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陽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吳鴻春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甲○○、吳鴻春,於民國87年10月31日分駕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車號FH-498、AM-113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土石,傾倒在元記公司製磚廠附近山坡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迄今該2 輛車仍扣在八里垃圾場,已不堪使用,惟車籍仍在,遭監理單位追繳燃料費,現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請予發還俾辦理報廢手續。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大貨車2部,係被告甲○○、吳鴻 春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所使用之機具,而其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 第199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在案,是上開扣案之大貨車 2部,係法院採為斷罪之重要資料,因該案尚未確定,有關 扣押物尚有留存備為審理證物之必要,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