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丙○○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仿造單管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12 GAUGE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仿造單管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12 GAUGE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李後杰感情不睦,於民國93年2月27日晚上10時 許,李焌模偕友人丙○○、丁○○及家人至桃園縣大溪鎮山豬湖土雞城內用餐,適李後杰亦與友人邱俊國等至該處聚餐。李後杰思及前與陳俊模之糾紛,竟夥同友人邱俊國等人共同毆打乙○○成傷,丙○○上前勸架亦遭波及。乙○○、丙○○遭毆後,心生不滿,欲尋李後杰報復,經打聽得知李後杰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9號經營檳榔店,惟多次前往均未看到李後杰。嗣於93年4月10日晚間,乙○○、丙○○至友 人丁○○住處喝酒,席間提及遭李後杰毆打一事,氣憤難耐,乙○○、丙○○二人竟萌共同殺人之犯意,由丙○○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單管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12 GAUGE制式霰彈槍子彈6顆後(丙○○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由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3L-4390號自用小客車,丙○○則坐於 該車後座右方,共同攜帶前揭槍、彈,前往李後杰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9號之檳榔店。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過該處確定李後杰在門口處後旋繞回,乙○○遂放慢車速,丙○○則自右後座車窗,將霰彈獵槍自窗口伸出朝向李後杰頭部發射一槍後,二人旋逃離現場,丙○○返家後再將前揭槍、彈放回原所藏置之桃園縣大溪鎮中庄新村40號前已報廢之車牌號碼BP-1753號自用小客車內。李後杰中彈 後雖經家人緊急送醫,仍於翌(11日)上午5時30分許,因 頭部遭霰彈槍槍擊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案經警方循線查獲,丙○○並於9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偕同警方至桃園縣大溪鎮中新村40號自車牌號碼BP-1753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開 霰彈獵槍1支及霰彈槍子彈5顆。 二、案經被害人李後杰之妻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雖對於上開時地,經丙○○持槍射擊致被害人李後杰死亡之事實供承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乙○○辯稱:只是去警告李後杰而已,沒想到丙○○會開槍射擊陳後杰致死;被告丙○○辯稱:本來是想要嚇唬、警告李後杰,當時是對著店門口之玻璃射擊,並沒有瞄準李後杰,不知李後杰會頭部中彈死亡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丙○○於93年4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共 同攜帶霰彈獵槍1支及霰彈槍子彈6顆,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3L-439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丙○○坐在該車 後座右方,於駛至被害人李後杰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9號前時,被告丙○○將上開霰彈獵槍自右後車窗伸出並射擊一槍後,旋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承不諱(被告二人對於其間經過有爭執部分,詳見後述),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圖(見相驗卷第9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2頁、偵查卷 第46至57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表(見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參。 (二)上開霰彈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仿造單管霰彈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霰彈槍(單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制式霰彈槍子彈5顆,認係12 GAUGE制式霰彈(其中1顆於鑑驗時試射),亦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5月6日以刑鑑字第093008614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0至93頁、第112至 115 頁)。而被害人李後杰因遭槍擊至頭部中彈,雖經緊急送醫,惟仍因頭部遭霰彈槍槍擊致神經性休克,於93年4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死亡,經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4、70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參。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鑑字第05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致死創傷為頭部霰彈槍,霰彈之分佈範圍包括頭面部、左頸部、左上胸部及左肩部,其死亡原因為頭部遭霰彈槍槍擊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見相驗卷第55至69頁)。 (三)被告二人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承:93年4月10日晚間與丙○○ 在友人丁○○家喝酒到23時許,離開途中丙○○即提議帶槍到大溪鎮去找李後杰,乃先至中庄新村取槍後,其即駕駛3L-4390號自用小客車載丙○○,先到山豬湖土雞城找 李後杰未果即轉往大溪鎮。在大溪鎮○○路99號發現李後杰站在店內靠近門口位置,丙○○叫其繞一圈回來,行經李後杰店門口時,丙○○要其放慢車速,然後就聽到丙○○開槍的聲音,其即加速由文化路左轉中華路再左轉信義路離開槍擊現場。從中庄新村出發時,丙○○就一直拿著槍坐在後座,開槍時丙○○將右後車窗開一半,將槍架在車窗上。當時店內有開燈,視線還算良好,可以確認站在店內的是李後杰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亦稱:出去時即知道丙○○有帶槍,開車到檳榔攤時有將速度放慢(見偵查卷第77頁),於原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承:於經過檳榔攤店面時,看到李後杰在店內,丙○○即叫其繞一圈,於要其放慢車速時,其即放慢(見聲羈卷第6頁),於原審稱:先到山豬湖看李後杰是否在那邊 ,後來才到檳榔攤,該店裡有開燈,看得到店裡面有人(見原審卷第13、14頁),知道當天丙○○有帶槍彈過去,經過時有看到李後杰站在門裡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已坦承知道被告丙○○有帶槍,且於經過被害人經營之檳榔店時,先在店外觀察,於看到被害人站在店內門口處時,旋繞一圈回來,並放慢車速,而於放慢車速時,被告丙○○自右後車窗射擊。對照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原審證稱:原本被害人站在店內落地鋁門旁電視前,當時店內外的燈都沒有關。嗣看到藍色豐田車子從對面車道的右邊開到左邊,開到其店對面時停一下,被害人以為是朋友來找,便出去到店外,其也跟著出去,該輛車旋駛離。後來其進到店內,被害人也跟著進來,又看到該輛車繞回來,被害人要轉身看外面是誰時,其即聽到槍聲,被害人左臉被槍擊中,當時該車速度很慢。槍響之後,該輛車很快就開走,其當時有看到該車右後車窗開著,事後檢查店門口玻璃均無遭槍擊之痕跡等情(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係於確定被害人站在該處之後,才開車繞回,由被告丙○○開槍射擊。 2雖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不知開槍時李後杰在何位置,沒有看到有人在(見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稱:開槍時看裡面沒有人,然後才看到一個人頭伸出來(見偵查卷第51頁),其並未瞄準,只看到檳榔攤之玻璃(見偵查卷第98頁),於原審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稱:開槍前沒有看到裡面有人,開槍之後才看到有人在裡面,當時店內有燈光(見聲羈卷第8頁),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稱:本 來是想射玻璃,只是對著門射擊(見偵聲卷第12頁)。於原審仍稱:開槍時確實未看到人(見原審卷第17頁),是開了槍之後,才發現那邊站了人(見原審卷第86頁),甚至於原審辯護人詢問時,供稱:其是確定沒有人時才射擊(見原審卷第136頁),否認開槍時看到被害人站在門口 云云。惟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被告丙○○於原審曾稱:其是看到店內有人,但不確定是李後杰,乙○○說裡面有人,其認為乙○○的意思即是說李後杰在,後來車子經過以後,其確實看到李後杰站在門口就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益見當時被告丙○○確有看到被害人在店門口才開槍。 3又被告乙○○雖曾辯稱:不知道丙○○有帶槍云云,而於原審稱:當時其帶鋁棒,不知道丙○○帶什麼,是一直到丙○○開槍時,才知道丙○○帶槍,原本以為是鐵管、鋁棒之類(見原審卷第15頁),於本院亦稱:開始只知道有帶東西,不知道是槍(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稱:與乙○○出了丁○○家門口,其即提議去警告李後杰,原本乙○○不同意,但其堅持要去,即先至中庄新村廣場上取出其藏置之霰彈槍及子彈,乙○○並不知道其有帶槍(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仍稱:乙○○不知道其帶槍,其將槍包起來,乙○○以為其是帶棒球棍,是在其開槍時,乙○○才知道有帶槍(見偵查卷第51頁),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稱:乙○○沒有看到其帶槍上車云云(見偵聲卷第11頁),與前揭被告乙○○自承知悉丙○○帶槍之情節不相符合,不過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且被告丙○○於原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稱:其有跟乙○○說要帶東西去,乙○○應該知道其意思是要帶槍(見聲羈卷第7頁),雖係以推測語氣供述,其陳述 本身並非表達被告乙○○何以知悉其帶槍彈之親身經歷,惟衡諸二人於找被害人前,特先前往中庄新村由被告丙○○取物,而自中庄新村出發時,丙○○即持該特地所取之物坐在後座,且亦告知乙○○要帶東西去等情,則被告乙○○依所見而知悉丙○○帶有槍彈之自白實屬可信。 4被告二人又辯稱:只是想要嚇唬、警告被害人云云,被告乙○○並於警詢時稱:丙○○是提議帶槍破壞李後杰的店,嗣發現李後杰在店門口時,丙○○說要嚇李後杰一下(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稱:當天只是想破壞李後杰的檳榔攤,警告示意而已(見偵查卷第77頁)。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所經營之店面為中間一較窄單扇落地透明玻璃鋁門,二邊各一大片落地透明玻璃(見偵查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75頁),而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站立在落地鋁門入口處,則倘僅欲教訓、嚇唬被害人,於發現被害人站立該處時,大可朝大面積之落地玻璃或其他方向射擊,已足以產生威嚇之效,亦不致危害至被害人,然被告乙○○卻於繞回時特意減速,俾被告丙○○朝向被害人站立之鋁門處射擊,其意顯非單純示警而已。況被告乙○○甚至於原審辯護人詢問時供稱:丙○○在開槍時其並不知道,只是專心在開車(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丙○○於 原審及本院稱:當時是不小心壓到扳機(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益見事後如何推諉之心態。 5又頭部屬人體要害,如對之開槍射擊,足以斃命。以案發當時被害人站在中間單扇落地鋁門入口,店內、店外俱有燈光,被告二人復已查知被害人站在該處之情況。又被告丙○○坦承先前有試射過該霰彈槍,知道該槍之威力(見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第18頁),被告乙○○供承:當看到李後杰之後,而丙○○叫其開車繞一圈時,其即已看到丙○○將槍架在車窗上(見聲羈卷第6頁)。而該槍長度 經勘驗達125公分(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丙○○自中 庄新村上車即持該槍在後座,因以右前座之空間不易架設該槍朝向目標射擊等情,可見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在行車中將開槍,仍放慢車速以配合丙○○朝向被害人所在之致命部位射擊;而被告丙○○則並非射擊大面積之落地玻璃,亦非擊中被害人軀幹等大面積部位,而朝向被害人頭部射擊,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之認識及意欲。被告乙○○辯稱:其以為只是帶鋁棒下車去打被害人,丙○○拿槍在旁邊嚇被害人;被告丙○○辯稱:只是要打玻璃嚇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另請求就其無殺人犯意實施測謊,衡以上開事證,其等殺人犯意已明,且測謊係在測試具體行為,涉及主觀內在意識歷程之問題並不適合進行測謊,上開測謊之請求並無必要。 6另被告丙○○辯稱:該霰彈槍重量達二、三公斤,槍身甚長,且無準星,無法瞄準被害人云云。雖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霰彈槍確無準星及瞻孔(見本院卷第63頁),但被告丙○○於購買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後,曾經試射擊發,對該霰彈槍之功能有所瞭解,已如前述。而霰彈槍之子彈射擊出來,有大量霰彈,亦為被告二人自承知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害人於中彈之後,霰彈分佈於頭面部前方、左頸部、左上胸至左肩部,範圍約40╳28公分大小,經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明(見相驗卷第58頁),可見被害人遭霰彈槍朝向頭部射擊而霰彈散開。被告丙○○早已想及在前座受限於空間,以該霰彈槍之長度不易架設擊發,而於上車後即坐在後座,然後確認被害人站在門口後將霰彈槍伸出右後車窗,於確定被害人所在及射擊位置之後予以擊發,以其持槍架設及射擊方式,自可朝向設定之目標。而準星及瞻孔只在使瞄準目標更為確實,不因無準星及瞻孔,即無法朝向目標射擊,更不因該槍枝之長度及重量,而影響對於目標之發射。至被告丙○○另辯稱:不知道會有這麼多霰彈,不太瞭解該槍之結構云云(見偵聲卷第12頁),顯意在推諉,自不足採。 (四)被告二人另以證人乙○○之妻廖明惠證稱:案發之次日即93年4月11日乙○○仍陪同廖明惠出外購買中午便當等情 ,認可推知乙○○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否則不會陪同妻外出購買便當,而乙○○之父陳芳善亦可證明當時乙○○確與廖明惠外出購買便當,回來之後才看到電視新聞播出槍擊案之事。惟被告乙○○於案發次日陪同妻外出購買便當,並非表示未參與殺害被害人情事。另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乙○○及丙○○二人到其住處喝酒時,提及在餐廳遭李後杰毆打一事,一定要討回來。該二人事後有準備幾支鋁棒,放置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原本以為該二人只會持鋁棒尋仇,不知如此嚴重。嗣於4月11日中午看新聞,知道李後杰被打死 ,就問丙○○昨天有無去找李後杰開槍?丙○○回答說沒有去(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嗣於本院稱:被告二人於事發前,在其住處喝酒時,只是要到大溪去看看,嗣該二人外出回來之後,又與其一起到卡拉OK店喝酒,當時被告二人並沒有表現出緊張或害怕之神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依前述,被告丙○○提議向乙○○表示找李後杰,係於離開丁○○家途中,隨而至中庄新村取槍亦係於離開之後發生之事,故證人丁○○自對於被告二人究竟攜帶如何東西外出所為何事並不清楚。又被告二人於槍擊回來之後,與丁○○在卡拉OK店喝酒時,未告知槍擊上情,丁○○不知發生何事,亦未感覺異狀,亦屬正常,自不得憑此即認被告二人未參與槍擊事件,甚至並無殺人之犯意。 (五)又被告質疑於醫學上造成神經性休克之原因甚多,除嚴重之頭部外傷外,另脊髓受傷、脊髓麻醉、藥物過量、情緒壓力、疼痛亦有可能造成,是被害人究否為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已,容有懷疑。關此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93年12月7日以法醫理字第093003654號函復稱:⑴本件法醫所93醫鑑字第0562號鑑定書,死者李後杰、男性、三十歲,國民 ,其死亡原因為頭部遭霰彈槍槍擊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⑵李後杰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傷害為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傷害)為頭部遭霰彈槍槍擊。故此一死亡原因之直接死因神經性休克係導因於被害人當時頭部所受之槍傷害(見原審卷第116頁)。故被 害人確係遭前開霰彈槍所擊發子彈射中頭部,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六)又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對於彼此之供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3頁),並經辯護人就犯罪事實分別於原審詢問被告 (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於本院則未請求就被告為詰問,經本院主動詢以是否詰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必要(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就共同被告之供述已予被告二人充分表達意見,並對詰問權利亦已給予充分保障,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同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第8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至同條例第12條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上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分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乙○○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亦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惟因所犯持有上開槍彈罪與本件殺人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所併罰之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被告二人間,就前揭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土造霰彈槍及霰彈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丙○○共同持有前揭槍彈,持有之目的即在以之射擊被害人,是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二)被告二人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殺人犯意,雖無足採,惟請求酌予減輕刑度,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此部分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丙○○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持槍殺害被害人,惡性非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二人所持有霰彈獵槍1支及霰彈槍子彈4顆(原本6顆,扣除射擊被害人1顆、鑑驗時試射1顆,業已滅 失而不存在,尚餘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