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裁定(92年度自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及第二項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茲探究該條之立法理由:「一、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至於如何恆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三、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后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可知我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採之「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非相當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即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證據,並兼以職權進行主義為輔,亦即法院為發見真實之情況下,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合先敘明。二 (一)已判決不受理之共同被告林純精 因掏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見鈞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號、鈞院92年度 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參見94.2.4證據清單證物四),致該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對外負債高達拾億元以上,而訴外人林榮濱自己並諸多親友為羅莎公司受害投資人,且林榮濱所經營之國凱公司、永崧行多年來承運羅莎公司產品至各銷售網點,深知羅莎食品在市場上頗受歡迎,因此與其他亦遭羅莎公司上開財務危機波及之協力廠商,為求脫困,而成立自救會,決議由林榮濱(含丙○○、黃贊光)出資1,200萬元、 王建堂500萬元、謝在霖3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共同設 立乙○○○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接續羅莎公司之營業,並使各協力廠商(即羅莎公司之主要債權人)有望收回其債權,惟林純精卻另創立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有林純精母喪所簽訃文行誼中已明白自述:「純精自創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裁,生產羅莎、道地飲料...可謂飲料先鋒」(參見92.9.1日陳報狀證物二),詎其另以其連襟即被告甲○○為道地公司名義負責人,企圖共同謀取羅莎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此從被告甲○○於91年12月6日代表道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協議書,尤證其確與林純精一夥,實為道地公司一員,其用盡心計,取得道地公司負責人身分,無非便利其與共同被告林純精裡應外合,極盡對自訴人公司上下其手之能。 ㈡判決不受理之被告林純精共同涉犯本案事實部分,業經當時任職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黃贊光前於91年10月3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嗣又經黃贊光告訴,林榮濱告發(93年度偵字第1507號),固經原審以「同一事實」已經開始偵查,判決「自訴不受理」,而移送併為偵查,然由已附卷被告甲○○親書之股份歸還同意書明載:「因本人甲○○在91年5月間未經黃贊光、丙○○之同意擅自將乙○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以林麗鈴、甲○○的名義登記,實際上本人並無取得該公司股東之資格,諒已取得黃贊光、丙○○的寬容,茲願意歸還該股權予原始發起人黃贊光、丙○○。為免日後纏訟,謹代表掛名股東洪肇隆登記之股份二千股、王建堂登記之股份四千股,謝在霖登記之股份四千股,徐耀鈞登記之股份一千股等都應歸還予林榮濱,並由林榮濱負責經營乙○○○股份有限公司,本人願配合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期盼早日了解不愉悅的事件。恐口無憑,願立此同意書為據,若有欺矇,聽由林榮濱等人依法處理」等語(參見94年2月4日證據清單狀證物四),可見其確實於91年5 月間有非法變更盈碩公司股東、負責人之行為,而在92年2 月間東窗事發後即表明願意將該等擅自變更之股權都歸還予訴外人林榮濱,並由林榮濱負責經營盈碩公司,續經92.11.8.盈碩公司董事會議仍一致推選訴外人林榮濱繼續擔任董事長,在在見諸甲○○、林純精二人間有共同掏空羅莎及盈碩公司之背信事實,詎原裁定就上開被告甲○○自認犯罪之股份返還同意書未予以調查,用供探究其犯行,且未俟被告林純精偵結告一段落得以佐證其犯行,逕以自訴人所舉證方法,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共同背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未足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洵屬於法有違。 ㈢被告甲○○與林純精係連襟關係,渠等間同謀共同掏空盈碩公司之情節,如上所述,已得見被告二人勾串虛偽移轉讓系爭商標,被告甲○○違背為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背信情事非虛。再從被告甲○○擅自以港幣100元之顯不相當價 格移轉公司商標,尤足顯露其虛立契約之情事。加以系爭商標移轉時盈碩公司與道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被告甲○○,因此一手遮天,故為雙方代理,而有損害自訴人公司之意圖,昭然若揭。如此經過,自訴人已提出相關之香港知識產權署函附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自訴狀證物四),堪見被告行徑大膽,匪夷所思,原裁定對此亦未加以調查論斷,遽謂自訴人未提供證據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要非可取。再者,被告甲○○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訴外人洪肇隆、陳文澤勾結將羅莎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即該公司知名主要商標羅莎及圖ROSA、道地、ROSA及圖、羅莎ROSA虛偽移轉予宏野公司再虛偽設定質權予被告甲○○以達掏空羅莎公司目的 (證物二),業經羅莎公司起訴請求塗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其敗訴,核其方法與本件被告甲○○竟以損害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而擅行將公司主要商標虛立買賣契約移轉予道地公司之非法行徑如出一轍,在在得以證明其侵害自訴人公司犯行確鑿,原裁定不察,徒謂自訴人之舉證方法不足證明其犯罪云云而裁定駁回,認事用法洵有錯誤,應予撤銷發回等語。 三、本院經查: ㈠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 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再者,依本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不 主動調查證據,僅於左列情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二、本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三、 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經裁量後,在客觀上 又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本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 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8 號解釋;71年台上字第3606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78年台非字第九O號、80年台上字第4402號判例;77年8月9日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14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本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原則上固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惟如為發見真實之必要,經裁量認應予調查之證據,仍屬之。又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與林純精涉有背信罪嫌,已據其提出系爭商標轉讓合約書影本、商標註冊公告影本、見證書附轉讓契約書影本、香港知識產權署函附移轉契約書影本、基本資料查詢單、商標註冊簿影本、註冊證明書原本等為證據,而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亦不否認為真正,且坦承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等事實(原審卷第212 頁),則能否謂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而盡其形式的舉證責任與「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原審未審酌於此,逕自認為自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云云,顯非妥適。 ㈢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又辯稱:「(問:91年10月1日將 乙○○○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轉讓給道地公司時,有無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當時我只是掛名而已,沒有實際上班,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07頁),然共同被告林純 精卻陳稱:都有經過開會(指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將乙○○○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轉讓給道地公司),已與被告甲○○所辯相互矛盾,可否認為本案純屬民事或係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即有詳查之必要。另被告甲○○當時既擔任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商標專用權確已移轉予道地公司,則被告甲○○就當時是否僅為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乙○○○股份有限公司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系爭商標權轉讓給道地公司之事實,完全無須舉出證據予以證明,亦非無疑,否則被告甲○○既以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何以同意並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道地公司?其理安在?原審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完全歸諸於自訴人,亦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有如上疏漏及不妥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