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交通部對於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29 日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案時,曾於90年6月5日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再者,前揭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函示之稽查取締原則,係供警察機關取締此類違 規事項時所依循之內部規範,非如法律或法規命令般對外具有一般抽象之拘束力,是縱使上開稽查取締原則所規定之 10%為警察機關於取締車輛超載時之寬容值,然此所謂寬容 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惟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以總重量10%計算,尚乏可信 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內容,既無明文規範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已如前述,自不能 僅因交通執法儀器有容許誤差值之慣例,即可認為法定核准重量已提高10%,否則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核准載重量,豈非 具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超載1.36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異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抗告人依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令規定:「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10%者,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台(86)監字第 11093號函示,仍免予處罰」,抗告人確信依上該函示,其 裝載混凝土未逾核定總重量10%,仍屬免罰範圍,故其客觀 上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抗告人因前後遭警察開單舉發,分別提出異議,另案承辦法官認抗告人並無故意、過失,裁定抗告人不罰,本件原審認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係內部規範,而非法規命令,不具一般之拘束力,然上開函文係交通於公會開會時交付予公會代表,公會再轉知全部業者知照,對抗告人而言仍具一般拘束力,抗告人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原則行事,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行為人如缺乏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縱有違反法律上規定義務之行為,仍難課以行政處罰云云。 三、惟經查: (一)混凝土攪拌車於93年6月1日起回歸重量法管制後,各縣市警察機關關於取締超載勤務,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3年5月 19日,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令規定:「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10%者,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台(86)監字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 10%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超載重量逾核定總 重量10%者,當場舉發,責令其於2小時內改正;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20%者,當場禁止其通行,並執行卸貨分裝 。」等語,固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憑。然查,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 行為人對於違反上該規定自有認識,即難謂對於違法行為無故意或過失。雖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29日以(90) 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節,然交通部於90年6月5日以交路90字第 039396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究應如何規範為宜,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所關涉;此觀諸上開警政署函文,其主旨僅在建請交通部將上開寬容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顯見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所明文規定,其自不具一般法規之效力。雖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加以篩選後始決定是否舉發之執法方式,不得謂不合理,然此亦應考量特定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以為斷,尚不得不分青紅皂白,一概適用,否則此舉無異任由行政機關藉「寬容值」之認定,任意變更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此明顯有違分權基本立憲原則之嫌,於法並非所宜。是前開「寬容值」以總重量10%計算,於法尚不能 認有所本,從而,車輛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則執勤警員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 (二)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於90年5月29日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交通部建請將 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然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非藉該10%「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 抗告人所屬車輛於新竹縣載運混凝土時,逕將核定重量21公噸加上百分之十計算其可載重之重量,而認未逾法定允許重量,自屬對於法規之誤解,而無可採。 (三)次查,依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見解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原審裁定認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 0930085398號函令係內部規範,而非法規命令,不具一般之拘束力,且依上開解釋,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命令見解之拘束,而認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應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車號RC-281號自用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21公噸,由抗告人公司之司機黃家慶駕駛載運混凝土,於舉發時、地為警攔檢,經提出貨單載明總重量為22.36公 噸,超載1.36公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其超重未逾10%,應免予舉發云云,指指原裁定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