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與原為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1號8 樓格蕾絲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格蕾絲公司) 之負責人丙○○,及任職同公司負責薪資發放之女友丁○○(以上二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明知乙○○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至12月間並未任職於格蕾絲公司,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共同基於幫助格蕾絲公司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三人謀議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1 月間申報所得稅前,推由丙○○將乙○○任職於格蕾絲公司,及向格蕾絲公司領取九個月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42560元之相關資料,傳真至台北市○○街之記帳業者甲○○會計事務所處,由不知情甲○○,據此填載於丙○○職務上製作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偽造完成表示乙○○於該課稅年度領取薪資總額用意證明之文書,嗣後並據以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薪資成本,並以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聯為附件之一部分,於90年1 月3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因格蕾絲公司已按擴大書審純益率辦理結算申報,因此短漏報營利所得94494元,逃漏稅捐23623元。嗣乙○○因與丁○○交惡,意圖使丙○○丁○○受刑事處分,明知已授權被告二人使用其名義為領取薪資之登載,竟向板橋地檢署對該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無非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丙○○、丁○○、甲○○之證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等,資為論據。本院及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有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證人丁○○、丙○○所作的陳述係不實,印章不是被告的,她們卻說印章已經丟掉,她們所說出入很大,被告從來沒有交過任何一顆印章給她們。被告從來沒有在她們公司上過班,扣繳憑單上面的被告資料,不是其提供的。又測謊當天其重感冒,其從來沒有交付過印章給她們。被告因為有稅要退,所以有申報,曾詢問過稅捐單位,他們建議兩種方式,一是馬上檢舉,可是退稅的問題,可能要2、3年之後才有結果,另一種是先報稅先退稅,之後再跟稅務機關舉發,所以被告在90年3月1日申報,90年8月國稅局才確認,在90年8月21日,被告才向地檢署檢舉格蕾絲公司逃漏稅。又丙○○乃丁○○之胞姐,被告始為受害者,張氏姊妹欲拖被告下水。偵查中,丁○○坦承盜刻其之印章,用完後即丟棄,其不知伊盜刻印章用途為何,在審判庭丁○○亦承認盜刻其印章一事,後來才翻供。扣繳憑單上所載為東南里12鄰,而被告身分證登記為崇南里8 鄰,如有參與,即無於該扣繳憑單上將自己住址填載錯誤之可能。又89年12月1 日,被告已至沙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丙○○、丁○○二人不知被告已至新公司任職,故於前開扣繳憑單仍申報其至89年12月之薪資所得,不知情之甲○○陳述有收到丁○○、丙○○交付傳真資料一份,該傳真資料內容,被告均不知情。亦即,被告答辯內容可歸納為三:⑴證人丁○○未交付扣繳憑單予被告,而係被告於住家中拾得。⑵被告未交付印章予丁○○。⑶被告未與丁○○、丙○○二人為商議報稅行為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於89年4 月至12月間,未在格蕾絲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甚詳,核與證人丁○○、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90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89年度格蕾絲公司其個人所得收入,申報所得金額:142,560元,扣繳憑單記載期間:89年4月至12月乙節,有被告8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檢附之扣繳憑單可憑(附於原審另案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41、44頁),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 (二)證人丁○○曾是被告交往過之女友: ⑴證人丁○○證述:我認識乙○○,以前是男女朋友,現在無交往(參見9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90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17頁);我和乙○○以前是男女朋友‧‧‧我們是88年10月才認識,90年5 月時分手(參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27、30頁之9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告供述:我與丁○○係男女朋友(參見90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90年度偵字第18065 號卷13頁);我與丁○○以前是男女朋友(參見90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90年度偵字第18065 號卷41頁背面);我與丁○○是88年10月31日分手,只是後來她偶而會至我家住,我認為與丁○○分手後之交往屬藕斷絲連(參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30頁之9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依原審另案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66頁證人丁○○提出之89年2月5日相片觀察,該照片顯示被告與證人丁○○、丙○○等全家出遊,暨「全家」其樂融融之景狀觀之,可以證明被告與丁○○應有交往一段期間,甚為明確(惟交往期間之長短,兩人各有不同陳述)。是依上論述,被告與丁○○間雖有交往,是否即堪推認被告有同意擔任人頭,而幫忙格蕾絲公司逃漏稅捐,自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 五、次查: (一)為釐清被告與證人丁○○、丙○○二人間之交往,關於證人丁○○與被告在交往情深下,被告有否同意為格蕾絲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以免卻稅捐,及證人甲○○之證述,是否足以佐證證人丁○○所證之被告有同意,即為認定被告跟丙○○、丁○○間,有無共同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無誣告丙○○、丁○○為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即本案之關鍵所在。茲查: ⑴證人甲○○前後證述: ①證人先於原審時證述:「(你在90年的時候有收到1 份傳真,傳真上面的筆跡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傳真何處來的?)格蕾絲公司。上面是書寫的,我不知道何人寫的。」、「(哪一天傳真的?)我不記得,時間應該是1月底之前,是1月20日之後,詳細日期不確定。」、「(是誰傳真給你的?)是負責人叫做丙○○傳真給我的。」、「(有沒有請你幫她代刻印章?)沒有,申報薪資扣繳憑單那時候不需要用到薪資受領人的印章。」、「(也就是在1 月底之前,都不需要我的印章?)是的。」、「(92年7月22日你作證時有說在90年7月底國稅局有通知查帳,在90年7 月底補作薪資表之前,是否不需要用到薪資受領人的印章?)時間點我不確定,但是在作薪資表的時候,是不需要用到受領人印章。」、「(你替格蕾絲製作的薪資扣繳憑單是何處製作的?)報稅所需的扣繳憑單及薪資總表,是在我的事務所製作的(社子街那裡)。」、「(補作的薪資表上面印章你有看過否?)我沒有看過,是我製作完畢薪資表之後,再寄給格蕾絲的(以上係被告自行詰問證人事項)。」,及「(薪資表上面薪資受領人需要蓋章否?)是的。如果是國稅局要求查帳的話就一定要蓋有薪資受領人的印章在薪資表上。」、「(這件是否國稅局要求才製作薪資表的)是的」、「(薪資表你有傳真給格蕾絲?)我是寄送過去的,我寄過去的並沒有蓋受領人印章,寄送過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格蕾絲有告訴我其中有一個員工向國稅局檢舉被虛報薪資,而且把國稅局要求查帳通知傳真給我,然後我依照國稅局要提供的資料幫忙處理後之後就寄送給格蕾絲公司,因為沒有薪資受領人的印章,所以就要他們公司自己處理。」、【請求提示另案9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159、160 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當時丁○○說印章在你那裡,是否如此?)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印章(以上為檢察官反詰問證人事項)。」,【提示另案9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163頁予證人閱覽】、「(當時收到傳真是否這份資料?)我真的忘了」、「(當時你收到格蕾絲傳真給你的國稅局通知單,有何人跟你談論這件事情,談論什麼?)應該是跟負責人丙○○談到有一個員工檢舉她虛報薪資,我就問她該員工到底有沒有領到薪資,她說他與她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他答應讓她報薪資。我無法確定是跟丁○○說的還是跟丙○○說的,因為她們是姊妹,聲音很像。但確定有提到是因為有男女朋友的關係,所以就答應」、「(你們幫格蕾絲公司報稅的整個流程?)薪資扣繳憑單是在每年度的1 月底之前申報,然後在每年3 月底之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照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各項單據申報,格蕾絲公司是用書面審核的方式,所以是採取所得率是6%的方式繳稅。前一年的就這樣結束,國稅局如果通知查帳之後,就依照國稅局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我們就提供什麼資料。本件是提供留底的扣繳憑單以及薪資表寄給格蕾絲公司,然後他們再去處理,後來他們有沒有處理我不知道。」、「(你確定印章都不在你這邊是否?)是的,我完全沒有員工印章,事務所只有留存公司的大小章,他們要查帳的時候,就印送薪資表給他們公司(以上為法院訊問事項)。」等語(參見原審卷93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 ②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扣繳憑單,係伊以電腦打出,是依張小姐傳真薪資名單來做,偵查卷29、30頁之薪資表有12張,係伊補做的,印章不是伊蓋上的,申報時不用附薪資表。老闆是姐姐,伊不知何位張小姐傳真資料,薪資表係被查帳才補做的,沒有蓋章,伊沒有格蕾絲公司員工之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86、87 頁,143頁)。 ⑵證人丁○○前後證述: ①先於原審時證述:「90年1 月份,是我從格蕾絲公司傳真乙○○資料給甲○○」、「在之前案件的時候,我就已經陳述如何交付印章給會計甲○○,就是被告把印章交給我,我再把印章交給會計,用於薪資表的蓋印,因那時被告同意以他的名義來做公司的薪資申報。」、「被告印章在做完帳後,沒有交到我手中,事隔多時,公司後來也解散了,我不確定如何處理。」、「90年7 月份國稅局針對格蕾絲公司查帳時,當時補做的薪資簽領清冊上被告印章,與90年1 月分,甲○○使用的印章是同一枚」、「用快遞送印章去給甲○○」、「(90年7 月份時,甲○○補做薪資請領清冊後,該枚印章是還給你,還是給丙○○)剛剛已經說了,我不確定有沒有交回來給我(以上為被告自行主詰問事項)。」、「(印章是自己刻的還是被告拿給你的?)被告拿給我的,那時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被告要申請信用卡,所以他把印章交給我,使用該印章有事先告訴被告。」、「(如何告訴他?)在申報時,有向被告提過用在公司的申報上,被告也有同意說我們使用」、「(他讓你們公司申報薪資,被告不是要多繳所得稅?何人幫他繳這些稅款?)當初他有同意,我們沒有想到他繳稅的問題,我有請他吃飯‧‧‧」、「(為什麼為你今日所言,與之前所言不同)因為時間過了很久‧‧‧為了感謝他幫這個忙,我們全家有請他吃飯。」、「(報稅應該要有受僱人的資料,為什麼你會有被告的資料?)我問他出生年月日等相關資料,被告告訴我的」、「我把這些資料提供給甲○○」、「印章是放在甲○○那邊,但後來不確定印章有沒有交回來」、「每個受僱人都有1 個印章放在甲○○那邊」、「(可是甲○○作證說,他不幫你保管印章?)我說的是事實,那時候公司的受僱人都有1 個備用的印章放在甲○○那邊,方便她用印。」、「每個月作一次薪資表」、「因方便作業,把印章放在甲○○那邊」、「(有找過被告幫忙嗎?)有,被告是自願幫忙,當時我要去站櫃,被告會去幫忙。」、「(被告幫忙你要給他薪水嗎?)偶而會請他吃飯,並沒有給他錢。」、「被告有跟我哥哥聯絡,目的是解決我跟被告分手以後的事情。」、「(被告曾經跟你哥哥說過,他要拿回來他該得到的東西?)我不是很清楚所謂他該得到的東西是什麼,但是我知道他有向我們要求他該得到的東西(以上為檢察官反詰問事項)。」,(你之前在91年度訴字第564 號案件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因為那時候我有經過測謊。」、「(為何今日所言與當時所說有些不一樣?)我如何拿到印章與我之前所說是一樣,但是如何處理印章可能跟之前不一樣,因為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已經不太記得印章後來有沒有交回來公司。」,【審判長提示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第27頁】,「(為何說印章是丟掉的?)因為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後來沒有拿到印章,甲○○有沒有拿回來,我也不知道後來到哪裡去,我所說的丟掉就是印章沒有回到我的手上的意思,上次案件開庭的時候,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我才會這樣說。」、「(扣繳憑單被告如何取得?)我拿給他的,當時我們是住在一起的。」、「(為什麼被告申請信用卡要把印章交給你?)當時是我幫被告申請信用卡。」、「(被告自己申請不就可以了?)我當時有信用卡,可能有介紹的優惠,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你們分開的原因?)我覺得我們在一起有壓迫感,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分開(以上為法院訊問事項)。」等語(參見原審卷94年2月1日審理筆錄)。 ②再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在格蕾絲公司服務,係來幫忙,公司均由伊與甲○○連繫,伊有蓋過章再委託邱小姐送出去。伊知道該薪資表係在報稅時即製作,甲○○係依伊提供資料製作,是伊向員工要印章,在報稅時蓋的,印章係被告交付,要辦理信用卡時交付的,被告事先有同意讓公司開扣繳憑單等語(參見本院卷88、89頁,144至146頁)。 ⑶證人丙○○於原審時證述:「90年1 月份從格蕾絲公司傳真被告資料給甲○○應該是丁○○」、「(90年1 月份從格蕾絲公司送交本人印章給甲○○是你還是丁○○?)負責人是我,但是送文件,時隔這麼久,我只記得被告自己來跟我們講說他那幾個月沒有工作,可以讓我們申報,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我有說好,後來被告告我們稅捐稽徵法時,都強調不是我們主動要求被告讓我們申報,這在測謊的時候已經問過。」、「(印章如何送交甲○○?)我不知道,因為會計方面不是我在承辦。」、「(90年1 月份甲○○用完本人印章後,該枚印章是交還給你,還是交給丁○○?)不知道,當時我是聽丁○○說那是現成的印章,就是不是重要的印章,所以有沒有拿回去,我們這裡也提不出有還他的證據,所以被告就一口咬定我們私刻他的印章。」、「(90年7 月份國稅局針對格蕾絲公司查帳時,當時補做的薪資簽領清冊上的本人印章與90年1 月份甲○○使用的印章是不是同一枚?)不知道。」、「(90年7 月份印章是你還是丁○○送給甲○○?)不知道是丁○○送的還是甲○○來收的,會計部分不是我負責。」、「(90年7 月份甲○○補作薪資簽領清冊後,該枚印章是還給你還是給丁○○?)我沒有收到。」、「(現在印章誰在保管?是你、丁○○還是甲○○?)不知道,那時候我們提不出來印章是被告自己拿給我們,還是我們私刻的證據,所以後來印章的流向就不知道(以上為被告詰問事項)。」、「(為什麼需要被告讓你們申報薪資所得?)事實上不需要,我們都是按時繳稅,稅繳的很多,根本不需要被告讓我們申報。」、「(申報年度營業所得稅額若干?)營所稅每年繳20幾萬,營業稅部分有繳7、8萬元,也有繳10幾萬元,都按時繳納。」、「(如果被告不讓你們申報,你們會多繳多少稅額?)因為被告提供我們申報薪津14萬元,我們就算沒有被告提供給我們申報,也沒有增加多少稅。」,【請求提示90年度偵字第18065 號卷第29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每月發薪資多少?)我發的薪資不多,但是營業所得比較高,所以要繳比較多的稅,因為我們是製造生產,開銷比較小,銷售比較多」、「(你們在哪些地方設有銷售點?)89年時,剛開始作都是臨時櫃,89年度剛開始作內銷,中興、衣蝶百貨都有,新光站前有設花車等。」、「(有請人特別站櫃嗎?)有時候是丁○○,有時候是我去站,那時候沒有錢請太多人。」、「(被告有去嗎?)有,在中興百貨。」、「(他來幫什麼忙?)幫忙賣一下,因為他那時候沒有工作。」、「(你們與被告的關係不錯?)對,當時被告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常見面。」、「(被告主動把資料提供給你們?)資料是他主動提供給丁○○,印章也是被告交給丁○○的,不是我們私刻的。」、「(被告提供名字給你們申報,造成他所得增加,他多出來的稅誰幫他繳?有沒有談過?)沒有談過要不要拿錢給他,因為被告當時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也不知道這麼嚴重,不知道是被告要討好我們這邊,我忘記到底有沒有拿錢給他繳稅,如果有的話,也是被告提出來,時間太久,我不確定。」、「(被告這麼幫你們,你們都沒有表示?)被告與我妹妹交往,我妹妹的條件當然比他好,我們有請被告吃飯」、「(你認為被告要追求你妹妹所以才主動幫忙?)被告拿到扣繳憑單後,才與我妹妹分手,被告說:扣繳憑單是在他家撿到,他有跟法官說:他拿去報完稅後,才要去檢舉,拿到扣繳憑單之後1、2個月,被告與我妹妹談分手。」、「(被告有沒有要求拿什麼東西當分手的代價?)我妹妹被被告扣留在他家裡一天。」、「(被告有沒有具體要求什麼東西?)被告有跟我妹妹一起買車,頭期款他們怎麼協議我不知道,但是貸款的錢都是我妹妹繳,我妹妹每天接送他上、下班,稍微晚到、遲到被告就不高興,車子登記我妹妹的名義,他們在分手的時候,有因為金錢的糾紛發生不愉快(以上為檢察官反詰問事項)」,「(你說在前案開庭的時候,法官說被告:知法玩法是什麼意思?)法官到最後有再次問被告,他說的是不是實話,被告堅持他所說的是被冒用,就算測謊的結果是他說謊,法官給被告最後一次悔悟的機會,被告還是堅持他說的是對的,所以法官說一定會移送他誣告。」、「(你們本來不想告他?)是的,我們收到傳票只是想把事情說清楚。」、「(你們跟甲○○合作多久?)從87、88年公司設立之後,會計業務就是由甲○○負責,公司在91年底因欠稅問題被強制歇業。」、「(你們平常報稅時,薪資請領清冊的印章怎麼來的?)都是員工拿過來蓋章,蓋完就還給人家。」、「(印章你有沒有放在甲○○那邊?)沒有,包括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我這邊。」、「(為什麼丁○○說:薪資請領清冊使用的印章都放在甲○○那邊?)我不知道,會計問題我不懂,都是我妹妹負責(以上為法院訊問事項)」等語甚詳在卷(參見原審卷94年2月1日審理筆錄)。 ⑷被告於原審時先後供稱: ①被告供稱「(丁○○在你們同居期間把扣繳憑單拿給你?)他只是偶而來我這邊過夜,沒有長期住在這邊,所以從來沒有拿扣繳憑單給我,他有帶一些文件過來,後來沒有帶走,遺留在我這邊。」、「(你在分手後,有打電話給丙○○的弟弟說你要拿回你的東西?)當初認識的時候,我有借錢給他,但是買車是她自己的行為。」、「(你是不是因為金錢關係對他們有不滿而去檢舉?)完全沒有。」、「(既然你不是因為錢的關係沒有算清楚去檢舉,你的所得稅款是誰要繳?你不讓他們報的話,不是退稅更多?)我請教過稅務人員,如果我沒有一條條清楚的報稅,就不能退稅。」、「(她們姊妹與你協議用你的名義報稅?)完全沒有協議。」、「(剛才丙○○說:就算不報你的稅,他們公司也不用多繳很多稅,丙○○並沒有主動找你來當人頭報稅的動機,你有何意見?)對毛利將近百分之80這點我存疑,又如果是犯罪行為要到處找人嗎,我個人認為這對我影響很大,如果對他們都沒有影響,他們為什麼還要冒險用我的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卷116、117頁)。 ②另供稱:系爭虛偽登載之扣繳憑單「是丁○○到我家的時候,將扣繳憑單遺留在我家剛好被我發現,是在報稅期間90年2、3月的時候,丁○○到我家去玩,到90年6 月時,才去向國稅局查詢,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90年2月左右,在我家發現扣繳憑單的」,並稱:「 我們(指與丁○○間)是在88年10月31日分手的,只是丁○○後來偶而還會到我家去住,我不能限制她的自由」、「我認為與丁○○分手後的交往是屬於藕斷絲連,與本案並無關係」云云(參見原審另案91年4 月12日之訊問筆錄)。 ③再供稱「是在90年2 月份報綜合所得稅前在我家裡面發現我名義的扣繳憑單,我認為就是丁○○冒用我的名義來填具的扣繳憑單」,「(為何到90年7 月份才檢舉?)是我詢問稅捐機關之後,知道如果要繳稅的話,就要先檢舉,可以延遲繳納,如果不需要繳稅的話,就要提早申報後檢舉,所以我就選擇90年3月1日提早報稅,5 月28日退稅,退完稅之後在6 月25日填具更正的申請書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就進入稅務查核的流程」,復稱「(是如何知道要檢舉本案?)我是打電話請教國稅局單位的人有這樣的事情,但是我忘記我當時是打哪支電話,哪個機關,問哪個人」、「(90年6 月25日之前?)90年2月份的時候我是問國稅局如何辦理,6月份是因為要填寫申請書,所以才又打電話問國稅局」,「(90年3月1日到7月2日檢舉前)當時我父親病重,我有在照顧我父親」云云(參見原審另案91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 (二)依證人甲○○先後所證,伊並未代客戶保管印章,伊亦未在補做之薪資表上蓋用被告之印文,前後相符,然證人丁○○卻證稱被告之印章,係被告交付渠,渠以快遞方式,交付予甲○○,甲○○嗣交回之印章如何處理,渠已不記得云云,證人丙○○則證稱伊非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伊不知印章如何交付甲○○,且伊未收受送回之印章,報稅與補做薪資表之印章是否相同,伊不清楚云云,可見張詩誼所證渠有交付印章予甲○○,與甲○○上開所證,顯有未合。又丁○○所證被告有交付印章乙節,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辯,明顯矛盾,則丁○○所證被告有交付印章,渠有交付印章予甲○○等等,均非無疑。證人丁○○另證稱:該薪資表應係報稅時一併製作云云,核與證人甲○○所證稱該薪資表係查帳時,另外補做等情,顯有未符。再者,依原審函查稅捐機關,據覆稱:公司辦理扣繳申報,不需檢具支出帳冊、會計帳本、薪資簽領表等資料,應檢附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第十頁內之相關附件等語(參見原審另案之147頁、196頁),佐以18065 號偵查卷29、30頁薪資表上,並無被告姓名及被告印文,該兩月之申報人數亦非相同等情,堪認丁○○所證該薪資表係報稅時即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況且,依卷附之檢舉書所載,被告係90年7月2日具名檢舉,則該補做薪資表應在此日期之後,而依上述,被告與丁○○兩人所供不再交往日期最遲係90年5 月間,則丁○○證稱該補做薪資表與扣繳憑單所蓋用之印文係同顆印章,核與常情有違,換言之,被告如事先有同意並提供印章,兩人交惡後,被告應知悉並取回印章,證人丁○○何以有該顆印章而得以使用,從而,證人丁○○、丙○○證稱被告有同意該公司報稅云云,並無佐證可憑,自難遽採。 (三)至扣繳憑單,被告如何發現或查覺,依被告就與丁○○分手之時間,與證人丁○○所稱:「我們是在88年10月才認識的,而在90年5 月的時候分手的,如果我是偶而到乙○○的家裡玩,不會將這麼重要的東西遺留在他家,可以問大樓管理員,我是不是偶而才去乙○○的家中」等情(參見原審另案91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所述固然出入甚大。原審前案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據覆稱:該所並未通知乙○○補繳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無發現異常等情,原審因認【則不論證人丁○○於格蕾絲公司報稅後,前往告訴人家中遊玩居住,何以需攜帶並「遺留」系爭扣繳憑單,而遭被告「發現」,衡情女子前往男子住處過夜,即令屬「個人自由」,仍顯見情誼深厚,縱屬「藕斷絲連」,被告既屢次陳稱與證人間並無怨隙(參見90年偵字第18065 號卷6、10、14頁),並可聯絡(參見同上卷14 頁),既非無從聯繫,發現有異時應先向證人二人查證、質疑,以謀補救或更正之道,被告竟捨此不為,逕予列入本身年度所得報稅,近半年後方為舉發,復無從說明於發現當初係經何單位指導,而為此種申報處理方式,凡此所述種種,均顯異於人際交往之常情】,雖非無見,然被告上開所辯,雖與常情有異,但每人處理事情之方式,各有不同,且被告所辯查覺扣繳憑單之陳稱縱屬虛假,亦難反推認定其事先即有同意,況且,依上所述,僅憑證人丁○○前後不一致證詞,且核與事實不符,而丙○○、甲○○之證詞,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遽依該三人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同意之不利認定。 六、再查: (一)原審另案於徵得證人丁○○、丙○○(另案被告)二人,及被告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乙○○稱:⑴丁○○未曾交付其扣繳憑單;⑵其未曾交付丁○○印章;⑶其未曾於格蕾絲幫忙。上述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丁○○稱:⑴其曾將扣繳憑單交付乙○○;⑵乙○○曾交付其印章;⑶報稅事曾與乙○○商議。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丙○○稱:⑴其未曾私刻乙○○印章;⑵乙○○曾於格蕾絲幫忙;⑶報稅事係乙○○提議。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 0910061317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附於原審另案91 年度訴字第564號卷92頁)。茲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又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4年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原審雖徵得證人及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辯「⑴丁○○未曾交付其扣繳憑單;⑵其未曾交付丁○○印章;⑶其未曾於格蕾絲幫忙。」之真實性,進行測謊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鑑定人,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施測鑑定結果,發現被告對此問題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判斷應有說謊。又依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過程,經本院函查結果,符合法定要件,自堪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當日其感冒,身體極不適,且該測謊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格蕾絲公司報稅云云,惟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該日感冒與該測謊結果有直接關連,且該測謊所詢問之問題甚多,鑑定人如何詢問,核屬其專業學識,是被告以上情否認該測謊結果,自難採取,惟該測謊結果,核與上開認定被告未事先同意、未交付印章予丁○○,尚有未符,該證人於本院亦未能再提出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印章,同意格蕾絲報稅,則該鑑定報告證明力,即有不足,非可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二)又證人另案之91年訴字第564 號判決,雖已確定,然該案件之認定丁○○、丙○○確有逃漏稅捐等犯行,且認定被告係共犯等節,非可拘束本院就本案之認定。另依證人丁○○、甲○○於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佐以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尚難形成被告有事先同意擔任人頭之心證,則原審認定【丁○○於本院證述如上以事隔多時,公司又已經解散,案件進行中,不知該印章如何處理,有無交回等情明確,與前案件所述謂已經丟掉者,衡之生活經驗,仍不能謂為有與經驗、論理法則等相違背之離經悖義情形存在;而就證人丙○○所述,亦乃係基於權責分工,仍不生衝突。且就男女交往情深,復在有共居之情下,而為細節性之事務處理,就私人印章之交付,亦屬人情之常。尤以被告與證人丁○○交往中並已融入丁○○家庭生活,本乎此情此景而為縱向觀察,應以證人丁○○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從而,被告就其個人事項之些微誤解,亦或為人性記憶之本然,何況係經書寫其後透過傳真方式,其有傳輸模糊誤認之虞情事,亦屬情常。因認被告樂於執此為辯,足見詞曲無奏,證人甲○○所陳不保管印章一節,因就證人丁○○、丙○○與之業務往來多年合作關係以析,所為證述,亦或時隔已久,鑒於本身免予涉責之疑義,整體觀之,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無憑,難以採取。再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之勞工保險卡、健保卡、格蕾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表、格蕾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均不足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其中,勞工保險卡所載,被告於89年12月1 日在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與系爭扣繳憑單所載89年4 月至12月,顯有重疊,而依扣繳憑單所載,被告之住址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124巷1號7樓之2,與被告身分證所載【崇 南里8 鄰】,更有未合,是原審推認【如上被告明知係經與證人丁○○等為商議結果而提供申報薪資,所為應認與證人即前案被告丁○○、丙○○間,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要係明確】,仍嫌無憑,不足採取。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既未事先同意,亦未交付印章,則被告所辯其發覺扣繳憑單之緣由及地點,縱屬難以採取,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先申報該所得,再提出檢舉,並提出申告,稅捐單位亦依該檢舉而命格蕾絲公司補正,自難遽認被告係無中生有之誣告,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符,被告亦無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云云,自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該等犯行,而檢察官於本院並無補強證據之提出,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何項證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及 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徒以丁○○、丙○○之證述及測謊報告,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顯有違誤,被告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名,如有爭執,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