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丁○○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3號1 樓之辰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松公司)負責人,高金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辰松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二人均負責監督辰松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現場,戊○○則以承攬工地之鋼管鷹架架設工程為業,三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7 月間,辰松公司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承攬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3 號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重陽分隊建築物結構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並透過王宗歲之介紹,僱用李伯仁、甲○○、乙○○、簡添發在上開工地從事打石工作,辰松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丁○○、高金城均負責監督所承攬上開工程工地之現場,本應注意對於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施工架上之載重不得超過其荷重之限制,並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渠等與戊○○亦均本應注意對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業技師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按其等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丁○○將辰松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之鋼管鷹架工程部分轉包予戊○○,惟上開工程工地之施工鋼管鷹架為高度五公尺以上,未委請專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妥為設計,即由戊○○擅自僱請工人黃榮輝等人於上開工程工地搭蓋鋼管鷹架,辰松公司因而未能在上開工地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鋼管鷹架設備,嗣於92年7月20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3號之上開工程工地,由辰松公司所僱用之打石工人李伯仁、甲○○、乙○○、簡添發,在鋼管鷹架上從事外牆打石工程時,因鋼管鷹架載重超過其荷重限制,且懸臂施工架托架錨錠強度不足、懸臂施工架托架不足,及建築物結構體老舊致所提供之握裏強度不足等因素,該工地之上開鋼管鷹架突然倒塌,李伯仁、甲○○、乙○○、簡添發自十點二公尺高處墜落地面,李伯仁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6日4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簡添發則未受傷,甲○○、乙○○受有輕微擦傷(甲○○、乙○○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李伯仁之姊丙○○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為辰松公司負責人、高金城為工地主任,並負責監督工地之安全管理,辰松公司有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承攬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3號之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重陽分隊建築物結構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丁○○並將辰松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之鋼管鷹架工程部分轉包予戊○○,打石工人李伯仁、甲○○、乙○○、簡添發於上開時、地在鋼管鷹架上從事外牆打石工程時,因鷹架突然倒塌,李伯仁、甲○○、乙○○、簡添發自高處墜落地面,李伯仁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上訴人即被告戊○○亦不諱言:有調集黃榮輝等工人搭蓋上開鷹架,且未委請專業技師就上開鋼管鷹架妥為設計等情,然被告辰松公司、丁○○、戊○○均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辰松公司、丁○○均辯稱:辰松公司已將打石工程轉包予王宗歲所開設之仁傑工程行,打石工人李伯仁、甲○○、乙○○、簡添發等人並非由伊等所僱用,且辰松公司亦將鋼管鷹架工程轉包予戊○○,伊等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規定之雇主,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皆是課以雇主之注意義務,伊等既非雇主,即不須負雇主之注意義務,而我國營造業因專業分工、分包之慣例行之多年,伊等並非鋼管鷹架以及打石之專家,則各該專業部分,應由再承攬人負責依法施作,如再課予伊等注意義務,即非妥適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出租鷹架及調工予辰松公司,並非案發現場鷹架搭建工程之指揮者,伊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自無過失致死之犯行,且被害人李伯仁從施工開始至案發時,均未有清除鷹架木板上之水泥塊,以致造成鷹架倒塌,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鷹架施工及裝設有任何結構問題,係因被害人施工方法不當所導致,況被害人李伯仁並未將安全帽之帽沿上之扣環扣上,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負任何過失致死之責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在卷,而被害人李伯仁確係在上開工地因鷹架倒塌,自高處墜落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92年度相字第1019號相驗卷第44頁至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255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8頁),堪予認定。 (二)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院88年台上字第628號判決 可參)。又僱傭契約係以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亦即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不是由勞工決定,而係由雇主決定,且勞工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亦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本件被告丁○○於原審供承:伊是辰松公司的負責人,仁傑工程行幫伊找工人,找到李伯仁、甲○○、乙○○、簡添發四個打石工人,仁傑工程行出打鑿機器及工人,伊給仁傑工程行報酬為一天一個工人的工資是二千二百元,已經包含機器的錢,伊跟仁傑工程行的交易方式是工人作幾天就算幾天的錢,現場是伊等派員指揮監督打石工程等語(原審勞安簡字第3 號案卷第三五頁),而證人即仁傑工程行負責人王宗歲證稱:伊只是幫忙叫工人,連同本件,伊從來沒有跟辰松公司或丁○○承包過案子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足認辰松公司係以工人李伯仁、甲○○、乙○○、簡添發之工作天數計算給付報酬,而非以打石工程之完成計算報酬,辰松公司顯係基於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簽訂契約,難認辰松公司與仁傑工程行間訂有承攬契約。再觀諸:證人甲○○證稱:案發前一天李伯仁找伊去台北作這個工作,早上現場是辰松公司的丁○○在那裡指揮,下午是高金城在現場指揮,..沒有所謂請不請假,如果不想做就跟當時的現場負責人說一下就好了,如果是王宗歲介紹的工作,也是跟當場的負責人講,不需要告訴人王宗歲,打石工程之施作是拿電動機器打牆壁外層,這種工作不用學,丁○○、高金城會告訴伊等工作範圍及位置,伊等自己就知道如何繼續施作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至一二八頁),證人乙○○證稱:現場是辰松公司的人指揮,早上有二個人指揮,下午有一個人在指揮,早上其中一個是丁○○,如果伊要請假跟工地的人說就可以,不用跟王宗歲請假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並衡諸打石工程毋須高度專業之技術,該打石工程之施作範圍及位置,既由辰松公司負責人丁○○及工地主任高金城指揮,顯見該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仍係由辰松公司所決定,打石工人李伯仁、甲○○、乙○○、簡添發於案發當時於前揭工地施作打石工程確係受辰松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其等請假事宜亦毋庸由王宗歲處理,而須向工地之負責人為之等情,益徵李伯仁、甲○○、乙○○、簡添發係為辰松公司之營業而工作,凡此均足證李伯仁、甲○○、乙○○、簡添發確係受僱於辰松公司,辰松公司為被害人李伯仁之雇主。至證人王宗歲雖證稱:因黃伯享聯絡伊,伊聯絡李伯仁,然後把工人交給黃伯享等語,而證人黃伯享證稱:其曾為辰松公司指揮工地現場等語,證人甲○○、乙○○均證稱:只要是王宗歲介紹的工作,就是跟王宗歲領工資等語(原審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據此,固足認打石工人李伯仁、甲○○、乙○○、簡添發確係王宗歲介紹,而至辰松公司之工地工作,事後亦向王宗歲領取工資等情,然有關工資發放,本非必由雇主親為之不可,故尚不得單憑薪資之發放關係,即推認李伯仁等人係受王宗歲僱用,何況,如前所述,有關雇傭之指揮關係,並不存在於王宗歲與打石工李伯仁間,因此,薪資發放乙節,不能為被告辰松公司、丁○○、高金城之有利證明,從而,被告辰松公司、丁○○、高金城所辯辰松公司已將打石工程轉包予王宗歲所開設之仁傑工程行,辰松公司已非雇主乙節,不能採信。 (三)至被告戊○○所辯稱其僅係出租鷹架及調工予辰松公司乙節,惟被告戊○○於警詢即稱:伊是經辰松公司裡面員工介紹承包搭鷹架的工程等語(偵字第15255號偵查卷第11 頁背面),揆諸證人即辰松公司之人員黃伯享於原審證稱:丁○○問伊是否有認識搭鷹架的廠商,伊剛好認識戊○○有在作搭鷹架的工程,伊就與戊○○聯絡,..伊與戊○○沒有具體談承包的價格,因為伊等有二個工程,第一件北投復興高工的工程才完成,那時有說如何算錢,以每平方公尺多少來計算工程款,.以前是以實際鷹架施作的面積數量計算工程款,由戊○○開他們公司的統一發票直接向辰松公司請款等語(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據此,戊○○與辰松公司之交易慣例,既係以鷹架工程完成後之面積計算報酬,足認雙方所訂立者顯係承攬契約。至證人即搭建鷹架之工人黃榮輝固證稱:伊等是按照高先生(指丁○○)之指示,他在現場有告訴伊等要如何搭建云云(原審卷第一○五頁),然其亦證稱:伊搭本件鷹架工程是向戊○○領薪水,伊是八十一年底就受僱於戊○○所開設的公司,陸陸續續都是在他那裡作,半個月領一次薪水,伊搭鷹架的技術是到戊○○開設的公司學的,伊在本件鷹架工程關於搭建的技術都沒有遇到問題,伊就是依照以往的方式搭建,就按照辰松公司所說搭建的地方,一部分要懸空的方式來搭建,伊等就這樣搭起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顯見黃榮輝等工人係為戊○○所開設公司之營業而搭建本件鷹架,其所指依高先生指示者,僅係辰松公司就搭建鷹架之地點所為之指示,因此不能據此,即認本件搭建鷹架工人黃榮輝等人之勞務給付具體內容,係由辰松公司所決定,從而,即不能憑以認定辰松公司與黃榮輝等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戊○○所辯稱其僅係出租鷹架及調工予辰松公司乙節,即無足採。(四)按雇主對於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業技師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且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施工架上之載重不得超過其荷重之限制,並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93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46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書(見92年度發查字第4330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4頁),係該所檢查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報告書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非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例行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固屬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核予敘明。惟證人即前揭報告書之製作人洪維隆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之直接原因是施工架倒塌,導致工人高處掉落,間接原因是懸臂式施工架托架錨定強度及數量不足,三重重陽消防隊的建築物結構體老舊,所提供的握裹強度不足,施工架的載重超過其荷重限制,不安全動作是勞工沒有把安全帽的頤帶扣緊,基本原因部分包括施工架沒有專業技師事先妥為設計,沒有訂定工作守則,勞工危害認知不足等語,而證人洪維隆係營建科系畢業,且已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四年,並於本件案發後,與該所組長同至案發現場履勘等語(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七四頁),證人洪維隆就本案發生原因所述,自係其就案發現場之見聞本其專業所為,即堪採信,足認:本件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厥為①懸臂式施工架托架錨定強度及數量不足,②三重重陽消防分隊之建築物結構體老舊,所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③施工架的載重超過其荷重限制等因素,基本原因則包括施工架未請專業技師事先妥為設計之因素等,而被告辰松公司係被害人李伯仁之雇主,因此,辰松公司顯已違反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46條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對於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至辰松公司雖將鋼管鷹架工程轉包予戊○○,惟辰松公司既僱用被害人李伯仁於該鷹架上施工,辰松公司仍負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自應注意戊○○是否確有委請專業技師妥為設計該鷹架,而被告戊○○確未委請專業技師設計該鷹架,被告辰松公司之負責人丁○○亦未告知戊○○須委請專業技師設計鷹架等情,已據被告戊○○、丁○○供承在卷(原審勞安簡字第3 號案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是被告辰松公司既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之雇主義務,不能以其將鷹架工程轉包予戊○○,解免其依該條規定所負之雇主義務。且被告丁○○係辰松公司經營之負責人,平日負責至案發現場之工地巡視,而共同被告高金城係派駐案發現場之工地主任,亦負責案發現場工地之安全管理等情,此亦據被告丁○○、共同被告高金城二人供認不諱(同上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辰松公司係法人,並無如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被告丁○○、共同被告高金城二人既係代表辰松公司監督工地,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李伯仁自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丁○○、高金城亦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伯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辰松公司、丁○○所辯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皆是課以雇主之注意義務,伊等均非雇主,即不須負雇主之注意義務,且該鷹架工程已由再承攬人負責依法施作,自不再課予伊等注意義務云云,亦難信實。 (五)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義務並非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須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著有判例,而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者,僅以保證結果不發生而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人義務之保證人為限,其中就具有發生破壞法益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等危險源而言,對於此等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之人,在其監督與注意義務之範圍內,均具保證人之地位。如前所述,被告辰松公司將鷹架工程轉包予戊○○,則戊○○即負責為辰松公司搭建本件鷹架之工程,雖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所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業技師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係指雇主所負之義務,然揭櫫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之規定,該標準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而制訂,其目的亦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戊○○既向被害人李伯仁之雇主辰松公司承攬鷹架工程,就具有高危險之鷹架設備搭建過程,自負監督義務,於搭建鷹架時,亦應參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之規定,仍應注意就高度五公尺以上之鷹架,須委請專業技師妥為設計,以符合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而防免本件鷹架倒塌之基本原因之一:施工架未請專業技師事先妥為設計,被告戊○○於搭建鷹架時,自本應注意參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之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委請專業技師妥為設計鷹架,致被害人李伯仁自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戊○○亦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伯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92偵字第15255號偵查卷第34 頁至第35頁),本案鷹架倒塌現場所遺之勞工安全帽,該安全帽之頤帶係緊扣於帽沿上,參以本件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亦包括勞工未將安全帽頤帶扣緊,業據證人洪維隆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則縱認被害人李伯仁於案發當時未將安全帽頤帶扣緊,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戊○○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戊○○所辯稱: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自無過失致死之犯行,事故之發生,並非鷹架施工及裝設有任何結構問題,係因被害人施工方法不當及未將安全帽之帽沿上之扣環扣上,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能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辰松公司、丁○○、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辰松公司僱用被害人李伯仁,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被告丁○○係辰松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之辰松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勞工李伯仁自高處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且被告丁○○負責監督上開工地,被告戊○○則負責上開工地之鷹架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戊○○亦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李伯仁死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辰松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論處。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云云,即有未洽。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為構築施工之鋼管鷹架,未由專業技師事先妥為設計,被告戊○○既以搭設鷹架為業,且為辰松公司搭建鷹架,竟疏未注意委請專業技師妥為設計鷹架,引起本件職業災害,其過失程度最大,而被告丁○○身為辰松公司之負責人,將鷹架工程轉包予戊○○,自應注意委請專業技師妥為設計施工架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斟酌被告丁○○均負責監督現場工地,因安全意識不足,所肇致本件災害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科以被告辰松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另以:辰松公司為從事工程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之公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訂有承攬工程合約,合約內容為補強三重市重陽消防分隊建築物結構及外牆整修,辰松公司再將該工程鋼管鷹架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戊○○。丁○○並以一天工資一千七百元代價僱用勞工李伯仁、甲○○、乙○○及簡添發為打石工人。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依法均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注意施工架之載重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並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三)對於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業技師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高金城身為工地主任,負有實際監督並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亦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明知建築物老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狀況下,仍未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由專業技師預先妥為設計符合安全標準之施工架,且任由打石工人將所拆卸之水泥塊散置於鷹架木板上,致鷹架支撐力不足而突然倒塌,勞工李伯仁因而於92年7 月20日16時許施工時,由工地自十點二公尺之高處墜落,送醫延至同月26日因顱內出血死亡,勞工甲○○、乙○○則受有輕微擦傷,因認被告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但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乃勞工之雇主及法人雇主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害人李伯仁由辰松公司所僱用,辰松公司方係李伯仁之雇主,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李伯仁既非被告戊○○所僱用,被告戊○○即非勞工李伯仁之雇主,且被告戊○○亦非雇主辰松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