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9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2年10月14日上午 7時4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上午7時許),乙○○駕駛車號XK-663 號曳引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右轉文化路,駛近文化路上(臨近中正一路)之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其應注意其曳引車即將轉彎進入上開鐵路平交道,進入鐵路平道前之道路空間難以供兩部大型車會車,自應隨時注意鐵路平交道上之行車動態,預留會車所須之空間,依當時情形雖係上坡,但其駕駛座位較高,且係白天、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此時,由張志欽(所涉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所駕駛之A4-517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臺北縣樹林市育林國中3年1班之畢業旅行學生,已自對向正通過上開鐵路平交道,乙○○疏未注意,見對向來車後,其曳引車停車之位置未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張志欽所駕駛之A4-517號營業大客車前車身雖已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但因前方受乙○○之曳引車阻擋,無法再前行。張志欽見狀,鳴按喇叭,並出聲要求乙○○倒車後退,此時,平交道警鈴響起(距離火車駛至時間約50秒),張志欽乃促請乙○○倒車後退,乙○○略為遲疑之後,仍倒車約半公尺,因後方停有小客車按鳴喇叭警示,而無法再行倒車後退,張志欽之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仍未全部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張志欽見此情況,應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儘量使其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全部脫離鐵軌,以避免遭火車撞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以倒車修正行向,以避免遭火車撞及,亦未以無線電聯絡同行之後營業大客車駕駛江進福或其他第三人代按平交道緊急按鈕,致張志欽之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遭駛至之南下2507次電聯車撞及,營業大客車身翻覆,車上乘客羅健瑋、孫子婷、黎宗翰、孫銘男(以上 4人均為學生)均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H○○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天○○受有右腎出血、右手肘及右耳撕裂傷、前額、左手肘、前胸、左膝蓋擦傷之傷害;G○○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C○○受有左手腕撕脫傷併多處肌腱和橈動脈絃斷裂之傷害;D○○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A○○受有頸部扭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J○○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前額撕裂傷併前額竇前壁骨折、左腰挫傷、左腳撕裂傷之傷害;楊佳穎受有肋骨骨折、肺臟、脾臟、膀胱破裂、肝臟受損之傷害;辛○○受有頭部負傷併顏面撕裂傷、左手挫傷、左腳挫傷、左耳後擦傷之傷害;戊○○受有頸部、背部、右肩及左臀挫傷之傷害;B○○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丑○○受有左小腿撕裂傷、背部挫傷、舌下撕裂傷之傷害;黃○○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腳、左手挫傷之傷害;F○○受有左踝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以上18人均為學生);寅○○(育林國中之主任)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以及周彥任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撕裂傷、左側下肢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癸○○受有嚴重背部肌肉壓挫傷、腹部鈍傷、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雙手臂擦傷之傷害;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併擦傷、右髖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子○○受有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庚○○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之傷害;K○○受有左側腰部挫傷、皮膚裂傷、部分壞死之傷害;洪呈運受有骨盆挫傷、腦水腫、腦震盪之傷害;巳○○受有頸部挫傷併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第四指擦傷之傷害;申○○受有左臉頰挫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辰○○受有頭部外傷、腰部鈍傷、右手擦傷、右膝扭傷之傷害;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午○○受有背部擦傷挫傷之傷害;林芝伃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受傷之傷害(以上14人均為學生,均未據告訴),又己○○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等傷害;未○○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左腳擦傷、左肩拉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壬○○受有頭部等傷害(以上3 人均為鴻禧旅行社領隊,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羅健瑋之父I○○、孫子婷之父卯○○、黎宗翰之父E○○、孫銘男之母玄○○,以及楊佳穎之母丁○○、宇○○、H○○、G○○、C○○、A○○、J○○、辛○○、戊○○、B○○、戌○○、丑○○、甲○○、F○○、寅○○,以及天○○、D○○、丙○○、黃○○(以上4 人僅對張志欽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駕駛拖板車從環河路行駛到文化路,到平交道的前面有一停止的白線前停下來,並未超過白線,伊前面還有一輛機車,伊聽到鈴聲響紅燈亮伊就停下來,伊停下來時,伊就看到前面一部遊覽車硬闖紅燈,跑到伊的拖板車旁邊,因為伊的車子沒有超過雙黃線,對方自己角度抓不好卡在那個地方,叫伊後退,伊為了避免發生危險儘量把拖車後退約 1公尺,直到伊無法後退,伊後方的小車子一直按喇叭,那時火車就已經來到,就這樣發生;火車撞擊對方遊覽車之後,遊覽車才撞到伊的拖板車的板台,在此之前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云云。被告張志欽辯稱:伊從中正一路左轉文化路,伊跟車隊說我們要過平交道,前面要保持淨空,伊的大客車車頭過第二支鐵軌即南下的鐵軌,伊才發現對方來一輛拖板車,伊繼續前行來到黃線網狀區,跟拖板車會車,此時,伊的車頭無法過,伊發現對方佔據伊的車道,對方的拖板架車身超過雙黃線,此時伊發現伊無法過,趕緊鳴喇叭3、4聲,伊打開窗戶跟對方司機說他這樣伊無法過,伊後面還停在鐵軌上,伊叫對方要後退,此時鈴聲響起,伊發現對方司機楞一下沒有動作,大約3、4秒他才動作,伊看他輪子後退是轉一下停一下,伊看他動作不對,速度太慢,柵欄此時降下來了,伊看他速度太慢不是辦法,伊心裡想要去按緊急按鈕,但伊的駕駛座左邊的門只能打開20公分,因為門卡到拖板車車頭的後輪,伊無法打開門,但伊從照後鏡看,大客車車後還有約 1公尺在鐵軌上,於是伊就作最後打算往前衝,因為伊的車頭跟對方的拖板架卡住,沒有足夠空間加速往前衝,伊往前撞對方的拖板,衝撞後大客車尾部剩 5、60公分在鐵軌上,後來火車就從大客車後面撞上云云。經查: (一)上揭發生車禍及導致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鐵路局南下2057次電聯車之司機員李朝枝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亦據告訴人I○○(羅健瑋之父)、卯○○(孫子婷之父)、E○○(黎宗翰之父)、玄○○(孫銘男之母)、丁○○(楊佳穎之母)、宇○○、H○○、G○○、C○○、A○○、J○○、辛○○、戊○○、B○○、戌○○、丑○○、甲○○、F○○、寅○○、天○○、D○○、丙○○、黃○○,以及被害人周彥任、癸○○、酉○○、子○○、庚○○、K○○、洪呈運、巳○○、宙○○、申○○、辰○○、地○○、午○○、林芝伃、己○○、未○○、壬○○分別指訴在卷。而被害人羅健瑋、孫子婷、黎宗翰、孫銘男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四件在卷足憑。又上揭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亦有楊佳穎、宇○○、H○○、G○○、C○○、A○○、J○○、辛○○、戊○○、B○○、戌○○、丑○○、甲○○、F○○、寅○○、天○○、D○○、丙○○、黃○○、周彥任、癸○○、酉○○、子○○、庚○○、K○○、洪呈運、巳○○、宙○○、辰○○、地○○、午○○、己○○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確導致上揭被害人死亡、受傷無訛。 (二)被告乙○○所駕駛係曳引車,駕駛座之高度較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53頁XK -663號曳引車之外觀照片),雖處上坡路段,亦能見到車前狀況,故當其自鶯歌鎮○○路右轉文化路,駛近文化路上(臨近中正一路)之鐵路平交道時,依其職業駕駛多年經驗,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曳引車即將左轉進入之上開鐵路平交道前之道路狹窄彎曲,空間難以供兩部大型車會車,尤應注意鐵路平交道上之行車動態。而查,據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XK-663號曳引車右前方之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我機車騎到平交道前,遊覽車已過了一半,後半段還沒有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卷第92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我到平交道前停下來時,警鈴響起,當時遊覽車已經在鐵軌上,我機車停在平交道前面一點點,大概就在號誌燈的旁邊,拖板車停在我左後方,距離我1 公尺以內,等於在我旁邊,拖板車停的位置距離柵欄約一輛機車的距離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 2日審判筆錄);又據當時亦騎乘機車行駛在XK-663號曳引車右前方之證人李世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停車的位置在拖板車的右前方,不到 1公尺;是遊覽車行進在鐵軌上,然後拖板車到,響鈴響起時,遊覽車已經進入平交道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均可見被告乙○○駕駛曳引車駛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時,由被告張志欽駕駛之A4-517號營業大客車已自對向正通過上開鐵路平交道,於此兩部大型車即將會車之情況下,被告乙○○未讓出半公尺以上會車之空間,其曳引車停車之位置過於緊鄰鐵路平交道之柵欄,以致被告張志欽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前方受曳引車阻擋,終致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因未全部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遭駛至之火車撞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乙○○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依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那邊車道很小,一輛拖板車就佔滿雙向車道,地上的線也看不清楚,依我的判斷,拖板車有侵入到對向車道,就是一整條路我把它看成一半,我看到拖板車有超過一半的位置,一條路就這麼窄而已,很明顯可以看出拖板車佔超過一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 2日審判筆錄),及依證人李世德原審證稱:我當時機車停車的位置在拖板車的右前方,不到 1公尺,拖板車離路邊約兩部機車的距離,大約 1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均足見被告乙○○當時並未儘量靠右行駛、停車,致會車空間不足,此亦為被告張志欽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無法順利會車通過的原因之一,就此,被告乙○○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證人即警員林盛雅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很多車在迴轉,拖板車司機還在那裡,我不曉得拖板車有無移動等語(原審卷三第80頁);證人即警員張展豐證稱:當時拖板車的位置在文化路上,該路段有雙黃線,拖板車位置沒有超越雙黃線,沒有超過平交道前面的白色停止線,該路段沒有辦法同時二部車對向會車,以現場的狀況,拖板車司機是沒有違規等語(同卷第83、84頁)。證人即警員黃敏忠證稱:我畫現場圖,我到現場時,拖板車是靠右邊停車,沒有發現拖板車有違規的情況(同卷第86、8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事故發生後,警察來了以後,叫我開走,後退,因為拖吊車要來,退大約一公尺左右等語(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李世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將拖板車前後移動,要將拖板車往路邊移並且往後方移等語(同偵卷第93頁);證人亥○○於原審證稱:火車撞到遊覽車後,拖板車有往後退一點,當時我有叫他不要後退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證人李世德證稱:拖板車在火車撞擊後有後退等語(同卷第 189頁),足認事故發生後,被告確有將拖板車後移之情形。另依警繪現場圖(同上偵卷第50、51頁),拖板車前段有擦痕,依遊覽車行進方向,應係遊覽車右前車頭與拖板車擦撞,是二車相對位置應在擦痕處,然上開現場圖卻是車頭相對,足認本現場圖係依被告移車後之位置所繪製的。嗣警方於92年11月3日繪製現場圖補充(同偵卷第104頁),調整二車相對位置,雖較符合遊覽車車頭與拖板車擦撞位置,惟既非肇事時被告所駕拖板車實際停放位置,自難憑採。三位警員係於事故發生,被告移動拖板車始到場,所見已是移動後之拖板車位置,其證言自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倒車後退之情形,同案被告張志欽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我車子過不去,我就連按三、四聲喇叭,並且打開車窗叫他後退,但他都沒回應,約過了十秒,他才緩慢往後退了一點約四、五十公尺,我就想要用我的車身硬擠過去等語(同偵卷第82、83頁),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遊覽車有一直按喇叭,但拖板車司機都沒有回應,後來拖板車司機看柵欄放下,才往後退一點(約半公尺)等語(同上偵卷第92頁),於原審證稱:他先叫拖板車司機後退,後來才用車頭去擠拖板車車頭,就是因為拖板車退的不多,所以遊覽車才再把拖板車往後擠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證人李世德於原審證稱:兩車相會時,遊覽車司機有鳴按喇叭,拖板車司機沒有反應,當時也沒有後退等語(原審卷二第181頁、182頁)。證人張啟良證稱:我在拖板車後方,拖板車後方有幾部小轎車已經停止下來了,有二部以上,小客車在正後方,拖板車倒車時,一定會撞到等語(同卷第 194頁至200 頁)。證人江進福於原審證稱:我是第二部遊覽車,張志欽的車子要過平交道時,我在平交道前的停止白線那邊,我們都有無線電連絡,張志欽跟我說他沒有辦法過,因為對方的車子沒有退,他沒有辦法繼續走,,我跟他說你按喇叭叫他退,結果那個車子好像都沒有動,張志欽好像有把車窗推開來,揮手要對於車子往後退,後來火車就來了,事情就發生了。他當時如果有退後一點點的話,今天這個事情就不會發生了,因為拖車後面根本沒有車子,是有一部銀灰色廂型車在拖車的後面距離約十幾公尺等語(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是就拖板車後方是否有小客車,致被告無法倒車,證人張啟良、江進福二人證詞不同。然就證人與拖板車距離言,證人張啟良位於拖板車正後方,證人江進福則位於對向平交道後方,且駕駛位置較低、視野受限,且本件係於上午 7時40分許發生,正值上班時間,依常情路上車輛必多,且遇紅燈臨停之車輛均是一部接一部,亦不可能相距拖板車達十幾公尺,自以證人張啟良之證言可採。足認被告所駕拖板車後方當時確有自小客車臨停,被告如繼續倒車後退,勢必撞及後方自小客車,且依被告上開辯解,後方自小客車一直按喇叭,顯已到達後退之臨界點,無法繼續後退,可資認定。應認被告已盡量倒車後退,難再加苛責。 (五)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 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張志欽駕駛之前開大客車前車身越過平交道時,才發現前方遭乙○○所駕駛之曳引車阻擋,動彈不得,適平交道之警鈴響起,南下第二○五七次電聯車駛至,張志欽又未能迅即倒車修正行向,或通知友車、第三人按緊急按鈕,致前開大客車後段車身遭電聯車撞及,車身翻覆。依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函,上開平交道,從平交道的警鈴聲響至電聯車到達的時間約為五十秒,距離為一公里六十公尺,駕駛或用路人能迅按下緊急作用按鈕,距平交道約 400公尺及800 公尺處設有告警燈即立即起動,通知火車司機員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該次列車司機以每小時五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緊急煞車距離約需一百六十三公尺始能停住,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函及附件一可參。又依證人即警員吳宜哲於原審證稱:當時的路況,如果有大台的遊覽車要過去的話,是可以,但是如果有一部拖板車在那個轉彎的地方,就過不去,拖板車必須後退一點,遊覽車才過得去,而依修正現場圖觀之,當天張志欽所駕遊覽車行進方向,穿越鐵路平交道緊鄰柵欄右彎,角度上確實與被告所駕拖板車對峙,且路面不寬,迴旋空間不足,極易發生車禍。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由,肇因於平交道二邊路面不寬且彎曲,會車不易,共同被告張志欽駕車行經平交道之際,未注意對向有拖板車前來,仔細評估安全通過之可能性,冒然通過,且其通過平交道之際,過彎的角度是否適切亦有疑問,當時無巡守人員,亦無他人按緊急作用按鈕,致本件車禍發生。嗣監察院針對本件車禍,亦提案糾正,糾正意見明指該路段延宕改善工程,且未派員巡守等,有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及糾正案文可參。又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稱:由於事據尚有不明確之處,故未便遽予鑑定,有該會93年 4月14日函乙份在可稽(92年度偵字第19868 號卷第240頁), 其分析意見自不足為憑。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道路狹窄彎曲、未及拓寬,未有巡守人員,應為主因。被告與張志欽駕車行經該地,未充分注意該地路況,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則為次因。 (六)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會車前雖因遇紅燈臨停,既已預見對向遊覽車駛來相會,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預留半公尺以上之會車空間。又當日雖天雨,但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之,未儘量靠右以保留會車相互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所辯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而上揭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受傷,已如上述,則被告乙○○、張志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具多年職業駕駛經驗,此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且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四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及十五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即告訴人丁○○、宇○○、H○○、G○○、C○○、A○○、J○○、辛○○、戊○○、B○○、戌○○、丑○○、甲○○、F○○、寅○○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乙○○於上訴後,已與過失致死部分之被害人家屬及多數過失傷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已儘可能倒車後退,原審認倒車距離不足,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當時駕駛曳引車駛近鐵路平交道時,未儘量靠右行駛、停車,且未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其曳引車停車之位置過於緊鄰鐵路平交道之柵欄,以致被告張志欽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前方受曳引車阻擋無法順利會車通過,其過失程度與共同被告張志欽相較,無分軒輊,惟本件車禍傷亡慘重,及被告乙○○肇事後已與多數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僅少部分過失傷害被害人經調解委員會多次通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所提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張志欽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著有決議,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第74條第1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