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美國波音飛機製造公司 The Bo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Ivys.Ta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法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裁定(91年度自字第4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正)狀、刑事自訴(補正)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及美國波音飛機製造公司(下稱美國波音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犯行,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訴,並提出存證信函、行政院用牋、剪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書函、錄影帶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類資料查詢、調閱、拷貝申請單暨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據。 四、惟查: (一)著作權法制訂之目的,乃在於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並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由著作權法第一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又著作者,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之創作,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凡此之創作即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惟思惟、智巧等之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與觀念、構想本身不同,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自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或基於類似之觀念或構想所為之創作,如表達方式不同,則為各自獨立之著作,並無禁止之理,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而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則在於二著作物是否實質之相似及後完成之著作之著作人有無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再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為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自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晨四時五十分所書、並於同日十五時許寄予總統陳水扁及行政院長游錫堃之臺北郵局第一○六六四號存證信函內容享有著作權,被告即美國波音公司所派來臺調查中華航空公司空難事件之專員乙○○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持人丙○○竟在「臺灣眾議會」節目中,多次提及其於該存證信函內所書之「維修」一詞,顯然抄襲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美國波音公司亦因被告乙○○之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再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乃受益人,且在報章上之報導亦提及「維修」二字,故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亦已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云云。縱自訴人前揭存證信函之全文內容或認屬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足以表彰出自訴人個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並非謂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範圍乃漫無限制而可恣意擴張至自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所引用之任何字詞,並割裂該存證信函內容而認單純之字詞亦享有著作權,否則將使得其他著作人在從事著作時處處受限,反而造成國家文化發展之障礙而違反立法之本意,此亦即立法者於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通用之名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原因。本件自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內縱多次敘及「維修」一詞,然「維修」二字,乃名詞用語,係一種觀念,一種文章架構的構想,並非著作人思想觀念的表達,且於一般之字典、辭典中即可查知,其意乃指維護與修繕之意,是「維修」一詞,乃為社會上所流通及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共聞之字語,並非自訴人所獨創,任何人均得利用之,非自訴人所得為私,該單純之字詞顯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是被告乙○○、丙○○或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按:自訴人稱為中華航空公司決策群)既非引用自訴人該份存證信函之全文,而僅單純使用一般通用之「維修」字詞,顯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情事,自甚灼然。況本件自訴人所書之該份存證信函係完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晨四時五十分,並於同日十五時許寄出予總統及行政院長,此觀諸刑事自訴狀及該份存證信函自明,而原審法院向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臺灣眾議會節目係於何時錄製,依該公司函覆之資料可知該節目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五)下午二十時四十分至二十一時五十分進棚錄製,並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播出,有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技術部製作組工作日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是被告乙○○、丙○○等人錄製該節目與自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予總統、行政院長之時間既在同日,且自訴人僅將該份存證信函寄予總統、行政院長二人而未對外公開發表,則被告乙○○、丙○○於臺灣眾議會節目錄製前顯無從接觸該份存證信函甚明,又何能剽竊自訴人所使用於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進而抄襲之,是自難僅因被告乙○○、丙○○於前開節目中多次提及維修二字,即認渠等有抄襲之情事而認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於臺灣眾議會訪談時及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於報章上之報導,縱或同樣使用通用之「維修」字詞,亦因該單純之字詞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自不能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之相繩。被告乙○○或其他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美國波音公司、中華航空公司自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第九十二條所定之罰金可言。被告等人所為,既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罪嫌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原審因以被告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等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另聲請本院假執行凍結中華航空公司支付波音公司購機貨款,尤屬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