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 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 000(原名○○○) 000 000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000 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定應執行刑,暨000 、000 、000 、000 部分,均撤銷。 000 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徙刑伍年陸月。 000 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000 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 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000 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榮典(已歿)、000 於民國(下同)85年至88年間分別擔任「大穎集團」總裁、副總裁兼財務長,受該集團各關係企業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該集團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財務等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而「大穎集團」係以股票上市之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股票上櫃之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兆輝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通商公司),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租賃公司)為主體,以交叉持股方式,發展為一橫跨石化塑膠、纖維皮革、通商儲運、工程建設及金融投資之石化集團,其生產事業及關係企業,計有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裕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吉公司)、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營造公司)、佳益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雅酒坊公司)、兆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交通公司)、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桂科技公司)、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邦精工公司)、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穎特化公司)、大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地能源公司)、巨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臻公司)、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化工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工程公司)、惠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華投資公司)、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投資公司)。陳榮典為掌控「大穎集團」經營權,除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01 號八樓成立總管理處外,復設立銳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贊投資公司)、建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穎投資公司)、豐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穎投資公司)、詮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投資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貴投資公司)、安穎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穎亞太開發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根建設公司)、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華投資公司)、財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通投資公司)、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豪實業公司)、欣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實業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作為掌握集團關係企業財務及股票投資之控股公司。上揭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中,大穎公司(79年10月9 日至91年9 月6 日)、延穎公司(79年10月22日至92年11月18日)、易欣技術公司(84年12月11日至92年9 月10日)、兆輝通商公司(84年12月11日至90年12月28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80年10月8 日起迄今)、台穎特用化學公司(86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 月28日)、巨臻工程公司(86年12月23日至90年1 月5 日)、東台化學公司(85年12月27日至91年11月13日)、富台工程公司(88年7 月16日至89年12月8 日)、惠華投資公司(86年7 月24日至92年9 月4 日),均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貳、延穎公司於85年、86年間為股票上市而使用不實資料行為(起訴書第六部分): 延穎公司於85年間因股票上市案開始接受證券承銷商輔導,陳榮典、000為提升延穎公司營業收入,美化上市前財務 報表,乃自85年1月3日起,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000與延穎公司之下游廠商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際公司)、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弗洛公司)、名牌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之家公司)、金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池公司)、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美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芙公司)、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齡公司)、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盛公司)及富裕企業社等協議,由該等公司配合延穎公司,循環開立發票,從事不實交易行為,相關稅金由延穎公司支付。程序上計分三步驟:⑴由延穎公司虛偽出賣產品數批(BASE或二榔皮等)予第一家配合之公司,由延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第一配合之公司開立支票(四個月票期)交付延穎公司;⑵第一家配合之公司於虛偽買賣後,隨即增加單位價格(一元以內),將向延穎公司虛偽買受之產品全數賣予第二家配合之公司,第一家之配合公司公司(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之第二家配合公司,第二家之配合公司則開立支票(四個月期)交付予第一家之配合公司,惟支票之總金額與第一家配合之公司交付予延穎公司之支票金額相同(即第一家之配合公司開立及收受之支票金額相同);⑶第二家之配合公司於虛偽買受後,隨即再增加單位售價(一元以內),大部分再轉賣回予延穎公司(僅極少數出賣予第三家配合之公司),出賣公司開立發票,延穎公司開立支票予第二家之配合公司,惟支票之總金額亦與延穎公司收受第一家配合公司簽發支票之總金額相同(即第二家配合之公司收受及交付之支票金額相同,延穎公司亦同,亦即三家參與交易之公司分別開立及收受相同總金額之支票),至相關交易間因單位價差致產生之買賣價差則均不支付。而延穎公司為維持帳目之平衡,乃將最初出賣與最後買回間之價差,另行匯入大穎集團所使用之000 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 號帳戶內,或由該帳戶提供資金供延穎公司開票支付價金予最後買受之公司(於延穎公司並非最後買回之情形時);計有詳如附表貳所示之19組虛偽交易,並於延穎公司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銷售用之公開說明書上,揭露與美齡公司等下游廠商間往來之不實財務資料,致投資大眾誤信延穎公司確有上開交易。 參、集團關係企業間未依規定保證致生損害部分(即起訴書第四部分): 陳榮典、000 均明知依證期會86年2 月12日修訂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且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為之,如有必要時,得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詎當時擔任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之陳榮典與000 意圖為附表參所示Meadfoot International Limited .、Righton GroupLimited .、Boshin International Li mited . 、易欣技術工程公司、延穎公司、大穎公司、永元公司、銳贊公司等被保證之公司不法利益,竟違反上揭要點之規定,未對各筆保證債務為適當之風險評估,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為之,亦未要求被保證之借貸之公司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以維護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之財務安全;其中如附表參編號5 、6 所示大穎公司為易欣技術工程公司保證,及如附表參編號14所示易欣技術工程公司提供擔保物為永元企業公司保證部分,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另如附表司編號14易欣技術公司為永元公司保證部分,則上二人與易欣技術公司董事長劉基正(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000 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職員配合,以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名義,未對各筆保證債務為適當之風險評估,亦未要求被保證之借貸之公司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以維護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之財務安全,即連續為Mead foot Interna-tional Limited .、Righton Group Limited . 、BoshinInternational Limited . 、易欣技術工程公司、延穎公司、大穎公司、永元公司、銳贊公司等被保證之公司不法利益,未要求對各筆保借款之連帶保證,或以共同簽發擔保付款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各該公司向各銀行或票券公司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如附表參所示;其後續約擔保至88年8 月間,「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又以大穎公司所持有之台穎特化公司及富台工程公司股票補提擔保。嗣關係企業於清償日,因未償還債務,導致質押之有價證券遭票券公司處分,抵銷各關係企業積欠票券公司之債務,或因負擔連帶保證而增加債務負擔,而違背公司董事、股東之委任,並生損害於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工程公司之財產。 肆、大穎集團88年間為應付財務危機所為不法行為部分: 86年間大穎集團擴大投資濱彰工業區線西廠、台中港區等工程建設,至88年間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大穎集團遭銀行抽銀根及被要求補提貸款擔保品,為使集團運作正常及繼續施工興建大穎公司在彰工業區四個廠,陳榮典決定籌措財源,除續向銀行貸款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公司營運、建廠,支付到期票款),並為因應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利息支付,及業已提供貸款擔保之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賣股票還款、買股票轉額度、增加擔保品免於被抽銀根),陳榮典乃決定不法調度關係企業資金以維持營運,而與000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000 指示不知情之各關係企業之財務、會計配合辦理,為下列之行為: 挪用關係企業資金部分 ㈠陳榮典與000 謀議動用大穎公司等之公司資金,乃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董事會同意,即自88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調撥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支存等帳戶內資金,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付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事後再告知支付對象,惟實際上資金並無支付該被告知之對象(即裕吉公司、永元公司、易欣營造、升泰公司、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坊公司、兆輝通商公司),而係另匯入大穎集團另外使用之以羅文淵、詹琪惠等人頭名義,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長安分行帳戶行,循環挪用大穎公司24億4870萬1171元;延穎公司14億9134萬元;易欣技術公司13億5947萬5000元,合計52億8887萬6171元;期間雖曾陸續歸還之17億6337萬9997元,惟計至88年8 月31日止,仍有35億2549萬9174元未予歸還。 ㈡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及規避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查核,陳榮典乃指示000 轉囑不知情之李佩芬、徐淑貞、陳素玉、吳孟璁等會計部職員,假藉永元公司、裕吉公司、易欣營造公司、升泰公司、佳益環保等公司,以需要而貸與資金為由,逕行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門職員填寫不實借據,再責令不知情之會計部職員,依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制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據以製作支付憑單以及其他應收帳款科目之會計傳票,以此方法掩飾挪用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又為使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帳面合理化,另指示會計職員以「其他應付款」科目,偽製上開永元公司等借款公司之轉帳傳票暨收款清單等憑證,以遮掩挪用款項所造成之資金缺口(資金貸與裕吉公司、永元公司、易欣營造、升泰公司、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坊公司、兆輝公司時,在出借之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會計傳票上借方記載其他應收款,貸方記載銀行存款,還款時再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應收款)。 ㈢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企業資金部分用資金部分: 為續掩飾未能歸墊之款項,及掩飾公司資金借予關係企業之款項超過法定限額,陳榮典繼指示000 將部分借貸名義支出之款項,改以購買關係企業股份,000 因而於88年8 月中旬指示徐淑貞及大穎公司會計李佩芬、易欣公司會計楊慶英,及負責大穎集團其他投資公司部分之會計陳素玉四人,將各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列印報表,並指示徐淑貞等將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等,從88年4 月1 日起以無支付對象所製作之其他應收傳票改成預付長期投資之傳票,而原先應收款科目記載之支付憑單附件則由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財務部重新製作為預付長期投資憑單,至於原先之支付憑單及舊有之其他應收款傳票則作廢並銷燬。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乃將各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印出,提供給投資公司之會計陳素玉,陳素玉再將各家投資公司持有之股票數以面額計算,分配到大穎財顧等公司,再將大穎企業集團中之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公司、財華投資公司、台根建設開發公司、銳贊公司持有之台穎特用化學公司、信欣公司、兆輝公司、花蓮企銀、遠邦創投公司、惠華創投公司、富通公司、美穎公司、財貿公司、巨臻公司、永元公司、大桂公司、升泰公司、大銀租賃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賣給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再指示徐淑貞等將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乃依陳素玉提供之資料製作預付長期投資款傳票,以便補充作為先前其他應收款科目支付出去之金額的傳票。惟因上開買賣標的之股票,係在金融單位質借中,無法辦理過戶,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實際上並未拿到各該公司之股票,因而會計帳上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來製作傳票,實為虛偽之股票買賣,亦無實際資金之支付,純係會計依000 之指示作帳。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合計此部分大穎公司計2 億2100萬元,延穎公司計4 億7640萬元,易欣技術公司計3 億5200萬元,總計10億4940萬元。 ㈣又,陳榮典、000 係升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何吉夫則僅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86年間,升泰公司承攬大穎公司「線西廠公共系統」、「固定廢棄物處理系統儀控」等工程,為掩飾不法挪用犯行,陳榮典、000 因而指使業務部職員製作不實之工程估驗單,於簽證核准完成驗收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職員,「以預付設備款」科目製作大穎公司轉帳傳票,再開立不實之升泰公司發票憑證登帳,偽以大穎公司業已支付升泰公司工程款迄88年8 月31日止,升泰公司實際僅收得11億2563萬6511元,計虛列13億8241萬7427元,致生損害於大穎公司、升泰公司之財產。 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㈠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春公司),係於84年10月9日設立,設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4,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原登記董事長許茂山,自88年9月4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謝慶隆。孟春公司之成立,緣於前股 票上市之尚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總經理游文雄於80年間邀集000 、彭國華等人,共同投資設立耀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福公司,80年1 月26日設立登記,於91年6 月14日解散),由彭國華出任董事長,於台灣採購鞋材下單福州耀福鞋廠,製鞋外銷他地。84年間,耀福公司受尚鋒公債務牽累無法經營,遂另設孟春公司欲以取代耀福公司對外營業,而由許茂山擔任人頭董事長,惟仍因營運不善致財務週轉困難,乃於85年間,透過鄭建中洽詢000 投資意願,經「大穎集團」同意出資設立美穎公司。美穎公司起初有意併購耀福公司、孟春公司、大陸耀福鞋廠及接收相關之人員、設備,嗣因評估尚有風險,乃改以另行規劃設立大陸美穎公司,並下單予耀福大陸鞋廠,終因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而未完成設立。而耀福公司、孟春公司雖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即無實際營業,游文雄亦退出經營,惟仍將耀福公司及孟春公司之印鑑、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證照文件及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均交由000 (前即任職於耀福公司掌理財務事項)保管,而仍保留耀福公司及孟春公司,未申請註銷。而耀福公司、孟春公司之相關人員均改由美穎公司所僱用。 ㈡美穎公司初以鄭建中為董事長,87年12月間改由000 擔任;而其中於87年間,000 至美穎公司任職。陳榮典、000 、000 、000 均明知美穎公司係對外採購鞋材供給大陸福州市耀福鞋廠產製成品使用,未實質從事塑化原料之進口與買賣生意,亦明知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因無人員、設備、財力可獨立對外營運;詎陳榮典、000 於88年8 月間「大穎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前,為挪用「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資金,遂指示000 、000 配合,陳榮典、000 、000 、000 乃共同基於「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000 另指示不知情之關係企業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繼將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各公司之帳冊,連續於88年4 月間起至7 月間止,偽以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升泰公司、欣穎公司、美穎公司、延穎公司、津豪實業公司、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透過○○○與游文雄之聯繫)間,大量訂購、銷售塑化原料,合計於形式上購進總值達1 億9419萬7038元之貨品,均由該等公司偽以賒銷孟春公司方式辦理(孟春公司不需給付訂金、開立付款票據或提供其他任何擔保品);旋即再由孟春公司偽以轉售銷貨名義,轉賣前述實質不存在之貨品予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美穎公司、東台公司,銷貨總值共計1 億8898萬3338元;而虛偽買受該等貨品之公司,則違反向來開立3 至4 個月不等期限支票之付款習慣,而自同年5 月間起至7 月間止,逕以現金給付貨款,並將「貨款」,直接匯入孟春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587-8 號活期存款、第991-1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匯入金額分別為1 億8898萬3338元、1094萬8640元(詳如附表肆孟春公司進銷項明細表)。而孟春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均由000 委由不知情之美穎公司員工蕭錫慧代為開立,而由000 自行蓋用孟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至於相關之款項支付,000 或委請蕭錫慧開立支票,由000 蓋用支票專用章,或由000 製妥提款單委請蕭錫慧持存摺至銀行轉匯。 ㈢孟春公司收悉前述款項後,隨即由000 指示不知情之美穎公司職員提款轉出,集中交予000 調度使用,分別為:⑴自第587-8 號帳戶陸續提款七筆,計1 億4736萬2130元,均電匯存入000 管理使用之羅文淵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一筆,計690 萬0060元,電匯存入000 借得使用之陳麗卿設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二筆,計1509萬4000元,轉帳存入美穎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689-7 號帳戶後,隨即全數予以提領,改電匯存入羅文淵前開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二筆,計1648萬5461元,其中乙筆515 萬元經000 以現金方式提領後,用以為美穎公司其他款項之給付,另筆1133萬5461元款項,則於轉帳存入000 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738號帳戶後,經000 開立支票用於支付美穎公司其他應付帳款,000 另簽發一紙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000 收取,以償還000 為美穎公司所為之墊款。⑵第991-1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收得1094萬8640元款項後,即由孟春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88年9 月15日,金額各為156 萬4000元(三紙)、156 萬4160元(四紙)之支票共七紙,皆交付予延穎公司,用以清償積欠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大穎公司等之財產。 買賣關係企業股票部分 ㈠陳榮典、000 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實際評估禾穎公司股票實際價值,即由陳榮典指示 000 於88年3 月24四日,將大穎公司持有之禾穎公司股票,皆以每股14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大穎財顧公司、台根建設公司、大桂科技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詳如下列: ┌─────┬──────┬───────┬───────┐ │買受之公司│買 受 股 數 │ 買受股票價金 │ 積欠股票價金 │ ├─────┼──────┼───────┼───────┤ │大穎財顧 │ 2,604,000股│ 36,456,000元 │ 36,456,000元 │ ├─────┼──────┼───────┼───────┤ │台根建設 │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 ├─────┼──────┼───────┼───────┤ │大桂科技 │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已支付 │ ├─────┼──────┼───────┼───────┤ │保貴公司 │ 2,604,000股│ 36,456,000元 │ 36,456,000元 │ ├─────┼──────┼───────┼───────┤ │津豪實業 │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 ├─────┼──────┼───────┼───────┤ │總 計 │16,494,000股│230,916,000元 │178,248,000元 │ └─────┴──────┴───────┴───────┘ ㈡各買受公司均開立應付票據予大穎公司,惟至票據到期日,僅大桂科技公司兌付票款,其餘各家公司則無資金兌付,而陳榮典竟指示000 不予提示票據,亦不要求各買受公司給付票款,復未依法追回所出售之股票,終因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買賣價金無法收取,致大穎公司計有司1 億7824萬8000元股款之損失。 東台化工公司開發信用狀進口而販售予大穎集團公司致生損失(起訴書第七)部分: 東台化工公司係由大穎公司與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於84年11月29日合資設立,登記資本額5億2277 萬4000元,其中台肥公司持有百分之35.1股權,計出資1億 8349萬餘元,獲分配四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由台肥公司指派其公司主管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另大穎公司持有東台化工公司百分之64.9股權,計出資3億3922萬5700元,獲分 配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原先除安排劉政鴻出任董事長外,另由陳榮典、000 分別擔任東台化工公司董事、監察人,並推薦000 、000 為專業經理人,分任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及管理部副理;87年間,000 改任大穎公司投資設立之美穎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再薦舉000 至東台化工公司接替000 職務。陳榮典、000 、000 、000 均受東台化工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東台化工公司之決策、營運、財務等職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員。88年初,「大穎集團」財務吃緊,陳榮典、000 ,000 、000 共同基於意圖「大穎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自88年3 月間起,連續以大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化原料,東台化工公司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發信用狀,向國外購買大穎公司所訂購之塑化原料,復由前開銀行核給東台化工公司之授信額度予以融資墊付全額貨款,嗣上述貨品進口通關時,復由東台化工公司以修改艙單或書立切結書方式,交予大穎公司具名申請進口報單,逕行報關領取貨品,而由東台公司支付利息,銷售後收受數月期票之方式銷售予大穎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迨至88年8 月間「大穎集團」爆發財務危機時止,透由東台化工公司名義申請開狀進口貨品共18筆,總值高達1 億4445萬8149元,除其中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3 月16日,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進口值計美金108 萬5015元(折合3459萬0664元,分成六筆進口)之貨品,經大穎公司以誤將貨款給付國外廠商為由,拒絕重複付款外,尚有1 億2634萬2635元貸款未為清償,並造成東台化工公司積欠前開四家銀行信用融資1 億1393萬6379元,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之財產。 東台公司不法交易部分(以現金採購而以賒銷方式掏空東台公司資金) 陳榮典、000 為支應關係企業之資金需求,復承前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000 、000 、000 (限於孟春公司部分)以製作虛偽之訂購單、請採購單、驗收單、出庫單等不實憑證為掩護,連續偽以關係企業和東台化工公司買賣交易之方式,配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公司之資金,復以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間虛偽交易,而掩飾東台公司將資金移轉至大穎集團,供作集團企業週轉之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向保貴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88年3 月31日延穎公司偽以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化學原料,同年4 月13日東台化工公司向保貴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2080萬7850元貨款予保貴公司。 ㈡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88年4 月10日經由○○○之安排,以孟春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4 月10日、16日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驗收,虛偽作交易;由東台公司以中國國際商銀行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支付3991萬2600元貨款予美穎公司;旋再由東台化工公司虛偽以原價賒銷予孟春公司,虛偽登載88年4 、5 月間,對孟春公司計有二筆共3991萬2600元之「應收帳款」。其後僅由000 於同年6 月10日匯入600 萬元、7 月1 日收款912600元,由○○○於7 月3 日匯入495000元,10月前總計已收792 萬3150元;○○○復於同年12月30日匯入155 萬元,總計收受孟春公司貨款947 萬3157元;計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尚餘3043萬9443元,致生損害於東台公司。 ㈢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88年4 月30日延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5 月5 日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4187萬6625元貨款予美穎公司。惟該筆4187萬6625元款項,於88年5 月10日、11日分成三筆匯入000 管理使用之羅文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㈣向津豪實業公司採購,轉售兆輝通商公司:88年5月1日兆輝通商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5月13日東台化工 公司向津豪實業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2262萬5505元貨款予津豪實業公司。惟該筆2262萬5505元款項,係於88年5 月18日分成二筆匯入000 管理使用之陳麗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內。 ㈤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轉售大穎公司(二筆):⑴88年5 月31日大穎公司(訂購單誤載為台穎)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6月1日東台化工公司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4605萬3000元貨款予台穎特化公司。惟該筆4605萬3000元款項,係於88年6月4日分成三筆匯入000 管理使用之許祝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88年6 月2 日大穎公司(訂購單誤載為台穎)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6 月3 日東台化工公司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2446萬7625元貨款予台穎特化公司。惟該筆2446萬7625元款項,係於88年6 月9 日分成二筆匯入許祝寶前開相同帳戶內。 東台公司非法替大穎集團公司背書保證部分: 陳榮典、000 、000 、000 等均明知東台化工公司訂有「背書保證辦法」,及該辦法規定對單一公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保證當時東台化工公司業主權益六分之一,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之,於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在一定額度以上應要求被保證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緣延穎公司於86年9 月25日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保證發行1 億1500萬元之商業本票(發行期間為86年9 月26日至86年10月15日,嗣到期續行至86年10月27日),除其中4000萬元准由延穎公司提供交易客票作為擔保外,餘7500萬元則經該票券金融公司依據其制訂之「由第三人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應辦理事項」辦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含票券、債券、存單、信託憑證等)等擔保品為擔保之授信案,其提供人若為法人,其公司章程應有得對外保證之條款,並應徵得其為保證人或開具留存本票」,要求延穎公司提供充分之之擔保品;陳榮典、000 、000 、000 等明知東台化工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同意為延穎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事項提供任何背書保證,亦明知依據東台公司制訂之背書保證辦法,倘要求延穎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有窒礙難行及緩不濟急。詎陳榮典因急於籌集營運資金,竟與000 、000 、000 共同基於意圖為延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利用所保管中公司及劉政鴻印章,連續由000 先於86年9 月25日,以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開立75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預為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嗣因其他原因東台公司並未提供票券以供擔保。又於87年10月1 日,因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延穎公司自87年10月1 日至88年9 月30日期間,於四億元額度內得委任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於87年11月20日因延穎公司擬再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9000萬元商業本票,該項金額超越前開東台公司7500萬元擔保範圍,因而經該票券金融公司要求另行提供足額擔保,陳榮典、000 、000 、000 等復承前開犯意聯絡,由000 於87年11月19日,以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開立90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外,另由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17日出資9000萬元,購買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擔保付款之票券,及將購得之票券設質予該票券金融公司,作為擔保前述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同額商業本票之擔保品。此後,為配合延穎公司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增加發行商業本票或到期續作之日期、金額,另於87年11月25日及88年3 月26日,再由東台化工公司出資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購買2000萬元及一千萬元之票券各乙筆,均違背東台公司制訂之背書保證辦法;而逕行提供予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設質,作為擔保延穎公司於88年11月26日及88年3 月29日,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2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擔保品;其後因東台公司業已於86年間預為提供75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致中興票券公司未再要求東台公司提供擔保債務本票。上述由延穎公司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之合計1 億2000萬元商業本票,嗣於到期後均經延穎公司申請續作至88年9 月17日,同時亦由東台化工公司配合出資購買同額票券及提供設質予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因東台公司所購買之本票陸續到期,東台公司即再行購買中興票券公司擔保付款之本票,並續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以為擔保)。迨至88年9 月17日,因延穎公司申請發行之商業本票計1 億2000萬元屆期無力清償,中興票券金融公司遂以東台化工公司購買前述票券之到期日即88年9 月18日作為基準,要求延穎公司於88年9 月17日再到期續作申請發行一日期商業本票;嗣於88年9 月18日到期,則由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實行質權,逕行將東台化工公司購買並設質之1 億2000萬元票券用於抵償延穎公司到期未償之商業本票,惟誤將餘額132 萬2450元返還予東台公司,造成東台公司達1 億1867萬7550元之損失。 伍、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000 抗辯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92年年易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云云。 經查,被告000 確因買賣易欣技術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固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該案中所牽涉之公司,核與本案中之部分公司名稱相同;然該案追訴、審判之犯罪事實為被告000 「違反(大穎)公司之監察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亦即係被告000 係個人基於大穎公司監察人之地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所犯之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之罪名;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本案被告000 係受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為配合大穎集團整體財務之操作,而受追訴、審判之犯意、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相同,自無受前(92年易字第395 號)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本院應就本件起訴部分為實體上之審理與判斷。 貳、事實之認定: 犯罪事實欄貳(延穎公司86年股票上市使用不實資料,被告000)部分: 訊據被告000 否認有虛增延穎公司營業額以美化帳面以提高上市時之發行價格,辯稱: ㈠85年至87並無在延穎任職,只在大穎集團任財務管理顧問,掛名虛位之副總裁,為幕僚職。被告的職務內容不及於營業交易買賣,證人陳坤明證明被告沒有參與延穎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製作。 ㈡85年延穎公司之業務往來,係當時之總經理陳榮典負責,業務非伊所能及,至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係於83年間應陳榮典之要求開立,供其全權使用,存摺及印鑑自始未曾交予000 ;又起訴書僅列舉一筆85年4 月5 日至8 日之交易,推論延穎公司85年營業收入均是虛假,即屬以偏蓋全;且依證期會81年2 月12日發布之「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之三,採用市場慣用之公式計算者(每股稅後純益x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平均本益比x40% + 每股股利/ 類似公司最近年度平均股利率x20%+最近期之每股淨值x20%+預估股/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足見承銷價格與營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是與獲利攸關,於此情形下,殊無公訴意旨所云「虛增營業收入」之理由與必要。而私人戶係陳榮典決定,公司使用並由其管理;公開說明書係陳榮典所為,又依延穎公司87年度公開說明書第6 頁,其上記載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職稱及持股情形,伊並無任何行政職務,未參與實際業務之執行,亦未參與延穎股票上市之事云云。 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張來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該證人經原審院多次傳訊,均因所在不明而未能傳喚到庭;又渠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供述,核與卷附之相關憑證資料相符,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渠在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中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統一發票明細、支票明細等相關會計憑證、付款記錄、銀行資金進出明細、「專案明細表」、「個案申請追蹤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理由詳如後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 等文書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判決所說明「資金流向表」之記載,實質上係在引用該等「資金流向表」所載基礎根據之相關憑證,而非在使用「資金流向表」本身;故該等「資金流向表」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雖被告在原法院審判中,及延穎公司之職員蔡政宏、徐淑貞、李佩芬於調查站詢問時,均否認上開專案明細表及個案申請追蹤表係彼等製作延穎公司之財務報表(蔡政宏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㈢第41頁,徐淑貞92年5月16 日調查筆錄、偵查卷㈢第99頁,李佩芬90年12月3日調查 筆錄、調查局卷㈠第26頁)。然查: ⒈被告000 於調查局初次詢問之時,供承上開財務報表為延穎公司之報表無訛(見89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㈠第186 頁);復有延穎公司84年至86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延穎公司84年至86年間與新際公司等下游廠商交易數量統計表、000 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85年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延穎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85年度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91偵字第1913號卷證據編號11至19號)。 ⒉經比對卷附延穎公司與新際公司、帕弗洛公司、名牌之家公司、金池公司、弘大公司、美芙公司、美齡公司、勁盛公司、富裕企業等公司行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專案明細表及追蹤表上之記載,確能相互配合。 ⒊證人黃金露先後在法務部調查局及原法院審理中,亦供證名牌之家公司留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顯示,85年間之交易,於數量、金額均與追蹤表上所記載相符(見90年2 月5 日調查筆錄、調查站卷㈠第64頁,原審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 ⒋綜上,堪認卷附之專案明細表及追蹤表,應係大穎公司內部為特定目的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而其記載之內容與卷附資料相符。 ㈢延穎公司於85年間與新際公司、帕弗洛公司、名牌之家公司、金池公司、弘大公司、美芙公司、美齡美齡公司、勁盛公司及富裕企業社循環開立發票,從事不實交易行為,業據證人張來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屬實,核與卷附統一發票明細、支票明細等相關會計憑證相符;此部分證人張來旺之供證,應屬可信。 ㈣觀諸專案明細表與追蹤表上之記載(詳見附表貳),可知延穎公司先以出賣人之地位,開立發票予第一家配合買受之公司,買受之公司就買賣標的物,於每單位價金上增加一元以內之價格(多為0.2 、0.4 或0.5 元);交易之數量雖各筆或有不同,然總量則相同或極為接近;因下手之買賣價金略高於前手,第一階段之買受人分別依交易筆數開立支票予延穎公司,而第二階段之配合公司原則上前數筆交易亦依交易金額開立支票,惟最後一筆所開立之支票金額較發票金額為少,而開立支票總金額則與第一階段之配合公司與延穎公司間之交易金額相同。第二階段買受人再將所買受之貨品出賣回與延穎公司(極少數為賣予第三家之配合公司),單價略漲,總量相同,交易金額亦略高於前次之交易,延穎公司則開立與其最初出賣金額相同之支票予上手(即第一階段之配合公司、第二階段之配合公司、第三階段之配合公司,均開立並收受相同金額之支票)。延穎公司為符合交易會計借貸之平衡,就開立支票與收受前手統一發票金額間之差額,則須另行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惟並未交付予上手,而係另進入大穎公司所使用之私人帳戶;而於極少數大穎公司非為最後買受人之情形,則由大穎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匯款予第三階段之配合公司;此經比對追蹤表上有入私人帳戶之記載或由私人帳戶匯予第三買受人之記載,均可由卷附000 私人帳戶資金進出明細中查悉有相同數額資金之進出(詳見附表貳所載,調查站卷㈣第59頁至第74頁、卷㈠第8 頁至第25頁)。調查站卷㈠第17頁所示之交易中(附表貳第11筆),延穎公司85年8 月7 日開立予新領公司之六紙支票,亦經查證確有開立,此有卷附大安銀行對帳單、支票影本六紙在卷(調查局卷宗㈣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而追蹤表上所記載之相關之銀行帳戶,經調查單位調閱資料,確證有97張支票與追蹤表上所列之金額相符合,有補送之資料在卷並列表可證,亦堪認追蹤表之記載,與各相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簽發之支票相吻合。 ㈤被告000 雖另否認延穎公司股票上市與其有關;然被告000 原即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至88年間兼財務長乙節,為該被告所不否認。以其職位之高,乃係集團總裁陳榮典一人之下,全集團眾員工萬人之上,集團內僅次於總裁陳榮典之「副總裁」,兼任財務管理顧問,位居該集團之權力核心之職權,衡情,延穎公司股票上市自當屬於其職掌範圍,方屬合於常理。至其所謂「掛名虛位副總裁」之辯解,則並未見提出任何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延穎公司股票上市與其無關等語,顯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又,由追蹤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相同數量之產品形式上在四個交易對象間流通,其間距僅有數日,最後再回到延穎公司,而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均相同,稅差由特定公司負擔,而上開證人亦證述僅係轉手,故堪認有關之交易應屬形式上之紙上作業,並非實際之交易,因而延穎公司假藉與下游廠商間之交易,虛增營業額,且000 參與其事,堪予認定。 ㈥延穎公司股票上市,於其「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開銷售用」公開說明書中,確將與下游廠商間之交易列為其中之內容,此有該說明書一冊扣案可稽,復有證期會(88)台財證㈠字第15238號函及附件、延穎等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 ㈦至於,公司高層之決策與分工,原非基層員工所得參與或知悉,此乃當然之事理。況且「幕僚長」一詞,其語意應係在指「除決策以外總管一切事務之人」;被告為陳榮典之幕僚長,並不影響其承陳榮典之策略指示,為本但案犯行之認定。證人劉澤宏、李佩芬在原審供證:就渠所知000 係老闆之幕僚長等語,尚不足為被告000 有利之認定。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伊職務內容不及於營業交易買賣乙節,自無足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000 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欄參(集團關係企業間未依規定保證致生損害,即起訴書第四部分,被告000)部分: 訊據被告000否認有違法背書保證犯行,辯稱: ㈠85年至87並無在延穎任職,只在大穎集團任財務管理顧問,掛名虛位之副總裁,為幕僚職。且大穎公司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均已報請董事會議或事後追認;係在經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或報請董事會追認以及將相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下,陳榮典令業務部門配合,以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為集團關係企業背書融資17億9426萬1014元;大穎公司關係企業之背書保證,係由陳榮典決定辦理,因為保證之對象係關係企業,因此向大穎公司申請後,由陳榮典批示後執行。又向金融機構貸款,董事會核准為必要之文件,不可能欠缺相關文件而得順利貸款。 ㈡000 與陳榮典並無犯意聯絡,因銀行金融機構往來,均經董事會同意或授權董事會處理,並由陳榮典依循公司行政系統所定核決權限呈核及用印辦理。 ㈢87年、88年間亞洲金融風暴期間,金融機構緊縮企業額度,外商銀行率先向大穎公司抽銀根,合計一年內抽走6 億6018萬576 元,票券金融公司於87年底88年初,亦為求自保,均要求大穎集團增加擔保品,才能繼續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當時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借款26億8272萬6000千元,此種短期票券融資如未即時處理妥當,勢必造成財務危機,大穎公司提供台穎化學公司股票2720萬股,及富台工程公司股票1700萬股,係當下所作權宜之緊急措施,使集團免於財務危機,俟財務危機發生後,中央票券公司將富台公司股票處分予該公司其他舊股東,台穎公司股票則無人接手,未為處分;000 並未參與。 ㈣保證額度不表示使用額度,而使用額度一定小於或等於保證額度,而使用額度不表示即為損失額度;大穎公司為永元公司向中央信託局世貿分行借款保證9900萬元工程保證額度,永元公司實際上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金額係8064萬元,並於92年9 月13日工程整體結束完成履約責任,大穎公司並未因此筆保證而受損害;又大穎公司為易欣技術公司向交通銀行儲蓄借款保證1500萬元,該筆款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交通銀行業已完全受償,大穎公司並未因保證而受損害。 ㈤證人吳孟璁於審判中到庭結證調查員係拿財務報表詢問,因伊沒有看到保證之文件,因而回答沒有,其實銀行往來部分,都會有董事會議記錄,銀行才會撥款;當時伊很害怕,所以財務報表有的,伊即回答有,如果財務報表上沒有,伊就回答沒有;因此吳孟璁之證言,應係受誘導而為,此由卷附香港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3年9月3日(93)港匯銀(總)字第CRMOO 一號函,顯示大穎公司並未為奧地利A TMOSA 、PETROCHEM 、GMBH背書保證,即可證明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不實;由現時尋獲之董事會記錄可知,大穎公司於85年11月29日董事會對於關係企業MEADFOOTINTERNATI ONL LTD . 向日住友銀行香港分行貸款美金2500萬元至3000萬元即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大穎公司87年12月15日董監事會議,對大穎公司擔保RIGHTON GROUP LIMITED 公司向漢保州立銀行香港分行申貸美金1000萬元,及易欣技術公司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貸款5000萬元予以追認;大穎公司87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可知完全授權陳榮典代表大穎公司與宏福證券公司辦理相關事宜(即大穎公司為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保證,並提供台穎特用化學公司股票質押);大穎公司88年7 月21日董事會議記錄記載為兆輝通商公司保證並提供台穎公司股票910 萬股設質予宏福票券;88年2 月25日延穎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記載經討論通過延穎公司提供易欣技術公司股票作為大穎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授信額度擔保品。 ㈥由法院函查之資料顯示,⑴中央信託局94年2 月2 日(94)萬華發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大穎公司為永元公司背書保證9900萬元,確經大穎公司83年5 月17日董事會決議;⑵香港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4年1 月25日(94)港匯銀(總)字第0121號函記載大穎公司為BOSHININTERNATION LIMITED背書保證4842萬元,確經大穎公司85年6 月5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⑶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31日台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大穎公司未就易欣技術公司保證發行本票案,為背書保證或簽發還款本票,顯示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大穎公司為易欣技術公司背書保證七千萬元確屬不實;而該函說明二第㈡至㈣記載大穎公司簽發還款本票,及大穎公司與銳贊公司共同簽發還款本票,000 並未參與;⑷由卷附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5日興授字第086 號函記載該公司87年90月間,授予永元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二億元,係由易欣技術公司提供擔保品承作,並未提及背書保證之事,且當時易欣技術公司之董事長為劉基正,並非陳榮典;因而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易欣技術公司為永元公司背書保證2 億073 萬元部分係屬不實;⑸由卷附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0日安營字第14號函說明二記載延穎公司並未為詮穎公司背書保證3496萬元;⑹由卷附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8日中泰(94)業字第15號函記載該公司與永元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從未要求大穎公司董事會決議做保之會議記錄,且000 並未參與其事;⑺由卷附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7日台新票審字第94017 號函記載,大穎公司為延穎公司背書保證時,有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⑻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確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或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公司因其他因素,僅剩二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出席之人數,亦即僅剩董事長一人及董事一人,仍可召開董事會,此有經濟部93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88年8 月間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後,集團關係企業董事相繼辭職、解任,故88年12月間,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依法選任而實際在任,且能應召出席之董事,依序分別為五人、七人、六人,故88年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議即屬合法云云。惟查: ㈠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向金融行庫貸款,或向票券公司申請授信額度發行商業本票,由相關之關係企業提供擔保或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物保證,詳如附表參所示;有相關背書、函件資料在卷可參,此情復為被告000 所不否認(附表參就被告抗辯大穎公司未為易欣公司背書保證、延穎公司並未為詮穎公司背書保證、大穎公司並未為永元公司背書保證部分,均未列入)。 ㈡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典為大穎公司、延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等情,有各該公司之董事會會紀錄在卷可查;至於劉基正為易欣技術工程公司董事長,則據被告000 陳明在卷。次查: ⒈本案有關同意或追認附表參所示背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大多經被告000 出席與會,有原法院所查證及被告000 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⒉易欣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由大穎公司保證之「委任保證契約」上,更蓋有「000 」之印章,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93年9 月9 日(93)萬發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⒊本案前曾由大穎公司陳榮典招開88年度臨時董(監)事會議,當時亦由被告000列席,會中並已詳確說明: 「⑴本公司自84年1月4日起,即委任前集團財務長統籌財務管理;⑵亞洲金融風暴以來,基於公司危機應變考量,特授權000 ,視業務需要處理集團內財務緊急調度事宜」云云;嗣並提案:「⑴追認本公司截至88年11月30日止配合關係企業銀行往來資金融通之需,為其背書保證,目前背書保證金額計永元企業、兆輝通商,延穎實業、易欣技術工程、BOSHIN INTERNATIONAL等公司. . . 照案通過」等語,有經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去函查詢,而由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1 月27日台票審字第940107號函提供:大穎企業公司為延穎公司背書保證時所檢附之大穎公司88年度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㈢163 頁)在卷可稽。又查,在該臨時會中,被告000 係唯一在場列席人員,其在場列席並未曾有任何異議之表示,顯見上揭說明及提案已獲在場出席、列席人員之共識;基此自可得徵被告000 確實如該會議紀錄所載,自84年1 月4 日起,即統籌該集團之財務管理,有關大穎公司為集團中其他公司保證,及集團中其他公司為大穎公司保證,被告000 自無不參與其中之理;亦可得見此部分之背書保證、提供擔保物,亦係被告000 所策劃主導。 ⒋被告000 在訴訟中否認公司保證與其有關,辯稱:85年至87並無在延穎任職,只在大穎集團任財務管理顧問,掛名虛位之副總裁,為幕僚職,並未參與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000 於審判中提出87年12月15日董監事會議(被證19)、大穎公司87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記錄(被證20)、大穎公司88年7 月21日董事會議記錄、88年2 月25日延穎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被證22),及88年12月15日、16日、17日三天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所召集臨時董監事會議追認之記錄;經原審依被告000 之聲請,發函各相關金融機構查詢結果,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彼此間之保證案是否經董事會議決議之情形,詳如附表參「備註」欄所示。且依被告000 所提出之主管機關函釋,堪認附表參所示之各保證案,形式上符合董事會通過或追認之要件;且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為關係企業保證,亦非法所不許。公訴人於證人吳孟璁未能有充分資料以供查證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以之為認定除大穎公司擔保關係企業MEADFOOT INTERNATION LTD .向日商住友銀行借款(即起訴書附件三第一筆)有經董事會通過外,餘均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固核與事實不符。 ㈣然再查,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彼此間之保證(無論為人保或提供物上保證),除須董事會同意外,尚應提報股東會同意後為之,並應為相關之評估,利息之收取,且須提供擔保以維出具保證之公司權益,方屬合於事理。而關諸本件附表參之各筆保證案,並未見利息之支付,亦未見擔保物之提供,以確保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權益,以致各被保證公司無法償還時,所提供之物上保證即為金融行庫優先受償,並因共同發票或連帶保證,使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因而負連帶償還責任,致生損害於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故被告000 辯解:有經董事會通過或事後追認等語,尚不足為該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查,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均係依公司法申請設立,各公司有其獨立之資產財務又互不隸屬,自無不考量渠公司本身之利害,「無條件」為他公司之借款作保證,致因借款人無力清償遭致無端牽累之理。且依證期會86年2 月12日修訂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為之;詎當時擔任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之陳榮典與000 ,及易欣技術公司董事長劉基正,竟未依證期會修訂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規定,對各筆保證債務為適當之風險評估,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為之,亦未要求被保證之借貸之公司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以維護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之財務安全;其中如附表參編號5 、6 所示大穎公司為易欣技術工程公司保證,及如附表參編號14所示易欣技術工程公司提供擔保物為永元企業公司保證部分,復未見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交通銀行94年1 月25日交敦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36 頁中央信託股份限公司萬華分公司94年2 月3 日(94)萬華發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144 頁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5日興授字第086 號函);即為Mead foot Interna- tional Limited .Righton GroupLimited .Boshin In- ternational Limited . 、易欣技術工程公司、延穎公司、大穎公司、永元公司、銳贊公司向各銀行或票券公司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如附表參所示;其目的自在意圖各該被保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渠所為並有違背各該公司股東、董事之委任。 ㈥88年2 月25日延穎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曾記載經討論通過延穎公司提供易欣技術公司股票作為大穎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授信額度擔保品,固有88年2 月25日延穎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然此項決議係延穎公司董監事會內部之決議,僅足以證明延穎公司董監事會議曾討論通過延穎公司提供易欣技術公司股票作為大穎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授信額度擔保品;尚不以足以拘束或證明易欣技術公司或大穎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亦曾同意為其他公司之擔保,附此敘明。 ㈦嗣借款之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約定為背書或提供擔保物之保證人公司,在債權人銀行冗長之追償程序中,自需隨時負擔連帶償還責任。其中須為被保證公司代償部分,已然致使保證人公司之財產遭受損害;其餘無論最終執行清償之結果如何,具名背書保證之公司在法院執行程序中,除自身在債權人銀行可得使用之「信用」、「擔保」當然將被限縮外,尚須設專人就連帶清償責任為訴訟或非訟之抗辯,當然亦已生損害於背書、保證公司之財產。 ㈧原同案被告陳榮典生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完全授權000 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云云(見偵查卷㈨第95頁背面,此部分證言有證據能力,另詳後述)。則被告000 所辯:伊與陳榮典並無犯意聯絡,因銀行金融機構往來,均經董事會同意或授權董事會處理,並由陳榮典依循公司行政系統所定核決權限呈核及用印辦理等語;自非屬實。 ㈨至於,被告000 所提其他證據,本院認為不影響上揭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㈩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000犯行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欄肆之(挪用關係企業資金,被告000)部分 : 被告000否認有任何之犯行,辯稱: ㈠為使集團運作正常及繼續施工興建大穎公司在彰工業區四個廠,陳榮典決定籌措財源,向銀行貸款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資金用途分別為⑴公司營運、建廠,支付到期票券應付款項計42億7645萬2682元,⑵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及利息計15億9957萬元,⑶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計5 億3849萬元(賣股票還款、買股票轉額度、增加擔保品免於被抽銀根);因集團資金需求殷切,陳榮典決定調度關係企業資金以維持營運,集團公司間帳務則依據交易事實憑證處理入帳,無須再事後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事後再想辦法歸墊。共同被告陳榮典所云「000 會先挪用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股價,事後再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被告000 予以否認,因集團運作,悉由陳榮典決定,被告000 僅是財務幕僚,就財務管理層面,提供意建,而關係企業各公司均有其獨立運作之行政、營業、財務系統,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定之時間,伊除88年4 月26日起在延穎公司外,其餘時間係在大穎公司任職;大穎等公司資金支出,須先由資金支出需求單位依循公司規定之內部單據,並檢附外部憑證,再經其單位循行政系統遞經主管核准後,始由會計依據公司之專業訓練與慣例,以及所有各單位授權主管,均已核准之單據憑證內容,藉電腦開立適當會計科目傳票,並經會計主管審核後,出納再依會計傳票開具銀行支票或取款條,經出納之行政主管覆核,再經印鑑保管人員用印後,方可支付。000 並未參與各公司之行政作業與核決,大穎公司之各項支付憑單、收款清單、會計傳票及工程估驗單,有各負責主管核決,資金之調撥,亦非000 核行;卷內部分證物憑證及傳票,有000 簽字,則係代理身分核准。 ㈡羅文淵、陳玉桂、詹琪惠等人所設立之帳戶,係陳榮典決定,供集團資金管控調度之用,非歸000統籌運用。 ㈢88年8月間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大穎、延穎、易欣技術等 上市上櫃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押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持續維持其股價在平均質押價以上,調度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資金,以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買賣股票亦屬資金籌措,無護盤、鞏固經營之實。 ㈣88年1 月起,在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下,陳榮典便決定先行支用公司資金,依憑證作帳。陳榮典所云授權000 以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之身分先行支用公司資金,再由他負責指使會計人員配合作帳一節與事實不符;其方式為: ⑴以永元、裕吉、易欣營造、升泰等公司開立借據予有業務往來之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該三家公司即依借據金額撥出款項;資金用途如上述。集團公司間資金需求時點、款額大小不盡相同,基於確實掌握調度之必要,故以人頭戶應對之,因此資金流向每與實際交易對象不同,此項差異應以帳務處理因應之。至於自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調出資金之對象,陳榮典決定,以與該等公司有業務往來或關係企業公司為準,並應詳載關係企業公司與實際資金需求對象間之借貸關係;⑵由大穎、延穎、易欣技術等三家公司向禾穎、建穎、銳讚、大穎財顧、津豪、財華、台根、豐穎、詮穎、保貴、大桂等旗下子公司購買之股票,由陳榮典決定進行交易,而會計人員依實際憑證作帳;⑶由升泰公司開立發票向大穎公司請領工程款,其會計科目製作方式,乃陳榮典決定,會計人員依實際憑證作帳。為符合會計程序,陳榮典決定大穎公司及永元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相關傳票,大穎公司以其他應收款名義記載,以記錄調度之資金,依會計原則入帳,事實上該筆資金皆調入總管理處集中調撥,陳榮典決定所有調撥暫以與大穎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永元公司計帳,爾後再更正,該筆資金未撥入永元公司帳戶,永元公司只得以「暫付款」名義沖轉「其他應付款」科目,而二公司記載之日期並不相同,係陳榮典決定該二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致造成記載日期不相符。 ㈤陳榮典決定後,被告000 轉知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陳素玉、徐淑貞、李佩芬、吳孟璁等依據股票交易之事實憑證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以修正記錄先前88年4 月至88年6 月間調度公司資金之誤認,以符合公認會計原則;資金調度,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權宜處理,88年12月17日以後有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追認。 ㈥針對徐淑貞所稱延穎公司原本以「其他應收款」科目記載資金貸予裕吉公司、永元公司及易欣營造公司之會計科目,到了88年8 月30日為止,總計3525萬元,惟易欣技術公司於八月底有返還資金予「延穎公司」,故實際「其他應收款」科目中貸予裕吉及永元公司之資金計3250萬元,88年4 月1 日,000 指示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製作完成後將傳票交出納出帳,以此方式,至88年8 月底共計4 億7640萬元;徐淑貞曾詢問000 為何在傳票上沒有付款對象,000 表示支付予關係企業,8 月間才知無支付對象之資金係轉到羅文淵及詹琪惠台北國際銀行長安分行帳戶;88年8 月間,000 通知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陳素玉四人,將上開「其他應收款」傳票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為4 億7640萬元,並將原先裝釘好之傳票重新拆開改過後再裝釘,將舊傳票銷燬。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三人將各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列印出,提供會計陳素玉,陳素玉再將大穎集團中之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公司、財華投資公司、台根建設開發公司、銳贊投資公司持有之台穎特用化學公司、大地能源公司、信欣公司、兆輝公司、花蓮企業銀行公司、遠邦創投公司、惠華公司、富邁公司、美穎公司、財貿公司、巨臻公司、永元公司、大桂公司、升泰公司、大銀租賃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賣給延穎公司。再指示徐淑貞等將「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4 億7640萬元乙節。集團會計針對帳誤更正作業方式,因取具新事證,證實交易本質而須更正原入帳分錄者,其處理原則為⑴凡錯誤之發現在會計師完成查核出具財務報告之前,係直接修正原入帳分錄,並將新事證憑證併傳票歸存,錯誤之傳票及憑證則予作廢不再留存;⑵錯誤若在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後始發現者,則另製一更正分錄,並將事證憑證併傳票歸存;當打算長期投資某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先行支付約定交易股款,再辦理登記過戶股票移轉程序,在移轉程序未完成前,先行支付交易股款則以「預付長期投資」會計科目入帳。 ㈦88年4 月間集團財務吃緊,而原先以為因資金調度而貸與關係企業之資金早已支出,但因原記帳之其他應收款總額已超過公司章程規定上限,因此依陳榮典指示於八月間召集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楊慶英等四人開會,告知確實股票交易事項,並指示將禾穎、建穎、銳贊等公司部分之其他應收款傳票改以預付長期投資科目購入上述三家公司所持有之兆輝、台穎、佳益、富邁、財貿、惠華、富通等股票之事由記帳,以反映正確交易事項,事實上因為88年4 月起資金調撥緊湊,無暇即時釐清一筆一筆股票交易,遲至88年間釐清交易事實後,方依陳榮典之指示,將資金調撥科目更正為符合事實之會計科目,依據憑證製作會計傳票;起訴書第5 頁第2 至第6 行「循環挪用五56億4367萬8541元,其中大穎公司計26億6342萬6171元,延穎公司14億8070萬元,易欣技術公司14億9955萬2377元,至88年8 月31日止,仍有38億8029萬8544元未回補」乙節,其計算之金額有誤,大穎公司部分應更正為24億4870萬1171元,易欣技術公司應更正為13億5947萬5000元,陸續歸還之金額為17億6337萬9997元,至88年8 月31日止,未回補之金額應更正為35億2549萬6174元,主要係漏計86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19日支付升泰公司貨款1329萬2500元、1 億2854萬2500元及7280萬元,均為大穎實際支付升泰公司之應付工程款,起訴書誤認係大穎公司挪用款所致,此可參照000 被證80號升泰公司總分類帳應收工程款;而易欣技術公司部分,主要係多計88年4 月30日升泰公司、永元公司及易欣營造公司誤帳沖回分別計1380萬元、1 億0884萬5000元及1743萬2373元,均為易欣技術公司誤帳更正,起訴書誤認為挪用所致,此可參000 被證81號易欣技術公司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故起訴書記載挪用總額計56億4367萬8541元,應更正為52億8817萬6171元;未回補金額38億8029萬8544元,應更正為35億2549萬6174元;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記載「以此方法掩飾挪用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公司之資金,共計29億9706萬6120元」,應更正為28億5698萬8750元,相差1 億4007萬7370元;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造成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公司12億3368萬6123元之損失」,應更正為10億9360萬8753元;起訴書第7 頁中㈢記載「升泰公司實際僅收得9 億1091萬1511元工程款,而有15億9721萬2421元之預付款遭挪用」,與實際不符,實際收得款為11億2563萬6511元,係漏列計86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19日支付升泰公司貨款1329萬2500元、1 億2854萬2500百元及7289萬元所致(見被證29),因而遭挪用之金額為13億8248萬7427元。 ㈧所有資金貸與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為之,預付設備係購置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或未完工程營造款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包括建造或裝置過程中所發生之成本。會計單位依業務部門之申請資料製作傳票,並交予財務單位支付款項,關係企業之資金集中調度。預付長期投資係指長期性之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購買長期債券或投資不動產等而依約預付之款項。陳榮典決定關係企業間之資金需求,若需求一方持有資產時,則逕以資產買賣方式為之;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在買進各家投資公司股票時,各家投資公司皆確實持有買賣之標的股票,並非如起訴書所云「均已持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亦無虛填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憑證;000 財務長之身分,期限僅只於88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云云。 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榮典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人已於92年7 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又渠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供述,核與卷附之相關憑證資料相符,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渠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大穎集團因財務困難,原同案被告陳榮典因而授權000 調用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以供其他關係企業支用,除撥用之資金用途有所爭議外,為被告000 所不否認外,復查: ⒈原同案被告陳榮典生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8年一月起,在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下我便授權000 以集團財務長之身分先行支用公司資金,再由他負責指使會計人員配合作帳;. . . 大約在88年初,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000 去全權處理此事,以關係企業之資金投入,或以各公司之持有股票作擔保品;. . . 因資金需求殷切,000 會先挪用關係企業之資金維持股價,事後再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事後我們會想辦法歸墊還款給各關係企業,000 指示各公司會計以何會計項目出帳我不清楚,偶爾他會告訴我資金缺口,我是完全授權000 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而他對集團內部之資金需求了解甚詳,可掌握要如何先後調度挪用才不會發生財務困難;. . . 我是完全授權000 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云云(見偵查卷㈦第23頁背面、偵查卷㈨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關係企業確實有資金周轉需要而做的財務調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2頁背面)。 ⒉另據證人徐淑貞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在延穎負責公司所有傳票之審核,88年3、4月間兼審查裕吉公司之傳票;88年8月30日止,貸予裕吉、永元及易欣營造 公司計3535萬元,惟易欣營造八月底有返還資金給延穎公司,故實際其他應收款科目中貸予者計3025萬元,但88年4 月1 日起,000 要我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我製作完傳票後便將包括台北及後龍廠該傳票交予出納出帳,000 以上述方式支出之金額迄88年8 月底止,共計4 億7640萬元,我曾詢問000 為何傳票上沒有付款對象,他表示係支付予關係故我便依指示辦理云云(見偵查卷㈨第73頁)。於原法院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結證:偵查中供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並有大穎公司等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取款、存款條等(89偵7213號卷證據編號6-1 、6-2 號)、「大穎集團」資金統計表(89偵7213號卷證據編號7 、8 號)、大穎公司立沖帳目明細表、會計傳票、支付憑證、借據;延穎公司會計傳票、支付憑證、借據、明細帳;永元公司立沖帳目彙總表、會計傳票;易欣營造公司總分類帳;裕吉公司明細帳等(89偵7213號卷搜索扣押物2 、10、41號;000 自願提供2 、3 、4 、5 、8 號)、大穎公司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支付憑證、收據;延穎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長期投資款會計憑證;銳贊投資公司應收款、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豐穎投資公司會計傳票、支付憑單;建穎投資公司明細分類帳;財華投資公司會計傳票;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升泰公司總分類帳、應收帳款明細等(89偵7213號卷搜索扣押物4 、8 、14、17、20、33、40號),扣案及在卷可稽。 ⒊由上,得徵依通常會計作業程序,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會計傳票必須記載借貸之對象及金額,且於傳票經批准後,始可由出納開立支票或為匯款之行為。乃被告000 竟指示傳票上借貸之對象尚未及確定前,即先行由各公司之出納轉匯款項至羅文淵等私人頭帳戶,事後雖有告知各公司借貸之對象為裕吉等公司,以供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會計人員完成支出傳票之製作並帳目之登載,因款項係轉匯至人頭帳戶,裕吉、永元等公司,實際上並未獲得款項,因而循環挪用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期間曾陸續歸還之17億6337萬9997元,計至88年8 月31日止,仍有35億2549萬6174元未回補。 ㈢再查,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企業資金部分,亦據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證: ⒈證人徐淑貞供稱:000 於88年8 月中旬通知我及大穎會計李佩芬、易欣之楊慶英,投資公司部分之會計陳表玉四人至他辦公室,要求我們將各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列印報表,並指示我將延穎公司從88年4 月1 日起以無支付對象所製作之其他應收傳票改成預付長期投資之傳票,金額4 億7640萬元,並將原裝定好傳票重新拆開改過後再裝訂,將舊有之其他應收款傳票銷燬,我及李佩芬、楊慶英將各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印出,提供給投資公司之會計陳素玉,陳素玉再將大穎企業集團中之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公司、財華投資公司、台根建設開發公司、銳贊公司持有之台穎特用化學公司、信欣公司、兆輝公司、花蓮企銀、遠邦創投公司、惠華公司、富邁公司、美穎公司、財貿公司、巨臻公司、永元公司、大桂公司、升泰公司、大銀租賃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賣給延穎公司,再指示我將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計4 億7640萬元;. . . 扣押物編號八預付長期投資款明細分類帳及編號11延穎公司預付長期投資款會計傳票,這些預付長期投資款明細分類帳及延穎公司向大穎等購買股票之會計傳票,皆係我及會計部門人員依000 指示所製作,內容即係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代替其他應收款科目。因本公司內部規則中之資金貸與他人辦法規,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關係業企業之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而88年8 月份延穎貸與資金給關係企業的金額已達5 億665 萬元(永元、裕吉3250萬元,其他4 億7640萬元),超過延穎公司之實數資本23億之百分之二十,故000 始於8 月間指示我將計科目變更,將4 億7640萬元部分,從其他應收款科目改為向前述公司購買股票,而在會計科目上以預付長期投資款代替;. . . 依公司正常程序是應該要經過董事長授權或指示;. . . 因為我有將4 億7640萬元之明細分類帳給陳素玉,而陳素玉再將各家投資司持有之股票數並以面額計算,分配到大穎財顧等七家公司,我再依陳素玉提供之資料製作預付長期投資款傳票,以便補充作為先前其他應收款科目支付出去之金額的傳票;延穎公司並沒有拿到七家公司之股票,因股票係在金融單位質借中,故無法過戶,所以會計帳上才會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來製作傳票云云(見偵查卷㈨第73頁至第78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具結供證:在調查局所言是伊看過筆錄才簽名,調查局筆錄是按照伊所言紀錄;. . . (檢察官問:00088 年4 月擔任何職為?)我們一直叫他王先生,當時他應該是財務長但是實際時間我不確定;. . . (問:有沒有指示?)000 有指示出漲,我們就做,後來有要更改也是按照他的指示;(問:這張傳票製作好以後,交給何人出帳?)交給出納,但是何人我不記得,因為出納變動很大;(問:有無問過000 ,傳票上為何沒有付款對象?)有,000 說交給關係企業;. . . (問:000 是否你的直屬長官?)不是;(問:為何要按照她只是辦理?)因為她是最高的財務長;將「其他應收款」更正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電腦帳改掉以後,傳票也跟著更改。抽換傳票,重新裝訂;如果要更正的話傳票會很多,因為要更改的傳票會很多,所以用電腦更改然後再抽換,這是我們的習慣,我們只要有更改都會這樣做,我們不會只有調整而已。會做調整只有會計師查帳以後才會;(問:你是基於000 指示以後才作抽換的動作,或者是你自己身為會計這樣做?)我們一般而言要做更正,都會抽換,但是本件更正是因為特別的指示;(問:抽換傳票以後,原傳票如何處理?)丟掉;(問:抽換以後如何讓別人知道有更正的經過?)我們公司習慣都是這樣做;. . . (問:000 的指示是何性質?)000 有找我們開會,就是要改為長期投資款;(問:當時股票作為買賣標的,你知否是買給何家公司的股票?)支付憑單有寫哪一家,但是我們沒有辦法馬上拿到股票,所以才寫預付,如果是未上市、上櫃公司可以拿到,我們就會寫長期投資,如果是上市、上櫃公司,我們會寫短期投資;. . . (問:會議中000 有無說這個原因是何人授權的?)他有說是陳總有授權他;. . . (提示上開他字卷74頁背面,問:你的調查局筆錄上面的數字,你是如何回答?)我不記得當時有無看帳目,但是應該有;. . . (問:你有無告訴000 ,你把之前的之前的支付憑證丟棄?)舊傳票、憑證銷燬在我們企業是習慣,開會中不會討論這個問題;他就是指示我們更正,一般只要他提供給我們新的憑證,我們就會把舊的憑證丟掉,保留也沒有用;但是我不知道000 知不知道我們處理傳票的方式;. . . (問:000 是否財務部的頭頭?)是的;當時我們是聽從他的,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專業,變更會計科目也是000 指示的;他告訴我們把資金貸予改為買賣股票;一般會計處理未上市、上櫃股票,我們都是以長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至第263 頁)。 ⒉證人李佩芬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大穎公司投資十公司股票,其帳務預付長期投資科目記帳,待實現後才改以長期投資科目沖轉,我的部門僅負責帳務記載業,不清楚是否有實際之資金移轉情事,資金移轉000 才知道;至88年6 月30日止,大穎以長期投項目向禾穎公司購入兆輝公司、台穎公司及佳益公司股票總金額為9100萬元,向建穎公司購入兆輝公司、富邁公司及財貿公司股票4100萬元,向銳贊購入惠華公司、富通公司及兆輝公司股票總金額8900萬元,原來是以其他應付款科目記帳,而此科目係屬資金貸與性質,上述金額加上本公司另貸與永元公司資金7671萬4000元,合計9 億8371萬4000元,已超過本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上限為實數資本額38億餘元之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因此000 乃召集我、徐淑貞、陳素玉、楊慶英開會,並由000 指示我將上有關對禾穎、建穎及銳贊等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傳票改為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以符合公司章程之規定,而我則在原傳票上加以更改,並無股票之交付情事,資金移轉情事非我業務所能接觸;88年4 月間本公司集團財務資吃緊,而原先為資金調度之用而以資金貸與關係企業之資金早已支出,但因其原記帳之其他應收款總額超過,因此000 乃於八月間召集我等四人開會,並指示將禾穎、延穎及銳贊等公司部分之其他應收款傳票改以預付長期投資科目購入上述三家公司所持有之兆輝、台穎、佳益、富邁財貿、惠華、富通等股票之事由記帳,事實上並無股票交易事項,純粹是為了符合章程規定及應付主管機關查帳而更改傳票之交易事項內容;更改之總金額為2 億2100萬元,而原先應收款科目記載之支付憑單附件則由財務部吳孟璁、副理陳玉枝等重新製作預付投資項目之支付憑單至會計部抽換原先之其他應收款支付憑單附件。原先之憑單附件是由我交給財務部並由財務部依內容更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憑單,至於原先之支付憑單則作廢並丟棄云云(見偵查卷㈨第108 頁至第112 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具結供證:(檢察官問:88年12月14日你在調查局的訊問筆錄是否看完筆錄才簽名?) 是的,筆錄上是按照我所言記載(問:會計帳目的更改是何人指示的,情形如何?)我們那時候是看單據的我們按照支付憑單作更正,當初會議是由000 召開的;. . . (問:何人指示要這樣改?)在會議上有查,就跟我們說要改;主要是000 跟我們說的;. . . (問:88年4 月間000 的職務?)李副總裁;(問:當時是否財務的最高主管?)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至第267 頁)。 ⒊證人陳素玉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覆核銳贊等13家公司之會計傳票;扣押號15、17、19、21、23、25、27、29、31、33號銳贊、豐穎、建穎、津豪、台根、詮穎、大穎財務、禾穎、財華等公司會計傳票,內容記載出售兆輝、台穎、佳益、富邁、財貿、大地能源、信欣、美穎及永元股票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傳票均由我覆核完成;銳贊等公司與大穎、延穎、易欣技術三家公司並無買賣股票之交易故無股款入帳,這些傳票均係事後補作的;約在88年8 月間,大穎副總裁000 找我、大穎會計李佩芬、延穎會計徐淑貞及易欣技術會計楊慶英四人開會,詢問銳贊等公司之長期投資有多少,並指示要我配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會計製作傳票,會後我即告知洪秀美、陳美意、蔡若琦三人配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三家公司之會計製作傳票,至於為何如此,我不清楚;正常之作帳方式,投資公司出售持有股票,會計科目借記銀行存款,貸記長期投資,但銳贊等公司並未出售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也無過戶,故000 指示三家公司以預付長期投資記載,我們則以貸方預收款,借方股東往來之名目記載;故資料顯示禾穎投資之預收大穎公司長期投資款為9100萬元,建穎投資金之預數大穎公司長期投資為4100萬元,銳贊公司預收大穎公司長期投款為8900萬元,預收延穎公司長期投資款,大穎財顧為7400萬,津豪公司為4200萬,建穎投資公司為8000萬,禾穎投資公司為3700萬,財華為5650萬,台根公司為7620萬,銳贊公司為8900萬,預預易欣技術公司長期投資款、建穎投資為9420萬、豐穎公司為1400萬,禾穎公司為9110萬、銳贊公司為7670萬,根台為3000萬,詮穎公司為4600萬,共計10億2770萬元;銳贊等公司未實際入帳,沒有收到款項云云(見偵查卷㈨第113 頁筆錄)。在原法院審理中又具結供證:我們有開過會,有通知我們有一些傳票要更改;(檢察官問:會議中是何人指示?)主管是000 ,其他不記得;. . . (問:當時000 是主席,他的職務?)他是副總裁,他應該是財務的頭頭;(問:王是如何指示如何更正,為何更正?)原因我忘記了,他要我們改傳票,後來他有給我們新的支付憑單,我們才作更正;. . . 是000 叫我們改傳票;. . . (問:你在調查據所言,是看過筆錄才簽名?)是的,筆錄都是按照我講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至第272 頁)。 ⒋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所供均為相符;參以,原審訊問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時均為在場,除表示:伊是在轉知董事長的指示,伊只是幕僚,伊沒有權限變更;是陳總裁交代伊,伊再去轉告云云外,並未指陳該等證人所言有何不實之處。是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上揭所供,自屬可信。 ㈣大穎公司虛偽預付工程款予升泰公司,惟實際上升泰公司並未實足收取款項,而係自大穎公司調撥款項等情,並據陳榮典生前供述如前,並為被告000 所不否認,復有升泰公司、易欣營造公司預付設備款明細及傳票、升泰公司總分類帳等(見89偵7213號卷搜索扣押物5 號、000 自願提供6 號)、升泰預付工程款明細表(見偵查卷㈨第136 頁)在卷可稽,經移送單位製作此部分資金流向表在卷憑查(調查局卷㈦第9 頁至第13頁)。又依卷附大穎公司與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30億元(未稅),訂約日為86年9 月22日,完工期限為88年12月30日,契約條款中規定應依實際工程進度支付款項,並未有預付資金條款,預付款項顯非合理,且預付款而致利息損息損失,顯屬無益於大穎公司,而有違正常交易。益證被告000 係基於調撥資金而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及作業方式掩飾不法。 ㈤被告000 雖以會計支付流程,辯稱:須先由資金支出需求單位依循公司規定之內部單據,並檢附外部憑證,再經其單位循行政系統遞經主管核准後,始由會計依據公司之專業訓練與慣例,以及所有各單位授權主管,均已核准之單據憑證內容,藉電腦開立適當會計科目傳票,並經會計主管審核後,出納再依會計傳票開具銀行支票或取款條,經出納之行政主管覆核,再經印鑑保管人員用印後,方可支付,000 並未參與各公司之行政作業與核決云云。然查,依被告000 所述,係指正常之會計流程;而事實上本案此部分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鉅額資金,確實經由人頭帳戶,而轉至其他關係企業,移送單位並且製作各筆資金流程表,並有相關之提款條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倘依正常之會計作業流程,理應不可能有本案事實欄所載鉅額資金流程與會計憑證、帳冊之記載不符之情形;參以上述相關證人之證言,自堪認被告係以有異於正常會計支付流程之以非法之手段挪用關係企業資金。又,被告000 雖非相關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惟由各關係企業之財會人員,卻均受其指揮,其甚或於關係企業公司之會計憑證上簽核(見扣案證物第一箱A11 、A12 、A35 、B2、B3、B6);再佐以原同案被告陳榮典生前之供述,徵被告000 之權限,應非僅止於其所辯稱之財務幕寮,而確係受陳榮典之指示,全權調度關係企業之資金;兩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係灼然可見。被告000 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關於此部分挪用關係企業之金額,被告000 爭執起訴書所記載數據之正確性,並提出相關之查對資料;公訴人雖主張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數據為準,然對於被告000 所舉查對資料,並未能提出確切之反對證據,故本院認為起訴書記載之數據或有錯誤,爰依被告000 所抗辯而得查核者予以更正。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000犯行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肆之(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被告000、000、000)部分: 訊據被告000、000、000均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 ㈠被告000之辯稱: ⒈羅文淵等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係陳榮典決定提供大穎集團資金控管統籌運用,帳戶乃用以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資金用途為公司營運、建廠之支付到期票款及應付款項、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及利息、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賣股票還款、買股票轉額度、增加擔保品以免遭銀行抽銀根)、收付貸款。企業集團運作,悉由陳榮典決定。 ⒉美穎公司並未購併耀福公司及孟春公司,85年鄭建中與被告000 洽商,是否有意投資同業游文雄所發展之鞋廠,000 將此信息呈報陳榮典,經評估後,決定投資設立鞋廠,採取之原則為設立新公司(美穎),鄭建中任董事長,負責成立經營團隊,獨立經營上中下游業務。美穎公司雖為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所投資之新事業,所有營業、財務會計及人員組織皆完全獨立。投資股東亦僅就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加以審核及了解,並無實際操作,該公司停止營業並非受大穎集團財務危機影響;孟春公司並非大穎事業集團所操控之人頭公司。 ⒊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生意往來,被告000 並非集團營業行政管理人員,無由及之,營業部分另有管理之行政系統。 ⒋000 係自大穎集團離職後,由000 介紹至美穎公司任職,並非大穎集團派任,不需聽命000 指示辦事。 ⒌美穎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塑膠原料之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鞋材加工買賣、鞋材及鞋製機器之進出買賣。 ⒍孟春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明確記載直接外銷金額為1705萬0472元新台幣,並非實質淪為美穎公司保留之人頭公司云云。 ㈡被告000辯稱: ⒈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州耀福公司)係由福州市鼓山來料加工裝配公司與香港耀福發展有限公司合資,於1989年設立,而游文雄遲至80年間始於台灣設立耀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如起訴書所云游文雄於80年間邀集000 、彭國華投資設立台灣耀福公司後再投資設立福州耀福鞋廠。 ⒉美穎公司確係獨立經營,並非大穎集團之控管公司,業經證人鄭建中於原審結證在卷。 ⒊被告000 於85年經鄭建中邀請加入美穎企業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團隊,期間美穎公司並未購併游文雄所擁有之台灣耀福公司、孟春公司及福州耀福公司,此由美穎公司前任負責人鄭建中於審判中之供述稱:美穎公司在台灣並沒有併購耀福及孟春公司,大陸部分本有此構想,後來也沒有了。美穎公司沒有買他們的工廠,與孟春公司實際上沒有關係。及彭國華亦供述美穎公司沒有接手孟春或耀福的資產或設備可以得證;美穎公司確是獨立經營,並非大穎集團所屬之關係企業,於85年9 月16日由鄭建中與大穎集團共同投資成立美穎公司,此可由證人鄭建中於審判中結證供稱:主要是大穎想要在福建發展,而鞋業是伊之本行,所以我找他投資,大穎之股份雖大,但不能算他們當家,我們來負責我們專業這一塊,美穎不算是大穎之關係企業;87年10月,美穎公司推選000 為董事長,且概括授權在台灣地區持續經營鞋材加工買賣訂單外,增加製鞋機器進出口買賣與塑化原料買賣業務,以達成美穎事業經營目的,此可由被證七美穎公司三角營運重整計劃文件影本可以得證,此計劃中並無大穎集團任何單位參予。 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7年5 月28日以(87)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美穎公司取消投資福州耀福公司及寶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寶華公司),並同時也核准美穎公司直接投資福州美穎公司,亦足證公訴意旨所云鄭建中於85年間透過鄭建中洽詢000 而致大穎集團同意出資設立美穎公司,並購併台灣耀福公司、孟春公司、大陸耀福鞋廠及接收相關人員、設備係屬不實;進而錯誤論斷被告陳榮典、000 、000 、000 亦明知孟春公司經美穎公司購併,實質淪為美穎公司保留之人頭公司亦屬不實。 ⒌美穎公司經營之事業確有塑膠原料之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鄭建中任董事長期間,公司著重於鞋材買賣及一般鞋材加工買賣,多為下單委請游文雄投資經營之福州耀福公司代工;87年10月間,鄭建中簽認兩岸三地整合發展,推舉000 為台灣美穎董事長,概括授權000 在台灣地區持續經營鞋材加工買賣之訂單,復增加製鞋機器進口出買賣及塑化原料買賣業務,而美穎公司確實從事塑化原料進口與買賣,此可由88年4 月、5 月,美穎公司向大穎公司、津豪公司購貨,二公司所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16張、3 張可以得證;起訴書所云美穎公司未實質從事塑化原料之進口與買賣,亦屬不實。 ⒍被告000 於80年至85年間任職台灣耀福公司,曾提供以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供游文雄支付福州耀福公司應付台商款及調度使用(萬通銀行大里分行開立173 支存帳戶、173-8 乙存帳戶),而福州耀福公司副總謝慶隆每月會將在福州交貨,台灣付款之台商貨款列表傳真至孟春公司,000 即從上開帳戶給付台商貨款;此可由證人蕭錫慧於審判中之證言稱有一些東西在大陸交貨,謝慶隆就會通知我們在台灣付錢,他每月給我們明細表,台灣這邊沒有任何發票,所以會開000 之個人票,000 私人帳戶都是這樣做;000 係經游文雄摡括授權使用印鑑(孟春公司),並依謝慶隆簽核之福州耀福文件,而支付台商貨款;起訴書以陳榮典、000 指示000 、000 配合製作不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連續於88年4 月至7 月間,偽以孟春公司名義,向大穎集團關企業大量訂購塑化原料,容有誤會;000 僅係私人接受委託,經謝慶隆通知,代為辦理台灣孟春公司進出買賣所需發票、支票、銀行取付單據之用印;總計孟春公司銷售給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公司、美穎公司1 億8898萬3338元,銷貨與收款金額相同,確係真實之交易;孟春公司於同時間向延穎公司、津豪公司、欣穎公司、升泰公司購進總額1 億3846萬8708元,向美穎公司購進總值1581萬5730元,向東台公司購入3991萬2600元,000 依謝慶隆簽認孟春公司、福州耀福三角營運代為辦理銀行匯付貨款總計1 億8894萬1371元;孟春公司88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損益表記載結算盈餘199 萬2268元,此乃孟春公司實際經營者游文雄利益所在。 ⒎88年6 月14、15日,美穎公司收受兩筆合計1509萬4000元之匯款,係孟春公司支付6 月10日向美穎公司購買鞋材及鞋材加工品之貨款,美穎公司於88年6 月15日匯款1509萬4160元入羅文淵帳戶,此乃美穎公司支付88年5 月2 日向津豪公司購料貸款,該貸款係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通知美穎公司將貸款匯至羅文淵帳戶,美穎公司才將應付津豪公司貸款匯入該帳戶。 ⒏公訴意旨以孟春公司前開587-8 帳號曾提款二筆計1648萬5461元,其中555 萬元經000 以現金提領侵占入己云云;惟該筆555 萬元係因共同被告000 曾幫游文雄調度600 萬元,而轉向000 調度,000 復轉向謝慶隆調度600 萬元,謝慶隆乃調度福州耀福公司款600 萬元予000 ,000 並將600 萬元匯予東台公司;88年7 月29日日謝慶隆通知000 從孟春公司前開587-8 帳戶提領500 萬元匯至1783-8帳戶,返還前開借款。 ⒐公訴意旨另以孟春公司前開587-8 帳戶另有一筆1133萬經轉帳存入173-8 帳戶後,000 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美穎公司其他應付款云云;經查該筆款項係謝慶隆於88年6 月30日由孟春公司587-8 帳戶調度匯入000 供孟春公司使用之173-8 帳戶,用以支付孟春公司福州耀福所購料(大陸交貨台灣付款)之台商貨款。 ⒑公訴意旨以000 另簽發一紙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000 云云;此乃88年6 月17日000 幫謝慶隆向000 調度,代為墊付孟春公司大陸台商興佳公司貨款,經謝慶隆告知000 簽發1 張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000 。 ⒒公訴意旨復以000 於88年8 月12日復匯款310 萬元予000 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惟000 匯款,乃謝慶隆告知返還000 代為墊付福州寶華之稅款。 ⒓88年4 月至7 月,美穎公司與孟春公司交易計三筆,均為現金交易,而非賒銷;細目為88年6 月下旬孟春公司出售鞋材皮料予美穎公司出口至大陸,發票號碼為VF00000000、14、15、16、22金額共計1099萬5600元,美穎公司在6 月30日匯款1099萬5488元予孟春公司,差額122 元為匯費;又孟春公司於88年7 月賣鞋材皮料予美穎公司出口至大陸,發票號碼為WD00000000、01、02,金額共計499 萬9890元,7 月27日美穎公司匯款499 萬9830元予孟春公司,差額60元是匯費;88年6 月10日美穎公司賣皮料給孟春公司,發票號碼VF00000000、58、59、60、61,金額共計1581萬5730元,6 月14日、14日孟春公司匯款1509萬4000元予美穎公司,差額72萬1730元,由美穎公司在應付孟春公司福州耀福代工之代工款中扣抵。 ⒔孟春公司化學品原料之交易,均係案外人游文雄負責經營、謝慶隆管理之買賣行為;在87年9月間,游文雄為 了發展福州耀福國內化學品市場,特聘謝慶隆為副總經理,掌管營業、生產、管理三部門,此有被證十八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公告一份可參,該公告記載以福州耀福公司發展化學品買賣業務,87年12月16日游文雄主持福州耀福國內市場檢討會議,並親簽批示(被證19),會議記錄第一項第二點記載福州耀福將以多元化的經營,走在尖端發展國內化學品原材料市場,並在大穎陳總裁到訪閩省時,將請他供應本公司在國內銷售化學品原材料。另會議記錄第七項決議第二、六點記載福州耀福公司自行辦理進口,由台灣孟春公司代為採購化學品原材料,謝慶隆負責台灣、香港、中國三個地區化學品原料買賣的新業務;此並有謝慶隆88年7月16日簽認之傳 真函第一、二項記載由台灣孟春公司向台灣大穎集團企業購買化學品及辦理出口,福州耀福鞋業公司化學品儲油槽,游文雄已將此建設發包給台灣易欣營造公司(被證20),足見游文雄在87年9月間起,主導籌劃福州耀 福及台灣孟春公司,經營化學品原材料買賣,由謝慶隆管理兩岸三地之業務;鄭建中亦於審判中證稱福州耀福是游文雄投資的,早期耀福是游文雄投資,孟春也是他投資的,彭國華亦供證伊僅係耀福之人頭,掛名董事長,真正之老闆為游文雄;88年間孟春公司前任董事長許茂山請辭後,游文雄指示謝慶隆告知000 ,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謝慶隆,此可由謝慶隆簽認傳真文件函記載請000 與游文雄聯絡,有關孟春負責人變更一事,伊在完成稅務檢查後,會返台辦理銀行印鑑更換;000 僅係基於私人幫忙,協助游文雄辦理孟春公司台灣負責人變更事宜,此亦可由經濟部與台中市政府分別在88年8 月27日、9 月4 日核准變更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可證(被證21、22);89年謝慶隆返台時,000 將游文雄委託保管孟春公司之公司證件、印章、存摺、相關憑證悉數交予謝慶隆,謝慶隆亦交付000 親筆書寫福州耀福、寶華公司至200 年4 月15日止之整個營運概況之字據一份(被證23),其詳述二公司之營運狀況,足見福州耀福、孟春公司自成立以來,均由游文雄、謝慶隆管理。孟春公司所有買賣,確係游文雄、謝慶隆所為,000 僅基於私人情誼,幫忙游文雄辦理買賣業務所需開立之發票及銀行事務。 ⒕孟春公司銷售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公司、美穎公司,實際銷貨總額1億8898萬3338元,起訴書認定匯入 孟春公司之款項為相同數額,遊文雄經營係以福州耀福為大本營,營運模式有謝慶隆所簽認之兩岸三地營運模式,營業項目主要區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品牌鞋類產銷營運,採購作業程序為①建立配合廠商資料及付款方式明細表(見被證24),②由福州耀福開立採購單向廠商訂購材料(見被證25),待廠商交貨後寄請款資料請款,③福州耀福會計彙總廠商請款資料,經謝慶隆核簽採購支付憑單,復經謝慶隆通知000 開立000-0 號帳戶支票以支付台商貸款;上開帳戶自84年即供游文雄支付福州耀福應付台商款;第二類為化學品原料買賣,主要由游文雄接洽台灣大穎集團購買化學品材料,由謝慶隆負責台灣、香港、中國地區化學品原料,福州耀福辦理進口;000 並未負責孟春公司的買賣業務,受託辦理買賣業務所需開立之發票,並附上孟春公司匯款帳號資料郵寄給客戶,與支付貨款及銀行轉帳等所需之用印等事務;被證20傳真函件第二、四項記載會將台灣易欣營造公司銀行收款帳戶、收款金額與收款日告知000 ,請000 協助辦理孟春公司銀行支付作業,代付東台公司部分,游文雄請000 由台灣孟春公司現金戶結餘款轉出處理。⒖88年6 月10日,000 幫游文雄向謝慶隆調度600 萬元(該款為○○○告知游文雄要調度600 萬元,000 通知謝慶隆,謝慶隆即先暫緩福州耀福貨款而借給案外人游文雄使用),並代游文雄匯付給東台公司;88年7 月29日謝慶隆通知000 由孟春公司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587-8 帳戶提領515 萬元,以資返還上述謝慶隆調借福州耀福台幣六百萬元給游文雄使用之借款,其差額由謝慶隆與游文雄如何處理,000 並不知悉,000 並未侵占;又謝慶隆於88年6 月30日通知000 由孟春公司第587-8 號帳戶調度轉帳存入1133萬5461元進入000 之173-8 號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係兩岸三地營運模式用以支付福州耀福所購料(大陸交貨台灣付款);而謝慶隆所簽核之採購支付憑單23張影本在卷(被證26號),其中編號1 至11號之採購單,係福州耀福會計人員整理彙總廠商請款資料後填寫採購支付憑單,由謝慶隆簽核後,通知000 開立173-8 帳戶支票,於88年6 月30日兌付貨款,此有該帳戶兌現明細可證(被證27);88年4 月份之貨款計12張,亦由相程序,通知000 開立支票兌付;是足證173-8 號支票帳戶係用以支付福州耀福大陸交貨台灣付款之用,且所支付之1133萬5461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用以支付美穎公司其他應付帳款。 ⒗美穎公司於88年4 月15、16日賣給東台公司塑化原料,該筆貨款3991萬2600元,東台公司係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以支付美穎公司之貨款,東台公司與美穎公司確有往來,公訴意旨以孟春公司為美穎所併購,對外無獨立營運可能,東台公司偽以向美穎公司採購,訂立不實之採購合約,或有誤會。 ⒘美穎司因大穎公司催收四月份貨款,經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通知,應將貨款匯入羅文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000 於向陳榮典確認無誤後辦理,美穎公司於88年5 月6 日賣給東台公司塑化原料,貨款4187萬6625元,美穎公司向東台公司收取貨款時,因大穎公司也催收美穎公司四月份貨款,000 便告知東台公司應付美穎公司該筆貨款,代為直接匯入羅文淵帳戶。 ⒙孟春公司第587-8 號帳戶,及被告000 之173-8 號支票存款帳戶,均係案外人游文雄、謝慶隆所使用之帳戶,被告000 僅係基於個人情誼,幫忙游文雄、謝慶隆處理銀行事務,至於匯款用途及何以匯入私人帳戶,被告則無所悉等語。 ㈢被告000辯稱: ⒈伊離開大穎集團才到美穎任職,也不是孟春公司之員工;沒有參與孟春公司的財物作業,亦無參與孟春公司的交易;伊任職美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沒有控管公司 財務;被告已從大穎公司離職,與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 ⒉美穎公司實際上與孟春公司並沒有關係,被告000 於86年間仍任職於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離開兆輝通商公司後始至美穎公司,且被告僅為美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執掌限於建立公司規章制度及實施表格化,以資推動管理效益,並未參與孟春公司任何營業行為,此可由證人蕭錫慧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證言可以得證。被告僅因私人情誼,代為調度台幣,公訴人指述被告侵占820 萬元之款項,實為調度歸還款爾;此乃因88年6 月17日,000 委託被告代為墊付中國台商款項237 萬5000元(吳阿錦),被告自中央信託局匯款,000 因而於同年7 月31日以200 萬元支票還款,純屬私人調度;又起訴書指稱另筆1133萬5461萬元轉入000 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73-8 號帳戶後,000 開立支票200 萬元予被告,惟上開一千餘萬元之款項入帳後,隨即轉出,當日該帳戶結餘款僅有13萬4235元,有卷附存摺往來明細表可參,故被告收受200 萬元之支票,實與該筆一千餘萬元之轉入款無關;又87年7 月31日000 上開帳戶兌現之支票有10餘張之多,孟春負責人謝慶隆亦自該帳戶轉帳526 萬3158元(見偵查卷㈤第85頁、第86頁),何以僅謂被告收受之200 萬元為侵占。又公訴意旨以孟春公司上開活期帳戶於88年8 月2 日提款一筆310 萬元電匯至被告設於邦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 帳戶,然查該筆係孟春公司之幕後老闆游文雄本欲支付予易欣營造公司之款項三百萬元而誤匯予000 ,餘款10萬係返還000 於同年6 月22日代墊付東台化工公司35萬元之部分款項,又公訴意旨稱88年8 月12日000 再匯一筆310 萬元存入被告000 上開帳戶,此乃88年5 月000 向000 調度,而000 代為墊付中國福州補稅款項,因而000 匯款返還000 前所墊付之款項,此純為私人款項調度。又公訴意旨以000 所有前開富邦儲蓄部帳戶於同年10月15日、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0 萬元,匯入簡秀燕安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萬泰)景美分行帳戶,此純屬私人調度,與本案無關。 ⒊88年5 月間,謝慶隆向被告000 借款人民幣97萬元補稅,於同年月13日送交謝慶隆部屬張芸,此有謝慶隆同年月15日簽認文件可證,88年7 月間000 在福州,謝慶隆告知將於同年八月間以結匯台幣方式償還前述向被告龔借款,000 因而於同年月12日匯入000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新台幣310 萬元。 ⒋福州寶華鞋業有限公司係由台灣耀福企業有限公司與福州市鼓山福輝服裝廠合資,彭國華曾到庭結證稱伊為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游文雄;000 只是私人借款,並無侵占犯行。 ⒌88年9 月間,000 業已自美穎公司離職,88年12月30日,游文雄向000 借款,並分別以新台幣90萬元、65萬元,由000 代為逕匯東台公司,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返還部分買賣價款;孟春公司活期帳戶匯款310 萬元至000 富邦銀行儲蓄部帳戶,係返還000 所借97萬人民幣之一部分,此有謝慶隆簽認之通知書明載請000 於8 月12日返還310 萬元以償還向000 所借之補助款,其餘款項差額人民幣四萬元,謝慶隆已在大陸陸續清償,此有收條一紙可證;而另筆310 萬元於88年8 月2 日匯入龔富邦銀行帳戶,乃匯款作業錯誤所致,000 隨即受指示於88年8 月3 日將款轉匯予易欣營造公司300 萬元云云。 惟查: ㈠依法各公司均應有其健全、獨立之財務,合法登帳更是公司經營所不可或缺,此乃當然之理;若謂各公司之經營者或負責人竟得任意私相授受相互流通資金、借款週轉,已然悖離公司經營之常態。況被告000 、000 就其所辯孟春公司、美穎公司、福州寶華等代墊稅款、借調資金乙節,並未能提出合法帳冊以供法院查證,所辯更難以令人置信。 ㈡被告000 已迭次陳明:85年鄭建中與被告000 洽商,是否有意投資同業游文雄所發展之鞋廠,000 將此信息呈報陳榮典,經評估後,決定投資設立鞋廠,採取之原則為設立新公司(美穎),鄭建中任董事長,負責成立經營團隊,獨立經營上中下游業務;美穎公司雖為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所投資之新事業,所有營業、財務會計及人員組織皆完全獨立云云;證人鄭建中在原審亦證稱:(美穎公司)是伊找大穎之000 投資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80)。參諸大穎公司投資美穎公司所佔股份頗多,其中由鄭建中與000 合計僅投資1800萬元,其餘之1 億6000餘萬元均由000 安排以財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投資入股觀之;則被告000 所陳:決定投資設立鞋廠,採取之原則為設立新公司(美穎)乙節,自屬可信。被告000 所辯:美穎公司係獨立經營,並非大穎集團之控管公司等語,委無足採。 ㈢孟春公司成立之經過,係79年間楊梅鎮某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次年由游文雄(尚鋒公司總經理)在台中縣霧峰鄉設立台灣耀福企業有限公司以配合福州耀福生產外銷女鞋,彭國華、黃金柱(出資百分之十新台幣三百萬元)、000 (出資50萬元)、許茂山、連樹正等均在耀福公司任職,因游文雄不方便具名另開設公司,故以彭國華為名義董事長。福州耀福與台灣耀福公司關係密切,台灣耀福公司負責接單採購鞋材後交給大陸耀福製鞋外銷出口;大陸耀福總經理係彭國華,副理原為連正樹,84年底由謝慶隆接任,黃金柱任廠務副理。後因尚鋒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台灣耀福公司因擔保尚鋒公司而造成一億元之保債務無力清償,游文雄恐耀福公司受牽累,乃於84底於同址另設立孟春公司,董事長許茂山、董事謝慶隆、黃金柱、監察人連正樹,均屬人頭性質。孟春公司成立後後,台灣耀福公司雖未為清算及解散登記,惟實際上已形同虛設。因同一地址不得有二家相同營業性質之公司設立登記,鄭建中乃洽詢美齡公司負責人汪勝忠分租美齡公司辦公室事宜,嗣將公司地址登記為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號11樓之4 ,惟並無任何人員進駐,仍在台灣耀福公司原址繼續經營女鞋,相關人員均為耀福公司之員工,僅改由孟春公司名義僱用,惟因業界均知悉孟春與台灣耀福公司之關係,因而孟春公司仍難免受尚鋒公司財務危機之累,資金調度、銀行借款及週轉上均發生困難,而未能達成立之目的。鄭建中乃邀大穎000 投資設立美穎公司(設址台中市建德街),鄭建中與000 合計投資1800萬元,其餘之1 億6000餘萬元均由000 安排以財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投資入股。耀福之重要員工謝慶隆、黃金柱、連正樹均改由美穎公司僱用,游文雄退出經營。美穎公司成立後,孟春公司雖仍繼續存在,對外鮮有實際營業行為,87年全年進項貸款僅有新台幣1938元,無任何銷項金額,88年1 至3 月則全沒有進、銷項之營業;而孟春公司之印鑑、發票專用章、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帳戶存摺,均委由被告000 保管。又美穎公司成立後,福州耀福公司及工廠係鄭建中、彭國華負責,但美穎公司另派000 負責控管財務及任與大穎集團之聯絡人,福州耀福係由美穎公司負責籌措及給發員工薪資等情,業據證人鄭建中、謝慶隆、彭國華、黃金柱、蕭錫慧、楊雅玲、被告000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孟春公司及美穎公司基本資料、及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88年度營業金額統計表在卷(91偵21940 號卷證據編號8-1 、15)。又大穎集團投資入股後,由美穎公司直接負責控管大陸耀福(偵查卷第19頁黃金柱調查筆錄);此併可由被告000 、000 所提出之被證三、四號證物顯示福州耀福公司用紙記載美穎公司會議記錄顯現討論事項為美穎公司兩岸三地貿易之事由可以得證。 ㈣被告000 雖提出福州耀福鞋業公司87年12月16日之會議紀錄(00094 年6 月6 日答辯狀被證20謝慶隆傳真文件),欲證明游文雄係福州耀福總經理,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交易,係受游文雄之指示,且係福州耀福透過孟春公司向大穎集團公司購買化學品。然查: ⒈該項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固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據該等傳真之記載,向大穎集團購買化學品,係由銀行匯款予台灣孟春公司,並由孟春公司向大穎集團購買及辦理出口,然由卷附之相關資料顯示,福州耀福公司並無款項匯予孟春公司,孟春公司之款項來源,均來自大穎集團公司,且於收受款項後隨即匯往人頭帳戶,而台灣孟春公司並無從業人員。被告000 一再供稱僅係聽從指示匯款及開立發票,復無任何之出口文件以供查證,故縱或有是項會議,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有付諸實施,故游文雄是否確為福州耀福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均無解於美穎公司實際為福州耀福公司之操控者之認定。 ⒊再由上開傳真函件顯示,傳真之時間為88年7月16日, 是時距大穎集團財務危機爆發前約一個月左右,而儲油槽之建立似非短期間可以完成,又相關之交易發生在該紙傳真函之前,未有儲存槽,如何能夠處置進口之化學原料,自難認大穎集團公司與孟春公司間化學品之交易,係福州耀福透過孟春公司所為之交易。又該傳真文件係謝慶隆所為,而本院欲傳訊謝慶隆到庭亦未能如願,且謝慶隆時任美穎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勞工保險記錄在卷,美穎公司如何能夠容忍其所聘僱之人員同時為其他商業體之從業人員?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由000 於最後審判期提出之傳真文件可知,因大陸當局未批准外匯支付,因而上述向孟春公司採購化學品之計劃亦因而告吹,被告等有關孟春公司向大穎集團公司採購化學品之辯解,不足採信。並基此得徵美穎公司實際上係福州耀福之實際經營操控之事業體,被告000 與之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孟春公司88年4至7月取得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項發票計東台公司2張(4、5月各1張),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張(5月份四張、6月份5張)、欣穎實業有限公司7張(5月份5張、6份2張)、美穎公司5張(均為6月份)、延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張(6月份5張、7月份2張)、津豪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5張(均為6月份),銷售金額為1億8494 萬9560元,稅額924萬7478元,總計1億9419萬7038元;同年5月,開立予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發票計有延穎公司26 張(5月份17張、6月份8張、7月份1張)、大穎公司1張(5月份)、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張(均為6月份) 、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張(6月份5張、7月份3張),總計1億8898萬3338元(註:偵查卷㈣第21頁將附表肆第 一部分編號27記載錯誤「496650元,含銷售額473000,稅 額23650」;編號42記載錯誤「0000000含銷售額195550,稅額977775」,致將總計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 ;此有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偵查卷㈣第21頁)。而交易相對人間之款項支付及其後款項之流通過程,亦有孟春公司87年、88年度營業金額統計表;88年4月至7月進、銷項發票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見91偵21940號卷證據編號2-1、2-2、8-3)、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存往來明帳分戶帳─孟春公司第587-8 號帳戶、提款單、匯款申請單、存款條、萬通商業銀行當日存提款逾150萬元明細表、孟春簽發予延穎公司支票影 本等(存91偵21940號卷證據編號9-1)、羅文淵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文淵第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 (存91偵21940號卷證據編號9-3)、陳麗卿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陳麗卿第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存 91偵21940號卷證據編號9-4)、萬通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美穎公司第689-7 號及000 第173-8 號帳戶明細表、提款單、存款取款條、銀行傳票、000 簽發支票等(存91偵21940 號卷證據編號9-2 )扣案或在卷可稽。 ㈥再細究發票統計表可見,其銷項發票多為連號,開予延穎公司者甚連號17張,已顯然異於常情。又其取得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幾乎均為連號之發票,按同一交易對象,何以不以一紙發票全部予以含括,竟不厭其煩開立多張,相同之產品在孟春與交易對象公司往來買賣交易,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參以: ⒈孟春公司經過多時近乎停業後,突與大穎集團公司間有鉅額之買賣交易;又此時孟春公司之主要人員均改至美穎公司任職,孟春公司並無相關之人員,亦無倉儲以供進銷貨品,顯無能力從事正常之營運及行銷。 ⒉又查,開立予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公司之發票,均係由被告000 委請證人蕭錫慧幫忙開立,而由000 蓋捺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買賣價金之收付,亦均由000 自行為之或委請蕭錫慧代為匯轉。且是時000 係美穎公司之人員,此為被告000 所不否認,並據蕭錫慧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⒊大穎集團各公司本可直接為相關之買賣,何以一定要透過孟春公司為中間之買受人暨出賣人,徒增交易手續,亦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⒋再者,與孟春公司交易之對象中有美穎公司,000 是時為美穎公司之董事長,對於美穎與孟春公司間之九筆交易是否屬實,是否確有相關之驗收、點貨、運輸、交付等真實交易程序,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所辯係受游文雄之委託,尤屬難予採信。 ⒌另查,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於交易發生後,隨即以現金支付予孟春公司,而孟春公司於收受現金支付後,隨即轉匯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而非依正常之交易程序給付交易相對人。顯見此部分之買賣,應屬虛偽之交易,實則為大穎集團假藉孟春公司而將關係企業公司之資金,間接轉匯至人頭帳戶,供大穎集團為便宜之使用。 ㈦被告000 雖又辯稱:有關孟春公司發票之開立及款項之轉匯、支票之簽發,均係受游文雄之委託云云。然查: ⒈游文雄於美穎公司成立時即已退出孟春公司,並將出資額轉讓予鄭建中;且游文雄是時似已出境,自無可能再以孟春公司為交易之行為。 ⒉被告000 於法務部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孟春公司88年度大量進貨,伊記得當時000 表示要使用孟春名義作買賣交易,但內容伊不知道,孟春之虛偽交易係「龔」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⒊由000 之勞工保險卡顯示,其於80年5 月8 日至耀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5年5 月2 日則改為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1月25日再改為美穎公司,觀諸其任職之過程,其於孟春公司實際上應僅有六個月之過度期間。復因孟春實際上並無人員留存,000 僅保管孟春公司印鑑、空白支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能力籌措資金。 ⒋又大陸耀福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即為美穎公司所掌控,相關之重要人員亦為美穎公司之人員(如謝慶隆、連正樹、彭國華);且由000 所提出之被證四號經濟部投審會函顯示,五三、五四、五五號間接投資案之申請對象,分別為福州美穎鞋業、福州耀福鞋業、福州寶華鞋業,函件之說明第一欄顯示,係美穎公司87年5 月12日以美總字第0000000 號申請書,申請准予將87年1 月2 日經投審會87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准許補辦許可以美金1800萬元在大陸地區投資美穎鞋業有限公司投資案內之投資金額更正為63萬元美金。再由86年12月24日投審會以86投審二字第00000000、52號函准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設立福州耀福、福州寶華鞋業有限公司,美穎公司於87年5 月15日以美總字第0000000 號函申請撤銷。復由000 所提出之證五顯示,福州美穎公司,福建省政府係於1997年6 月19日核准投資,生產鞋類產品。註冊資本為1800萬美金。000 所提出之被證七顯示美穎企業三角營運重整計劃,000 係負責台灣地區鞋材開發採購、成品、訂單業務,該計劃案之報告人則為000 ,而報告案中並無化學品之買賣與貿易。復由000 被證七、證八顯示,謝慶隆負責中國地區OEM 廠名義負責人,掌理總務、關務、帳務、人事管理業務,000 與謝慶隆同為副總經理,負責台灣地區鞋材開發、採購、成品、訂單業務。由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計有台灣地區管理處,負責開發部及貿易部,中國地區行政處、中國地區製造處(下轄其他部),而由營運結構表顯示,福州耀福鞋業公司之代表人為謝慶隆,福州寶華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彭國華,二公司前均冠以協力廠商(三角貿易即透過紙上公司維京群島BIV 公司)。因此有關福州耀福所生之交易與支出,亦應屬美穎公司之相關事項,而非孟春公司之事宜。故000 、000 以彼等有關之支出,係代墊孟春公司之款項,或有誤導之嫌,難予採信。 ⒌再且由孟春公司進銷項統計表可知,其中於88年6 月美穎公司向孟春公司買受1523萬3800元(未含營業稅76萬1690元),出賣1506萬2600元(不含營業稅123 萬9300元)。而是時000 為美穎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有關財務相關事宜,美穎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相關之傳票、付款憑證、請款憑證等均須000 所簽核,依其對於孟春公司之歷史背景及當時之現況,焉能諉為不知?對於美穎公司為何要向孟春買受貨品,孟春公司何以有能力供應美穎公司,並且美穎公司開予孟春公司之發票及自孟春公司取得之發票,均屬連號,且雙方交易互相抵銷之結果,僅有十餘萬元之差距,亦應有相當之認知,再由000 自行開立孟春公司之發票,自堪認000 對於美穎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各1500餘萬元之交易,係屬不實之虛偽買賣,應有所知悉。故000 所辯係受游文雄之委託而處理孟春公司之買賣事宜乙節,自難認屬實。 ⒍此外,另由孟春公司與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範圍觀之,彼此之營業範圍相去甚遠,然兩公司於88年5、6月間竟仍然有6428萬800元之交易(不含稅款321萬4400元);且係孟春公司自升泰工程顧問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查斯時孟春公司沒有相關人員,印鑑章均由000 代為保管,有何工程可供升泰公司營作?再參以上開大穎公司本身即以虛偽給付升泰公司之工程預付款挪用大穎公司之資金,亦可得徵孟春公司與升泰公司間之交易亦屬虛偽不實。基此,亦堪認此部分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僅為大穎集團掩飾挪用關係企業資金之虛偽手法。 ㈧大穎公司所使用之私人帳戶,係由000 控管等情,業據000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三戶頭是我控管屬實(見偵查卷㈡第118 頁)。而大穎集團公司(含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間於88年4 月至7 月間不實之交易如卷附進、銷項統一發票統一表;且大穎集團各公司隨即以現金直接匯入孟春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587-8 號活期存款、第991-1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曾匯入金額分別為1 億8898萬0338元、1094萬8640元之款項。並於收受款項後,旋由000 提款轉出,集中交予000 調度使用,分別為: ⒈自第000-0 號帳戶陸續提款7 筆計1 億4736萬2130元,均電匯存入000 管理使用之羅文淵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1 筆計690 萬0060元,電匯存入000 管理使用之陳麗卿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2 筆計1509萬4000元,於轉帳存入美穎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689-7 號帳戶後,隨即全數予以提領,電匯存入羅文淵前開帳戶內;提款2 筆計1648萬5461元,其中乙筆515 萬元由被告000 以現金方式提領,另筆1133萬5461元款項,則於轉帳存入000 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73-8 號帳戶後,經000 開立支票用於支付美穎公司其他應付帳款,000 另簽發一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000 收取。 ⒉另第991-1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收得1094萬8640元款項後,即由000 簽發發票日均為88年9 月15日、金額各為156 萬4000元(三紙),及156 萬4160元(四紙)之支票共七紙,皆交付予延穎公司,用以清償積欠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之債務;此有移送單位查證屬實製作之萬通銀行大里分行587-8 號帳戶資金流向表在卷(偵查卷㈥第156 頁)。另有18098 元匯至美穎公司會計蕭錫慧萬通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由000 提領現金7292元。按查,既為孟春公司之帳戶,茍若交易係屬真實,孟春公司當可自行任意支配,且茍果確係支付向大穎集團公司進貨款項,亦應匯往各該往來公司之帳戶,豈有可能匯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個人帳戶。而相對公司未收受款項,竟於收入傳票上記載並於現金帳上登載,自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又茍若確屬孟春公司所應收受之貨款,何以於匯入被告000 社在萬通大里分行000000000-0 帳戶後,000 需要再開立支票供美穎公司使用(被告000 於原法院審理中曾供稱該帳戶係供孟春公司使用,其中並無其個人之款項)?又何以被告000 需要將孟春公司支存帳戶收受之款項,開立七張支票交付延穎公司,以供清償積欠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之債務?⒊基此自足認孟春公司之帳戶及000 之私人帳戶均係供美穎公司使用,而統為大穎集團資金調度使用之工具。 ㈨被告000 自孟春公司587-8 帳戶於87年7 月29日提領515 萬元,另於88年8 月2 日另電匯310 萬元,至○○富邦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帳戶;自萬通銀行大里分行000173-8帳戶開立支票200 萬元予000 ,另於88年8 月12日自其富邦銀行乙存帳戶匯款310 萬元予000 之事實,有孟春公司萬通銀行大里分行587-8 帳戶資金流向表,及000 、000 所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證。被告000 雖以其上揭答辯狀證14所附孟春公司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記載該公司有199 萬3368元之盈餘,以抗辯為孟春公司確有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間之真實交易之證明。然查: ⒈孟春公司88年營利事業所得既有100餘萬之盈餘,何以 該公司積欠東台公司3000餘萬元不為給付(詳後述)?⒉且由卷附之孟春公司88年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及東台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統計表可知,孟春公司進項較銷項多500餘萬元;衡諸常情,該公司「進項」金額既多於「 銷項」,何有能有盈餘可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該財務報表亦不足為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間有真實交易之證明。 ⒊又由孟春公司之營業表顯示,該公司於88年9 、10月間有1000餘萬元之外銷記錄;經原審在最後審理時執此詢問被告000 ,據000 供承當時大穎集團財務危機爆發,美穎公司受到影響,無法採購鞋材供大陸耀福公司代工,故以孟春公司名義在台採購外銷大陸,貨款迄今尚未完全支付;是雖以孟春名義,實為美穎公司之交易等語。故被告等有關此部分孟春公司交易係屬實在之辯解,均顯係臨訟御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被告000 雖否認曾參與美穎與孟春公司間之交易,辯稱:伊離開大穎集團才到美穎任職,也不是孟春公司之員工;沒有參與孟春公司的財物作業,亦無參與孟春公司的交易;伊任職美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沒有控管公司財務;與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000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即曾供證:孟春公司88年度大量進貨,伊記得當時000 表示要使用孟春名義作買賣交易,但內容伊不知道;孟春之虛偽交易係龔所為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證人蕭錫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88年間經000 安排,始以孟春公司名義與大穎事業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有交易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兩人所供相符。雖000 與蕭錫慧於原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然查: ⒈被告000 於在原法院審理時,對於其在調查站之供述,並未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⒉000 於離開美穎公司後,仍有以其自己及其妻之名義匯款至東台公司,而東台公司均以孟春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入帳,堪認共鵬羲確有參與聯繫游文雄出借孟春公司之名義與大穎集團公司為不實之買賣交易。 ⒊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與臺灣地區並無資金融通管道,匯入或匯出人民幣均屬違法之行為;且兩地各有其不同之稅務制度,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000 若非參與其中,豈有如其己之前所述,任意借出高額達人民幣97萬元之鉅款予謝慶隆補稅,嗣又由與借款不相關之000 匯款入000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之理。 ⒋被告000 、證人蕭錫慧從未敘及渠等在調查局訊問時之筆錄有任何出於非法取供或記載不實之情事,且渠等於案發後旋即至調查局應訊所為之陳述,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尚未及思慮法律責任暨串供,又無非法取供情事,應屬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⒌綜上,被告000 、證人蕭錫慧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應以渠等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較為可信;被告000 否認曾參與美穎與孟春公司間交易等情並不足採。 被告000 在本院雖另辯稱:孟春公司第000-0 號帳戶,及伊之173-8 號支票存款帳戶,均係案外人游文雄、謝慶隆所使用之帳戶,伊僅係基於個人情誼,幫忙游文雄、謝慶隆處理銀行事務,至於匯款用途及何以匯入私人帳戶,被告則無所悉云云。然查,被告000 在偵查及原審,對於上開各筆款項進出之源由,均詳為敘述如前;則其所辯:匯款用途及何以匯入私人帳戶,被告則無所悉等語,已核與事理不符。次查,被告000 貴為美穎公司董事長,平日處理、關照自己公司業務猶恐不及;衡情,果若非與其公司業務有重大關,當無僅為私人情誼為他人打雜跑腿之理。況且,個人帳戶內錢財之進出,尚牽係到所得來源是否合法、是否應依法報稅之多層問題;以被告000 之職位更無不問源由,甘冒法律、稅務責任,隨意為他人匯出款項及接受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之理。被告000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犯罪事實肆之(買賣關係企業股票,被告000)部分: 訊據被告000 供承受陳榮典之指示,執行大穎公司以每股14元之價格,出賣大穎公司持有之禾穎投資公司股票予大穎財顧公司、台根建設公司、大桂科技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屆期僅大桂科技公司支付票款,其餘公司並未支付之事實,但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辯稱:此為陳榮典之決定,並經董事會同意,復繳納證交稅,屆期除大桂科技公司外,其餘各公司因無足夠資金支付,因而未予提示支票,直到88年11月間津豪、寶貴、台根及大穎財顧等公司,另外持他人支票向大穎公司換票,展期金額共計1 億7824萬8000元,惟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㈠大穎公司出售所持禾穎公司之股票予大穎財顧公司等,除被告000 供述在卷外,復據證人陳素玉、李佩芬供證如前,並有大穎公司、津豪公司、保貴公司財務報表、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收款清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㈡關係企業間之某種股票之交易,倘屬合理之價格轉讓,本無不法。然此部分每股14元之價格是否合理,是否經過合法之評估,並無相關之資料以為佐證。又津豪、保貴、台根、大穎財顧、大桂科技等公司買入禾穎股票,係受000 之指示,大穎公司股務人員持支付股票憑單及交易稅款書,由會計部人員當日製作傳票,借長期投資,貸其他應付款,後000 通知以開票方式處理,因而會計人員改借其他應付款,貸應付票據,並因此由出納開立支票以作為支付大穎公司,後000 又通知支票作廢,會計人員改以貸股東往來出帳,此亦據陳素玉供述無訛。 ㈢再查,由被告000 所提出之證據(被證六),足證大桂公司所開立88年7 月30日期(票號QC665909)之支票業經於提示兌付之事實,故可得見公訴意旨認「有關股款均未給付」乙節,或有誤會,此部分未給付之股款應更正為1 億7824萬8000元。 ㈣又由被證五可知,其餘四家公司亦開立相同發票日,相同付款人之支票四紙,惟屆期並未提示,更於88年11月15日撤銷應收票據。查,大穎公司與前開五家關係企業在法律上均為獨立之公司,為不同之主體,各公司之股東亦未盡相同,因而相關股票交易均應支付證券交易稅,故買受股票之公司亦均有依契約支付股款之義務,而除大桂公司外之其餘四家公司,嗣因被告000 之指示而未提示,而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88年7 月30日,是時大穎集團尚未爆發財務危機,倘提示前開支票,應仍可獲得支付,其因被告000 之指示不予提示,終至不獲支付,自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大穎公司。 犯罪事實肆之(東台公司開發信用狀進口而賒銷販售予大穎集團公司致生損失,被告000 、000 、000 )部分: 訊據被告000、000、000均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 ㈠被告000辯稱: ⒈大穎公司雖然持有東台化工百分之55股權,惟一切營業、人事及財務仍依照一般程序辦理,重大決策亦需經過董事會同意或授權辦理,因此大穎公司本身並無直接控管東台化工公司之權;東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億2000 萬元,因建廠購置機器等設備,支出4億9000萬元,為 向國外購料而申請銀行信用狀額度,提供定存質押二千萬元及商業本票質押1500萬元,加上交易產生應收帳款2億4000萬元,資金需求計7億6500萬元,與實收資本額相差2 億4500萬元,故向銀行融資以支應公司營運之資金;東台公司成立之目標為生產PA供應廠商,但84年至89年間,因廠址未定,機器設備已經進口,且各項營運成本亦已開始產生,各部人員也未完備,為維持公司基本開銷,故先有小規模之交易,大部分僅為賺取中間手續費之微薄利潤。是皆為產生負債之主因。東台公司自成立以來,即有與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乃至台肥公司進行交易;由大穎公司報關,可享受免稅優惠,且東台公司為大穎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大穎公司願透過東台公司向國外買受貨品再轉銷予大穎司,讓東台公司賺取差額利潤,亦為關係企業經營生存之道。000 及000 皆經董事會同意通過之程序才予以聘任。東台公司與大穎公司交易始於八十六年間,有開立發票,嗣因大穎公司財務危機,無法繼續付款,為避免支付三百十萬元之稅金,因而帳務上改以預付購料款記載,而未予沖轉應收帳款,係屬應變措施。東台公司開狀大穎公司報關取貨,乃東台公司依例請大穎公司撥一部分生意給東台公司,雙方議定在不增加大穎公司成本,並為雙方共同利益節省關稅,由東台公司買斷貨物,再由大穎公司結關,以達節省關稅之目的。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購買進口原物料,一開始有付款,但後期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銀行團控管,對關係企業暫停付款,導致後面進口之原物料,無法對東台公司付款,亦間接導致東台公司對銀行欠下大筆債務,東台公司88年財報亦將該筆損失提列呆帳,通報董事會,並於大穎公司重整期間申報債權。又商場交易習慣,交易形式有多種不同方式,並非一成不變,因而亦無所謂改以賒銷方式買賣。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甚或大穎公司本身與東台公司間之交易,完全視當時情況及協議條件而定。東台公司88年度營運收入目標為二億六千萬元,000 依例請大穎公司撥一部分生意給東台公司,經雙方議定,在不增加成本,並為雙方節省關稅成本,才決定由東台公司買斷貨物,請大穎公司結關。 ⒉劉政鴻出任董事長,000 出任總經理,均經過董事會之議決通過,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大穎公司之安排,而000 於86年間任職於東台公司,自非如起訴書所載,86年間將000 安排至美穎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⒊000 僅係監察人,職權不及及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起訴書所謂綜理東台化公司之決策、營運、財務。且陳榮典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僅為東台公司之董事,並未參與業務,東台公司本身有經營團隊,由總經理負責。 ⒋88年7 月底,陳榮典與上海匯豐銀行溝通,大穎集團可能將發生財務危機,請其繼續支持大穎集團營運,上海匯豐銀行除表示同意外,希望大穎公司另提供巨額股票增加擔保品,陳榮典因而於88年7 月30日將大穎公司持有之東台公司1700萬股,台穎特化公司700 萬股,陳榮典與其妻王秀貴及陳榮典夫妻控股之群穎投資公司私人持有之兆輝通商公司股票173 萬3000股、68萬6000股、257 萬5000股,合計2900萬股質押予上海匯豐銀行;而起訴書此部分東台公司與大穎公司間之交易時間為88年3 月至7 月,自非如起訴書所載大穎公司所持東台公司之股票業已質押於銀行,損失有限,而謀議淘空東台公司云云。 ㈡被告000辯稱: ⒈大穎公司持有百分之64.9股權,計出資3億3922萬5700 元,然依東台公司章程第15條、16條、19條、21條、25條之規定,台肥公司擁有絕對的否決權,非經其四位董事全數贊同,無法在董事會通過提案,因此除重大決策需董事會通過外,相關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亦需按規定經董事會同意或授權辦理;大穎公司不可能直接控制東台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台肥公司85年2 月1 日即派有給職之稽核人員,可隨時作財務稽核,故東台公司之人事財務隨時在台肥公司派員稽核督導下進行,因而東台公司之經營管理是在董事會之決議下進行,並非由陳榮典等可指示。東台公司實乃在董事會領導下,總經理制獨立經營之公司,業務之經營,是由總經理000 依公司章程授權,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每年預算執行。東台公司八十六年第一次董事會議,為奠定公司在正式量產時達成營運目標,於建廠期間培育人才試銷PA及其上下游相關石化原料,於85年3 月開始著手進行,85年銷貨收入00000000元,銷貨毛利0000000 元,86年銷貨收入000000000 元,銷貨毛利0000000 元;88年營業目標提高三成,目標為二億六千萬元,均有於董事會議報告及提案。台肥公司並要求東台公司每週六前將建廠進度及重大事項提出參辦。東台公司董事會、籌建處都在台肥公司代表董事指導下運作,並非由大穎公司控制。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認大穎公司對東台公司可直接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乃對於東台公司長期經營模式為錯誤之判斷。 ⒉東台公司負債原因為支付機器運輸設備約4.9 億,向銀行借款營運周轉金約1.6 億,未清償被中興票券不當沖銷1.2 億,股本為5.2 億,支付外尚不足2.5 億元。 ⒊東台公司自始即買斷貨物,再售予客戶,並依市場供需狀況,利潤等不同條件,而有不同之收款條件,例如於86年起向台肥公司買斷Delwood公司,而該公司採取T/T方式給付;又於86年起向台肥公司買斷進口2EH 再分銷予客戶,收取票據。東台公司與大穎公司自85年起即互有買賣交易,亦如慣例東台公司買斷貨物,再售予大穎公司並收取票據,84年及85年起至88年度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中皆有揭露與大穎集團交易事項。86年銷貨大穎集團計2638萬7692元,87年為5714萬1200元,88年為1 億4771萬4000元,88年間之營運亦在預算內執行。東台公司自86年至88年進口化學品銷售,都是以國內銀行開發信用狀做支付工具,例如向台月肥公司購買2-HE,向三星公司購買甲苯。86年5 月15日東台公司向台肥公司購買五百噸2-HE,議價為每噸750 元美金,開狀日86年5 月19日跌至715 元,86年11月跌至590 元,再因匯率由27.7元新台幣兌換一美元,貶值為31.9元兌換一美元,再因槽租一年須費120 萬元,致生損失。88年復因建廠遭遇困難,代銷台肥2-HE又一直賠錢,被告000 乃採取機器設備出租,另與大穎公司負責採購之主管吳國君口頭約定在交易時先付一成,收到發票後票期月結三個月,交易中所有費用由大穎公司支付(包括關稅、運費、報關費等),另在交易完成後應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一支付東台公司作為營業利益。目的乃在避免跌價及匯損、儲槽租金,復可爭取台穎公司正式量產PA後之總經銷權利機會,並非淘空東台資金,轉予大穎支應購料貨款。迄88年8 月,東台公司開發信用狀9 筆分15批進口,開狀金額約1 億2270萬9806元。 ⒋東台公司88年度營運收入目標為2 億6000萬元,依例請大穎公司撥一部分生意給東台公司(依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第五條),經雙方議定在不增加大穎公司成本並為雙方共同利益節省鄰苯二甲酸酐百分之2.5 至百分之1.25關稅,東台公司買斷貨物,大穎公司結關,絕非連續佯以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實為東台公司與往年度一樣正常買貨售予大穎公司。 ⒌被告000 、000 乃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及聘任,並非直接指派,東台公司之財務由000 負責,000 、000 予以執行。 ⒍與大穎集團往來皆依一般客戶往來慣例或約定事項處理,因此88年6月份之貨款870餘萬元,乃收取10月27日之支票;88年7月份貨款於8月底要向大穎公司收取時,因銀行團接管大穎公司,對關係業之貨款暫不付款,故88年7、8、9月貨款均拿不到支票,又因收不到貨款尚需 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才將已開立予大穎公司尚未報稅之發票收回作廢,計2778萬3000元,另發票未開部分,計美金108萬5015元,亦因暫無法收款,待確定能收 款時再開立,然在辦理申報大穎公司重整債權時有列入債權,此舉亦是出於為東台公司之利益,減少現金支出約310萬元之稅金。 ⒎東台公司向銀行借款、信用狀開立,均由被告000 做連帶保證人,亦受大穎集團財務危機之累,財產皆被查封拍賣,絕無挪用淘空東台公司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000辯稱: ⒈伊在東台公司非專業經理人,也非總經理之職務代理人;伊非財務主管,其職務僅係依總經理000 之指示及交辦事項,處理交辦事物,均不及於公司決策、營運,沒有犯意聯絡;公司交辦事項僅開立發票、單據等,沒有參與交易之決定,均是依照公司規定辦理,交易的決定是總經理決定。 ⒉89年9月1日開立之發票2778萬3000元,因大穎公司表示銀行團暫不付款因尚未報稅,所以取回作廢。美金108 萬萬5015元亦因暫時無法收款,而未開立發票,惟有登記債權。以上二筆約6370萬元,如繳交5 %之營業稅,需支付310 萬元稅金,故會計乃以「預付購料款」科目保留,待可收款時再轉帳,然簽證會計師有予以調整。⒊總經理000 指示大穎公司願轉部分生意給東台公司,但大穎公司要求不增加成本,於市場有競爭力時,始向東台公司採購,例如大穎公司進口鄰苯二甲酸酐(PA),可免關稅百分之1.25至百分之2.5 ,另大穎公司有自用儲槽及倉庫,亦可降低倉儲成本,經雙方議定東台公司買貨以進口價加百分之一售予大穎公司,其餘皆由大穎公司辦理及給付費用(一般約為進口價之百分之3.5 以上),以不增加成本,創造共同利益,乃由東台公司買貨,大穎公司報關,方能完成買賣。生意往來皆依慣例或約定事項處理,因此88年6 月份之貨款876 萬8844元,收取10月27日之支票銷帳,88年7 月份貨款於8 月底要向大穎公司收取時,因銀行團接管大穎公司,對關係企業之貨款暫不付款,故87年7 、8 、9 月貨款未收,又為收不到貸款尚需繳納5 %之營業稅,才將已開立予大穎公司尚未報稅之發票收回作廢。 ⒋東台公司開出信用狀自國外購買原料賣予大穎公司係始於86年起。 ⒌東台公司因建廠工程延宕,皆以進、出口貨物交易為主,交易條件因產品性質、供需狀況等,因不同時空環境而有不同,進貨有開狀或給付票款,銷貨有收受現金或30天或90天或180 天之票期款。與大穎公司交易,86年起即有收取一至四個月期票;進貨方面,86年5 月向台肥公司購買異辛醇(2HE ),開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86年11月3 日及27日向台肥公司購買可塑劑(DOP ),分別開立30天之信用狀。86年向台肥公司購買美耐皿(MELAMINE),86年6 月16日開立15天期票,86年12月29日開立5 天期票。86年11月開即期信用狀向韓國三星香港公司購買甲苯。87年8 月20日向大連公司購買1.4BG ,開立87年9 月30日期票。銷貨方面,86年7 月21日銷售異辛醇(2HE )予顯傑公司,售價42萬9608元,收取86年8 月27日期票(47天),86年7 月16日銷售MA予金池公司,售價58萬8000元,收取86年11月6 日期票(4 個月)。86年7 月21日銷售異辛醇予金池公司,售價63萬4032元,收取86年12月6 日期票(四個半月)。86年7 月17日銷售異辛醇予立大公司,售價63萬7980元,收取86年8 月31日期票(45日)。86年6 月17日銷售美耐皿P .T .TUNAS SUMBER IDEAKREASI , 售價美金2 萬7600元,收取6 個月期票。86年11月27日銷售可塑劑予香港公司,該公司於86年12月24日匯款銷帳,時間約一個月。86年11月、12月分別銷售甲苯,於87年2 至5 月匯款銷帳。87年8 月11日銷售1.4BG 予嘉興公司,售價美金6 萬6572元,該公司於87年9 月18日匯款,期間為38日。 ⒍依偵查卷㈣第24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可知,該報告對88年度部分資料作評估有斷章取義,有其不完整性,而檢調單位及監察人范鉉勇予以援用謂「東台公司與大穎公司,原來是以開立信用狀方式買賣,突然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改以賒銷方式買賣,而且未約定還款時間」核與事實不符,即有引述錯誤。 ⒎東台公司買受貨物售予大穎公司,為依往例之正常交易行為,無違背董事會決議;亦無違背保證辦法云云。 惟查: ㈠大穎公司透過東台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向國外購買塑化原料,轉賣予大穎公司,經由更改艙單之方式由大穎公司直接報關進口,至大穎集團財務危機爆發,前後計進口18筆,總值高達1 億4445萬8149元;除其中東台化工公司於88年3 月16日,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進口值計美金108 萬5015元(折合3459萬零0664元,分成六筆進口)之貨品,經大穎公司以誤將貨款給付國外廠商為由,拒絕重複付款外,尚有1 億2634萬2635元貨款未為清償,並造成東台化工公司積欠前開四家銀行信用融資1 億1393萬6379元之事實,為被告000 、000 、000 所不否認,復有進口原料結匯明細表、預付料款明細表、進口原料提貨明細表、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報單、86及87年銷貨明細表、88年總分類帳、應訊資料、大穎與東台公司買賣合約書、大穎公司訂貨通知單及附件、東台公司製作之訂購單、大穎公司訂貨單、記事便條紙、L/C 明細表、催收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等扣案或在卷(存91偵21940 號卷搜索扣押物10、11、12、13-7、14號、證據編號4-4 )。 ㈡因大穎司進口上開塑化原料可免關稅,固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財政部關稅局函在卷可稽,惟由東台公司進口,大穎公司可免申請信用狀,亦可暫免買賣價金之支付或申請銀行融資額度,可免於融資擔保,迄貨物進口數月,均可免為資金之支付,對於大穎公司而言,實屬十足之利益,而無任何風險。相對於東台公司而言,則須支付申請信用狀費用,申請銀行撥付融資額度,須提供融資擔保,更須自撥付融資額度時起支付利息,且須對銀行負擔債務,迄進口數月後,縱大穎公司順利支付價金,東台公司業已自行吸收融資利息,實與以現金替大穎公司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並替大穎公司支付融資利息無異。而其時大穎集團公司之財務業已吃緊,銀行抽銀根致融資已無法順遂,因而始有大量透過東台公司進口之舉,東台公司顯已成為大穎集團於財務吃緊之際可資利用之管道。而東台公司倘賺取百分之一之利潤,其所付出之代價應已超過百分之一(以百分之六之利息計算,每月即付出百分之零點五,超過二個月,其利息之支出即超過百分之一),實質上似無何利潤之可言。再就商業利益而言,東台公司售予大穎公司之賣價,理應將貸款之利息及因之而生之費用併同計算,否則即屬片面有利大穎公司而不利於東台公司。因而被告等雖辯稱為達88年度度營業目標,而請大穎公司撥部分生意予東台公司云云;然東台公司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反而因此而有所虧損;是被告等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等雖提出相關之例證,以說明東台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條件,亦有收取期票,而並非均為付現。惟被告等上開例證,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時間多在86、87 年,且均不如本件此部分與大穎公司間之交易時間如 此之密集,金額如此鉅大,所獲取之條件,亦遠不如大穎公司,自難將此部分之交易亦如前此平常之交易等同視之。再者,何以下述大穎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之輾轉買賣,大穎集團相關公司付款迅速,而此部分卻不即刻付款,須俟進口後數個月始予以支付?基此得徵此部分東台公司乃在配合大穎集團資金吃緊狀況下之運作,並非純然為東台公司之利益。 ㈣被告000 、000 、000 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犯罪事實肆之(東台公司不法交易,以現金採購而以賒銷方式淘空東台公司資金,被告000 、000 、000 )部分: 訊據被告000、000、000否認有此部分不法犯行: ㈠被告000辯稱: ⒈羅文淵、詹琪惠、陳玉桂、許祝寶貴等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陳榮典決定提供大穎集團資金管控使用,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①公司營運、建廠之支付到期票款、應付款項42億7645萬2000元;②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及利息15億9957萬元;③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計5 億3849萬,用途為賣股還款、買股轉額度、增加擔保品免於被抽銀根。 ⒉企業集團運作,悉由陳榮典決定,營業部門有專職經理人,非被告所能及。大穎集團財務並非被告直接控管,各自有獨立財務單位及直接行政系統主管,各公司印鑑、存摺均各有保管人。 ⒊財務人員僅負責款項之收付記錄及追蹤,並不及於營業行為。 ⒋提出大穎公司統一發票16張,證明大穎公司對美穎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東台公司應付美穎貨款,則逕向大穎公司給付;提出津豪公司統一發票5張,證明88年5月18日分二筆匯入陳麗卿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2262萬5505元係屬貨款;提出台穎公司統一發票七張證明匯入祝寶貴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88年6 月4 日、6 月9 日,金額分別為4605萬3000元、2446萬7625元係屬貨款。 ⒌000 只是公司監察人,工作職掌不及於東台公司之營業,自始未參與營業行為云云。 ㈡被告000辯稱: ⒈依88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營運報告⑵利用較佳之人際關係介紹產品買賣增加收入;營業預算年度營業額為2 億6000萬元,88年第一次董事會議後,陳榮典告知000 有些塑化原料生意可介紹東台公司交易,協助東台公司營業賺取利潤,孟春公司之交易亦為其所介紹,當時孟春公司負責人游文雄來電告知,其大陸工廠(閩峰公司)生意做得很好,急需一些塑化原料供應大陸廠使用,000 基於過去對游文雄之認知、業績壓力及能產生資金效益,決定與游文雄交易,並指示000 執行。 ⒉起訴書事實八所列交易,相關單據均依據東台公司內控作業填寫,並開立發票,除孟春公司外,其餘貨款均全數收回,孟春公司尚有應收款3043萬9443元未收回。於大穎集團財務危機時,立即吩咐000 停止與大穎關係企業間交易,並指示催討貨款。88年四月底從美穎公司購買貨品轉售孟春公司,000 亦為信用狀開立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㈢被告000辯稱: ⒈孟春公司係屬國內購料,並非國外購料;與孟春公司之交易,係購自美穎,並指送孟春公司。被告與000 連絡是關於收、付款應辦事項。 ⒉與孟春公司間交易,貨款實際收了947萬3157元。 ⒊向保貴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係88年3 月31日延穎公司因營運需要向東台公司訂購可塑劑,並於88年4 月13日至16日售予延穎公司計2112萬6800元,東台公司於88年4 月17日收取延穎公司給付之全部貨款。售予延穎公司之貨品,係另東台公司於88年4 月12日至15日向保貴公司採購可塑劑2080萬7850元,於88年4 月21日給付完畢,此項交易,東台公司獲利41萬8710元。 ⒋東台公司向美穎採購售予孟春公司:88年4 月15日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3991萬2600元,以開發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貸款,000 於88年4 月15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撥用國內信用狀額度3991萬2600元,000 於88年6 月間結算應收帳款時,將88年4 月15日開發國內信狀銀行借款3991萬2600元,以「借款」二字及該筆借款應付之利息依到期月份,即88年10月以「利息付至10月」予以登載,並非公訴意旨所云,美穎公司借款之情事,000 並將已收孟春公司貨款691 萬2600元登入便條紙試算,記入「匯入」691 萬2600元,尚餘3300萬元,依帳載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截至88年11月底止,東台公司對孟春公司之應收帳款為3198萬3443元,至88年12月31日止之應收帳款為3043萬9443元,足證東台公司並非將資金貸予美穎公司。東台公司於84年4 月20日及5 月3 日售予孟春公司3911萬2600元,孟春公司分別於同年6 月10日匯入600 萬元,7 月1 日收款91萬2600元,7 月3 日匯入49萬5000元,10月前總計已收792 萬3150元,另同年12月30日匯入155 萬元,當年度總計已收孟春公司貨款947 萬3157元,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尚餘3043萬9443元。000 指示000 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款,孟春公司謂88年度有保證金存於大穎集團,可由該筆保證金抵付應付未付款,經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確認有該筆款項,但總管理處以銀行團監管旗下公司財務,同時東台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之間工程款及墊付款項,認知有差距,故暫不付款,待帳務釐清再決定如何處理,數度洽商,皆無結果,乃於89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帳款,足見東台向美穎間採購而售予孟春公司之交易,係屬真實營業行為。 ⒌東台公司向美穎採購轉售予延穎公司:88年4 月30日延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公司於88年5 月6 日售予延穎公司計4252萬3950元,於88年5 月7 日及5 月10日分別收到延穎公司貨款2159萬4856元及2092萬8305元,合計4252萬3160元(扣匯費790 元),收款完成。東台公司係於88年5 月5 日向美穎採購可塑劑4187萬6625元,於88年5 月10日及5 月11日,東台公司依約付款時,美穎公司告知該公司需付款給大穎集團貨款,為求時效節省匯費,收款戶則告知是大穎集團總管理處所給的羅文淵帳戶,經向大穎集團總管理處求證確有其事,方依提供之羅文淵帳戶匯入貨款,此筆交易,東台公司獲利64萬7325元。 ⒍向津豪實業公司採購轉售兆輝通商公司:東台公司於88年5 月12日至14日將可塑劑售予兆輝公司計2296萬2095元,88年5 月17日收到兆輝通商公司之貨款2296萬2050元(扣除匯費250 元)。而東台公司係88年5 月11日至13日向津豪公司採購前述可塑劑計2262萬5505元,該筆貨款依約定時間於88年5 月18日由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通知匯入陳麗卿帳戶完成付款,此筆交易東台公司獲利33萬6590元。 ⒎東台公司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二筆轉售大穎公司:88年5 月31日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公司於88年6 月2 日售予大穎公司4627萬8750元,6 月3 日收到大穎公司貨款4627萬8250元。88年6 月2 日東台公司向台穎公司購買塑料合計4605萬3000元,該筆款依約定時間於88年6 月4 日由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通知匯入許祝寶帳戶,完成付款,此筆交易東台公司獲利22萬0250元。又88年6 月2 日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公司於88年6 月4 日售予大穎公司,共計2465萬5730元,於88年6 月7 日依約收款2465萬9730元,完成收款。同時88年6 月4 日東台公司向台穎公司訂購塑料2446萬7625元,88年6 月9 日由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通知匯入許祝寶帳戶完成交易,此筆交易東台公司獲利19萬2105元。⒏東台公司收受000 匯款六百萬元,係收受孟春公司貨款,對孟春公司之應收帳款為3911萬2600元。000 匯款90萬元及65萬元,係孟春公司付款予東台公司之貨款云云。 惟查: ㈠東台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及孟春公司間,形式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買賣交易,此為被告000 、000 、000 等所不否認,並有東台化工公司匯款回條、訂購單驗收單、出庫單、請採購單、支付憑證、羅文淵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文淵第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表、陳麗卿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陳麗卿第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表、東台化工公司匯款回條、許祝寶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許祝寶第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表、東台化工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000 簽發91萬2600元支票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東台化工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可稽(見91偵21940 號卷搜索扣押物9 、9 -3、9-4 、9-5 、9-6 、13、14號)。 ㈡依東台公司至8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統計表(見調查局卷㈥第174 頁)顯示,東台公司向大穎集團公司買進貨品再行賣予大穎集團公司及孟春公司,東台公司係付現買入,除大穎公司及孟春公司外,亦有自轉買之公司收取貨款之事實;基此雖可認被告000 所辯:東台公司該年利用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關係,從事貿易以賺取差價乙節,果為屬實。然再查: ⒈既係關係企業間之國內買賣交易,乃東台公司竟以現金支付買入之價款,其轉賣之買受公司亦隨即迅速支付價款,且均係現金轉帳,此情核與一般國內商品交易,特別是有相當關係之公司間,多以期票,甚以較長之期票支付之情狀有異。 ⒉除孟春公司外之交易對象,均為大穎集團之公司,因而實際上東台公司並未有實際收點貨品及交付貨品,僅為中間資金傳送之中繼點;實際上大穎集團之資金,藉此雙重買賣之形式,由一公司移向另一公司,復有鉅額之款項,經由東台公司而移轉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私人帳戶,以達到資金外流至關係企業之目的。 ⒊公訴人未審酌東台公司確有收到除孟春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之買賣價款,而誤以為被告等以此淘空東台公司1 億9574萬元;故此部分未收款應更正為3043萬9443元。 ㈢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予孟春公司部分,依前理由所述,大穎集團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交易,係屬於虛偽交易,鉅額資金因此流至私人帳戶而為他用,孟春公司名義之款項收付,實際上係被告000 所為,孟春公司亦僅為資金傳送之中繼掩飾手法而已。且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予與孟春公司,係由東台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國內信用狀3991萬2600元,並支付予美穎公司,此為被告000 所不否認,並有該銀行之催收函件在卷可稽(見000 被證26)。另由卷附之孟春公司進、銷項發票一覽表復可得見,東台公司銷售孟春公司之含稅價款亦為3991萬2600元,而該筆之稅款為190 萬600 元。茍若該筆交易係為真正,東台公司買入與賣出同價,並未因此獲利,反因購貨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須支付利息20餘萬元(此為000 於原法院審理中所供認);況且依前所述,被告000 於孟春公司收受買賣價款後,迅即將價款匯入大穎集團私人帳戶,而未立即給付東台公司,致使東台公司貨款不但無以回收,甚且尚須支付銀行不貲之利息;故該筆對孟春公司之交易,東台公司毫無獲利,反而有相當大的虧損。因之被告等所辯:與孟春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乙節,不足採信。㈣被告000 雖另提出大穎公司統一發票16張,用以證明大穎公司對美穎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東台公司有應付美穎貨款,而逕向大穎公司給付;提出津豪公司統一發票5 張,用以證明88年5 月18日分二筆匯入陳麗卿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2262萬5505元係屬貨款;提出台穎公司統一發票7 張,用以證明於88年6 月4 日、6 月9 日匯入祝寶貴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金額分別為4605萬3000元、2446萬7625元之款項係屬應付貨款。然查: ⒈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部分,東台公司係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000 申請撥付,貨款係由銀行直接撥付予美穎公司;東台公司既已付款,美穎公司亦已收取;自無再由大穎公司主張對美穎公司有貨款債權,而由東台公司代為償付之理。 ⒉東台公司倘應支付買賣價金予津豪公司、台穎特殊化學公司,大可逕行匯款該等公司帳戶;其使用私人帳戶,並不在各該公司正式之財務報表及公司現金分類帳上出現,衡情茍非在刻意隱瞞,當無捨棄正常程序不為,迂迴週轉致使有關會計傳票及帳目之記載,皆屬不實之理。故東台公司不依規定支付款項予交易之相對公司,而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私人帳戶,其目的乃在配合大穎集團非法挪用掏空,自係灼然可見。 ⒊再查,被告000 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私人帳戶係由伊控管云云(偵查卷㈡第118 頁)。而由孟春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統計表觀之,88年年4 至7 月份,孟春公司含稅之進項計000000000 元,銷項計000000000 元(按:偵查卷㈣第21頁將編號27記載錯誤「496650元,含銷售額473000, 稅額23650 」;編號42記載錯誤「0000000 含銷售額195550,稅額977775」,致將總計誤載為000000000 );其進項、銷項相去僅500 餘萬元,何以孟春公司竟可能積欠東台公司金額達3991萬2600元?又何以被告000 不優先清償東台公司而優先匯款予大穎集團使用之私人帳戶?凡此等等,均有違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東台公司既係以貿易賺取差價為目的,而交易之對象均為大穎集團之公司,大穎公司且投資逾半,自可與交易之對象以交互計算之方式由轉買之公司支付差價予東台公司即可,本無須先以鉅額之現金支付賣方,再向買方收取價金,徒增現金轉支之困擾;又既對大穎公司尚有債權(即起訴書第七部分之進口轉賣大穎公司,由大穎直接報關部分),與大穎公司間之交易,自可直接由債權債務予以抵銷,而無庸以現金支付;乃其捨此簡易方式而不為,竟採用較為繁瑣之現金轉匯,甚且支付之速度之快,更與一般商場交易有異,因而本院審酌認此部分東台公司或困於建廠而配合大穎集團為資金之移轉調度;被告000 、000 配合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以虛偽與孟春公司之交易,將3991萬2600元之債務轉留東台公司,其等不法犯行堪予認定。 ㈥又由卷附東台公司總分類帳可知,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交易計3991萬2600元,於6 月28日有孟春公司名義匯款691 萬2600元款,僅清償部分百萬元及其以下之尾數,或屬有意而非巧合;之後復記載孟春公司於7 月13日匯款16萬5557元,7 月31日匯款35萬元,10月12日匯款49萬5000元,12月30日匯款155 萬元,經查實際之匯款人為被告000 。而經原審訊問被告000 「何以將000 之匯款記載為東台公司之名義?」,據被告000 供稱:係000 轉知云云;雖被告000 辯稱:係向游文雄催討等語。然查,茍若確係游文雄欲償還東台公司之貨款,理應由游文雄指示000 為之,惟000 並不知悉有此等小額匯款匯至東台公司帳戶,故堪認孟春公司出現於本案,應確如證人蕭錫慧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稱:88年間經000 安排,始以孟春公司名義與大穎事業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有交易往來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本案因大穎集團於88年8 月下旬即爆發財務危機全面退票,經銀行團進駐,控管現金流量,經由000 之安排,東台始配合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嗣因大穎集團財務危機,致東台公司有鉅額孟春公司名義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000 經催討而另謀支付,應毋庸置疑;從而,被告000 確有參與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及東台公司虛偽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肆之(東台公司非法替大穎集團公司背書保證,被告000 、000 、000 )部分: 訊據被告000、000、000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㈠被告000辯稱: ⒈依東台公司章程,任何建廠、營運、財務、人事之重大政策或執行事項提案,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中,如沒有台肥公司董事代表或台肥持股股權全數通過,均無法在東台公司核准通過執行。000 、000 在東台公司經營管理及業務執行,均係經董事會核可通過交付任務。 ⒉7500萬元及9000萬元本票,係東台公司應付易欣技術公司款項之擔保,有工程合約可證。 ⒊否認陳榮典所云,由000 決定將九張本票設定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質押品。並否認陳榮典所云大穎集團將集團財務管理工作完全授權000 等專業人員處理,授權範圍僅限於發行商業本票。⒋陳榮典決定在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往來之發行商業本票時,將東台公司應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款之擔保本票,由延穎公司背書後提供興票質押。二張本票由延穎公司背書,提供質押,係陳榮典決定。 ⒋資金調度及企業集團發展運作,悉由陳榮典決定云云。⒌並未參與保證案,參加董事會只是形式。 ㈡被告000辯稱: ⒈被告僅決定向票券金融公司購買商業本票以賺取利息收入。伊並未為延穎公司背書保證。 ⒉000 依工程合約,本於職權開立二張本票,作為應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款之擔保,此項作為應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款之擔保,與東台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無涉,不須告知及徵求劉政鴻之同意,並非被告擅自為之,被告從未切結須經劉政鴻同意才可使用支票印鑑章,係依職權使用。 ⒊建廠工程,被告係依工程合約約定及董事會決議辦理。86年4月7日與易欣技術公司完成議價,總工程費8億8千萬元(不含稅),為儘速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建築及雜項執照請領等事宜,易欣技術公司急著與東台公司簽約,但台肥公司提供之建廠用地一直無法順利完成租賃,86年4月21日董事長劉政鴻為了順利完成租賃手 續,遂與易欣技術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工程預付款百分之30即2640萬元予易欣技術公司;迄協議書終止期限同年6月30日,土地承租問題無法順利解決,易欣 技術公司來函將於86年8月9日停止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000 鑑於董事會決議完成建廠期限為87年11月30日及建設廳僅准同意二年建廠之雙重壓力,乃去函請易欣技術公司仍繼續細部設計,另一方面準備簽約付款,86年9 月間與易欣技術公司代表李明松協理在共同被告000 之協調下達成協議,由東台公司開立一張7500萬元未指定付款人及地址之保證本票,來保證支付易欣技術公司預付款工程(計算式8 億8 千萬元乘7 %乘1.1 乘1.05=00000000元),又至86年8 月份工程進度為5 %,工程款為3696萬元,本應給付1 億0800萬元,為東台公司權益,才開立七千五百萬元本票,並交待000 ,易欣技術公司會派員取票。此為暫時權宜之策,故無作帳記錄,且言明正式簽約預付款結清後,必須收回此張本票。故此張本票單純為支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預付款之保證,與東台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無涉,並無為延穎公司設質。又系爭二紙本票上無中興票券公司字樣,如何能謂係該公司之制式本票。 ⒋東台公司所購買之1 億1500萬元本票並未設質,到期後回收;86年8 月底之建廠進度為百分之五,較預定進度12.9%落後7.9 %,九月底進度為6.4 %,較預定進度14.6%落後8.2 %,原因乃為建廠土地尚未取得,無法開始進行建照申請、地質鑽探等工程,直至86年12月間,主管機關通知東台公司得承租台肥土地,東台公司乃與易欣技術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並依合約給付預付款尾6468萬元,東台公司於86年12月底付款,此時易欣技術公司本應返還7500百萬元保證本票,然易欣技術公司表示工程仍在進行,且尚有款項未清,故暫不返還。 ⒌87年3 月12日東台公司給付台肥公司第一期租金保證金,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苗栗縣政府於87年5 月5 日函東台公司,以土地不符區分使用規定,駁回建廠申請,東台公司暫停支付建廠工程款。當時國外設備款係以信用狀方式支付,故於87年7 月30日支付000000000 元,無法止付,只能對國內暫停付款;87年6 月易欣技術公司依合約要求東台公司支付4 、5 月份工程進度(11.1%)之款項計8205萬1200元,依合約亦無從由預付款抵付,東台公司本應於87年9 月20日及10月20日以票據支付,因易欣技術公司未能收得款項,乃於87年10月29日函催8200萬元及另代墊之設備款1 億7000萬元,故在87年11月中,再由共同被告000 與易欣技術公司代表李明松協理協調下,依前例開立一張未指定付款人及地址之9000萬元本票,用以保證給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款。⒍東台公司開立9000萬元本後,將保留之款項購買中興票券本票,賺取利息,並可隨時以所購本票做為融資;2000萬元票之購買亦同屬財務操作及利息收入,東台公司88年預算中始會計列利息收入九百萬元,與延穎設質事無關;88年3 月26日所購買之票亦然。 ⒎東台公司未提供設質1 億2000萬元,買賣成交單上並未有質押品字樣;本票被中興票券不當沖抵延穎公司債務。000 未曾為延穎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提供擔保,無違公司背書保證辦法。 ⒏二紙質權契約,係東台公司因為臨時需周轉金時,以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質押貼現自行使用,東台公司提供的是空白契約書,待要使用時再填相關資料,因東台公司88年1 月13日從宏福票券貸借四千萬元,故二張空白質權契約一直留在中興票券公司,並未使用。故質權契約內容皆非東台公司所填,亦非東台公司本意。 ⒐延穎公司88年9 月17日發行一天期之商業本票,純屬中興票券之要求。 ⒑中興票券行使質權抵銷後,猶返還0000000 元予東台公司,既為質權,而延穎公司尚積欠債務,何以竟將餘額返還。 ⒒東台公司確實未曾提供向中興票券所購買商業本票,供延穎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中興票券逕以東台公司所購保管之票券抵償延穎公司發行到期未償之商業本票債務,誠多誤會等語。 ㈢被告000辯稱: ⒈易欣技術公司將東台公司所開立二張本票(7 千萬及9 千萬元)交付中興票券公司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東台公司有購買商業本票1 億1500萬元,然查資料並設質情形,延穎公司86年9 月至88年9 月,並未申請發行7500萬元商業本票;該紙7500萬元本票,東台公司已付清該款項,易欣技術公司應返還而未返還。 ⒉被告沒有為延穎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事項提供擔保,並無違反背書保證辦法。 ⒊東台公司於88年4月15日向美穎公司採購3991萬2600 元,並以開立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貸款,000 於88年4 月15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撥用國內信用狀額度3991萬2600元;88年6 月間結算應收帳款時,將在88年4 月15日開發國內信用狀銀行借款3991萬2600元,以「借款」二字及該筆借款應付之利息,依到期月份,即88年10月份以「利息付至10月底」予以登載,並非公訴意旨所稱美穎公司借款之情事,並將已收孟春公司貨款691 萬2600元登入便條試算,記成「匯入」691 萬2600元,尚餘3300萬元,依帳載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截至88年11月底止,東台公司對孟春公司之應收帳款為3198萬3443元,至88年12月31日止之應收帳款為3043萬9443元,足證東台並非將資金貸予美穎公司。⒋東台公司於88年4月20日、5月3日售予孟春公司3991萬 2600元,該公司分別於同年6月10日匯入600萬元,同年6月22日匯入35萬元,7月1日收款91萬2600元,7月3日 匯入16萬5557元,10月11日匯入49萬5000元,10月前總計已收792萬3157元;另同年12月30日匯入155萬元,當年度總計已收孟春公司貨款947萬3157元,應收而未收 孟春公司貨款計3043萬9443元,經000 指示000 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帳款,孟春公司謂88年度有保證金存於大穎集團,可由該筆保證金抵償應付未付帳款。經向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確認,證實有該筆款項,但總管理處以銀行團監管旗下公司財務,同時東台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之間工程款及墊付款項認知有差距,故暫不付款,待帳務釐清再決定如何處理,數度洽商,均無結果,乃於89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帳款,顯見東台公司積極處理應收帳款,足證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而售予孟春之交易係屬真實,並非虛偽交易。 ⒌易欣技術公司將東台公司所開立二張本票(7500萬元及9000萬元)轉讓延穎公司,並非被告所為。 ⒍東台公司與中興票券金融公司間之二紙質權契約,係東公司為臨時需要周轉金時,以中興票券購買之商業本票質押貼現自行使用,東台公司提供的是空白契約,待要使用時再填相關資料,故質權契約內容皆非東台公司所填,亦非東台公司本意。 ⒎由買賣成交單顯示,86年9月26日東台公司所購買之1億1500萬元本票(86年10月27日到期)並未設定質押,屆期東台公司全數收回,起訴書以東台公司將其中七千五百萬元提供設質,並不正確;以7500萬元本票為副擔保之立論亦失所附麗。 ⒏東台公司於86年4 月21日與易欣技術公司簽定協議書,東台公司同意支付工程預付款百分之30,即2640萬元(未含稅),依此東台公司支付該款,嗣東台公司於86年6 月30日向台肥公司租用土地尚未有結果,無法與易欣技術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協議書第四條:本協議書執行到86年6 月30日止,再由雙方檢討建廠工程之執行或中止)。86年7 月28日易欣技術公司來函稱未簽合約,無法進行採購作業及建造工作,勢將延誤工期,陷於給付遲延責任,乃要求於86年8 月9 日停止東台公司工程之設計,000 乃指示與易欣技術公司達成協議,由東台公司開立7500萬元保證本票付款,易欣技術公司會派人拿取。被告熊學只是依000 之指示,將應付易欣技術公司之工程款之保證本票交付予易欣技術公司財務人員。 ⒐86年12月間,主管機關先行通知東台公司得承租台肥公司土地,東台公司乃與易欣技術公司簽訂正式工程合約,000 並指示給付台肥權利金、土地租金及保證金,000 依指示於87年3 月給付。並由工程組依作業程序,申請給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預付款尾款6468萬元,東台公司於86年12月底付清該筆款項。此際易欣技術公司應返還前開系爭7500萬元之本票,惟易欣技術公司以工程仍在進行,東台公司尚有款項未清,暫不返還。 ⒑87年5月5日東台公司接獲苗栗縣政府通知,以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駁回建廠之申請。 ⒒87年6 月易欣技術公司依工程合約,要求東台公司支付87年4 、5 月工程款8205萬1200元,依約東台公司應於87年9 月20日及10月20日給付,因東台公司未為給付,易欣技術公司乃於87年10月29日來函催款,因董事會對建廠尚無明確決定,000 乃回報000 。因東台公司資本5 億2277萬4000元,支付機械設備款3 億3000萬元及預付款9242萬元後已無資金支付,因而000 與易欣技術公司協調,直至87年11月中旬,000 謂己與易欣技術公司達成協議,依前例開立工程進度款之保證本票9000萬元,交由易欣技術公司收取。 ⒓000 指示應付而未付易欣技術公司之款項,繼續購買商業本票賺取利息,因而東台公司於87年11月19日購買之商業本票於同年12月31日到期,才會購買較以往短天期為長之179 天期之本票,87年11月25日購買之本票亦為180 日(到期日88年5 月24日),但為準備兌付現金供東台公司營運周轉,000 乃指示000 將空白質權契約交中興票券公司收執,以備東台公司隨時兌領周轉金,並非保證延穎公司發行之用。 ⒔87年12月31日至88年6 月28日,東台公司購買商業本票三張,即華新科技2000萬元,康南實業3500萬元,菱統電機3800萬元,合計9300萬元,依中興票券所交付之買進成交單顯示華新科技2000萬元本票並未設質,證人陳適毅所提出之發行與設質相對應明細表不實,足證質權契約並非為延穎公司擔保,東台公司所交付之質權契約為空白者。且被告000 並不知為延穎設質,係於88年9 月18日接獲中興票券公司通知本票沖抵延穎債務始知悉。 ⒕卷附二紙質權契約上所書寫之文字,並非88年間東台公司所剩之人員四人者。 ⒖爭二紙質權契約,其中1 億0300萬元之質權契約附表之質物為福記產業1000萬元、潤泰投資4300百萬元、鴻興投資5000萬元,福記產業係88年3 月26日與統一投資100 萬元一起購買,至88年7 月26日再買時,僅剩福記產業1000萬元,於88年8 月21日到期,續作至88年9 月18日,潤泰投資及鴻興投資係88年6 月28日購入,至88年7 月26日屆期續作至88年8 月21日,再續作至88年9 月18日,此三筆七張本票於88年7 月26日至9 月18日均未變更,倘於88年7 月26日設定質權,此質權契約到88年9 月18日依然有效,何庸再訂立88年8 月21日契約。益見東台公司之系爭兩紙質權契約,確係空白質權,而被中興票券公司流用。 ⒗88年9月18日東台公司向中興票券購買商業本票1億2132萬2450元,於88年9 月18日,中興票券抵沖延穎所發行之本票1 億2 千萬元,猶返還餘額,匯入東台公司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而中興票券公司所持東台大本票二紙(7500萬、9000萬元),質權契約二份(1 億0300萬、2072萬7512元),延穎公司至88年9 月18日發行餘額尚有2 億2000萬元,在主債務人尚有欠款之情形下,何以中興票券返還東台公司100 百餘萬元;顯見質權契約並非為延穎公司擔保。 ⒘被告000 為受薪級勞工,受000 指示處理交辦事項,公司之決策營運,以000 之層級,不致與000 、陳榮典、000 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 ㈠東台公司對於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擔保制定有相關規定,此有該保證辦法在卷可稽,而其相關之程序規定,該辦法亦有明文。 ㈡而東台公司因建廠延宕,將所收取之股本,購買商業本票,以賺取利息,此亦為被告000 、000 所是認,復有東台公司購買中興票券本票買賣明細表在卷。 ㈢延穎公司於87年至88年間,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四億元額度,亦有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在卷,復據證人陳適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而東台公司董事會不曾通過決議為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提供擔保,亦據證人即台肥公司指派之東台公司董事楊清淇、陳永輝、戴欽松、簡道南、袁士珍分別於偵查及原法院審判中供證無訛。 ㈣東台公司確於87年11月20日購買9000萬元之本票,復於87年11月25日及88年3 月26日,再由東台化工公司出資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購買2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票券各乙筆,此為000 、000 等所不否認,而東台公司所購之上開1 億2000萬元之本票,於購買之始,即設定質權予中興票券公司,以擔保延穎公司發行票券之擔保,此業據證人陳適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並有購買票券相關資料在卷,購入單上確記載設定質押之字樣。其細目如下: ⒈9000萬元部分:87年11月19日買國邑建設9000萬元、特建工程141萬元,慶豐環宇100萬元(見陳適毅所提資料卷第11頁質押品之記載)。 ⒉於87年12月31日到期,再買華新科技2000萬元、康南3500萬元、菱統電機3800萬(同上資料第8 頁就康南、菱統二紙本票為一筆交易,成交單編號87C32433,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而第6 頁購買華新科技本票一紙之買賣成交單編號00000000上未有質押品之記載)。 ⒊88年6 月28日到期,再購買潤泰投資所發行之本票4300萬元、鴻興投資所發行之本票5000萬元,合計9000萬元(同上資料第5 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⒋88年6月28日上開三紙本票到期續作(同資料第3頁成交單上載此筆為抵押品)。 ⒌88年8月21日上三紙本票到期再續作至88年9月18日(同上資料第1頁買進成交單上記載此筆為抵押品) ⒍2000千萬元部分:87年11月25日買寶島台中2000萬元(同上資料21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⒎88年5月24日上紙本票到期,再買陽信南京2000萬元( 同上資料第19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⒏88年8月20日上紙本票到期,再買太平洋新興建設1000 萬元,中捷建設1072萬7512元(同上資料第15、16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於88年9月18日被抵付。 ⒐1000萬元部分:88年3月26日買統一投資100萬元、福記產業1000萬元(同上資料第13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⒑88年6月25日到期,福記產業1000萬元本票續作(同上 資料第14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⒒88年7月26日上紙1000萬元本票到期,再續作(同上資 料第3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⒓88年8 月21日上紙1000萬元到期,再續作至88年9 月8 日被抵銷(同上資料第1 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⒔由上開明細資料顯示,東台公司所購買之本票1億2000 萬,除華新科技一紙之買賣成交單上未有質押品之記載外,其餘均有質押品之記載,且由購買之整個過程觀之,該筆二千萬元來自到期之質押本票,到期後亦再用以購買本票,而所續購之本票亦續為質押,因而其上雖無質押品之記載,或為中興票券公司之疏漏,並不影響該質權設定之效力。因而被告000 以之未有質押品之記載,而否認東台公司有提供所購買之中興票券擔保之本票為延穎公司保證,及質權契約係以空白者交付中興票券公司,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㈤證人陳適毅業於原法院審理中供稱:所稱之大本票,係於提供擔保物之所有人未任連帶保證時,應中興票券公司之要求而簽發,以為質權與主債權之聯結,其中並因背書人之背書而以票據之持票人之地位以獲得另一層之擔保(即副擔保),而大本票亦可於事先提供云云。此即東台公司提供所購本票為延穎公司之擔保,中興票券公司除將提供之本票設定質權外,復要求東台公司再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此即證人陳適毅所稱之副擔保大本票),使債權與質權銜接,以為全部債務之擔保,因而有卷附之東台公司所開立並交付予中興票券公司之7500萬元及9000萬元本票之緣由。本案東台公司僅於87年11月間始替延穎公司發行票券提供擔保,何以於86年9 月25日即開立本票?被告等雖辯稱該紙本票係東台公司交付予易欣技術公司之建廠費用之保證票,陳榮典逕自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並據以主張非超出授權範圍等語。然查,觀諸該紙7500萬元之本票係中興票券公司所提供之制式本票,本票簽發日之時間及東台公司有購買1 億1500萬元鉅額本票之情狀;再由卷附證人陳適毅於審判中提供之東台公司購買本票暨延穎公司發行票券一覽表可知,延穎公司申請發行本票及東台公司購買本票之時間均非常接近;參諸證人王義生亦於審判中供證:必須東台公司質權設定完成後,始准延穎公司動撥信用額度發行本票,而東台公司且有質權契約交付予中興票券公司(被告爭執係交付空白之質權契約),明顯可見東台公司配合延穎公司之財務調度。又因東台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本票到期後展期或另購買本票續為擔保,因而所出具之質權設定契約即不斷的更新,此亦據證人陳適毅供證屬實,應可得見該紙本票應係為提供擔保而預為開立。雖或因其他原因東台公司未將所購買之本票設定質權,惟並不影響其開立之緣由係為提供擔保之用。 ㈥此外復有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由第三人提供擔保授信案應辦理事項、東台化工公司86年至88年東台化工公司86年至88年董監事會議事錄、中興票券金融公司89年10月25日興授發字第063 號函、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買賣票券明細表、購買商業本票記事便條、買進成交單、質權契約、興授發字第053 號函、商業本票、保管收據、東台化工公司東管字第88015 號函(存91偵21940 號卷搜索扣押物1 、14-3號、證據編號7 -1、7-3 、7-6 、7-7 、7-8 、7-9 、7-10)扣案暨在卷可稽。 ㈦被告000 、000 於原法院審理中雖提出多家金融機購之空白制式本票,並以:中興票券公司之制式本票因未有中興票券公司之字樣,較其他金融機構之本票方便適用於其他用途,因而以該公司之制式本票作為簽發工具,以提供易欣技術公司建廠之擔保等語。然查: ⒈東台公司倘欲簽發該公司之本票以為易欣技術公司建廠之費用擔保,自可簽發該公司自有之支票或向銀行申請之本票,乃其捨此而不為,竟巧合的拿到中興票券之制式本票,更且近一年後於相似之情形再取用相同形式之由中興票券公司所印製之空白本票,所辯已令人懷疑其可能性。 ⒉又何以開立第二張即九千萬元本票之時間點附近,有向中興票券公司購鉅額之本票,而買進成交單上竟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⒊本院審酌以上情形,認證人陳適毅所供稱東台公司之本票為擔保延穎公司發行票券所必要之文件,東台公司以中興票券公司提供之制式樣張所簽發之7500萬元及9000萬元之二張本票,應係為擔保延穎之發行票券債務而開立者較為可信。被告等提出之易欣技術公司催索建廠費用之文件,尚不足為本件此部分二紙本票簽發緣由之證明。 ㈧被告000 、000 、000 雖又辯稱:此二張本票係因易欣技術公司承攬東台公司建廠工程,所交付予易欣技術公司之保證票云云;並提出易欣技術公司催告函。然查: ⒈被告等三人均供承東台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財務傳票、帳冊中均沒有相關東台公司開立本票之記載,此殊有違會計流程及公司財務控管實務,以東台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均為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財務管控應不致如此。⒉被告000 提出易欣技術公司與東台公司預付款協議書(000 證40),以其中所記載預付款百分之十為7500萬元本票開立之緣由。惟其中有關之說明,對於何以以7500萬元為票面金額,與其說明之三個數字,似未能為符合(即百分之七之預付款00000000元、87年8 月份工程進度款00000000元,及合計金額000000000 元)。 ⒊且何以易欣技術公司同意7500萬元之保證票擔保1億800萬元?似亦欠缺說服力。再者百分之十預付款既已給付,何以易欣技術公司得以拒絕返還該紙本票? ⒋又被告000 、000 、000 對於9000萬元本票之開立,其金額如何算得,亦僅能含糊以對,無具說服力。 ⒌易欣技術公司請求之款項為8200萬元,且尚主張代墊1 億7000千萬元之設備款(00094 年7 月13日答辯狀29頁記載易欣代為墊款);則易欣技術公司既已代墊鉅額款項,又如何認能以一紙9000萬元保證本票為足夠? ⒍且易欣技術公司請款之時,業已開立發票,倘僅收取保證票,豈非必須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⒎更且此二張交予中興票券公司之大本票,係中興票券公司所印製之本票,此業據證人陳適毅於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提供該公司所印製之本票樣張一紙附券,經比對確屬相同。按東台公司倘係開立保證之票據交予易欣技術公司,僅須使用東台公司向銀行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票即可,自無一定要使用中興票券公司印製之本票。更且事隔一年,何以又再度使用中興票券印製之本票,其巧合度尤屬令人質疑。且證諸經驗法則,中興票券提供印製之本票予東台公司,請東台公司對於擔保延穎發行票券事項開立本票交付予中興票券,較諸被告之辯解,自較具說服力。 ⒏再參諸九千萬元本票開立之時間與東台公購買九千萬元本票之時間相近,而九千萬元本票又設定質權予中興票券公司,而甫完成設定質權,中興票券公司即購入延穎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九千萬元。另印證中興票券公司所制定「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授信案應辦理事項辦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其提供人若為法人,應徵得其為保證人或開具留存本票,堪認系爭此九千萬元本票,應與延穎公司之發行商業本票有關。 ⒐本院因認被告等上開辯解,為無足採。 ㈨被告000 、000 復辯稱:係為方便日後東台公司需要款項時便於將所購買之本票設定質押,以利調度,乃預先簽立空白之質權契約,偵查卷第四宗所附之質權契約並非東台公司所填寫者云云。惟查東台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並未訂立有任何授信契約,倘東台公司欲設定質押以便向中興票券公司調度資金,必須先經授信程序,訂有授信合約始可,此業據證人陳適毅、王義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且因東台公司購買之本票可以提前解約,便可立即取回資金,無庸再辦理質押,又倘非供擔保之用,東台公司何以必須一再出具質權契約?再者被告等對東台公司不曾以所購買之本票為自己公司調度之目的向中興票券公司質借,並不否認,倘係基於預備之性質而交付空白之質權契約書,亦應僅交付一紙即可,何以卷附有二紙質權契約?是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故被告000 、000 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㈩被告000 、000 又辯稱:不知亦未提供所購本票予延穎公司作為擔保,係中興票券公司不法行使質權云云。然查:⒈由證人陳適毅提供之東台公司購買本票之相關資料顯示,東台公司於87年11月20日之前所購買之本票均未設定質權,因而相關之購買憑證上均未有設定質押之字樣,復因所購買之本票係由銀行代為保管,因而有保管書交付予東台公司。而87年11月20日所購買之9000萬元本票及其後另購買之2000萬元、1000萬元本票,因均係提供延穎公司作為發行本票之擔保,因而購買憑單上均有註記設定質押之字樣(除前述華新科技本票或有疏漏外),而保管收據亦由中興票券公司所持有。 ⒉證人即兆豐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興票券公司)職員王義生在本院到庭證稱:伊是兆豐票券業務部協理;(問:之前是否曾經承辦延穎公司86年至88年的委託保證發行本票之事宜?)承辦87年至88年;(問:延穎公司87至88年聲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多少?分幾次發行等?)新台幣四億元,細節我已經記不得了;(問:87年至88年延穎公司提供的擔保為何?)一億元是提供銷貨票據,三億部分是購買本公司的票據作擔保(問:向貴公司購買票據的擔保為何?)他們是提出第三人的擔保;(問:他們提出的第三人擔保是哪家公司、或哪些人?)實際上有提出好幾個;(問:有包括東台公司嗎?)87年實際上有一筆是東台的;第三人提供票券購買本公司的票券作擔保;要開立擔保本票留存,還要向我們購買票券,取得質權約定書,還有留存購買票券的保管收據;(問:是否需要背書?)購買的票券不需要背書;(問:設定質權契約書的票券有變更的話,需要重簽質權契約書嗎?)要重新辦理設定,就是重簽質權契約書;(問:第三人提供設質的票券到期,要如何處理?)因為它是提供擔保,到期的話,我們的借戶如果依約償還,我們就會返還云云(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 ⒊東台公司購買本票之買進成交單,被告000000均不否認有送交東台公司,且因設定質權之故,保管收據不可能交付予東台公司,此業據證人陳適毅供證屬實。而東台公司於86年間即有購買中興票券公司所擔保之本票,於制作相關入帳之會計流程中,購買憑單及保管收據必為重要之會計憑證,而於87年11月20日之後所購買之本票,於入帳之時,亦適用相同之會計程序,倘東台公司未曾提供所購本票予延穎公司,其於收到購入憑單之時,對於設定質押之字樣豈無任何之反應,又欠缺了保管收據,應即立刻發現而向中興票券公司查證,更且因票券到期而續供擔保,必須不斷地更換質權契約,此均顯示000 、000 應知悉所購之本票確有提供予延穎公司作為發行票券之擔保,並設定質權契約予中興票券公司。 ⒋被告000 、000 所辯:不知亦未提供所購本票予延穎公司作為擔保,係中興票券公司不法行使質權等語,難予採信。 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原法院另以: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所訂立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契約係屬擔保全部之債務(即所謂包山包海),中興票券公司於行使質權後,尚將餘額返還予東台公司,並據以爭執東台公司並未替擔保延穎公司保證。然查,中興票券公司於行使質權後確曾將餘款一百餘萬元返還予東台公司,此有被告等提出之入帳憑證在卷可證,證人陳適毅亦供證無訛,惟該項返還,應屬中興票券人員之錯誤所致,自不足為據此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 被告000 再辯稱:此部分伊未曾參與云云。然被告000 係「大穎集團」副總裁,嗣並兼任財務長,負責該集團有關之財務調度,有如前述;而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亦屬財務調度事項,理應屬被告000 工作範疇。況原同案被告陳榮典於生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本票後之背書,係由000 處理;大穎集團於87年間決定以延穎公司名義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四億元額度商業本後,有關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及提供擔保品保證事宜,均由000 處理。東台九張本票設定質押,由000 決定,係000 將本票設質於中興票券公司作為質押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頁)。是被告000 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參、適用法律: 犯罪事實欄貳(延穎公司86年股票上市使用不實資料,被告000)部分: ㈠被告000行為後法律之修正: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⑴先後於89年7 月19日、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三度修正。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或1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89年7 月19日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8日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30日再修正,仍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⑵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⑴先後於89年7月19日、91年2月6日、93年4月28日三度修正。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91年2月6日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4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又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增訂部分: ⑴89年7月19日及93年4月28日修正,分別增加第1項第2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及第3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新增部分,為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⑵因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工程公司分別為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而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修正,新法、舊法皆有處罰之規定,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42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000所為: ⒈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又: ⑴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因共同實施行為之陳榮典係延穎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行為之負責人,被告000 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應論以共犯。 ⑵被告000 與陳榮典及配合虛偽交易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並減輕其刑。 ⒉又延穎公司虛偽登載帳冊、記載發票部分,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違反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5 款之規定(虛偽記載發票及帳冊)論處。被告利用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帳用,為間接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特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部分,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 ⒊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典係公司董事,與公司間有委任之關係,被告000 與之共同違背任務,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⒋被告先後多次不實登載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被告所犯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依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新法,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犯罪事實欄參(集團關係企業間未依規定保證致生損害,即起訴書第四部分,被告000)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⑴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新修正刑法第28條僅係文字修正,未見較有利於被告。⑸依新修正刑法第31條之規定雖「得減輕其刑」,但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罪科刑合併處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典係延穎公司、大穎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劉基正當時為易欣技術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與公司間有委任之關係,被告000 與之共同違背任務,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附表參編號1 至13部分犯行,被告000 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典二人間;就附表參編號14部分犯行,被告000 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典及劉基正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肆之(挪用關係企業資金,被告000)部分: ㈠查陳榮典係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負責人,000 雖非負責,惟與陳榮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與陳榮典就該身分犯所為之犯罪成立共犯。 ㈡核其所為: ⒈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典係公司董事,與公司間有委任之關係,被告000 與之共同違背任務,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⒉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同款後段之不實登載帳冊罪。 ⒊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部分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部分,則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犯罪事實肆之(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被告000、000、000)部分: ㈠原同案被告陳榮典為大穎公司及多家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負責人,被告000 係美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000 、000 雖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與原同案被告陳榮典、被告000 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原同案被告陳榮典為大穎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000 、000 、000 與之供同犯罪,均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 、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後段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罪(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等三人分別與陳榮典、游文雄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利用不知情之關係企業財會人員犯罪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犯罪事實肆之(買賣關係企業股票,被告000)部分: ㈠核被告000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被告陳榮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此部分被告000 並非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因之毋庸依行為時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犯罪事實肆之(東台公司開發信用狀進口而賒銷販售予大穎集團公司致生損失,被告000 、000 、000 )部分: ㈠被告000 為東台公司之監察人,000 為總經理,與公司間有委任之關係,被告000000與其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共同違背任務,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等與陳榮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肆之(東台公司不法交易,以現金採購而以賒銷方式淘空東台公司資金,被告000 、000 、000 )部分: ㈠核被告000 、000 、000 、00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大穎、延穎東台公司為公開發行,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東台公司此部分交易不實記載傳票及帳冊)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款後段之記入帳冊罪(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 ㈡被告000 、000 、000 、○○○與陳榮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其中關於背信罪部分,被告000 雖非東台公司之人員,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關於東台公司虛偽登載帳冊及傳票部分,000 為東台公司之總經理,係行為之負責人,000 、000 、000 、陳榮典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就大穎、延穎公司虛偽登載帳冊及傳票部分,因陳榮典為行為負責人,被告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犯。於非發行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部分,被告等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陳榮典論以共犯。 ㈣公訴人就000 涉及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虛偽交易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事實欄第八項明列000 之犯行,然在起訴書事實欄內有關孟春公司部分,業已將東台公司之二筆交易計列於孟春公司進銷項之金額內,故堪認就000 參與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之交易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犯罪事實肆之(東台公司非法替大穎集團公司背書保證,被告000、000、000)部分: ㈠核被告000 、000 、00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000 時為東台公司之監察人,與被告000 、000 及陳榮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另詳後述。 被告000 、000 、000 、000 及被告000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肆」部分所犯先後多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刑法罰金刑之修正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律之適用,同前。 被告000 、000 、000 、000 及被告000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肆」部分所犯先後多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法律之適用,同前。 被告000 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貳、參、肆各部分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合併處罰。其中犯罪事實欄所載貳部分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論處,犯罪事實欄所載參部分應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論處,犯罪事實欄所載肆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下同)94年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查,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000 、000 、000 、000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惟被告000 所犯,於公開發行公司部分,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已先後於89年7 月19日、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三度修正,其刑度迭有變更;原審未為比較適用,自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種類之罰金最低刑度,亦有修正;原審就該二規定,均未及為比較適用,同有未洽。㈢被告000 、000 、000 等推由000 於88年9 月25日,以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發75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又於87年11月19日,以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簽發90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應認有合法之授權(另詳如後述),原審認此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當。被告等之上訴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000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不成立犯罪(即起訴書第五,買賣關係企業易欣技術公司股票)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典、000 意圖抬高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竟於86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25日查核期間,由000 指示萬邦精工公司經理劉澤宏,在總管理處,以財華投資公司、財通投資公司、詮穎投資公司、台根建設公司、豐穎投資公司、建穎投資公司、安穎亞太開發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延穎公司、禾穎公司等十家公司,設於日商大和證券公司、大信綜合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天母分公司、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金稻埕證券公司、亞洲證券板橋分公司、金豪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投資帳戶,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方式,操縱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其成交價分別於3 月26日、29日、4 月3 日、20日、21日、22日,達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線上監視異常標準,且於上開查核期間,共計買進7241千股,賣出15641 千股,賣超8400千股,達該期間總成交量95028 千股之百分之8.83,並於4 月2 日、3 日、6 日、7 日、14日、15日、20日、27日、29日及30日、5 月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及20日等17個交易日,買進成交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曾於四月二日與六日買進且賣出之成交量皆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且於4 月6 日、14日、21日、22日、23日與26日共計六個交易日,有明顯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情形。炒作過程分述於下: ㈠88年4 月6 日:豐穎投資公司、詮穎投資公司帳戶於9 時01分27秒,以33.7元、33.9元委託買進310 千股,並於9 時01分33秒至9 時05分33秒成交310 千股,使成交價由33.5元上升三檔至33.8元。 ㈡88年4 月14日:台根建設公司、財通投資公司帳戶於11時51分01秒,以30.7元、30.8元、31元、31.5元,委託買進85千股,並於11時51分05秒至11時59分36秒成交85千股,使成交價由30.5元上升四檔至30.9元收盤。 ㈢88年4 月21日:財華投資公司、財通投資公司帳戶於11時18分45秒,以33.7元、33.8元、33.9元、34元、34.2元、34.3元,委託買進180 千股,並於11時19分15秒至11時27分15秒成交168 千股,使成交價由33.6元上升七檔至34.3元收盤。 ㈣88年4 月22日:詮穎投資公司帳戶於10時,以36.9元(漲停價)委託買進120 千股,並於10時01分08秒成交120 千股,使成交價由32.8元上升七檔至33.5元。 ㈤88年4 月23日:財華投資公司帳戶於11時59分10秒,以34. 3 元(漲停價)委託買進50千股,並於11時59分37秒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31.7元上升五檔至32.2元收盤。㈥88年4 月26日:台根建設公司帳戶於11時59分25秒,以34. 4 元(漲停價)委託買進50千股,並於11時59分36秒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31.3元上升五檔至31.8元。 ㈦因認告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000 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起訴書似誤繕為第5 款)之規定,無非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證券買賣中心函送之文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等(見89偵字第7213號卷證據編號15至20),復經證人劉澤鴻於原法院審判中到庭供證:買賣股票係受000 之指示,純為執行單位,並無任何決策之權限屬實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之被告000 雖坦承指示劉澤鴻買賣易欣股票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查核期間買進7241張(千股),賣出15641 張(千股)與意圖抬高買價應係買多賣少有違,買賣股票主要之目的在於籌措資金或換股(將現股賣出,以融資之方式買進維持基本之持股),並非意圖抬高股價;而查核期間之始末,即88年3 月26日至88年5 月25日,易欣技術公司股價收盤分別為30.1元及30.4元,僅差0.3 元(漲幅百分之1 ),同期間上櫃股票收盤指數相差10.62 點(漲幅百分之6.3 ),六倍於易欣技術公司股票,亦見無拉抬股價之意圖;又查核期間,易欣技術公司股票最高價及最低價各為34.5元(4 月21日)及29.99 元(4 月16日),相差4.6 元,約為百分之13,而同期間上櫃股票收盤指數最高(5 月11日181.94點)與最低(3 月31日161.85五點)相差20.9點,約為百分之11,二者之漲跌百分比並無大幅差距,亦見無拉抬股價之情事;又起訴書所指88年3 月26日、29日、4 月3 日、20日、21日、22日等六個交易日,達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線上監視異常標準,惟此六個交易日,大穎關係企業買進股票2090張,而此六日易欣技術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2281 張之百分之6,47,賣出422 張,占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13.4,均無影響價格之能力,且六個交易日易欣技術公司股價有漲有跌,並非全然上漲,大穎集團買賣之張數相去甚遠。又公訴意旨以大穎集團於88年4 月2 日、3 日、6 日、7 日、14日、15日、20日、27日、29日、30日、5 月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等17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然參與買賣之大穎集團之十家公司,所持有之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即有百分之20以上,因而進行買賣交易致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乃屬事理之當然。而查核期間買賣分別僅有同期間成交總量之百分之7.62及16.45 ,尤屬正常交易範圍。又上述17個交易日之收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並無明顯異常之波動,其中5 月18日無價格之波動,並有13個交易日,有漲有跌,其差價在一元之內(漲者計:4 月2 日、7 日、15日、30日、5 月13日、14日、17日、20日,跌者為4 月14日、27日、29日、5 月15日、19日),漲價平均0.32元,跌價平均0.44元,僅有3 個交易日,其漲跌差價在1 元以上(4 月3 日、6 日及20日),故知此17個交易日收盤價漲跌金額甚微,絕大多數均在一元以內,而大穎集團賣出股遠大於買入股,自無可能意圖操作易欣技術公司股價,而股價之波動係由市場買賣供需決定,本件係屬正常之買賣。此外上櫃公司股票撮合方法與上市股票略有不同,在成交檔數方面上市股票之買賣揭示與成交價受到前一次成交價上下二檔之限制,但上櫃股票沒有上下二檔之限制,故上櫃股票如果掛入之量不大,成交檔數有可能連跳好幾檔,甚至以漲停板價格做為買進委託價,成交價有可能洽為漲停板,造成股價波動劇烈之假象。公訴意旨所揭示之4 月6 日、14日、21日、22日、23日、26日等六個交易日買進成交量各為310 張、85張、168 張、120 張、50張,均僅各該當日成交量之微小比率,依此比率之成交量,根本無法影響股價。又一般委託買進股票若已決定買進行為,通常會委託營業員以目前成交之價位買進或市價買進,但營業員為能確實執行委託買進成交,有時以漲停價掛單(市價買進),以確保最優先成交而造成高價或漲停買進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明顯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情形,亦無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方式,操縱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云云。 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其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告000 為前開辯解,業據提出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表(88年1 月1 日至9 月3 日)、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買賣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量統計表(交易日為3 月26日、3 月29日、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6 日、4 月7 日、4 月14日、4 月15日、4 月20日、4 月21日、4 月22日、4 月27日、29日、30日、5 月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關係企業持有易欣技術公司股票明細表、易欣技術公司股票收盤價與上櫃股票收盤指數走勢圖、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路資料(記載由於電腦成交系統撮合時,其買賣揭示價不受成交價上下二檔之限制),顯示大穎集團於監測期間賣出之股票張數確實大於買入之張數,且多日雖因賣出之張數大於買入之張數,股價反而上漲。又由價量統計表顯示,買賣之張數,以相差二百餘張為多,縱有獲利,亦非特別豐厚。 ㈡查,獲利以高價賣出,低價買入,與法定構成要件之「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已有差異。且由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易欣技術公司之股價並未有明顯之波動,與整體上櫃股票之漲跌幅相比,亦堪認無異常之差距。又由公訴人所舉之相關交易日之數據顯示,是否能認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事實,亦不無疑問。 ㈢上市上櫃公司買賣自家公司之股票以維持股價,為證券市場上非鮮之事例,倘其目的非在操縱股價,自難認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合。又基於成本之 考量,變賣持股獲取現金,再以融資之方式買入,以增加公司持有現金比例,其意非在操縱股價,亦難認係法之所禁,此乃起訴書中所記載大穎公司與摩根史坦利公司簽訂選擇權契約之目的相同,而該等選擇權契約亦未見公訴人指訴有何不法。至於被告000 或有指示於尾盤以帳停價買入,其目的或因需維持一定之股數,而為確定得以購得,其目的亦非在操縱股價,故被告000 所辯,並非基於操縱股價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堪認屬實。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罪事實欄貳(延穎公司86年股票上市使用不實資料,被告000)部分: ㈠公訴人另以:延穎公司虛增85年度營業收入計6 億5675萬1033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4 條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款後段之登載帳冊罪嫌云云。 ㈡惟查,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虛增部分應僅限於附表貳所列示之各筆,超過之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亦屬虛列。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論罪科刑部分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認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罪事實欄參(集團關係企業間未依規定保證致生損害,即起訴書第四部分,被告000)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就下表所示公司間借貸保證之違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惟經原審向各該行庫查詢結果,並無表列所示之貸款,因而自無公訴人所指訴之違法,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保證公司│被保證公司│往來行庫 │金 額│ ├────┼─────┼─────┼────┤ 1 │大穎公司│奧地利ATMOSA香港上海匯│4842萬元│ │ │國際有限 │豐銀行 │ │ ├────┼─────┼─────┼────┤ 2 │大穎公司│易欣技術工│台灣票券(│7000萬元│ │ │程公司 │原名宏福)│ │ ├────┼─────┼─────┼────┤ 3 │大穎公司│永元公司 │中泰租賃 │3200萬元│ ├────┼─────┼─────┼────┤ 4 │延穎公司│詮穎投資股│安泰證券 │3496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 └────┴─────┴─────┴────┘ 犯罪事實肆之(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被告000 、000 、000 )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000 、000 於協助前開不實交易及資金調度過程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000 將上述之515 萬元侵占入己外,000 則收受前開000 名義開立之200 萬元支票(經000 之妻簡秀燕背書後提示,於88年7 月31日兌付存入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於88年8 月2 日,自孟春公司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一筆310 萬元予以電匯存入○○名義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88年8 月12日,000 再匯款一筆310 萬元,存入000 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同一帳戶,000 隨於同年月15日、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0 萬元,均匯入簡秀燕之前述萬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000 總計侵占820 萬元屬「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因認被告000 、000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之被告000 、000 則均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分別辯解如上所述。 ㈡經查: ⒈被告000 及000 就相關款項所為係受游文雄之委託或與游文雄間私下兌換金錢而依游文雄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等情,業據彼等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及傳真文件,以證明被告000 、000 確實有為上開之匯款或開立支票之行為。 ⒉次查,美穎公司為大穎集團之關係企業,雖該公司之會計財務事項較諸其他關係企業為獨立,並未統由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統籌管理;然000 、000 確有配合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不法調度資金之犯行,受指示而為相關之匯款;且美穎公司在福州曾有意設廠,並曾下單福州耀福代工,有如前述。該等就福州耀福廠所生之費用,支付之人應為美穎公司而非孟春公司,依經驗法則及商業實務,應有若干款項無由取得憑證,因而另以其他方式支出等情,亦據證人蕭錫慧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證屬實。故雖000 曾提領現金550 萬元未能確切指明款項之實際流向,亦難遽認被告000 有侵占該550 萬元款項之犯行。 ⒊被告000 雖開立支票200 萬元,及匯款300 十萬元予000 ,惟000 隨即轉匯300 萬元至易欣公司,因而此300 萬元,已難認係被告000 侵占之款項。再由被告000 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傳真文件,堪認匯至易欣技術公司之款項,確有正當之理由。 ⒋又被告000 曾先行借款97萬元人民幣予謝慶隆,有傳真文件在卷;又確曾以其私人帳戶匯款至東台公司,亦有匯款單可證。 ⒌雖其對於匯款之緣由之陳述或有可疑之處,然尚難以其曾由孟春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及匯款予000 ,即遽認彼等有共犯業務侵占犯行。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罪事實肆之(東台公司不法交易,以現金採購而以賒銷方式淘空東台公司資金,被告000 、000 、000 )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東台公司此部分五筆交易之貨款均未收回,因認東台公司損失1 億8728萬零0605元,又東台公司僅收受孟春公司貨款846 萬2600元,尚餘3991萬2600元未收回;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大穎、延穎東台公司為公開發行,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東台公司此部分交易不實記載傳票及帳冊)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款後段之記入帳冊罪嫌云云。 ㈡惟查,此部分除孟春公司以外,其餘交易相對人延穎公司、兆輝公司、大穎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東台公司,而000 、○○所為償還孟春公司貨款所匯之款項計88年6 月10日匯入600 萬元,7 月1 日匯款91萬2600元,7 月3 日匯入49萬5000千元,另於12月30日匯入155 萬元,故合計收受貨款新台幣947 萬3157元,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尚餘3043萬9443元,此可由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東台公司總分類帳可以得證,故檢察官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數字之更正,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僅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肆之(東台公司非法替大穎集團公司背書保證,被告000 、000 、000 )部分: ㈠公訴意旨併以: ⒈東台公司於86年9 月25日,開立75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係為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翌日另由東台化工公司出資1 億1500萬元,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購買票券而將其中價值7500萬元之票券提供設質予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作為延穎公司向該票券金融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同額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犯嫌。 ⒉陳榮典因急於籌集營運資金,竟隱瞞東台公司董事會及該公司董事長劉政鴻,與000 、000 、000 共同基於意圖為延穎公司不法利益及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由000 先於88年9 月25日,偽造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開發之75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又,延穎公司截至88年12月止,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未償金額合計高達3 億6000萬元,其中因延穎公司擬於87年11月20日再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9000萬元商業本票,經該票券金融公司要求另行提供足額擔保,陳榮典、000 、000 、000 等復承前開犯意聯絡,再由000 於87年11月19日,偽造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開發90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外,尚由東台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17日出資9000萬元,購買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票券,及將購得之票券設質予該票券金融公司,作為擔保前述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同額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000 等辯稱:被告有權使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並沒有逾越權限,被告000 於84年11月14日受第一任董事長任魯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任命為總經理,被告始終依董事會決議,主持公司業務,執行業務時,依東台公司的權限表,確實有權直接使用、保管公司章、負責人章(公司的大小章),無須報請負責人直接用印;85年4 月18日第二任董事長劉政鴻到任,也是依之前的權限行使,故被告簽發之劉政鴻東台公司九千萬元、七千萬元之本票並交付易欣公司,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東台公司執行業務,均是依照核決權限表,沒有逾越權限等語。 ㈢經查: ⒈東台公司86年9 月25日所開立之本票,固經延穎公司背書後交付予中興票券公司,而東台公司亦確於翌日購買1 億1500萬元之本票,惟並未將其中7500萬元設定質權以擔保延穎公司之債務,此業據證人陳適毅到庭供證屬實,並稱前於偵查中所供經核對存留資料,係屬錯誤。且被告等所提出之購買單上,該筆1 億1500萬元本票,並未有設定質押之註記,且到期後東台公司業已將款項領回,此並據證人王義生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復有被告等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著有判例。再查: ⑴證人即東台公司原董事長劉政鴻經本傳喚,以有「要公」為由未能到庭;然渠已另陳明:雖曾於85年至88年間擔任東台公司董事長,惟該職務乃屬「掛名」;伊對該公司營運皆未實際參與或過問,公司大小章自始由總經理000 保管,對該公司之運作,伊皆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又,證人劉政鴻之個人之印章原由被告保管,迄89年2 月18日始由劉政鴻收回乙節,亦有劉政鴻具名簽收之收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000 上證24)。 ⑵東台公司「銀行印信、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使用」、「商業本票、定存單等有價證券發行會購置」其核決權在總經理,有東台公司核決權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000 上證17)。 ⑶參以,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此部分之本票係為籌集公司之營運資金,而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之用;衡情被告等理當無故意隱瞞公司負責人冒名簽發之必要。是被告等所辯:被告有權使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並沒有逾越權限等語,自可採信。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㈣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認為就此1億1500萬元供擔保而背信部分,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徙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