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於94年3月24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與建華路口為警臨檢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4年3月24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二十四日間曾因感冒等症服用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嘶斯咳嗽膠囊"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 長安"咳嗽糖槳等藥,依相關實驗服用上開藥品均於服用人 尿液中殘留類似毒品反應,並提出該等藥品附卷以實其說,但查該等藥品是否確於服用後於尿液中殘留類似毒品反應尚難臆測,即使該等藥品有類似毒品反應,被告既未提出醫師診療處方,尚難僅憑提出附卷之藥品,遽認被告確有服用該等藥物,所辯尚難遽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蔡 光 治 法 官雷 元 結 法 官林 明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