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卯○○ 民國○○年○月○○日生 巳○○ 甲○○ 丑○○ 丙○○ C○○ E ○ 被 告 地○○(原名楊淑雯、現又更名為楊淑雯)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60號、第24302號;併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0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酉○○、玄○、卯○○、E○、巳○○、甲○○、丑○○、丙○○、地○○、C○○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部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四所示應沒收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二、四所示應沒收部分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51至156所示應沒收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51至156所示應沒收部分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51至156所示應沒收部分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C○○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卯○○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辰○ ○於74年以前,曾犯竊佔(1次)、違反票據法(6次)、詐欺(1次)、妨害名譽(1次)、傷害(2次)、偽造文書(2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均經執行完畢;又於74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自緝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另犯妨害自由罪 ,經同法院74年度自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仍處有期徒刑5月,二案經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75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嗣後其北上發展,於76年間,在臺北市與卓姓女友同居,除騙取卓女金錢,又虛設「四海學舍管理處」,利用卓女共同向欲前來租房之學生騙取押租金,所涉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58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7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嗣後又於78年1月及3月間陸續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均執行完畢;復於78年間犯竊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竊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月,於8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犯妨害公務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5月,於8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85年間犯毀損罪,經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拘役50日,於8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犯罪習 慣。 二、詎辰○○仍不知悔改,自85年間起,基於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增資」、「美化帳面」為幌,誘使各公司負責人同意與其合作,陸續購併科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發水,原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99巷25號4樓)、立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阿清,原設臺北縣七股鄉義合村83之3號,下稱立永豐公司)、祥 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成毓,原設臺北市○○區○○路361號8樓,下稱祥文公司)、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誠仁,原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 6巷10號3樓,下稱恆安公司)等營運不佳、極須資金週轉或瀕臨倒閉之公司;及籌設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數位世界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世界網路公司)、世界頂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頂尖網路公司);另洽購宏鍵實業股份有公司(原負責人林瑞原已歿,原設臺中市○○路28巷122弄48號,下稱宏鍵公司)、竹葉青印刷設計 股份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通緝中,原設臺北縣汐止鎮○○○路○段116號18樓)等公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辰○○、廖發水(未據起訴)與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於85年9月間,欲將科上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科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上公司),並辦理遷址、股權轉讓、變更營業項目、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先由巳○○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辰○○,並同意辰○○代刻其印章1枚,欲加入股東擔任科上公司之董事,辰○○並盜 用不知情之李振華(應辰○○之邀擔任鐵牛公司董事長時,授權辰○○所刻之印章)、林文爵(應辰○○之邀擔任凱獅公司董事時,授權凱獅公司所刻之印章)、吳炳龍(受辰○○之邀擔任億昌公司董事長時,授權辰○○所刻之印章)、卯○○(同意辰○○登記其為凱獅公司股東時,所交付辰○○之印章)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同時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之公司章程上,而偽造各該私文書,藉之以其等名義入股為股東,並以李振華、林文爵分任董事、監察人;復盜用李振華、林文爵印章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辰○○與廖發水(未據起訴),並於85年9月11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增加為1億9800萬元,其中股東所需繳納股款1億9300萬元,明知股東均未實際繳 納,竟委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不詳年籍及姓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同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別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銀行之科上公司新設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蘇家海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入帳3日旋即提出), 再以不實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併於85年9月16日連同前述各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經濟 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予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科上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及參加該股東臨時會,並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11月1日經 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華、林文爵、吳炳龍、卯○○4人及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變更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辰○○、黃阿清(未據起訴)與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欲辦理立永豐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增資、出資轉讓、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由巳○○同意加入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辰○○並冒以卯○○、林文爵、李振華名義加入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復將前揭事實一(一)盜用之卯○○、林文爵、李振華印章,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蓋用於附表二編號4之文書上。辰○○、黃阿 清並將該公司本額從2900萬元增加至1億9800萬元,股東所 需繳納股款1億6900萬元,亦以同前之手法,委由不詳年籍 、姓名之知情成年記帳業者於85年9月30日向不詳金主調借 ,分多筆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銀行之立永豐公司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蘇家海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入帳3日旋即提出),再以不實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 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併於85年10月15日連同前述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予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立永豐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並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11月8日經核准 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卯○○、林文爵、李振華3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三)辰○○與蘇桂英(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由辰○○先於86年1月間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林文爵、莊木榮、李振華、吳炳龍、卯○○印章各1枚後,並E○於85年間為投資銓剛 公司而交付予辰○○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時 間連續蓋用於渠等並未參加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文 書上,以表示其等有出席、確認各該會議紀錄、私文書內容,及同意申請設立公司登記無訛。辰○○、蘇桂英與玄○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3億元,明知股東均未繳納,卻共同基 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年籍、姓名之知情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1月20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銀行之銓資公司新設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夏祖訓會計師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不實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足,併於86年1月 23日連同前述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予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銓資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並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於86年1月24日核准其申辦設 立登記。旋E○經辰○○告知已登記其為銓資公司董事長後,竟同意自此配合辰○○,與蘇桂英3人於附表二編號14至 20所示之時間,蓋用前揭偽刻之林文爵、莊木榮、吳炳龍、卯○○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文書上,及偽造卯○○署押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文書上,併向經濟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爵、莊木榮、李振華、吳炳龍、卯○○、E○6 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辰○○與蘇桂英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由辰○○先於86年4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E○、莊木榮、林文爵、吳炳龍、李華印章各1枚後,將偽刻之E○及莊木榮印章 於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時間,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之文書上,以表示有出席及確認會議紀錄內容無訛,及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該局於86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莊木榮、E○及主管機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旋E○經辰○○告知已登記其為恆安公司董事長後起,竟同意自此配合辰○○,而與蘇桂英3人於86年5月21日股東臨時常會決議以E○、蘇桂英,及不知情之莊木榮為新任董事,由E○擔任董事長,並將公司資本額自5000萬元增加至9800萬元,股東所需繳納之股款4800萬元,以同前之手法,委由知情且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6 月6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銀 行之恆安公司新設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入帳5日旋即提出),虛偽表明各股東 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辰○○、蘇桂英與E○3人並 將前揭偽刻之莊木榮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連同前述增資等相關文件,於86年6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 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恆安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及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86年6月16日經 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莊木榮及主管機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上述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核准前,辰○○、蘇桂英與E○3人又於86 年6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補選不知情之吳炳龍、林文爵為恆安公司董事,並改選不知情之莊木榮為董事長,並將前揭偽刻之莊木榮、吳炳龍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時間,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文件上(並偽造署押),同日並議決公司資本額再增加至1億9800萬元,股東所需繳 納之股款1億元,又以同前之手法,委託知情且不詳年籍與 姓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6月18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 多筆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之恆安公司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亦交由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入帳3日 旋即提出),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8至32所示時間及文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莊木榮、吳炳龍、林文爵印章,併於86年6月23日持向經 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後因前述86年6月7日股東會內容、董事長印文有誤須補正,辰○○、蘇桂英與E○,分次於附表二編號33至37所示時間及私文書上,偽造莊木榮印文及署押,並分次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補正申請,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恆安公司各股東已參加會議且同意上開事項及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86年9月25日經核准 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莊木榮、吳炳龍、林文爵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辰○○、蘇桂英與E○3人,嗣因股權轉讓、董監事改選 、公司欲更名為福祿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遷址等案,復於附表二編號38至46所示之時間及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私文書上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並分次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木榮、林文爵、吳炳龍之權益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辰○○、蘇桂英與玄○,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冒以不知情莊木榮、吳炳龍、E○、卯○○、林文爵名義加入祥文公司股東,由蘇桂英擔任董事長,並於86年6月17日股東會議決 議將祥文公司資本額自2000萬元增加至9800萬元,股東所需繳納之股款7800萬元,以同前之手法,委由知情不詳姓名與年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6月18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存 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銀行之祥文公司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借股款嗣後亦經全數提出),再以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辰○○與蘇桂英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竟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時間及私文書上偽造林文爵署名,復將前述事實欄二 (四)偽刻之林文爵、吳炳龍印章,及另於86年6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之莊木榮印章1枚,於附表二編號48所 示之時間,蓋用於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署名,連同前述增資之相關文件,併於86年6月30日持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祥文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及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7月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莊木榮、林文爵、吳炳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在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經核准前,辰○○與蘇桂英又於86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將祥文公司遷址至臺北市○○路○段504號1樓(該屋係辰○○向房東柯玉英承租),並與玄○以虛偽由股東會議決將公司資本額自9800萬元增加至1億9800萬元,股東所 需繳納之股款1億元,仍以同前之手法,委託知情不詳姓名 及年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7月5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多筆存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銀行之祥文公司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入帳3日旋 即提出),再以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辰○○與蘇桂英復將前述偽刻之林文爵、吳炳龍、莊木榮印章,再於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之時間,蓋用於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之私文書上,及偽造其等署押,併同前述增資相關文件,於86年7月10日分持向經濟部商業司及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祥文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及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8月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莊木榮、林文爵、吳炳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李振華未同意且未出席福祿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會議,卻仍以前開事實欄二(四)偽刻之李振華印章,先後於附表二編號52至58所示之時間,蓋用於附表二編號52至58之私文書上並偽造署押,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會會議紀錄內容,且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分別於87年4月2日及同年月7日持前 開各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而予以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華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本欲將前開事實欄二(四)偽刻之李振華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87年7月3日福祿貝爾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決議將公司更名為美舒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舒樂公司),惟卻於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時間,誤將事實欄二(三)偽刻之卯○○印章蓋用其上,於87年7月6日與附表編號59所示時間,其上偽造李振華署押及印文之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申請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之,旋因發見上開錯誤,復於附表二編號61至65所示之時間及私文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李振華、卯○○印章並偽造署押,於87年7月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復於附表二編號66至67所示時間,蓋用前述偽刻之李振華印章於附表二編號66至67所示之私文書上,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會會議紀錄內容,及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於同年7月30日持向經濟部商業申 請而予以行使。嗣於87年8月6日以前述偽造李振華印章蓋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補充申請書上,表示87年7月30日申請 變更登記並未變更營業項目,於次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而因嗣後發現87年7月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誤繕主席為李偉裕,故復於附表二編號69所示時間,將前述偽刻之李振華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私文書上,併同87年8月11日偽造李振華署押、印文之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申 請書,於87年8月1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皆 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華、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竟於87年10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莊木榮、吳炳龍及卯○○印章各1枚後,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蘇桂英 、玄○(未據起訴),於87年10月6日將上開偽刻3印章蓋用於弘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元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契約上,並同時偽造該3人署押,以示渠等同意 受讓弘元公司股權之意,於同日持向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弘元公司原股東行使。復於附表二編號72至79所示時間,將前述偽造之卯○○、吳炳龍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72至79所示私文書上,且於附表二編號74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卯○○署押,以表示其有出席並確認各該私文書內容,及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2至79所示之收文日期,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而行使之。皆足以生損害於莊木榮、吳炳龍、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九)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竟依序於87年7月、8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卯○○、吳炳龍印章各1枚後,於附表二編號80至90所示 時間,在附表二編號80至90所示私文書上,蓋用上述偽刻之印章,以示其有通知股東出席,及其亦出席會議並確認各該私文書內容,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而於附表編號80至90所示之收文日期,持向公司其他股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卯○○、吳炳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辰○○與丙○○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於87年8月12日推由辰○○在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669號3樓之2籌設威而鋼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資本額訂為1千萬元, 明知其設立章程所列發起人(人頭董事長程立中、人頭股東鄭振昌、李偉裕、張正中),及冒以不知情之卯○○、吳炳龍名義加入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同前之手法,委由知情不詳姓名與年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87年8月12日向 不詳金主調借,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銀行之威而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張四維會計師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入帳3日旋即提出),再以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均已收足,連同前開附表二編號81所示公司章程,一併於87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 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威而鋼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87年8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付照,足 以生損害於吳炳龍、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辰○○復與丙○○、玄○(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辰○○於87年11月18日,申請將威而鋼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由程立中、張正中變更為丙○○、吳炳龍,同年12月3日,其再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方式將公司資 本額增加至9800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8800萬元,明知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仍以同前之手法,委由知情不詳姓名與年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87年12月14日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銀行之威而剛公司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鑫魁(已歿)簽證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入帳3日旋即提出),再以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均已收足,連同前述附表二編號83所示之申請書,於87年1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威而鋼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吳炳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辰○○復於89年7月19日將其於同年月間另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之卯○○印章,於附表二編號91至97所示時間,蓋用於附表二編號91至97所示私文書上,及於附表二編號9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卯○○署押,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會議紀錄並各該文書內容,且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於附表二編號91至97所示收文日期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卯○○、吳炳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辰○○嗣將威而鋼公司地址由臺北市信義區○○○路○段669號3樓之2,於88年1月12日董事會決議遷址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90號2樓(惟屋主張許彩雲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陳情上址並未同意威而鋼公司設址),於88年5月18日股 東會決議遷址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0之2號3樓之3, 於88年7月5日股東會決議遷址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12 號5樓,於88年8月19日董事會決議遷址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9號7樓之2,於88年11月9日董事會決議遷址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9號13樓等地,負責人則先後於88 年10月12日、88年12月20日董事會決議,分別變更為甲○○、卯○○,嗣於89年8月21日,始改由辰○○自行擔任董事長 。 (十)辰○○、甲○○、蘇桂英與丙○○,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冒用不知情之莊木榮、李振華名義入股宏鍵實業股份公司(下稱宏鍵公司),旋即進行增資改組,董事長由林瑞原變更為蘇桂英,且於88年5月2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資本額由600萬元增至9800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9200萬元,明知股東均未繳納,竟以同前手法,委由在臺北市○○○路經營「永逸會計事務所」之知情記帳業者高守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有罪確定)代為調借資金,於88年5月31日存入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宏鍵公司帳戶內,取得 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李美賢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入帳3日 旋即提出),再以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88年6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宏鍵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88年6月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辰○○與蘇桂英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聯絡,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推由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李振華之印章後,於附表二編號98至99所示時間,蓋用於附表二編號98至99所示之宏鍵公司文書上,於88年6月15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 而予行使。復於附表二編號100至120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00至120所示之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文書上,蓋用前述事實欄二(四)所偽刻之卯○○印章,附表二編號111、113、119所示私文書上,同時偽造卯○○署押,以示 其有出席會議並確認內容,及同意申辦變更登記,嗣於附表二編號100至120所示收文日期,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華、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辰○○並於88年6月9日董事會決議,補選丙○○擔任宏鍵公司董事長,並印製增資股票,同年6月25日由丙○○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 股票發行簽證,同年7月30日再改任蘇桂英為董事長,同年 10月21日公司更名為宏鍵生物技股份公司,遷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9號7樓之4,改任不知情卯○○為董事長, 而由辰○○、巳○○、玄○等人分任董事、監察人,復於同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選任卯○○為董事長,迄89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辰○○始出面任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將公司遷址至臺北市○○○路○段99號1樓。 (十一)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同意及授權,竟於88年8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李 振華、吳炳龍及曾鎮富印章各1枚後,於附表二編號121至130所示時間,分別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21至130所示東聯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東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上,且於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鎮富署押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1至130所示收文日期,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行使之。皆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華、吳炳龍、曾鎮富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 (十二)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於88年8月間,復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吳 炳龍、卯○○印章各1枚,及將事實欄二(十)偽刻之李 振華印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1至139所示時間,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31至139所示之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書上,且於附表二編號131至139所示收文日期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該李振華、吳炳龍、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三)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述事實二(十一)所偽刻之吳炳龍、卯○○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40 至141所示時間,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40至141所示邁力特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書上,且於附表二編號140至141所示收文日期,持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吳炳龍、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四)辰○○於88年11月30日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9號 13樓籌設數位世界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世界公司),資本額訂為500萬元,其自任董事長,與甲○○、巳 ○○、酉○○、玄○(自此以下,另基於概括犯意,與事實欄二《三》、《五》無連續關係),冒用不知情之武立中、E○(已歿)名義,明知發起人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同前之手法,向知情成年之不詳金主調借500萬 元,於88年11月30日匯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數位世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於同年12月1日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周玉貞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入帳3日旋即提出),於 同年12月13日由辰○○以申請書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12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武立中、E○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89年8月8日,辰○○又將該公司申請更名為奇華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11月間欲以世界頂尖網路公司為設立公司之名稱,遂將前述事實二(十一)偽刻之吳炳龍印章,於88年11月25日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42所示文書上,以示係吳炳龍欲申請查明該公司 名稱在前已否為他人先申請使用之意,並於同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行使之。辰○○復於88年12月2日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159號13樓籌設世界頂尖網路公司, 資本額訂為500萬元,其自任董事長,與甲○○、巳○○ 、玄○,冒用不知情之吳炳龍、E○(已歿)名義,明知發起人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同前之手法,向知情成年之不詳金主調借500萬元,於88年12月2日匯入附表一編號19銀行之所示世界頂尖網路公司籌備處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周玉貞會計師於同年12月3日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 借股款於入帳3日旋即提出)。嗣辰○○將上開偽刻之吳 炳龍印章,及其於88年12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 偽刻之E○(已歿)印章1枚,於88年12月2日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43所示私文書上,以示渠等證明選任辰○○為董 事長、甲○○、巳○○為董事、玄○監察人之意,併同前述辰○○以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足之文件,於88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吳炳龍、E○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89年8月8日,辰○○再申請將公司更名為世界頂尖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89 年3月間因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週轉失靈,極須營運資金,辰○○乃與乙○○洽談合作事宜,於89年3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竹葉青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葉青公司),資本額由1500萬元增資為8300萬元,辰○○、乙○○即與知情之玄○、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且冒用不知情之吳炳龍名義為股東,明知增資股款股東均未繳納,竟以同前手法,委由知情之記帳業者即大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宇企管公司)負責人王日富(已歿,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代辦,渠等先於同年4月5日由乙○○及竹葉青公司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0所示銀行開立帳戶,王日富再以由大禹企管公司帳戶轉出資金入乙○○帳戶,乙○○再將之轉入竹葉青公司帳戶之迂迴轉帳方式,於89年4月8日調借現金匯入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竹葉青銀行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王日富再交待不知情之關係企業大宇會計師事務所李開問會計師,憑以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借股款嗣於入帳3日以同 一迂迴轉帳方式提出),再以文件虛偽表示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辰○○與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辰○○於89年4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 員偽刻吳炳龍印章1枚後,於附表二編號144至145所示時 間,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44至145所示文書上,併同前述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於89年4月2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變更登記而予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竹葉青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吳炳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89年5月間辰○○與乙○○,復將丑○○授權辰○○辦理 登記其為人頭股東而代刻之印章1枚,未經丑○○同意, 於附表二編號146至148所示時間,盜蓋於附表二編號146 至148所示文書上,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6至148所示收 文日期,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丑○○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辰○○並推其人頭股東即就公司驗資部分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丑○○、林傳壽(未據起訴)、卯○○及不知情黃政強、林金龍、曾鎮富(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任董事、監察人,乙○○仍任董事長,於89年6月5日竹葉青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1億元,明知登記增資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由辰○○指示知情具犯意聯絡之女友酉○○,委託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宏茂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地○○代辦,以同前之手法,於89年6月15日向金主 調借1億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銀行之竹葉青公司 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透過不知情之林明義會計師助理裴信安,轉交由林明義會計師製作之增加增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由金主將資金提出,再以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辰○○與乙○○復推由辰○○於89年6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某刻 印人員偽刻黃政強、曾鎮富印章,及前述丑○○印章,於89年6月19日蓋於附表二編號149所示文書上,併同前述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於同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竹葉青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於同年7月5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黃政強、曾鎮富、丑○○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辰○○與乙○○復推由辰○○於89年7月初利 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E○、丑○○印章,及卯○○出任凱獅、竹葉青股東時,交付辰○○使用之印章、並林傳壽出任竹葉青人頭股東時,授權辰○○代刻及使用之印章,併前述偽刻之曾鎮富印章,先於89年7月13日以前述 經授權之卯○○、林傳壽印章蓋於竹葉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所附身分證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偽造黃政強、E○署名於附表二編號150所示之 簽到簿上,於89年7月15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行使 之。嗣因經濟部商業司於89年7月20日通知竹葉青公司補 正持股轉讓證明,及發現前述89年7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本應蓋卯○○卻錯蓋為林傳壽印章,辰○○即以倒填日期為89年7月10日之方式,將前述偽刻之曾鎮富、E○、 丑○○印章,及卯○○交付、林傳壽授權辰○○代刻之印章(卯○○、林傳壽、玄○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辰○○、乙○○有犯意聯絡),分別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51 至154所示出資轉讓書上,以示曾鎮富依序將其出資1千萬元、135萬元、395萬元及100萬元分別轉讓於E○、玄○ 、卯○○、辰○○,另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55所示之出資 轉讓書,以示丑○○將其出資額2600萬元轉讓與於玄○,復蓋用林傳壽印章於出資轉讓書上,以示將出資額605萬 元轉讓於卯○○,於89年7月21日併同前述已於89年7月15日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50所示之89年7 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及其上 蓋有卯○○印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次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 三、辰○○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辰○○於上開恆安公司尚在辦理增資時,即印製發行恆安公司之增資股票,以恆安公司名義與元大證券公司簽訂購導股票上櫃契約,對外化名為「林文華」,自稱係恆安公司副總經理,製作內容虛偽誇大之營運計劃書,偽稱恆安公司股票即將上櫃、上市交易,並承租臺北市○○路○段504號1樓房屋作為股票交易處所,經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未上市○○○○○路或非證券商(詳後述),向不特定之大眾販賣恆安公司之股票,藉以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不特定人出資認購股票,所詐得之款項除現金交易外,由E○提供在交通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專戶。其中86年5月 間,仕樺企管財務顧問公司負責人C○○見辰○○化名「林文華」在工商報紙刊登之未上市股票買賣廣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竟與辰○○連絡後,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非證券商之C○○居間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司幕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恆安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86年5月14日,由具犯意聯絡之E○以恆安公 司代表人身分與C○○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以示同意將恆安公司原始股1000張及增資股2000張委託C○○招攬非特定人認股。同日在某報社擔任編輯之林金源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竟與E○基於犯意聯絡,由C○○授權林金源招攬非特定人認股,2人並於同日簽定授權書。同年5月16日,由C○○引介林金源至臺北市凱悅飯店辰○○所住宿之房間內,以每股11元代價,向辰○○訂講恆安公司增資股70張(1張表示千股), 旋以每股15元之價格轉售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壬○○,以 賺取其間買賣差價;林金源復於86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間,將其取得之恆安公司增資股1600餘張轉售予在同一報社任職之李敬容等人,每股11.5至14元不等,總計售出1700餘張,每股視售價由C○○、辰○○取得佣金0.5至1.5元,其餘價差由林金源取得。86年下半年間,辰○○化名「林文華」在未上市盤商或非證券商販售之恆安公司股票間引發爭議,已被質疑有詐騙之嫌,辰○○猶對來訪記者宣稱其企業旗下有16家公司,合計資本額達53億元,「林文華」係其企業旗下1名主管云云,嗣於87年初,辰○○所承租作為股票交 易處所之臺北市○○路○段504號1樓雖已人去樓空,惟辰○○仍指示為其駕駛運狗車之員工彭英元在該處接聽電話,並依其指示應付投資人詢問即告訴詢問人恆安公司營運正常等情,如有詢問買賣該公司股票情事,則請其逕與辰○○連絡商洽,並給予電話號碼。87年2月1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恆安公司,辰○○聞風潛逃,並陸續將恆安公司更名為福祿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祿貝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舒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多次遷址、更換負責人,以避追查。另於87年4月7日,辰○○又指使玄○以同署當時偵辦中之被告(即辰○○、林金源、鍾添福)為對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虛構事實之自訴狀,自訴辰○○與林、鍾3人均涉有詐欺 罪嫌,再以自訴案件已在法院審理為由,聲請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企圖妨害偵查進行,惟其與自訴人玄○於該自訴案件(同院87年度自字第185號)審理中經傳喚均故不到庭應 訊,僅由辰○○提出書面之答辯狀(內容由其當時女友祝玉琦代筆)自行答辯,嗣經一審之法院認為自訴對象不明而判決不受理,辰○○又囑玄○以「辰○○既有收到傳票,即應予實質判決」為由上訴,嗣經發回更審,辰○○仍僅寄送書面答辯資料而匿不出庭應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未到庭之自訴人玄○指述僅係空泛指摘,並無具體內容,而於87年10月21日將該案判決無罪(87年度自更字第8號判決), 爾後辰○○即執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四處宣揚所涉詐欺案「已獲平反」云云。 (二)辰○○經由代書癸○○介紹,得知御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庚○○(以妻韓書芳名義入股該公司)有意脫售坐落於臺北市○○○路○段99號、101號1樓、2樓夾層及地下室之房地 不動產(上開長安東路房屋原係庚○○與友人於85年間合夥購入,分別登記在李偉霖、林俊峰及邱明吉名下,本欲經營理容院,惟與臺北市當時掃黃政策不合而無法開設),因無力負擔銀行貸款利息,自86年4月1日起即滯未繳息,業經抵押權人臺北銀行聲請原審法院以86年度拍字第2113號裁定准予拍賣。另庚○○前與友人合購坐落在臺北市○○區○○段2段316地號,面積40290.33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登記在蘇 文聖名下),亦因繳息過重而欲一併脫手。辰○○探知庚○○面臨不動產遭拍賣之壓力後,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資力,竟意圖佔據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向庚○○佯稱:恆安公司資力雄厚,現已申請增資,公司股票即將輔導上櫃買賣,並有意置產云云,使庚○○誤信,而於同年5月30日與辰○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2份,約定長安東路房地總價2億元,菁山段土地價款4億6000萬元,同日雙方另立協議書約定付 款方式,長安東路房地部分,由恆安公司承接原有臺北銀行貸款本息,餘款則以恆安公司股票2300多張抵充;另菁山段土地部分,由恆安公司承接中和農會貸款本息,餘款以恆安公司股票7000張抵充,辰○○並於同日以恆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7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庚○○擔保,約定交付恆安 公司股票同日返還本票。86年12月18日,辰○○委託銀行印製表彰增資1億元,每張仟股、面額均為1萬元之恆安公司股票共計1萬張後,旋交付7500張股票予庚○○,不久辰○○ 即以進駐裝潢為由,要求庚○○在過戶前將長安東路房屋先行點交其使用。另辰○○與庚○○接洽買賣過程中,得知庚○○與立法委員許榮淑熟識,有意利用許榮淑出面擔任恆安公司負責人,以製造正派經營形象,乃透過庚○○遊說許榮淑首肯,惟庚○○私下向元大證券公司查詢,發覺恆安公司不符上櫃條件,元大證券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輔導契約,心知有異,且恆安公司亦未依約承接貸款,乃中止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惟辰○○以庚○○已受領恆安公司股票,足以抵充價金為由,拒不返還長安東路之房屋(菁山段之土地則由庚○○另行處理),除將該房屋占為己用外,並於債權銀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時,引進其飼養之流浪狗占據屋內,長期阻撓法院拍賣,嗣後又於91年間,擅將長安東路房屋分層出租楊典翰、張紋綺使用,按月收取十餘萬元租金,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辰○○交付予庚○○之上開恆安公司股票,於交付時本即無甚價值。嗣辰○○復置之不理庚○○等人因受其詐騙受有重大損害。 (三)86 年12月間,辰○○欲裝潢長安東路上址房屋,作為營業 據點,惟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經不知情之癸○○介紹而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認識,旋雙方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76萬元,付款條件為完工前支付95%,辰○○乃向林士民 佯稱其恆安公司股票頗具市場價值,願以恆安公司股票質押擔保工程價款,致林士民陷於錯誤,收受恆安股票76張後,為其施工裝潢,使辰○○獲得苙龍公司施作材料等財產,詎辰○○於苙龍公司依約於87年1月10日完工後,經林士民不 斷地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均拒不付款,恆安公司股票又求售無門,林士民始知受騙。 (四)辰○○與蘇桂英、李偉龍(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祥文公司尚在辦理增資時,即印製發行祥文公司之增資股票,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等機構簽證。辰○○、蘇桂英於87年9月1日,以祥文公司負責人蘇桂英名義,在臺北市○○○路○段99號出具同意書,將已歇業多時之祥文公司股票授權知情之李偉龍(即恆安公司更名為福祿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時之新任董事)交付在臺中市就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有犯意聯絡之陳如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00號判刑確定)銷售,渠等復利用陳如松向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 之被害人訛稱祥文公司前途看好,利潤頗佳,半年內即將上櫃(市),屆時每股可配股利4至5元,每股價值會增至60多元云云,且交付所刊登上開不實文宣廣告,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祥文公司股票,除宙○○、寅○○將股款交由宇○○連同其股款一併交序陳如松及天○○、子○○逕款股交予陳如松外,午○○、F○○則均於87年10月15日匯股款予陳如松,嗣由陳如松以每股17元價格給付予李偉龍共銷售 100張,惟子○○等人購入祥文公司股票後不久,即發覺祥 文公司早已歇業多時且嗣亦無上市(櫃)跡象,始知受騙。(五)辰○○於前述虛偽手段完成宏鍵、竹葉青公司增資登記後,與乙○○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印製發行宏鍵、竹葉青公司增資股票,委託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簽證,又在經濟、工商等報刊登廣告,偽稱宏鍵、竹葉青公司擁有多處工廠、不動產,國外訂單不斷,陸續與多家企業進行策略聯盟,年營業額將達數十億元,股票即將上市,獲利可期等不實資訊,並另聘曾在大學廣告系擔任講師之黃昭泰掛名擔任竹葉青公司執行長,並指示未曾參與竹葉青公司業務之黃昭泰自行構思撰寫行銷報告,憑以製作竹葉青公司營運計畫書,大肆廣告宣傳,於增資後之88、89年間,或由辰○○,或透過有犯意聯絡之酉○○(詐欺取財及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犯意聯絡)、江隆駿(僅就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不知情之未上市盤商系統或非盤商,對外大販宏鍵、竹葉青公司增資股票,向非持定之投資人詐騙股款,致附表三編號16至33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宏鍵股票(各被害人被騙金額及被害經過等詳附表三編號16至33所示);而附表三編號34至64所示之被害人則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竹葉青公司股票(各被害人被騙金額及被害經過均詳附表三編號34至64所示)。另江隆駿係設在臺北市○○○路○段23號1樓之金福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金福投顧公司)負責人(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竟於89年4月間 ,與辰○○共同基於販賣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金福投顧居間以每股30元之成本,向竹葉青公司販入增資股票,再以每股70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金福投顧職員或親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竹葉青公司股票,以賺取其間買賣差價(各被害人被騙金額及被害經過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8、43、48、50至51、56至59、63至64所示)。 (六)辰○○於88年6月初,向李昆益借款110萬元,並交付宏鍵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4紙面額計70萬元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7月31日3紙、票號、面額依序為B 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各為10萬元、20萬元,及票號BC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8月27日1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A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同年8月31日)及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票號AU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同年8月22 日),致李昆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0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30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至宏鍵公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前2 筆匯入此帳號)、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後2筆匯入此帳號)帳戶,同年6月22日又於中山足球場 交付現金20萬元予辰○○所派其女友祝玉琦收取,嗣後辰○○為取信李昆益,於同年6月25日將宏鍵公司股票600張交付李昆益擔保,言明還錢時將該等股票返還,惟辰○○所交付之前述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李昆益向辰○○求償無果,且宏鍵公司股票並無甚價值,李昆益始知受騙。 (七)88 年6月間,辰○○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意圖犯意聯絡之酉○○,得悉邁力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力特公司)負責人張原卿經營稍遇瓶頸而有轉型之意,辰○○乃慫恿張原卿將該公司與宏鍵公司合併,交予其經營,辰○○以宏鍵公司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A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U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 25 萬元依序88年9月18日期及同年月25日期之支票2紙交予 張原卿,作為併購訂金,致張原卿陷於錯誤,其妻張黎麗遂將公司印鑑、股東私章及公司執照等登記資料寄送而交付予宏鍵公司原負責人林瑞原(其中漏寄1枚印章嗣由酉○○前 往向張黎麗拿取),由其與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為邁力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同意之玄○出名擔任負責人,另擅以未經同意吳炳龍名義及已經同意授權之丙○○、甲○○、巳○○分任董事、監察人,惟辰○○取得邁力特公司股權後,僅於同年6月21日以宏鍵公 司負責人丙○○名義與張原卿簽訂併購合約書,於同月25日再給付宏鍵公司股票100張供為質押之用,惟辰○○所交付 之支票2紙屆期均不獲兌現,張原卿始知受騙。 (八)88 年6月間,辰○○得知東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47號)經營困難,又基於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該公司負責人徐明達洽談併購條件,雙方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宏鍵公司以1500萬元收購東聯公司所有股權,由宏鍵公司分10個月即自88年9月起至89年6月止,各於每月30日支付150萬元,於付清 讓渡費後由徐明達無條件讓出全部股權,辰○○並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與人之票號BC00 00000-0號,依序88年9月30日及11月30日期支票2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AU0000000-0號,依序88年10月30日及 12月30日支票2紙,面額各為15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宏鍵 公司支票4紙,嗣後因發票之宏鍵公司前負責人林瑞原死亡 而無法兌現,辰○○與宏鍵公司掛名負責人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9月7日前往東聯公司,要求徐明達繼續完成股權買賣,而由丙○○以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辰○○另設之公司,下稱昆寶公司)代表人與徐明達再簽訂股權買賣合約,辰○○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東聯公司股權仍以1500萬元讓售,辰○○並交付以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號QA0000000至13號前六紙依序為88年12月10日、12月20日、12月30日 、89年1月10日、1月20日、1月30日期,面額各為50萬元; 後7紙依序為89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0日期,面額均為150萬元,即面額 共計1350萬元之昆寶公司支票13紙,致徐明達陷於錯誤,於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印,由辰○○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東聯公司變更為新東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聯公司),並以知情且同意之巳○○及冒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曾鎮富等人加入為股東擔任董事、監察人,並由巳○○、曾鎮富先後出任董事長,隨即辰○○委託東聯公司徐明達生產威而鋼飲料系列4000、5000箱,並介紹許多客戶前往參觀,旋辰○○竟未經同意而以徐明達名義利登廣告並擅以東聯公司工廠拍攝照片自行印製威而鋼集團營運計劃書及宏鍵生物科技公司文宣及報紙廣告,且取得東聯公司股權後,所交付之前述支票竟全數退票,嗣經徐明達不斷地向辰○○表示若有意併購則必須儘快依照合約支付款項並完成公司設備、人員之後續處理,否則即應將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變更回原狀,乃未獲置理,嗣徐明達遂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東方科學園區竹葉青公司找辰○○,由辰○○指示酉○○開立竹葉青公司支票4紙各100萬元作為一部分付款條件,其後徐明達復要求辰○○履約付款,惟辰○○僅兌現上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竹葉青公司簽發支票4紙中之1紙即 10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徐明達始知受騙。 (九)辰○○明知其所設立之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係一無資力之空殼公司,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概括犯意,以威而鋼公司代表身分,於88年10月16日,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街7號佑 螢股份有限公司處,向該公司業務姜金保詐購買包裝用紙盒,嗣該公司即依約生產並交付貨款共計136377元之包裝用紙盒予辰○○,由其以威而鋼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票號DQ0000000號、89年1月31日期、面額新台幣102184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詎被 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嗣姜金保即找不到辰○○,即電話偶有連絡上亦不得要領,佑螢公司姜金保始知受騙,辰○○迄今未給付該筆貨款。 (十)89 年2月間,辰○○與乙○○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以「柯明華」化名,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報章媒體刊登廣告,誑稱擁有雄厚資金欲投資國內公司。適值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彩公司)負責人趙秦龍因公司財務週轉困窘,乃與辰○○接洽後,同意辰○○以竹葉青、世界頂尖網路、邁力特等公司名義投資7200萬元,以取得精彩公司百分之60股權,並於4月8日由辰○○、乙○○與趙秦龍、林娟妃夫婦在竹葉青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當場辰○○即開立竹葉青公司之萬通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F0000000-0號,面額依序36萬元、25萬元、39萬元,均為 89年5月10日期之支票3紙面額計100萬元、臺灣中小企銀汐 止分票號AR0000000-0號、面額依序27萬元、32萬元、41萬 元,均為89年6月10日期之支票3紙面額計100萬元及竹葉青 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440萬元, 到期日為89年7月至11月之各月10日、發票日(除0000000號未載外)均為89年4月8日之本票5張面額計2200萬元,辰○ ○並代表邁力特、世界頂尖公司共同開立票號0000000-00號、面額均為840萬元,到期日亦為89年7至11月之各月10日,發票日均為同年4月8日之本票5紙面額計4200萬元,邁力特 公司簽發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DC0000000-0號、面額依序525000元、515000元、506000元、504000 元、537000元、523000元、490000萬及400000萬元,依序89年6月10日、20日、30日、同年7月10日、20日、30日及同年8月20日、30日之支票8紙計400萬元,總計7000萬元交付予 趙秦龍,惟僅其中上開竹葉青公司面額簽發之萬通銀行汐止分行、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各3紙各計100萬元之支票共6 紙計200萬元兌現,其餘債款均未支付。嗣趙秦龍因應辰○ ○要求以精彩公司與竹葉青公司相互對開支票(竹葉青公司簽發之票期早於精彩公司簽發之票期1周)與發票,供辰○ ○使用,惟因竹葉青公司之支票先於89年6月20日左右退票 致使精彩公司於6月下旬亦隨之發生退票後,辰○○佯以1000萬元欲使趙秦龍讓售公司所有權,惟柯某自始即無意履行 ,意圖不法取得精彩公司所有權以遂行其詐財目的,於7月 26日要求趙秦龍交付精彩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印鑑等正本,並當場質押竹葉青公司股票2000張,誑稱已由未上市盤商對外販售價值不菲,日後再以現金1000萬元取回股票,使趙秦龍陷於錯誤而交付精彩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及公司印鑑等,惟柯某均未付款,趙秦龍欲終止合約取回公司,辰○○竟要求趙秦龍必須加倍償還400萬元,致趙秦龍信以為真再陸 續匯款28萬元至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辰○○帳戶,惟辰○○仍拒不歸還精彩公司執照及公司印鑑,趙秦龍始知受騙,原本尚可正常營運之精彩公司即因辰○○等之施詐而介入卒至倒閉,毀於一旦。 (十一)辰○○、乙○○、酉○○承前共同詐欺之犯意,明知竹葉青多媒體公司並為無實際增資之空頭公司,竟於89年5月 間,以該公司欲轉型經營擴大營業,股票即將上櫃,獲利可期等訊息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刊登大幅廣告,致使社會大眾受騙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渠等於同年月9日 推由乙○○與不知情員工陳彥勳與聯勤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德祥簽訂裝潢工程合約,約定以854020元就臺北縣中和市○○路504號7樓之6、7樓之7房屋進行裝潢 工程,簽約時應支付工程款30%,另自開工日起每隔10天 支付完成項目70%工程款,旋乙○○、辰○○等追加工程 為約100萬元,簽約時辰○○指示酉○○簽發竹葉青公司 之面額25萬元支票交由乙○○支付予謝德祥,以堅其信心,使其不虞有詐,未料施作上開工程完竣後,於89年6月 10日往臺北縣汐止市竹葉青公司請領剩餘工程款時(辰○○等人並未依約自開工日起每隔十天支付完成項目70%款 項),辰○○即指示竹葉青公司財務經理酉○○簽發竹葉青公司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AR0000000號、89年6月28日期、面額66萬6690元之支票支付予謝德祥,詎其屆期提示經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辰○○等人復於89年6月間將該2房屋以月租金12萬元出租予吳維煌,辰○○因恐節外生枝而電話謝德祥表示,願自89年8月 30日起6個月按月給付其11萬元,並於89年7月14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1萬元、到期日依序自89年8月 至90年1月之各月30日本票共6紙交付予謝德祥,乃89年8 月30日之本票亦未經辰○○兌現,謝德祥於同年9月間至 臺北縣汐止市竹葉青公司欲找辰○○等人討債時,發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四、迄91年間,辰○○因將前述事實三(二)所示臺北市○○○路○段99、101號房屋出租他人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於87年涉案後,疑於近年又涉有多項詐欺情事,經傳喚宏鍵公司、竹葉青公司相關被害之投資人查證,辰○○獲悉後,為阻撓該署偵辦,竟又重施故技,指使玄○虛構事實,冒稱係宏鍵公司及竹葉青公司投資被害人,於91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辰○○及宏鍵公司原負責人林瑞原、竹葉青公司原負責人乙○○涉有詐欺罪嫌(同院91年度自字第156號審理,此部分與事實二(四 )部分所涉誣告罪嫌未據起訴),並以已有自訴為由,聲請同署併案審理。其間辰○○思欲以遷址達變更管轄權之目的,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卯○○印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書上, 復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卯○○之署押及簽署經巳 ○○授權之姓名,表示同意董事會決議將宏鍵公司地址由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9號1樓遷至臺北市○○區○○路3段6巷1號1樓,並於同年7月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遷址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員未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辰○○嗣後即以同署檢察官不依法併辦及無管轄權為由,向監察院陳訴。同年8月7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搜索辰○○之相關處所,扣得卷附扣押物及待證事實一覽表所載物品,並陸續傳訊相關被害人及證人詳加追查,始查明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蒐證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E ○於95年12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33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E ○部分撤銷,另行諭知E○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下列論罪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明義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㈢第231頁 )外,餘之被告與辯護人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林明義業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㈥第96頁),既已無礙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則本院自得綜合證人林明義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而言,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丙○○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玄○、巳○○、甲○○於審判期日到庭後未受許可而退庭,惟據其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上訴人即被告辰○○、酉○○、丑○○、被告地○○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㈠被告辰○○辯稱:本案之公司均有買進資產、設備、原料,資金有些是我的,有些是向朋友借的,本即有營運,並無虛偽,我僅在其後增資過程中投資,並非實際負責人;公司申請登記之資料,均經相關人同意,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事,亦經相關人等於文件上簽名,並無偽造他人署押;販賣之恆安公司股票均為原始負責人名下之股票,非我名下股票,所得亦為前負責人收取,邁力特的老闆是經濟學博士,是他自己評估願意以宏鍵公司股票、支票來交換,至庚○○係以其長安東路的房屋,作為恆安公司的增資款,雙方並非買賣,而威而剛公司登記在長安東路,確有營運,並未養狗,我也是被害人,怎會詐欺云云。㈡被告酉○○辯稱:我將介紹同事買的股票買回,每個人都有賺錢,係因宏鍵公司的負責人過世,所以我提議買回,由辰○○及我分擔買回的錢,並非為掩飾犯行而為之云云。㈢被告玄○辯稱:我提供身分證予辰○○成立公司,經過我的同意及授權,應無違法,況我並未參與公司運作,也無異常收入,並無詐欺之意圖與行為云云。㈣被告卯○○辯稱:我只是拿身分證給辰○○辦理公司登記,並未偽造文書,也未詐騙他人金錢云云。㈤被告巳○○辯稱:我並未參與公司運作,僅因辰○○的公司欠股東,所以才答應掛名設立公司,由辰○○幫忙出股款云云。㈥被告甲○○辯稱:我自始未至公司開會,本件亦無被害人,遑論詐欺,僅因親戚關係才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我提供名字,辰○○出錢,不能以出名參與公司的股東即認定有罪云云。㈦被告丑○○辯稱:本案係因辰○○找我登記公司,我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㈧被告丙○○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㈨被告C○○辯稱:我僅介紹林金源認識恆安電腦董事長潘誠仁與E○、辰○○,林金源係見恆安電腦不錯,才予投資,我僅賺取一點佣金,並無詐欺云云。㈩被告地○○辯稱:並無犯罪云云。經查: 二、事實欄二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各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乙情,業據被告辰○○、巳○○、玄○、E○(已歿)、丙○○、甲○○、酉○○、丑○○、卯○○、原審共同被告王日富(已歿),及未據起訴之科上公司原負責人廖發水坦承在卷(本院卷㈠第286至287頁、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卷第238頁反面至239頁、第241頁反面 至242頁、第247頁反面、第24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38頁反面至239頁、第241頁反面、第247頁反面、第24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7至178頁、第183至185頁、原審卷㈢第167頁、 原審卷㈣第128頁、原審卷㈤第163頁、原審卷㈥第5頁反面 、第13至15頁、第24頁、第28頁、第99頁、第188至189頁、第246頁反面、第279頁、第280頁、原審卷㈦第6頁、偵3147號影印卷第29-1至30頁、第34至35頁);核與被害人即自始無繳納設立或增資股款之人頭股東莊木榮、李振華、林文爵、黃政強、吳炳龍、曾鎮富證述情節相符(見林文華不法卷第26面至27頁、原審卷㈥第18頁、第20頁至21頁、第129頁 、第139頁、第141頁、第244頁、第245頁反面、調查卷㈠第250頁反面)。被告辰○○甚供稱:附表一所示公司設立或 登記之資金,均係其所為,資金都是3至5天即轉出,其為實際負責人,巳○○、甲○○、卯○○、酉○○、丑○○與林傳壽都是其人頭股東,有透過記帳業者地○○幫忙找金主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78頁、第279頁、第280頁正、反面、第 283頁、第284頁反面、原審卷㈦第10頁);宏鍵公司現金增資的錢是我向許多人調的,因為要買不動產,所以資金匯入不到3天即匯出,蘇桂英自己同意當祥文董事長;我的專業 是幫人家做增資,資產不夠就會向金主調;恆安公司增資,會計師是我找的,透過友人洪小姐,我與洪小姐因記帳而認識;祥文公司的增資至桃園南崁開戶,是因金主均在南崁銀行出入;立永豐公司的資金是原黃姓董事長去找的;竹葉青公司增資是找汐止附近的金主;宏鍵公司增資9800萬元是找臺中的會計師辦理,威而鋼公司增資則忘記找何人辦理,竹葉青公司增資是找洪小姐及翁先生辦理,科上公司增資是找記帳的李小姐辦理、立永豐公司增資則找由臺南的李先生介紹的會計師,辦理增資的手續費是按增資的金額算,一般要看與金主的交情,記帳公司本身會找配合會計師簽證等語(偵7760卷㈢第79頁、第81頁反面、第130頁、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第166至167頁)。顯見被告辰○○自承確有找 金主之事,且為金主之一王日富(已歿)肯認之(見原審卷㈢第167頁),記帳業者高守成亦於另案承認有代為介紹金 主調借資金予宏鍵公司之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證人即會計師金叔安於偵查中證稱:恆安公司於88年6月間增資4800萬元及1億元,是芳偉會計事務所(記帳業者)將驗資之相關資料送交,由其依書面審核,其憑銀行存款證明驗資簽證等語(見偵7760卷㈡第71頁、第72頁)。證人即會計師李美賢於調查時亦陳:曾受委託就宏鍵公司於88年6月間增資9200萬元案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 會計師資本查核方式就是看股東會與董事會紀錄是否同意增資案,再審核增資基準日公司增資繳款專戶檢視存摺、餘額證明,確定確有增資金額及當日並未動用,查核完畢後,即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語,嗣並提出係經永逸會計事務所高守成介紹該簽證案之書面(見調查卷㈡第226頁反面至227頁、第228頁),此部分亦經前述高守成另案判決所確認。證 人即會計師李開問於調查時亦證述:竹葉青公司89年4月間 增資8300萬元案是李姓記帳業者委託王日富轉介,由其依竹葉青公司提供驗資資料審核無誤後,才出具查核報告書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53頁反面)。證人即會計師林明義於調查 及原審均證稱:竹葉青公司89年6月間增資1億元案,是地○○提供竹葉青公司驗資相關資料,許小姐(酉○○)提出竹葉青公司帳戶存摺供查核,確認增資款於簽證當日未動用,至於股東明細表上之股東有否繳款則非所問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86頁反面至287頁、原審卷㈥第36頁正、反面)。則會計師辦理驗資簽證,乃係依照各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審核,並不就資金來源審酌至明。復有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匯入、匯出各公司帳戶之明細,及會計師所製作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卷頁、調查卷㈡第13頁、第52頁、第68頁、調查卷㈢第77頁、偵7760卷㈢第27頁、第29頁)。被告地○○雖辯稱其並未代為介紹金主,僅轉介酉○○找會計師林明義簽證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6頁)。惟證人林明義於調查中明確證稱乃係由地○○提出竹葉青公司驗資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酉○○供稱:其確有聽命於乙○○提出資料(見偵7760卷㈢第231頁反面);及被告辰○○等虛偽設立公司之出資 或虛偽增資,率皆委由知情之記帳業者為之,且亦稱有透過地○○找金主,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增資殊不能也不會自己作好出資證明再交由被告地○○轉介的林明義會計師簽證,徒滋勞費,是竹葉青公司89年6月間增資1億元之驗資相關資料係被告地○○提供者,且係由被告地○○應係代竹葉青公司尋找金主提供增資資金,俟驗資查核工作完成即將資金提出返還金主之記帳業者,殊無疑義。被告辰○○雖辯稱,其將資金於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旋立即提出,係用於購買生產設備云云,惟迄今均未曾提出購買設備之相關單據證明供本院調查,應認乃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實欄二所示各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乙情,洵堪認定。至被告丑○○於本院聲請傳訊曾鎮富,以證明其受辰○○與曾鎮富協迫將買下之汐止日月光社區房屋登記其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頁),惟與本案無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玄○、卯○○、E○(已歿)就其各如附表二各自涉案部分,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3頁、第15頁、原審卷㈦第6至7頁);核與被害人即如附表二所示遭盜蓋印文或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李振華、林文爵、吳炳龍、莊木榮、卯○○、E○、曾鎮富、丑○○、黃政強下列證述情節相符。 ⑴證人李振華證稱:科上公司部分,並未曾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辰○○,亦未授權辰○○代刻印章,公司登記卷內之所以會有伊身分證影本、印文,係因同意辰○○之邀擔任鐵牛公司董事長,當時亦授權辰○○代刻印章(辰○○嗣後將其盜用於科上公司文書上),惟未經2日,該公司原董事長即以 辰○○未依約付款而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嗣辰○○辦未將伊身分證影本、印章交還,其後以伊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或董事長之事,其均不知情,印章亦非其所有,尤未授權辰○○刻其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8頁、第131至133頁 、偵7760卷㈡第30頁反面);復有李振華致辰○○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同原審卷㈥第156之1頁)。 ⑵證人林文爵證稱:於80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辰○○後,即有往來,柯某需用錢時,即會向其借5萬元、10萬、100萬元不等,僅還一小部分後,即告以願以林口之凱獅公司股份抵債,並於82、3年間邀其擔任該公司董事,嗣因其同意該公 司董事長卯○○擔任公司向萬通銀行貸款7百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後因公司無法繳付利息,致其薪資迄今仍被銀行查扣3 分之1,此外,其並未同意擔任其他公司股東、董事;而 伊於參加凱獅公司經營時,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並授權凱獅公司刻其印章供該公司使用(科上公司文書上印文即辰○○盜用於此),未參加過科上公司、銓資公司、立永豐公司、恆安公司、祥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會,亦未授權他人捺印、簽名或代刻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8至142頁、第144 頁、偵7760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 ⑶證人吳炳龍證稱:其於十多年前因受辰○○之請擔任億昌公司董事長,而授權辰○○刻其印章1枚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 付予辰○○,此外即未同意辰○○以其名義登記伊為其他公司股東或董監事,未出席過其他公司會議,其他公司之印章、印文(除科上公司文書上印章係其授權辰○○於億昌公司時刻印經其盜用外)及署押皆非其本人授權辰○○所刻、所蓋及所簽,其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頁、第19至22頁、第100頁反面、第243頁反面、第277頁反面、原審卷㈦ 第6頁、第11頁)。 ⑷證人莊木榮證稱:伊經朋友劉福源介紹與辰○○相識,於86年初與辰○○見面時,因辰○○表示要投資養鴕鳥,邀其入股,遂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嗣86年3、4月間其與劉福源再度與辰○○見,辰○○又邀其投資銓剛公司作改良水龍頭,後即未再見過辰○○,所謂投資亦無下文,從未聽過恆安公司,未參與該公司會議,會議記錄上之簽名與蓋章均非伊所為,乃辰○○盜刻伊印章,且87年2月9日劉福源告知辰○○曾對之出示印有其名及印鑑之公司股票,因覺不妥,乃於同年月11日電詢辰○○該事,並要求將盜刻之印章交付,辰○○表示幾天後會寄還,因而可確認辰○○偽刻印章等語(見林文華不法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 ⑸證人卯○○院稱:其僅同意辰○○登記伊為凱獅、竹葉青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董事長,第1次(按指凱獅公司),有交 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予辰○○,伊同意的公司承認有授 權簽名、蓋章,其餘未同意之公司,並無授權;只授權竹葉青與凱獅公司,其餘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之事,其皆係事後始知悉者,故除附表二所示科上公司文書印文係辰○○以其於登記為凱獅公司股東、董事時之印章盜蓋者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公司文書上印章、印文及署押非其本人或授權辰○○所刻、所蓋及所簽署者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191頁、第193至195頁)。 ⑹證人E○(已歿)於調查時證稱:於85年間其友劉福源邀其及莊木榮一起投資銓剛公司,而將其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交 付予辰○○等語(林文華不法卷第21頁),此部分及前述證人莊木榮亦就身分證交予辰○○等事實,亦經證人劉福源證實無訛(見林文華不法卷第31頁)。復於原審亦結證稱:辰○○未經其同意分別以其名義登記為銓資公司及恆安公司負責人後,始分別告知各該事項,其乃基於幫助朋友之同情心才事後同意,惟其告訴辰○○要儘快變更他人擔任負責人,在此之前,其暫任該二公司負責人,此外,辰○○以其名義登記為其他公司股東、董監事之事,其均不知情,故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印文(除銓資公司文書係其於上開銓剛公司交付而經其盜用外)、署押均非其本人或同意辰○○所刻、所蓋或所簽署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5至191頁)。 ⑺證人曾鎮富證稱:伊係於89年間至桃園縣龜山鄉廢棄工廠應徵清潔工時,有交付身分證予面洽之黃先生,伊於次日還其身分證,其於工作1個月後,辰○○有至該工廠看狗,黃先 生有介紹辰○○是養狗之老闆,伊對於遭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如附表參所示公司股東、董監事及董事長之事均不知情,亦未至各該公司上班,是對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刻、所蓋及所簽署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4頁正、反面、第246頁、原審卷㈦第70頁)。 ⑻證人丑○○證述:我沒有參加過竹葉青公司的會議,也沒有當過紀錄,身分證是我交給辰○○的,但印章非我交給他的,我授權他以我名義當公司董事,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其他事項均未授權,對於在其他公司文件上蓋章或簽名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9頁、第243頁反面)。 ⑼證人黃政強證述:伊係因應徵看守流浪狗工作而相信工頭,將身分證影本交該工頭,做了1、2個月即離職,嗣其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告以其係1家公司負責人,經查才知是 辰○○以其名義所為,打電話給辰○○亦未獲置理,其始向經濟部申訴,竹葉青公司文書上印章、印文、署押均非其本人或授權辰○○所刻、所蓋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至1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盜蓋印文、偽造印文或署押可稽。被告辰○○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均有經過被害人授權,並無偽造之情云云,惟與卷內資料及前述證人所陳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遽信。綜上所述,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詐欺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一)事實欄三(一)、(四)、(五)所示,辰○○、E○、C○○、蘇桂英、李偉龍、酉○○、乙○○等人,以誇大不實之恆安、祥文、宏鍵及竹葉青公司相關營運資料,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知情或不知情之盤商或個人,誆騙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乙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三);復有恆安公司聯誼會資料、營運企畫書、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元大證券終止與恆安公司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恆安大溪建廠企劃書、大溪廠設備表、工程表、配置圖、不動產所有權狀、謄本、合約書、交通銀行世貿分行91年7 月12日交世發字第9116200206號函附E○帳戶開戶及往來記錄、購股投資人所持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恆安及宏鍵公司文宣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年7月 14 日中信銀託發字第9121120058號函附宏鍵公司88年6閱25日委託辦理股票簽證資料、祥文公司員工認股說明書、同意書、祥文公司87年2月1日員工認股配額認股函、祥文公司股票投資利潤說明、蘇桂英授權書、上海商業銀行91年8月12 日上信字第256號函復祥文公司股票簽證資料、報紙報導、 竹葉青公司聘請黃昭泰為執行長之合作契約書、營運計畫書可稽(見偵5982卷第74至128頁、第209至215頁、偵7760散 卷㈠第24至51頁、第58至63頁、調查卷㈤、他3476卷第5至 10 頁、第37頁、第45至47頁、偵337影印卷第12頁、偵7760卷㈢第18頁、第66至70頁、調查卷㈠第37至38頁、第208至 230 頁、林文華不法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辰○○、E ○(已歿)、酉○○、C○○等人雖均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辰○○於偵查中自承:88年10月後宏鍵公司由卯○○掛名董事長,其本人係實際負責人;中國信託簽證宏鍵公司係其接洽,中信銀宏鍵申請書上丙○○簽名是其聯絡銀行叫丙○○去簽的;是其接洽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刊登關於宏鍵、竹葉青公司廣告,內容有刊登威而剛公司產品,竹葉青公司與5、6家公司合併並準備上櫃,報導內容均未實現;竹葉青公司股票是透過金福投顧公司銷售,其以每股28元交付該公司5百張,該公司每股售出70元;酉○○的幾位朋友有投 資宏鍵公司股票;曾以竹葉青公司要轉型高科技公司開記者會,要上櫃、上市等語(見偵7760卷㈢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第161至162頁、第171頁、原審卷㈠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工商時報特約記者鄭仁和於調查時陳稱:被告辰○○對伊表示竹葉青公司準備轉型跨足多媒體高科技產業,伊所刊登之竹葉青公司相關新聞廣告,均是由辰○○、乙○○聯絡伊前往採訪所得,而公司營運狀況、營運計劃書等資料,則是由辰○○及竹葉青公司提供,無法確實查證得知該等公司營運狀況等情相符(見調查卷㈠第313頁正、反面)。則被告 辰○○確有於報章媒體大肆刊登宏鍵公司和竹葉青公司利多之不實廣告,嗣後均未實現廣告內容,且刊登廣告未久公司即倒閉,致使投資大眾從而受害甚明。 ⑵證人即86年間任元大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陳艷春於調查時陳明:該公司於86年4月間經桃園分公司馬經理推荐承接恆安 公司股票上櫃之事,其於同年月18日至恆安公司與董事長E○、執行副總潘誠仁等人訪談,旋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6日簽定恆安公司輔導股票上櫃契約(草約);86年5月6日E○及林文華(辰○○化名)即至元大證券公司臺北市○○○路○段225號14樓簽定契約;其於86年9月間至恆安公司拜訪時,獲悉該公司資本額僅變更為1.98億元,尚未達到主管機關所規定2億元公開發行之條件;又因恆安公司迄未達到公開發 行之條件,所以元大證券並未實際去瞭解恆安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而簽約後,其與E○及其他股東均無法聯絡上,公司員工告訴其若有事與林文華聯絡,並給予林文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曾與林文華聯絡,林文華談及渠之老闆是辰○○;嗣因元大公司曾多次要求恆安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未獲回覆,復見到86年10月1日中國時報刊載林文華涉及詐騙案 ,因而於同年月3日與恆安公司終止合約等情(見林文華不 法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86年5月6日簽約後,同事即有人發覺恆安公司於電腦展中散發之DM中夾有與元大證券簽的輔導契約,恐有以元大證券名義賣股之嫌,即與林文華聯絡,均未獲善意回應,而簽約時E○、林文華均在場等語屬實(偵2644 3卷第200頁)。參酌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購買恆安公司股票之人,均以為元大證券公司正輔導恆安公司股票上櫃等情,則被告辰○○與E○利用與元大證券甫簽訂草約之際,即以之為宣傳,利用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信賴元大證券公司之心理,而陷於錯誤購買恆安公司股票致生損失,則被告辰○○與E○以此方式為其施用詐術之一環至明。 ⑶證人彭英元於調查時供陳:其於86年10月27日受僱於恆安公司處理一般行政事務,辰○○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恆安公司並無營業,上班地點臺北市○○路○段504號1樓僅其1人而已 ,並無其他員工,且該處亦懸掛福祿貝爾文教機構、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招牌;而其工作主要是接聽電話,常接到有人電詢恆安公司股價、工廠、營業等事宜,因恆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故其均依辰○○指示回答有4、5人上班、營運正常、股價每股20餘元,或請渠等直接與辰○○聯繫;如有人要買股票,則請其與辰○○交易等情在卷(見林文華不法卷第35至37頁)。則恆安公司實際並無營業,辰○○卻要證人彭英元對來電詢問之不特定大眾訛稱恆安公司營運狀況正常,顯係對於不特定投資大眾施以詐術之情甚明。 ⑷證人即被告辰○○對外宣傳之恆安公司大溪工廠廠址(桃園縣大溪鎮○○路109號)之地主林繼標,於日調查時陳稱: 該建物並非工廠亦無營業,但土地承租人吳許春銀之夫吳裕豐於86年5、6月間,將恆安公司大溪廠招牌置立於該建物牆上約1個月左右即取下,該建物平日均無人看管、居住、上 班,形同空屋一般等情屬實(見林文華不法卷第71頁反面)。而證人吳裕豐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址屬於閒置狀態,並未使用過等語(見偵26443卷第245頁反面)。顯見恆安公司所謂之大溪工廠,僅係用於對外作不實宣傳至明。 ⑸被告E○(已歿)自86年4月間被辰○○冒以登記為恆安公 司董事長,經辰○○告知後,基於幫忙朋友之同情心而事後同意,自斯時起而與辰○○共犯前述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E○自承:恆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辰○○,辰○○曾拿印有董事長E○姓名及印鑑之股票給我看,恆安公司之財務 完全由辰○○負責,其從未見過恆安公司之工廠用地、生產線;買賣恆安公司股票我知情,且有簽署恆安公司股票買賣授權書予C○○(調查局林文華不法案卷23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5頁、第200至201頁);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辰○○希望公司資金能運轉,始同 意與之到銀行開戶,嗣存摺、印章均由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6頁)。則被告E○既同意且知悉被告辰○○以其名義印製 恆安公司股票,復配合至銀行開戶,而該帳戶嗣並用為供欲購買恆安股票之投資人匯入股款之用(參見附表三編號2所 示),且伊並簽署同意仕樺企業管理顧問公司C○○將恆安原始及增資股票辦理認股事宜之合約書,而其又自始未見恆安公司有何營運之實,顯見其與被告辰○○、C○○間已有詐欺不特定大眾股款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至明。 ⑹未具券商資格之被告林金源經C○○之介紹認識辰○○、E○,並將C○○提出之恆安公司之營運計劃書、經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查核之財務報表及審查報告書、恆安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簽訂之輔導股票上櫃契約書,交由伊財經記者朋友評估恆安公司之潛力,經朋友告以「連元大證券這種專業公司都簽約了,我們還怕什麼」,復經C○○對之宣稱恆安電腦成立已10年,營運獲利良好,現準備上櫃,並由C○○提出與恆安公司簽下由C○○代理該公司股票釋出事宜,且為讓伊安心,C○○亦簽署由其辦理認股之授權書,因而向C○○購買恆安公司股票,並轉賣予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壬○○,且迄86年6月16日止,復經由C○○向林文華 等人陸續買受160 0多張恆公司股票,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李 敬容等人售出予他人,而每股視售價由C○○、辰○○取得佣金0.5至1.5元,其餘價差由林金源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林金源於調查及原審中坦承在卷(見林文華不法卷第9至12頁 反面、原審卷㈥第197至200頁);復有前述授權書、合約書附卷可稽。 ⑺被告C○○於86年5月間在報紙上看到林文華刊登未上市恆 安公司股票買賣廣告後,即主動與林文華聯絡,並約定次日洽談買賣恆安公司股票之事,在場並認識E○等人,經過多次與林文華接觸而知悉其即辰○○;嗣即介紹由林金源出售恆安公司股票,伊並與E○簽定買賣恆安公司股票之契約,雙方言明恆安公司授權其銷售原始股1千張及增資2千張,每股10元,簽約時辰○○、林金源均在場;翌日其簽署授權由林金源全權銷售恆安股票之授權書;若林金源要買股票時,C○○與林金源即一起至辰○○處交易,有從中賺取佣金,佣金由林金源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伊帳戶內;辰○○有提供恆安公司正接受元大證券輔導上市(櫃)中及恆安公司擁有工廠土地、生產線、客戶合同、財務報表十分健全等資料,伊再將之拿給林金源;伊只有與林金源由辰○○及柯某朋友王保生帶同至桃園南崁,柯某聲稱恆安公司正在裝修工廠,其他則未查證等語(見林文華不法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復有前述E○與C○○簽立之股票買賣合約書、林金源提出將佣金轉匯至C○○、E○帳戶之存款憑條、匯款單可稽(見偵5982卷第37頁、第135至136頁)。顯見被告C○○並不僅如其所稱只有仲介行為,而係承銷辰○○與E○處之恆安公司股票,並再轉由林金源販售,且提供恆安公司營運之相關誇大不實資料予林金源,其辯稱僅有仲介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無法令人遽信。 ⑻至於辰○○、蘇桂英授權李偉龍交付祥文公司股票予非證券商之陳如松販賣之事實,除據如附表三編號8至15所示被害 人指訴甚明外,陳如松亦因非證券商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而遭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高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附卷可佐(見上易1100號影印卷第36頁)。況祥文公司係被告辰○○及蘇桂英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申辦增資之空殼公司,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又證人彭英元亦陳稱:祥文公司於86年10月間即無員工,招牌掛在臺北市○○路○段504號1樓,僅其1 人在該處接聽電話等語(見林文華不法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且被告辰○○復坦認是祥文公司及恆安公司(嗣更名福祿貝爾實業股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㈥第278頁 );而祥文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桂英復出具同意書,授權福祿貝爾實業股份公司董事李偉龍(業已逃匿,見上開判決書)銷售渠等明知係空頭公司之祥文公司股票,並刊登不實文宣廣告,復有87年9月1日祥文公司蘇桂英簽立委託李偉龍、陳如松經營管理3000張股票並代理發言人之同意書、87年9月5日祥文公司聘任陳如松於祥文公司股票上市前共同監管公司財務、股務之授權書附卷可核(見他3476影印卷第12頁、第15頁、第37頁),其因此致使陳如松及前開被害人宇○○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銷售及買入祥文股票,被告辰○○、蘇桂英與李偉龍顯然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施詐,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為,亦瞭然無疑。 ⑼宏鍵公司約於83年間,由林瑞原發起,並邀陳崎星、蘇文哲、江文慶、林顯明、羅福明與賴良炫7人,於臺中市○○路 28巷122弄48號籌設成立,資本額共600萬元,由林瑞原擔任董事長、陳崎星擔任監察人,未料於88年3月8日林瑞原等人竟私自改選董監事,將監察人改為林瑞原之妻游素春,88年5月7日再改選董事長為蘇桂英,直至88年7月31日林瑞原去 世後,因為賴良炫曾看到經濟日報上刊登宏鍵公司廣告,表示接獲國外數十億元訂單,並在桃園龜山設廠生產覺得異常,才請羅福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林瑞原找上辰○○等人,當時其餘6位原始股東驚覺其中有異,但因董事 長已被變更為蘇桂英,且宏鍵公司已增資至9800萬元,無法再以一般正常程序由股東會決議後結束營業,便由其等在臺北開會決議由林顯明將公司結束營業。對於宏鍵實業公司於88年10月21日更名為宏鍵生物科技公司,並改選卯○○為董事長之事並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崎星、蘇文哲證述在卷(見調查卷㈠第269至270頁反面、第262至263頁)。復有陳崎星和蘇文哲予當時擔任宏鍵實業公司董事長之蘇桂英及其董事會成員丙○○等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調查卷㈠第 264至268頁)。顯見宏鍵實業公司經被告辰○○、蘇桂英等人更名為宏鍵生物科技公司,並虛偽增資至9800萬元及辰○○嗣在報章媒體大刊不實利多消息之事,分為被告辰○○、蘇桂英等人所為至明。而被告酉○○亦販賣宏鍵股票予附表三編號20、29、30之被害人亥○○、黃○○(更名談淯晴)、黃原霞,果被告酉○○未訛稱宏鍵公司營運狀況不錯,獲利可期,則其同事即被害人等又怎會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參酌被告辰○○販賣宏鍵與世界頂尖之股票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己○○、王世豪時,被告酉○○復前往交付股票與收取股款;又被告酉○○自稱於88年底方進入宏鍵公司任職不久,對公司實況仍不明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1頁 ),惟其卻於88年5月間即販賣宏鍵公司股票予同事亥○○ ,斯時酉○○仍任職於恒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其復於89年1月間方買回亥○○手上之股票;且證人黃○○於原審結證稱:其主動請酉○○出賣其持有股票是因獲悉該公司狀況欠佳之故等情無訛(原審卷㈥第145頁),而宏鍵公司原董事長林瑞 原係於88年7月31日去世,則被告酉○○於林瑞原去世之前 ,即參與販賣宏鍵公司股票,且於林瑞原去世之後半年才經由亥○○之主動與之聯絡買回,甚且於88年底、89年3、4月間猶幫辰○○交付股票予己○○、王世豪,則被告酉○○辯稱林瑞原死亡後情況有變,其方主動聯絡黃○○等人買回股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證人黃○○於本院更易前詞,稱係酉○○主動聯絡欲為之販賣股票云云,乃迴護被告酉○○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酉○○以高於售價買回其售出之宏鍵公司股票,無非係為免犯行提早敗露致影嚮宏鍵公司股票之銷售是已,類此事後之彌縫行為,殊難據為解免罪責之論據。至被告辰○○辯稱自林瑞原死後,即將宏鍵公司股票收回、未再進行買賣云云(見偵7760卷㈢第 17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85頁),明顯與附表三編號21至27所載情形不符,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⑽證人黃昭泰約於89年3月底,獲友人乙○○之邀,擔任竹葉 青公司執行長,並開始規劃竹葉青公司電子商務部門未來方向,曾經為竹葉青公司擬妥一份由印刷設計、電子商務發展方向整合藝術與行銷的報告構想,因本身並未實際出資投資竹葉青公司,因此從未出席過董監事會議,對於公司事務性工作亦均未參與;而辰○○嗣聯絡記者前來公司拍照,記者並根據辰○○所提供黃昭泰撰寫的報告刊登於89年4月13日 工商時報12版、經濟日報20版,因黃昭泰認為該報告僅為計劃尚未實行,不應在未有實績前及刊登大幅廣告報導,否則有誤導投資人的嫌疑,因此質之乙○○,然乙○○表示均是由辰○○所負責,後來黃昭泰不斷見到報紙上繼續刊登竹葉青公司相關報導,且未經同意即引用黃昭泰照片,因此覺得辰○○等人有利用其名義及其為竹葉青公司規劃電子商務等構想不斷刊登不實廣告詐欺的嫌疑,便於5月份離開公司( 見調查卷㈠第204至205頁)。則被告辰○○與乙○○利用證人黃昭泰所撰寫竹葉青公司電子商務規劃報告內容加以誇大,及利用媒體大肆報導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竹葉青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意圖,甚為明顯。至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傳喚黃昭泰,證明黃昭泰曾參與竹葉青經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9頁),與 被告辰○○所涉犯行無涉,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11)復觀如附表三編號34至64被害人等被害經過事實可知,各該被害人若非因本身見竹葉青公司在報章(如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刊登誇大不實利多廣告後,陷於錯誤,而透過知情或不知情盤商、非盤商或親友向辰○○買竹葉青公司股票,馴至血本無歸者,即是因聽信知情或不知情盤商或非盤商(含其親友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之金福投資顧問公司江隆駿等人)依上開誇大不實之利多廣告所為介紹或推薦,致陷於錯誤,而透過渠等向辰○○受竹葉青股票,嗣因股票求售無門始知受騙者,殊足以證明各該被害人係因被告辰○○利用盤商或非盤商向其施詐,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如該附表所示價格、張數之竹葉青公司股票之事實,要至瞭然。 (12)被告辰○○及江隆駿(尚未緝獲)均非證券商而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上市上櫃之竹葉青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金福投顧公司解瓊華於調查時供述:因許時閔先生輾轉得知竹葉青多媒體公司經營印刷等事業,有意轉型,公司甫增資發行股票,欲對外販售股票,因此介紹金福投顧公司江隆駿前往參觀後,由江隆駿負責與竹葉青公司簽訂股票承銷契約,股票購入成本約為每股30元,但金福投顧銷售價格則定為每股70元。而斯時金福投顧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准為證券商。而江隆駿代表金福投顧公司決定與竹葉青公司乙○○等人簽訂股票轉讓契約後,當時竹葉青公司時常於報紙上刊登全版廣告,表示與各產業策略聯盟,公司原本經營印刷事業,有意轉型擴展營業,並提供營運計劃書、財務報表、營業狀況等資料(見調查卷㈢第2至5頁反面)。又證人即當時亦係金福公司職員之許時閔於調查時亦稱:江隆駿將大部分竹葉青公司股票交由臺南、高雄之親戚江金樹、江金龍、吳金亮設點以每股70元對外銷售等情(見調查卷㈢第8頁反面),亦與附表三編號56至 59、63至64所示情節相吻合。則辰○○與江隆駿共同非證券商而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上市上櫃之竹葉青公司股票之事實,洵堪認定。 (13)被告辰○○辯稱所賣股票均為恆安公司原董事長潘誠仁持有之原始股票並非增資股,賣股所得均為潘誠仁拿走,其僅得佣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㈢第250頁)。惟據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申○○所陳,恆安 公司寄送之繳款通知書上載明增資1億元,其因而認股, 然所收到之股票卻係林文爵者,認為係以增資為名訛詐(見林文華不法卷第52頁);另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被害人戊○○亦陳:其所收取之股票原記載屬E○(見林文華不法卷第48頁反面);參酌恆安公司於86年4月9日即決議將董事長由潘誠仁改為E○(斯時E○並不知情),顯見被告辰○○前述所辯並不成立。參以附表三編號20所示證人亥○○證述其透過酉○○買得之股票出讓人為丙○○(見調查卷㈠第174頁反面),及附表三編號93所示證 人A○證述其購買之竹葉青公司股票出讓人為吳炳龍等情(見調查卷㈠第94頁),顯見被告辰○○等人所販賣之股票並非限於原負責人名下之持股,故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潘誠仁、C○○、酉○○、林政則,以示恆安、宏鍵、竹葉青公司所賣股票均為潘誠仁、林瑞原、乙○○名下原始股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28 7頁),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辰○○等人詐欺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 (二)所示辰○○以恆安公司股票詐欺取得庚○○ 在長安東路房屋之使用利益部分: 事實欄三(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調查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7760卷㈠第147頁反面至150頁、第160至161頁反面、偵7760卷㈡第32頁反面至36頁、偵7760卷㈢130 反面至131頁、調查卷㈠第272至273頁反面);核與證人癸 ○○於偵查結證稱其原即認識辰○○,因知庚○○要賣長安東路房屋,辰○○恰對其說要買屋銷售恆安公司股票,且其下有多家公司,嗣由其妻乃代書為渠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辰○○塗銷銀行貸款,其餘價金以恆安公司股票質押或充作價款,辰○○並稱該公司股票準備上市,即仲介費亦以恆安公司股票支付;辰○○說要電腦產品先借屋裝潢,庚○○同意暫交房屋,嗣即由辰○○一直使用該屋等情相符(見偵7760卷㈡第118頁反面至120頁);亦與證人林俊峰於原審結證稱:辰○○是以毫無價值之恆安公司股票作為買受上開房地價金,嗣後庚○○與辰○○談了好幾次亦無任何結果;其亦曾與庚○○一起去與辰○○談上開房地使用問題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㈥第148至151頁)。又被告辰○○嗣將上開房地出租予楊典翰、張紋綺而坐收租金之利,有租約等附卷可證(見偵7760卷㈠第2至11頁、第94至10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面額7000萬元支票在卷可核(見偵7760散卷㈠第179至194頁、7760卷㈠第16至20頁)。則辰○○以空殼之恆安公司股票作為買賣不動產價金,形同未付分文即長期占用該房地,顯係以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房地甚明。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傳喚癸○○、林宏明、林明義、楊忠義、吳明利、林士明,欲證明係庚○○(已歿)主動提起以系爭房屋交換恆安公司7000張股票,且有投資裝修增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惟此與卷內資料買賣契約書,及林士民裝潢之情不合,況本件待證事項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三)所示辰○○以恆安公司股票詐欺林士民裝潢長安東路部分: 事實欄三(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證稱:該公司確實曾於86年12月間經癸○○介紹而與辰○○簽訂第一期工程承攬合約,雙方言明由該公司承攬施作柯某所謂恆安電腦公司臺北市○○○路○段99號、101號1樓室內裝修工程,經該公司估價後雙方合意訂立該契約第1期 工程約價款為76萬元,若完工後尚有第2期地下1樓及之後2 樓室內裝修等後續工程,因此於契約中載明苙龍公司於簽約後20日內完工,而辰○○依付款條件應於完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95%工程價金,當時辰○○向其提及先將恆安電 腦公司股票編號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共計76張作為給付質押之用,且因當時辰○○正在推銷恆安電腦公司股票,復向其表示若龍公司於20日內有意承購將可以每股13元價格向伊購買,之後苙龍公司確實前往施工,並依照合約於20日內(即87年1月10日)完成第1期工程,但向辰○○請求付款時卻被辰○○以沒錢為由拒絕付款,並以其尚擁有多家公司日後會有錢進來再付款等理由繼續拖延。而伊所質押予其之恆安電腦公司股票也沒有任何實益,根本就是沒有作用的廢紙。其因而繼續不斷找辰○○要求付款,辰○○表示沒錢可付款,若要開立個人本票僅願意開立面額25萬元的本票,惟因如此之付款條件不但違反約定且不敷苙龍公司成本及開銷,因此其並未同意,亦不斷以電話向辰○○催討,均被辰○○以沒錢為由搪塞,甚至以無賴態度表示要告去告,我便不願意再與他周旋下去。嗣獲悉該處被辰○○作為飼養流浪狗之用,且迄未給付分文,其始知被騙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復有裝潢工程契約,及林士民登報遺失辰○○佯以質押於林士民處之恆安公司股票可證(見調查卷㈢第141至145頁)。參以恆安公司係一空殼公司,被告辰○○以無市場價值之恆安公司股票誆稱作為質押之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殊無疑義。 (四)事實欄三(六)所示辰○○以宏鍵公司股票詐欺取得李昆益借款乙情,業據被害人李昆益於調查時指訴歷歷(見調查卷㈢第147至148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祝玉琦日書立代辰○○收受李坤益20萬元 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88年6月 25日李昆益收受宏鍵公司股票600張明細股票附卷可證(見 調查卷㈢第152至167頁),而支票6張合計金額與匯款委託 書3紙、收據及交易明細單合計金額相同,恰均為110萬元,復觀諸上開收受宏鍵公司股票600張明細,其中戶名為莊木 榮者有220張,其餘戶名則均為宏鍵公司原始股東江文慶、 林顯明、蘇文哲、羅福明、陳崎星、賴良炫依序56張、78張、78張、40張、78張、50張(每張1千股),而莊木榮係被 告辰○○所一再冒用之人頭,已如前述,前開宏鍵公司原始股東江文慶等6人迄原負責人林瑞原於88年7月31日死亡前,尚不知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有變更之情事,亦如前述,而宏鍵公司雖因辰○○之變更負責人及虛偽增資,實際上亦屬空殼公司,其以上開宏鍵公司支票及股票作為向被害人李昆益借款之憑證和擔保,屆期支票不兌現,股票求售無門,顯見被告辰○○係以詐術使李昆益陷於錯誤,而連續借款予其之事實,極為明確。至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傳訊李昆益、祝玉琦、林明成、李偉裕,以證明李昆益係包銷宏鍵公司600 張股票,祝玉琦為宏鍵公司執行副總且借款人為宏鍵公司非被告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0至291頁),惟此部分事實有李昆益提出之前述證據可證,事證已明,別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三(七)所示辰○○與酉○○詐騙邁力特公司股權部分: ⑴被害人張原卿於調查時陳稱:因曾於88年5月底看到經濟日 報上刊登宏鍵公司發展高科技,每年稅後盈餘EPS很高,現 在正在增資發行股票,未來將會是另一個華碩等等廣告內容,而當時妻子張黎麗所經營的邁力特公司出現經營困境,因此希望能找個良好的機會投資以挽救公司,便打電話至宏鍵公司詢問,由辰○○說明宏鍵公司經營狀況及接到國外數十億元訂單等情,不斷鼓吹我宏鍵公司未來股價將會飆漲,在得知我為邁力特公司負責人及邁力特公司有經營瓶頸後,鼓吹我將邁力特公司與宏鍵公司合併,將邁力特公司交給辰○○、林瑞原等人經營,我們則退出邁力特公司之經營,因而有後來與宏鍵公司簽訂併購契約的事;由宏鍵公司林瑞原於88年6月18日先開立兩紙面額各25萬元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 行及上海商銀豐原分行宏鍵公司支票總額為50萬元交付給我作為併購邁力特公司的訂金,並約定1週之內達成協議內容 ,旋宏鍵公司會計酉○○小姐打電話要求我交付邁力特公司原始印鑑章及股東私章、公司執照正本等公司所有登記資料,便將資料寄給宏鍵公司林瑞原,但後來我於支票到期日即88年9月18日及25日前曾打電話至銀行詢問,銀行向我表示 宏鍵公司已經跳票,因而未再提示兌現該2張支票,惟在88 年6月21日,已在宏鍵公司與辰○○所稱宏鍵公司負責人丙 ○○協議乙份合約書的草約,表示先前宏鍵公司林瑞原先預付兩張宏鍵公司支票50萬元是作為宏鍵公司併購邁力特公司的訂金,又於88年6月25日我又前往宏鍵公司,辰○○表示 先質押宏鍵公司股票100張給我,並要求我簽立收據,表示 收到宏鍵公司股東甲○○股票編號: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共計100張;辰○○等人以各種手段鼓吹欲說服我 將邁力特公司與宏鍵公司併購,由他們接手經營,等於僅以2紙支票及質押宏鍵公司股票100張的方式,就使我交出邁力特公司原始印鑑及所有股東私章及公司執照等登記資料,我們曾要求酉○○將邁力特公司原始股東全部變更,而未獲理會,而且辰○○等人還在所簽訂的合約中載明要將邁力特公司增資至9800萬元,並允諾我擁有250張股權(票),還保 證能以每股20元以上價格優先釋出股價,還言明如有違約願意先賠償我500萬元等諸多條件引誘我,嗣我於該2張支票退票後,曾多次打電話與辰○○交涉,表示當初交付的宏鍵公司支票已經退票,無法達成合約協議的條件,我表示不願合作要返還該2張支票及100張質押的宏鍵股票,要求他歸還我邁力特公司其仍不予理會,並將邁力特公司變更為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並申請公司支票使用,嚴重損害原始股東權益等情在卷(見調查卷㈢第169至170頁)。 ⑵核與證人張黎麗於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其進而證稱:邁力特公司在簽合併契約前並沒有負債,可以正常繼續營業;合併契約書是在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簽訂,在場有辰○○、丙○○、林瑞原與張原卿、張黎麗;該2張支票及宏鍵公司股 票100張均是辰○○交付的,前者之交付林瑞原有在場,後 者之交付伊則未在場,而支票後來沒兌現,股票也是廢紙,無人買;支票兌現前且林瑞原死亡(88年7月31日)前,酉 ○○即向其催要邁力特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及公司執照等,其即將之寄予林瑞原,嗣林某死亡,因尚有1印章未交, 酉○○又去催,其當面交予酉○○;張原卿多次以電話及去找辰○○要求解約,電話洽談時,伊多次在場聽到,時有爭執,且其亦偕同前往1次,希望辰○○將邁力特公司還給渠 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㈥第238至243頁)。 ⑶復有前述合約書、支票、張原卿收受宏鍵公司股票明細附卷可考 (見調查卷㈢第172至178頁)。準此以觀,被告辰○○ 、酉○○等以空頭而未兌現之支票2張及虛偽增資之空頭宏 鍵公司股票100張,利用被害人張原卿、張黎麗之信任致陷 於錯誤,而將邁力特公司交付渠等,損害合法經營公司之權益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傳喚張黎麗、李明澤、方維中、張原卿,欲證明張黎麗未依約交付公司所營生產之珍珠美白液,宏鍵合併邁力特公司乃雙方合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0 頁、第269頁),惟張黎麗業於原審 出庭經交互詰問,被告辰○○並未以之辯解,且宏鍵股票本無甚價值,被告辰○○竟仍將之當作併購款項之一,其詐騙邁力特股權之心甚明,所辯因張黎麗未交付珍珠美白液方不回復股權云云,乃屬無據;而縱使宏鍵與邁力特公司初始雙方合意合併,惟此乃建基於誠信之基礎下,非如本案係受詐欺之狀態而簽約,是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三(八)所示辰○○與丙○○詐騙東聯食品股權部分: ⑴被害人徐明達於調查時陳稱:於88年5、6月間,因所經營東聯食品公司受景氣不佳影響營運出現困難,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宏鍵公司董事長林瑞原及辰○○即主動至我嘉義民雄公司工廠向我表示有意收購東聯公司,成立威而鋼生物科技集團,擴展營運並生產生化飲品,後來雙方洽談併購條件,決定以1500萬將公司所有股權轉售予宏鍵公司,因於88年6月19日與宏鍵公司林瑞原簽訂乙份股權買賣契約書,載明讓售 東聯公司股權的條件為宏鍵公司分10期,以每月150萬元價 格支付款項,簽約時辰○○亦在場,當時林瑞原即開立4紙 宏鍵公司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C0000000、發票日88年9月30日,票號AU0000000,發票日88年10月30日,票號BC0000000,發票日88年11月30日,票號AU0000000,發票日88年12月30 日,金額共計600萬元,後來林瑞原突然車禍過世,辰○○ 與丙○○於88年9月7日再度前來東聯公司要求繼續完成股權買賣,當時辰○○等人是以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我簽訂另1份買賣合約書,買賣的條件亦為由昆寶公司以1500 萬元買受東聯公司所有股權,簽約時辰○○是指派昆寶公司負責人丙○○代表昆寶公司與我簽約,當時我要求辰○○必須於連帶保證人簽名,辰○○同時交付昆寶公司丙○○簽發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之支票13紙共1350萬元(如事實欄所示所示票號、面額、發票日),我便依照辰○○要求,在辰○○所準備的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蓋用東聯食品公司大小章,由他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名稱為新東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東聯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胞妹巳○○名下,後來又改登記為曾鎮富,就連工廠執照也登記為巳○○,僅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變更,因此我仍繼續經營東聯食品公司,但是辰○○開立作為併購本公司支付款項的昆寶公司13張支票全數退票,辰○○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而東聯公司已被他以曾鎮富等人頭所變更,我完全無法掌握,但為求公司能夠繼續營運,我還不斷要求辰○○儘速履行合約,或恢復原狀將公司更名歸還給我,但辰○○卻表示他已在本公司投下很多心力為由不願付款,我一再向他表示已經違約,但辰○○仍置之不理;辰○○原本有意將本公司納入威而鋼集團,委託本公司代工進行生產威而鋼飲料4、5千箱,配合當時報紙、廣告文宣等強力宣傳,當時常接獲辰○○所介紹客戶參觀本公司,但辰○○卻連公司代工生產飲料的費用均未曾支付,並且積欠不少其他廠商的款項;我並未同意辰○○可利用我的名義刊登於威而鋼集團營運計劃書、宏鍵生物科技公司文宣及報紙等廣告,辰○○擅自至我工廠拍攝照片後自行印製文宣資料,當時辰○○表示其已在臺北縣汐止市成立威而鋼生物科技集團宏鍵生物科技公司,可搭上生物科技熱潮吸引投資人投資。辰○○等人並未依照買賣合約完成東聯公司股權買賣,僅以各種文宣廣告方法包裝威而鋼生物科技集團,本公司並未同意加入威而鋼集團,這些都是辰○○主導的;我見辰○○一直未處理東聯公司的股權買賣,但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負責人等均已被辰○○等人所變更,狀況一直懸而未決,因此不斷向辰○○表示若有意併購則必須儘快依照合約支付款項並完成公司設備、人員等後續處理,不然就應趕緊將負責人變更回我本人以恢復本公司之原狀,後來我曾北上至汐止新台五路東方科學園區竹葉青公司,由辰○○指示酉○○開立竹葉青公司支票4紙總計400萬元作為一部份付款條件,但該4張支 票僅兌現其中1張100萬元,餘均遭退票等情在卷(見調查卷㈢第180頁反面至182頁)。參酌被告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示昆寶公司股東吳炳龍、卯○○、李振華同意書, 已如事實欄二(十二)所示,該公司是空頭公司,已無疑義。 ⑵被告丙○○亦供稱:股權買賣合約書是我跟辰○○和他人所簽的無誤(見原審卷㈥第6頁)。參以丙○○擁有大學學歷 ,斷無僅受辰○○指示即逕與人簽約無視內容者。是以辰○○、丙○○以昆寶公司名義與東聯公司徐明達於88年9月7 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並簽發昆寶公司支票13紙共1350萬元(嗣無一兌現)交付予徐明達,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⑶復有前述股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支票等在卷可核(見調查卷㈢第184至199頁);再參酌渠等明知丙○○於88年9月7日已非該公司負責人(參見昆寶公司卷),竟仍以昆寶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東聯公司負責人徐明達訂立買賣合約等情,自難謂被告辰○○、丙○○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徐明達陷於錯誤,而將東聯公司大小章蓋於辰○○備妥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嗣並依其委託生產所謂威而鋼飲料4、5千箱,其竟未付款,亦足見被告辰○○、丙○○就此部分共犯詐欺罪行甚明。至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徐明達、林瑞圖,欲證明東聯食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因徐明達欠稅之故無法辦理變更云云,惟被告辰○○等人最早給付之支票均全數退票,嗣後換票結果亦僅兌現100萬元,餘皆退票 ,且東聯食品公司亦已更名為新東聯公司,而辰○○等人應明知其等並無資力,卻仍與徐明達洽談併購契約,再辯稱已投資多少云云,其等心態誠屬可議,故果如被告辰○○所稱東聯食品公司係因徐明達欠稅而無法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所請傳訊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事實欄三(九)所示辰○○以威而鋼公司股票詐購佑螢公司生產物品部分: 證人姜金保陳稱:乃辰○○直接其訂購包裝用紙箱;係辰○○直接至民雄工業區OEM廠購買包裝用紙盒,渠稱在開發威 而鋼生機飲料,其有交付紙箱予辰○○;辰○○第一次購貨即不付款,嗣復找不到人,電話與之聯絡,渠又說錢很緊,迄今仍未付貨款;訂購單係辰○○請伊之助理蓋章,訂購單為195000元,惟出貨136377元,因辰○○拒不付款致使其遭公司扣薪等情屬實(見他2197卷第8頁、原審卷㈥第97至98 頁)。復有佑螢公司簽呈、訂購單、出貨單、威而鋼公司簽發支票及退票由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他72 1卷第4至9頁)。而辰○○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貨品,迄未付款(見本院卷㈢第256頁):參以威而鋼公司是一 空殼公司,被告辰○○以該公司名義向佑螢公司訂貨,嗣復以威而鋼公司支票支付貨款,屆期經提示退票等情以觀,已然足證被告辰○○涉犯該事實,至為彰明。 (八)事實欄三(十)所示辰○○與乙○○以竹葉青、邁力特、世界頂尖公司支票詐得精彩公司股權部分,業據被告害人趙秦龍證述甚明(見調查卷㈢第208頁反面至211頁);復有買賣合約、支票、酉○○代辰○○領回質押於趙秦龍處之竹葉青股票500張在卷可核(見調查卷㈢第212至224頁)。而從趙 秦龍證述過程可知,被告辰○○等人仍是犯意堅決地有計劃遂行詐欺犯行,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復觀卷附買賣合約渠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設立、虛偽增資之邁力特公司、世界頂尖公司、竹葉青之公司與趙秦龍簽約,該3家公司 於當時實際上係空頭公司並無資力以支付合約所訂之精彩公司60%股權價金7200萬元,既均如前述,而被告辰○○等以 上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本票共7000萬元,除了兌現支票200萬元外,其餘6800萬元均無法兌現,嗣即要求趙秦龍以 精彩公司與竹葉青公司對開支票供其使用,且以竹葉青股票2000張供質押之用,除被告辰○○差酉○○於89年8 月16日向趙秦龍取回500張,有酉○○簽署收據外,其餘150 0張形同廢紙,仍由趙秦龍執有中,趙秦龍亦因而失慘重,精彩公司從而倒閉之事實,非但被害人指訴不移,所訴與上開書證互核相符,在在足證渠等犯前開事實亦明。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傳訊趙秦龍、盧壯興、李自成、林志龍,證明伊係以向永豐餘紙業及壯佳果公司購買紙張給精彩公司使轉作投資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87頁),惟觀之二者間買賣合約內 容,關於買賣付款條件,或為現金、國內外信用狀、或為不動產,均未見有其他方式轉作投資金額者(見調查卷㈢第213頁),是縱使真有購買紙張之事,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 ,應認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事實欄三(十一)所示辰○○、乙○○、酉○○詐騙聯勤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裝潢部分: 此部分被害事實,業據證人謝德祥於調查時供述甚詳(見調查卷㈠第287頁反面至288頁反面);復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90年11月8日協議書、91年8月5日與同年6月17日切結書及90年4月18日友協開發公司吳 維煌與聯勤室內裝潢工程公司郭財發書立備忘錄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290至311頁)。而證人謝德祥於原審亦結證稱:89年5月9日在竹葉青汐止總公司與乙○○簽約,嗣其向乙○○請領工程款時,伊稱後面尚有主導者,故無法作主,陳彥勳即告訴其該主導者是辰○○,而竹葉青公司之財務經理則是柯某之女友酉○○,其始知整個情形;房屋裝潢後,被告辰○○等人僅進住一周左右即人去樓空,89年6月23日一 些電腦、電話總機等廠商即至該處拆走渠等之產品,開予其之面額66萬多元、89年6月28日期之前開竹葉青公司支票亦 遭退票屬實(見原審卷㈥第10 1至102頁)。並對於酉○○ 當庭所謂伊沒有開票印象,若有,也是聽命乙○○之說法(見原審卷㈥第103頁),加予以駁斥,並指明:「我可以確 定酉○○知道,因為尾款陳彥勳交給我的是一月期票而非現金票,陳彥勳告訴我說是經理許小姐決定,我打電話去抗議,許小姐還說要拿就拿,不拿拉倒,我因此還與許發生爭吵過,陳彥勳有告訴我,許小姐是辰○○的女友,公司財務都由她決定無訛(見原審卷㈥第103頁)。而被告辰○○等人 所涉此部分事實,亦有證人即嗣後向辰○○等人承租該址之吳維煌於調查時供述甚明(見調查卷㈠第253頁反面至254頁)。又辰○○等人明知以竹葉青公司與精彩公司對開之支票,即將於89年6月20日開始發生退票,竟在謝德祥於同年月 10日前往請領工程款時,簽發竹葉青公司之89年6月28日期 、面額666690元支票支付予謝德祥;且渠等明知竹葉青係虛偽增資之空頭公司,顯見被告辰○○、酉○○、乙○○亦涉前開事實,灼然甚明。至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傳喚吳輝煌、簡麗香、李偉明、謝德祥,證明被告辰○○已支付裝修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7頁),惟謝德祥業已於原審至庭 接受交互詰問,而謝德祥因遭被告辰○○等人詐騙受有損失後,才自力救濟協調後來房客以之租金彌補損失,此並無礙被告辰○○等人詐欺罪行之認定,是此部分所請,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證人卯○○證述:伊僅授權辰○○以其名義登記為竹葉青與凱獅公司股東或董事,其餘未同意之公司,並無授權,其他簽名、蓋章之事均不知情等語,已如前述。則如附表四所示宏鍵公司91年7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既非卯○○本人或授權他人簽蓋其姓名及印章,顯係偽造者無疑。被告辰○○辯稱有經過卯○○授權云云,顯無足採。辰○○於91年7 月4日持附表四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住 址變更登記,亦有91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函附宏鍵公司登 記及變更資料在卷可核(見偵7760散卷㈠第1至8頁)。則被告辰○○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辰○○欲以變更宏鍵營業地址以達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所涉案件無權偵辦乙情,亦可由該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對被告辰○○進行調查及偵查中,被告辰○○對於詢問有關宏鍵公司相關問題時,均以「我以宏鍵公司案件臺北地檢署管轄錯誤為由拒絕回答」、「本件我認為是管轄錯誤」而可得知(見偵7760卷㈢第8頁正、反面、 第78頁反面),顯見被告辰○○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述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傳喚恆安與竹葉青公司所有投資人、本案所有被害人與之大對質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9頁),本院審酌本案上訴至本院業已歷經1年10月,期間被告辰○○均怠於行使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而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請傳訊所有被害人,非無嚴重延滯訴訟之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並已依職權傳訊部分證人到案釐清案情,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全部被害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 ⑴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⑵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業於經些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自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 項移植修正而來,而後者除規定之罰金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與前者規定罰金不同以外,其餘規定均與前者相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迭有修正,證券交易法關於違反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條之刑度處罰部分,於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89年7月10 日修正公布之刑度除罰金修正為新台幣180萬元以下外,其 餘均相同,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度與89年7月10日修 正公布者相同,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法則,應適用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等所為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⑹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 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即無特定關係而成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較有 利於被告。 ⑻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⑼刑法第28條之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件被告三人就刑法第28條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五、㈠參照)。 ⑵被告辰○○、卯○○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且均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90條將「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 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核以強制工作係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並佐以刑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過程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參以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期間,由3年以下 修正為3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較為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辰○○就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就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酉○○就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就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⑶被告玄○就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⑷被告巳○○、甲○○、地○○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 ⑸被告卯○○就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⑹被告丑○○就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 ⑺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就事實欄三,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 ⑻被告C○○就事實欄三,係犯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四)被告辰○○、酉○○、地○○及高守成並其餘不知名之記帳業者、金主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惟因均與事實欄二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參照)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被告辰 ○○、玄○、E○、卯○○分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被告辰○○併盜用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印章,及與共同被告蘇桂英、乙○○等人分別共同利用不知情各該會計師為簽證及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行為,及與E○、C○○、蘇桂英、李偉龍、酉○○、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盤商或個人販賣如附表三所示股票等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為人(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辰○○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被告酉○ ○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被告玄○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行;被告巳○○、甲○○ 、丙○○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被告卯○○先後多次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行;被告C○○先後多次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辰○○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與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酉○○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與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玄○就事實二(十四)、(十六)部分,及被告卯○○各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C○○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告等人,各人或共同就附表二所示各文書同日行使數私文書者,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公訴人雖未併就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二(三)銓資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被告E○所犯詐欺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C○○所犯詐欺部分、事實欄三(五)被告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犯行、附表三編號53至64被害人部分、事實欄三之(七)被告酉○○犯行、事實欄三(九)、(十一)部分、事實欄三(九)被告乙○○犯行、事實欄三(一)、(二)丑○○犯行部分起訴,惟因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而77年1月29日所 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所謂業務自係指歷經一段期間之反覆多次相同之交易行為,故無所謂連續犯問題,起訴書認被告辰○○、林金源、C○○、E○等人就此部分有連續犯之適用,自有未洽。又檢察官未認定廖發水、黃阿清就事實欄二(一)、(二)分別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似有未洽。按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屬證券業務,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定有明文。是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恆安、宏鍵、竹葉青公司股票部分,被告辰○○、C○○、林金源、酉○○等係犯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惟公訴 人認應依同法第175條、第22條第3項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現已刪除),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辰○○有事實欄三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伊之詐騙行為,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辰○○之認定,是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自難以此論被告辰○○犯常業詐欺罪,是起訴書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40條之罪,尚屬無據,惟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另丙○○所犯為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九)被告辰○○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犯行;被告酉○○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玄○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巳○○連續違反條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與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被告丙○○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如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不僅犯罪時間相隔2年,且目的不同,詳如前述;巳○○違反修正前公司法事 實二《一》、《二》與事實二《十四》、《十五》部分,犯罪時間相隔1年以上),罪名互殊,均顯係基於另行起意而 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辰○○、卯○○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並皆執行完畢,有被告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十一)本件除被告辰○○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外,被 告辰○○其餘之犯行與其餘被告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十二)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附表參偽造私文書部分,竟載有事實欄所無、偽造之日鼎超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會議記錄,並宣告沒收;②本院認被告辰○○、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原判決認為係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③辰○○被訴詐欺承租陳文彥房屋部分,本院認係民事糾紛(詳後述),原判決認成立常業詐欺罪,亦有未合;④辰○○被訴詐欺銀行貸款部分,本院認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見後述),原判決認成立常業詐欺罪,亦有未洽;⑤附表二(十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林傳壽既未據起訴,則其同意擔任竹葉青公司人頭股東並授權辰○○代刻及使用之印章,即無偽造問題,原判決竟認被告辰○○有於89年7月初偽刻林傳壽印章,並偽造其印文,惟附表參卻未 列林傳壽為被害人,則事實與附表所示即不相合;⑥原判決認被告辰○○於86年6月間、7月初分別偽造曾鎮富印章各1枚,惟對照該6、7月間竹葉青公司私文書上所列曾鎮 富印文(見調查卷㈧第287頁、第312頁),乃為相同印文,則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⑦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銓資公司股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部分,既透過不知名之記 帳業者向金主調借資金,然附表伍編號3之共犯卻漏列記 帳業者、且原判決附表伍編號22、24所載法條應同編號19卻載為同編號18、及編號25至27詐得公司股權乃為利益,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卻載為第339條第1項之罪,顯有違誤;⑧附表三所示被告辰○○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盤商或個人販賣股票乙情,乃違反詐欺取財罪與證券交易法之間接正犯,則仲介買股之盤商或個人,即應載明係屬知情或不知情,否則難以判斷是否與附表三所示被告辰○○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原判決附表肆未予敘明,尚有疏漏;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以⑴事實欄二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卯○○另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均詳後述);⑶證券交易法第44條處罰主體非個人云云,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素行不良意不加惕勵而變本加厲一再犯罪,動機不佳,犯罪手段均是以施詐方式加害予人,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至為深鉅,且多有造成被害人等家庭不睦,甚而夫妻離異,妻離子散之悲慘境地,其在多年內一再地以違法方式,為詐取不法利益而不擇手段加損害於人,致使社會秩序及治安受到嚴重破壞,犯後態度顯無悔意,及其餘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 (十三)如附表二、四所示偽告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十四)被告辰○○自74年以前起至85年間止,犯有竊佔、詐欺、妨害名譽、傷害、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毀損等罪,均經判刑確定,並有多次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如前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本件係其自85年間起至91年間之綿密不斷犯罪情形,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前犯各罪既均受刑罰之執行完畢,詎猶未能知所省惕,記取教訓並徹改前非,亦徵單純施予刑罰已無法矯其頑習,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認有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併行諭知被告辰○○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俾其從而 汲取教訓而培養出崇法務實守法守紀及摒棄好逸惡勞之觀念,重新融入社會而啟新機。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辰○○、酉○○、玄○、卯○○、E○、巳○○、甲○○、丑○○、丙○○、地○○分別共同違反事實欄二所示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因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係虛偽不實,主管機關因而將關於驗資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核准其設立或變更登記,並發給設立或變更後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立或變更公司之登記管理正確性,而認渠等各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 (二)被告卯○○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立永豐公司、恒安公司、祥文公司、威而鋼公司之設立出資之變更增資登記,對於各該公司之股款並未繳納,而與被告辰○○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辦登記,亦認其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云云。 (三)88 年11月15日,辰○○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向陳文彥 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9號13樓房屋,雙方簽訂 為期2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惟辰○○僅於簽約時交付威而鋼 公司負責人甲○○簽發之支票,支付押租金及第1個月租金 ,嗣後即拒付房租,長期佔用該房屋,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陸續將威而鋼公司、美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冬蟲夏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先進液晶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邁力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均為辰○○設立或併購之公司)登記於該 址營業;經陳文彥催告、請求遷讓,辰○○均置若罔聞,陳文彥始知受騙云云。 (四)辰○○自89年3月間起,對外以竹葉青公司財務副總經理「 柯明華」自居,與其女友即竹葉青公司財務經理酉○○及竹葉青公司原負責人乙○○均明知竹葉青公司財務週轉困難,惟因其等已有前述不實增資計劃,為利其等向大眾推銷增資股票,有必要維持竹葉青公司營運榮景及自有廠辦不動產甚多之假象,竟共同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利用黃昭泰撰擬之行銷報告為藍本作成不實營運計畫書等宣傳資料,陸續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以竹葉青公司將轉型為高科技網路多媒體事業,且增資後上櫃、上市在即為由,連續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臺北國際商銀汐止分行洽辦貸款,佯稱公司將增設營業據點擴大營業,需款購置廠房、支應短期週轉資金、開立遠期信用狀云云,使各銀行陷於錯誤,先後貸放款項金額合計2億2000餘萬元予竹葉青公司,辰○○更 利用已無償債資力之吳炳龍、丑○○、林傳壽等人出面作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邁力特公司、精彩公司及玄○名義設立之三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調借或對開支票充作客票,提供銀行擔保,其等借得款項後,最多僅支付1至3期利息,甚者1 期利息均未繳納,旋即於同年7月間倒閉,放任銀行拍賣抵 押品,辰○○嗣後又長期佔據各抵押房屋,或在屋內飼養流浪犬,或出借他人使用,致各債權銀行即令多次聲請法院拍賣亦告流標,致各該銀行難於求償,造成各銀行逾期放款及呆帳鉅額損失,因認被告辰○○、乙○○、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丑○○、林傳壽與玄○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茲列舉各次詐貸情形如下(竹葉青公司貸款詳表見調查卷㈨第1至3頁):茲列舉各次詐貸情形如下: ⑴89年3月間,辰○○、乙○○以係竹葉青公司名義,向臺灣 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購置廠房長期擔保放款3200萬元(以竹葉青公司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16號18樓廠房供擔保 )、短期周轉金與一般信用貸款1500萬元,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3萬元(折合新臺幣736萬),貸款額 度合計5436萬元(自同年3月29日起陸續放款),詎辰○○ 等僅支付2期長期擔保放款及3期短期放款利息後,即拒不繳息,造成銀行列為催收、呆帳損失金額達5419萬5元。 ⑵89年4月間,辰○○、乙○○與酉○○以竹葉青公司名義, 向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申請2700萬元中長期擔保放款(以竹葉青公司購置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27號房地為擔保) 、300萬元短期周轉金貸款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 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960萬元),貸款金額合計3960萬 元(自同年6月2日陸續貸放),惟其等借款後未曾支付利息,旋即倒閉,造成銀行催收損失4058萬6千元。 ⑶89年5月間,辰○○、乙○○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華南銀 行楊梅分行申請20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500萬元短期擔保 放款(以竹葉青公司購置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06 號11樓房地為擔保)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美金40萬元 (折合新臺幣1280萬元),貸款額度合計3780萬元(自 同年6月23日起陸續貸放),辰○○故意以無資力之人頭丑 ○○、林傳壽等人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惟亦未曾繳息,造成銀行全額呆帳損失。 ⑷89年5月間,辰○○、乙○○竹葉青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 楊梅分行申請50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以竹葉青公司購置坐落以臺北縣汐止市○○路22號之房地為擔保)及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美金40萬元(折合新臺幣1237萬4千元),並已申請動用20萬元美金開狀額度,合計貸款5618萬7千元(自 同年6月起陸續貸放),辰○○故以無清償能力之人頭丑○ ○、林傳壽等人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惟自借款後未曾繳息,旋即倒閉,造成銀行催收損失金額5778萬元。 ⑸89年3、4月間,辰○○、乙○○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汐止分行申請1550萬元額度之長期擔保放款(以竹葉青公司購置坐落以臺北縣中和市○○路504號7樓之6、7樓之7 為擔保),及申請400萬元額度之中期放款,與開立國外遠 期信用狀額度美金30萬元(折合新台幣960萬元),另申請500萬元額度之短期客票融資放款,辰○○故以邁力特、精彩、三朝等公司支票及虛偽交易發票充作客票融資及進口開狀之擔保,類貸款額度合計達3410萬元(自同年5月11日起陸 續貸放),詎僅於6月繳納第1期利息後即未繳息,所提供邁力特、精彩、三朝等公司支票亦均遭退票,造成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催收損失3179萬4千元。 ⑹89年3月間,辰○○、乙○○、酉○○以竹葉青公司名義, 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客票融資貸款280萬元( 於同年4月間陸續貸放),並借調三朝、精彩、邁力特等公 司支票佯充客票擔保,惟僅繳納3期利息即拒不還款,三朝 等公司擔保客票亦遭退票,造成銀行催收損失約220萬元。 二、經查: (一)使公務員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修正前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 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巿政府審核之。」第41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第419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顯見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係採取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辰○○等人所犯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均成立在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前,斯時公司法規定相關公司登記之審查均採實質審查制度,被告辰○○等人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二)被告卯○○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罪嫌部分: 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僅同意辰○○登記伊為凱獅公司和竹葉菁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而已,其餘如有以名登記為其他公司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者,皆係事後始知悉,已如前述,並一再供稱除竹葉青公司外之「其他公司都是事後才知情」、「竹葉青公司,我有同意,其他3 家原先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3至 194頁);參酌被告卯○○於87年2月5日至8月4日因案在監 執行,惟被告辰○○竟蓋用其印章於前開事實二之(六)、( 八)福祿貝爾公司及弘元公司有關申請登記文件上,持向主 管機關申辦登記等情,足見被告卯○○未涉此部分事實甚明。雖被告卯○○於偵查中自白有同意被告辰○○使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董事,惟觀該次筆錄內容,被告卯○○稱辰○○要求伊出名當股東,伊並刻印章交付,伊去過凱獅公司,其他不知道等語(見偵7760卷㈢第229頁),顯見被告卯○○對 於辰○○事後陸續以其名義登記伊為其他公司人頭股東之事,確未事先知情,而係由被告辰○○嗣後告知無訛,則被告卯○○既未事先概括授權被告辰○○登記其為立永豐公司、恒安公司、祥文公司、威而鋼公司之人頭股東,則即不能認為伊另有涉犯立永豐等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之罪嫌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卯○○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承租陳文彥房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彥於調查時之證述即知,被告辰○○以威而鋼公司全權代理人身分出面承租時,除與陳文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外,同時交付之威而鋼公司面額為35000元(含28000元押租保證金及威而鋼公司應負擔之仲介費用7000元)之支票,嗣後亦已兌現(見調查卷㈠第275頁反 面至276頁),果被告辰○○自始真有詐欺意圖,何以需兌 現該只支票,縱被告辰○○嗣後均拒不繳納後續租金,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陳文彥於此亦曾訴請辰○○遷讓房屋獲勝訴判決,益證此為民事爭執,尚與詐欺之刑事案件無涉。惟公訴人認辰○○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辰○○於本院聲請傳喚李大華、李中堅、李文忠、信實會計師事務所、汐止市○○○路○段159號10樓屋主,以證明被 告辰○○承租之房屋實際未營業,且花費甚多裝潢費,退租前因裝修補償費談不攏才拖延給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7至298頁),惟此部分僅屬民事糾紛,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詐欺銀行貸款部分: ⑴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放款襄理D○○於本院證稱:本件係我主動到竹葉青公司去洽談,竹葉青公司請中信證券公司輔導要上櫃,因為他們有在臺灣中小銀行有貸款,希望將該處貸款轉到我們銀行來,因該行授信條件差、利率高,我們僅將該處貸款轉過來而已,並未加貸,竹葉青公司係將公司抵押給我們,半年後,因公司營運不善才倒的,竹葉青公司共付了4000多萬元,自備款都付了,只剩下臺灣中小銀行的貸款尚未付清,所以將貸款轉到我們銀行,轉來後付了6個月,辰○○係以竹葉青公司副總身分與我們洽談,並無 詐騙我們,我們未主張被騙,我們係依照銀行授權程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6頁)。 ⑵證人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前放款襄理辛○○於本院證稱:竹葉青公司係以在汐止市○○路○段買了棟房子作為抵押借款,因為竹葉青公司財務報表很正常,且以房子抵押貸款,該屋自備款已付,僅就餘款貸款,我們向遠雄建設查證,竹葉青公司所購買的房屋與所借的錢相當,我們到竹葉青公司去拜訪時,辰○○自稱為竹葉青公司財務副總,負責人為王先生,我們是按照正常程序處理,依據授信慣例才借錢,不認為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 ⑶證人即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徵信人員丁○○於本院證稱:辰○○以柯明華名義,表示自己為竹葉青公司財務人員,本件是竹葉青公司來借款,當時我們要求提供擔保供我們銀行審查,借款時我們有對保,我們會審核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司營運狀況,及擔保品的市價,並調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來看,當時評估都很正常,我們應該沒有被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至188頁)。 ⑷證人即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前經理B○○於本院證稱:被告辰○○推薦竹葉青公司借款,其自稱是竹葉青楊梅公司的副總,後來係以竹葉青公司名義以房地產抵押借款,是被告辰○○拿房地產來抵押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斯時我們有根據所有權狀到現場勘估,有確實審核權狀,負責人乙○○有到銀行簽字對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至185頁)。 ⑸證人即臺北銀行((現改制為永豐銀行)汐止分行襄理未○ ○於本院證稱:是位戌○○小姐出面與我洽談,她稱竹葉青公司需要資金要貸款,要我們幫忙申請額度,移送信用信證基金會,乙○○先生是對保時才出現,辰○○並未出面與我們洽談,戌○○是否為酉○○我印象模糊,我只是有印象在庭的酉○○為竹葉青公司的職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 反面至189頁反面)。 ⑹衡之銀行欲貸放款時,授信業務必就借款公司提供之擔保物或不動產做評估,確信足資作為貸放款項之擔保,方會同意貸放款並撥款,是竹葉青公司斯時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物,既經銀行方面審核授信通過才予撥款,即無施用詐術之情,而在有相當資產為物保之情況下,銀行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檢察官所稱被告辰○○等人有詐貸銀行之犯嫌,即不成立。又證人未○○雖於本院指稱係酉○○出面與之洽談,然其所稱洽談者名字為戌○○,又稱對於是否確為酉○○與之面商之事記憶模糊,而竹葉青公司當時確另有戌○○之人,故即不能以證人未○○模擬兩可之證言,即作為對被告酉○○不利之判斷。至檢察官所提出各銀行放款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各銀行確有借款予竹葉青公司,亦能證明竹葉青公司確有提供擔保物之情,此不必然即證各行庫係受辰○○等人詐騙而貸款,是無法依此即為不利於被告辰○○、酉○○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辰○○等人有施用詐術使各行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76號(含92年偵 字第17129號、91年偵續字第207號、92年他字第2889號、90年偵字第17469號、90年他字第72號、93年偵緝字第3號、93年他字第4752號、93年訴字第304號、93年偵17128號、90他字第3205號、臺北是商業管理龍之湯432028影卷)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該案卷係辰○○告訴邱采韻偽造文書等,經原審以93年訴字第304號判決對於邱采韻論罪處刑,而邱采韻 雖供述該案中甲○○,巳○○等人印章係辰○○所交付予伊者,惟因其業經辰○○提出告訴而被論罪處刑,於該案偵審中,辰○○又從未到庭,是要難憑其之供述,遽指辰○○犯罪,且縱所言非虛,亦因與辰○○於本件所犯各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79號(含93年偵字 第15183號、93年核退字第224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辰 ○○於90年9月20日以竹葉青公司代表身分,將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路504號7樓之6、7之房屋,出租吳義雄且簽立租賃契約,並旋交代吳義雄將該屋之佔有權限讓予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安刻,由吳義雄出面與李安刻簽訂授權書,約定租期自90年9月20日起至93年9月19日,惟竟自92 年5月20日再將上開7樓之6房屋轉租給譽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在福,且在未經李安刻同意下,任意進入7樓 之6房屋內搬除雜物至7樓之7,因認被告辰○○另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查因 該案犯罪時間為90年9月20日,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1年多以上,要難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887、7889號(含92年度發查字第1761號影卷、93年度偵字第1141號影卷、92年度發查字第1510號、1885號、93年度偵字第1030號、1145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被告辰○○、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2年3月27日誆騙欲為陳俊志解 決債務糾紛,而自陳俊志處受讓太閒資訊社,取得該資訊社經營權並取走盈收300萬元;復於92年5月間誆騙欲投資林信宏經營之亞霸能量技研工程有限公司,為取信於林信宏而簽發支票3只,林信宏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發共計490萬元支票12只,以作為辰○○、酉○○未來投資利得,辰○○2人竟再 向林信宏謊稱已買下磯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林信宏以磯法公司之名生產產品,待林信宏應被告辰○○要求重製商品標籤後,始遭磯法公司實際負責人告知與辰○○無任何關係,始知受騙。而辰○○2人業將林信宏交付之其中9張支票計307萬元,轉貼出去換取現金花用;又於92年7月間將成泰商業銀行所有之臺北市○○區○○路3段6巷1號1樓房屋,冒為自己所有,將之出租黃美淑,致黃美淑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租約並簽發14紙押租金及租金支票,嗣為誠泰商業銀行告知,始知受騙云云。查次部分併案犯罪時間為92年3月27日 、92年5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1年多以上,要難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890號(含92年度偵字第815號影卷、90年度偵字第3777號影卷、91年度偵字第8502號影卷、91年度偵字第6706號影卷)、10266號(含90年度偵字第3777號影卷)移送本院併案部分:被告寶珠、甲○○明知其等並未出資及繳納股款,卻與共同被告辰○○共同基於應收股款而股東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2年間甲○○、巳○○將身分證交予辰○○,由辰○○以其等為股東,連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長隴、京範、京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平成衣、蕾逸成衣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查長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2年7月9日核准設立、京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8月16日核准設立、京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82年8月28日核准設立、延 平成衣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9月2日核准設立、蕾逸成衣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9月23日核准設立,觀之設立日期,均與本 案前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有罪部分時間相距近3年,要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 肆、被告卯○○、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玄○、巳○○、甲○○於審判期日到庭後未受許可而退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5條後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項第4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C○○及被告酉○○、辰○○所犯詐欺取財(含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丙○○所犯詐欺得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辰○○所犯詐欺取財罪,因起訴為常業詐欺罪,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被告酉○○、辰○○、丙○○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官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修正前證交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交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