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乙○○、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鋸子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乙○○、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泰銖共貳萬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鋸子壹支及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泰銖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付執行,89年9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92年7月27 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曾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91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92年6月15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甲○○、乙○○、丁○○與林佳蒨五人(林佳蒨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毒品海洛因),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於93年6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之間,戊○○先向甲○○提議由其招待赴泰國旅遊並負擔全程花費為代價,邀同甲○○、乙○○與該2 人之女友丁○○、林佳蒨同往泰國為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經甲○○同意並告知乙○○,經徵得乙○○同意後,即由戊○○負擔支付甲○○、乙○○、丁○○、林佳蒨以及戊○○本人至泰國遊玩之團費及護照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由戊○○與甲○○一同辦妥上述5人之出國手續。93年6月22日21時許,戊○○、甲○○、乙○○與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簡稱:中正機場)時已知此行須夾帶毒品海洛因返臺之丁○○、林佳蒨等5 人,即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隨團搭乘中華航空CI065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泰國曼谷後,戊○○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在當地以不詳方式、途徑取得毒品海洛因磚4 塊後,旋交予甲○○,由甲○○轉交予乙○○保管。嗣戊○○、甲○○、乙○○3 人即利用夜間旅遊行程之自由活動時間,分別在泰國芭達雅、曼谷不詳飯店名稱之甲○○、乙○○房間內,先後利用飯店房間內之硬物將毒品海洛因磚敲碎,其間並因欲使毒品海洛因磚便於呈粉末狀或小塊狀,由甲○○在芭達雅購買鋸子1 支供其等切割毒品海洛因磚之用,共同將4 塊毒品海洛因磚切割、敲碎成粉末狀或小塊狀,共計1297.57 公克,而後再把毒品海洛因分裝於由戊○○提供屬其所有之23只空塑膠袋內,嗣並先後於泰國芭達雅及曼谷之飯店房間內,將以23只塑膠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裝入甲○○於出國前在臺灣為丁○○、乙○○、林佳蒨及其本人所購買於出國時已交付各該人穿著而分屬各該人所有之4雙球鞋鞋跟內(上開球鞋之鞋跟均有軟墊可拿起,鞋跟部分為中空,可置物;其中甲○○者內裝毒品海洛因 6包,合計淨重325.29公克,乙○○者6 包,合計淨重303.53公克,丁○○者2包,合計淨重133.04公克,在林佳蒨者2包(合計淨重103.71公克),以及屬戊○○所有由戊○○自行挖空鞋跟之皮質休閒鞋1雙之鞋跟內(共7包,合計淨重432公克)。丁○○與林佳蒨則在上述房間內目睹戊○○、甲○○、乙○○等人將毒品海洛因磚弄成粉末狀並予以分裝、裝入該等球鞋及皮鞋內之部分情形。另在泰國期間,戊○○復先後交付零用金泰銖15,000元、5,000元共計泰銖20,000 元予甲○○、乙○○,供其2 人與丁○○、林佳蒨本次旅遊花費之用,以為報酬。同年月27日上午,戊○○、甲○○、乙○○、林佳蒨、丁○○5 人均穿內夾藏經分裝之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鞋子參與該次旅遊最末日之行程,迨行程結束即按照原穿著於當晚泰國時間19時50分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696號班機返國,並於翌(28)日凌晨1時10分許入境我國中正機場,而共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臺灣得逞。由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簡稱:航空警察局)於93年6月23日已接獲不明人士檢舉戊○○、甲○○及其餘男女成員共4至5名欲利用參加旅行團方式將毒品海洛因藏置於鞋內或內褲內私運入境,承辦員警已合理懷疑其等有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會同海關緝私人員,於93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戊○○等人陸續通關之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規定之程序,將其等帶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站大廈入境檢查室南邊海關辦公室內,令其等交驗隨身物件並搜索,而在戊○○穿著之皮質休閒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432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28.78公克,純度73.35%,純質淨重316.87公克)、在甲○○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25.29公克,塑膠包裝重10.19 公克,純度73. 46%,純質淨重238.96公克)、在乙○○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03.53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10.21公克,純度72. 72%,純質淨重220.73公克)、在丁○○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3. 04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72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95.40公克)、在林佳蒨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 (合計淨重103.71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26 公克,純度73.71%,純質淨重76.44公克),並扣得其等分別穿著用以夾藏毒品之上開鞋子共5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上訴人即被告戊○○外,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3 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最後一天才發現他們要帶毒品回來云云,並辯稱:我於93年11月8 日偵查中已遞出陳情狀,表示願供出主使者,無奈因看守所遲延遞狀,致檢察官未發現我有供出主使者之意願,應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僅被告甲○○具狀辯稱:我在過海關時,查驗護照的人員有問我有無違禁品,我是主動交出,應係自首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戊○○在泰國旅遊5 日期間均穿拖鞋,僅於出境與入境時才穿休閒鞋,該雙休閒鞋是在臺灣向甲○○所借,因為穿鞋時間甚為短暫,不知鞋內裝有毒品;甲○○等人之團費非被告戊○○所出,且同案被告甲○○、林佳蒨、丁○○於警、偵訊時均曾稱被告戊○○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其等於法院訊問時改稱:被告戊○○係主導之人,前後所述不一,依案重初供之事理,顯然係為甲○○、乙○○脫罪;林佳蒨、丁○○、甲○○與乙○○等人於原審結證之證言,存有許多矛盾之處;被告戊○○並未攜帶手機出國,但甲○○、林佳蒨與丁○○等人卻稱戊○○係以手機接洽購買毒品事宜,益見其等所言不實;證人蘇文孝證述內容多係推想、臆測之詞,不具證據適格性,況原審判決未指出被告戊○○何時何地指示共犯乙○○偽證及乙○○、甲○○於何時、地串謀;在被告戊○○鞋底查扣之毒品海洛因重462公克,單腳僅231公克,以單純成年男子之腳力負擔而言,尚非極為明顯突出,被告戊○○未必能察覺殊異之處云云。 二、經查: ㈠航空警察局因於93年6月23 日接獲不明人士檢舉戊○○、甲○○及其餘男女成員共4至5名欲利用參加旅行團方式將毒品海洛因藏置於鞋內或內褲內私運入境,承辦員警爰會同海關緝私人員,於93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戊○○、甲○○、乙○○、丁○○、林佳蒨等人陸續通關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規定之程序,將其等帶至第一航站大廈入境檢查室南邊海關辦公室,令其等交驗隨身物件並搜索,而在被告戊○○穿著之皮質休閒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 7包(合計淨重432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28.78公克,純度73.35%,純質淨重316.87公克)、在被告甲○○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25. 29公克,塑膠包裝重10.19公克,純度73.46%,純質淨重238.96 公克)、在被告乙○○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303.53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10.21 公克,純度72.72%,純質淨重220.73公克)、在被告丁○○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3.04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 72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95.40公克)、在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穿著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3.71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26公克,純度73.71%,純質淨重76.44公克)等事實,有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6月28 日北稽檢移字第0930101040號、0930101041號、0930101042號、0930101043號、0930101045號函各1紙(載明:該局係依據航空警察局之通報查獲本案)、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5份、旅客入出境資料5紙、扣案鞋子5雙及查獲時內裝毒品海洛因之照片10幀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201頁、第40至65 頁,就此等電話紀錄表、函文、搜索筆錄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始終未予爭執,而此等文書分別屬警員及海關人員職務上記載之接獲檢舉、查獲現場狀況及扣案物品之書面紀錄資料,因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且無利害關係,復已歷經相當時日,實有尊重該等文書之必要性,該等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確均係毒品海洛因並分別秤重如上所述,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7918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9至193頁)。又被告4人與林佳蒨係參加同一旅行團,於93年6月22日21時許隨團搭乘中華航空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同年月27日泰國時間19時50分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696號班機返國,於翌(28)日凌晨1時10分許入境中正機場之事實,亦經被告4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始終供承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5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 ㈡被告4人與林佳蒨共5人於抵達泰國旅遊後,係戊○○與他人聯繫並取得海洛因磚後,先交付給甲○○,再由甲○○交給乙○○保管,之後即由戊○○、甲○○、乙○○3 人利用每日行程結束後夜間自由活動時間,先後在甲○○或乙○○之旅館房間內以上開方式將海洛因磚切割敲碎,使呈粉末狀或小塊狀,再以塑膠袋分裝,並藏置於其5 人所著並經扣案之鞋子內,而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之鞋子穿起來之重量、觸感明顯不同等情,業經被告甲○○、乙○○、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4人於原審結證述明確: ⑴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泰國飯店裡面,曾經分裝過毒品,有時候在我的房間分裝,有時候在乙○○房間內分裝,那些毒品是在抵達曼谷的隔天早上戊○○拿來我房間的,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乙○○,叫他放在他的行李箱裡面。第2 天早上離開曼谷到芭達雅,在芭達雅的第2 天晚上,就開始分裝毒品。分裝的時候,就我們3個男生在場,2 個女生在隔壁房間。我們3個男生就把海洛因磚弄碎、用鋸子鋸,然後用塑膠袋分裝成小包裝。我們3 個人都有分工作上開行為,並不是某個人負責特定工作。我們所分裝的海洛因是4 塊海洛因磚,確定4 塊。我們在芭達雅就海洛因進行分裝的時候,有把海洛因裝到我、乙○○與戊○○的鞋子裡,裝進去之後,沒有再拿出來過。我被查到的鞋子裡,裝有336 公克的海洛因,我自己穿上鞋子的感覺就是踩著東西,怪怪的。戊○○所穿的那雙被扣案的皮鞋,不是我借給他用的。我們5 個人中只有戊○○的鞋子要挖洞,其他人的不用,只要把氣墊拿起來就可以裝。戊○○把他的鞋子拿到我房間的時候,就已經挖好洞。鋸子是到芭達雅第三天或第四天買的,我們是想先打碎放在鞋子裡,後來發現打成粉狀數量太多,體積愈來愈大,反而放不去,後來我才自己想到用鋸子鋸鋸看,買的時候他們也有看到,我有跟他們提可以用鋸子試試看,鋸子丟在飯店浴室的洗手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7至344頁、354至357頁)。 ⑵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坐的是晚上的飛機,到了泰國之後就直接住進飯店,我是隔天早上在甲○○的房間看到毒品的,數量約3 塊多吧。甲○○打電話叫我過去他房間,然後他說東西是戊○○剛剛拿過去的。我跟甲○○在泰國的飯店分裝,把海洛因磚用比較硬的東西把它打碎成粉狀,然後再用袋子1包1包裝。在芭達雅的時候,甲○○有嘗試用鋸子要切成小塊,但是沒有辦法,所以我才拿硬物把海洛因敲成粉狀,但當天還沒有把海洛因分裝成小包,並放到鞋子裡面。當時戊○○在我和甲○○這一邊,但是他沒有動手,他只是看。林佳蒨及丁○○應該是在另外1 間房間,因為那2個房間有隔了1個門,可以互通,當時門是開的。在泰國的時候,我有看到戊○○打電話在跟對方聯絡。是到泰國的當天晚上就打了,要去飯店時有看到他打一次,進去房間後我就不知道。到泰國當天晚上我沒有跟戊○○出門。從東西拿來到回來,我們怎麼處理東西戊○○都知道」等語,嗣復供稱:「戊○○是用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15、317至322、325、332、334、363頁)。 ⑶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叫我陪他一起去泰國玩,回來時叫我要把(夾藏毒品)的鞋子穿回來,我是到了泰國玩,回來時叫我要把(夾藏毒品)的鞋子穿回來,我是到了桃園中正機場的時候才換這雙鞋子,(到這個時候,甲○○要你在出國前夕在機場裡面當場換鞋子的時候,你是不是就知道有問題?)知道。我知道這雙鞋買來的時候,鞋跟那部份裡面本來就有洞,只是另外放了1 個軟墊把洞塞住,軟墊跟洞的形狀是一樣的。從第2 天在芭達雅我們所住飯店裡面,就已經開始陸續在分裝毒品,都是在晚餐後行程結束之空檔。分裝的時候,有我們5個人在場,黃淑娟(即戊○○之女友)在她自己的房間;還沒有分裝前,看到的毒品形狀為方形的磚塊狀,厚度大概是印台的厚度,面積約為2個印台並列的面積,印象中有4塊半,每1 塊外面都先用塑膠薄膜包起來之後,外面再用紙包起來,是甲○○把包裝紙拆開我才看到裡面是磚塊方形的海洛因。分裝方式是依照球鞋內的軟墊形狀、及大小,按照尺寸用甲○○在泰國家樂福買的小鋸子裁切海洛因磚,然後其他不能放在洞裡面的海洛因就打成粉狀,再分別包裝,也是放在鞋子裡,分裝的過程都是3 個男生分裝,然後我跟林佳蒨在旁邊看電視。有一天是在我跟甲○○的房間分裝,但是有一天是在乙○○他們的房間裡分裝。另外1 次則是回來之前在曼谷的時候,在乙○○跟林佳蒨房間內裝,這3次在個別房間裡面時,5個人都在場,我和林佳蒨在看電視,3 個男生都曾經有拿鋸子鋸海洛因磚,他們又把海洛因磚裝在透明塑膠袋裡面,然後順手拿了硬的東西,就把它敲成粉末狀,他們3 個也有把裝粉狀海洛因的袋子黏起來。到曼谷的時候,只剩我那雙還沒有裝,所以那1次就只有裝我那1雙。甲○○、林佳蒨、乙○○和我的鞋子都是同一個牌子,戊○○的好像是LA NEW的。行程共有6天,其中有4天都穿拖鞋,我鞋子裡的毒品,是最後一天在曼谷的飯店,甲○○幫我裝進去的,穿上之後,感覺鞋底凸凸的,鞋子很重,不舒服,這種不平、很重的感覺,是因為裡面有放東西的原因,和出國時沒有放東西時,穿起來的感覺明顯不同。我們到泰國的當天,戊○○找我跟甲○○一起去買東西,然後戊○○有在講電話,但是我不知道是他撥出去,還是他接到,然後我聽到他電話裡的意思好像是跟對方說我們已經到了,可不可以把東西拿過來,他是說臺語。甲○○在泰國期間,我沒有看到他有跟別人在洽談購買毒品的事宜。是戊○○把海洛因拿到我們住的房間,第1天到曼谷的時候已經很晚,那個時候也沒有安排活 動,所以就各自回房間休息,戊○○是那個時候拿了 1個塑膠手提袋,裡面裝了1 個盒子,然後拿到我們房間,他接著就把整袋拿給甲○○,然後甲○○當著戊○○的面把盒子打開,打開之後,看到裡面是紙包著的東西,我是看到甲○○打開之後才知道裡面是毒品。拿過去之後,他們不知道有講什麼,我現在也記不起來,那天也很晚,後來戊○○就回他房間去。東西是交給乙○○保管,但是甲○○何時拿給乙○○我不清楚」等語,嗣復供稱:「戊○○是用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9、243至246、249、252至 259、363頁)。 ⑷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去泰國的前幾天,乙○○就有跟我說戊○○邀他去泰國一起買海洛因回來。在機場乙○○要我換上鞋子,我就心理有數(亦要帶毒品回國)。在泰國芭達雅的時候,我跟乙○○的房間和甲○○跟丁○○的房間有1 扇門是可以相通,都是甲○○他們3 個男生在乙○○的房間裡裝毒品,我跟丁○○是在丁○○的房間裡看電視。那些毒品原本是塊狀,比印台大,也比印台厚,差不多2 個印台並列的大小,厚度差不多有2個至3個印台疊起來的厚度。在沒有分裝之前,這些毒品是放在我跟乙○○的行李,我有問過乙○○毒品怎麼來的?他跟我說是戊○○買來的。如何進行分裝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些磨成粉,有些切成塊狀。我有看到分裝成1小包1小包粉狀的東西,所以我想說應該是用磨的。另外我有看到鋸齒狀的東西,可能是鋸子。這樣的分裝行為,在這幾天行程中(指芭達雅),總共看過2次,都是乙○○、戊○○、 甲○○進行分裝,有在我們房間,也有在丁○○的房間。要回國的前1 天是回到曼谷,那天晚上還有再分裝,但那一天我跟丁○○外出,所以過程我們沒有看到,我們要出去之前,乙○○、甲○○2 個人就說他們要再裝,但是是何人的鞋子還沒有裝,這我不知道。當鞋根被放進毒品的時候,鞋子穿起來怪怪的,就是後鞋跟的部分凸凸的。在接下來的行程中,只有最後1 天就是要搭飛機回臺灣那1天去遊樂園玩,還有在之前約1、2 天去參觀神廟時,有穿這雙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3、276、282至283頁)。 ⑸被告甲○○、乙○○、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於原審之上揭證述,就毒品海洛因係由戊○○取得,取得後由甲○○交由乙○○保管,之後由甲○○、乙○○於戊○○在場之情形下,將毒品海洛因磚切割、敲碎為粉末狀,再予以分裝,以及分裝之方式等情,所述之基本事實互核相符。而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粉末係來自幾塊毒品海洛因磚一節,雖然被告甲○○、乙○○、丁○○於原審之證述有所出入,惟觀以被告乙○○、丁○○於原審所述之「3塊多吧」、「印象中有4塊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18、243頁),顯示其二人於原審已不能精確記憶當初見到之毒品海洛因磚之數量,自應以最初自戊○○處看到並取得毒品海洛因磚轉交乙○○保管且於原審明確證述為4塊之被告甲○○所述,較為可採(見原審卷第342頁)。 ㈢扣案之鞋子5 雙,其中球鞋部分在鞋跟處原即為中空,可置物,而被告戊○○所著皮質休閒鞋之鞋跟部分,則經人刻意大面積挖空而可置物等情,亦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當庭勘驗無誤,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本院所拍攝之照片4幀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98頁、本院卷二第99、103、104頁)。查被告戊○○穿著之皮鞋鞋跟處既經人刻意大面積挖空,並裝有共淨重達432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份量非輕,顯與一般鞋跟相異,並有卷附之顯示淨重432公克7包之毒品海洛因各置入該休閒鞋內情況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依一般人正常之經驗體會,自可明顯感受知悉該雙皮鞋鞋跟處裝有大量異物,再參以其餘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4 人所著球鞋內放置之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別為淨重325.29公克、303.53公克、103.71公克及133.04公克,均較戊○○攜帶之毒品海洛因份量為輕,其中丁○○、林佳蒨攜帶之毒品海洛因重量,甚至僅為戊○○攜帶重量之4分之1左右,而甲○○、乙○○、丁○○、林佳蒨於原審分別證稱:其等鞋內裝入海洛因之後,感覺凸凸的、不平,而且很重,與未裝毒品之前差異很大等語,已如前述,更足見:被告戊○○既於出境時即曾穿著未裝毒品之上開休閒鞋,則其於返國入境之前再穿上另裝有432 公克毒品海洛因之休閒鞋時,應顯可輕易察覺其內中之異狀。再參以:被告戊○○與其女友黃淑娟以及其餘4 名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在泰國遊玩期間,大部分均穿拖鞋,僅在參觀廟宇以及最後1 日行程才穿著扣案之球鞋或休閒鞋,而其等回臺灣入境時之衣著及鞋子,即為最後1 日在泰國曼谷遊玩時之穿著,當天收好行李在外面玩一玩之後,就直接至機場飛回臺灣,並未再至飯店等情,業據證人黃淑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1至362頁),核與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林佳蒨2 人所述相符,亦見被告戊○○在最後1 日之行程,係全程穿著回臺入境時被查扣之該雙皮質休閒鞋;而被告戊○○等人在泰國最後1 日行程,係早餐後前往國立毒蛇研究中心參觀,之後前往賽福瑞野生動物園及海洋世界遊玩,在該處用過午餐之後才搭機返臺,有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友旅行社)93 年11月8日良友函字第20031108之1號函暨所附之行程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9頁),被告戊○○對此行程亦無意見,是被告戊○○既穿著上開休閒鞋參觀上述研究中心及遊樂園,顯見其行走之路程非短,又其當日上午離開旅館後即穿著該雙休閒鞋,直到入境時之翌日凌晨2 時許始為警查獲,則其穿著上開休閒鞋之時間長達將近18小時,以該雙休閒鞋經人挖空鞋跟並內裝7 包毒品海洛因之異常情況觀之,若謂被告戊○○在上述長時間之行走中,均未發現上開休閒鞋有何異狀,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再者,被告戊○○雖稱:返臺時穿著之該雙休閒鞋係向甲○○「借用」云云,惟此不僅業經被告甲○○堅詞否認,且復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因我前之鞋子已破損,所以他(指甲○○)才會買雙休閒鞋給我穿。˙˙˙甲○○送我這雙鞋子。˙˙˙因為我告訴他我沒有鞋子穿,他就送我一雙鞋˙˙˙他跟我有互相交換過鞋子穿(所以知道我的尺寸)」云云(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0頁),係稱:係甲○○知其無鞋可穿方按其尺寸之大小特意為之購買而後致贈等語迥異,益可證:被告戊○○辯稱:不知其穿著之休閒鞋有任何異狀云云,實不足採,其辯護人辯稱:單腳僅231 公克,以單純成年男子之腳力負擔而言,尚非極為明顯突出云云,亦與常理相悖,不能成立。從而,該雙皮鞋係屬戊○○本人所有,且其知該鞋之鞋跟經大面積挖空後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應可認定。又該雙休閒鞋既屬被告戊○○所有,出國前當在其本人持有之中,同案被告甲○○等人顯然無法觸及,而在泰國旅遊期間雖非每日穿著,惟未穿著時,該雙休閒鞋係置於被告戊○○之飯店房間或其行李箱內,此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被告戊○○既未將該雙休閒鞋委交他人保管,則在跟團旅遊,結伴同進同出,且一日行程遊畢後即各自回房安歇之情況下,同案被告甲○○等人何有覓機私取該雙鞋並鑿洞、藏毒再暗地置回戊○○之房間或行李箱內,卻不為戊○○或其女友黃淑娟查覺或發現異狀之可能?更何況,有長時間穿著該鞋之被告戊○○應可輕易查覺該鞋之異狀,業見前述,若非其自己挖空供置入毒品海洛因之用,其又焉會始終無異議地穿回臺灣。是該雙休閒鞋鞋跟部位經人刻意挖空之大面積中空,顯非假手他人而係被告戊○○自行挖鑿之情,亦至為灼然,被告戊○○否認係其挖空該鞋鞋跟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本案被告及林佳蒨共5 人至泰國旅遊之團費及辦理簽證、護照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戊○○支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37頁);且經原審函詢良友旅行社,該社函覆稱:戊○○等6人( 即被告4人及林佳蒨、黃淑娟)之團費共為新臺幣(下同) 87,000元,由戊○○於93年6月16 日以信用卡給付30,000元,餘款57,000則由戊○○與甲○○於同年月21日傍晚至良友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由戊○○以現金交予業務員陳俊忠等語,亦有該社93年11月8日良友函字第20031108之1號、93年11月16日良友函字第20031116之1 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96、159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函文內容之證據能力俱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11頁>,亦始終未請求詰問旅行社之相關人員,該二函文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足以佐證甲○○此部分供證係屬事實,本案被告等5 人此次出國之相關費用應確係由被告戊○○支付。再者,本次出國旅遊順便攜帶毒品回臺之事,係由被告戊○○所提議,且甲○○、乙○○、丁○○、林佳蒨4 人在泰國旅遊期間之零用花費,亦係由被告戊○○給付泰銖予甲○○、乙○○使用,被告戊○○於抵達泰國之第一日,即曾詢問甲○○、乙○○是否要叫人拿毒品來試用等情,復據被告甲○○、乙○○、丁○○、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於原審結證述明確: ⑴被告甲○○於原審結證稱:「戊○○在出國前1、2個星期,找我商談出國帶毒品事情。他說還要找乙○○。我只知道毒品來源是泰國那邊的人,但不知道是泰國人還是臺灣人。那個時候還沒有提到要怎樣拿回來,戊○○提到大概要用30幾萬元買,毒品拿回來他拿走,他沒有提到要如何處理。我們6個人(包括黃淑娟)護照是我和戊○○拿去辦,出國的錢是戊○○出。在泰國遊玩期間,戊○○有給我15,000左右的泰銖給我花用。第1 天晚上到泰國時,戊○○有問過我要不要叫人拿一點毒品過來試試看,我跟他說不用,所以就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48、352、358至359頁)。 ⑵被告乙○○於原審結證稱:「甲○○在還沒有去的時候以及到泰國時,都跟我說海洛因是戊○○的,所以我在行前就知道戊○○也會一起去。是6月份知道。(出發前)誰要去我就知道,就是戊○○、甲○○、丁○○、我和林佳蒨要去(拿毒品回來),甲○○說是戊○○要找人幫忙去帶。我有問甲○○有什麼好處?甲○○說東西是戊○○的,要我自己跟戊○○談。(我沒有跟戊○○提好處的事)想回來再講。我出國時帶1,000多元臺幣,林佳蒨沒有帶錢。在泰國時戊○○前後共拿5,000 元泰銖給我。到泰國的第1 天晚上,戊○○有問我和甲○○要不要叫人拿一些毒品來試試看,我說不用。在泰國時,我們沒有換泰銖,只有戊○○有換,他拿了5,000 元泰銖給我,他也有拿給甲○○,他當時是跟我說要我帶在身邊用,也沒有叫我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2、327、329、330、331、335頁)。 ⑶被告丁○○於原審結證稱:「我只知道甲○○跟我說戊○○找他去帶毒品,甲○○是在要出國前幾天在我們租屋的地方跟我說的。我們在泰國花費,包括吃、喝及買東西都由戊○○付錢,因為剛到泰國時,戊○○有拿一些泰幣給甲○○。甲○○要出國時,有帶一疊新臺幣,最後一天買東西的時候,因為我們的泰幣已經用掉,又不好意思再跟戊○○要,所以甲○○把新臺幣拿出來用」等語(見原審第228至229、239至241頁)。 ⑷同案被告林佳蒨於原審結證稱:「在去泰國前幾天,乙○○有跟我說戊○○邀他去泰國一起買海洛因回來。這趟出國乙○○只有帶幾百元(新臺幣),我身上有1,000元(新臺幣)。在泰國花費,戊○○拿5,000元泰銖給乙○○。我和乙○○都有施用海洛因,到泰國第1 天晚上,戊○○有問乙○○、甲○○是不是要請人拿一點海洛因過來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78至279頁)。 ⑸查雖然因被告戊○○否認犯行,無法確認其在泰國曼谷究竟係以何種方式、途徑取得毒品海洛因磚,而被告甲○○所證稱:被告戊○○曾提到大概要用30幾萬元買等語,乃被告戊○○行前所為之語,因無其他佐證,固尚難以認定被告戊○○在泰國係以30餘萬元購得4 塊毒品海洛因磚。但依前揭共同被告之證述及良友旅行社之函文證明被告戊○○係被告等人本次赴泰國旅遊團費之提供者,其並交付泰銖予甲○○、乙○○等人花用,再參以:①被告戊○○本人所著休閒鞋亦被查獲內藏毒品海洛因且數量係共犯5 人中最多者,而挖空其該雙休閒鞋鞋跟部位之人應係被告戊○○本人無誤,業見前述,其所辯:不知鞋內有毒品海洛因,該鞋非其挖空云云,不足採信;②被告戊○○與甲○○、乙○○、丁○○、林佳蒨既非至親密友,其就該次出國旅遊若非有求於其他4 名共犯(即為其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則焉有以如此招待之方式自掏腰包代付其餘4 人之團費等相關費用,尚且在泰國旅遊期間兌換泰銖供其餘4 人花用之理?③被告戊○○於泰國期間曾詢問甲○○、乙○○是否要拿毒品海洛因試試看,顯見被告戊○○在泰國確有管道得以取得毒品海洛因,丁○○、乙○○亦均證實被告戊○○於抵達泰國曼谷後有以行動電話與當地人聯絡等事證,實足以認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戊○○在泰國曼谷與不詳人士聯絡取得者,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行動,應係被告戊○○所提議主導無誤。㈤就被告戊○○辯稱:林佳蒨於警、偵訊時及丁○○於偵查時,均未提及戊○○有參與此次攜帶毒品部分。經查: ⑴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林佳蒨於檢察官偵訊期間原皆否認有知毒品海洛因藏於鞋內而運輸入境臺灣之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有毒品,被搜身時才知道有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126至128、13 0至132、第180至181頁),其二人於偵查中既否認自己係知情運輸,自不會再就被告戊○○部分為任何實質之供述,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供稱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犯行,自屬當然,不足為異。 ⑵原審同案被告林佳蒨於警詢中非但未述及被告戊○○,即對當時已坦承運輸毒品之甲○○、丁○○2 人相關犯情,亦隻字未提,且稱:不知何人將毒品放入其所穿著之球鞋內云云,而僅稱:其個人所穿著球鞋內之毒品海洛因係乙○○的,是乙○○自己要吸用云云,承辦警員亦未特別詢問各個涉案人參與之細節,有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已見林佳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對實情有所隱暪,且當時之承辦人員亦未就案情為深入之詢問。林佳蒨於原審復先後供證稱:「(為何在刑警隊不說出實情?)因為乙○○要我說不知情,而且那時候我也很害怕」、「那時候時間已經很晚了,我也覺得很累」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第371頁)。再參以林佳蒨於警詢中係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係供乙○○自己吸食之用云云,顯示其有欲強調其係單純為乙○○施用之用而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並因此有可能會受較輕刑罰之想法(其於原審亦坦承有此一想法,見原審卷第373、374頁),準此,其於警詢中未坦承係為被告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常情並無何相違之處。是林佳蒨於警詢之陳述自難以為據(難以作為彈劾證據)。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等係因施用毒品而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毒品海洛因係其與甲○○等人先行向戊○○借款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正面),並未供述係被告戊○○將毒品海洛因交予甲○○之情節,但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戊○○係一同購買並持有毒品入境之人(毒品海洛因係6人所有),並且提及團費係由戊○○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正面),是丁○○於警詢時並未供稱:戊○○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查: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本身沒有施用毒品,在警詢中說自己有施用毒品,是因為被抓到的時候,有1 個海關女性官員說我如果坦承自己買來施用,責任就比較輕」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海洛因是我們一行6人(被告5人及黃淑娟)所有,在泰國看人妖秀時所購買,這次之團費都由戊○○先行刷卡支付,買毒品回來之目的是我們自己要吸食」等語相吻合(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惟丁○○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且丁○○亦未曾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丁○○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30、148、149頁),亦見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未施用毒品等語,應堪採信。丁○○既未施用毒品,卻在警詢中供稱其攜帶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足見其當時亦同有欲強調其係單純為施用而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並因此有可能會受較輕刑罰之想法,同理,其當時自亦不會承認係為他人即被告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而丁○○於原審供稱:「在警詢中只是單純配合甲○○的說詞,我不知第一份筆錄那麼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亦有被告甲○○於警詢中係供稱:毒品海洛因係其先行向戊○○借款購買云云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是丁○○於原審所述:於警詢中係配合甲○○之供述等語,亦屬事實。綜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實有與事實不符之嚴重瑕疵,亦不具有彈劾其於原審結證證言證明力之證據價值。 ⑷至於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最後陳述時改稱:「我是最後一天才發現他們要帶毒品回來」云云,核與其本人於原審前揭所述:「我只知道甲○○跟我說戊○○找他去帶毒品,甲○○是在要出國的前幾天,在我們租屋的地方跟我說的」、「我是到了桃園中正機場的時候才換這雙鞋子,(問:到這個時候,甲○○要你在出國前夕在機場裡面當場換鞋子的時候,你是不是就知道有問題?)知道」、「從第2天在芭達雅我們所住飯店裡面,就已經開始陸續在分裝毒品,都是在晚餐後行程結束之空檔。分裝的時候,有我們5 個人在場」等語,及共犯林佳蒨於原審證稱:「我跟乙○○的房間和甲○○跟丁○○的房間有1扇門是可以相通,都是甲○○他們3個男生在乙○○的房間裡裝毒品,我跟丁○○是在丁○○的房間裡看電視」等語,顯不相符,且被告丁○○既自承甲○○事前有告知其此行目的,其嗣亦有見到同案被告之男性有分裝毒品海洛因等動作,則其應早已知曉被告戊○○本欲攜帶毒品海洛因返臺,所辯:我是最後一天才發現他們要帶毒品回來云云,顯係欲獲得較原審量刑為輕之刑罰所為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㈥對於被告戊○○辯稱:甲○○與乙○○在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初期,均曾稱戊○○與本案無關,嗣卻改稱此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係由戊○○所主導,其等事後翻異之詞,顯然不足採信部分,經查: ⑴被告甲○○、乙○○於警詢初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雖均曾供稱:本次攜帶入境之海洛因係由甲○○與乙○○所購買,與戊○○無關云云,惟甲○○於警詢、偵查時先後供稱:「海洛因是我買的,在6月24日晚上約6時許在芭達雅看人妖秀時,向不知名操國語、臺語華人所買,以33萬元購得1 大包,內有塊狀及粉狀的海洛因;我自己出資11萬元,向戊○○借10萬元,另外12萬元是乙○○出資」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我出12 萬,乙○○出11萬,其他跟戊○○借,共出33萬元。我不曉得乙○○為何第2 次警訊改口,我確實和他一起出資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178頁),核與乙○○於警詢初詢時供稱:「毒品是我和甲○○一起去買的,在6 月23日早上約8、9時許在曼谷市,在投宿之不知名飯店附近,向操國語口音之泰國人購買,以34萬元購買1 大包,內有粉狀海洛因。我自己有8 萬元,不夠的錢是由甲○○支付」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有8萬元,不夠的錢是向甲○○借的,花了34 萬元買的」云云、「我和甲○○共出34 萬元,其中7萬是我出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35至136、175頁),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地點、向何人所買、每人出資金額等重要關節,其2 人所述尤其在警詢初詢時之供述,竟無一相符,且出入甚大。又嗣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甲○○乃改稱:其係出12萬元,另向戊○○借10萬元云云,乙○○則稱:「我跟甲○○一起去買,我出7 萬元,另外4萬元是跟林佳蒨借的」云云(原審卷第51至53頁),即意指其出資11萬元云云,復與其等彼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有齟齬。查: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既供稱: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係其 2人所為,其餘共同被告不知情,毒品海洛因係其2 人一同去買云云,顯見其2 人當時願意承擔本案全部之刑事責任,若確係其2 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均有親身經歷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上揭情節,衡以警詢、偵查距事發當時均甚為接近,記憶應當依然清楚,依其2 人願意自白承擔罪責之態度觀之,要不可能會有如上所述之無一相符且情節截然不同之供述出現,此已顯證:其2 人於警詢初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之上揭供述,並非其2人親身體驗之事實,始會於其2人皆願為自白陳述之情況下,卻有如此多處扞格不能並存之歧異存在,是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期所為上揭供述,顯屬隱瞞事實且欲由其2 人承擔全部罪責所編設之詞,不具任何證據價值,亦難作為其2 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言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⑵又被告乙○○於93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至同日14 時45分許之第2次警詢筆錄中,即已供稱:其第1次警詢所言不實,戊○○方為出資及出面購買海洛因之主謀,林佳蒨亦知毒品海洛因是戊○○取得者,其在第1 次警詢中之所以為不實陳述,係因戊○○當時要其說戊○○對於走私毒品不知情,要其與甲○○套好內容,所以胡編供詞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警詢筆錄之引用非用以作為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而係作為評價被告乙○○警詢初詢筆錄證明力-彈劾證據之彈劾證據-之用,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32號、第6881號判決意旨),而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強調:其第2次警詢中所言為真實,第1次警詢中所言不實在,並證稱:「在機場時,有相關人員把甲○○帶開,然後就剩我跟戊○○在一起,戊○○的意思就是要我說他都不知情,他當時是跟我說他要說他都不知道,然後他的意思就是要我跟甲○○套好,就是說這件事情都是我跟甲○○兩個人的事情。在作完第2 次警訊筆錄後,我有碰到甲○○,他說他沒有要翻口供,他要照他第 1次在警訊中所言,並且他跟我說他是怎麼說的,所以後來我在地檢署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才按照他跟我說的內容陳述。而我剛才還沒有來開庭的時候,有問過甲○○要怎麼講,他說他要老實講,所以我也老實講。我第 2次之警詢筆錄比較實在,因為第1次是自己編的,第2次是老實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5至326、329頁、本院第97頁背面)。證人即製作乙○○第2次警詢筆錄之警員蘇文孝於原審亦結證稱:「本案是由安檢隊查獲,他們負責製作第1 次的訊問筆錄,後來他們移送到我們刑警隊,我們過目後,再針對嫌疑人的供詞決定是否製作第2 次筆錄,因為我們看完之後,或許會認為他們的筆錄內容有隱瞞或是不實在的地方。在製作乙○○第2 次筆錄之前,有跟戊○○、甲○○晤談過,2 位女性被告也有,甲○○是說他自己要吸食用的,戊○○是說這次運毒跟他沒有關係,2 位女性被告是說他們不知道男生有帶毒品進來,乙○○我在詢問的時候,我有針對他所提到的矛盾點訊問他,一開始是針對資金、買毒品地點、裝毒品的方式及地點,乙○○講的跟甲○○不同。而乙○○的回答讓我覺得他不是主嫌,而且我感覺他當時有意願說出整個實情。因為在晤談的過程中,我看到他在思考,所以我就跟他說你自己想想看,看你講的話是否是實情。我看他的眼神、答話有產生猶豫的樣子。後來乙○○製作的第2 次警詢筆錄內容與我跟他晤談的內容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0、223至224頁),說明為何針對乙○○製作第2 份筆錄之緣由,並證實乙○○第2份警詢筆錄內容之真正性(指與陳述人陳述相符)及出於其自由意志,乙○○於原審當庭亦承認過程即如證人蘇文孝所言(見原審卷第226頁)。就被告乙○○為何願意接受警員製作第2 份警詢筆錄之證明,證人蘇文孝之證言並非推測、臆測之詞。且查: ①乙○○與甲○○於警詢初詢中所為之供述有如上所述多處扞格不能並存之歧異,顯示乙○○嗣於原審及本院所述:第1 次警詢是其自己編設之詞等語,應屬事實。 ②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確皆強調同案被告詹志偉、丁○○、林佳蒨不知情,惟因丁○○、林佳蒨在先前偵查期間均已提出自白之陳情狀,並於原審93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就本案情節證述明確,且承認其2 人自己知情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甲○○於該期日,對丁○○、林佳蒨二人證言之真實性,原係採沈默不語之態度(見原審卷第289、290頁),嗣於94年1 月11日其與乙○○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始陳述被告戊○○係本案犯行主謀之事實經過,有丁○○、林佳蒨之陳情書(見偵查卷第202至207頁)及原審各期日筆錄在卷可證。查:甲○○、乙○○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之初期,均已知自己皆被起訴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卻仍為同案被告戊○○、丁○○、林佳蒨掩飾,強調該3人不知情,若其2人係會為自己可受較輕刑罰之利益而為不利於被告戊○○證述之人,其 2人早於原審審理初期甚至於偵查期間即應會供述被告戊○○實係主謀,又豈會俟同案被告丁○○、林佳蒨於原審證述事實經過後,尤其是被告甲○○仍不願直承丁○○、林佳蒨之證言屬實,俟94年1月11 日庭期,其2 人始證承被告戊○○係主謀。依甲○○、林猷巽、丁○○、林佳蒨於偵審中之前後供證內容,亦可證:甲○○於原審94 年1月11日審理時供證稱:「在警、偵訊及法院審理初期,是想說不用那麼多人被關。但是因為丁○○都承認了,我已經沒有辦法幫她脫罪了,所以我現在願意說出實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應屬事實,其與乙○○實係因同案被告洪靖惇、林佳蒨已供出實情,其2 人均認無再隱瞞以利洪靖惇等人脫罪之必要,始於原審94年1月11 日期日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證,而非出於其2 人自己可受較輕刑罰利益之動機。 ⑶是被告乙○○、甲○○於原審所述其2 人為何會於原審94年1月11 日作證時變異前詞,為不利於被告戊○○、丁○○、林佳蒨之證言,以及乙○○為何於第2 次警詢中供述被告戊○○係主謀後又改變其供述之過程及緣由,應可採信,要無任何可認為乙○○、甲○○於原審作證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係出於構陷被告戊○○以獲取較輕刑罰利益之跡象存在,其2 人於警詢初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所稱:戊○○、洪靜惇、林佳蒨等三人與本案無關之供述,顯係為掩飾該3 人所設之詞,亦不具有彈劾其2 人於原審結證證言證明力之證據價值。至於被告戊○○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係於何時何地指示乙○○為虛偽供述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期間是否有於何時、地商議串謀等語部分,因此2 點非關本案被告構成犯罪事實部分,自無認定具體時地之必要,況且依乙○○於原審所為之上揭證述,其已有說明被告戊○○係於機場查獲時即乘機指示乙○○為虛偽供述,以及係其第2 次作完警詢筆錄後與甲○○見面時,甲○○有要求按照甲○○所述為供述(即係其2人合買)等情,被告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理由,亦不足作為質疑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之依據。 ㈦至於被告甲○○、乙○○、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蒨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雖然就有無見到被告戊○○以行動電話與當地人聯絡,被告戊○○持毒品海洛因磚至甲○○房間係行程之第1天晚上或第2天清晨,分裝之時間是從行程之第2天晚上或第3天晚上開始,所見面到毒品海洛因磚塊數、被告戊○○有無加入切割、敲碎等細節,稍有歧異之處。惟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而未能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乃事理之常。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甲○○、乙○○、丁○○、林佳蒨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就上述細節方面,固不一致之處,惟其等於原審為證述時(93年12月14日、94 年1月11日)距本案發生之際,已相隔將近半年或逾半年,則其等對於當時之部分細節,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及因所在位置、觀察角度之差異,致於細節方面有不同之回憶描述,本與常情無違,尚不足以影響其等對基本事實證述一致性所具有之證明力。甲○○、乙○○、丁○○與林佳蒨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就本案係被告戊○○出團費供其等出國,其等均未負擔旅遊費用,係被告戊○○將毒品海洛因磚持至甲○○房間後由甲○○再轉交給乙○○保管,被告等三名男性係在抵達泰國之第2天或第3天即開始由甲○○、乙○○在被告戊○○在場之情形下,將毒品海洛因磚切割、敲碎,再予以分裝,分裝地點係在甲○○與乙○○之房間內,該房間是2間可以互通之房間,最後1天要回國之前也有分裝,先後都是利用行程結束後晚上之自由活動時間分裝,分裝之方式有用鋸子切割、亦有用硬物敲成粉末狀等重要情節,經原審隔離詰問、訊問後,所述之基本事實均相吻合,並有前述各項證據可資補強其等證言之證明力而使本院得有確信,自難執其等所述上揭細節有不一致之處,用以否定或減低其4 人所為上述基本事實相符之證述之證明力。被告戊○○以甲○○等4 人於原審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顯然不足採信為辯,亦不足採。 ㈧被告戊○○另雖辯稱:其未攜帶手機至泰國遊玩云云,證人即被告戊○○之女友黃淑娟於原審固亦結證稱:在泰國遊玩期間並未看到戊○○有攜帶手機,也沒有看到戊○○用手機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惟查:乙○○、丁○○確有見被告戊○○撥打行動電話與在當地之人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結證如前引供證,依其2人所述內容,其2人係於到達曼谷之當夜在不同時地各見到被告戊○○有以行動電話與在當地之人聯絡,亦足證被告戊○○在泰國確有以行動電話與當地人聯絡,始會於不同之時地為不同之人分別目擊。而以今日手機之取得已屬國際間相當簡易而頻繁發生之尋常之事,被告戊○○復有管道與泰國當地之人取得聯絡,則被告戊○○於出發之前或於抵達泰國之後另行取得(含向他人借得)行動電話手機供己使用,於返國之前再將之丟棄,實屬易事。況且,被告戊○○就本案有關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不論係分裝過程或將毒品海洛因裝入鞋內攜帶入境,均未讓其女友黃淑娟在場、知悉及參與,其顯係避免自己女友涉入本案,是縱使被告戊○○在泰國有使用行動電話手機,亦必係刻意迴避黃淑娟,則黃淑娟因此不知被告戊○○在泰國有使用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亦屬可能之事。是尚不能以被告戊○○被查獲時,並未為警查獲持有手機,且證人黃淑娟證稱戊○○並未攜帶手機至泰國使用等云云,而認定乙○○、丁○○所為之證言不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與共犯林佳蒨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就本案係被告戊○○出團費要求其等至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其等均未負擔旅遊費用,至泰國後,係被告戊○○將毒品海洛因磚持交被告甲○○再轉交給被告乙○○保管,再由被告甲○○、乙○○在被告戊○○在場之情形下,先後將毒品海洛因磚切割、敲碎,再予以分裝,嗣再裝入各該人所穿著之球鞋、休閒鞋內,運輸入境臺灣之基本事實,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補強,不僅足以排除共犯間為嫁禍他人並求得自己較輕刑罰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且使本院獲有確信得以認定被告戊○○係本案之主導者,而被告戊○○、甲○○、乙○○、丁○○與共犯林佳蒨亦各有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甲○○、乙○○、丁○○及共犯林佳蒨,既均明知此行至泰國係為運毒返臺,且皆有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在主觀上即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則有各自行為分工之分擔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乙○○、丁○○4 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被告丁○○最後所稱:我是最後一天才發現要帶毒品回來云云,亦不足採信,其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戊○○、甲○○、乙○○、丁○○與共犯林佳蒨自泰國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雖於通關時,先後為警查獲,但其4 人及共犯林佳蒨既已搭機抵達中正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4 人與共犯林佳蒨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乙○○、丁○○4 人所犯前開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戊○○與甲○○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抗辯其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丁○○辯稱其符合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經查: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就本案被告甲○○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警方係如何得到線報因而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航空警察隊安檢隊二組警員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服務於航警局安檢隊,當天值27日中午12時到28日中午12時,因為之前有接獲線報,所以特別留意,並通知境管局,等他們入境就帶他們到辦公室進行行政檢查。他們是接續通過檢查哨,這時注意到甲○○發現他們同行友人被帶到辦公室就看到他往後走,這時我們警方就將他帶到辦公室檢查。因為我們之前就接到檢舉,知道毒品在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97至198、199頁),於本院復結證稱:「我們在93年6月23日就已經接獲民眾檢舉,在他們入境之前我們已經完成部署,甲○○在通關時,我們就直接把其帶到海關檢查室,準備接受檢查,在檢查之前,我本人有口頭詢問甲○○有無攜帶毒品,有的話先拿出來,甲○○回答說有帶毒品,他有說毒品在鞋子裡。(問:民眾檢舉的具體情形如何?)卷內有公務電話記錄,那個民眾指明甲○○、戊○○兩位,說帶友人一同到泰國攜帶毒品回來。(問:直接帶到檢查室時,是否已經懷疑被告甲○○有帶毒品?)是,因為已經接獲檢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第94頁),並有丙○○於93年6月23日23時30 分許紀錄之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其內記載:「93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丙○○接獲民眾檢舉電話,稱:有2 名約年約25歲男子戊○○、甲○○於這兩天前往泰國,利用參加旅行團方式,企圖矇混走私毒品返臺,該團共有男、女成員約4至5名,將毒品海洛因藏於鞋內或身上內褲裡,請加強檢查等語,丙○○查證確有姓名符合之戊○○、甲○○(有查年籍資料)2 人參加旅行團於同年6月22日搭乘CI065班機前往泰國,簽請函告境管局分別予以嚴查及注檢」等情可證(見偵查卷第201頁),並有載明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係依據航空警察局之通報查獲本案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前揭函文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54頁)。依證人丙○○所述之接獲檢舉及查獲過程,足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於被告等人返國前,根據有具體指名戊○○、甲○○姓名之可靠線報,早已合理懷疑戊○○、甲○○及與其等同行之其他共犯可能以鞋內藏置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始會於本案被告等人入境臺灣時即鎖定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嫌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規定,將本案被告帶至辦公室進行檢查,並於檢查前先詢問被告甲○○有無攜帶毒品之語,是縱使被告甲○○係在警員詢問後承認有於鞋內藏置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丙○○及海關緝私人員在被告甲○○自承有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前已發覺其所涉犯之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尚不符合前揭自首要件,其所辯: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⑵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得適用該條項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利益者,以符合①經檢察官事先同意,②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③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等3 項要件為必要,缺一不可。查被告丁○○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否認知情運輸(見偵查卷第126至128、180至181、199頁),嗣於檢察官93年10月5日偵訊後,其於93年10月8 日雖提出陳情書於看守所,陳稱:被告戊○○係本案之主嫌等語,該陳情書於同年月11日到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月18日到達承辦檢察官,固有陳情書及其上之相關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05至207頁),惟本案承辦檢察官早已將被告戊○○列為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犯之一,在未收悉上開陳情書之前,已於同年月11日,根據在被告戊○○所著皮鞋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同案被告乙○○於第2 次警詢中之供述內容,上開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載等證據,對被告戊○○及其他4 名共犯,完成起訴書之製作,並偵查終結,有本案起訴書及承辦檢察官於被告丁○○上開陳情書第1頁記載之「93,10,11 偵結,送院方卓處」等字可證(見偵查卷第205、208至211頁)。是不論該檢察官於偵查庭訊時是否曾向被告丁○○表示若其願坦承事實經過可考慮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語,惟因檢察官對被告戊○○等人提起公訴,並未依據、斟酌被告丁○○、同案被告林佳蒨之陳情書,而係依據其他事證,本案自不符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之要件,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被告丁○○辯稱:其符合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㈠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且其原本無運輸毒品回臺之意念,僅因隨同其男友甲○○至泰國旅遊,復礙於男友之情面,因思慮不周以致犯下本案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本人並無經濟利益之考量,且其於偵查期間末期之93年10月8 日提出上開陳情書,表示願就所知供述本案之全部犯罪情節,惟因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時未及得知其有供述全案情節之意願,而係依其他證據起訴本案被告,使其無法獲得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寬典,再念其於原審始終坦承犯行,顯示其深有悔意,且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表示因被告丁○○深表悔意,希望法院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審卷第376頁),依被告丁○○參與本案之緣由,於原審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相較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乙○○皆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甲○○係負責聯絡其餘共犯、辦理出國手續並分裝毒品之人,被告乙○○係經被告甲○○之介紹參與本案,其於本案亦擔任分裝毒品之工作,其2 人參與程度固均較同案被告丁○○、林佳蒨2人為重,惟其2人除接受招待旅遊及收取泰銖共計20,000元以供旅遊期間之花費外,就上開犯行並未另約定或得到其他重酬,就本案犯行而言,其2 人亦係立於受被告戊○○指使之附從地位,雖然其2 人曾否認被告戊○○涉案,但其2 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承認自己有本案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嗣並於同案被告即其2 人女友丁○○、林佳蒨作證後,知無法再為該2 人掩飾,而願意作證證述本案犯罪之經過及同案被告戊○○部分之犯行,足見其2 人犯後亦有悔意,並無飾詞圖卸自己刑責之情形,就具體個案之公平性而言,因同案被告戊○○並無處死刑之理由(詳後述),若亦論處其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縱未併科罰金刑,因就無期徒刑而言,併科罰金之實質意義不大,則與被告戊○○實質上無何差異,殊失公平,再考量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對被告甲○○、乙○○2人,亦以其2人係受人引誘參與本案犯行,於原審願意作證供出實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審卷第376頁),應認若量處其2 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2人 之刑,被告甲○○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戊○○部分:按死刑屬生命刑,係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屬刑罰中最嚴厲者,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乃刑罰之最後手段,量處死刑自必須絕對慎重,若量處死刑之界限不夠嚴謹,即違反以生命刑作為刑罰最後手段之原意。是斟酌對於重大犯罪者是否量處死刑,應以就該犯罪事件及犯人,其情節已達無論任何法院皆可能選擇判處死刑之程度為限。換言之,法院於決定是否應以死刑作為選擇處罰犯人之方式時,應考量依犯人本身之性格及其犯罪情節,是否係罪大惡極,以致別無選擇地必須以剝奪該犯人生命之方式,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茲審酌本案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均為戊○○取得,而被告戊○○亦為本案提議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並辦理相關出國手續之主謀者,其於本案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實為最具重要性與關鍵性之角色;又其本次主導於泰國取得後輸入之海洛因重量總計為 1297.57公克,純度極高,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深鉅,且其於犯罪後仍要求其餘共犯為其掩飾罪行,未見有悔意,自無情況可憫可言,惟念其現年紀亦尚輕,本案扣案毒品復在未流入市面前即被查獲,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份量尚非屬甚為鉅大,原審蒞庭檢察官亦係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應與其罪責相當,爰量處其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審酌被告甲○○、乙○○於本案雖立於附從地位,但被告甲○○有負責聯絡其餘共犯、辦理出國手續並分裝毒品,被告乙○○於本案亦有擔任分裝毒品之工作,其2 人並皆使自己女友涉入本案,其中被告甲○○參與程度又較被告乙○○為重,其並有可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乙○○則無,及其2 人共犯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犯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4年。審酌被告丁○○年輕涉世未深,係因隨同男友至泰國旅遊及思慮未周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其參與程度僅係單純為被告戊○○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並有前述未能適用證人保護法寬典之原因,其於偵查末期即已願坦承犯行,並於原審作證供述其所知之全部案情,深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與其罪責、情況相同之原審同案被告林佳蒨並未上訴,林佳蒨所受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自不宜因被告丁○○上訴而異其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0年。 六、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海洛因,屬被告4 人及共犯林佳蒨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塑膠袋(空包裝袋),為用以包裝便於持有運輸毒品之物(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鞋子5 雙係用以夾藏毒品海洛因以便於運輸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鋸子1 支,係用來切割海洛因磚以方便將之夾藏運輸入境臺灣所用之物,則上開各物應皆係供被告4 人及共犯林佳蒨運輸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戊○○穿著之皮質休閒鞋應屬其所有,業如前述,復依被告戊○○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角色觀之,自亦足認包裝毒品所用之空塑膠袋亦係其提供並屬其所有,而扣案之4雙球鞋及鋸子1支則為被告甲○○購得之物,亦據被告甲○○、乙○○、丁○○、共犯林佳蒨證述在卷,該支鋸子及被告甲○○穿著之鞋子顯屬其本人所有,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鋸子已經滅失;另參酌為人購鞋必合於需用者之尺寸,自僅能容該他人穿著,因之,於代購並交付後顯有移轉所權予該他人意思,可認被告乙○○、林佳蒨、丁○○各自穿著之扣案球鞋,經被告甲○○直接或輾轉交付後,已分屬各該人所有。綜上,前揭物件各屬本案共犯所有並供其等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鋸子1 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已扣案物品,因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無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如何處理之諭知。 ㈢被告甲○○、乙○○二人在泰國期間向被告戊○○取得之泰銖合計共20,000元,屬被告甲○○、乙○○、丁○○、共犯林佳蒨等4 人因此次運輸毒品犯行共同實際自被告戊○○取得之零用金,雖未扣案,惟因屬被告甲○○等4 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報酬(財物),且屬其4人所有,復屬外國貨幣,又縱使其等已花費該等泰幣,惟亦因此使得其等本身原應減少之自有財產未曾減少,自可認其價值尚依附於其等總財產而仍現實存在,並未費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乙○○、丁○○3 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被告戊○○為使其餘4 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負擔之其餘4人之旅遊團費(含相關證照費用),係由被告戊○○直接給付予旅行社,業見前述,被告甲○○、乙○○、丁○○及共犯林佳蒨4 人僅係因此得以獲取免費旅遊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之財物,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分屬被告甲○○、乙○○、丁○○、共犯林佳蒨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而因其等未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從事本案犯行,是尚非屬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又被告戊○○聯絡取得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因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其所有物,而被告甲○○等人以敲碎海洛因磚之硬物,係屬其等住宿之泰國飯店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而對被告戊○○、甲○○、乙○○、丁○○4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於泰國購買之鋸子1 支,依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非其至泰國第1 日即行購買,而係其到達芭達雅之第3日或是第4日始行購買,原審引用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卻認定被告甲○○係於到達泰國第1 日即購買該支鋸子,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之證述不符。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計23包(7+6+6+2+2=23),原審判決附表誤為24包(24只塑膠袋),亦有疏忽。 ㈡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鋸子1支、泰銖20,000 元為沒收及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固無不合,然未同時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尚有未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就非主導本案犯罪且坦承犯行之被告甲○○、乙○○,亦認定有悔意,並說明其2 人就本案犯行未另約定其他重酬,惟對原審蒞庭檢察官就該2 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聲請,未說明其2 人為何應與主導本案且未坦承犯行之被告戊○○同宣告無期徒刑之理由,亦有未當。二、被告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核無理由,被告甲○○、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該4名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 ├──┼─────┼───────────┼────────────────────┤ │一 │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淨重壹仟│㈠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 │ │ │貳佰玖拾柒點伍柒公克(│㈡扣案。 │ │ │ │其中7包合計淨重432公克│ │ │ │ │,純度73.35%;6包合計 │ │ │ │ │淨重325.29公克,純度 │ │ │ │ │73.46%;6包合計淨重303│ │ │ │ │.53 公克,純度72.72%;│ │ │ │ │2包合計淨重103.71公克 │ │ │ │ │,純度73.71%;2包合計 │ │ │ │ │淨重133.04公克,純度 │ │ │ │ │71.71%) │ │ ├──┼─────┼───────────┼────────────────────┤ │二 │塑膠袋(空│共貳拾參只(其中7只重 │㈠毒品外包裝,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共犯│ │ │包裝袋) │28.78公克,6只重10.19 │ 戊○○所有應沒收之物。 │ │ │ │公克,6只重10.21公克,│㈡扣案。 │ │ │ │2只重3.26公克,2只重 │ │ │ │ │3.72公克) │ │ ├──┼─────┼───────────┼────────────────────┤ │三 │鞋子 │伍雙 │㈠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分屬被告4人及共犯 │ │ │ │ │ 林佳蒨所有應沒收之物。 │ │ │ │ │㈡扣案。 │ ├──┼─────┼───────────┼────────────────────┤ │四 │鋸子 │壹支 │㈠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共犯甲○○所有應│ │ │ │ │ 沒收之物。 │ │ │ │ │㈡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