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L6-431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 7月26日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遭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1A892703號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5400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駕駛 L6-4318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湳往八德方向,於綠燈時通過車輛停止線,而於該處豐米便當店門前下車購物,待購物完畢後,因該處燈光管制號誌已在我後方,我就駕駛車輛繼續沿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我的行為頂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款,在交叉路口臨時停車,而非闖紅燈。又警方於本人拒絕簽收後,自應依訴訟法規定以掛號方式將罰單寄送至本人住所,以為送達,而警方卻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視為以收受,使本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原先2700元之罰鍰因逾期加倍為5400元,該法條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值得商榷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異議人於9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6-4318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路口時闖越紅燈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翁祖國於94年 5月18日原審證稱:當時我駕駛警用摩托車行駛在建國路往福國街方向,在距離路口約20、30公尺處,看到建國路往八德是方向的 1部車,正在號誌燈下方緩慢的移動。我確實看到異議人有闖越紅燈的行為,我就迴轉,在靠近建國新興路口,將異議人攔停。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按證人翁祖國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翁祖國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其所為之前揭證言,自堪採信。 2、異議人雖辯稱:我是在綠燈之情況下,通過該處車輛停止線,並於豐米便當店門前下車購物,待購物完畢後,因該處燈光管制號誌已在我後方,我駕車繼續沿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並無闖越紅燈等語。然依證人翁祖國於原審訊問時再證稱:異議人是沿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其應遵守之交通號誌為建國路上之燈光號誌,且該處設有 2個同步燈光號誌,以異議人陳述之行進方向,可看見另一端燈光號誌等語,且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縱以異議人所陳稱當時係在建國路與福國街口之豐米便當店門前先臨時停車並購物乙節為真實,異議人於購物完畢駕駛車輛沿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之際,亦可清楚可看見位於建國路上另一端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變化,並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行進或停止,是異議人前開辯稱,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至為灼然。 3、異議人再辯稱:警方於本人拒絕簽收後,自應依訴訟法規定以掛號方式將罰單寄送至本人住所,以為送達,而警方卻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視為以收受,使本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原先2700元罰鍰因逾期加倍為5400元等語。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自明,而本件異議人係遭警員當場攔停,因異議人自認並未闖越紅燈,故拒絕收受該通知單,警員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者欄處註記:「拒簽當場交付」等字樣,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而無庸再將該通知單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甚為明確。再者,依上情觀之,異議人於斯時遭警員取締之際,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異議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5400元之行政處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車輛闖越紅燈等情,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未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否認違規情事,雖無理由,然原機關裁罰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員警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舉發,自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處分。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同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屬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之適用。本件員警對抗告人當場舉發,填製告發單後,經抗告人拒絕接受,警察機關即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惟警察機關捨此不為,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此行政命令之規定為送達,顯有違反憲法第 172條之規定。從而,警察機關援引無效之法規命令對人民裁罰,侵害人民關於送達及時效之利益,自屬可議。 (二)本件案發當時,抗告人與警員所見紅綠燈號誌,是否確為同時綠燈或紅燈,原審未為詳查,遽認抗告人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三)再依抗告人所繪製之附圖所示,經抗告人實地至案發現場勘查得知,當員警眼見B、D燈號均為紅燈可右轉時,抗告人所遵循之A、C燈號則均為綠燈,如此即可暢通建國路雙向車流,則舉發員警所見究為「紅燈」或「紅燈可右轉」,即有可疑。而因該「紅燈可右轉」之右轉箭頭燈號,靠近路肩而易遭行道樹所遮蔽,原審僅以員警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忽略員警亦有誤判而告發之可能。本件既僅為目視舉發,且員警無法舉證證明,則該不能證明之利益,應歸於抗告人。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本件原裁定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處分,竟裁定較原處分更重之加計違規點數 3點,顯有違上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 (一)按文書之送達,係為使受意思表示之人得據以知悉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設,而收受送達人於受送達後,即可據以為後續之訴訟行為,如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時拒絕收受送達,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本件案發當時,經員警當場告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當場拒絕收受,本件抗告人當可知悉員警所製作之上開通知單意義為何,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足見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救濟利益,已得以保障,而無庸再依行政程序法另為送達,則原處分機關及原審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視抗告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為送達,且警察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害及抗告人之送達及時效等利益等語,容有誤會。 (二)又紅綠燈之設計及運作,係以道路路口同向燈號同時亮起紅燈或綠燈為常情,如有非同步亮燈之情形,顯與常情未合。抗告人指稱本件案發地點路口號誌,有非同步亮燈之可能,而原審竟未詳查等語,既與常情不符,抗告人自應舉證證明,惟抗告人僅空言指稱有非同步亮燈之可能,而未詳加舉證以供法院調查,即有未恰。抗告人指摘及此,要屬無據。 (三)再依卷附照片所示,抗告人所行駛之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號誌燈,僅有紅、黃、綠三色號誌燈,並無「紅燈可右轉」之號誌燈。縱員警行駛之建國路往福國街方向路口號誌燈有「紅燈可右轉」之號誌燈,亦僅係建國路往福國街方向行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時可右轉,尚不得遽認抗告人於所行駛之車道,亦得於紅燈亮起時右轉行駛。抗告人指稱舉發員警所見究為「紅燈」或「紅燈可右轉」,即有可疑等語,亦屬無據。又員警所行駛之建國路往福國街方向路口號誌燈,懸掛於道路上方,並未遭路旁行道樹所遮蔽,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憑;且本件為員警當場查獲告發,員警自無誤認之可能。抗告人猶指員警有視線遭阻礙而誤判之可能等語,尚無可採。 (四)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抗告人指稱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 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既有本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同時裁處異議人罰鍰及加記違規點數,既有違法,法院自得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較重之裁罰。 (五)縱上所述,抗告人指稱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為送達、交通號誌有非同步亮燈之可能、員警視線可能遭阻礙而誤判及原審不得諭知較重之裁處等語,均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