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16號,87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8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11098號、86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以從事駕駛營業拖車為業之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號UV-97號營業拖車,自台北縣林口出發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接北二高速公路至新竹市○○○○道下北二高後,沿新竹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致西濱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防止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彎轉時,未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即行左彎,適羅楷文(原名羅文旋)騎乘FPX-78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黃泰順,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甲○○駕車逕行左轉,剎車不及滑倒後人車碰撞到甲○○所駕駛之拖車,並遭拖車拖行約五公尺,造成黃泰順頭顱骨破裂當場死亡,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此為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依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即上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黃森添(即被害人黃泰順之父)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林貴圓(已改名為林瑋峰,仍稱林貴圓)證稱:「從頭份出發沿中華路北上欲至南寮,行經新竹市○○路○段與西濱公路交叉路口時發現中華路六段快到西濱公路聯絡道路時,有一部機車逆向行駛撞上中華路欲左轉西濱公路聯絡道之油罐車,機車被油罐車拖行約五公尺後慢行,見狀便立即駕車迥轉去看油罐車的車牌號碼發現為UV-97號」等語,偵查亦稱:「駕駛箱型車,在車號UV-97號油罐拖車後面,沿省道往新竹方向行駛,至西濱公路口時,前面是綠燈,拖車要左轉,看到有一部機車逆向行駛,正好拖車要左轉,機車速度約六、七十公里,機車是看到拖車要左轉才煞車,但還是碰到拖車後側」等語。被告甲○○於警訊坦承:「由中華路六段內側車道左轉西濱公路,當時原本紅燈,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等語。又依本件車禍路口,即新竹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與西濱公路聯絡道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順序,係中華路南向北直行綠燈亮四十五秒後,直行燈再與左轉彎燈並亮三十五秒後,直行與左轉彎燈均熄後亮紅燈二秒後,循環亮直行綠燈」等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86年8月21 日以竹市警文字第5851號函可憑,是本件被告於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口僅亮直行綠燈,左轉綠燈未亮前,當不得逕行左轉,然被告未待左轉燈亮,即逕行左轉往西濱公路聯絡道方向行駛,造成車禍之發生,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依正常燈號行駛,綠燈是可以行進的方向,也就是可以左轉的方向,而警訊所說的紅燈,並非西濱公路和中華路的紅燈,警訊筆錄是口誤,自己搞錯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雖曾於85年10月6日警訊自承:「林口南亞塑膠 公司出發上中山高速公路,接北二高南下,從新竹香山交流道下北二高,隨即左轉西濱公路南下高雄由中華路六段內側車道左轉西濱公路,當時原本紅燈,我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相字第1136號卷第5頁、第6頁)。然於偵查則先後稱:「(在該路口,先紅燈,再綠燈,直行綠燈,再來才是左轉綠燈,是否未等左轉綠燈,即左轉?)不是」、「到現場確實是左轉綠燈了,才左轉,並沒有過失」等語(偵續字第57號卷第24頁、第61頁背面),於原審先後稱:「當天從北二高下來,正值中華路是綠燈,順勢下來中華路就看到前方是綠燈,就慢慢往內側車道切,時速二、三十公里,當時沒有聽到機車的聲音,在要過事故交叉口左轉行進,正變為左轉綠燈」、「是依正常燈號行駛,綠燈是伊可以行進的方向,也就是可以左轉的方向,而警訊中所說的紅燈,並非西濱公路和中華路的紅燈,警訊筆錄是口誤,自己搞錯的」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9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原審所陳與警訊所稱不同,其於警訊所陳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此自白依法仍需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然依目擊肇事情形將被告甲○○車號抄錄報警之證人林貴圓證稱:「自頭份到新竹,在高速公路路口紅燈,當時燈號本來是紅燈,待綠燈即走,在內車道,看到油罐車自高速公路下來,他一直打左轉方向燈,要進來內車道,因他要左轉,他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當時肇事路口是綠燈,可以直行的綠燈,沒有看到紅燈,看到綠燈時,距離路口還有四、五十公尺遠,但油罐車還沒有到路口,後來跟在後面,但看不到燈」等語(偵續字第57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原審卷第64頁),則證人林貴圓所述,與被告甲○○於警訊所言原本燈號為紅燈等語不符,即被告辯稱於警訊所稱:「當時原本紅燈,我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等詞係口誤,即尚非不可取,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與證人陳述不符,且無補強證據證明,又證人亦陳明:「後來跟在後面但看不到燈」等語,足徵被告之警詢所陳,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事證,且本之無罪推定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檢察官亦有舉證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義務,至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雖略以:「其似已(於警詢)自白未到路口前,一邊踩剎車,到路口剛好綠燈即左轉。事實果如此,則被告未待左轉燈亮即左轉,似有違規左轉?依證人林貴圓於偵查所證:「(問當時你還沒有到路口?)是的,我還沒有到路口,那時我開內側車道,油罐車開外車道,慢慢切入內車道,他打左轉燈」、「(問當時是什麼燈號?)是綠燈,可以直行的綠燈」、「(問油罐車到了路口,即直接左轉?)他有剎車,後來我跟在後面,但看不到燈」情節觀之(偵續卷第29頁),證人所證被告當時有踩剎車,且被告一到路口燈號為直行綠燈即左轉,似亦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一致?被告於警詢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身為經驗豐富之職業駕駛,何以會對自己不利事項口誤」等語。然查,證人或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8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且為事實審法院判斷職權,關於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不可採,業經敘理由於前,至於被告為職業駕駛與被告是否於警詢陳述何以會有口誤,衡情任何人並不常有經歷交通事故目睹死亡與警察詢問之豐富經驗,則駕駛經驗是否豐富與面對死亡交通事故後之警察詢問是否無誤,有無關連性尚非無疑,且此次發回更審程序,經依發回更審要旨詰問證人林貴圓,依林貴圓所陳亦無從知悉被告係違規轉彎,則亦無從引證人林貴圓所陳無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而關於中華路六段與西濱公路交叉口燈號部分,再議聲請書雖載:「中華路六段與西濱公路之燈號有四個燈,其變換次序為紅燈(時間約十八秒),直行綠燈(約四十三秒),左轉綠燈(約四十五秒),黃燈(約三秒),紅燈(同前循環)」等詞,然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86年8月21日竹市警交字 第5851號函所示(偵續字第57號卷第42頁):「中華路六段與西濱公路交通號誌運轉情形,該組交通號誌為左轉保護三時相,其變換順序及秒數為第一時相:紅燈二秒,黃燈三秒,綠燈四十五秒,第二時相:紅燈二秒,黃燈三秒,綠燈三十五秒,第三時相紅燈二秒,黃燈三秒,綠燈十五秒」等情,與前述再議聲請書所記載並不相同,而原審88年3月24 日勘驗現場,由警員根據紅綠燈變換操作箱計算肇事路口燈號變換秒數結果,依序為直行綠燈五十五秒等情,有筆錄在卷可查,則該路口之前開三次記載秒數均不同,足見該處號誌秒數,並非始終不變,每隔一段時間,甚至每天不同時段,均有可能不同。至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雖略以:「雖秒數略有不同,但依交通號誌之運作,由被告方向行駛欲左轉西濱公路,需待左轉綠燈亮時始得左轉,不得一遇綠燈即逕行左轉,並無疑義」等語,然查,前開秒數計算為事後測量,並非肇事當時號誌變換實際狀況,則秒數既會改變,即不宜以事後所測秒數,認定肇事當時該路口時相秒數,作為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於直行綠燈時即違規左轉之論據,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等待左轉綠燈亮時左轉係遇直行綠燈即逕行左轉,業經敘明理由於前。 ㈢、關於對被告不利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按「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93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甲○○駕駛油罐車,未依燈號指示搶先左轉,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肇事後逃逸亦有違規定)」等語,然前開鑑定意見對於被告甲○○是否有肇事原因,僅簡短數語,並無推論過程及認定且文義亦不明確,經原審發函請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詳細說明前開鑑定意見書文義究竟為何,究竟甲○○有無肇事原因,係屬同為肇事原因、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亦有疏失或稍有疏失,及其依據之事實與證據為何,然其回函亦仍僅:「甲○○駕駛油罐車,未依燈號指示搶先左轉造成兩車相撞結果,應負部分責任。另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86512交覆字第861488號函在 卷可稽(偵續字第57號卷第57頁),該鑑定雖認被告甲○○違規左轉應負部分責任,然鑑定報告並未記載鑑定方法與過程,經過原審囑請詳細查覆,仍未見明確答覆,則依據93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要旨所載,該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命受囑託機關補正,仍無從補正,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不具備證據資格而無證據能力,是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查羅楷文於原審承認與黃泰順所騎機車在中華路六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南下車道之事實,且證人彭建閩即與羅楷文、黃泰順等人同遊之人亦稱:「羅楷文告訴伊欲回去(北上)找其他朋友,隨即逆向北上」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後機車留下第一段呈弧形刮痕長達十四點三公尺,在南下車道外路肩前方,起點處在東向外車道前與南下外路肩前之交點地,第二段刮痕在西向內、外車道分道線前方長二點一公尺,血跡與人則倒在西向外車道內,隨後又留下第三段長十點五公尺之刮地痕至右倒之機車處,機車在西向外車道內,又依卷附油罐車照片所示,該車車頭後方左側防捲入鐵欄桿處有擦痕,左側輪胎亦有擦撞痕,則機車第一道刮地痕既在東向外車道與南下外路肩前之交點地,由其刮地之起點與刮痕及油罐車遭碰撞位置判斷,亦可認定機車確實本在南下車道逆向行駛,且於倒地後滑行十餘公尺,撞擊油罐車左側輪胎及車頭後方左側防捲入鐵欄桿。且由前開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相關位置,油罐車之車頭亦已進入西濱公路車道內,前開機車始撞擊之。而逆向機車確由羅楷文騎乘,業據證人彭建閩於警詢、偵查陳稱:「當時一群人欲回家往頭份方向走時,經過新竹市○○路○段西濱公路口南下約一百公尺處,羅楷文告訴我欲回去(北上)找其他朋友,隨即回頭騎乘車牌號碼FPX─78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逆向走南下車道北上,我和其他人就到附近小吃店吃飯,過了六、七分鐘後,一位砂石車司機問我在路口邊有一輛黑色機車,地上躺了二個人,是不是你們的朋友,我立刻騎機車去看,就是我的朋友羅楷文及被害人」等語明確,其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從新竹往香山交流道行駛,過加油站後羅楷文載黃泰順說要回去找人,即由羅楷文載黃泰順逆向行駛,從香山交流道往新竹方向行駛,從他往回走到出事地點約有一百五十公尺,過了幾分鐘後,有司機說上面出車禍,我們才趕過去,最後看到情形是羅楷文騎機車載黃泰順」等語,足徵前開逆向行駛之機車確為羅楷文所騎乘後座並搭載黃泰順。按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有處罰規定。羅 楷文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省道、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交通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楷文未注意前開規定,其係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黃泰順死亡結果,羅楷文顯有過失,且黃泰順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考,則羅楷文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雖以:「原判決雖採信證人林貴圓於檢察官及原審所證:是機車先滑倒再碰撞拖車,機車是逆向行駛,並認定該肇事機車係自南向北逆向行駛,先行倒地刮地滑行十餘公尺,始撞上業已左轉至西濱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油罐拖車左後側車輪及護欄,且再行刮地續滑行十點五公尺始停止,被害人並未曾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揆其死因,係因所附乘之機車倒地被迅速拋離致撞及地面所導致,而與被告駕駛之油罐車無關(原判決第8頁)。然該證人於警詢係稱:「機車逆向行駛撞上油罐車,機車被油罐車拖行約五公尺後慢行」(相驗卷第10頁背面)。證人林貴圓於警詢所供述情節,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前後不一。原判決未審酌及該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前述證人林貴圓於警詢所陳與其於偵查、原審所陳之基本事實即機車逆向行使倒地撞上油罐車等情並無不同,至於其於警詢所陳之機車撞上油罐車後,被拖行約五公尺等情,因非被告車輛撞上機車,是並非被告不利之陳述,而無從以此段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上訴意旨認為證人警詢陳述不利於被告,然依證人於原審係具結陳述,該陳述之證據證明力優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是其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事證,且本件黃泰順因本件車禍死亡之原因係羅楷文騎機車載黃泰順逆向行駛,見被告所駕油罐車剎車緊急剎車,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繼續刮地滑行十餘公尺,致撞上甲○○所駕駛之前開油罐車車頭後方左側輪胎及防捲入鐵欄桿處,使黃泰順因而受有右側額部挫傷、顱骨破裂骨折、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右手肘背、右大腿、右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前開機車之滑行方向並受到前開油罐車左轉之力量影響,改變方向沿西濱公路繼續刮地滑行十點五公尺等情,業經認定事實確定(原審87年度交訴字第16號),是黃泰順之死亡與被告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依據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有三條依序長約十四點三尺,二點一公尺(二痕跡為由南向往北),及十點五公尺(由東向西)之刮地痕(相字第1136號卷第30頁),及證人林貴圓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是機車先滑倒再碰撞拖車,機車是逆向行駛」等語(偵字第11098號卷第17頁、本院前 審卷第9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足見該肇事機車係自南向 北逆向行駛,先行倒地刮地滑行十餘公尺,始撞上已左轉至西濱路口之被告所駕油罐拖車左後側車輪及護欄,再行刮地續滑行十點五公尺始停止,顯見羅楷文所駕機車車速甚快,衝力甚猛,則後座之黃泰順於機車倒地滑行時,是否被拋離機車撞及地面,而且人之身體於如此高速機車倒地刮地滑行十餘公尺,是否全然無恙,已非無疑,再黃泰順身上並無被油罐車車輪輾壓傷痕(相字第1136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及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左側車輪及護欄雖有輕微擦刮痕跡(見偵字第11098號卷第27頁),惟並無血跡等情,足證黃泰順 並未擦撞被告所駕油罐車,則其致死之顱內出血原因,衡情係因所乘機車倒地被迅速拋離撞及地面所致,而與被告駕駛之油罐車無關,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所駕油罐車應無因果關係。至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雖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再汽車駕駛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果未待燈號指示搶先左轉,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似此情形,被告尚不得基於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逕以「抑有進者,若被告甲○○縱使違規左轉,然一般具有理性、謹慎之人,於左轉時,均僅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輛之關係,對於嚴重違反交通秩序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機車,此種極其例外之情形,顯然難以預見,此種結果之發生與發生結果之因果歷程,在客觀判斷上,顯然已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範圍之外,實無預見可能性,其論斷亦有違誤」,然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業經敘明於前,且本判決並未引信賴原則無被告免責之論據,而係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及本件係羅楷文騎機搭載黃泰順違規逆向行駛,見甲○○所駕車輛剎車不及滑倒後人車碰撞到甲○○所駕駛之油罐車,係機車被拖行約五公尺,並非黃泰順遭油罐車拖行致死,即本件黃泰順之死亡係羅楷文之過失,而被告之駕車行為與黃泰順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件僅有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由中華路六段內側車道左轉西濱公路,當時原本紅燈,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等語,係被告不利之證據,然此陳述與證人林貴圓於法院具結所陳不符,復經被告更正,自無從引為被告不利證據,而黃泰順係搭乘違規逆向行駛之羅楷文所騎機車,機車先倒地刮地十餘公尺後,機車撞上甲○○所駕之油罐車,但依黃泰順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係油罐車撞上機車或黃泰順,則黃泰順之死因與甲○○所駕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並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被告甲○○未遵行燈號指示違規左轉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之:「羅楷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月秋,於偵查中主張羅楷文因本件車禍亦受傷,並分別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等情,查本件86年度偵續字第57號起訴書並未記載羅楷文(原名羅文旋)受傷與提出告訴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是關於羅楷文如因本件車禍亦受傷之部分,屬於未經起訴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之黃泰順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則與有告訴而檢察官未經起訴之羅楷文(原名羅文旋)受傷與提出告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㈧、至於檢察官上訴雖以案重初供以及被告違規左轉為論據,但查,關於被告之自白需要補強證據,縱認為被告於警詢所陳可採,但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補強被告於警詢所陳,而案重初供之最高法院判決始終未被選為判例,且有不同意案重初供之最高法院判例:「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上訴意旨謂應憑初供,未免無據(29年上字第795號)」,則上訴意 旨稱案重初供,似非可取。且據被告甲○○於偵查稱:「(在該路口,先紅燈,再綠燈,是直行綠燈,再來才是左轉綠燈。你是否未等左轉綠橙,即左轉?)不是」(86年偵續字第57號卷第24頁)、「到現場確實是左轉綠燈了,才左轉,並沒有過失(偵續字第57號卷第61頁背面)。復於原審稱:「當天從北二高下來,正值中華路是綠燈,順勢下來中華路就看到前方是綠燈,就慢慢往內側車道切,時速二、三十公里,當時沒有聽到機車的聲音,在交通事故交叉口左轉行進,正變為左轉綠燈」(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依正常燈號行駛,綠燈是可以行進的方向,也就是可以左轉的方向,警訊所說的紅燈,並非西濱公路和中華路的紅燈,警訊筆錄是口誤,自己搞錯的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陳與警訊所述之路口紅燈並非相同。又依現場目擊證人林貴圓證稱:「自頭份到新竹,在高速公路路口紅燈,當時燈號本來是紅燈,待綠燈伊即走,我在內車道,看到油罐車自高速公路下來,他一直打左轉方向燈,要進來內車道,因他要左轉,他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當時肇事路口是綠燈,可以直行的綠燈,沒有看到紅燈,看到綠燈時,距離路口還有四、五十公尺遠,但油罐車還沒有到路口,後來跟在後面,但看不到燈」(偵續字第57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原審卷第64頁),依證人林貴圓所述,其本來高速公路路口時,燈號為紅燈,轉換為綠燈時前行,被告甲○○之油罐車亦於此時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當時肇事路口的燈號已為直行綠燈,則被告甲○○於警訊所言原本燈號為紅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即被告於警訊稱:「當時原本紅燈,我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確實係口誤,此所稱看到紅燈係指高速公路下來,直行之紅燈,該號誌雖在之前三、四百公尺,然被告甲○○係因看到直行之號誌為紅燈才右轉駛入中華路,並非自高速公路下來即打算右轉中華路,故被告甲○○注意三、四百公尺前之直行號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而北二高匝道下路口燈號與肇事路口燈號本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甲○○一次且有瑕疵之陳述,而遽認被告確實未遵行燈號違規左轉(91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發回意旨)。再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所載:「當肇事路口轉換為綠燈後的十四秒,北二高匝道下亦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等情(原審卷第63背頁)。顯見證人林貴圓於北二高匝道下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循中華路北上及看到被告所駕油罐車下高速公路時,已在肇事路口燈號變換為直行綠燈超過十四秒後甚明。證人林貴圓於高速公路路口行駛至距離現場路口四、五十公尺尚經過約225公尺之距離(高速公 路路口至現場路口距離應係275公尺(見附圖),依被告駕 駛之油罐車之速度而論(未超過時速三十公里),證人林貴圓看到被告離現場路口四、五十公尺時,現場路口直行綠燈應已持續四十秒以上(以時速二、三十公里計算行走225 公尺之時間再加上十四秒),故被告駕車到達現場路口時,原直行綠燈應已轉換為直行及左轉綠燈,此為被告駕車可左轉之號誌,被告依燈號指示行駛,無搶先左轉情事甚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取。 ㈨、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件審理結果,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關於所訴犯罪事實,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復無其他舉證堪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於必要職權調查之範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此次發回更審被告與黃泰順家屬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