │ │├──┼──────┼─────┼───────┼──┤│五四│同上 │謝金樺 │1 萬元 │ │├──┼──────┼─────┼───────┼──┤│五五│同上 │廖淑容 │5 千元 │ │├──┼──────┼─────┼───────┼──┤│五六│同上 │林翠夏 │5 千元 │ │├──┼──────┼─────┼───────┼──┤│五七│同上 │羅蜀妹 │15萬元 │ │├──┼──────┼─────┼───────┼──┤│五八│同上 │劉盛雄 │5 萬元 │ │├──┼──────┼─────┼───────┼──┤│五九│同上 │葉香 │1 萬元 │ │├──┼──────┼─────┼───────┼──┤│六十│同上 │鄭彩鳳 │5 千元 │ │├──┼──────┼─────┼───────┼──┤│六一│同上 │謝祖望 │2 萬元 │ │├──┼──────┼─────┼───────┼──┤│六二│同上 │魏翰泯 │15萬元 │ │├──┼──────┼─────┼───────┼──┤│六三│同上 │徐媛 │1 萬元 │ │├──┼──────┼─────┼───────┼──┤│六四│同上 │張蔭 │5 千元 │ │├──┼──────┼─────┼───────┼──┤│六五│同上 │張月娥 │1 萬元 │ │├──┼──────┼─────┼───────┼──┤│六六│同上 │吳永發 │48萬元 │ │├──┼──────┼─────┼───────┼──┤│六七│同上 │蔡佩珍 │5 千元 │ │├──┼──────┼─────┼───────┼──┤│六八│同上 │劉佳盈 │1 萬元 │ │├──┼──────┼─────┼───────┼──┤│六九│同上 │劉俊宏 │1 萬元 │ │├──┴──────┴─────┴───────┴──┤│ 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 4,555,000元 │└──────────────────────┬───┘附表二: ┌──┬───────────┬───┬───────┐│編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調查局扣押物││ │ │ │編號) │├──┼───────────┼───┼───────┤│一 │福佑美德認資名冊 │1冊 │壹-003 │├──┼───────────┼───┼───────┤│二 │福佑美德認資名單 │20冊 │壹-001-1 ││ │ │ │ ~001-20 │├──┼───────────┼───┼───────┤│三 │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影本 │1冊 │壹-006 │├──┼───────────┼───┼───────┤│四 │財團法人福佑美德社會福│2本 │壹-010 ││ │利基金會(楊孟涵)華南│ │ ││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五 │印章 │5枚 │壹-011(A、B、 ││ │ │ │C、D、E) │├──┼───────────┼───┼───────┤│六 │磁片 │3片 │壹-011 │├──┼───────────┼───┼───────┤│七 │說明會海報 │1面 │壹-012 │├──┼───────────┼───┼───────┤│八 │福佑美德股東、客戶申請│1冊 │參-002 ││ │信用卡資料 │ │ │├──┼───────────┼───┼───────┤│九 │事業合作契約書 │1冊 │參-003 │├──┼───────────┼───┼───────┤│十 │福佑美德股東會議紀錄 │2冊 │參-004-1 ││ │ │ │ 004-2 │├──┼───────────┼───┼───────┤│十一│福佑美德董監事名冊 │1冊 │參-006 │├──┼───────────┼───┼───────┤│十二│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2冊 │參-007-1 ││ │楊孟涵) │ │ 007-3 │├──┼───────────┼───┼───────┤│十三│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1冊 │參-007-2 ││ │陳登紹) │ │ │├──┼───────────┼───┼───────┤│十四│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3冊 │參-007-4 ││ │劉美梅) │ │ ~007-6 │├──┼───────────┼───┼───────┤│十五│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1冊 │參-007-7 ││ │乙○○) │ │ │├──┼───────────┼───┼───────┤│十六│福佑美德客戶認資資料 │1冊 │參-007-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