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0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95號、第13938號、93年度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54號 4樓非屬公開發行、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公開發行股票之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下稱資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久賢(原審法院通緝中)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對外自稱「徐博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緣於民國(下同)87年 6月間,徐久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遂行其「印股票、換鈔票」之犯行,先與經營不善之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4號 7樓金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賜興業公司)負責人許富榮簽訂讓渡書,由徐久賢支付讓渡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取得金賜興業公司之經營權後,旋於87年12月22日,將金賜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陳清輝」(核准變更日期為同年月31日,營業地址遷至台北市○○區○○路一段213號,88年4月11日續將營業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46號 (核准變更日期為同年月28日) ;嗣透過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姚董」、「張董」、「阿華」、「小伍」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徐久賢等人),以每月 3萬元之代價覓得甲○○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再由綽號「張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請有總立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歇業 6個月以上,經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下稱總立公司)負責人乙○○(即徐博文)擔任總經理,甲○○明知資碩公司實際並無何業務營運,徐久賢等人無非係假藉資碩公司名義,以遂行對外詐騙之實,基於犯意聯絡,竟仍同意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使徐久賢等人得以遂行以資碩公司名義對外行詐欺犯行,而乙○○亦明知資碩公司實際並無何業務營運,徐久賢等人非無僅係利用資碩公司名義對外行詐騙,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而應允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並由乙○○以總立公司名義,承租台北市○○街60號 3樓作為資碩公司之主事務所,並負責處理公司相關合作、接單、簽約等業務事宜;同年 8月12日金賜興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550萬股,每股10元,同年9月14日核準變更登記,公司更名為資碩公司,負責人改為甲○○,營業處所遷至台北市○○區○○街60號3樓,旋即增資至8千萬元(登記資本為 8千萬元),並全面換發股票,人頭董事包括江朝東、邢啟家、陳昌熾,監察人為柳裕杉,並由甲○○出面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四支電話,供自己及徐久賢等人使用;復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簡伶珠轉介委託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公司)印製增資股票及委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資碩公司雖增資印製股票,營業項目登記為資訊軟體服務、零售、國際貿易等計21項,惟實際並無任何業務營運,徐久賢等人為掩人耳目,僱請不知情之戊○○、郭美蘭、鄭如玉等人在上開朱崙街資碩公司址負責股票買賣過戶、接待、連絡及接聽電話等事宜,另於同年11月前後,以免費提供辦公處所及挹注資金為由,邀請不知情、財務困窘之中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晶公司)負責人杜史存帶領員工遷入台北市○○街60號 3樓合署辦公,形塑資碩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無營運實績之資碩公司確在該址正常營運。徐久賢等人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誘使投資大眾高價購買該公司未公開發行之股票,反覆製作不實廣告傳單、簡介,對外誆稱資碩公司為從事網際網路數據通訊產品之設計、組裝業務之高科技公司,工廠分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8號4樓及桃園新屋、大陸東莞等地,且業已委託寶來、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櫃、上市,再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外宣稱資碩公司88年、89年、90年之營業收入將分別高達23040萬元、100304萬元、240756萬元,每股盈餘為3.36元、4.5元、5.01元,預計分別無償配股三百股、四百股及五百股,訛稱「假使88年以每股 EPS3.36元的本益比,約15倍的市價50元投資一百張,成本為5百萬元;經兩年半後上櫃,以每股EPS5.01元的本益比,約20倍的市價一百元左右,計算市值增為 5千萬元,實際報酬率約8.59倍」云云,或以舉辦說明會方式介紹資碩公司並推銷股票,騙稱遠景大好,其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使一般大眾誤信為真而購買資碩公司股票,甲○○、徐久賢等人並以此為常業。89年 4月25日又以同一手法,資碩公司再虛偽辦理現金增資8千萬元,將公司資本額自8千萬元擴增為1億6千萬元,並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日期為89年 5月11日)。徐久賢等人為順利出售前述資碩公司二次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牟利,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非特定者公開募集,竟洽商巴菲特公司、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亞太公司)及聚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公司)等,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無照券商,以招募員工、電話、傳真、廣告、訪視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兜售資碩公司股票,致丁○○、庚○○、辛○○等投資人,誤信資碩公司深具發展前景,而陸續於88年12月至89年 8月間以每股15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投入196萬元(含89年3月28日匯入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現金增資款48萬元)、1850萬元、204 萬元等購入資碩公司股票。徐久賢等人為取得前開陸續詐欺所得之款項,於89年 3月30日,由甲○○及「姚董」、「阿華」及「小伍」等人齊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將資碩公司增資股款繳款專戶即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33萬 7千元款項提領一空;甲○○以現金方式提領5百萬元,餘1533萬7千元則電匯轉入資碩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渠等再轉赴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1500萬元,由甲○○以現金方式提領 5百萬元,餘1千萬元分為兩筆5百萬元,各匯入資碩公司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續由甲○○配合提領交與徐久賢等人。嗣徐久賢等人以前揭「印股票換鈔票」手法詐騙得逞,旋即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庚○○、丁○○、辛○○等投資人之財產。另依資碩公司89年 4月申請增資之股東名冊,共有股東 578名,持有股數合計1千6百萬股,徐久賢等人詐欺所得之金額估計1億6千萬元以上,甲○○及徐久賢等人並均恃此詐欺所得供生活之資,以資為常業。 二、案經丁○○、庚○○、辛○○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經王代書介紹認識「姚董」而到資碩公司上班,每月3萬元,有到台北市○○街60號3樓上班,領了 2個月薪水,剛開始伊根本不知道自己是董事長,是到第2 次領薪水時才知道,公司賣股票的事伊不知情,在公司曾見過乙○○,但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後來伊有去有銀行開戶,但伊不認識字,領款、匯款都不是伊做的,伊並未詐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總立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周轉不靈,資碩公司說中晶公司有些業務,就找伊去幫忙國際貿易,伊並不知道資碩公司賣股票的事,資碩公司也沒有給伊薪資,只有說賺錢時分紅給伊,伊並無跟徐久賢等人一起詐欺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徐久賢於87年 6月間,以35萬元之代價自金賜興業公司負責人許富榮受讓該公司經營權,嗣於88年 9月間,金賜興業公司變更登記為資碩公司,並覓得被告甲○○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營業處所遷至台北市○○街60號 3樓,旋以現金增資方式,增資至8千萬元,並全面換發股票,89年4月間,又增資至1億6千萬元等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而證人許富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87年間伊因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有意將公司轉讓給第三人,友人劉新秋得知後,乃透過房屋仲介業者陳弘明介紹尋得買主徐久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 ),伊與徐久賢雙方乃商議以35萬元的價格 ,將公司轉售給徐員經營,為此由賣方伊、買方徐久賢及見證人劉新秋、陳弘明共同簽名,於87年6月8日製作一式兩份的讓渡書,由買、賣各執一份留存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二)第 197頁),又證人即受委託辦理資碩公司工商變更登記業務之欣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簡伶珠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時證稱:大約是在88年下半年間,有位徐先生主動前來委託伊辦理資碩科技公司的變更手續,原該公司的登記名字為金賜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清輝,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公司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區○○路46號,伊受託辦理的業務範圍係將公司名字變更為資碩科技公司,營業地址改登記至台北市○○街60號 3樓,負責人變更為甲○○,另辦理增資手續,將公司資本額增至 8千萬元,該次的增資伊係另行委託林寬政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增資的資金有到位,89年 4月間,徐先生又委託伊辦理增資變更手續,將資碩科技公司的資本額變更為1億6千萬元,該次查核報告書係由郭建忠會計師負責處理的,另外伊受託辦理變更手續後,徐先生也委託伊協助處理資碩科技公司的帳務,協助申報營業稅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第 220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 10295號卷第49頁),另證人即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郭建忠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因為本事務所(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簡伶珠小姐開設的欣芳工商會計事務所,有業務上的聯繫,伊記得這個案子是在89年 4月間,簡小姐電詢本事務所人員,了解本事務所是否可以承接本案,經本事務所的員工應允後,簡小姐便將資碩科技公司的增資認股的股東名冊、世華、台北、華信銀行個別出具的資碩科技公司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及證明資碩科技公司增資的資金到位之存摺正本,伊便根據前述資料作形式上的審核,了解該等資料是否有異常或不合理的情事,當時伊並未發現異常情事,所以便出具資碩科技公司增資股的資金業已到位的報告書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207頁背面),並有87年6月8日被告徐久賢與許富榮簽訂之讓渡書影本、金賜興業公司案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內有資碩公司之董監事名單、578 名股東之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 9月14日函(內容:資碩公司申請更名、所營事業、增資、所在地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甲○○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資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21日函(內容:資碩公司88年增資暨全面換發股票合計新台幣 8千萬元,係委由本公司於88年10月 1日簽證完竣,並附簽證作業資料影本)、資碩公司公司執照、經濟部89年 5月11日函(內容:資碩公司申請增資-現金增資8千萬元、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如所請)及所附之變更登記表、資碩公司股東名簿、郭建忠會計師對資碩公司之查核簽證證明書(資碩公司變更登記所編製之89年 4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調節相符,該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8千萬元,分為8百萬股,每股十元,已全額發行。茲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8千萬元,分為8百萬股,增加資本後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6千萬元,分為1千6百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全額發行,依該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現金收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隨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一併報告如上)等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21頁至第191頁、卷(二)第1頁、第 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48頁、同上偵字第6453號卷(二)第 199頁至201頁、第210頁及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30頁)。二、至被告甲○○雖以其僅係掛名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並不知公司之狀況,亦不知股票買賣之事等語為辯,惟查: (一)被告甲○○係資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已如上述,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伊經由王代書介紹「姚董」與伊認識,而「姚董」以每月 3萬元代價邀伊到資碩公司上班,伊並提供身分證給「姚董」,後來伊被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並有到臺北市朱崙60號 3樓上班10天,還領了2 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9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茲依被告甲○○所述其經由「王代書」介紹而與「姚董」認識,並提供身分證予「姚董」,而被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每月獲取 3萬元代價,惟依被告甲○○所述其並不知該「王代書」及「姚董」之確切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衡情該「姚董」有意經營公司,何以其不自行擔任負責人,反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甲○○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就此又豈有未起疑之理,則被告甲○○以每月 3萬元代價而提供身分證予「姚董」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就該「姚董」非無可能係假借資碩公司名義而從事非法犯行當有所認識,此被告甲○○亦未供述資碩公司有經營何業務,而資碩公司實際上亦無何業務營運,徐久賢等人將受讓之金賜興公司變更為資碩公司,無非係為假借資碩公司名義以遂行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欺犯行,被告甲○○明知資碩公司並無有意從事何業務營運,竟仍同意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使徐久賢等人終得以假借資碩公司名義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被告甲○○又豈能諉為不知而圖卸責,且查期間被告甲○○並出面申請上揭行動電話供徐久賢等人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92年 1月31日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0000000字第09243400 330號函甲○○自88年10月18日起至89年9月22日止,共啟用行動電話(含易付卡、易通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另被告甲○○配合徐久賢等人前往世華銀行、台北銀行、合作金庫開設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購買資碩公司股票匯寄款項之用,並於89年3月底至4月初,將該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提領交付徐久賢等人等情,此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時供稱:有一姓姚者打電話予伊,叫伊帶身分證到華僑銀行,要伊在華僑銀行不知名文件上簽字蓋章就可以,並給伊二次錢(各三萬元);伊也有去銀行領款,是由一位叫「阿華」的男子開車,同行的有「小虎」及一叫「姚董」的男子,我們先到台北市銀行中崙分行,「姚董」叫伊站在銀行內,然後由「姚董」、「小虎」負責到櫃臺辦理取款手續,後來他們又驅車帶伊到台北市○○路的世華銀行,伊依「姚董」指示站在銀行內,由「小虎」、「姚董」負責去領錢。然後我們再同往復興北路、南京東路口的合作金庫,記得當時伊在銀行內嚼檳榔,有位該行庫的行員趨前詢問伊是否為南部人,「小虎」、「姚董」看情形不對,就決定不辦理提款而帶伊離開,要求伊在該合作金庫附近的一家咖啡廳等候,他們三人離開去辦事。伊大約等了一個多小時,直到當日中午左右他們才回來接伊,我們隨後在陸續返回台北市○○路的世華銀行及台北市銀行中崙分行辦理領款手續,辦好後,「小虎」帶伊到台北市○○○路加油站附近的咖啡店等候,不久後「姚董」便親赴該店將三萬元的報酬交付給伊,幾天後他們三人又來找伊,「姚董」再給伊三萬元之代價,要伊配合他辦理手機號碼及赴銀行辦事,當日伊們先到某家商店(詳細地點記不清楚了)以伊本人名義申請了四支遠傳電信公司的晶片,該晶片有三支分別由「姚董」、「小虎」拿去使用,其中的0000000000則由伊使用,目前這支手機伊因無力繳費而未再使用。辦完手機隔日,他們再帶伊到華僑銀行中崙分行辦事,伊記得當日有在華僑銀行有在文件上簽名,辦完後「姚董」依約支付三萬元給伊;89年3 月30日現金增資繳款時,伊有和張董、小伍、阿華去世華銀行中正分行領了 500萬,當天還有去合作金庫、世華銀行及北銀中崙分行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一)第351頁背面、卷(二)第67頁背面及偵字第10295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1.台北銀行中崙分行91年10月15日函檢附之資碩公司於88年10月11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調查局卷(二)第201頁至第210頁),2.資碩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89年 1月20日開戶、開戶人甲○○簽名、資碩公司及甲○○之印鑑)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見調查局卷(二)第182頁至第193頁),3.世華銀行部分:資碩公司89年3月30日在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提領 2千零33萬7千元之取款憑條、資碩公司在89年3月30日在世華銀行匯款 1千5百33萬 7千元至資碩公司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匯款匯出用紙、甲○○在89年3月30日在世華銀行領取5百萬元之轉帳收入傳票、世華銀行洗錢防制法第 7條「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陳嘉育於89年 4月5日在世華銀行匯款25萬2千元至資碩公司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用紙、資碩公司於89年 4月5日在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5萬2千元之取款憑條、資碩公司於89年 4月18日在世華銀行提領4萬8千元取款憑條等(見調查局卷(二)第194頁至第200頁),4.台北銀行部分:台北銀行91年12月23日函檢附資碩公司之往來傳票:資碩公司於89年3月30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 1千4百萬元、89年3月30日資碩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匯款5百萬元至資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同日資碩公司匯款五百萬元至甲○○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紀錄簿(甲○○89.3.30提領現金5百萬元)、台北銀行89年 3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資碩公司於89年 3月31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132萬元之取款憑條、資碩公司於89年4月10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25萬元之取款憑條、同日資碩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102萬元之取款憑條、89年7月17日在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支領13萬5千5百元之憑證等(見調查局卷(二)第221頁至第234頁),5.合作金庫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92年2月20日函檢附資碩公司於88年10月4日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以此被告甲○○除前往上述銀行開戶供資碩公司使用外,嗣復配合前往提領存款交付徐久賢等人,豈能認被告甲○○僅係單純掛名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而就同案被告徐久賢等人販售實際並無何營運之資碩公司股票,以遂行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乙節諉為不知,被告甲○○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乙○○雖否認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並以其僅係幫忙處理國際貿易業務而已,而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惟查: (一)被告乙○○原經營總立公司,而依被告乙○○所述該公司於88年5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該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而經經濟部於90年 2月15日函命令解散,然該公司末依法申請解散登記,復經經濟部於90年6月6日以經(九0)商字第 0900211867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56頁至第520頁),嗣被告乙○○以其經由「張董」邀請參與資碩公司之經營,負責國際貿易業務,被告乙○○雖以其僅係單純在資碩公司幫忙,並未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惟查被告乙○○因其原經營之總立公司已結束營業,因而受資碩公司「張董」、「林董」之邀而參與資碩公司,其已無再經營公司之可言,而依被告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林董」、「張董」二人表示工廠分別在大陸及台灣桃園,為擴大營業規模,必須在台北市找到一個營運處所,後來他們在台北市○○街60號 3樓找到合適的辦公地點,乃要求伊去代表簽約,當時伊認為業務既然係由伊負責,則辦公室的規劃理應由伊來處理,所以伊就去簽約將該處承租下來,之後伊便在資碩科技公司待過大約 3個月的時間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15頁),嗣被告乙○○以並以當時尚屬存在之總立公司名義與萬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承租臺北市朱崙60號 3樓作為資碩公司主事務所,有該租賃契約(88年 9月15日公證、標的: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三樓之一)及被告甲○○與萬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請求書(未完成)等在卷可參(調查局卷(二)第49至51頁),另依被告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在88年10、11月間「張先生」打電話給伊表示,公司有新的經營團隊的加入,要求伊去公司會商,伊到公司後發現中晶公司的負責人杜史存及他的團隊已進駐公司,當天我們對公司未來的經營曾交換若干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16頁正面),以被告乙○○甚且參與資碩公司與中晶公司間洽談合作、業務分配等事宜,則依被告乙○○既參與資碩公司之運作,並出面承租資碩公司之主事務所,復與中晶公司洽談合作、業務分配事宜等情以觀,顯非如被告乙○○所述在資碩公司僅係單純幫忙國際貿易方面業務而已,況查資碩公司實際並無從事何國際貿易業務,被告乙○○又從何幫忙國際貿易業務。 (二)被告乙○○實際係在資碩公司擔任總經理或經理級幹部而處理相關業務等情,並經被告甲○○及證人戊○○、郭美蘭、杜史存、蔡麗琴、游昌文、林妙怡、蘇南典等人具結證述如下: 1. 被告甲○○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赴資碩公司時,戊○○已經在資碩公司上班。當時辦公室常設的員工有乙○○(化名徐博文)以及另兩名不知名女性員工,(經提示乙○○身分證相關及拍立得相片)伊認識此人是徐博文,伊知道他當時是資碩科技公司經理級幹部,有些國外業務及國內銀行的往來都是他負責的。伊擔任資碩科技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次姚董帶伊至資碩科技公司位在台北市○○街的辦公室,並要求乙○○陪伊一起等銀行人員帶表格來讓伊簽字,當天伊簽字完便離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2頁、偵字第6453號偵查(二)第193頁背面),嗣於偵查時復證稱:伊有到朱崙街上班過,在場有三、四個人,有乙○○、戊○○,另外二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295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2. 證人即資碩公司職員戊○○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當時的確是有一些男子在資碩科技公司進出,但伊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綽號,伊都是依徐博文的指示在公司做事。徐博文身高約 176公分左右,身材高大體格健碩、捲髮、沒有戴眼鏡,已婚,自稱在美國學統計,年紀約40餘歲,起來斯文而乾淨,(經提示乙○○身分證相片及拍立得相片)伊認識此人是徐博文,伊知道他當時是資科技公司總經理,他平時會交付一些文件給我或郭美蘭等人,並要求我們以電腦繕打,該文件的內容大都是與其他公司的一般往來文件,89年上半年間,徐博文表示董事長要我們將公司搬遷到台北市○○區○○路54號 4樓D4辦公,所以伊、鄭如玉及卓小姐三人便依徐員的指示赴該址上班,搬遷後只有我們三人在該址上班,徐博文卻沒有一同過去,後來因為我們三人常接到資碩科技公司的股東口氣很不好的來電表示要找老闆,致使伊們三人覺得公司有異而心生畏懼,便決定一起離開公司。當時都是徐博文對我們員工下指令,董事長甲○○偶爾也會去辦公室。但孔員不曾對我們下過什麼指示,伊知道資碩科技公司當時使用的銀行帳戶有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而該銀行帳戶的保管都是徐博文負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二)第 103頁、第104頁、第188頁背面),嗣於偵查時證稱:徐某都會來公司,他都在裏面辦公室,因為放在他桌上有個牌子上寫總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0295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且證人戊○○復分別指認偵查卷第6453號(二)第191頁、第192頁之相片,分為乙○○、甲○○,而戊○○僅知徐博文之人,並不知其本名為乙○○(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二)第 188頁背面),而查該卷附相片內容清晰與本人無異,且被指認者確為乙○○、甲○○本人,被告甲○○亦係依被告乙○○前揭相同之相片,指認徐博文即為乙○○(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89頁背面、第193頁背面),益證證人戊○○之指述無誤。 3. 證人即資碩公司職員郭美蘭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資碩科技公司的總經理為徐博文,徐某當時是常駐在公司的主管,負責對我們員工下指令,指示我們若有人持股票至公司,就在公司股票背面蓋用公司章,並登載至股東名簿,公司員工除伊外,還有戊○○,陳女負責處理資碩公司零用金的登帳業務;還有乙位總機小姐,但是他上班不到一個月就離職了。當時都是徐博文指揮我們員工,董事長甲○○偶爾也會帶人來辦公室,但孔先生不曾直接命令我們。自中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搬至我們辦公室共同辦公後,伊曾幾次看過一些不知名的男子在公司進出,但是不清楚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07頁),而於偵查時證稱:乙○○有自己辦公室,他在辦公室內做什麼不知道,因他桌上有一個總經理之牌子,所以伊說他是總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0295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乙○○是經理,常來公司,他有自己辦公室,且會交辦業務予伊與戊○○,但惟股票過戶事宜係不詳姓名成年人趙先生交辦等語(見原審卷94年 1月21日審判筆錄),除股票過戶業務外,與前開供述大致相符,而該股票過戶業務除證人郭美蘭曾述及係被告乙○○交辦外,並無其他公司員工或相關證人提及,尤以證人戊○○與郭美蘭共事多時,亦未提及股票業務係何人指示,則此部分證人郭美蘭是否正確證述,非無疑義,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有關被告乙○○交代證人郭美蘭如何處理股票過戶之證述,尚難採信。 4. 證人即中晶公司負責人杜史存稱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為了減輕中晶公司的租金以降低營運壓力,陸續找了幾個新的營運地,但黃光煥都不滿意,其後黃光煥告訴伊,在台北市○○街60號 3樓處有合租辦公室的機會,伊循址赴該處發現這個地點設有資碩公司,伊便陸續與該公司的「張董」及顧問徐博文洽商,雙方決議,由資碩公司提供該址給中晶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且租金、員工的薪水及購貨款由資碩公司付單,而中晶公司的業務則轉給資碩公司,資碩公司得到營運的實績,在這個合作基礎下,伊才會將營運處所搬遷至上述朱崙街的地址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2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張董聽不懂伊講電腦的事,他找來徐博文(即乙○○)來和伊談,他還帶伊去參觀汐止的工廠,那家工廠在巷口貼了資碩公司指引招牌,伊第一次去公司,他們就拿給伊看資碩公司之宣傳單,伊有問過徐某,他說他是義務做張董的顧問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29 5號第66頁至第67頁)。 5. 證人即中晶公司職員蔡麗琴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在中晶公司任職期間,有到台北市○○街60號 3樓上班,原中晶公司的辦公地點係在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附近,因該公司營運困難,有位張姓男子向杜史存表示有意投資中晶公司,故中晶公司在88年11月底左右搬遷至台北市○○街60號3樓,一直到89年3月左右才又搬離至台北市○○○路○段附近,資碩科技公司當時有戊○○、郭美蘭二人係負責接電話,另有乙位叫徐博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男子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述伊使用 0000000000手機號碼大約有3年多的時間了,因為總立公司在88年結束營業時,伊個人為此而被拖累,致當時有積欠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的情事;同時為免債權人循電話手機的申登人找伊催討債務,所以伊才會拜託朋友(林瑞坤),以他的公司及個人名義幫伊申請手機來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相符。 6. 證人即中晶公司職員游昌文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在中晶公司任職期間,有到台北市○○街60號 3樓上班,原中晶公司的辦公地點係在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附近,因為當時中晶公司發生跳票、資金有不足的情事,杜史存乃透過友人結識資碩公司負責人張先生(詳細名字我不清楚)及總經理徐博文,雙方協議由中晶公司負責技術及業務,資碩科技公司則負責出資金,其後杜史存為了減輕公司的營運資金壓力,遂決定在88年下半年將公司的營運地址搬遷至台北市○○街60號 3樓,與資碩科技公司一同分租辦公室,公司發覺資碩科技公司有異,所以才又在89年上半年左右,搬至台北市○○○路○段附近營運。因當時徐博文同時在台北市○○街60號 3樓及台北市松山區各有乙個辦公室,而兩處所發放的名片使用不同的名字,朱崙街處係使用「徐博文」,另一個辦公室則用不同的名字(詳細名字伊不清楚),令人啟疑,而資碩公司當時並無生產線或工廠實際製造產品沒有,因為伊曾聽聞徐博文表示,該公司沒有工廠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二)第128頁至第129頁)。 7. 證人即中晶公司職員林妙怡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在台北市○○街60號 3樓上班期間,資碩公司與中晶公司都在同一層樓,資碩公司當時有戊○○、郭美蘭、鄭如玉3 人,另有負責人張先生及總經理徐博文,徐博文外貌高大壯碩,年約40餘歲,身高約178公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 號偵查(二)第132頁)。 8. 證人即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生公司)負責人蘇南典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韻生公司是設立在台北縣汐止市○○街8號4樓,該公司主要係從事電子組件裝配的業務,並無提供給資碩公司營業資料,也沒有業務往來,但該公司總監徐博文曾來本公司拿過目錄,但不曾下單過,也沒有幫資碩公司代工過等語(見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依上所述,被告乙○○若僅如其所述於資碩公司適有國際貿易業務時,其始前往該公司幫忙,何以資碩公司及中晶公司員工均隨時可看到被告乙○○在公司,並交辦公司業務,而被告乙○○若非確係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員工當無無故指述其為資碩公司總經理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其僅係單純當忙資碩公司國際貿易業務而已云云,要非事實,實難採信。 四、查資碩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或公開發行股票之情事,此有證期會於93年 4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37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而資碩公司雖營業項目登記為資訊軟體服務、零售、國際貿易等計21項,惟實際並無任何業務營運,竟製作不實廣告傳單、簡介,對外誆稱資碩公司為從事網際網路數據通訊產品之設計、組裝業務之高科技公司,工廠分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8號4樓及桃園新屋、大陸東莞等地,且業已委託寶來、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櫃、上市,再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對外訛稱資碩公司之之每股盈餘及本益比,獲利可觀,或以舉辦說明會方式介紹資碩公司並推銷股票,騙稱遠景大好,其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因而使一般大眾誤信為真而購買資碩公司股票等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丁○○、辛○○、簡亮慶、陳正炘、黃信雄、陳貞蓉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在案外,並據被告乙○○、甲○○及證人簡伶珠、杜史存、戊○○、鄭如玉、郭美蘭、庚○○等人具結證述如下: (一)被告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據「張先生」及「林先生」向伊表示,當初資碩公司的工廠是設在台灣的桃園,後來搬遷到大陸的東莞,另外在台北縣汐止市也設有關係企業,不過大陸的廠,伊沒有親眼看過,至於設在汐止市的關係企業,經伊偕杜史存、「張先生」及「林先生」共同去參觀後,伊覺得該汐止的工廠不是「張先生」的工廠,頂多僅係代工的工廠而已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16頁背面),而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伊知道資碩公司是虛設行號,伊有對姚董講過,伊可以把身份證借他開公司,但要他不要做犯法的事,89年是伊到松江路去租辦公室,一個多月後伊覺得有問題,姚董的辦公室內都有兄弟,他說每月要給伊 3萬元,給伊二次,還用伊的身份證去做空頭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0295號偵查卷第55頁)。 (二)證人簡伶珠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資碩公司沒有開立什麼發票,伊記得營業額並不多,該公司的發票或由徐先生送過來,或是由該公司委託快遞公司送來。而本身受託辦理的業務不包括印製股票,但當時曾介紹徐先生去找台北縣的儒風印制廠辦理印製股票的事宜,後續的處理都是徐先生自行去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二)第 204頁背面至第205頁、第221頁)。 (三)證人杜史存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原先據「張董」及徐博文的說法,他們告訴我資碩公司係從事數據機的製造,徐博文並且曾帶伊到資碩公司設在台北縣汐止市的工廠看過,可是當時我們是在工廠的會客室等了一段時間,伊當時還想如果是自己的公司,應該不會在會客室等候,該工廠像是為資碩公司代工的工廠,而不是自己的工廠,結果在88年底知道資碩公司是販售未上市股票的公司,更應證了資碩公司沒有實際從事製造業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125頁、偵字第10295號偵查卷第6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接受調查局約談才知道資碩公司在賣股票,因伊覺得很奇怪,資碩公司沒有業務,只有中晶的團隊這個業務,資碩公司也沒有員工,只有一個助理跟會計等語(見原審卷9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戊○○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公司平時除辦理股票過戶業務外,並沒有其他業務或有什麼人來公司走動,花費很少,伊當時在公司係負責一般流水帳的登載,另外兼協助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而股票過戶事宜係指當時會有一些不知名的人士,持股票來公司要求辦理股票過戶,我們會在該股票背面用印,蓋上資碩科技公司的章,並在股東名冊上為變更股東姓名的登載,然後再將股票還給持有人,如此便完成過戶手續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2頁及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02頁背面、第104頁、第189頁)。 (五)證人即資碩公司員工鄭如玉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持有資碩科技公司股票的股東,會親持股票到公司來,我們會在股票背面用印蓋資碩科技公司的股票專用章,以方便股東做移轉。另外我們據股票上記載的股東戶號,在公司電腦存進的股東名冊上作業辦理變更,如果是新的股東,便給他一個新的股東序號並記名股數,而對賣出股票的股東,也會在股東名冊上做變更股數的記載,不過隨著伊在公司服務的時間愈久,越少人來辦理過戶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112頁)。 (六)證人郭美蘭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當時會有一些不知名的人士,持資碩公司股票前來公司要求辦理股票過戶,我們會在該股票背面用印,蓋上資碩科技公司的股票專用章,並根據所提供的股東身份證影本登載在股東印鑑卡及繕打至電腦之股東名冊上為變更股東姓名的登載,然後再將股票還給持有人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二)第 10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資碩公司是在辦理股票過戶的工作,平常上班沒有其他的事情做等語(見原審卷9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七)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資碩公司在台南市辦說明會,稱在台灣汐止及大陸東莞設有工廠從事生產,伊到現場查訪均無此事,該公司於89年 7月份即倒閉,公司地址是台北市○○街60號 3樓,伊因買該公司股票被詐騙1千8百50萬元,有國稅局繳稅證明為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 87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原審卷91年11月16 日審判筆錄)。 (八)此外,並有1.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股票樣張(見調查局卷(二)第5頁至第14頁、第 19頁至第20頁);2.①資碩公司股票:股東-陳清輝、郭子賢(見91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24頁至第42頁、90年度發查字第 791號卷第54頁至第71頁);股東-王威明、謝佳霖、王景民(見同上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股東-陳清輝、王威明(見調查局卷(二)第152頁、第154頁);股東-丁○○(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一)第 152頁、89年度他字第5135號第29頁),②資碩公司89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呂安契)(見調查局卷(二)第 150頁、發查卷第45頁),③出賣人為簡亮慶(買受人李宗翰二張每股40元、林美惠一張每股40元、吳得時一張每股40元、吳雲清五張每股40元、林榮賢三張每股40元、陳秀琴三張每股40元、余美妙三張每股40元、丙○○○一張每股40元、陳肇嘉五張每股40元、辛○○一張每股40元、李文中一張每股40元、李楊笑一張每股40元),交割時間自89年7月17日至89年8月28日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見發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調查局卷(二)第 178頁至第 181頁),及出賣人為簡亮慶(買受人梁翠娟五張每股40元)之證券交易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24頁),④買受人為丁○○(出賣人為黃貴頌、王威明)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交割日期分別為 88.11.30、89.2.16)(見調查局卷(二)第 118頁、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卷(一)第48頁、第73頁、第 150頁、89年度他字第5153號卷第27頁背面),⑤資碩公司盈餘配股暨89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股東丁○○)(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二)第31頁、卷(一)第74頁、他字卷5135號第28頁);3.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1年10月4日北市稽中北密字第0901002250號函:資碩公司(89年11月1日擅自歇業)87年2 月至89年10月之自動報繳年檔影本(見調查局卷(二)第54頁至第61頁);4.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資碩公司89年 7月28日拒絕往來(見調查局卷(二)第67頁、偵字第 870號偵查卷第39頁);5.遷移啟示:資碩公司遷至台北市○○區○○路54號 4樓(見調查局卷(二)第63頁);6.經濟部商業司(第一科)91年7月8日經商字第0910214027-0號函示資碩公司經經濟部予以命令解散,惟迄未依公司法規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 120頁);7.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4 日(九一)寶承字第8916號函示該公司未與資碩公司簽訂任何上櫃輔導契約及相關承銷輔導事宜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2頁)。8.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9 月27日(九一)永承字第1803號函示該本公司並未與資碩公司簽訂上市櫃輔導合約,亦從未輔導過該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3頁)。9.①資碩公司簡介(見調查局卷(二)第64頁至65頁)、②資碩公司英文版之簡介(見調查局卷(二)第106頁至第111頁)、③資碩公司資本盈餘分析表(見調查局卷(二)第71頁)、④資碩明年營業目標篤定達成之傳單(見調查局卷(二)第68頁)、⑤資碩公司89年1月1日至89年 4月30日損益表(見調查局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⑥資碩公司(IPC)股權分散專案(見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⑥資碩明年營業目標篤定達成之傳單(見調查局卷(二)第68頁)、⑦資碩公司資本盈餘分析表(見調查局卷(二)第71頁)、⑧「寬頻時代來臨-資碩科技受惠」之傳單(見調查局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偵字第1453號偵查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⑨資碩公司公司執照(見調查局卷(二)第15頁、第26頁)、⑩資碩公司股東名簿(見調查局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⑪資碩公司營運說明:含訂單、經濟日報,並載明董事長甲○○、業務總監徐博文(見調查局卷(二)第72頁至第88頁、第120頁至第129頁)、⑫資碩公司上櫃計劃書,內載明董事長甲○○,業務總監徐博文-美國丹佛大學企管碩士(見調查局卷(二)第 130頁至第145頁、發查字第79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40頁)、⑬試算表(見調查局卷(二)第151頁、發查字第791號偵查卷第47頁)、⑭理財投資說明會:主講人徐博文、88年12 月8日晚上7至9點、台南部市○○路一一七號B1(見調查局卷(二)第66頁)、⑮新進人員工作流程、招募(增員)的誓言、機會是為準備好的人而準備的、什麼是未上市股票?如何評估投資標的物、未上市公司為什麼要賣股票?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實例、分散風險-最聰明的傻瓜投資法等文件(見調查局卷(二)第169頁至第177頁、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9頁)、⑯新進人員職前訓練講義(見發查字第791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⑰致富寶典之傳單(見調查局卷(二)第 168頁、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80頁)、⑱中國晚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鑫報等剪報(見調查局卷(二)第 115頁至第 116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發查字第791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⑲新聞媒體對資碩公司的相關報導、SALESCONFIRM ATION(見偵字第87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10.證期會93年4月23日台財證二字第0930115116 函示總立公司、聯邦亞太公司、巴菲特公司及聚寶公司,認該等公司均係非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暨檢附之資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考。 (九)又被害人庚○○等人因誤信資碩公司上開不實欺罔手法,因而陷於錯誤以鉅資購入資碩公司股票而損失慘重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丁○○、廖貴香、吳維雄、蔡華秀針、己○○、余美妙、陳秀琴、李宗翰、陳肇嘉、劉寶有、吳得時、鄭玉蘭、林榮賢、李文忠、林美惠、劉昱欣、洪卿兒、陳正炘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外,另依資碩公司89年 4月增資至1億6千萬元後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計 578名,持有股數1千6百萬股,則徐久賢等人詐欺所得之金額估計約達1億6千萬元以上,且有1.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1年 5月28日之證明書:辛○○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分別於89年8月7日轉出新台幣40萬元整、89年8月10日轉出新台幣12萬元整、89年8月29日轉出新台幣四萬元整(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75頁、調查局卷(二)第 164頁)、辛○○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79頁、發查字第 791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調查局卷(二)第 167頁)。2.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1年 5月30日之證明書:辛○○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分別於89年7月14日轉出新台幣8萬元整、89年 7月19日轉出新台幣4萬元整、89年7月21日轉出新台幣 8萬元整、89年8月4日轉出新台幣13萬元整(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74頁、調查局卷(二)第 163頁)。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年 7月20日之匯出匯款回條(辛○○-李寶珠間)(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76頁、調查局卷(二)第 165頁)、辛○○之世華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4.聯邦亞太公司客戶委任申購契約書:申購人丁○○、承辦人黃信雄、陳貞蓉,由聯邦亞太公司提供資碩公司資料,做為財務規劃建議。丁○○投資資碩公司股票20張,68萬元,由聯邦亞太公司移交股票至申購人,申購人將股款68萬元交予承辦人,於88年12月 3日辦理完成(見調查局卷(二)第 119頁、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26頁)等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資碩公司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或公開發行股票,亦無任何上市、上櫃計劃,且實際上並無何業務營運,竟虛稱在大陸及台灣設廠,業績亮麗、遠景大好,且經寶來、永昌證券商輔導上市、上櫃,並製作不實廣告傳單、簡介,對外誆稱資碩公司為從事網際網路數據通訊產品之設計、組裝業務之高科技公司,再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外宣稱資碩公司有高額盈餘及利潤,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兜售資碩公司股票,致被害人丁○○、庚○○、辛○○等投資人,誤信資碩公司深具發展前景,購買資碩公司股票,而被告甲○○受「姚董」等人之利誘,配合姚董、徐久賢等人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並前往多家銀行開設帳戶供資碩公司使用,嗣復多次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交付徐久賢等人朋分花用,且配合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徐久賢等人得以遂行「印股票、換鈔票」之詐欺犯行,以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董」等人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並配合前往銀行開戶、提款及交付帳戶之存摺、印鑑供徐久賢等人使用,則被告甲○○將得預見該等其原素不相識之「姚董」等人此等不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竟花錢聘其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之所為無非係為假藉資碩公司名義以遂行不法犯行,詎被告甲○○竟仍予以配合,核被告甲○○與徐久賢等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依被告甲○○及徐久賢等人先後販售資碩公司股票,時間長達半年,受害之被害人多達5百餘人,因而所詐得之金額高達逾1億6 千萬元,並由被告甲○○自其開設之銀行帳戶中分次提領交付徐久賢等人朋分花用,顯見被告甲○○及徐久賢等人有以此詐欺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被告乙○○固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惟依上揭證人戊○○等人之證述,被告乙○○並未參與資碩公司股票之販售,亦未提供何銀行帳戶供資碩公司買賣股票之用及朋分販售股票所得之款項,雖難認被告乙○○有參與本件同案被告徐久賢等人所為「印股票、換鈔票」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資碩公司實際並無何業務營運,被告乙○○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出名簽約承租資碩公司主事務所及與中晶公司洽談公司合作事宜,並在資碩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以為資碩公司實際上有業務營運,陷於錯誤而購買資碩公司股票,是被告乙○○固非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基於幫助「張董」、「林董」及徐永賢等人之犯意而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被告乙○○自應負幫助犯幫助犯罪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 7月25日決議(三));被告甲○○及乙○○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犯行,應堪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徐久賢及姚董、張董、阿華、小伍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與被告甲○○等人共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然查被告乙○○所參與本件犯行係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要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公訴人容有誤會;被告乙○○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所犯係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原審以被告甲○○及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性質上係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只須行為人基於常業之犯意而意圖營利,並反覆實施同一數行為即足成立,此與連續犯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數罪名相同之罪,各該數罪自始即包括於行為人犯罪計畫內,因而論以一罪之概念不同,是成立常業犯即無基於概括犯意而成立連續犯之可言,原審既認被告甲○○係犯常業詐欺罪,惟於事實欄載明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不確定幫助常業犯意」,復未載明被告甲○○有恃此詐欺所得供生活之資,以為之常業犯意之旨,均有未洽;(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及徐久賢等人為隱匿上揭詐欺所得現金增資款,由被告甲○○及「姚董」、「阿華」及「小伍」等人齊赴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將資碩公司增資股款繳款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33萬7千元款項提領一空;被告甲○○以現金方式提領 5百萬元,餘1533萬7千元則電匯轉入資碩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渠等再轉赴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1500萬元,由甲○○以現金方式提領5百萬元,餘1千萬元分為兩筆5百萬元,各匯入資碩公司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甲○○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續由被告甲○○配合提領交與徐久賢等人,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9條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而原審亦認被告甲○○上揭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9 條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惟查洗錢防制法所謂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係指因犯重大犯罪而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言,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39號判決),查本件徐久賢等人夥同被告甲○○前往上揭銀行開設帳戶,其目的無非係為供渠等販售資碩公司股票時,以騙取不特定被害人將購買股票之股款直接匯入該等帳戶內之用,此本即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久賢等人所為本件常業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同屬該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並非被告甲○○等人於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後,為掩飾或隱匿該常業詐欺所得之贓款,而另以其他銀行帳戶供掩飾或隱匿本件犯罪行為所得財物,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該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甲○○等人之自上揭銀行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無非係為提領花用所詐得之款項,而非為洗錢,依上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成立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論斷實有未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認被告甲○○與徐久賢、綽號「姚董」、「張董」、「阿華」、「小伍」等人共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然於判決理由中未論及被告甲○○與徐久賢亦同為共同正犯,前後顯不一致,同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利益而配合徐久賢等人共犯本罪,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至被告甲○○及徐久賢等人詐欺所得逾1億6千萬部分,應屬被害投資人大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原審以被告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0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及乙○○上揭所為,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等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二、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查被告甲○○及乙○○固分別屬資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理人,惟被告甲○○及乙○○如何與徐久賢等人就虛偽增資、股票公開招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等犯行,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依卷證資料並無可考,而前揭證人簡伶珠雖就資碩公司之增資、印製股票、公司變更登記、會計師簽證等情證述明確,證人郭建忠亦就其會計師簽證部分證述如前,惟皆未提及被告甲○○及乙○○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而其餘上開證人亦僅證實被告甲○○係資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在資碩公司進出,暨被告乙○○為經理人,為公司主管,然並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甲○○及乙○○ 2人如何與徐久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虛偽增資、股票公開招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公司各項變更登記及使公務員為登載等行為,是尚難令被告甲○○及乙○○負此部分罪責,渠等二人所辯堪予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及幫助常業詐欺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