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於民國88年2月25日以87 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88年8月24日執 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猶不知悔改,其自92年10月間起與辜雅琳交往,並進而同居在基隆巿福民街61巷7之2號3樓乙○ ○之住處,惟自93年1月起,兩人即因辜雅琳在茶室工作及 乙○○前女友等事多次發生爭吵。乙○○與其在台中科學工業園區工地工做之同事友人顏福特於93年3月5日傍晚6時許 ,自台中北返,並由顏福特駕車先至基隆巿龍安街接辜雅琳下班,該3人及顏福特之女友謝麗華共同前往基隆巿東明路 「東明小吃店」用餐,約晚間7時許到達該小吃店,席間渠 等點一瓶「好久不見」之威士忌酒共同飲用,於用餐之際,乙○○與辜雅琳即因辜雅琳在茶室上班而發生口角,迨於晚間9時餘用餐畢,由顏福特駕車載乙○○與辜雅琳回至乙○ ○福民街前開住處,在車上,乙○○與辜雅琳仍因辜雅琳之工作問題及乙○○前女友一事而繼續口角,乙○○返家後因心情不佳續與辜雅琳在乙○○之房內爭吵,並陸續飲用約半瓶之高梁酒,至翌日即93年3月6日凌晨零時許,兩人因爆發激烈爭吵,乙○○氣極之下,竟出手毆打辜雅琳,辜雅琳氣憤下開門下樓離開前揭處所,乙○○隨即至廚房拿取其父母所有之菜刀1把,下樓追逐辜雅琳,辜雅琳行至乙○○住處 斜對面之福民街61巷口時,為乙○○阻攔,兩人再次發生口角,乙○○頓時情緒激憤,竟起殺人犯意,以拳頭及不明鈍器之硬物毆打辜雅琳頭部、四肢及胸部,致辜雅琳受有右枕骨12X10公分並致後腦窩有12X7公分蜘蛛狀頭顱骨骨折造成 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左顳葉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實質挫傷出血、左額有5X4公分皮下血腫、右臉12X7公分瘀青、右 鼻1X1公分瘀青、四肢及雙側右胸多處瘀傷(最大瘀傷位於 乳房上方有3X2.5公分瘀傷)、右上唇、唇角挫裂3.5X1 公 分撕裂傷、上齒槽門牙、犬齒損傷及部分脫落、雙側下齒槽、牙齦5X0.5公分鈍裂傷等傷害,辜雅琳不斷呼救,乙○○ 竟復以菜刀揮砍辜雅琳頭、頸部、手部,使其頸部切割長達20公分之閉合成線狀,右側於側頸向左頸切割,並傷及頸椎第三、四間之右側頸椎,切斷右頸動、靜脈,續由右側傷口向左橫向切割至左頸側,除切斷氣管及喉頭下方2公分處, 並傷及頸椎第四、五椎間之前段並傷及前頸之肌肉、氣管及食道(該等頸部切割傷平均深達7至9公分)(亦即砍至幾乎斷頸);右頂顳間2公分切割傷致頭皮及頭顱骨外膜骨3X2 公分剝裂痕;左手腕2X1X 1.5公分、3X1X1.5公分、1.5X1X1公分之切割刺傷,並且因全身遭多處鈍、銳器傷致顱內出血及割頸引起呼吸性及出血休克當場死亡,並以左臉朝地面側翻之方式倒臥於該處之牆邊之水溝蓋地面上(該時約為93年3月6日零時10分至零時19分)。此時居住在該牆邊樓上(2 樓)之住戶王湄穎聽聞吵架聲,且見辜雅琳躺臥在地上,立即報警處理。乙○○則見辜雅琳已無動靜,持菜刀逃回福民街住處,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巡佐李柏蒼、警員李忠諭接獲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立即趕現場處理,渠2人到達辜雅琳陳屍處即乙○○住處斜對面之福民街61巷口 ,發現辜雅琳頭、頸部流血,血跡混雜雨水(當時正在下大雨)由身體二側之地面上往路面斜坡下方流,立即通報119 派救護車前來,李柏蒼先留在陳屍處看顧辜雅琳之屍體,李忠諭則至附近找尋目擊者,某一不知名之人以手指向乙○○位在基隆市○○街61巷7之2號3樓之住處方向,李忠諭乃至 該號1樓,其見乙○○之父黃光華在該處,在黃光華之帶領 下上至3樓,進入屋內,發現陽台、客廳均有血跡,循血跡 進入乙○○房間,看見乙○○坐在房間左前方之化妝台上,右手持以白色毛布包覆之菜刀,乙○○之頸部則有割傷,乙○○見李忠諭,即叫李忠諭向其開槍,並拿前開菜刀揮向李忠諭,李忠諭見狀逃至樓下報告李柏蒼,李柏蒼則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派員支援,等待支援之期間,李柏蒼與當地里長先上至乙○○前開住處查看,乙○○仍手持前開菜刀站在客廳,叫李柏蒼開槍將其打死,李柏蒼雖向其說已叫救護車,要求乙○○丟掉菜刀一起至醫院,然乙○○仍一直手執菜刀抵抗,嗣並持菜刀追砍,李柏蒼與里長及乙○○之父黃光華迅即往樓下逃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接獲通知,由小隊長胡日堂率偵查員陳進忠、俞俊隆、梁國恭一同趕赴現場,途中得知係兇殺案,亟須支援,乃在途中通知另一小隊長李泰河、偵查員陳國栓亦同趕往現場處理,嗣李泰河、陳國栓近凌晨1時許率先趕至現場,胡日堂、 陳進忠、俞俊隆、梁國恭亦於凌晨1時許到達現場,渠等均 先後至乙○○前開住處,該時乙○○將己關在房內不肯出來,李泰河、胡日堂、陳進忠、梁國恭輪番至乙○○房門邊與乙○○對談,渠等勸乙○○將刀放下,乙○○則嚇令警方離開,若警方敢再靠近一步,其即切頸自殺,李泰河以電話向刑事組長賴慶宗回報,賴慶宗令在場之刑事組人員不要開槍攻堅,要以好言相勸,李泰河、胡日堂又向乙○○喊話告知其之女友辜雅琳現在醫院沒死,請其趕快放下菜刀和渠等警方人員趕至醫院探視辜雅琳,乙○○心知其下手極重,辜雅琳早已命喪前開地點,乃以左手食指曲彎比死之手勢,刑事組人員怕乙○○與渠等對峙已久,頸部自裁之傷勢不斷流血,乃踹乙○○之房門,乙○○雖叫喊警方不要進去,然房門仍為警方踢凹,房門並露出縫隙,乙○○除拿菜刀作勢要砍欲攻入房內之警方外,並趕忙以床頂住房門,警方刑事組人員仍續在房門外苦勸乙○○,胡日堂並點燃一支煙丟進房內請乙○○抽,乙○○向胡日堂說煙用丟的沒誠意,然仍抽吸一口後丟棄,嗣胡日堂亦請黃光華與乙○○對話,然乙○○仍不搭理,對峙良久,警方人員又第二次踹乙○○房門,乙○○叫持槍之警方人員李泰河、陳國栓開槍打其頭部和心臟讓其死,再以廣告刊物紙書寫「開槍」丟出房外,嗣乙○○在房內燒炭之煙霧瀰漫整個房屋,刑事組人員亦見乙○○將左手拇指平放房內牆上,以右手持前開菜刀,將左手拇指切斷,乙○○以剁掉尚在流血之左手拇指殘肢在房內牆上書寫「死」,因時間過去許久,現場仍無法控制,刑事組長賴慶宗又率小隊長高慶雲、偵查員劉政繁趕至現場,賴慶宗至乙○○房門邊叫其冷靜,乙○○立即持菜刀作勢砍殺賴慶宗,賴慶宗見狀認應立即攻堅,乃現場分配任務,命組員持盾牌及穿戴防護裝攻入房內,員警一舉撲向乙○○將之制伏且奪下其手上之菜刀,將之上手銬反銬,嗣乙○○於與警方對峙時叫警方連絡之其所認識之在基隆市刑警隊擔任偵查員之石俊雄亦至現場,警方乃將乙○○手銬取下,並將之攙扶下樓送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警方嗣在乙○○前開住處扣得殺害辜雅琳並用以自殘之菜刀1把、乙○○於案發時所著紅色上 衣一件、牛仔褲、紅色內褲各1條。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殺害被害人辜雅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於93年3月5日晚間和友人顏福特在「東明小吃店」共同飲用「好久不見」之威士忌酒1瓶,回至家中後伊又喝了半 瓶高梁酒,又被害人辜雅琳平日即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伊於案發前有搶辜雅琳之安眠藥吞食2顆,伊又於案發前向綽號 「阿祿仔」之葉天雄購買海洛因施打,因之到案發前一刻,伊已是陷於極度酒醉,再加以安眠藥、海洛因之藥力作祟,伊之神智不清,對於如何殺害辜雅琳,已不復記憶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對於當日所發生之事情沒有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不是全部都記得云云。惟查: (一)證人葉天雄於原審94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在使用的,卷附0000000000門號(乙○○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93年3月6日0時7分32秒、0時13分2秒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確是伊打給被告的,伊打給被告問其有無海洛因,被告說沒有,被告叫伊借給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元去買海洛因,伊應允,就去被告家樓下找被告,通完第二通電話之後伊就從伊家出門騎機車去找被告,伊至福民街61巷的巷子口的空地等被告(從伊家騎機車至該處約2、3分鐘),被告則從自己家走過來,伊就拿1000元借給被告,然後伊就走了等語,可見被告辯稱案發前有向葉天雄買海洛因施用,尚屬無據。非惟如是,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顯示,被害人死亡時間係93年3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顯示,本件報案人王湄穎 之報案時間係93年3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證人王湄穎於 原審前開審理期日則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是被吵架的聲音吵醒的,聲音很大聲,因為是晚上而且很靜,剛好是在我臥室側邊的樓下,我是聽到兩個人在吵架,是一男一女在吵架,在吵架時我本來躺在床上沒有起來看,他們吵架很大聲,我沒有注意全部內容,但是我有聽見女的求男的不要打她,那女的連續叫了2、3次要求男的不要打她,後來停頓一下沒有聽到聲音了,然後又聽到女生喊救命,我就趕快起來看,是從廁所窗戶看,我看見女孩子趴在地上,我就趕快打電話,我沒有注意看到旁邊有無其他人。」、「(問:從你聽見他們二人吵架到女孩子喊救命大約有多久?)大約有2、3分鐘,因為我睡在床上睡著了,被他們吵醒,我迷迷糊糊繼續聽他們吵架,因為一般吵架我不會起來看,是因為後來聽到在床上聽聞被害人與加害人在其樓下陸陸續續爭吵至少2、3分鐘以上始起床目擊被害人躺在地上並立即報警,由是,被害人與加害人至少約在93年3月6日凌晨0時15分、16分左右即在其樓下爭吵並進而發 生本件兇殺案;再證人即派出所警員李忠諭、巡佐李柏蒼於原審前開庭期均證稱渠二人接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後,自派出所出發前往現場查看之時間為93年3 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該時間係李柏蒼在渠二人出發時看派出所之時鐘填載在巡邏紀錄表上的等語;由上開各時間點可知,被害人與加害人在福民街61巷口(即發現被害人陳屍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進而遇害之死亡時間約為93年3月6日0時10分至0時19分許,而證人葉天雄與被告最後一次通聯則在93年3月6日凌晨0時13分2秒,通聯完畢,葉天雄又耗費約2、3分鐘騎車至福民街61巷口與被告會合,該時被告與被害人早已在前開被害人陳屍處發生爭執甚或被害人已經遇害,即便該時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在被害人陳屍處爭執或被害人尚未遇害,亦絕對已相去不遠,茲被告辯稱伊向葉天雄買到海洛因後,猶在自宅3樓客廳 內施打完,才在伊之房內與被害人發生嚴重口角,被害人因氣憤離去,伊才追下樓云云,則再依證人王湄穎前開證詞,被告又與被害人在被害人陳屍處陸續口角達2、3分鐘以上,依此計算,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時間顯逾前開認定之被害人遇害時間,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在案發前有購買海洛因並施打,其後才發生本件兇殺案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二)本件到場處理之警方人員李忠諭、李柏蒼、賴慶宗、胡日堂、陳進忠、梁國恭、李泰河等人於警方接獲報案後,趕至現場之所見所聞分別於94年1月4日原審審理時接受隔離訊問,分別結證如下: ⑴、證人李忠諭證稱「當時到現場,從派出所開車到現場大約5分鐘,但是到達時間我沒有看,我就看到有一名女子倒 在被告家斜對面的水溝蓋上,那名女子的頭躺的方向靠被告家的方向...,現場有一個坡度比較高的地方是靠被告家的方向,我們是從坡度較低的方向過來,血是從坡度高的地方往坡度低的方向流下來,血流了大約3個水溝蓋 的距離,大約是3公尺,因為有下雨,血有被雨沖淡一些 ,血流的方向是從被害人的頭部往腳部方向流,我看到地上有血,被害人的臉部被頭髮蓋住,她的左臉趴在地上,右臉有頭髮蓋住,另外看到有一塊石頭(混凝土塊)就在被害人頭部上方約3、40公分的地方,我和巡佐走過去看 被害人,有看她的臉,看到她的臉及嘴唇都蒼白了,就馬上打電話請119過來,我就將被害人交給巡佐處理,我就 去附近找尋有無目擊者,結果有一個人跟我用手比一個方向說和被害人吵架的人在他指的那個方向,他是比向被告所住福民街61巷7之2號3樓的方向,然後我就先將眼光往 福民街61巷7之2號3樓的方向看,先看到該號的一樓樓梯 口前面站著被告的父親,然後我就走過去,我問被告的父親『人呢』,他回答說在樓上,我就和被告的父親一起上3樓,到了3樓被告的家,大門沒有鎖,兩道門都是開著的,我先看人在何處,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情形為何,我先看到陽台的欄杆上有一灘血,然後再至客廳看到客廳地上也有血,因為客廳沒有看到人,我就往被告房間去看,我是循著血跡走進被告房間看的,當時被告房間門沒有鎖,我走進去看到被告坐在房裡左手邊的化妝台前面,就是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編號37的照片的白色化妝台上,當時他右手拿著一把菜刀,那把菜刀用一個白布綁著,他當時喉嚨已經有淺淺的割傷,聲音從喉嚨出來,他叫我對他開槍,我問他說發生什麼事情,為何要我對他開槍,他說『我要死,你不敢開嗎』(台語),他又拿菜刀往我方向揮,因為我只有一個人覺得情勢不對,我就衝下樓用無線電請主管來,主管來了之後我有向他報告現場情況,主管又聯絡三組的人來,等到三組的人來,我們才又一起上3樓,我 們上到3樓時,被告房門已經關起來,大門沒有關,我從 頭到尾都有在場處理,對話的部分是三組的人在說話,主要是要請被告開門,我當時站在客廳外面的陽台,所以對話細節我沒有聽清楚,大約隔了一個多鐘頭才攻堅,因為被告在房間開始燒碳,弄得整個客廳都是煙,被告好像是用床擋住房門,所以三組要推門沒有推開,剛開始是推開一個小縫,透過小縫三組在喊說被告用菜刀把自己左手拇指剁下來,所以就趁機衝進去,三組的人整個人都壓向被告,然後將被告壓制住,被告當時有反抗,三組後來是5、 6個人將被告抬下樓,再送救護車。還未攻堅時李柏蒼打 電話給我說被害人已經死了。」、「(問:你進去被告房間看到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我看見被告坐在化妝台前眼睛睜很大,沒有打哈欠,也沒有坐的歪歪斜斜,他是背靠在梳妝台,沒有鏡子的木板上,他看起來凶凶的,他並沒有不能回答的情形,只是講話有破聲,感覺不出來他有酒醉。」、「(問:被告當時的狀況與一般常人有無不同?)除了很生氣很激動外並無不同。」等語。 ⑵、證人李柏蒼證稱「到現場時我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被告家斜對面的水溝蓋上面,人已經不會動了,我沒有去搖動她,我和李忠諭都有去看,後來我叫李忠諭到現場附近查訪,我留守在現場,當時雨下很大,我向當地鄰居借一把雨傘撐在被害人頭部上方,現場的血跡被大雨沖刷了大部分,我們去現場時,被害人脖子的血已經不會噴了,雨水碰到脖子的血流下來的血水,血水是順著坡度由頭往腳流下來,被害人身體兩側都是雨水和血水的混合,被害人頭上方有類似石頭的混凝土塊,等到救護車來,把被害人送至醫院急救,李忠諭後來向我報告說兇嫌是住在何處,李忠諭先一人上去3樓又下來,後來里長也來了,我就和里長 一起上3樓(這次李忠諭沒有上去),看到被告的父親站 在陽台上,被告右手持菜刀站在客廳跟我說叫我開槍把他打死,我就安慰他向他說已經幫他叫救護車,叫他把菜刀丟掉和我們去醫院,但是被告不從一直拿著菜刀要抵抗,我叫他父親把他的菜刀拿下來,他父親說不敢,後來被告要追出客廳我就和里長趕快跑出大門外,把大門關上,他父親也和我們一起出來,後來三組和記者都到場,我是從記者那邊得知被害人已經死了,後來三組因為和被告對峙,三組要我回派出所拿2、3塊盾牌過來,我就回派出所拿了2、3塊盾牌回到現場送到3樓,現場處理的人是三組的 人,我人是在被告3樓的家門外的樓梯口等,...,, 攻堅是三組賴組長指揮的。攻堅之後被告是被4、5個人抬出來的,抬下一樓送救護車。」、「(檢察官問:你上述與里長共同前往三樓並在客廳內遇到被告時,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當時是站著在客廳,我自己估計我不是被告的對手,所以叫被告父親叫被告將菜刀放下,他當時看起來不像喝醉酒的人,被告當時手持菜刀站的很穩,並沒有歪歪斜斜的狀況,所以我才估計不是被告的對手,在被告追過來的時候趕快逃出門外。」、「(審判長問:被告追你的時候有無歪歪斜斜?)沒有。」、「(審判長問:你安慰被告的過程大約多久?)大約有5、6分鐘以上,這個過程中被告並沒有站不穩歪歪斜斜的狀況。」、「(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酒醉歪斜的狀況出來?)沒有。而且以我當時看他,根本不知道他有喝酒。」、「(審判長問:你在安慰被告時被告有無打哈欠?)那5、6分鐘期間都沒有。他也沒有想睡覺的樣子。」、「(審判長問:被告與常人有無不同?)並無不同,而且雙方都保持警戒狀態。」等語。 ⑶、證人賴慶宗證稱「...我帶小隊長高慶雲、偵查員劉政繁最後一批來,時間大概是凌晨2點多,詳細時間不知道 。組裡的同事小隊長李泰河向我回報好幾次,請示我要不要開槍,我叫他們冷靜,現場已經控制好了,只要用盾牌攻堅就可以,最後又向我回報說被告已經將自己手指砍斷,而且在牆壁上寫一個死字,還叫警察給他開槍,我說已經控制好就好了,後來嫌犯燒碳自殺,我叫他們用盾牌與鎮暴防護裝攻堅就好了,不准開槍,結果攻堅2次都沒有 成功,而且被告還持菜刀攻擊警察,又回報說現場記者太多,秩序很混亂,這時我才帶著高慶雲、劉政繁到現場,之前都是現場組員用電話和我聯絡,我到現場時打開被告房門看被告已經比較冷靜,我進去和他談判,勸他冷靜,但是他馬上拿菜刀砍殺我,我馬上把房門反拉回去,我認定攻堅時機成熟,現場分配任務就喊攻堅,就把房門踢倒,拿防護裝和盾牌的組員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這時有反抗,...,被告在現場瘋狂的叫囂,叫囂內容我記不清楚,我們把他菜刀奪起來,將他抬下樓送醫。」、「整個房間都是煙,我沒有辦法判定他的精神狀況,他還沒有講話就拿菜刀砍過來,而且在砍過來之前,被告用手的食指彎曲比一個死的手勢。」等語。 ⑷、證人胡日堂證稱「...當時偵查員陳進忠或是俞俊隆跟我報告說有人倒在福民街那邊,所以我就帶陳進忠、俞俊隆、梁國恭去現場,在半路的時候無線電喊是殺人,我們四人大約快一點到達現場,就看到派出所巡佐李柏蒼說要回派出所拿現場隔離帶,派出所另一個警員(按即李忠諭)帶我們上去3樓,當時現場有李泰河、陳國栓已經先到 達,李泰河說被告躲在房裡面,現場是我和李泰河和被告對話大約5、6分鐘,我們叫被告開門,被告不開門,就聞到煙味,我們就踹門,被告是用床擋住門,所以踹不開,我們是從房門的縫有看到被告坐在床上,腳在地上,我跟他說你女朋友受傷在醫院,叫被告趕快去醫院看,被告向我以手食指彎曲比死的手勢,過了沒多久,被告就起身右手拿菜刀將放在牆上的左手大姆指剁掉,用左手大拇指受傷的地方在牆上用血寫『死』字,我和李泰河又向被告說你女朋友在醫院還沒死,被告有發出喉嚨的氣聲(破聲),當時很亂,房門外很吵雜,沒有聽清楚被告講什麼,我們本來想要用水攻,因此不敢用水攻,害怕水碰到他脖子上的傷口,我問他要不要抽煙,被告點頭,我就丟一根香煙進去給他,他搖頭好像表示沒有火,所以我就點燃一根煙,遞給他,他才抽一口煙就丟掉,我想他可能是因為喉嚨受傷不舒服的關係,我們就請消防隊先撤到樓下,我有跟被告聊,叫他有事好好講,後來他爸爸也上來,我有請他爸爸和他說話,但是被告不搭腔,我是第2波過來的, 後來第3波是組長他們過來的,就換組長和被告溝通,過 沒多久煙太大,我就和梁國恭踹門攻堅,進去要壓制被告時,我因為自己不小心衝向被告所持的菜刀,我自己把自己的胸部碰傷,高慶雲受傷的部分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情況很亂,然後就把被告拖出來送救護車。」、「他的情緒很高亢,但是意識算清楚。」、「(問:被告的眼神有什麼不一樣?)當時他的眼神像『凶狗目』(台語)是很兇的眼神,他被我們抬下樓的時候,還一直說要找刑警隊綽號『石頭』的石俊雄偵查員,當時我們要抬他下去,他還一手勾住樓梯扶把說要找『石頭』,石頭就在附近,趕過來之後勸他他才把手鬆掉,讓我們抬下去。」、「(問:如此從你跟被告之間的對談,他的意識清楚嗎?)他的意識清楚。」、「(檢察官問:被告是在何種情況下,才會比上述食指彎曲之『死』之手勢?)是和被告對談時,他才會比手勢,他並不是無端就會比手勢。」、「(檢察官問:請你確認,你到達現場及被告被抬出來的時間點各為何時?)我到的時間是93年3月6日凌晨1點左右,過了2個多鐘頭才把被告抬出來,詳細時間不知道。」等語。 ⑸、證人陳進忠(即本案主辦偵查員)證稱「我有到場處理,大約凌晨0時餘到場,當天我是擔任值日小隊的備勤勤務 ,接獲分局勤務中心打電話說福民街61巷巷口有一名女子倒臥,請刑事組派員過去處理,之後我就向胡日堂報告情形,我和胡日堂就和俞俊隆、梁國恭一同趕赴現場,途中接到組裡打電話說那名女子傷勢很嚴重,好像疑似為殺人案,我們趕過去時很匆忙所以沒有領配槍,就在途中的車上打電話給李泰河、陳國栓請他們幫忙支援,到達現場後,派出所李忠諭警員在被告家樓下,跟我們說犯嫌在3樓, 胡日堂、梁國恭有在附近撿了2根棍子作為防身用,然後 李忠諭帶我們上3樓,上了3樓之後李泰河、陳國栓已經在屋內了,在屋內與在房間內之被告已經開始在對峙了,當時有李泰河、胡日堂、梁國恭及我與被告輪流對談,因為我看到被告在房內有拿菜刀,大家輪流對談的內容大部分都是請被告將刀放下,叫他好好講,我們對談很久,有講到他女朋友現在在醫院就醫,我們看見被告也有流血,又向被告說他是否想去醫院看他女朋友,可以把菜刀放下,一起就醫,說到這段時,被告用食指手勢比『死』的意思(意思是他女友已經死了),之後怕被告受傷流血過多,為了搶救他,我們有踹門,之後被告有說叫我們不要攻進去,我們踹門,門有破一半,被告拿菜刀要砍我們,我們又後退,然後被告就拿床頂住房門,但是已經被踹破的房門有一個小縫可以看進去,我們還是勸說被告,胡日堂問被告要不要抽菸,點了一根煙要請被告抽,但是被告拿菜刀,所以就將煙丟進去,被告說胡日堂沒有誠意,因為煙是用丟的給他...,之後胡日堂又點了一根煙,點煙及如何拿給被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有吸一口煙,然後被告就咳了一下,可能是被告氣管有傷的原因,所以被告馬上就將煙丟掉,後來的對談也都是請被告將菜刀放下,叫他出來,後來我們還有從門縫繼續看被告的狀況,後來對峙很久有同事把門再推開來一點,被告叫持槍的李泰河、陳國栓打他的心臟及頭部,被告是說『開槍』,然後用手比心臟及頭部,他在房內也有用紙筆寫『開槍』二字丟出來給我們看(就是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相片編號11、12的照片所示廣告刊物),對峙拖很久,後來聞到燒碳的味道而且愈來愈濃(一開始去的時候也有聞到一點味道,只是愈後面味道愈來愈濃),濃到後來整個客廳都煙霧瀰漫,只要靠近被告的房門就會受不了,後來我到陽台那邊聯絡事情,不知道同仁在說什麼,就聽到房內有菜刀剁到牆上的聲音,我又再次走近房門那邊,同仁說被告拿菜刀剁自己的手指,當時大部分都是胡日堂在房門監看被告在房內的情形,燒碳的煙霧愈來愈濃,同仁又有說被告又自己被剁掉的手指在牆上寫字,我事後進房間看是寫『死』字,之後同仁聯繫組長,組長何時到達我不確定,組長又率二位同事過來,組長也有靠近房門向他勸說,那時我在陽台隔離媒體記者,組長不知道和被告說什麼話之後,就決定破門攻堅,然後就把被告菜刀奪下來,本來在陽台把被告上手銬,被告有反抗,尚未攻堅時李泰河有問被告有認識什麼人,被告說他認識刑警隊的石頭,所以李泰河就聯絡石頭趕過來,上完手銬之後,要將被告帶下樓,我們還在等救護車,救護車來了,這時石頭也到了,我們要將被告帶下樓時,被告有掙扎而且他體型很魁武,加上被告左手剁掉流很多血,他有喊手很痛,石頭上樓後有與被告對談,就跟被告說『阿偉,我是石頭』,被告好像認得他,石頭說上手銬不好帶下樓(我們當時將被告反銬),他叫我們把被告鬆開手銬,我們就鬆開來,後來是同仁一起將被告攙扶下樓,救護車這時也到了,就送他至基隆醫院就醫。」、「(問:被告說話有無與常人不一樣?意識是否清楚?)我和其他同仁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有咆哮的口氣,被告並沒有要睡著,他的意識清楚,與常人並無不一樣。」等語。 ⑹、證人梁國恭證稱「我有到場處理,有與被告對話。我和被告對話的內容是我要請被告把綁在手上的菜刀取下來,被告用說的方式叫我們對他開槍,他手勢是比自己胸部,因為還有其他同仁和被告對話,我和被告對話的部分只有這樣。」、「(問:被告與你對話時與常人有無不同?意識是否清楚?)被告情緒很激動,意識看似清醒,但是我沒有辦法鑑定。」等語。 ⑺、證人李泰河證稱「我有到現場處理,有對話,我勸被告將刀放下,被告用嘴巴說叫我們出去離開,他又說只要我們在靠近一步,他就切脖子自殺,他說這句話的時候,脖子就有一個洞,他說話的時候用手指塞住那個洞,並且說『你們不要靠近,再靠近我就要自殺』,另外的對話我打電話給組長之後,說被告持刀拒捕,我是否可以使用警械,組長交代我婉言相勸,我又再進去與被告對話,我向被告說你女朋友沒死,你不要這樣,被告沒有回答我,但是以左手食指比死的手勢,講完之後我要靠過去,因為我手上有持槍,被告看到我手上拿槍就向我說『不然你給我打打死我好了』...,後來被告用嘴巴說他要找他認識的石頭,我不知道石頭是誰,我又問他石頭是誰,他說石頭是刑警隊的石頭,因為石俊雄待過我的小隊,所以我知道是他,所以我就用手機打電話給刑警隊叫他們告訴我石頭的手機,我再打給石頭,叫他過來。」、「(問:被告與你對話時與常人有無不一樣?意識是否清楚?)我問他的話,他都能回答我,並沒有邏輯錯亂答非所問的事;他並沒有睡著或其他意識不清楚的狀況。」等語。 (三)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人員前開證詞可知,派出所警員李忠諭、巡佐李柏蒼先後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均叫該2人對其 開槍,並以菜刀揮砍抵抗,甚至持菜刀追趕李柏蒼及共同入內查看之里長;至刑事組人員到達,被告已躲入房內與警方對峙,除拒絕放下菜刀走出房外,又在警方人員勸慰其女友辜雅琳未死,請其出來共赴醫院就醫並探視其之女友時,以食指彎曲之手勢比「死」,可見其心知辜雅琳已遭其殺害,警方第一次踹門後,被告以菜要追砍警方並搬床頂住房門,被告並在對峙過程中一再要求警方對準其之要害開槍,且以紙寫下「開槍」2字,嗣又以菜刀剁掉己 之左拇指,以殘肢之血液在牆上書寫「死」字,後警方攻堅入被告房間內時,被告亦有負嵎反抗,總計被告與警對峙接近二小時左右。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在自宅房內、客廳與派出所警務人員、在房內與刑事組警務人員對峙之過程中,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狀況,甚至其除有自殘之況狀外,其之體力、精神並足以支撐與警對峙長達約2小時, 對峙期間,警方不斷與其溝通並安慰其之情緒,然其仍情緒激動,除表示知道辜雅琳已死外,並數度積極要求警方將其開槍射死,又在房內燒炭,導致整室煙霧瀰漫,致警方最後不得不強力攻堅以挽救被告性命,此在在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尚與常人並無大異,要無疑義。 (四)原審於審理中曾將被告前開血液常規、生化檢驗報告8紙 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科,並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情及署立基隆醫院對被告採血前所注射之前開2種鎮 定藥物,請該院鑑定可否由前開血液常規、生化報告確認被告所辯案發前2、3小時內服用過酒精、安眠藥、海洛因為真?該院以93年9月20日北總內字第0930011197號函送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科鑑定書函覆說明意旨如下: ①、被告採血前所注射前開二種鎮靜藥物,對於酒精或毒藥物檢驗並無影響,但實際上署立基隆醫院卻未執行這些檢驗。 ②、人體有沒有喝酒,直接測驗血驗酒精濃度是最客觀的標準,至於署立基隆醫院所作之血液常規、生化檢查僅能作為參考資料,然由飲酒後之前開血液常規、生化檢查各項數值之升高或降低,亦可觀查判斷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之情形,由前開署立基隆醫院提供之血液常規、生化檢驗報告所載之各項血液數值顯示,酒精對被告生理功能可能只有輕度影響,或許可推測個案若有喝酒,飲酒量不高,對生理功能未造成明顯影響。 ③、安眠藥、酒精、海洛因藥物共同使用下,是一種嚴重藥物濫用行為,其藥效可能加成,對中樞神經的抑制作用加重,更容易導致意識不清的情形,安眠藥、海洛因都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因此不會直接導致暴力行為;但因此類藥物會降低約制力,若原本有精神症狀或暴力傾向,則可能受藥物影響而表現。 ④、個案臨床上並未明顯表現安眠藥、酒精、海洛因急性中毒的症狀,因此其行為是否受這些藥物的影響,證據不足,殊難判定;造成行為異常的原因很多,性格、情緒、壓力、精神疾病或藥物作用等均有可能;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況或用藥狀況,宜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學專家等加以評估;從所提供的有限資料不能判定被告是否有服用安眠藥、酒精、海洛因,並因而造成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語。 由前述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飲酒量不高,未對生理功能造成明顯影響,而且被告辯稱案發前,所使用之安眠藥、海洛因又屬中樞神經抑制劑,而非興奮劑,況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案發前向證人葉天雄購買海洛因施打,並無可採,因此其同時服用安眠藥、酒精、海洛因而受藥物加成之影響,降低約制力,殆無可能;再證人顏福特於94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其與被 告相處之經驗,被告喝酒後,僅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然並無飲酒過後對朋友暴力相向之情況,因之,被告並非一原有精神症狀或暴力傾向之人,於本案尤無可能僅因一時之藥物影響而表現外在之極度暴力行為,應無疑義。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其有吃被害人辜雅琳之安眠藥2顆 云云,然經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得知,辜雅琳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止,僅曾在台灣礦工醫院、信義診所看診,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7月23日健保醫字第 093001385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據信義診所93年8 月2日回函、台灣礦工醫院93年8月11日(93)礦醫事字第197號函均表示該二醫療機構並未開立安眠或鎮靜藥物予 辜雅琳;又證人即負責蒐證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黃嘉福、張耀中、簡邦哲於原審94年2月1日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沒有在乙○○之住處蒐得施用毒品器具、毒品、辜雅琳之皮包或藥物,渠等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存卷足參,是以,是被告於原審所辯案發前施用毒品、服用安眠藥云云,於法尚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而無可採信。再參以前開(二)、(三)所說明被告於案發後與警方之對峙狀況,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再者,被告自陳其記得於案發前與友人顏福特、被害人等人共至「東明小吃店」飲酒、用餐(甚至飲用「好久不見」之酒類亦得加以記憶),回至家中後,先與被害人口角,又與被害人做愛,再與被害人嚴重爭執,被害人欲下樓回自己家,其亦有追至樓下等情(追至樓下後就不復記憶),竟唯獨對於案發中之情況完全不復記憶,此無非係「選擇性失憶」,並非確因酒類及藥物引起其有任何精神缺陷,至屬明確。至原審雖曾減下被告頭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頭髮中有無毒品反應,然頭髮中即便驗有毒品反應,亦無從確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況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9300367870號函所附之頭髮中毒品鑑定說明亦明載頭髮 毒品檢驗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被告既自陳其在台中工作已一段時間,其為工作,已有半年之久不曾施用海洛因,本次係因與女友辜雅琳吵架、心情不好,才施打海洛因,可見其係屬偶發性之施用毒品者,自無檢驗其頭髮之必要,因是,法務部調查局既認本院檢送之被告頭髮之量不足而未加以檢驗,本院亦認無再送請鑑驗之必要,而不再送驗,併此敘明。 (五)另原審再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黃員案發前除有海洛因依賴症及酒精濫用等藥物成癮問題外,並未有重大精神疾病,然黃員自年少即顯示好勇鬥狠及行為偏差現象,本鑑定之人格衡鑑亦顯示黃員個性較衝動,易以外在衝動行為的方式表達自己之內心情緒,人格上自我中心,缺乏自省能力,有反社會性格傾向。黃員多年來持續使用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並未發生明顯行為及精神症狀,黃員於案發不久前及當時,自述曾使用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惟缺乏客觀的毒物檢驗結果,根據本院臨床毒物科民國93年9月20 日之對貴院回函,亦判斷黃員臨床上並未表現明顯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中毒的症狀。案發前黃員曾與被害人(同居女友)產生嚴重爭吵,黃員接著殺害被害人,並進而自殺獲救,黃員並自述在殺害被害人及自殺那段時間產生失憶狀況。故本鑑定分析黃員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黃員在與被害人產生嚴重爭吵後,因黃員原本個性衝動,一時衝動下殺害被害人,並進而自殺獲救。犯案後黃員疑似失憶情況,惟黃員犯案行為時衝動行為在先而失憶在後,故黃員犯案行為時仍應能知覺、理會及判斷殺人是一社會及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只因個性因素加上與被害人產生嚴重爭吵,在強烈情緒下殺害被害人。」等語,此有該院93 年11月23日北總精字第0930029407號函送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 (六)被告於案發時以拳頭及不明鈍器之硬物毆打被害人辜雅琳頭部、四肢及胸部,致被害人受有右枕骨12X10公分並致 後腦窩有12X7公分蜘蛛狀頭顱骨骨折造成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左顳葉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實質挫傷出血、左額有5X4公分皮下血腫、右臉12X7公分瘀青、右鼻1X1公分瘀青、四肢及雙側右胸多處瘀傷(最大瘀傷位於乳房上方有3X2.5公分瘀傷)、右上唇、唇角挫裂3.5X1公分撕裂傷、上齒槽門牙、犬齒損傷及部分脫落、雙側下齒槽、牙齦 5X0.5公分鈍裂傷等傷害,被害人不斷呼救,被告竟用力 以菜刀揮砍被害人頭、頸部、手部,使其頸部切割長達20公分之閉合成線狀,右側於側頸向左頸切割,並傷及頸椎第3、4間之右側頸椎,切斷右頸動、靜脈,續由右側傷口向左橫向切割至左頸側,除切斷氣管及喉頭下方2公分處, 並傷及頸椎第四、五椎間之前段並傷及前頸之肌肉、氣管及食道(該等頸部切割傷平均深達7至9公分)(亦即砍至幾乎斷頸);右頂顳間2公分切割傷致頭皮及頭顱骨外膜 骨3X2公分剝裂痕;左手腕2X1X 1.5公分、3X1X1.5公分、1.5X1X1公分之切割刺傷,並且因全身遭多處鈍、銳器傷 致顱內出血及割頸引起呼吸性及出血休克當場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大部分均對被害人辜雅琳之頭、頸部要害攻擊,其下手之際即有致被害人辜雅琳於死地之決心及犯意,彰彰明甚。 (七)另檢、警就在被告佈滿血跡之住處採集位在大門入口左側牆上、陽台上、廚房走道上、浴室旁牆壁上之血跡4處送 請鑑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並經採證之證人黃嘉福、張耀中、簡邦哲證述在案,該4處血跡經 鑑驗結果均與被告血液之DNA型別相符;扣案之被告之血 衣、血褲上之血跡亦別無鑑驗出除被告血液之DNA型別以 外之血液DNA型別;而扣案之菜刀經本院勘驗發現血跡斑 斑,原審依職權將該菜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詳為鑑定該菜刀,發現該菜刀刀面之血跡與被告血液之DNA型別相符, 然該菜刀刀刃、刀背緣之血跡則未能檢出DNA型號,該局 認為該菜刀可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指紋之燻劑處理過,以致檢品呈現封固狀態,而無法檢出DNA型別 ,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400024580號鑑定書 、該局94年2月5日調科肆字第09400062800號函附卷可稽 )。參以本件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嚴重爭吵,被告自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如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意見認被告自年少即好勇鬥狠、行為偏差、其之個性衝動、有反社會性格傾向;再證人王湄穎證稱其在自家住處2樓目擊住處樓下兇殺案之現場有一穿紅色衣服之男子 ,偵查員陳進忠依其證述確至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紅色上衣1件,經本院將該上衣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 該上衣所染血跡與被告血液之DNA型別相符;被告亦自承 其和被害人嚴重爭執並導致被害人憤而下樓之際,其亦隨之追下樓,被害人隨即在被告住處斜對面之牆邊慘遭殺害;被告涉殺害被害人後逃回己之家中,先以菜刀砍殺己之頸部,在警方人員陸續抵達後,與警持續對峙長達約2小 時,其間不斷叫喊警方開槍將之擊斃、又以菜刀追砍欲進入其所待之房間之警務人員,且不斷燒炭,更以菜刀將己之左姆指剁掉,可見其犯案時意識清楚,且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受酒精之嚴重影響,亦無施打海洛因之情形,復乏服用安眠藥之證據,竟復虛以其於案發時受酒精、海洛因、安眠藥等之作祟,致其意識模糊,業如前述;在在足證被告前述所為業案發時之情狀均不復記憶之辯解,顯無可採。 (八)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提供之基隆市警察局辜雅琳命案現場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之住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證明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受傷勢並因而死亡)、警方攻堅照片及VCD、法務 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400024580號鑑定書(扣案菜刀、 血衣、血褲所染血跡均與被告血液DNA型別相符)在卷可 稽。 是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8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因之適用刑法271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極殘暴之手段以鈍器及菜刀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又以菜刀強力砍殺被害人之頸部而幾至斷頸,被害人於被攻擊之際,尚且苦苦哀求被告停手,被告仍無情地加以攻擊至死方休,於案發後與警對峙期間一心求死外,嗣於檢察官訊問、羈押訊問以迄本案審理期間,均以案發當時不復記憶加以搪塞,圖藉以逃避刑責或達減輕罪責之目的,且自案發後迄今猶無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以稍寬慰被害人家屬心情之冤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之 菜刀1把雖係被告用以殺人之兇器,然其陳稱該菜刀係其父 母所有,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紅色上衣1件、牛仔褲、紅色 內褲各1條雖係被告案發時所著,然與犯罪無關,均不諭知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