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李世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 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張瑞峰」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張瑞峰」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陳甲○○)係張氏禾豐企業集團(下簡稱:張氏禾豐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父為總會長張建安、其兄張朝翔、張朝喨分為集團執行長、副執行長),而禾豐集團下轄有從事經營汽車產業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產公司)、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磊鉅公司)、房地產業之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禾公司)、禾豐公司、食品產業之禾豐實業、文化育樂之佳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佳禾公司)以及資訊、流通等事業多家公司。 二、甲○○自民國85年4 月24日起,擔任張氏禾豐集團與日商吉野家公司共同投資經營之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吉野家公司)董事,嗣經推選為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對外代表臺灣吉野家公司,屬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臺灣吉野家公司營運事務之人。其明知以臺灣吉野家公司名義向外借貸所得金額購買之定期存單,其定存利息較銀行貸款利息為低,竟基於意圖損害臺灣吉野家公司利益及為張氏禾豐集團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先於87年1 月8 日以臺灣吉野家公司名義分別向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華信銀行借款2 千萬元、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借款2 千萬元、富士銀行借款2 千萬元;於同年7 月29日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借款3 千萬元,均匯入臺灣吉野家公司向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復命時任臺灣吉野家公司管理部副理兼財務管理而不知情之蔡志銘,分別於借款之同日將所有借得之款項向第一銀行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再以被告向不知內情之員工所商借之人頭戶吳承泰(原名:吳瑞芳)及郭暮竹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供張氏禾豐集團使用,並將該定期存單以設質方式,擔保前述被告所商借之人頭戶吳承泰及郭暮竹於第一銀行之借款,嗣復於前揭定期存單分別到期後,僅於87年7 月12日、9 月10日分別存入1 千萬元於臺灣吉野家公司之帳戶內,其餘之1 億元則未回存,致生臺灣吉野家公司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失。 三、甲○○復承前述意圖損害臺灣吉野家公司利益及意圖為張氏禾豐集團轄下之安禾公司及佳禾公司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安禾公司、佳禾公司為張氏禾豐集團轄下之公司,且均未上市或上櫃,甲○○竟於87年間未經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亦未委託證券分析專家評估股價,擅自將前揭未回存臺灣吉野家公司帳戶之1 億元,再連同向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提領臺灣吉野家公司之5百萬元、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提領1千萬元,共1億1千5百萬元,向安禾公司以每股103元價格購入95萬股、向佳禾公司以每股67元價格格購入25萬5970股,致生損害於臺灣吉野家公司之利息損失及資金運用。 四、又臺灣吉野家公司自85年10月間起,即陸續購入國產公司股票作為短期投資,甲○○竟承前揭意圖損害臺灣吉野家公司利益及為張氏禾豐集團轄下之磊鉅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間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且違背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國產公司股票提供予磊鉅公司,作為磊鉅公司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之擔保,致臺灣吉野家公司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使該公司財務結構產生高度風險之不利益。 五、嗣甲○○為應付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之查核及相關銀行作業,使主管機關或相關銀行認其上揭轉投資或提供資產供作他人擔保之作為,均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之認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對董事張欽鉦及張瑞峰未經事先通知,亦未獲得該二人之授權,即記載87 年6月24日、87年10月2 日、87年10月26日董事張欽鉦出席董事會及87年6 月24日、87年10月26日董事張瑞峰出席董事會之會議決議錄,並連續盜用「張欽鉦」圓形印章蓋於87年6 月2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上(印文一枚)及盜用蓋於87年10月2 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上(印文二枚),以偽造「張欽鉦」有同意各該次會議決議之私文書,復並以偽造之「張瑞峰」名義之印章一個蓋用於87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偽造印文一枚),以偽造「張瑞峰」有同意該次會議決議之私文書,嗣並將此等董事會決議錄(內含偽造之私文書),先後多次持往前述申貸銀行、證期會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者即日商吉野家公司及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簡稱:證期會)對於公司經營查核之正確性。 六、案經被害人臺灣吉野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以88年度偵字第25404 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正芳固不否認有以臺灣吉野家公司名義向各銀行借款共1 億2 千萬元存入臺灣吉野家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復命蔡志銘將該借得款項向第一銀行購買可轉換定期存單,並以人頭戶吳承泰、郭暮竹名義向銀行質押借款,嗣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復以公司持有之國產公司股票提供予磊鉅公司作為向中國人壽質押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 ㈠關於向銀行借貸款項部分: ⑴臺灣吉野家公司係連鎖速食店,就本業之營業淨利而言,於86年度為0.47% ,87年度0.46% ,就經營角度論之,需展店數量至相當之程度,始得獲致更高之利得,為先行籌措資金,俟適宜時機,即得投資展業,甚或致力於本業以外之獲利。而就借貸金額之估算,被告亦經斟酌,採取較保守之額度,即以年度營業目標額度之 15%左右為度,應屬合理,87年度之營業收入,預計為6 億6 千5 百萬元,以其15% 之額度,則臺灣吉野家公司自始向銀行借貸9 千萬元,即無不合。 ⑵有關購買定期存單,屬合理之投資舉措,因定期存單利率高於一般存款,購買定期存單,自較有利。另前開借款,在於遇有需求時,即得運用,以利資金之調度,故可變現性如何,不宜輕輕忽。就此,定期存款,自有其靈活性,亦不失獲利之優點。被告於購買定期存單後,於臺灣吉野家公司需要時,即隨時滿足之,是如起訴書載敘,於前揭定期存單分別到期後,於87年7 月12日、9 月10日分別存入1 千萬元於公司帳戶,係適例。 ㈡關於購買銀行定期存單,質借部分: ⑴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1年10月29日一城東字第230 號函略稱:「上開存單MA50837 、MA50839 ~MA50841 及NA13168 為償還本分行貸款,餘皆以轉帳方式存入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云云,顯見各該定期存單屆期之提領人,均為臺灣吉野家公司,無損該公司利益。⑵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1年12月30日一城東字第280號函載稱:「本行授信戶吳瑞芳、郭暮竹於本行撥貸貸款予其帳戶後,其以開立台支方式提領」,顯見具名向銀行借款者,係吳承泰、郭暮竹,而以前揭定期存單擔保之(擔保時,類皆先行背書)。尚無背書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則其表徵之含義僅為吳承泰、郭暮竹具名借款,實即(包含被告甲○○在內)張氏家族借款。此因臺灣吉野家公司歷年來對於銀行之借貸,類皆由張氏家族擔任保證人。茲張氏家族向銀行借貸,臺灣吉野家公司即以其前揭定期存單,用供擔保。似此情事,雖非相互擔任保證人之外觀,實有彼此支援之寓意,核與交易往來慣例,允無不合。從而,本件關於銀行定期存單之購買與質借各節,尚難遽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⑶臺灣吉野家公司章程第40條「本公司得對外保證」,以定期存單供件擔保,其法律責任輕於保證人,自亦為章程所許。至定存擔保之限度,非為無限制。按章程對此,未設明文。被告亦謹慎從事,參酌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 條「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50% (含)」,以此為度,以該等定期存單為擔保,兼及風險之控管,自屬合適。86年之股東權益總計為242,208,075 元,其50% 即1 億2 千餘萬元。就此而言,本件以定期存單擔保借貸,最多為1 億2 千萬元,核與上開限制,允無不合。顯見以定期存單供作借款擔保,業已審慎衡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 ㈢關於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部分: ⑴87年10月2 日,臺灣吉野家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買賣價金共計114,999,999 元。 ⑵87年10月12日,臺灣吉野家公司以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借款5 百萬元,與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之借款1 千萬元,計1 千5 百萬元,統籌由張朝喨之帳戶收受,此等情事,即吉野家公司為購買前揭股票,而支付之定金。 ⑶87年10月26日,雙方就前開股票買賣,辦理交割手續,觀乎卷附繳款書內容,顯有下列之事實:買賣交割日期為87年10月26日,該等證券交易稅於87年11月11日繳交;87年11月11日即後述銀行債權人實行質權,臺灣吉野家公司藉清償(張氏家族之)銀行借款,而給付股款。⑷87年11月11日,銀行即債權人實行質權: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1年10月29日一城東字第230 號函略稱:「上開存單MA50837、MA50839~MA50841及NA 13168為償還 本分行貸款」。另據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9年11月7日一城東字第239號函載稱略以:本分行存戶臺灣吉野家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於87年1月8日提領9千萬元承做本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 個月期,到期於87年3月9日續做四個月期又於到期於87年7月9日、10日改做7千萬元3個月,另87年7月29日提領之3千萬元承做1個月期,到期後再續做2個月。以上87年 9月10日續做之7千萬元及87年10月29日續做之 3千萬元,合計1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均設定質權於本行,本行於87年11月11日實行質權償還放款等語。觀乎各該函文內容,所指設定質權之 1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皆係提前解約,用資清償所擔保之借款,至為明確。此等 1億元及前揭 1千5百萬元,合計1億1千5百萬元,即本件股票買賣之價金。臺灣吉野家公司以其定存單之款項,清償張氏家族對於銀行之借款債務,即係用資給付買賣股票之償金。至有關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之股價,亦未偏高。 ⑸安禾、佳禾公司係以投資為本業,張氏集團規劃該等公司成為有關外食產業之所謂控股公司,安禾、佳禾公司極具發展潛力。另安禾、佳禾公司具有大量之國產公司股票,國產公司時值股價維持60元許,安禾、佳禾公司之獲利基礎深厚。購買安禾、佳禾公司股票之價格,亦稱妥適,本件購買該二公司股票,難有何不法意圖。 ㈣有關董事會會議會議決議錄及提供擔保品: ⑴臺灣吉野家公司之董事長甲○○、董事張欽鉦、張瑞峰,均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所代表之法人為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許佐雄,後由林明洲接任,亦為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徵諸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等被指定之法人代表,於行使董事職務時,聽命於所代表之法人,核與常情無違;且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第 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愈見該法人股東指示法人代表人之董事如何行使職務,合乎法律之規範。 ⑵本件相關之董事林明洲、許佐雄、張瑞峰到庭所為證述,可知臺灣吉野家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及其餘董事張欽鉦、張瑞峰、許佐雄、林明洲等人,皆應聽命於所代表之法人,洵無疑義。舉凡禾豐公司、瑞翔公司,甚或吉野家公司,俱以張氏家族為佔絕對多數之股東。此等張氏家族經營之公司,於焉而成集團之形,經由一定之流程,指示任職於所屬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進而依法參與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縱若各該公司以吉野家公司為例,因時制宜,權宜行事,未有董事會會議之外觀,究其實質,亦已因前述集團作業流程,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況公司法第20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其立法理由略以:「如今以以視訊畫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本件各該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既皆依循集團之作業流程,而下達指示,則論其實質,核與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著重「相互討論」意旨,若合符節。就此,本件殊難論處偽造文書罪責。 ⑶本件三次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均無足生損害之虞: ①87年6 月24日載敘:「案由:本公司銀行借款信用保證人要求提示擔保品質押,提請審議。說明:1本公司銀行借款因銀行要求借款保證人由董事長洽請張朝翔先生為信用保證人,張某為確保信用擔保風險要求提示擔保品,請董事會審議公決。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②87年10月2日載敘:「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以每股103元購買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000股總價9785萬元整及以每股67元購買佳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5,970,總價1715萬元整。決議:出席董事一致通過」。 ③87年10月26日載:「討論事項:本公司配合業務之需,擬提供所持有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2 張予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質相關事宜(每股約35元)。決議:出席董事一致通過」。 ④各該決議內容,對於臺灣吉野家公司自無造成損害之虞,且被告亦無自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意圖。按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或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臺灣吉野家公司銀行借款之信用保證人之要求提示擔保品事宜;或決議購買安禾、佳禾公司股票;或決議提供擔保予磊鉅公司。凡此,俱基於經營者之經營判斷是否有利於臺灣吉野家公司。況臺灣吉野家公司絕大多數股份為張氏家族,若有損害,豈非己身首當其衝,先蒙其害,被告主觀上允無加害自身之理。至若以事後之失敗結果,或得顯示決策之錯誤,惟不得認定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自不待言。 ⑤另有關提供擔保品予磊鉅公司借款之用,係因磊鉅公司係臺灣吉野家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24.49%,此有吉野家公司股東名冊可按,數量匪微。臺灣吉野家公司對於重要股東之來往關係,如何適時提供支援,自有其經營判斷上之考量。且磊鉅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時,營運情況,堪稱正常,尚難遽認其事後無法清償借款,被告主觀上尤非有任何不法意圖。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對於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時任臺灣吉野家公司董事長,以臺灣吉野家公司名義向各銀行聯貸借款1 億2 千萬元,均匯入臺灣吉野家公司向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復命時任臺灣吉野家公司管理部副理兼財務管理而不知情之蔡志銘,分別於借款之同日將所有借得之款項向第一銀行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復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被告以人頭戶吳承泰及郭暮竹之借款,而被告以人頭戶借得之款項實係張氏禾豐集團借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其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所承認。且關於被告如何於87年1 月8 日以臺灣吉野家公司名義分別向中興銀行、華信銀行、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及富士銀行短期信用借貸共9 千萬元、同年7 月29日再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短期信用借款3 千萬元,用以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灣吉野家公司公司之副理兼財務管理蔡志銘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又被告如何徵得郭暮竹、吳承泰之同意而以其等名義借用人頭開立帳戶,並將定期存單以設質方式,擔保前述被告所商借之人頭戶吳承泰及郭暮竹於第一銀行之借款之事實,亦據證人郭暮竹、吳承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8、201、205、207、214、211、216頁), 且有臺灣吉野家公司於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紙(見88偵25404號卷㈠第240、241 頁)、 質押借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1年10月29日一城東字第 230號函所檢覆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8筆、第一商業銀行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及一覽表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91偵續330號卷第93至154、157頁), 前揭被告借款購買定期存單,並將定期存單以設質方式,擔保前述其所商借之人頭戶吳承泰及郭暮竹於第一銀行借款.而該借款係供張氏禾豐集團使用之事實,均堪認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指定定期存單之本息均支付予人頭戶吳承泰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向銀行定期存單,嗣後並以人頭戶吳承泰、郭暮竹之名義以該定期存單質押擔保借款,被告並非將定期存單背書轉讓予吳承泰、郭暮竹,亦非指定定期存單之本息均支付予人頭戶吳承泰、郭暮竹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此見卷附前開證據及被告供述自明,且告訴人於本院告訴理由狀內亦認無公訴意旨所指:「指定定期存單之本息均支付甲○○所借得不知內情之人頭戶」之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查臺灣吉野家公司設於第一銀 行帳戶活期存簿內亦註記有定期存單之「本息」存入(見88偵25404卷㈠第240至241頁),足認被告並未指定 定期存單之本息均支付予上開人頭戶帳戶內之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記載,尚有誤會,於此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對外舉債1億2千萬元係為臺灣吉野家公司展店所需云云。惟由臺灣吉野家公司於87年1 月8 日分別向中興銀行借款3 千萬元、向華信銀行借款2 千萬元、向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借款2 千萬元、向富士銀行借款2 千萬元,於同年7 月29日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借款3 千萬元,均於銀行撥款之當日,完成購買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等行為,被告並自承所商借之人頭戶吳承泰及郭暮竹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實係張氏禾豐集團借款等情,應可證:其舉債絕非為臺灣吉野家公司展店甚明。再就被告向銀行借貸之目的而言,倘果如被告聲稱係為臺灣吉野家公司「展店」、「營運時資金靈活調度」之用途,則被告自應將借得之款項維持在隨時可資利用之狀態,以備公司營運上不時之資金需求,但被告卻係將該等款項全數購置定期存單並提供予他人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導致臺灣吉野家公司喪失對於該等定期存單之占有及處分或變現之權能,如何能於臺灣吉野家公司真正有資金週轉需要時「供公司營運靈活運用」,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對外舉債係供公司資金需求所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吉野家三年擴充計劃」、「人力狀況評估報告」、「廠商估價表」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何彩媛以證明臺灣吉野家公司確有展店之計劃,惟被告此部分所陳僅能證明臺灣吉野家公司原有展店之計劃,而以被告在銀行撥款之當日即迅速完成購買定期存單,將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為他人供擔保借款,該借款實係張氏集團之借款等事實觀之,應可確認被告舉債之目的係在於提供張氏禾豐集團資金調度所用,而非為展店之需要,其所舉之展店計劃及證人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⑷被告於87年間以臺灣吉野家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貸款年息約百分之8 到9 ,為證人蔡志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2 至163 頁),而被告將貸得之款項購買定期存單可獲得之利息僅有每年百分之4.75至6.30左右(見91偵續330 號卷第105 至153 頁),是被告上開購買定期存單行為已導致臺灣吉野家公司蒙受每年百分之2 到4 之利息上損失,至為灼然。又被告雖辯稱:「購買定存單是為了靈活運用資金之目的」云云,惟被告嗣後並未以定存單進行投資行為,卻將定存單以人頭戶吳承泰、郭暮竹之名義向銀行質借,而質借又需要繳付利息,此種雙重利息(向銀行借款之利息約年息百分之8 到9 ,再加上以定存單向銀行質借之利息)之負擔,已超過定存單所產生之利息甚多,可見被告抗辯:向銀行借錢後買定存單,仍可賺獲取定存單的利息云云,顯屬無稽。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⑴對於前開事實三部分,被告將其餘未回存之 1億元連同向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分別提領 5百萬元及1千萬元,共1億1千5百萬元投資購買安禾公司及佳禾公司之股票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質押借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1年10月29日一城東字第230 號函所檢覆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8筆、第一商業銀行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及一覽表各1 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見91偵續330 號卷第93至154 、157 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款傳票1 紙、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聯往來收入傳票8 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7 紙、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8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儲蓄存款憑條2 紙(公訴人誤為1 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6 紙在卷可按(見91偵續330 號卷第159 至191 頁)。又被告買受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購買安禾公司及佳禾公司股票之事實,有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87年1 月12日、87年10月31日轉帳借方傳票計6 紙(公訴人誤為5 紙,見88偵25404 號卷㈠第242 至246 頁)、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張朝翔去函日本吉野家公司董事長加藤建司信件3 紙、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17 至220 、276 頁)。⑵查被告投資購買安禾與佳禾公司之股票,顯非屬臺灣吉野家公司之經營行為,而係對外投資行為,依常情,自必須考慮臺灣吉野家公司之資本及股東權益之維護,而安禾、佳禾公司均為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就其經營情況而言,對臺灣吉野家公司顯無任何投資實益,被告亦不否認其未對此項投資進行專業評估,亦未提報股東會進行討論,則被告此項投資決策有危及臺灣吉野家公司營運資金基礎,已屬明顯。又對於股數以及股價之計算,被告於87年10月2 日之董事會議決議錄上記載之股價乘以股數所得之數字,係以每股103元購買安禾146,000股,總價應為15,038, 000元,惟經不實之計算為97,850,000元,有臺灣吉野家公司87年10月2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可按(見88偵 25404號卷㈠第21頁),而上開不實之計算復與購買佳禾公司之股票總計17, 150,000 元即為115,000,000元,適與前揭事實未回存吉野家公司之1億元,連同向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提領吉野家公司之 5百萬元、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提領之1千萬元,共1億1千5百萬元之數目相符,被告亦自承:此等1億元及前揭1千5百萬元,合計1億1千5百萬元,即本件股票買賣之價金云云,顯見被告先前以臺灣吉野家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之目的,亦包括供購買張氏禾豐集團公司股票之用,所謂:為臺灣吉野家公司展店需求云云,實屬虛妄。再者,臺灣吉野家公司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之金額高達1億 1千5百萬元,而當時臺灣吉野家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億 7千6百萬元,上開投資特定公司之金額已達公司資本之百分之65強,顯然嚴重影響資金運用及股東權益,造成公司利息之損失甚明。至於證人即臺灣吉野家公司董事張瑞鋒雖證稱:「認為根據財務報表股價合理」云云,惟其亦證承:「我有看過財務報表,我看了一下 EPS,我認為股票有達到外面所說的價格。我是業務、行銷方面,比較沒有財務方面的背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253頁以下),且其所為證言顯與證人蔡志銘於原審證稱:「 我不贊同購買這2家公司股票,因為我覺得股價太高了,且一次投資金額太大,高層也沒問過我的意見。我記得1張股票是10 幾萬元1股就要1百多元,我有看過這2家財務報表,我覺得太貴了。就2家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來看,安禾部分,本業是不好的,是靠業外收入,佳禾也是本業不好,也是靠業外收入,但綜合評估佳禾沒有安禾好」等語相左(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再由證人張瑞峰於原審證承:其係禾豐集團派駐於臺灣吉野家公司之法人董事,且均係聽命於禾豐集團執行長張朝翔、副執行長張朝喨等人之指示云云,則其所為證言實不足以作為該投資有無實益之判斷依據。 ⑶被告雖辯稱:臺灣吉野家公司於85年至87年間貸款,有由張氏家族為保證,彼此相互支援,而有往來慣例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所稱公司借貸有相互保證情形,經本院函詢之結果,均係由甲○○與張朝翔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有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原名:富士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4、96、98、100 、102 、103 、104 頁),而被告身為吉野家公司董事長,張朝翔則係禾豐企業集團之執行長,該二人為臺灣吉野家公司向銀行之貸款擔任個人之保證人,以符合銀行放款時對於償債信用之要求,乃屬至為尋常之事,此至多僅表示被告及張朝翔曾有為臺灣吉野家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但並無法說明臺灣吉野家公司有任何為張朝翔或張氏家族企業提供擔保之承諾或義務,更遑論臺灣吉野家公司與張氏家族企業間有何相互擔保之慣例可言。況且,所謂保證,係以個人之信用當作擔保,禾豐集團過去縱設曾為臺灣吉野家公司擔任保證人,若禾豐集團確需要臺灣吉野家公司擔任保證人,則直接請吉野家董事會通過擔任借款保證人即可(蓋斯時臺灣吉野家公司董事均為禾豐集團所派遣之人,預料應可輕易通過對禾豐集團擔任保證人之決議),為何需要使用如此繁複之方式,亦即帳面上看不出來係張氏禾豐集團借走錢,只有在銀行留下臺灣吉野家公司之借款紀錄?又按所謂保證,應由張氏禾豐集團旗下之公司向銀行借錢,並由臺灣吉野家公司擔任保證人,若禾豐集團無法還錢時,始由臺灣吉野家公司負責,此乃正常之保證行為。然而衡諸被告之行為,係先由臺灣吉野家公司出面借款,再購買定期存單,並為後續各項提供定期存單為他人質借之擔保及購買股票等作為,此豈可謂係單純保證,而實係利用臺灣吉野家公司出面借得之資金反覆供張氏禾豐集團運用,被告所辯殊不可採。被告另雖又辯稱:臺灣吉野家公司絕大多數股份為張氏家族,若有損害,豈非己身首當其衝,先蒙其害,被告主觀上無加害自身之理云云。惟臺灣吉野家公司與上述禾豐集團轄下之公司各屬不同之法人人格,而臺灣吉野家公司也存在有非禾豐集團旗下公司之其他股東,尤其有日商吉野家公司為大股東,被告前述作為,顯然僅以自己張氏家族之禾豐集團之利益為唯一考量,而置臺灣吉野家公司及其他小股東之利益於不顧,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殊不足取。 ⑷復查臺灣吉野家公司關於公司背書保證,訂有背書保證之作業程序,其第2條係就關於保證對象為規定;第4條亦有關於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50,其中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之百分之15之規定;第6條則規定被保證公 司需先提出申請,並由公司財務部進行審核,此有臺灣吉野家公司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被告既自承於86年之股東權益總計為2 億4220萬8075元,其逕以1 億2 千餘萬元為定期存單擔保借貸予張氏家族之禾豐集團等情,顯與上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均未相合,是被告辯稱:吉野家公司之章程第40條「本公司得對外保證」,茲以定期存單供件擔保,其法律責任輕於保證人,自亦為章程所許,其以該等定期存單為擔保,兼及風險之控管,且與上開限制亦無不合,自屬合適云云,無足可採。 ㈢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對於前開事實四部分,臺灣吉野家公司自85年10月間起,即陸續購入國產公司股票作為短期投資,於87年間,將該公司持有之國產公司股票提供予張氏禾豐集團轄下之磊鉅公司作為該公司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擔保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質押股票具領單、質押單據2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設質提供擔保,已違背前述臺灣吉野家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雖辯稱:磊鉅公司為公司重要股東,如何提供資源,自屬經營上之判斷,對於吉野家公司自無造成損害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以臺灣吉野家公司所持有國產公司之股票為磊鉅公司出質於中國人壽之行為,已非單純公司經營行為,而係涉及公司資本之運用,必須考慮公司資本之穩定及股東權益之維護,被告此一設質擔保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資本之穩定,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亦造成公司財務結構高度之不利益之損害,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況臺灣吉野家公司如真要設質為磊鉅公司提供擔保,何以僅以其所持有國產公司之股票作為設質對象,又磊鉅公司對於國產汽車亦有投資,本身亦持有大量國產公司之股票,臺灣吉野家公司並無必要為磊鉅公司以本身所持有之國產公司股票出質予中國人壽公司,使得臺灣吉野家公司蒙受損失。再者,磊鉅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之母「張淑娟」,總經理為被告之大姊「張信貞」,其彼此關係相當密切,故被告係以臺灣吉野家公司之資金充作支應張氏禾豐集團之用之行為,至為明顯。 ㈣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⑴就前開事實五部分,被告對於提供上揭文書即臺灣吉野家公司87年6 月24日、87年10月2 日及87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持向銀行作為貸款及證期會行使之事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又董事張欽鉦及張瑞峰未經事先通知決議事項,,其二人亦未授權,即被相關決議錄記載87年6 月24日、87 年10 月2 日、87年10月26日董事張欽鉦出席董事會及87年6 月24日、87年10月26日董事張瑞峰出席董事會之會議,並經人分別盜用張欽鉦之圓形印章蓋於87年6 月24日會議決議錄(印文一枚)及圓形印章蓋於87年10月2 日會議決議錄(印文二枚),偽造張瑞峰印章一個蓋於87 年10 月26日會議決議錄,以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瑞峰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與87年6 月24日這個會議討論過這個事情,我沒有印象,對於87年10月26日吉野家公司提供國產汽車股票給磊鉅公司會議我沒有參加。就討論安禾、佳禾公司(即87年10月2 日)會議紀錄的章是我蓋的,另外87年10月26日那次我名義的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那不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7 至261 頁),及證人張欽鉦於偵查中證稱:「蔡志銘向我拿一次印章,說要補蓋契約,當吉野家公司在追,我們有看到東西,才知道自己印章被蓋於會議決議錄上。我沒有參加會議,三次都沒去,沒通知我」等語(見91偵續330 號卷第61頁背面)。且就被告盜用張欽鉦圓形印章部分,亦據證人張欽鉦證稱:「我拿給蔡志銘的章是四角章,圓形章均為我所保管」等語(見91偵續330 卷第63頁),足見蓋於87年10月2 日、87年10月26日之「張欽證」圓形章,並未得到張欽證之授權,而為被告所盜用,又被告偽造張瑞峰印章部分,亦據證人張瑞峰證稱:「87年10月26日那次我名義的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那不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91偵續330 號卷第63頁),復有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原本2 紙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1偵續330 號卷第265 、266 頁、88偵25404 號卷㈠第22頁),已足認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以偽造文書並行使之行為甚明。⑵查被告為臺灣吉野家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固有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之職責,而公司董事會開會亦不以董事皆於同一時間到場為限,並得以視訊會議之方式為之,但使用他人名義作成會議紀錄,縱為權宜,未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為之,亦應事先告知決議內容,並經由該人同意,始得使用該人名義,若未經事先告知決議內容,且未經該人同意,遽而使用該人名義作成會議紀錄(表明該人有出席參與決議),即屬假冒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此與公司法第2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董事會議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無涉。被告既係未經授權冒用上述各該董事之名義並盜用張欽鉦印章及以偽造張瑞峰印章製作偽造私文書,已侵害各該文書名義上之人之權益;又其持各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申貸銀行、證期會行使,使上述之董事有擔負公司法上董事責任之虞及證期會對於公司經營查核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與該等董事是否為法人代表亦屬無關。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並未使上開董事、其他股東或登記機關受有實質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被告所為既足生以上之損害,其此部分辯解已不足採,更何況,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應構成背信,業見前述,被告徒以就上揭決議事項,被告並無主觀上不法意圖云云為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不足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之行為,各屬冒用張欽鉦、張瑞峰名義偽造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再被告本案行為後,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二部分之背信犯行,原審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已有補充敘明(見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並於原審94年4 月21日庭訊時補充敘明起訴意旨,且由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起訴事實為辯論及提出辯護狀辯解,應認業經起訴。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87年6 月24日董事張欽鉦具名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87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26日董事張欽鉦具名之會議決議錄並持以行使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成罪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張氏家族企業之不法利益,本件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之程度,其本案犯罪之手段,並斟酌張氏家族企業佔告訴人公司股份約80% ,告訴人公司日本股東方面占20% 股權,且自77年以來,已得之「技術指導金」為7506萬元,有被告提出之77至87年各年度營業額、利益額及技術指導金表各1 紙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所自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四、偽造於臺灣吉野家公司87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張瑞峰」印文一枚及偽造之「張瑞峰」印章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以臺灣吉野家公司名義提供資產供作他人之擔保,未經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無召開董事會之事實,竟意圖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查核,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87年6 月24日董事許佐雄有出席董事會、87年10月2 日董事張瑞峰、林明洲有出席董事會,及同年月26日董事林明洲有出席董事會之事實,將偽刻之許佐雄、林明洲之印文捺印於該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上,並虛偽載明: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前揭轉投資,或提供資產供作他人之擔保等語,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瑞峰、許佐雄、林明洲、吉野家公司,及證期會對於公司經營查核之正確性等語。二、經查:就許佐雄及林明洲部分,因其二人皆係法人股東,聽命於禾豐企業集團之指示,且關於會議決議事項,均事前接獲通知表示聽命行事,此據證人林明洲於原審證稱:「我以法人公司派我在該公司運作整個董監事職務,我在吉野家董事會執行職務都是聽命禾豐公司指示,運作公司的執行董事是屬法人代表,他會找我們商議這個公司是否可以如此運作。關於87年10月2 日、87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錄,這二次董事會禾豐公司有透過電話指示投資公司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 至235 頁),證人許佐雄亦證稱:「我們每個月有一次或二次召開經營會議,在這會議中決定公司的走向及經營方式。吉野家公司的經營是不召開董事會而直接在經營會議中由控股公司的執行長下達策略指令即執行之。我所說的經營會議,即是指集團經營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 至251 頁),足可確認關於以林明洲及許佐雄名義製作其二人有出席上開會議部分,其二人已概括授權以其二人製作出席並參與決議之上開會議議事錄,應認對於該二人部分,被告並無未經授權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又關於證人張瑞峰出席87年10月2 日部分,證人張瑞峰亦證稱:「就討論安禾、佳禾公司(即87年10月2 日)會議紀錄的章是我蓋的,這件事情我知道」等語明確,同理,就87年10月2日部分,被告亦無偽造張瑞峰名義私文書之問題。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認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其此等部分犯罪與其前開起訴並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有以臺灣吉野家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共1億2千萬元,復命蔡志銘分別以該借得款項向第一銀行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後並以人頭戶吳承泰、郭暮竹之名義以該定期存單質押擔保借款,但被告並非將定期存單背書轉讓給吳承泰、郭暮竹,亦未指定定期存單之本息均支付予人頭戶吳承泰、郭暮竹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業見前述,原審未查,而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係指定定期存單之本息支付予人頭戶內,致生利息之損失云云,已有未合。 ㈡就許佐雄及林明洲部分,及關於證人張瑞峰出席87年10月2日部分,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情形,亦見前述, 原審認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亦有未當。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