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車籍資料登 載為「大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QEX—837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5月14日11時、93年5月18日10時50分、93年5月21日11時5分、93年5月24日11時,在臺北市○○ 路○段違規停車,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及1A0000000號等四筆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第裁22-1A0000000號、第裁22-1A0000000號及第裁22-1A0000000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該裁決書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此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3年12月2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然本件異議人卻遲至逾20日之94年2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蓋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交通法庭自應將本件不合法律程式且不能補正之異議駁回。 二、查抗告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提起之聲明異議,自收受裁決書日期93年12月24日之翌日(25日)起算20日,確已逾越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原審因之駁回其異議,原無不當;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乃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但卻遭加倍處罰,為何法院不採納第1次沒 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之辯解,卻以第2次寄出之罰單作出判決 ?事實上,上開4次違規停車,因屬逕行舉發,舉發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向機車登記車籍地址台北市中山區○○○路550巷3弄44號1樓寄送舉發通知單,嗣因未能由被通 知之人收受,原舉發單位於退件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 定,將該等通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93年秋字第14期第346、348、351、355頁),依法已完成公示送達之程序而生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又因被舉發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15日內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繳交罰鍰,原裁決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每一違規停車裁罰新台幣1200元,經核均屬依法處理而無不當。抗告人認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不應加倍處罰,尚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似非有據。 三、惟按,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車籍資料(即車主)所裁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為「大雄工程有限公司」,則對該裁決得提出異議者自應為「大雄工程有限公司」,然依聲明異議狀所載,向原審聲明異議者卻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則為甲○○;雖原審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獲函覆稱:「車主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大維工程有限公司,車籍資料車主為大雄工程有限公司」,「大雄工程有限公司」與「大維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之誤載?或二個不同之公司?實情究為如何尚欠明瞭。原裁決既係依規定以車籍登記之車主「大雄工程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則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大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又狀紙未有「大維工程有限公司」之簽章,能否補正?尚有待原審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續為查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