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船舶勞務承攬業及理貨包裝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雇工從事業務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4 款:「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1 、4 、5 款:「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等相關之規定,注意貨物固定及解固業務本身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並備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範災害之發生。然於民國92年10月12日晚間,乙○○承攬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然公司)轉包其代理之水晶輪所載運之電扶梯於碼頭之解固作業,偕同派遣之工人許志昌、甲○○及陳智斌3 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 號碼頭,從事電扶梯與船用拖板車分離之解固工作時,永然公司派駐現場指揮貨物裝卸之總經理林坤山,既未自行或指定專人告知指示實際應為解固之工作範圍,亦未檢查及告知交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乙○○亦未檢點及確認該加長支撐用之工字鐵與拖板車本體間未如往常為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作業,任由許志昌、甲○○及陳智彬自行在基隆港東3 號碼頭執行上開業務。許志昌及甲○○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仍依往例鬆綁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甲○○因閃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甲○○因此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許志昌則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陳智斌於警詢中之證述(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固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原審審理中所證(原審卷第70、74、78頁)不符,惟證人甲○○、陳智斌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乙○○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則證人甲○○、陳智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較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可信,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證人顏貫丞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訪談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例外規定,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就證人顏貫丞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顏貫丞於勞檢所訪談時之陳述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自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之規定,自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船舶勞務承攬業及理貨包裝業,被害人甲○○、許志昌及陳智彬3 人均係其鳩工前往,其在現場並未檢查工作物,亦未指揮、監督,而係由渠3 人自行依例工作,其即逕行上輪執行其他工作等情,惟辯稱:其非被害人之雇主,亦非承攬永然公司代理之水晶輪所載運之電扶梯於碼頭之解固工作,其本身亦受雇於永然公司,領取永然公司之薪資,永然公司每年都會發給其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本案 3工人均是永然公司指示其找來之臨時工,其係基於好意幫永然公司雇工,其從中並未賺取任何好處,故本案 3工人之雇主應為永然公司,該公司於事發當日曾指派總經理林坤山,擔任現場貨物裝卸之總指揮,其等均要聽從林坤山之指示,且永然公司於事先並未告知該次解固作業之相關注意事項,其自無法加以預防,退而言之其對於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縱有過失,永然公司亦不能完全推卸責任云云。告訴代理人則指稱:永然公司是本件電扶梯進口載運及解固拆卸業務之統包,永然公司再將其中解固拆卸之工作分包予被告所經營之定佳工程行,此種情形常見於我國碼頭貨物進口運送作業,是以永然公司及被告均是實際上均是 3名工人之雇主,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能置之度外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勞檢所訪談時均坦承許志昌、甲○○及陳智斌,均係定佳工程行之員工,解固作業係其向永然公司承包,與永然公司已合作20年,承攬關係約15年,均係永然公司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多少人至碼頭解固,每月 1日及16日再向永然公司請款,員工薪資亦由其匯款;本案係永然公司顏貫丞經理,於9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通知伊下午5 時水晶輪抵達東3 號碼頭,定於下午7 時開工,須工人3 人為解固,伊即派許志昌、甲○○及陳智斌3 人至東3 號碼頭上工等情(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證人甲○○、陳智斌於警詢中證稱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老闆為被告乙○○,工資亦由被告轉帳支付(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 8頁反面、第11頁反面),及永然公司顏貫丞於勞檢所訪談時證稱:是其以電話通知被告開工時、地(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6頁)等情均相一致,而被害人許志昌於基隆市第2 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1年9 月2 日起至92年9 月16日止之薪資轉存,均係由定佳工程行之帳戶轉入乙節,亦有基隆市第2 信用合作社94年6 月8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71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亦足堪佐證被告乙○○及證人甲○○、陳智斌上開所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定佳工程行商務臨時登輪申請名單及基隆港登輪長期通行證管制卡10紙(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參。定佳工程行均係以雇主身分為員工申請,至僱傭關係並不僅限於長期穩定性之關係,即便按時、按件計薪之臨時工,其與雇主之關係,亦屬之,是前開登輪申請或碼頭長期通行資料,固可見陳智斌受僱定佳工程行已久,而甲○○與許志昌亦由定佳工程行以雇主身分為臨時登輪之申請,縱為臨時工,亦已足認定佳工程行之乙○○確為本件電扶梯解固作業業務之雇主,乃被告辯稱其係代永然公司鳩工乙節,即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自己及員工多人均係領永然公司薪資,並提出其與於前開碼頭通行證或登輪申請書上列為員工之陳智斌、游景堯、游金龍、陳金忠、張文孝等人之扣繳憑單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多紙(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 100至第102 頁、第155至第165頁)為證,而證人陳智斌、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翻異前詞,否認其等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證人陳智斌且稱薪水係向永然公司領取,本件水晶輪電扶梯解固工作雇主係永然公司,有扣繳憑單為證云云(原審卷第70頁、第74頁)。然查於我國社會動輒可見規模較大型之公司於承攬工程業務後,將部分業務分包予規模較小型之工程行,各該工程行於獲得次承攬或再承攬之工作機會後,另再自行覓請工人施作;且因工程行通常登記為獨資商號,稅捐主管單位對之進行稽徵作業較為寬鬆,是以統包業務之上游公司均會向下游分包工程行索取其等所僱請工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將下游分包商所鳩請之工人視為該公司之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藉此增加經營成本,達到降低營業所得,規避繳納稅捐之目的。此種情形最常見於建築營繕工程,且為法院辦理違反稅捐稽徵法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實務案件時所慣見之常例。是自不能僅憑扣繳憑單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扣繳單位及所得人等外觀形式上之記載,遽論永然公司即為被告及其他 3名工人之雇主;且於本案扣繳憑單上所列被告乙○○及其他員工之薪資所得,實際上係由定佳工程行給付,其實際情形為由上游統包商即永然公司將其下游分包協力廠商即定佳工程行之員工逕列為自該公司受領所得之人,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已,此亦與我國一般商場上規模較大型之公司行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採用之手法如出一轍。即此上開扣繳憑單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核被告乙○○於警詢及勞檢所訪談時之自白,與證人陳智斌、甲○○於警詢中及證人顏貫丞於勞檢所訪談時之證述一致,復有上開基隆市第 2信用合作社函文、基隆市定佳工程行商務臨時登輪申請名單及基隆港登輪長期通行證管制卡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乙○○實係證人陳智斌、甲○○及被害人許志昌之雇主,對於其員工許志昌、陳智斌、甲○○等人於現場從事電扶梯解固作業時,自有在現場指揮、監督並預防其員工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害之義務;被告乙○○及證人陳智斌、甲○○嗣後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勾串杜撰及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四、再查,永然公司所經營者,固為船務代理公司,於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上不包括貨物之裝卸,有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 1紙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 3863號卷第48、49、166頁);然於實務上,其另以家族企業之方式,統包船舶勞務及理貨等業務,例如永然公司負責人鄭敏政另負責元豪工程行、其妻鄭林美玉負責三協理貨行,其子鄭凱鴻負責新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等,此亦有各該商行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存卷可按(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而該等商行、公司,名義上雖係不同之營利事業主體,且名義上之負責人亦不相同,然均於同處辦公,公司員工、會計亦均未分軒輊,外界連同勞工亦均咸認永然公司即係業主等情,業據證人即三協理貨行理貨員賴萬華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綜上等情,益證永然公司非僅係水晶輪之代理人,其除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務外,實係統包,另亦承攬所代理船務之船舶勞務,再轉承攬予其他小包商,至為顯然。此適與告訴代理人所稱:「永然公司是本件電扶梯進口載運及解固拆卸業務之統包,永然公司再將其中解固拆卸之工作分包予被告所經營之定佳工程行」云云,互核一致。另證人陳智斌、甲○○均證稱,永然公司均係由林坤山在現場指揮監督,核與永然公司顏貫丞於勞檢所談話紀錄被詢及永然公司通知定佳工程行為解固工作前,有無事前告知危害因素或其他相關安全衛生措施時證稱:在現場一般均會以口頭方式先告知工程行(原審卷第27頁)等情相符,是永然公司亦有於現場行指揮、監督,並有事先告知工作物瑕庛之義務,要堪認定。然因永然公司為本案電扶梯進口載運及解固拆卸業務之統包商,對於各項分包業務之進行均有利害關係,於情於理於法,自當會指派該公司之人員於現場對各分包商進行統一指揮調度,但尚難因永然公司之總經理林坤山經派駐於現場坐鎮指揮,遽而將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定佳工程行方係本案 3名工人之雇主之事實加以否認或推翻,彰彰甚明。 五、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如前所述,永然公司除係運送人水晶輪之代理人外,並統包承攬該輪於基隆港裝卸之船舶勞務,再將解固之勞務再轉承攬予定佳工程行,則其對該欲解固之電扶梯所使用之船用拖板利用工字鐵加長,然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永然公司派駐現場之經理林坤山,自應詳加檢查後告知定佳工程行,而被告乙○○亦應於其所雇員工到場工作時,告知該瑕疵並在場指揮、監督及確認貨物無墜落之虞;惟永然公司與定佳工程行均未注意及之,致生本件勞安事件,是 2公司行號均與有過失,要堪認定。雖永然公司於本案工安意外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無解於被告亦與有過失之責。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同此見解(參見該所92年11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附於92年度偵字第 3863 號卷第20頁)。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雖逕採永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而未慮及其實際之營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其非承攬之事業單位,而將鄭敏政、林坤山 2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實有未恰,但無礙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又本案被害人許志昌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依往例鬆綁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因閃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現場圖、透視圖、現場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被害人許志昌之死亡,既因本案過失所致,乃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乙○○係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許志昌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未經詳察,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甲○○雖亦因被告乙○○之業務上過失,致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有臺灣省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 3863號卷第16頁),其於警詢中且表明要提出告訴(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13頁反面),然嗣於檢察官偵訊中,當檢察官詢及欲告何人何事時,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正旻律師答以:要告永然公司 1位在現場的負責人及永然公司負責人鄭敏政,不告本件被告乙○○等語(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46頁、第55頁),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顯然未據被害人甲○○提起告訴,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遽以論罪,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係被害人許志昌之雇主云云,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從事船舶勞務已20年,身為雇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之過失程度,致發生受僱人死亡之結果,及該行業均依例行之,轉承攬之上游廠商永然公司於現場指揮監督,亦未確實告知危險事項而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較被告為大,暨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船舶勞務承攬業及理貨包裝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應注意貨物固定及解固業務本身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並採取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以防範災害之發生。然而,乙○○因承包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於92年10月12日晚間,偕同派遣之工人許志昌、甲○○及陳智斌3 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 號碼頭,從事電扶梯與船用拖板車分離之解固工作時,本應注意支撐電扶梯之船用拖板車係以工字鐵加長,然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之間並未焊接,倘未指揮或監督解固之順序,冒然鬆綁固定之鐵鍊,恐造成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任由許志昌、甲○○及陳智斌在基隆港東3 號碼頭執行上開業務。果不其然,許志昌及甲○○在電扶梯及板架間,鬆綁固定板架與工字鐵之鐵鍊之際,該工字鐵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甲○○因閃避不及,遭工字鐵及電扶梯夾傷,甲○○因此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起訴書誤載為胸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雖亦因被告乙○○之業務上過失,致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有臺灣省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16頁),其於警詢中且表明要提出告訴(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13頁反面),然嗣於檢察官偵訊中,當檢察官詢及欲告何人何事時,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正旻律師答以:要告永然公司 1位在現場的負責人及永然公司負責人鄭敏政,不告本件被告乙○○等語(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46頁、第55頁),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顯然未據被害人甲○○提起告訴,揆諸前揭條文,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