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鄭秀惠 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甲○○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K-5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國道 一號道路南下35.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該車載 運尿素,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8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8公噸」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4,000元。雖甲○○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原則上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查本件裁決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始得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而非甲○○,甲○○既非受處分人,其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原裁定所列之異議人,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項規定「不服前項裁定,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因此,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縱未聲明異議,而係由他人聲明異議,則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亦得對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原裁定所列之異議人,惟其係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之受處分人,其不服原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合予說明。 三、原裁定以甲○○並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其並未超載云云,提起抗告。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異議人甲○○之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既無不合,抗告人執其有無違規之實體事項為抗告理由,即有未合,於本件認抗告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另查: 原審就本件認甲○○為聲明異議人,而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已如前述,惟查本件卷附之聲明異議狀,稱謂欄所載異議人已列「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狀末亦載「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具狀人,並蓋有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秀惠之大小戳章可稽 (原審卷一第2、4頁)。據此,應已足認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聲明異 議,並不因甲○○於原審到庭稱其為異議人,而使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失效。原審僅就甲○○聲明異議部分為裁定,就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部分則未為處理,即有疏漏,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