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混凝土攪拌車於93年6月1日起回歸重量法管制後,各縣市警察機關關於取締超載勤務,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3年5月19日,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令規定: 「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10%者,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台(86)監字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 重量之10%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等語,又交通 部於93年5月26日邀集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研商 「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以重量管制事宜」時,將上開函文附為參考資料,亦有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94 年4月11日預拌業字第94064之1號及交通部93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30005818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證。臺灣區預拌混凝 土工業同業公會於會後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轉知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仍具有一般拘束力,是抗告人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為標準,並確信汽車裝載混凝土未逾核定總重量10%仍屬免罰之範疇,則本件客觀上縱有違反上開交通法 規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審法院另案93年度交聲字第23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屬司機陳錦雄確於9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行經竹14線褒忠派出所前,經警攔停掣單舉發超載1.08公噸之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縣警 察局新埔分局93年12月28日埔警交字第0930016197號函各1 件在卷可佐,且抗告人對於上開車輛超載1.08公噸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抗告人所屬司機陳錦雄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超載之重量為1.08公噸,揆之首揭規定,陳錦雄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共超載2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自屬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依首揭法條規定,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則異議人共超載2公噸,自應裁處1萬2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抗告人雖辯稱:依上開函文, 抗告人所屬司機陳錦雄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核重係21公噸,則其10%之彈性載重量為2.1公噸,則只要該大貨車載重未逾23.1公噸,應屬免罰之列,且該函文對抗告人有拘束力,縱客觀上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然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 予免罰之規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示稽查取締原則內,雖載有:「(三)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10%者,依交通部 路政司86年11月3日(86)監字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10%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 等語,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遂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究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若執行單位依事實經過,據相關法規認其符合舉發之規定,則執行單位依法行政,復無何牴觸現行有效法規,殊難認其執行超載勤務有何逾越法律之規定。且此注意事項係供警察機關取締此類違規事項時所依循之內部規範,非如法律或法規命令般對外具有一般抽象之拘束力,是縱使前開稽查取締原則所規定之10%為警察機關 於取締車輛超載時之寬容值,然此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不能僅因交通執法儀器有容許誤差值之慣例,即可認為法定核准重量已提高10%,否則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核准載重量 將成具文。而抗告人身為貨車裝載業,對此交通法規難謂不知,自不得以行政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內部規範以為卸責,則抗告人辯稱其依循上揭函文規定,就違規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超載1.08公噸之違規無訛,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具狀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