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街49號6 樓之3 大地公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之負責人,因維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新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6號之倉庫,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31日發生火災後,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申請理賠。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遂於85年1 月1 日委任大地公司辦理維新公司因前揭五股倉庫火災理賠之火災保險公證業務。惟丙○○明知維新公司因前揭火災所受之損失約僅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且依維新公司之資力及平日業務往來金額,該公司於火災發生時,在倉庫內不可能放置價值達一億餘元之貨物,竟與維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說秦(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以許說秦提供丙○○所不知情而由許說秦另行偽造之不實進銷貨單據為依據,作為前揭火災之貨物損失金額之鑑估基礎,且丙○○或大地公司員工並未以電話或實際前去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聖期服飾行、聖寶服飾行、億威服飾行、巧威服飾行、京威服飾行、阡威服飾行、協新服飾行等中部貨源廠商及分別位於臺北市○○街161 號1 樓之富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 段229 號6 樓之5 號之安妮服飾行、板橋市○○路 ○ 段123 號2 樓之懷情服飾行及板橋市○○路○ 段239 號6 樓之5 號之歐琦迪亞股份有限公司等上游貨源供應廠商進行實際之公證訪價動作,卻於大地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上,記載「各該廠家確皆為被保險人之最大貨源,係依合約方式接受被保險人(即維新公司)之委託製作,依一定式項及質料,一定數量,事先簽約(簽約時部分附有訂金),於一定期間內交貨,其布料皆由各該成衣場供應且多屬A檔服飾」等語及「上稱廠商皆承認與被保險人(即維新公司)間有將近一年之來往,多數為預先訂購由被保險人指定款式及質量,依雙方議定價位,按期交貨,其數量、價位與出貨單上所載相符,亦皆承各該廠商承認無誤」等語,並以上述不實資料虛偽公證維新公司所受之損失共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十三元,丙○○復持向臺產公司行使,致臺產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維新公司因火災而受有鉅額貨物等損失,而對維新公司予以理賠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並由許說秦收受理賠款項而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產公司及前揭各該服飾行與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甲○、李光霖、陳明森、許加燐、溥沛聲、曾比得、林根朝、林常生、陳文慶、陳榮發、翁世維、陳家俞、王振龍、王聯章、李家霖、陳癸桃、林為勝、陳家蓁、張秀琴、張敬岳、莊金蘭、乙○○、粟坤銘、張孟涵及黃美慧固均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時或警訊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中除證人甲○、林根朝、林常生之外,其餘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調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大地公司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受臺產公司委任辦理維新公司火災請領產物理賠之公證事宜,並製作之火災公證報告書,及在火災公證報告書上簽署「江星仁」署名後,持向臺產公司行使,而臺產公司並就維新公司火災共計理賠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予許說秦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維新公司負責人許說秦素不相識,維新公司於84年12月31日發生火災後,伊因辦理火災公證才見到許說秦,伊所辦理之公證過程均係配合臺產公司之要求,且臺產公司火險科科長甲○與伊曾前去臺中縣沙鹿鎮查看服飾行,縱有些服飾店未親自查訪,至少有以電話聯絡查訪,伊於公證書上記載曾全部實際查訪雖確有疏失,然係依據各種資料估算出賠償金額,縱未親自查訪亦不影響評估之確實性;又維新公司於臺產公司投保金額近二億元,足認維新公司倉庫所放置之貨物確有一億餘元之價值,否則臺產公司應無核保之理,且經大地公司實際勘估結果,維新公司確實損失一億多元,伊公證報告書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亦無詐欺臺產公司,且伊僅領取公證費用並未由許說秦領得之理賠金獲有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大地公司之負責人,因維新公司倉庫於84年12月31日發生火災後,向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申請理賠,臺產公司遂於85年1 月1 日委託大地公司辦理維新公司前揭倉庫火災理賠之火災保險公證業務,臺產公司因而對維新公司予以理賠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承在卷,核與臺產公司火險科長甲○(見87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㈠第56頁至第62頁;87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第55頁至第62頁、第123 頁、第132 頁、第134頁 至第136 頁、第138 頁、第139 頁;87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2 頁、第4 頁至第11頁)、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理李光霖(見偵卷第4885號卷㈠第66頁至第74頁;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8 頁反面、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8 頁、第139 頁;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2 頁、第4 頁至第11頁)、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職員陳明森之證述(見偵卷4885號卷㈠第76頁至第81頁)、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火險科科長許加燐(見偵卷4885號卷㈠第85頁至第94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7 頁、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2 頁、第5 頁至第12頁)、臺產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傅沛聲(見偵4885號卷㈡第31頁至第36之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2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臺產公司火險部經理曾比得(見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37頁至第43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7 頁;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2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11頁)及臺產公司火險部副理林根朝(見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44頁至第49頁、第132 頁、第136 頁、第137 頁;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2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反面、第10頁)分別證述維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及臺產公司理賠經過之情形大致相符,故被告受臺產公司委任而辦理維新公司火災公證事宜,且製作公證報告書持向臺產公司行使,及許說秦領有上開金額之臺產公司理賠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未實際前去聖期服飾行、聖寶服飾行、億威服飾行、巧威服飾行、京威服飾行、阡威服飾行、協新服飾行、富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妮服飾行、懷情服飾行及歐奇迪雅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進行實際之公證訪價動作,被告並於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上記載「各該廠家確皆為被保險人之最大貨源,係依合約方式接受被保險人(即維新公司)之委託製作,依一定款式及質料,一定數量,事先簽約(簽約時部分附有訂金),於一定期間內交貨,其布料皆由各該成衣場供應且多屬A檔服飾」等語及「上稱廠商皆承認與被保險人(即維新公司)間有將近一年之來往,多數為預先訂購由被保險人指定款式及質量,依雙方議定價位,按期交貨,其數量、價位與出貨單上所載相符,亦皆承各該廠商承認無誤」等語,而虛偽公證維新公司所受之損失為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十三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第92頁及其反面),核與聖寶服飾店職員林常生(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㈡〈以下簡稱:調查處卷㈡〉第20之1 頁至第24頁;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88頁至第92頁;偵第4885號卷㈢第57頁反面至第69頁、第73頁、第74頁)、聖期服飾行職員陳文慶(見調查處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84頁至第87之1 頁;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億威服飾行職員陳榮發(見調查處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93頁、第94頁;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70頁、第73頁、第74頁)、阡威時裝公司經理翁世維(見調查處卷㈡第34頁、第36頁)、阡威時裝公司負責人陳家俞(見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77頁至第80之1 頁;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協龍服裝行職員王振龍(見調查處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99頁至101 頁)、協和服裝行職員王聯章(見調查處卷㈡第41頁至第43之1 頁)、京威服裝行職員李家霖(見調查處卷㈡第43頁至第46頁)、京威服裝行職員陳葵桃(見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102 頁至第105之1頁)、尚威服裝行職員林為勝(見調查處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尚威服裝行職員陳家蓁(見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95頁至第98頁;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72頁至第74頁)、巧威時裝開發公司職員張秀琴(見調查處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巧威時裝開發公司負責人張孟涵(見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富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敬岳(見調查處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懷情服飾行及歐琦迪亞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金蘭(見調查處卷㈡第63頁至第66頁),分別證述被告或其公司職員未曾親自或以電話實際查訪等情互核一致,且其等並證稱:許說秦提供被告作為製作公證報告所使用之出貨單均非其等店內所有等語,並有聖寶服飾店出貨單(見調查處卷㈡第24之1 頁)、聖期服飾行出貨單(見調查處卷㈡第30頁)、億威服飾行出貨單(見調查處卷㈡第33之1 頁)、阡威時裝公司出貨單(見調查處卷㈡第37頁;偵字第4885號卷㈠第141 頁至第148 頁)、協龍服裝行出貨單(見調查處卷㈡第40之1 頁)、京威服裝行出貨單(見調查處卷㈡第47頁)、尚威服裝行出貨單(見調查處卷㈡第52頁)、巧威時裝開發公司出貨單(見調查處卷㈡第57頁;偵字第4885號卷㈠第151 頁至第171 頁)、歐琦迪亞公司出貨單(見調查處卷㈡第66之1 頁;偵字第4885號卷㈠第37之10頁至第37之14頁)、火險出險初步通知書、火險賠款計算書、火險理賠收據(見調查處卷㈡第133 頁至第140 頁)、初步理算報告書(見偵字第4885號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火災調查報告書(見85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22頁至第51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見調查處卷㈡第160 頁)及公證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調查處卷㈡第144 頁以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辯稱:其縱未親赴上開店家勘估,亦曾以電話查訪云云;另舉出證人即大地公司員工乙○○亦證稱:其等有依被保險人提供服飾店之發票、合約書上之電話查訪是否與維新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均獲得該等服飾店肯定之答覆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惟核與前揭服飾店負責人即證人林常生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僅有要求伊至華中橋附近去查訪兩家維新之下游廠商,其他有無其他人訪價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134 頁及其反面)。徵之,上開出貨單據又均屬許說秦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查訪資料(發票、合約書)以供本院調查,則維新公司與證人林常生等人既無如此大數量之買賣,被告等人自不可能查得確實之買賣數據。再參酌證人林根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他們沒有實際查訪,公證公司說他們有訪查,這樣程序是否可以?)應該要訪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另證人甲○亦證稱:實際上若沒有訪視,而於公證書上寫有訪視,理論上會影響報告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另證人乙○○所證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均不足採信。 (三)再查,維新公司因該次火災損失僅約四百五十九萬元之事實,業據共同正犯即維新公司負責人許說秦供述詳實(見85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3 頁反面、第32頁),復參酌維新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一千五百萬元,且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總營業收入分別僅有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且於八十三年係虧損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於八十四年則係虧損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有該公司之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分別附卷可考(見調查處卷㈡第98頁至第109 頁)。再證人林常生證稱:伊與維新公司交易均不大,至八十四年底維新公司僅向伊訂購八次左右之服飾,總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元等語(見調查處卷㈡第22頁)、證人陳文慶證稱:維新公司至八十四年九月底止,向伊採購八次成衣,總金額約七、八十萬元等語(見調查處卷㈡第27頁)、證人王振龍證稱:維新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伊經營之服飾行訂購約十餘萬元之服飾等語(見調查處卷第39頁)、證人王聯章證稱:伊成立之協和服裝行從未與維新公司有何生意往來等語(見調查處卷第42頁)、證人李家霖證稱:維新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僅向伊服裝行訂購單價四百元(清倉貨)至一千四百餘元不等B檔貨等語(見調查處卷第44頁、第45頁)、證人林為勝證稱:伊服飾之批發價均在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間,並無每件衣服超過如出貨單所示二千元以上之價值等語(見調查處卷第49頁)、證人張秀琴證稱:巧威時裝開發公司賣給維新公司每年服裝總額約二、三十萬元等語(見調查處卷第55頁)、證人莊金蘭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維新公司之交易金額只有二十多萬元左右等語(見調查處卷第65頁)、證人陳家俞證稱:阡威時裝行自84年3 月起迄84年底共銷售維新公司五十餘萬元之成衣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78頁)、證人陳榮發證稱:維新公司透過京威、阡威兩家服飾行向伊購買服飾,至八十四年底購買總金額約二十餘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第94頁)、證人陳家蓁證稱:伊服飾行與維新公司交易金額僅三十餘萬元等語(見偵第4885號卷第97頁反面)、證人陳癸桃證稱:京威服飾行與維新公司生意往來總共約五、六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第103 頁),是依證人林常生等人所證,其等與維新公司之交易額僅數十萬元,甚或從無交易,核與維新公司上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營業金額大致相若,總加根本無所謂上億元之交易存在;另證人即維新公司員工粟坤銘亦證稱:84年6 月伊離開維新公司時,當時維新公司庫存貨品總額,依其估算約一千萬元左右;伊幫維新公司採購時,都是在臺中縣沙鹿鎮,廠商有聖期、協進、協龍、協美、協新、明真、億威等十幾家廠商,除聖期金額超過百萬元以上外,其餘皆為幾十萬元,所以先後六個月採購金額約一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㈠第217 頁及其反面)。從而,維新公司倉庫於84年12月31日火災發生時,其內並無放置價值高達億餘元貨物之理,彰彰甚明。再者,維新公司倘果於火災發生時,確有該等鉅額價值貨物存放於倉庫內,則維新公司就如何支付貨款購入之相關鉅額資金往來資料,查證提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自應提出以憑請求產物保險公司核實理賠,然維新公司非但未能提出任何付款相關資料,且其負責人許說秦竟另行偽造不實進銷貨單據(即出貨單),甚而以金錢誘惑上開服飾店家希望以假單據配合調查欺暪保險公司等情,亦經證人陳家俞、張孟涵、陳文慶、林常生、陳榮發、陳家蓁、王振龍、陳癸桃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80頁、第82頁、第86頁、第90頁、第94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04 頁反面;偵字第4885號卷㈢第69頁及其反面、第70頁、第72頁),即證人乙○○亦證稱:許說秦僅提供十餘張發票,因為發票數量太少,而且與其進貨兜不攏,根本無法據以核對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㈠第51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根據許說秦報稅之資料,維新公司全年營業額只不過二、三千萬元,當時伊感覺營業額僅二、三千萬元,為何投保二億元,顯不成比例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第148 頁反面),足認維新公司確無億餘元貨物之火災損失,被告明知上情,仍出具不實之火災公證報告書,自堪認定與許說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已確實查核,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尚無可取。 (四)被告雖又辯稱:臺產公司既已核准維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達二億元,足認維新公司倉庫內所放置之貨物確有一億餘元之價值,且臺產公司理賠金額之計算與伊所出具之公證書無關云云,惟產物火災保險制度,係由保險公司理賠被保險人所實際受損物品之價值,而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僅係保險公司理賠額度之上限,並非依據產物保險公司核保之投保金額,即可據以推論被保險人遭受火災時其內倉庫貨物之價值,此亦據證人李光霖於調查時證稱:許說秦於84年4 月27日親自打電話到臺產新竹分公司表明要投保火險,當時伊到維新公司勘查該公司營運及存貨情形後,發現該公司並無如許說秦所述有二億元左右之存貨,伊向許說秦建議能否降低保額,日後再加保,遭許說秦以嫌麻煩而拒絕,許說秦並保證日後定會進貨達二億,伊始同意承保;因為所有火災保單均屬「不定值保單」,承保金額僅能作為參考,屆時若有火災損失發生,仍須以當時出險之實際價值作為理賠之基礎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㈠第67頁反面、第68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險實務確有可能超額保險,是否超額保險,只有在火災發生時點才知道,保險金額是保險公司賠償最大上限,並不是以投保時之標的物價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甚明確。且依維新公司資本額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營業額根本不及億元,已如上述,益徵臺產公司並非係依據維新公司貨物實際價值核准保險金額至明。且被保險人於火災時所實際受損之貨物價值,亦應由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以外之公證人,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就實際受損之貨物價值提出公證報告書,而保險人即產物保險公司則參酌該公證報告書以資理算賠償金額,此為產物保險制度之常識,而被告獲有國立臺灣大學商學士學位,復曾於臺產公司擔任科長職務,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至證人林根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若僅五百萬元左右之貨物,保險公司不可能承保二億元云云,惟證人亦自承關於本件承保情形,伊並不清楚,且伊職務係負責理賠而非承保部分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簡柏鈞則證稱:伊係擔任毛衣公會總幹事,被告與伊係舊識,曾攜帶成衣找伊鑑定,因伊無法鑑定,有帶被告到製衣公會等語;另證人許加燐於調查時雖亦證稱:伊於84年4 月26日、27日間,由副理李光霖陪同赴維新公司現場查勘,曾對該公司要保之貨物、原物料、成品、半成品做粗略觀察,並依該公司負責人許說秦告知成品之單價均為高價位產品,來估算當時各種貨物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約值一億五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㈠第87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復為相似之證述,惟又證稱:伊對成衣之價格及材質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127 頁及其反面);再證人李光霖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許說秦表示要投保後之第二天雖有到維新公司之倉庫勘查,然並沒有前往各樓層查看,只有在二樓與許說秦談話,勘估當時並未要求許說秦提出書面資料,且伊對成衣、布匹亦不內行,亦僅憑許說秦之口述為高級品即予承保,勘估時間約二十分鐘等語(見偵字第4885號卷㈡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準此,證人林根朝既未參與本件保險契約承保情形,且其職務係負責保險理賠,而非承保,其前揭有關於承保之證言,顯非出於專業之判斷;另證人丁○○僅證稱被告有攜帶成衣要求伊鑑定及其轉介被告至製衣公會鑑定之過程;再證人許加燐、李光霖雖有參與本件保險承保勘估過程,惟其等當時在現場僅做粗略之觀察,且未逐層勘查,又不具專業知識,根本沒有實際憑估保險標的之實際價格,甚至在毫無任何資料下,在短短二十分鐘內,僅依許說秦自稱產品均為高價位即推估保險標的高達一億五千萬元等情,其等勘估之草率,不言可喻。是其等證言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明確。再參以許說秦於84年4 月14日始向黃美慧承租臺北縣五股鄉○○○路36號作為維新公司之倉庫等情,亦據證人黃美慧於警訊時證稱屬實(見85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4 頁反面),並有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 頁及其反面),維新公司竟能於同月26日、27日即可屯積上億元之貨物,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徒以臺產公司顯不正確之勘估程序而據以決定之核保金額即表示維新公司確有上億元之貨物等詞置辯,要難信實。 (五)至被告辯稱其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係以到火災現場實地估算所得出之結果云云,惟維新公司於火災現場絕無可能放置高達上億之物品,已如前述,且依大地公司火災公證報告書所載,其等係依被保險人(即許說秦)所提供之衣服擺設配置圖上所列衣架及貨號作為清點之依據(見調查處卷第147 頁),則許說秦提供之上開資料是否實在,參酌其前揭作為,已難認為真實。再縱現場留有衣架或掛勾,惟是否於火災當時即已存在(火災發生時間係84年12月31日,大地公司進入火災現場勘查之時間為85年1 月9 日)?是否事後始移至現場?又火災發生時該衣架或掛勾是否均掛有衣物?並非無懷疑之處。縱被告為許說秦所蒙蔽錯估火災現場焚燬衣物之價值,惟被告確實未至前開服飾店家查訪,致未能發現許說秦提供之資料全係錯誤,卻於火災公證報告書記載已查看等語,難認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何況如前(三)所述,已足認被告與許說秦就詐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六)末查,火災公證報告書上「江星仁」署名一枚,係被告所書寫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公證人江星仁於調查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江星仁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從85年7 月11日開始就受聘於大地公司,因為大地公司缺少具有公證人資格的公證人,所以與伊約定,伊只負責公證文件的簽署,伊負責於文件上簽名並審查,伊沒有參與維新公司火災保險的公證事宜,也沒有看過維新公司火災保險的公證報告書,該公證報告書上面「江星仁」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可以在該公證報告書上代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則辯稱伊有經證人江星仁授權可以代為簽署公證書等語。經查,證人江星仁與大地公司簽約之日期係85年7 月11日,斯時大地公司早已完成火災公證報告書,係因被臺產公司發現原簽證之公證人不具火災保險公證人之身分,被告始臨時商請證人江星仁擔任火災保險公證人,證人江星仁對此情應知之甚明,是證人江星仁應僅充作本件火災保險公證書名義上之簽證人,至為明確。此亦可由證人江星仁與大地公司之合約(見偵字第4885號卷㈠第111 頁),大地公司每月僅須支付證人江星仁六千元,即可證明證人江星仁若確須負責實質審查公證書之內容,甚或親自參與公證鑑定事宜,豈僅收取區區六千元之費用,此顯與常情有悖,益見證人江星仁確係借牌予大地公司,應有授權大地公司使用其名義出具公證書等情,至為明確,是其前開所證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出具本件公證書云云,應係惟恐遭受刑事牽連,故有此言,尚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維新公司因火災所受損貨物並無一億餘元之價值,且未實際前去維新公司各該往來廠商查訪,竟於公證報告書上為前揭不實內容之記載,並持向臺產公司行使,致臺產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理賠金予許說秦收受得逞,故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經營之大地公司受臺產公司委任辦理維新公司火災之公證事宜,被告明知維新公司倉庫火災所受損害未達一億餘元,竟違背委任任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證報告書,並持向臺產公司行使,以詐得理賠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許說秦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許說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許說秦另行使偽造之聖期服飾行等店家不實進銷貨單據(即出貨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此部分被告與許說秦之間,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經江星仁授權於公證報告書簽名一節,已如前述,且該公證報告書亦係由大地公司而非江星仁之名義所出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製作內容不實公證報告書之手段嚴重減損公證制度公信力、詐領之保險金額高達一億餘元,對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鉅大之利益,及其犯罪後雖坦承未實際查訪部分服飾店家,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